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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祁刑初字第00099号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7  浏览:

审理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祁刑初字第000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私分国有资产罪
裁判日期: 2015-05-26
合 议 庭 :  温斌雍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祁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贪污、受贿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3月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进、汪交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操昭澜、吕泽民、郑明继、王祁林、倪立峰、叶群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贪污的事实
2008年底,某某县某某镇成立某某镇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所(简称某某镇高速办),负责辖区内黄山至祁门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的汤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王陆军、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先后主管、分管或参加某某镇高速办的征地拆迁工作。自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以及汤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征地雷竹补偿领条、坟墓迁移登记表、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红线永久征地补偿表或虚增工程款的方法,将某某镇高速办的征迁资金套出,分别共同或单独从中进行贪污。
1.2010年2月,汤某某和被告人方某某、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伪造了二张虚假的征地雷竹补偿领条,经方某某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35000元。其中的30000元经汤某某同意,由汤某某和被告人方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并给了李某某5000元。
2.2010年3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等人制作了一套虚假的坟墓迁移登记表,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179100元。其中160000元存入某某镇农经站账户,剩余的19100元被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三人私分,王陆军分得6400元,王进杰分得6300元,汪某甲分得6400元。
3.2010年3月,在黄祁高速公路迁坟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以他人名义虚报冒领迁坟款3200元占为己有。
4.2010年2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78000元。其中的18000元经汤某某同意,在2010年9月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并给了李某某、方某某各3000元。
5.2011年1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45100元。其中的25000元经汤某某同意,在2011年1月中旬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并给了李某某5000元。
6.2011年10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红线永久征地补偿表,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77306元。2012年1月,由汤某某决定,被告人王陆军通过承建某某镇高速线外工程的吴某某,虚开了一张工程发票,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36000元。
2012年1月中旬,经汤某某同意,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将其中的33740元私分,汤某某分得9000元、被告人王陆军分得8000元、被告人王进杰分得6870元、被告人汪某甲分得7870元,并给了李某某2000元。
2012年3月初,经汤某某同意,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将其中的20000元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
7.2012年5月,时任某某镇镇长并主管某某镇高速办的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通过承建占塘还塘工程的吴某某虚增工程款,经王陆军审核、张某某审批、由王进杰经办,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23000元。2012年9月,经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私分25000元(不足部分在2012年12月虚增某某镇高速线外饮水工程款,骗取的征迁资金中冲抵),每人分得5000元。
8.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通过承建某某镇高速线外饮水工程的吴某某虚增工程款,经王陆军审核、张某某审批、由王进杰经办,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131440元。其中的35000元经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私分,每人分得7000元。
9.2013年6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先后二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分二次予以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2014年1月,由王进杰经办,通过虚增高速线外工程款,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吴某某。
10.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商议用公款购买二套渔具,由李某某到渔具店挑选了两套渔具,每套3500元,共计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一套。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排某某镇农经站站长姚国胜用骗取的资金支付了该7000元渔具款。
被告人王陆军参与共同贪污数额235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50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70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70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1500元;被告人王进杰参与共同贪污235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4917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63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5027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30000元,分得赃款5000元,单独贪污数额32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82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镇长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于2013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4年的春节、端午节,分五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时任某某镇祁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吴某某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收受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收受25000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各自贪污、受贿所得款。被告人方某某有立功表现。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征地补偿证明、虚增工程款进而骗取征迁资金的方法,共同或单独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进杰、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陆军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陆军的辩护人操昭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陆军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2.2012年2月这次六人各领取5000元的加班费,已造了表,该笔加班费不应是犯罪。
3.起诉书指控第6笔有加班费、服装费、年货费和其他费用,属于滥发福利。
4.2012年3月汤某某将剩余的19100元分给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汤某某自己没要一分,这纯粹是领导和组织上给予三人的辛苦加班费。
