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981刑初2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28
合 议 庭 : 幸群邓君熊芳琴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吴某、蒋某、罗某、张某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周某系主犯,原判对其判处缓刑,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没有具体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原审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月6日,经丰城市铁路镇党委班子会议决定,由铁路镇政府拨付给铁路土管所11万元公用经费。被告人周某召集被告人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在原铁路土管所内一起商议后,共同决定将11万元的工作经费不上交至丰城市国土资源局账户,进行截留用于发放6名被告人年终的奖金和铁路土管所的其他工作开支。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郑某违规用一张普通收据从铁路镇政府领出现金支票并将11万元现金从银行取出,由被告人周某保管。之后,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6人在原铁路土管所接待室内将6.4万元以发放奖金和春节补助的名义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12000元、被告人郑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蒋某分得110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曾某、熊某证言,铁路镇班子会议记录及相关票据、凭证等。
2、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郑某、吴某、蒋某均认为工资待遇过抵,要想办法提高收入。4被告人经共同商议,决定采取虚开发票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套取公用经费的方法来私分公款。随后,被告人周某从万某处虚开了63834.8元的房屋维修发票,在铁路镇青云山庄处虚开了10160元的餐饮发票,被告人周某、吴某从铁路镇希望电脑蔡某处虚开了12364元的办公用品发票,被告人郑某以被告人蒋某摔断腿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10000元的困难补助款,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6000元,被告人蒋某在相关票据上签字证明,然后由被告人郑某向丰城市国土资源局报账领取公用经费。除去各项开支,被告一伙在2014年1月共套取公款96112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24200余元、被告人郑某分得22000余元、被告人吴某分得23000余元、被告人蒋某分得22000余元。被告人罗某借调至丰城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其在工作中得知被告人周某等4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用经费后,向被告人周某提出其编制仍在铁路土管所,铁路土管所发放所谓“福利”时她也要分得一份,被告人周某同被告人郑某、吴某、蒋某商议后,同意拿出40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并由被告人郑某从套取的公款中拿出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罗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万某、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郑某的记录,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记账凭证、铁路国土资源所支出总报销凭证表及相关票据等。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郑某、吴某、蒋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套取公用经费来进行私分。由被告人郑某以食堂接待费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760元,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2400元。共套取公款316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周某、郑某、吴某、蒋某各分得792元。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郑某、吴某、蒋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套取公用经费来进行私分。由被告人郑某以食堂接待费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2370元,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1200元,以办公费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6100元。除去相关开支,在5月份共套取公款9472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周某、郑某、吴某、蒋某均分得2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郑某的记录,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记账凭证、铁路国土资源所支出总报销凭证表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先后共同贪污4次,计172744元,分得39360余元;被告人郑某先后共同贪污4次,计172744元,分得35160余元;被告人蒋某先后共同贪污4次,计172744元,分得36160余元;被告人吴某先后共同贪污4次,计172744元,分得36160余元;被告人罗某共同贪污1次,计64000元,分得10000元,单独贪污1次,计4000元;被告人张某共同贪污1次,计64000元,分得1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吴某、罗某、张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丰城市国土资源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已将所得赃款退给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张某证言,中共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丰市国土资党组字[2011]1号、[2012]6号文件,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截留不入账、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公款,进行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郑某能主动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蒋某、吴某、罗某、张某,主动向本单位反映各自的贪污问题,属自首。