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柯刑初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4-09-25
合 议 庭 : 鲁志杰周金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喜、李伯鸿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田兵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钟某、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喜、李伯鸿、田兵、钟某、马某甲及辩护人李旺荣、邓鸣、朱顺德、杨越夫、杜瑾、丁锋、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喜及辩护人李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在负责原绍兴县农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农机总站)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被告人马某乙、李某为徇私利,伙同被告人田兵、钟某、马某甲冒用原绍兴县农户的名义购买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久保田农机,后将上述在原绍兴县享受了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转卖至外地,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损失共计708.60万元,其中被告人钟某参与转卖造成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损失共计492.20万元。
二、贪污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经事先商量,利用职务之便将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保田公司)支付的应归原绍兴县农机管理总站所属的绍兴金穗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所有的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等费用通过绍兴市金马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进行隐瞒截取后瓜分,共计127840.86元。
三、受贿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某乙在担任原绍兴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台州天泉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方、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才所送购物卡,价值合计34000元,并在相关补贴工作中予以关照。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原绍兴县农机管理总站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钟某、余军林所送现金,合计33000元,并在农机转卖活动中予以关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伙同被告人田兵、钟某、马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被告人马某乙、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被告人马某乙、李某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田兵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钟某、马某甲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兵所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某、马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系主犯,被告人钟某、马某甲系从犯。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田兵系从犯。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解意见是:1、2009年至2010年,其不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李某等人冒用原绍兴县农户名义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并将农机转卖至外地是瞒着其操作的,其未参与转卖农机,也未滥用职权,其对此承担领导责任,但转卖农机的数量应以2010年浙江省农业厅查办的数量为准,即69台,且转卖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2、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成立金穗公司和金马公司都是为了将农机销售利润留在集体,给农机总站搞福利。且两家公司于2009年3月签有协议,约定金马公司只收790元/台的工作经费,销售工作由金穗公司负责,包括农机三包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金穗公司承担,金穗公司的服务费已包含在销售利润中。其次,久保田公司只与一级代理商金马公司发生关系,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也是久保田公司打款至金马公司,理应由金马公司支配。其确从金马公司账上支取了该三项费用,并与李某、田兵一同瓜分,但金额只有98000余元,公诉机关未剔除开票费及2张去向不明的发票。对其余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田兵、钟某、马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旺荣、邓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农机总站站务会议讨论决定采用租赁形式变相销售农机只是变通执行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其次,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他在执行站务会议决定时有偏差,未采用租赁形式变相销售农机,而是直接借用原绍兴县农户名义,对此马某乙是不知情的。再次,购机是真实的,国家的补贴也实际落实到每台农机上,农户确实享受到了补贴,国家农机补贴的实质性目标已实现,只是跨越了地域限制,有别于骗取农机补贴的情形,并未给国家造成实质损失。