5.起诉书指控第9笔是张某某叫王陆军借钱分发给工作人员的辛苦加班费。
6.同意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王陆军在双规期间,向纪检部门揭发了汤某某在祁门县牯牛降大酒店为女儿办升学宴,在某某镇高速办报销14500元的事实,汤某某该行为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犯贪污罪的事实,王陆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王陆军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权、主导权、处分权,就是后来的当责任的张某某,也只是沿用原来的规则行事,也没有起主要作用,本案中六名被告人均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王陆军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进杰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进杰的辩护人王祁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1.对祁门县人民检察院祁检刑诉字(2014)85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
2.对于该事实的性质同意前面辩护人的意见。即本案的王进杰没有贪污的故意,他是按领导的决定执行出纳的职责。
3.起诉书指控王进杰共同贪污235840元,个人所得49170元。但王进杰有四起是事先未知,没有参与,只是别人拿来已盖好章的合同,领导决定后,他是见到了完整的手续后才履行出纳的付款义务。即起诉书指控的第6、7、8、9起。王进杰的具体参与为92100元,得款19300元。
4.王进杰作案时犯罪结果不是其积极追求的,也就是讲王进杰的犯罪有精神上受胁迫的因素。王进杰因收编司法干警未果,其的主要领导告诉他,如果他不听话就把他调到离县城较远的其他乡镇,所以王进杰犯罪时有选择,但没有选择。原因是精神上受到胁迫。对其应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王进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卷中的王进杰干部履历表证明了王进杰多次获奖,平时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考虑王进杰在案件中的从属地位,案发后投案自首,平时表现很好,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给他一条出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吕泽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祁门县人民检察院祁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陆军、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共同贪污90000元(即第7、8、9笔指控)不能成立。充其量是某某县某某镇高速公路建设指挥所及其办公室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2.被告人李某某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1)正如祁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向祁门县林业公安局检举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且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何某某构罪且被判刑。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构成受贿罪,但也三次拒收行贿人吴某某的现金,也曾送过行贿人吴某某不少礼金,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给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自己主管某某镇黄祁高速建设指挥所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分管;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郑明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贪污部分的辩护意见。高指所办公室向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费”、“补助费”等,就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所涉90000元的高指所私分行为而言,不宜认定为贪污罪,该行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更符合本案实际。(1)高指所为推进项目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热情,以高指所名义给没白天没黑夜,没双休,甚至没有法定节假日的实际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费、补助费等,属于典型的单位行为。(2)以高指所名义从高指部处套取的钱属于高速公路建设专款。套取的目的在于工作所需,并非仅为支付补助款,也非仅为支付补助款而套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该款是高指部向高指所拨付而形成的资产,且该款本身亦是国家的财产,因此该款符合私分国有资产关于资产性质的规定。(3)本案中,几被告人未形成共同贪污的商议和犯意,而发放“补助费”是以高指所名义作出,是高指所的决策,本案中私分国有资产的犯意正是由高指所的负责人汤某某提出,是代表单位所作出的决策,且和高指所办公室王陆军进行了商议,因此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要件;汤某某离开后沿袭加班补助的制度,也是以高指所的名义作出的。(4)从私分的范围看,贪污罪是单位少数人得到了利益,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全体或绝大部分人得到了利益。本案中汤某某等从高指部套取获得的资产均是以加班费、补助费等名义和高指所实际工作人员均分,不是为了其个人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整个单位的职工谋取利益,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特点。
2.关于受贿部分的辩护意见。有推辞行为,因吴某某坚持,考虑处理好工作关系而收取,未滥用职权,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礼尚往来的情节。
3.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小,工作勤勉,为祁门的社会发展做出过贡献。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倪立峰、项婧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同意被告人王陆军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辩护意见。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163840元依据不足。被告人汪某甲没有实施共同参与的行为,被告人汪某甲每次制表及所领取的加班费之前并没有任何人告知用制表套取资金用于发放加班费,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所领取的加班费就是用套取的资金来发放加班费。起诉书虽然记载了关于第1笔中给李某某5000元,第4笔中给李某某3000元,给方某某3000元,第5笔中给李某某5000元,第6笔中给李某某2000元的事实,但没有指控二被告人所领取的上述款项为涉案金额是正确的,被告人汪某甲所领取的上述款项性质与起诉书表述的“给”李某某、方某某的上述款项是一致的。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构成贪污罪,其共同贪污的数额也只有起诉书指控的前四笔计92100元。2011年7月1日汪某甲被任命武装部副部长,基本就不在高速办从事具体的工作,只在高速办挂名,其主要工作在武装部。故第6、7、8、9笔应为“给”。
3.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从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判处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叶群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的定性,同意前面5个辩护人的意见。
2.关于贪污数额问题。被告人方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代领取迁坟款没有及时交付,不属于贪污行为,请法庭核减3200元。
3.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罪轻的意见。同意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款。被告人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同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请法庭给被告人方某某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给被告人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贪污的事实
2008年底,某某县某某镇成立某某镇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所(简称某某镇高速办),负责辖区内黄山至祁门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的汤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王陆军、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先后分管或参加某某镇高速办的征地拆迁工作。自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以及汤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征地雷竹补偿领条、坟墓迁移登记表、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红线永久征地补偿表或虚增工程款的方法,将某某镇高速办的征迁资金套出,分别共同或单独从中进行贪污。