被告人周某、郑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虽然犯罪较轻,但曾经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又继续犯经济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罗某、张某犯罪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犯罪的根源是为了提高所里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所里人员的福利;所里人员不知道这些福利是贪污;发福利是全所人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贪污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好;属共同犯罪,共同决定,共同实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属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周某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其理由,被告等人属单位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既“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单位的派出机构及内设部门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铁路土管所是丰城市国土资源局的一个派出机构,既没有财产权,也没有人事权。其资金均由局里管理,所里没有资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释的单位犯罪是指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犯罪,是一种特定的解释,不能作类推理解。被告人周某等人为了达到私分公款的目的,采取收钱不上交,进行截留,用虚开的票据套取公款。据此,其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共同决定,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财产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公诉人的再审意见分别是:
原审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所涉以发放奖金福利等形式所私分的公款属所里工作人员共同商量且一致同意后的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他不应认定为主犯。
原审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他只是负责报账的报账员,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他没有起主要决定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她没有起主要决定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她只参与了2012年1月份的这一次共同犯罪,她在其中没有起主要决定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2014年1月份她是事后要求周某发放所谓“福利”,郑某后给了她4000元,她事先没有参与2014年1月份周某、郑某、吴某、蒋某私分公款的商量、决定、私分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公诉人坚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观点:1、原审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吴某、蒋某、罗某、张某系自首。2、本案属共同犯罪,“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经再审审理查明,1、2012年1月6日,经丰城市铁路镇党委班子会议决定,由铁路镇政府拨付给铁路土管所11万元公用经费。原审被告人周某召集原审被告人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在原铁路土管所内一起商议并一致同意后,最终由原审被告人周某决定将11万元的工作经费不上交至丰城市国土资源局账户,进行截留用于发放6名原审被告人年终的奖金和铁路土管所的其他工作开支。2012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周某指使原审被告人郑某违规用一张普通收据从铁路镇政府领出现金支票并将11万元现金从银行取出,由原审被告人周某保管。之后,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6人在原铁路土管所接待室内将6.4万元以发放奖金和春节补助的名义进行私分。其中,原审被告人周某分得12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分得100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分得11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分得10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分得1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分得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铁路镇按正常程序拨了11万元工作经费给铁路土管所。作为所长,他认为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的收入应该跟上铁路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收入,为了弥补与镇工作人员的收入差距,要采取不上交到国土局的方式,将这11万工作经费截留下来,以奖金和福利的名义发放给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和支付一些非正常开支。在11万元工作经费拨付前,他召集所里的张某、吴某、蒋某、郑某、罗某到老土管所一楼办公室开会,他说镇里拨付11万元工作经费给所里,为了提高大家的收入,他提议把这11万元工作经费截留下来不上交国土局,不入账,领出现金,以奖金和福利的名义发给大家,他们都同意。他要蒋某到铁路镇政府找熊某拿支票,当时镇开具的是一张18万元的现金支票,包括他们的11万元,他同蒋某、郑某一起到信用社取11万元,之后,召集他们开会,他说了奖金和春节补助、福利的标准,大家没有异议,他就发了钱。奖金分3个档次,一等奖1个8000元,是他,二等奖2个每个7000元,是蒋某、张某,三等奖3个每个6000元,是郑某、吴某、罗某。春节补助和福利每人4000元。
(2)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元月,铁路镇政府下拨工作经费11万元给铁路土管所。当时周某买了一本普通的收款收据,要他开一张11万元的普通收据,把钱领出来,不用上账,用于他们铁路土管所发福利,按照规定是要开具机打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才能领钱。迫于周某的压力,他写了一张普通收款收据和周某到铁路镇找到分管领导签字,蒋某去镇政府拿的支票,他和周某、蒋某到铁路信用社将11万元取出,钱由周某保管。这后周某在铁路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召集他们五人开会,说这笔钱给大家发福利和处理一些其他开支,钱不上交国土局的账上,他们都表示同意。周某在一张纸上列出每个人分得数额和一些其他用途,他领了10000元。