2、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首先,金马公司与金穗公司就销售久保田农机事宜已于2009年3月3日达成协议,以收割机为例,金穗公司可分得利润12000-15000元/台,金马公司只能拿790元/台的工作经费,利润的绝大部分都留在了金穗公司。根据该协议,农机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均由金穗公司负责支付,而两家公司就服务费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应认定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已包含在销售价格中,金马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给金穗公司。其次,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是久保田公司支付给一级代理商金马公司的,其支配权归属金马公司,且该款不是国家专项拨款,无需专款专用。再次,被告人马某乙是以金马公司投资人身份从金马公司账上瓜分该款项,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只是按照站务会议的决定具体负责实施农机转卖事宜,其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于损失的计算,由于浙江省农业厅已于2010年对转卖农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浙江省农业厅认定的为准。且农机虽经转卖,但农民最终也确实享受到了部分国家农机补贴,故该部分不应计入损失数额。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依工商登记资料,金穗公司与金马公司均为私营企业,与农机总站无关。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是久保田公司依合约支付给金马公司的,由金马公司合法占有,该款项从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而且李某等人从金马公司隐瞒截取该三项费用并未利用其农机总站工作人员的职权。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瓜分该三项费用是由马某乙提议并具体操作,李某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身患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瑾的辩护意见是:1、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转卖农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是中间商环节所消耗掉的那部分金额,而不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700余万元。且田兵在站务会议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转卖农机的做法,其之后也只是按照会议精神操作执行,相比于组织实施者,其所起的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田兵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金穗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即使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属该公司的收入,但也不属于公共财产。其次,田兵虽从金马公司接受了2万余元,但并未利用其农机总站副站长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且其在金穗公司有提供过维修服务,其分得的应是其劳动报酬。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丁锋、黄科松的辩护意见是:1、倒卖农机是农机总站主动联系被告人钟某的,钟某并未参与伪造农户资料,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唐金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马某甲系金穗公司的雇佣员工,主要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其没有从事所谓的“公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若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考虑到其是一名临时工,只能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做事,否则会被解雇,应认定其系胁从犯。此外,被告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贪污
2004年起,农机总站下属的原绍兴县农机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化公司)获得久保田公司产品在绍兴地区的一级代理权。2007年,浙江省农机局发文要求农机部门不能以任何方式参与补贴产品的经销活动,于是农机总站出资50万元,以五位站领导的名义于2008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了金穗公司,公司业务由农机总站工作人员兼任,久保田农机的一级代理权也转至金穗公司。同年10月18日,金穗公司以其原系农机总站下属单位,现已改制为私人企业,新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马公司为由,向久保田公司申请变更代理店。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以其妻妹周建庆的名义、被告人李某以其弟媳王英的名义共同成立了金马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09年2月7日,久保田公司以原公司为行政性质的下属公司,因政府要求政企分离而更名为由同意绍兴地区代理店变更为金马公司。同年3月3日,金马公司与金穗公司就销售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达成协议:金马公司系久保田公司认定的一级代理商,指定金穗公司为二级代理商;遵循销售渠道不变,与久保田公司联系方式不变,销售价格不变,国家补贴及垫资政策不变,具体业务由金穗公司操作,操作过程中的费用(培训费、运输费、接待费、差旅费等)均由金穗公司负责支付。金穗公司付给金马公司税金和工作经费按久保田公司开具的票面额上浮即可(收割机上浮790元/台,乘坐式插秧机上浮200元/台,手扶插秧机上浮100元/台,收割机配件税金上浮至4%)。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在负责农机总站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为增加久保田农机销量,与被告人钟某、马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马某甲冒用原绍兴县农户的名义伪造农户申购久保田农机资料并办理相关农机购置补贴手续,被告人田兵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未经审核直接上报,再由被告人钟某等人将通过上述手段购买的在原绍兴县享受了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转卖至外地,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损失共计708.60万元,其中被告人钟某参与转卖造成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损失共计492.20万元。