1.2010年2月,汤某某决定给被告人方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李某某及本人发放“加班费”,召集方某某、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伪造了二张虚假的征地雷竹补偿领条,经方某某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35000元。其中的30000元经汤某某同意,由汤某某和被告人方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并给了李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县某某镇高速公路建设指挥所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2月,签名为胡某甲、夏某某的两张领条以征地雷竹补偿的名义在该所各领取15000元、20000元,该领条由方某某审核、汤某某审批。
(2)由王进杰提供的高速指挥所成员加班补助费清单证实:汤某某、方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各领得5000元,并给了李某某5000元,共计领取30000元,并说明该款系从骗取的上述款项中领取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镇高指所是2008年下半年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指挥长刘某某2009年5月去世后,我就是实际负责人,下设办公室就是履行指挥所工作的一个机构,由方某某任主任、王陆军任副主任,还有王进杰兼任出纳,胡某乙兼会计、成员汪某甲。2010年开始和李某某、王陆军、方某某等人商议,觉得某某镇高速指挥所的账户里还有高速征地、拆迁及工作经费等资金没有用完,可以采用虚列名目的办法把资金套取出来,用于变通使用。具体的操作是按商量的结果安排王陆军、王进杰、方某某、汪某甲等人去虚列名目,制作假表,我最后签字审批,由王进杰套取资金。我们一共通过虚列名目套取8次,共66万左右的资金。套取出来的资金共用于多方面。2010年春节前,我提议并和高速办集体研究后发给我、李某某、方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等6个人每人5000元,共30000元,余下的5000元我拿去做慰问费使用了。这笔钱是从虚列雷竹补偿款套取的35000元中支出的。我们发这些“补助费”、“加班费”没有开会研究正式决定,第1次发钱的时候我叫了王陆军、方某某等高速办人员商议了一下,让他们从高速指挥所套取资金来发钱,后来就没有每次都这样商议,一般都是我叫王陆军等人去办理这种事。我记得就第一次发30000元钱时,王进杰自己做了一个表让我们签字领钱,后来就没有造表签字了,应该也不会在有关账目上记账,至于王进杰有没有再记账就不知道了。一个方面这些发“加班费”、“补助费”的钱是从高速指挥所的项目资金中套取出来的,单位的账目上是体现付给被拆迁、征地的农户了,如果再记账就重复了。另外我以前也说过,如果公开发钱我怕某某镇其他人员不平衡,也怕上面说我乱发钱,所以只有私下操作。每次发这些钱镇里其他工作人员都不知道的,从账目上看这些钱发给相应的农户和工程承包商,我们几个私下发放的,并不公开,会计胡某乙没有领过该款。某某镇高速指挥所按正规程序造表发的加班费、奖励等在高指所账户上都是有记录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汤某某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其从某某镇高速办以过节费、加班费等名义4次拿了共计15000元,拿这些钱没有签过字,每次是王陆军或王进杰将钱用信封装好到其办公室交给其,并说是加班费、过节费,其收下了。至于某某镇高速办发钱的款项来源、多少人以加班费的名义领钱、每人分别领多少钱,其不清楚,也没有过问,没有参与商量决定。其知道如果是正当的发钱是要经过造表签字领取的,违反正常造表签字程序分得15000元的款项来源是不正当的,高速上发钱是汤某某决定的,其不需承担责任就要了。第1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的名义拿了5000元,由方某某送到其办公室的。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某某镇高速办成立时其分管过,2010年春节后就不分管了。2010年春节前,汤某某把其和王陆军叫到办公室商议过年发辛苦费每人5000元及资金来源之事。王陆军提议以雷竹补偿款名义打两张虚假领条,其和汤都同意。后王陆军叫出纳王进杰以胡某甲、夏某某的名字各打了一张虚假雷竹补偿领条,分别是胡15000万元,夏20000元,共计35000元,两张领条由其签字审核,汤某某签字审批,王进杰提取现金并造表发给6人每人5000元,余5000元由汤拿走说是用于到县高速指挥办慰问。发给李某某的5000元是由其代李签字领取的,把现金送到李办公室时向李说明春节前镇高速办通过造假从某某镇套取35000元给6个人发钱,每个人5000元的经过。李某某听了其汇报后,认为刚从闪里镇调过来不久,某某镇的工作还没有干,这钱不能要。在其的说服下,李某某半推半就收下了。
(6)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某某镇高指所是某某镇为了黄祁高速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有专门的账户是专款专用的,主要是征地拆迁款、维稳费、线外工程等。原指挥长2009年5月去世后,实际由第一副指挥长汤某某负责,下设办公室是具体做事机构,其是办公室副主任。汤担任某某镇书记时,共套取了8次资金。最开始也就是套取雷竹补偿款之前,是汤某某找了其和方某某商议,说发点钱,不能从账面上直接出,想点办法变通点钱出来,其就提议用虚列名目的方法从高速指挥所的项目套取资金出来使用。后来每次以加班费名义发钱和处理汤某某的一些费用,都采取了该方式。除了第一次汤某某把其和方某某叫到办公室商议外,后来基本上都是汤某某把要套取钱的意思告诉其,其就和王进杰、汪某甲等人商议看看从哪个名目虚列套取,向汤某某汇报同意后再做假表,审核后拿去给汤某某审批,最后由王进杰拿钱做具体的分配使用。汤某某当领导时从套取的资金中以补助费、加班费的名义发了5次钱,第1次是2010年春节前通过虚假雷竹补偿款虚报35000元,两张领条是王进杰写的,以夏某某、胡某甲名义领的,夏某某的名字是其代签的,胡某甲的名字是汪某甲代签的,方某某审核,汤某某审批。王进杰提现金后,汤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进杰、汪某甲和其6人,每人各领5000元,共计30000元。余款5000元其领取后交给汤,说是慰问上级。发放这些钱是不符合规定的,在单位账目上都没有记账。除第一次发钱王进杰做了个人的一个发款凭证外都没有造表,发钱及发多少都是汤决定的,高指所按正规程序发钱账目上是体现的,在那几次套用资金时间段,高指所多次以加班费、补助费、误工费等名义发过钱,发这些钱包括所里的大部分人员及参与高速建设的其他人员,也包括他们6人。
(7)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汤某某担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时,一共从某某镇黄祁高速指挥所虚列名目套取了8次资金,套出来的钱一部分转到某某镇农经站,一部分直接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掉了,还有一部分存在以其个人名字开的一张尾号为74670的活期存折上。8次套取资金都是汤某某授意王陆军、汪某甲与其几个人操作的。具体操作都是王陆军安排好具体名目,大家再去做虚假领条或表,以节前补助费的名义总共发了5次钱。第1次是2010年春节前发给汤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陆军、汪某甲、本人共6人,每人5000元,共计30000元。这次发钱其做了个表,但是个人的记录,不属于单位正规发钱,不入单位账,后王陆军告诉其领导的意思发这种钱不要造表,之后就再未造表了,这次是从虚列雷竹款35000元中支出的。以加班费的名义发钱没有经过正规的程序,既没有开会,也没有研究,没有相关的记录,都是汤某某决定的。发钱是不符合规定的,要是符合规定也就不会采取造假套取某某镇黄祁高速指挥所资金的形式来发了。
(8)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其与王陆军、王进杰按照王陆军转达汤书记的意图,参与套取雷竹款35000元,分别是王进杰以高速征地雷竹款补偿名义打了两张假领条,其和王陆军代签了虚假领款人的名字,其签了胡某甲的名字,王陆军签了夏某某名字,方某某审核,汤某某签字审批,其中30000元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发给汤某某等6人每人各5000元,发钱是汤决定的。
2.2010年3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等人制作了一套虚假的坟墓迁移登记表,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179100元。其中160000元存入某某镇农经站账户,剩余的19100元被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三人私分,王陆军分得6400元,王进杰分得6300元,汪某甲分得6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用虚假单据套取征地迁坟款的事实。
(2)证人汤某某的亲笔供词,证实了有套取高速建设中迁坟征地款的事实。
(3)某某镇农经站田某某领160000元的领条和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某某镇高速办财务凭证和单据,证明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等人套取征迁款188700元,三人又从套取的某某镇高速建设迁坟征地资金中贪污191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在2010年初,汤某某书记安排工作说,现在高速账户上有许多钱,用起来也不方便,叫我想办法操作一下,把钱转出来,因为前期汤某某通过争取,县高速指挥所拨给我们的迁坟资金远远大于实际迁坟所需支付的资金。就安排我们先转160000元迁坟款到农经站账户上去,回来后,我就和王进杰、汪某甲商量着安排这件事,就是由王进杰先大概摸个底,把之前造好的假的迁坟表理出来,然后在入账的时候再造了一些假的迁坟表,一共是25张假的迁坟表,加上一张真实的迁坟表9600元,总共26张迁坟款发放表,共计迁坟款为188700元,2010年3月这些表经我签经办人审核,向汤某某书记汇报,汤某某书记签字审批后入账报销出188700元。其中的160000元用于冲抵之前从某某镇高速账户上转到某某镇农经站账户的那160000元。用于实际真实的迁坟支出费用是9600元,剩下19100元被我、王进杰、汪某甲三人私分了。我分得6400元,汪某甲分得6400元,王进杰分得6300元。
(5)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8月份之前某某镇高速办的出纳是田某某,在田某某任出纳期间,某某镇高速办制作了159900元虚假的坟墓迁移登记表,这159900元假的坟墓迁移登记表做好之后,田某某便从某某镇高速办账户提取现金160000元。2009年8月份就开始由我任高速办出纳。我在与田某某进行移交的时候,田某某移交给我的材料中有一张他本人签字的160000元的迁坟款收条和159900元的假坟墓迁移登记表。2010年3月份,高速办我、汪某甲、王陆军等人又做了3张假坟墓迁移登记表金额是19200元,加上原先的159900元的虚假坟墓迁移登记表,再加上一张9600元真实付款出去给坟主的坟墓迁移表,放在一起我做了一个总报销封面,合计金额188700元。经过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后入账报销。入账报销出来的这188700元钱除去真实付给农户的9600元,冲掉田某某提现金的160000元,余下19100元。余下的19100元被我、王陆军、汪某甲三人私分掉了,我分得6300元、王陆军分得6400元、汪某甲分得6400元。分掉这19100元钱应该就只有我、王陆军、汪某甲三个人知道,而且我们三人也知道这钱是通过造假套取出来的。
(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某某镇高速办有一笔188700元的迁坟款支出存在造假。其中的19100元被我和王陆军、王进杰三人私分掉了。具体情况是2009年为更多争取县高速迁坟专项资金,按照汤某某的意思编造了金额为188700元的分户迁坟补助表一套。表是由王进杰制作的,表中迁坟户领款人签字一栏中的名字是由我、王陆军、王进杰、方某某以及某某镇其他人员假冒领款人之名签写的。这套表报账报销套出了高速路迁坟资金188700元。使用后结余了19100元。王陆军提议将结余的19100元迁坟款由我、王陆军、王进杰三人分掉,我和王进杰未提出反对意见,表示同意。在这结余的19100元迁坟款中我分得6400元、王陆军分得6400元、王进杰分得6300元。
3.2010年3月,在黄祁高速公路迁坟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以他人名义虚报冒领迁坟款32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镇高速办财务记账凭证,证实方某某领取3200元,真实的迁坟征地表中马某某领取了迁坟款1600元。
(2)证人马千里、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得到方某某给的3200元迁坟款。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高速路建设需要迁坟。迁坟工作启动后我们到北街社区找需要迁坟的居民做思想工作时,马某某是住在北大街的、马某某一看是我来做工作,表示大力支持,并提出让我多关照他。马某某户有4棺坟的迁坟款计3200元,随后由他领取了属于他实际应该得到的4棺坟的迁坟款计3200元。由于马某某原来是在某某镇企业办公室上班的人员,与我熟悉,我心里就想照顾他。所以我就叫高速办出纳王进杰在造表时给马某某再重复做了4棺坟的迁坟款计3200元,由我从出纳王进杰处代马某某签字将这重复虚报的4棺坟的迁坟款3200元领出。我本意是想把这3200元钱交给马某某的,因没有及时送给他,这3200元钱一直在我身上。这3200元钱应算是我贪污了。
4.2010年2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78000元。其中的18000元经汤某某同意,在2010年9月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并给了李某某、方某某各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月,由汪某乙等5人以林地林木补偿款的名义在高指所共领取78000元,领款清册由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
(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王进杰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补助名义给其3000元补助,是王拿到其办公室给的,没有签字、打领条,这钱被其用掉。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从某某镇高速办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的名义拿了3000元。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我提议给大家发点补助费,就和李某某、方某某、王陆军商议,决定发给我、李某某、方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6个人,每个人3000元,共18000元。这笔钱是从虚列的林地林木补偿中的78000元中支出的,领款清册是假的,王陆军审核后将虚列的事,包括名目、金额等跟我说了,我审批的。
(5)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春节后不久虚列了林地林木补偿套取78000元。虚假的领款清册表是汪某甲制作的,表中的农户是高速建设相关村的村干部或家属的名字,领款人签字由汪某甲、王进杰和其三个人代签,其签了审核意见后,汤审批。中秋节前,汤叫其到他办公室商量过节补助之事,一是高速办公室统一做表发一部分;二是汤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进杰、汪某甲及其共6人通过变通的方式在骗取的该款中发给每人3000元,共18000元,不造表不签字,余款用于汤某某、方某某办事等。
(6)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中秋节前,汤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王陆军、汪某甲和其6人每人发了3000元,共计18000元,是从通过造假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骗取资金78000元中支出的,这次造假也是王陆军告诉是汤书记的意思,这份清册是汪某甲做的,农户姓名由其与王陆军、汪某甲3人签字。
(7)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王陆军转达汤某某的安排由其制作一张虚假78000元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在高指所账目报销套取资金变通支出。其将表格制好后,由王陆军、王进杰和其在领款人签字栏冒充领款人签字,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后套取资金。后来才知道中秋节以加班费的名义发给汤、李、方、王进杰、王陆军及其6人,每人3000元,共18000元是从套取的这笔资金中支出的。
5.2011年1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征用林地林木补偿领款清册,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45100元。其中的25000元经汤某某同意,在2011年1月中旬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并给了李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元月,由汪某丙、方某某2人以林地林木补偿名义在该所共领取45100元,领款清册由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从某某镇高速办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的名义拿了5000元。
(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我和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商量马上过年了给大家发点补助费,另外慰问方面也需要花钱,看看以什么名义在高指所账上套点钱出来,还提议给我、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5个人,每个人5000元,共25000元,具体由王陆军去办的,是从虚列的林地林木补偿款45100元中支出的,余款我用于慰问及私人购置物品。
(4)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2月,汤把其叫到他办公室问高速路上资金情况,说马上过年准备点钱,年底办事用。得到汤的同意后其和王进杰、汪某甲以虚列林地林木补偿款的名义骗取45100元。虚假清册表是汪某甲制作的,汪某丙、方某某领款人签名也是王进杰、汪某甲签的,其签了审核意见,汤审批的。由汤决定,2011年春节前从该款中发给汤某某等5人每人5000元,共计25000元,余款用于汤某某办事及购买个人物品等。
(5)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元月,王陆军叫其和汪某甲制作45100元林地林木补偿清册骗取高指所资金45100元用于变通支出,这次也是汪某甲制作的表,领款人汪某丙名字是其代签的。后经汤某某和王陆军决定从该款中发放5人春节补助费25000元。
(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月份,汤某某通过王陆军安排其制作一份虚假林木补偿清册骗取高指所资金45100元。虚假清册领款人方某某是其代签的。该年春节前以加班费的名义发给本人及汤某某、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每人5000元,后才知道是从这笔造假资金中支出,钱是王进杰给其的没有签字。
6.2011年10月,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制作了一张虚假的红线永久征地补偿表,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指所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77306元。2012年1月,由汤某某决定,被告人王陆军通过承建某某镇高速线外工程的吴某某,虚开了一张工程发票,经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36000元。
2012年1月中旬,经汤某某同意,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将其中的33740元私分,汤某某分得9000元、被告人王陆军分得8000元、被告人王进杰分得6870元,并给了汪某甲7870元,李某某2000元。
2012年3月初,经汤某某同意,由汤某某和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将其中的20000元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并给了汪某甲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0月,由胡建强等18户以红线永久征地补偿的名义在该所共领取77306元,领款清册由王陆军审核、汤某某审批。