期间,由被告人马某乙提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田兵同意,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久保田公司支付的应归农机总站所属的金穗公司所有的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和拖拉机服务费通过金马公司进行隐瞒截留,后由被告人马某乙进行分配,共计127840.86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方案审批表,证实马某乙、田兵、李某均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职务任免文件及证明,证实马某乙、田兵、李某的任职情况及政治面貌;
3、全日制劳动合同,证实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马某甲受雇于金穗公司,2010年6月30日起其受雇于金马公司;
4、原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能配置、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农机总站的工作职能。其中证实,原绍兴县的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一直由农机总站承担,具体工作主要是:对镇街农机站上报的申请购机户进行审核,并监督镇街到购机户所在村进行公示和核实;对享受补贴的农机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对区域内农机经销商进行监管;
5、《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及2009年、2010年《浙江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证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标准、种类、办理流程以及浙江省各地的资金计划数。同时证实,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两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不得跨省域出租。因特殊情况需转让或出租的,须经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浙江省农业厅、财政厅备案;
6、《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度农机化补贴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浙农机[2007]34号)结合王建松证言,证实为严肃纪律,浙江省农机局于2007年发文要求农机部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补贴产品的经销活动,实现农机经营与管理的分离;
7、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金穗公司、金马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证实,李某为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
8、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销售协议及金马公司、金穗公司久保田农机进销凭证,证实金马公司与金穗公司就销售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达成协议的情况以及两家公司从2009年3月3日起遵照该协议销售久保田农机的情况;
9、金穗公司2009年-2010年久保田农机销售统计表、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料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金穗公司2009年-2010年销售久保田农机的情况及相关农机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情况;
10、陈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王某、丁某、王海林的证言结合包六根、翁关水、高坤全、高关水、高燕芳、高吉臣、高福友、沈记生、胡凤云、王仁根、孙纪江、钱红卫、胡叶峰、谢国安、吴来忠、金天德、魏国扬、虞来友、孙志仁、高国兴、梁志根、顾小水、陈柏泉、赵维兴、寿建顺、袁友生、裘国庆、顾仁源、卢国海、杨才永、钟水裕、许洪林、王永生、王兴发、鲁如金、周德土、高建国、周金标、王阿胜、冯水根、冯志轩、李伯勇、王英、周根大、闵轶君、居旻彦、唐某、陈某乙、周某乙、翁大根、徐安华的证言,李某、余军林出具的转卖农机统计表及2009年-2010年农机推广费发放清单,证实2009年至2010年,陈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王某、丁某作为原绍兴县乡镇农机管理员,向李某等人提供本辖区农户身份资料办理的虚假购机总计147台,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合计708.60万元,五人因此还从农机总站领取了相应的推广服务费。同时证实,钟某参与转卖久保田收割机79台、插秧机23台,上述农机共享受农机购置补贴497.20万元;
11、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及关于原绍兴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汇报,证实2010年10月,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对原绍兴县的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行了督查,发现存在购机档案信息不实、申请者与实际购机者不一致,补贴机具去向不明等问题,遂要求农机总站限期整改。后农机总站对2010年新增的69台久保田收割机进行了查验核实,并做出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12、《服务公约》,证实久保田公司与代理店就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拖拉机销售的有关服务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国家“三包”规定的“谁销售谁负责”原则,代理店对自己销售的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拖拉机负有完全、全部的服务责任(新机具交付、用户培训、农忙服务、季后保养、三包服务、技术咨询、部品供应、服务网络的构筑与管理);