(2)票据、补充合同、说明等书证证实:2012年元月,吴某某以线外工程款的名义在该高指所收到36000元,该票据交税款2084.40元。
(3)王进杰个人工作手册证实:有关款项支出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时任某某镇祁峰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王陆军叫其一起到高速路上去看看有没有地方可以给某某镇开点钱出来放在镇里用来解决矛盾、纠纷。后商量补个虚增36000元工程款协议,发票是其拿了王进杰开的证明到税务局开的,该款打到其账户后,其将税款2500多元扣下,取了33400余元交给了王进杰。虚增上述36000元工程款是分管高速路的王陆军与其说并签订合同的,汤某某应该知道,发票需要经过汤某某签字报销。其做高速路线外工程需要得到汤某某、王陆军的关照,他们叫其帮忙通过虚开发票骗取高速路资金,就按照他们的指使照办了。
(5)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知道年后不再兼某某镇书记了,就跟李某某、王陆军他们说,工作辛苦,发点钱作为补助和奖励。我把发钱的范围及金额跟王商量,并让他看看套出来的钱还有多少,如果不够再套取些出来。2012年春节前,我提议并和王陆军等人商量发钱的事,决定一部分造表公开发,另一部分我们私下几个实际上工地协调工作的再发一点,最后确定本人9000元(含7000元服装费)、李某某2000元、王陆军8000元(含6000元服装费)、王进杰6870(含3500元服装费和1370元年货费)、汪某甲7870元(含3500元服装费和1370元年货费)共33740元。在发这笔钱的同时我们还在高指所账目上公开造表发了13000
元,其中我、李某某、王陆军各3000元,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胡某乙各1000元。2012年3月份,我离开某某镇前最后一次给他们几个人发了点钱,我、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各5000元,共发了20000元。这次发的钱和上次发的33740元都是在虚列吴某某的36000元(扣除税款实际33000余元)线外工程款及虚列红线永久征地补偿款77306元的结余中开支的。
(6)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下半年,王进杰跟其说汤某某又领了许多钱没有结账,后找到汤,汤告诉他们这些钱都是办事用了,让想想法子变通处理掉。经汤同意其做了张77306元的红外线永久征地补偿表,与王进杰、汪某甲3人冒充领款人签字,其审核汤审批后,王进杰具体办。该套取的资金中冲抵汤借款20000元及汤的其他费用等,余款和其他资金用于支付5人发的33740元,分别是汤某某是9000元(含服装款7000元)、李某某2000元、本人8000元(含服装款6000元)、汪某甲7870元(含服装款3500元、年货费1370元及加发的1000元)、王进杰6870元(含服装款3500元、年货费1370元)。2012年3月份,汤某某要离开某某镇的时候,在到县政法委上班之前在办公室对其和王进杰说发辛苦费之事,决定发给了本人及汤某某、王进杰、汪某甲4人每人5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来源于造假骗取的线外工程款33476元与其他款项的余额。
(7)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春节前每个人发的钱数额是不等的,发给本人及汤某某、李某某、王陆军、汪某甲5人共33000元左右。这笔款是通过汤某某决定,由其与王陆军、汪某甲通过造虚假红线永久征地补偿款77306元套取的资金中支付的。2012年1月,以吴某某线外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资金36000元,是其从高指所的账户上转给吴的,吴收到款后扣除税款实际33476元现金交给其的。这笔款再加上原来虚报款的余额用于2012年3月份汤某某离任时发的20000元及春节发的过节费33740元等。另外2012年过节还发了一笔过节费,造表在某某镇高指办账目中。
(8)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0月,按照汤某某的安排,其与王陆军、王进杰编造虚假征地补偿表从高指所账上报销套取77306元,三人都冒签领款人的名字。按照前几次的做法,这次套取的资金用于一些变通支出,后来才知道拿出其中一部分钱以加班费名义分发了,每笔钱具体如何使用其不清楚,王进杰是出纳应该清楚具体使用情况。2012年春节前王进杰发给其7870元,是过节加班费2000元、服装费3500元、年货置办费1370元,还有1000元记不清是什么钱了。2012年2月汤某某即将调离某某镇,决定以加班费的名义发钱,本人拿了5000元,后知道是从造假的资金结余和通过吴某某虚开线外工程发票套取资金中支出。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春节期间其从某某镇高速办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的名义拿了2000元。
7.2012年5月,时任某某镇镇长并主管某某镇高速办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通过承建占塘还塘工程的吴某某虚增工程款,经王陆军审核、张某某审批、由王进杰经办,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23000元。2012年9月,经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私分20000元,并给了汪某甲5000元(不足部分在2012年12月虚增某某镇高速线外饮水工程款,骗取的征迁资金中冲抵),每人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镇高速指挥所财务记账凭证、吴某某355000元银行进账单、税务发票、占塘还塘合同、赔偿胡某乙户23000元银行存根、收条、协议书,证实吴某某的占塘还塘工程是330000元,加上赔偿胡某乙户因爆破给房屋造成损失23000元,税收2000元,计355000元。后某某镇高速指挥所直接赔付了胡某乙户的23000元,就将23000元从吴某某那里退出来,直接交到王进杰的手上了。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占塘还塘工程是330000元,加上赔偿胡某乙户因爆破给房屋造成损失23000元,税收2000元,计355000元。后某某镇高速指挥所直接赔付了胡某乙户的23000元,就将23000元从吴某某那里退出来,直接交到王进杰的手上了。
(3)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中秋节之前,张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说中秋节在高速上给大家发点加班补助,他问我以前是怎么发的,我说在汤某某管高速期间过年都是5000元的,平常少点,并且我对张某某说发这钱是通过变通方式解决的。张某某考虑后说,今年中秋大家也发5000元。这样我就安排王进杰取钱把加班补助发了,李某某、张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5人每人5000元,共计25000元。这次发钱的来源是2012年5月份通过吴某某骗取23000元中的部分。发过钱后王进杰对我说,已经超出10000多元了。后来这10000多元再从高速套取出来的187000元的饮水工程款中冲抵掉的。2012年5月份通过吴某某骗取23000元之事,我向张某某汇报过。关于占塘还塘这项工程我对李某某讲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我在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在问王陆军占塘还塘工程款的事情,我听到王陆军讲占塘还塘上还多出23000元钱,意思是通过吴某某虚增工程量多报套取了县高指办付给的占塘还塘工程款23000元,这多出来的23000元是不需要付给农户的,也是不需要付给吴某某的,多出来的23000元钱可以留下来作为变通支出使用,这是我当时听到张某某、王陆军商谈才知道的。2012年年底的时候,有一次我在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问王陆军187000元饮水工程款是怎么回事,王陆军就向张某某进行解释,张某某叫我一起参加听听,王陆军当时谈到要通过吴某某虚开工程发票,将这187000元饮水工程款套取出来交给某某镇高速办使用。我记得当时讲其中要付给黄祁高速九标段55000多元借款。剩下的钱用于变通支出使用,我当时也没有提反对意见。后来2013年2月份,我对张某某说县高指办有一笔60000多元的茶叶款需要在某某镇高速上支付。后来我知道张某某是从套取的187000元饮水工程款中支付的。多余的钱用于发2013年春节发不造表不签字的15000元、2014年春节发不造表不签字的20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2月份我调入某某镇政府工作,开始分管某某镇高速办工作。在2012年5月份左右,经我同意在某某镇黄祁高速公路占塘还塘施工合同中虚增了23000元的工程款。这件事具体由王陆军操办的。2012年初,某某镇黄祁高速公路占塘还塘工程项目开始实施。占塘还塘工程属线外工程,在2011年某某镇党委就已研究决定线外工程由吴某某承建。王陆军在与吴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王陆军向我提议说,在这个工程上虚加一点钱,操作一部分钱出来,到时用来支付一些不好入账开支的费用,我同意了。这时候大约是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同期我也将套取23000元占塘还塘款之事对李某某讲过,李某某也是同意的,因为那时候我刚到某某镇工作许多情况不熟悉,遇到这类的事情都要与李某某协商。具体施工合同是由王陆军与吴某某签订的,工程验收也是由王陆军验收的。后来王陆军拿355000元工程发票来给我签字,我知道其中虚增了23000元,我在这张355000元的工程发票上签字报销的。我和李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五人每人发了5000元钱,共计25000元。虚报的23000元就是用来支付这些开支的。2012年中秋节之前,王陆军到我办公室说中秋节在高速上给大家发点加班补助,我问他以前是怎么发的,他说在汤某某书记时逢年过节都发钱,过年都是5000元的,平常少点。我就与李某某商量关于2012年中秋节发钱的事,我和李某某商量同意某某镇高速办公室每人发5000元,然后我就安排王陆军具体办理发钱之事。大约过了两天王陆军拿了5000元现金到我办公室给我。我收到这5000元钱的时候,见没有造表也不需要签字,我就问王陆军是怎么回事,王陆军就告诉我高速上发钱都是通过造假从某某镇高速上套取出来的钱,发这个钱不需要造表签字的,我才知道所发的钱是高速上变通套取出来的钱。随后我就去问李某某,怎么高速上发钱不造表不签字的,李某某说这是某某镇高速办的惯例,以前都是这么操作的。这次发给我、李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5人,每人5000元,共计25000元。