13、《久保田“服务支援金”实施细则》,证实服务支援金系久保田公司为促进久保田插秧机服务水平和网络建设于2008年特别针对插秧机服务设立的;
14、关于变更代理店的函及久保田公司代理店新设申请书,证实久保田农机绍兴地区一级代理商的更替情况;
15、久保田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证实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该三项费用,2008年久保田公司汇至金穗公司账户,2009年至2012年汇至金马公司账户;
16、金穗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0年金穗公司支付嵊州、诸暨地区久保田农机维修商服务费用的情况;
17、金马公司记账凭证及发放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2年金马公司收到久保田公司支付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的情况及该三项费用在金马公司账上支取情况。其中证实,2009年至2011年,该三项费用在扣除税费后从金马公司账上共支出131518.32元;
18、屠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农机总站召开了一次站务会议,会议由马某乙、李某、田兵、茅某及其共五人参加。李某在会上提出,诸暨等外地的一些农机中间商想到原绍兴县买久保田农机,是否可以采用变通方法来销售农机,即从乡镇收一些农户的身份资料,以这些农户的名义购买可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机,再把农机通过中间商转卖到外地,这样可以扩大销量,增加站里的收入。为应付检查,可以上述农户的名义与中间商签订租赁合同。马某乙先表态同意,大家见他们两人都这样说,也都表示同意,最后由马某乙拍板决定,并确定由李某具体负责,马某甲协助,田兵在审核上予以关照。在2010年初召开的站务会议上,马某乙说继续按照2009年的方法转卖农机,大家也均未表示反对。至于会上提出的以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应付检查的做法最终也未落实,因为农户根本不知道自己被冒名的事。李某于2007年从副站长位置上退下来后仍负责农机经营工作,由于农机经营和农机补贴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补贴工作李某还是参与的。当时依政策农机总站是不能经营公司销售享受补贴的农机,所以才会借用马某乙、李某、田兵、茅某及其五人的名义成立金穗公司以继续销售农机。但金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农机总站,工作人员也都是农机总站人员兼任,收益也由农机总站所有和支配,该公司实质上是国有公司。该公司的农机维修工作主要由马某甲在做,并有茅某、朱某的证言及农机总站记账凭证相印证;
19、余军林证言,证实2009年3月,李某打电话给其,说可以绍兴本地农户名义办理农机补贴来购买农机,让其帮忙联系买家。于是,2009年-2010年,其将40余台久保田收割机贩卖到安徽、江苏等地。李某卖给其的价格是正常售价减去补贴5万元,其适当加价后予以出售,购机款都是通过农行打给金穗公司出纳王剑的,并有王剑证言、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
20、陈炳松(原绍兴县农业局局长)证言,证实农机总站负责全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具体由马某乙、李某、田兵等人在操作,局里主要由农发科在管,分管局长为徐枝华。农发科一般是书面审核,但也有要求抽查的。其是在2010年浙江省农机局来检查并发现问题时才知道农机总站存在“飞农机”的情况。事后,其与徐枝华到农机总站找领导班子谈话,马某乙说“飞农机”的事他是知道的,但具体由李某在操作。之后,徐枝华、马某乙及其三人赶至省农机局解释,最后省局给了农机总站一个通报批评,没有再深究下去,并有徐枝华、赵牡丹的证言印证;
21、唐某(久保田公司开发部收割机课主任)证言,证实2006年-2010年其在品质保证课工作,负责收割机对应服务费事项。对应服务费类似于汽车召回制度,当公司产品大批量出现问题时,由公司委托当地经销商对问题产品进行维修或者更换零件,相应费用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只与一级经销商发生关系,所以公司只与一级经销商结算对应服务费。具体操作是:先由公司根据经销商销售台数确定对应机器数量,再将需更换的零部件发给经销商并进行技术上的指导,最后根据经销商对应服务完成情况来核定对应服务费的金额。经销商根据公司核定的金额开具服务费发票给公司,公司收到后支付相应款项。久保田公司在绍兴地区的一级经销商变更过几次,但联系人还是马某乙、李某、田兵,公司同时还有电子邮件发给经销商的,并有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印证;
22、周某甲(马某乙之妻)证言结合记账凭证,证实其系金马公司出纳。金马公司是由其家和李某家两方成立的,其家占51%,李某一方占49%,工商登记手续是由李某的弟弟李伯勇去办理的。为避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写的是其妹妹周建庆和李某的弟媳王英,但实际是由马某乙、李某管理金马公司的。2011年前金马公司没有独立业务,就是将从久保田公司进的农机过一下,开个票,扣除一部分利润后再给金穗公司进行销售,所有的售后服务和维修都是金穗公司负责,因此该期间的服务支援金和对应费应当支付给金穗公司。这些费用当时由其在金马公司账上取现后基本上给了马某乙,马某乙之后会给其支出凭据做账,主要是以支付对应工时费的名义支付给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和支付给农机合作社的收据。因为其开票比较辛苦,服务费其也分到过几次。金马公司2009年8月31日记账凭证中周红敏的1278.22元工时费是其拿的;同年12月31日第11号记账凭证中周红敏的1692元工时费也是其拿的,钱是由马某乙给其的。金马公司2011年之前的利润,由其家和李某家两方分,具体是以差旅费、运输费等名义套取后分配,但总额记不清了,并有许建萍、李伯勇的证言印证;
23、赵海明证言,证实其系农机总站驾驶员。金马公司账上显示其于2009年8月20日和12月3日以对应工时费的名义分别领取过800元和1200元是伪造的,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从未从金马公司领取过钱款;
24、郑永明证言结合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0年嵊州地区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的维修服务金穗公司委托其在做,并支付其工时费等费用,其也开具发票给金穗公司。金马公司账上由其签名的、收款单位为嵊州市三界永明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收割机变速箱对应费的3份收款收据,是其应马某乙要求多出具的,相关的费用其跟金穗公司已结算过;
25、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中均供述,其从1996年起担任农机总站站长,统筹管理站里各项工作。2009年初,李某跟其谈起绍兴本地农户购买农机不多,一些农机中间商又想来买农机,问其能否用本地农户名义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然后把享受了补贴的农机通过中间商再转卖到外地。由于该做法与政策有冲突,李某还提出可以绍兴本地农户名义与购买者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来应付检查。其听后说要在站务会议上讨论下。不久就开了站务会议,李某在会上又提出该事,其表态这样能扩大农机销量,增加集体福利,“打擦边球”变通下也是可以的,大家也就都表示同意,最后由其拍板定下来,并布置由李某具体负责,马某甲配合,田兵在审核上予以照顾。在接下来的全县乡镇农机专管员会议上其就布置任务,让大家多想办法“打擦边球”,增加久保田农机销量,2010年也是如此。转卖农机的流程其是清楚的,具体是:李某先去各乡镇拿农户身份证,并由李某、马某甲根据身份证填写购机申请表,然后由李某将申请表拿去乡镇审批盖章,盖好后再由李某和马某甲伪造购机补贴协议并假冒农户签字,连同购机申请表及其他材料一并交由田兵审批,最后通过农业局逐级上报即可。之所以转卖农机,一方面可以增加农机总站福利,另一方面其与李某个人也可从中赚取更多的利润。因为久保田农机销售的越多,金马公司所赚取的利润也就越多,而金马公司是由其与李某实际控制的。2009年金马公司在成为久保田农机绍兴地区一级代理商后,久保田公司有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打到公司账户,由于2011年之前上述三项费用所涉服务都是金穗公司在做,照理该款应当支付给金穗公司,但其与李某、田兵商议后决定由三人平分。钱由其从金马公司取出并提供虚假凭据平账,然后再分给李某和田兵。在扣除税费后,其以上述方式共从金马公司账上支走6笔费用,合计131518.32元(前5笔都是在2009年至2010年间支走的,最后一笔17421.92元虽源自金马公司于2011年2月收到的那笔18475元,但该笔服务费是2010年度的插秧机服务费)。该6笔费用,除去给其妻子周某甲的两笔开票费(分别为1278.22元、1692元)和支付马某甲2010年度久保田插秧机服务费707.24元外,余款127840.86元由其与李某、田兵三人瓜分。瓜分的第一笔和第五笔费用(即金马公司2009年8月收到的33540元和2010年9月收到的7200元),目前金马公司账上分别有8400元和6789.60元没有原始凭证,应该是当时忘记把账做平了,但该钱款肯定也是被其与李某、田兵三人分掉了;
26、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冒用绍兴本地农户名义购买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并由中间商转卖至外地的做法(行内称“飞农机”)确由其在农机总站站务会议上提出,但是由马某乙最终拍板决定的,并安排由其具体负责,马某甲协助,田兵在审核上配合。在2009年、2010年的全县农机管理员会议上,马某乙也讲过让农机管理员多“打擦边球”、多销售农机,并承诺有推广费,所以之后他们都愿意提供农户资料给其。这么做,一方面可增加农机总站的福利,另一方面因为金马公司是其与马某乙实际控制的,而金马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久保田农机的进销差价,所以其与马某乙也可从中多分得利益。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是久保田公司支付给提供服务的经销商的,由于2011年之前相关服务是由金穗公司在做,所以2011年之前的该三项费用应当支付给金穗公司。但当时马某乙说大家工作辛苦,提议由其、马某乙、田兵三人平分,其也是同意的,但具体如何分,分多少都是由马某乙决定,平账用的假发票也是由马某乙负责弄好,其只是领款后有在清单上签假名,有时还不签字。当时是由田兵与久保田公司联系该三项费用的结算事宜。由于久保田公司结算该三项费用都比较晚,所以2011年2月金马公司收到的18475元应当是2010年度的服务费。此外,马某乙妻子也从上述三项费用中分到过2笔费用;
27、被告人田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是从2007年7月起担任农机总站副站长,分管农机推广、维修、技术咨询及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在2009年初召开的站务会议上,李某提出“飞农机”的事,马某乙表态同意并安排由李某具体负责,马某甲协助,其在审核上予以配合,其与其他几位站领导也不好反对。除了站务会议,在2009年、2010年召开的全县农机购置补贴动员大会上马某乙都说到过“飞农机”的做法,并让与会的乡镇农机管理员开动脑筋“打擦边球”。其对转卖农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只要是李某拿来的资料,其就不审核直接签字,再交由马某乙签字后上报。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2008年久保田公司是汇到金穗公司,金穗公司收到后正常入账的,2009年起才汇到金马公司,但相关的服务仍由金穗公司在做。钱到金马公司账户后,马某乙决定不付给金穗公司,而是由其、马某乙、李某三人平分,但具体怎么分、分多少,都由马某乙决定,其只在清单上签假名或者是不签名。因为当时是由其通过电子邮件与久保田公司联系并上报资料的,所以2008年至2010年这三年的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其都是清楚的,其与马某乙、李某共瓜分过6笔该三项费用,其中最后一笔金马公司是2011年2月收到的,但该笔费用其实是2010年度久保田插秧机服务费;
28、被告人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当时是李某主动联系其,让其帮忙将一些享受了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卖到外地。李某卖给其的农机是享受补贴后的价格,但该补贴是冒用绍兴本地农户名义办理的。之后,其就将上述农机转卖到诸暨以及江苏、安徽等地。诸暨地区久保田收割机、插秧机的维修服务由其负责,相关费用由其开具发票与金穗公司结算。金马公司账上由其签字的、金额为5800元的久保田收割机变速箱对应费收据,是其应马某乙要求在上面签的,但该款其已和金穗公司结算过,并开具了发票的;
29、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08年6月底应聘到金穗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农机售后维修。因为其与李某是同一间办公室,就会帮李某冒用绍兴本地农户名义填写农机补贴申请表和农机购置协议。农机购置补贴正常办理程序其是清楚的,所以其知道他们这样做是在弄虚作假。2009年-2010年久保田农机的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对应的服务都是金穗公司负责,主要由其在做,但嵊州地区和诸暨地区是分别包给郑永明、钟某做的,金穗公司也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期间,其从马某乙处领取过2010年度久保田插秧机服务费707.24元。对应服务费针对的是三包服务外发生的维修费用,主要是当某一农机大批量出现问题时,由久保田公司出钱,让各地经销商负责维修,类似于汽车召回制度。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是久保田公司针对插秧机额外支付的,用于推广和提高售后服务等。拖拉机服务费也是在销售利润外额外支付的。