(6)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26日左右给李某某、张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5人发放过节补助费每人5000元,共计25000元。来源于吴某某退回来的23000元占塘还塘工程款和此后骗取的187000元高速路线外饮水工程款当中。
8.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通过承建某某镇高速线外饮水工程的吴某某虚增工程款,经王陆军审核、张某某审批、由王进杰经办,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131440元。其中的35000元经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同意,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私分,每人分得7000元,并给了汪某甲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王进杰银行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春节前高速办每人发的4000元取款记录。
(2)某某镇高速指挥所财务记账凭证,证实汇给吴某某187000元银行支票存根、税务发票、线外工程合同、以及所套取的钱去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春节前夕,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老李,高速上发点加班费。”我就说:“可以,但不能像上次那样发那么多少发点,因为现在高速工作快结束了。”我就与张某某共同商量决定发放标准为每人3000元,发钱对象是我、张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我们两人商量决定后,由张某某具体安排人把钱发掉了。是王进杰把3000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给我的。我收到这3000元钱没有签字,发这15000元钱是不造表不签字的。2013年春节前夕张某某去与我协商发钱,是指发不造表不签字不入账报销的钱。这种钱的来源是变通套取的某某镇高速路资金。这次发15000元钱来源于通过吴某某从某某镇高速套取的187000元饮水工程款之中。在发2013年春节15000元之前,有一次我在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问王陆军187000元饮水工程款是怎么回事,王陆军就向张某某进行解释,并且王陆军当时也谈到要通过吴某某虚开工程发票,将这187000元饮水工程款套取出来交给某某镇高速办使用。我和张某某当时都同意了。由于我参加了这次套取187000元饮水工程款的商谈,所以我知道发2013年春节15000元钱是来源于套取的187000元饮水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夕,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高速上发点加班费,我开始不同意发,张某某对我说:“王陆军讲高速上套取出来剩余的最后一点钱发完基本结束了,平均一个人正好是4000元。”我表示同意了。仍然是张某某具体安排人把钱发掉了。是王进杰把4000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给我的。我收到这4000元钱没有签字,发这20000元钱没有造表签字。发钱对象是我、张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4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春节发了15000元。我、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发得了3000元。2014年春节发了20000元。我、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发得了4000元。
(5)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说商量一下高速办发放春节加班补助的事,张某某说每人5000元的标准太高了,要降低一点,按每人4000元标准发放,其中从账上做表发放每人1000元,发放对象可以考虑全面一点,高速办的五个人每人再另外发3000元通过变通方式来解决,也就是说从前期操作套取出来的钱中解决每人再另外发3000元。我回来后就叫王进杰取了15000元钱分发给我、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3000元。这15000元钱是从2012年12月份通过吴某某套取187000元高速线外饮水工程款中支付的。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说:“今年中央八项规定政策太紧了,镇里重点项目建设那块党委会已开过了,我和李某某都不拿补助,我和李某某在高速路这块拿补助,在高速上我想还是再发一点。”回来后我问王进杰某某镇活期折子上还有多少钱,王进杰说大概还有20000元多一点,我说,张某某的意思是提20000元出来按每人4000元发了,我又吩咐王进杰,让他把钱取好、分好、发好,注意影响。这样王进杰取了20000元钱分发给我、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4000元。这20000元钱是从2012年12月份通过吴某某套取187000元高速线外饮水工程款中支付的。
(6)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1日用于发放李某某、张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王进杰5人补助费每人3000元,共计15000元。这15000元来源于吴某某骗取的187000元高速路线外饮水工程款当中支出后剩余部分。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王陆军问我说:“你那活期折子上还有多少钱?”我说:“大概还有二万多一点吧。”他说:“我和张某某汇报过了,张某某的意思是提二万出来按每人4000元发了”。我按照领导们的意思从银行取了20000元按每人4000元标准发放,分别是我、李某某、张某某、王陆军、汪某甲等五人。这20000元来源于吴某某骗取的187000元高速路线外饮水工程款当中。
9.2013年6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王陆军先后二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分二次予以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并给了汪某甲6000元。2014年1月,由王进杰经办,通过虚增高速线外工程款,在某某镇高速办入账报销骗取征迁资金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两张线外工程税务发票证明:两工程价格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陆军在2013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时向他借了两个15000元钱,后来,王陆军叫他将两个河道修复工程虚增了工程款30000元,用以归还借款。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自己在2013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各收到3000元的补助费;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端午节前夕,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老李,过端午节高速上发点加班费。”我就说:“可以。”我表示同意。发钱对象是我、张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发钱的标准是每人3000元。张某某跟我汇报过,我同意后,由张某某具体安排人把钱发掉了。是王进杰把3000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给我的。发这15000元钱是不造表不签字的,我收到这3000元钱没有签字。2013年中秋节前夕,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过中秋节在高速上发点加班费。”我表示同意。发钱对象是我、张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五人,每人3000元。仍然是张某某具体安排人把钱发掉的。是王进杰把3000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给我的。我收到这3000元钱没有签字,发这15000元钱没有造表签字。2013年端午节前夕、中秋节前夕张某某与我协商发钱,是指发不造表不签字不入账报销的钱。发这种钱的来源肯定是变通套取的某某镇高速路资金。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经我和李某某书记同意,由王陆军操办发放我、李某某、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的加班补助费。每人都发了6000元。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发钱都是由王陆军提议,经李某某和我商量同意的,分别为李某某、我、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发放加班补助费。端午节、中秋节两节每人领取6000元。事后了解,该30000元钱是在吴某某处借来,经过我和李某某同意,由王陆军具体负责在高速工程中通过增加工程款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报销支付给了吴某某。
(6)被告人王陆军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端午节和中秋节的时候,按张某某的意思,给我们高速办每人每节发了3000元钱,具体是李某某、张某某、我、王进杰、汪某甲5个人,两个节共计每人发了6000元,总共发了30000元钱,这30000元钱都是从吴某某那借钱来发的。经过张某某同意、我代表某某镇高速办在2014年1月与吴某某结账时通过采用虚增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给吴某某的办法,归还了对吴某某的30000元借款。
(7)被告人王进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端午节和中秋节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按张某某的意思,给我们每人每节发了3000元钱,5个人端午节和中秋节两节共计每人发了6000元,总共发了30000元钱,这30000元钱都是从吴某某那拿钱来发的。后来王陆军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将钱还给吴某某了、是由王陆军具体操办的,当时我也是知道的,因为王陆军跟吴某某签订合同需要盖章,是我拿某某镇黄祁高速指挥所公章去盖的。
10.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商议用公款购买二套渔具,由李某某到渔具店挑选了两套渔具,每套3500元,共计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一套。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排某某镇农经站站长姚国胜用骗取的资金支付了该7000元渔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镇高速指挥所财务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证实汇给吴某某43000元、56000元银行支票存根、税务发票、43000元和56000元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2)证人姚国胜的证言证实:自己给张某某、李某某购买渔具,支付渔具款的经过。同时证明给张、李购买渔具的7000元钱是从吴某某经手的工程款中套取出来的钱。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应张某某的要求在一张56000元的发票上虚增30000元,虚签了一份43000元的合同,共套取70000多元的钱给某某镇农经站使用。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用某某镇农经站套取的资金购买了两套渔具花费7000元钱。这两套渔具是我自己一套,镇长张某某一套。具体情况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一天,张某某镇长跟我提出两人用公款各买一套渔具,并说我会选渔具。之前偶尔星期六、星期天钓鱼张某某都是用我的鱼竿。张某某镇长提出购买渔具之后,我就去了阊江河边现在放游艇的那个渔具店,选了两套渔具设备,我和张某某一人一套,每套3500元,共计7000元,是我叫某某镇农经站站长姚国胜去付款7000元。后听张某某跟我说,购买两套渔具的7000元是在后来通过吴某某虚开工程发票套取的73000元(43000元+30000元)资金中支出的。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底至2013年,通过吴某某先后虚开了43000元、30000元两张工程发票从某某镇农经站套取了73000元用于违规支出。其中7000元用于购买两套渔具,李某某和我各一套。具体情况是在2012年下半年,我和李某某商量,决定用套取资金购买两套渔具李某某和我每人一套。然后李某某和农经站站长姚国胜在县城河边一个渔具店购买了两套渔具,每套3500元,共计7000元。李某某和我每人一套,我的那套是姚国胜拿给我的。购买两套渔具款由农经站站长姚国胜支付。我后来知道这7000元是在通过吴某某套取的73000元(43000元+30000元)资金中支出了。
被告人王陆军参与共同贪污数额235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50400元;被告人王进杰参与共同贪污235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4917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70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70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150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21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1940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30000元,分得赃款5000元,单独贪污数额32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82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镇长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于2013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4年的春节、端午节,分五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时任某某镇祁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吴某某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收受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收受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每逢佳节和2014春节和中秋节都送李某某、张某某的钱,每次都是5000元,合计每人25000元。都是在两人的办公室给的,自己也因得到李某某、张某某的关照,在某某镇做了不少的工程。
(2)某某镇2011年至2014年工程项目建设统计表;证实行贿人吴某某近几年来在李某某、张某某的关照下所承包的某某镇工程。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己在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端午节来临前夕,收受行贿人吴某某分5次送的25000元现金,每次都是5000元,都是在办公室里给的。
(4)被告人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也证明自己受贿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己在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端午节来临前夕,收受吴某某分5次送的25000元现金,每次都是5000元,都是在办公室里给的。
(6)被告人张某某的自书材料也证明自己受贿的事实。
认定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任职及到案、赃款的追缴情况,某某县某某镇高指所相关情况等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陆军的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祁门县组织部文件、祁门县武装部命令;证明王陆军的国家干部和某某镇党委副书记身份。李某某的干部简明情况表、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祁门县组织部文件;证明李某某的国家干部和某某镇镇长、书记身份。张某某的干部简明情况表、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祁门县组织部文件;证明张某某的国家干部和某某镇镇长身份。王进杰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王进杰的国家干部和公务员身份。汪某甲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祁门县武装部命令;证明汪某甲的国家干部和公务员身份。方某某的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某某镇党委文件;证明方某某的国家干部和某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身份。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祁门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办公室祁高指办(2008)01、02号、某某镇镇发(2008)178号文件证实:2008年12月某某县某某镇根据县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成立某某镇高速公路建设指挥所,该所第一副指挥长为汤某某,组成人员共有23名。该指挥所下设办公室,由副指挥长方某某、王陆军兼任办公室正、副主任,具体工作将从各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办公。
4.高速公路文件及高速建设资金管理文件、高速建设协议等。证明修建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资金是专款专用,并有专户管理,不得挪用和挤占。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镇高速办有专门账户,高速资金分为建设经费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中可报账的有加班、慰问等费用。
6.王进杰“工作手册”的复印件以及王进杰对自己“工作手册”上记载的关于从高速征迁资金中套取每笔资金的钱用于私分情况内容逐项进行的详细说明。证实套取出来的钱的用途和使用情况。
7.王进杰在信用联社尾号是7467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应当被专款专用的高速公路征迁资金被体外循环,存入了王进杰另外所开设的账户里。被告人所套取的高速资金被贪污的记录。
8.某某镇高速办在祁门县建行开户的高速资金专户资金存储明细,证实专户上资金的存储情况,同时反应资金被套取的时间和金额情况。
9.某某镇高速办财务账目及发放加班、慰问、补助统计表等;证明高速办财务上是有工作经费的,在逢年过节也发钱,作表上账的。
10.祁门县纪检委证明证实: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同时方某某还有立功情节。王陆军在双规期间揭发(2014年7月3日交代材料)汤某某2011年底在牯牛降大酒店17052元就餐费用在高速账目中报销。
11.举报信、受案回执:李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年5日向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举报某某县某某镇六都村何家组村民何某某滥伐林木。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告知李某某、张某某已受理的事实。
12.祁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18号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
13.请愿书、询问笔录:某某镇村民联名为李某某、张某某请愿,要求给李某某、张某某戴罪立功、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李某某、张某某从宽处罚,保留公职。