对被告人马某乙关于其未参与转卖农机,对李某等人转卖农机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证人屠某、茅某的证言,农机推广费发放清单结合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的供述证实,李某在2009年初召开的一次农机总站站务会议上提议采用“飞农机”的方式增加久保田农机销量,马某乙首先表态同意并最终拍板决定,并安排由李某具体负责,马某甲协助,田兵在审核上予以照顾。在随后召开的全县农机专管员会议上,马某乙还动员乡镇农机专管员多“打擦边球”增加久保田农机销量,并承诺支付推广费。之后乡镇农机专管员才会提供农户身份资料给李某,并积极配合李某的工作。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马某乙作为农机总站站长,不仅对转卖农机的事情知情,而且还积极参与转卖农机事宜。不采信被告人马某乙的该辩解。
对被告人马某乙关于其与李某、田兵三人瓜分的服务费数额只有98000余元的辩解。经查,金马公司记账凭证及发放凭证、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马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乙通过周某甲从金马公司账上共支取了6笔久保田公司支付的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和拖拉机服务费,在扣除税费后总额为131518.32元。周某甲从中分得2笔合计2970.22元的开票费,马某甲从中分得插秧机服务费计707.24元,剩余款项由马某乙、李某、田兵三人瓜分,即127840.86元。虽然三人瓜分的第一笔和第五笔费用在金马公司账上分别有8400元和6789.60元没有原始凭证入账,账目没有做平,但相关费用周某甲确认其已从金马公司账上领取并交给了马某乙,马某乙也确认收到。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辩称没有原始凭证的该2笔款项不应计入三人瓜分的金额,不但与其之前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相矛盾,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2笔款项后款项的去向,故该2笔没有原始凭证入账的款项应计入三人瓜分的金额,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三人瓜分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的总额应为127840.86元。不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该辩解。
二、受贿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某乙在担任农机总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台州天泉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方、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才所送合计价值34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办理农机补贴和钢架大棚设施补贴中予以关照。具体如下:
(1)2011年7、8月左右,程立方在被告人马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马某乙合计价值25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某乙予以收受。
(2)2010年上半年,丁国才在被告人马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马某乙合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某乙予以收受。
(3)2010年年底,丁国才在被告人马某乙居住的天池苑小区附近送给马某乙合计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某乙予以收受。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农机总站农机经营和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钟某、余军林所送财物,合计33000元,并在农机转卖活动中予以关照。具体如下:
(1)2009年上半年,钟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2010年上半年,钟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3)2009年,余军林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4)2010年,余军林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上述2节事实,被告人马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发票、金达公司记账凭证、绍兴县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钢架大棚设施补贴资料,程立方、丁国才、钟某、余军林、黄丽燕、马汉兵、周某甲、许建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在2013年9月6日17时40分至18时37分接受讯问时首次提及久保田公司从2008年起按销售台数有支付收割机服务费和插秧机服务费给金马公司。该笔费用2008年至2012年共计有40余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的费用被其与被告人李某、田兵共同瓜分。被告人田兵在2013年9月6日19时06分至20时10分接受讯问时首次提及久保田公司从2008年起有收割机维修服务费和插秧机三包服务费汇至金穗公司和金马公司账上,马某乙从中分给其2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9月23日接受讯问时首次提及其伙同被告人马某乙、田兵共同瓜分了久保田公司支付的、应归金穗公司所有的、2009年至2010年收割机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和拖拉机服务费。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乙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掌握的被告人马某乙涉嫌受贿的线索未能查实,但被告人马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程立方、丁国才所送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目前未能查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013年8月30日和9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钟某先后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转卖农机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34000元、75613元、42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钟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伙同被告人田兵、钟某、马某甲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隐瞒、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李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李旺荣、邓鸣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2009年、2010年《浙江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并结合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的供述证实,为保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落到实处,真正实现让农民受益、节本增收的目的,国家明确规定了该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标准、种类及严格的申报审批程序,并原则上禁止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在两年内转卖或者转让,不得跨省域出租。为兼顾地区差异,浙江省还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规定了各地的补贴资金计划数。被告人马某乙身为农机总站站长,统筹管理农机总站各项工作,包括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其明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和工作纪律,仍伙同被告人李某、田兵等人违反农机购置补贴办理程序,冒用原绍兴县农户名义违规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并将享受了补贴的农机在未办理任何批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转卖到外地,虚假增加了原绍兴县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农机的购买量,使国家支出了本不应支出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李旺荣、邓鸣的该辩护意见,亦不采信被告人马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
对辩护人唐金红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屠某、茅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田兵的供述证实,在转卖农机的过程中,马某甲负责协助李某冒用原绍兴县农户名义填写农机补贴申请表和农机购置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但其对农机购置补贴正常办理程序是明知的,也知道李某等人在弄虚作假,仍参与其中协助转卖农机,其与李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的该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杜瑾关于被告人李某、田兵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损失不应为7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马某丙、马某丁、王某、丁某的证言,李某、余军林出具的转卖农机统计表以及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对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原绍兴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汇报证实,2009年至2010年,农机总站冒用原绍兴县农户名义共购买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久保田农机147台,并享受了相应的农机购置补贴,合计708.60万元。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虽然在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督查工作中发现原绍兴县存在购机档案信息不实、申请者与实际购机者不一致,补贴机具去向不明等问题,但只要求农机总站进行整改,并未继续深究和处罚。而被告人李某、田兵等人转卖农机的行为使国家财政支出了本不应支出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国家财产因此遭受损失,故国家财政为此支出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数额即为其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数额。不采纳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杜瑾的该辩护意见,亦不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