14.祁门县纪委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暂扣李某某违纪款92500元、暂扣张某某违纪款56500元、暂扣王陆军款83675元、暂扣王进杰款52170元、暂扣汪某甲违纪款38000元、暂扣方某某款23000元。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对于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辩护人所提发放“加班费”、“补助费”等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贪污罪,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更符合实际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集体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首先,在主体方面,共同贪污罪属于个人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参与贪污犯罪的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一般是单位的一定层次、规模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其中大多数是被动分到国有资产,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次,在主观上两罪虽均为故意,但贪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几个贪污人的个体意志的集合,未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意志,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了单位全体人员的利益。再次,在客观行为方式上,贪污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秘密进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对单位内部多数成员是不公开的,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的手法掩人耳目。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在本单位内部以公开、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
本案中,从有关书证和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12月,某某县某某镇根据县黄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成立了由20余名成员组成的镇高速公路指挥所,某某镇党委书记汤某某兼任高指所负责人,该所的工作职责和资金管理均有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其决定在发给大部分工作人员加班等补助费用的同时(账目体现),又授意他人采取虚假的方式骗取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涉案人所谓的加班等补助费用。以上事实表明:(1)从主体上来看,非法占有公款的是高指所的汤某某、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等人,并非高指所的大多数人或所有人。(2)从主观方面看,在汤某某的提议下,其他成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积极参与、分工执行,形成了明确的侵吞公款的故意。(3)从行为结果来看,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等人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发放的犯罪所得仅仅在各共犯间分配,而没有发放给高指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发放时无发放清单,且在单位正式账务上不显示这一支出。除共犯外无人知晓,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非在单位内部的普遍性和公开性。套取公款发放的行为并非“以单位名义”作出的“集体私分”,或由汤某某与其他人私下商议,或由汤某某个人授意王陆军等人办理,并未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根据单位管理规定作出决定,不具备形式合法性意义上的“以单位名义”要件。综上,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等人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王陆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陆军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王进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进杰对起诉书指控6、7、8、9起共同贪污没有参与,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进杰是被领导胁迫,系胁从犯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进杰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进杰其他量刑情节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初犯、悔罪态度好的情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认为自己不是主管某某镇黄祁高速指挥所工作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某某镇黄祁高速指挥所的审批均由被告人张某某行使,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初犯、悔罪态度好的情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7月1日汪某甲被任命武装部副部长,基本就不再高速办从事具体的工作,只在高速办挂名,其主要工作在武装部,对起诉书指控6、7、8、9起共同贪污事先不知道,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从犯、退赃、初犯、悔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代马某某领取3200元不属于贪污行为,请法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某某具的自首、立功、悔罪态度好、积极退款、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征地补偿证明、虚增工程款进而骗取征迁资金的方法,共同或单独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陆军参与共同贪污数额235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50400元;被告人王进杰参与共同贪污23584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4917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70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70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21500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921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1940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30000元,分得赃款5000元,单独贪污数额3200元,贪污所得赃款共计8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受贿25000元。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贪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陆军、王进杰、汪某甲、方某某所犯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进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陆军、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自首、从犯、立功、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的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陆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进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扣押在案(祁门县纪委)的被告人王陆军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五万零四百元、被告人王进杰贪污犯罪所得赃款四万九千一百七十元、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二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二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汪某甲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一万九千四百元、被告人方某某贪污犯罪所得赃款八千二百元,依法返还某某县某某镇高速公路建设指挥所;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受贿犯罪所得款各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雍平
审判员温斌
人民陪审员许仙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凌丽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