对辩护人李旺荣、邓鸣、朱顺德、杨越夫、杜瑾分别关于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首先,证人屠某、朱某的证言并结合公司基本资料、农机总站记账凭证证实,金穗公司虽然是以马某乙、李某、田兵、茅某、屠某五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但其实际出资人是农机总站,工作人员也都是由农机总站人员兼任,收益也由农机总站所有和支配,金穗公司实质上是国有公司。其次,《服务公约》、《久保田“服务支援金”实施细则》并结合证人唐某、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田兵的供述证实,久保田公司给代理店的销售让利中已含有销售、服务费用及利润,代理店对自己销售的久保田农机负有全部的服务责任(新机具交付、用户培训、农忙服务、季后保养、三包服务、技术咨询、部品供应、服务网络的构筑与管理)。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是久保田公司针对农机特别服务而设立,不包括在其给代理店的销售让利中。结合金马公司与金穗公司于2009年3月3日达成的销售协议内容,金马公司与金穗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对久保田公司所给的销售让利进行再次分配的协议,依协议金穗公司负责的仅是包含三包服务在内的常规服务,而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所涉服务应是额外的、特殊的服务,并不包含在该协议内。由于2011年之前该三项费用所涉特殊服务均是由金穗公司提供,故相关费用理应支付给金穗公司,归金穗公司所有,属公共财产。再次,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明知对应服务费、插秧机服务支援金、拖拉机服务费这三项费用理应归金穗公司所有,但还是利用其既是农机总站工作人员又是金穗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使久保田公司支付的该三项费用先进入金马公司账户,再联手隐瞒金穗公司有该三项费用的收入,且使金穗公司不会再向金马公司追讨,最后通过金马公司截留该三项费用并予以瓜分,从而非法占有了该三项费用,总计金额127840.86元。综上,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李旺荣、邓鸣、朱顺德、杨越夫、杜瑾的该辩护意见,亦不采信被告人马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
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统筹农机转卖事宜,被告人李某负责具体操作转卖农机,被告人田兵不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被告人马某甲协助李某伪造农机补贴申请表和农机购置协议,被告人钟某协助李某将农机转卖至外地,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关于被告人李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杜瑾关于被告人田兵系滥用职权罪从犯并据此建议对田兵减轻处罚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胁从犯的意见。采纳辩护人丁锋、黄科松关于被告人钟某系从犯并据此建议对钟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提议瓜分久保田农机三项额外服务费用并负责具体运作和分配,被告人李某、田兵配合被告人马某乙并分得该服务费用,被告人马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田兵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贪污罪从犯并据此建议对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马某乙首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被告人李某、田兵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其所犯贪污罪行有自首情节;虽然马某乙之后对其行为的性质做出辩解并对小部分金额予以否认,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对其所犯贪污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关于被告人李某所犯贪污罪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马某乙、李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属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关于被告人李某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马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田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和贪污罪行,对其所犯滥用职权和贪污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能积极退缴受贿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田兵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马某乙所犯受贿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所犯贪污、受贿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兵所犯贪污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李某身犯三罪,被告人田兵身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钟某、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钟某、马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田兵的犯罪事实、性质,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于法不符。采纳辩护人丁锋、黄科松建议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杜瑾建议对被告人田兵适用缓刑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田兵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中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六年五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伯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兵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中喜、李伯鸿、田兵分别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七万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四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马中喜的贪污犯罪所得计四万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娅
审判员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平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