(3)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经他们铁路土管所申请,铁路镇政府下拨工作经费11万元给铁路土管所。随后,周某召集他、吴某、郑某、罗某、张某共六人在铁路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开会,周某说镇里马上有一笔钱下来,今年大家也没领到什么奖金,把这笔钱领出,给大家发福利,先用发票把钱领出来,不上国土局的账,等年后再想办法把这笔钱补齐上国土局的账。当时他们五人都同意了。二三天后,周某打电话给他说,镇里取钱的支票已经签好,要他到铁路镇政府找财务熊某,熊某说是开了一张18万元的支票,支票中有铁路财政所的7万元,之后他同周某、郑某一起到铁路信用社蒋此款取出11万元。钱由周某保管,当天周某通知他到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拿钱,他按照周某造好的表签字,领了11000元。他领钱分为奖金和春节补助,春节补助标准都是一样的,奖金的标准有区别。春节后周某也没有提把钱补齐交到国土局上账。
(4)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铁路镇政府下拨工作经费11万元约铁路土管所,春节前的一天,周某在铁路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召集他、蒋某、张某、罗某、郑某开会,说这笔钱用来给大家发福利和处理一些其他开支,他们都同意,他领取了10000元的奖金和福利费。钱是周某分发、做账的,这笔钱没有上市局的账。
(5)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经铁路土管所申请,铁路镇政府下拨工作经费11万元给铁路土管所,周某召集吴某、郑某、蒋某、张某和她在铁路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开会,周某说镇里有一笔钱下来,今年也没领到什么奖金,把钱领出来发福利,先发钱,不上国土局的账,等年后再想办法把这笔钱补齐来上国土局的账,他们都同意了。过了几天,在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她按照周某造好的表签字,领了10000元左右。之后没有补齐上交国土局的账上,剩余的钱由周某保管。
(6)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铁路镇下拨工作经费11万元给铁路土管所。周某召集吴某、郑某、罗某、蒋某和他,在铁路土管所老办公楼接待室开会,周某说镇里马上有一笔钱下来,今年也没领到什么奖金,钱领出来给大家发福利,当时他们都同意了。二三天后,在老办公楼接待室他按照周某造好的表,领了11000元。当时列了有二三个项目,钱是周某分发、做账的,这笔钱没有上市局的账。
(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春节后分管本局财务、办公室、综治、计生工作。分管财务工作期间,本市各个乡镇土管所的经费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财政预算拨付的每人每月1000元的公用经费,另一部分是各个乡镇拨付给各乡镇土管所的公用经费,各乡镇拨付的经费各土管所要转回本局财政指定的账户中。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在铁路镇任纪委书记,分管土管所工作。2012年1月6日铁路镇党委开会研究了拨11万元工作经费给铁路土管所。铁路土管所工作人员开具收据,他在收据上签字后由分管财务领导签字。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他到铁路镇财政所开具了一张18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中包括11万元铁路镇拨付给铁路土管所的工作经费和铁路镇政府的日常经费。他领取了7万元,余下的11万元由蒋某领取。
(10)会议记录及票据,证实2012年1月6日铁路镇班子联席会决定拨11万元给铁路土管所。2012年1月9日铁路土管所开具收据到铁路镇政府领取11万元,并于当日在铁路信用社领取。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均认为工资待遇过抵,要想办法提高收入。原审4被告人经共同商议,最终由原审被告人周某决定采取虚开发票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套取公用经费的方法来私分公款。随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从万某处虚开了63834.8元的房屋维修发票,在铁路镇青云山庄处虚开了10160元的餐饮发票,原审被告人周某、吴某从铁路镇希望电脑蔡某处虚开了12364元的办公用品发票,原审被告人郑某以原审被告人蒋某摔断腿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10000元的困难补助款、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60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在相关票据上签字证明,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郑某向丰城市国土资源局报账领取公用经费。除去各项开支,原审被告人一伙在2014年1月共套取公款96112元进行私分。其中原审被告人周某分得24200余元,原审被告人郑某分得22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蒋某分得22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分得23000余元。此时原审被告人罗某早已借调至丰城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其在工作中后得知原审被告人周某等4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用经费后,向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其编制仍在铁路土管所,铁路土管所发放所谓“福利”时她也要分得一份,原审被告人周某同原审被告人郑某、蒋某、吴某商议后,同意拿出4000元钱给原审被告人罗某,并由原审被告人郑某从套取的公款中拿出4000元现金交给原审被告人罗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因为铁路土管所工作人员的收入和铁路镇工作人员的收入存在较大差距,所里工作人员多次向他提出要求和铁路镇工作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经过他们反复商量,由他决定采取虚开套取现金的方式进行私分。他当时说了根据每人的工作表现和担任的职务,确定每人发放22000元作为基数。他上浮10%,副所长吴某上浮5%,他和吴某负责开具各种发票,虚开临时工工资、困难补助等造表由郑某负责,虚开的票据全部交给郑某统计到局里报账。他在万某处虚开了一张63834.8元的房屋维修发票,除去开票费用,59754元是虚开的;在青云山庄刘某处开具的10160元的餐费发票,除去开票费用和实际消费的6000元,刘某给了3000多元现金到他;他同吴某在蔡某以希望电脑的名义虚开了一张12364元的发票,除去税款1236元,11128元是虚开的;经过他的同意,郑某以困难补助的形式向市土管局套取了12000元,只给了蒋某2000元,另外10000元掺在套取的经费中私分了;郑某以“创三城”请临时工付劳务费的形式套取了6000元。总共套出了96112元现金。他分得24200余元,吴某分得了23000余元,蒋某分得了22000余元,郑某分得了22000余元。罗某知道他们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公用经费的事,向他提出要发点福利,经过商量,给了4000元到罗某。
(2)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某、吴某、蒋某在一起商定,由周某和吴某负责开具各种发票,他负责虚开临时工工资、困难补助等造表,把虚开的票据统计拿到局里去报账,蒋某主要在相关票据上签字证明。其中周某和吴某以铁路集镇的希望电脑文具店蔡某的名义开具了一张12364假发票,除去应缴税款1236元,虚报了11128元。周某与万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维修合同并开具出63834.8元的发票,扣除应缴税款,虚报了59754元。周某还在铁路青云山庄刘某处开具了10160元餐饮发票,扣除应缴税款,虚报了9230元,此款周某得了后跟他说了,他就从周某今年一月份应得24200元中扣除了。蒋某去年摔断了脚,他们向局上报了12000元困难补助,但发给了2000元到蒋某,虚报了10000元,他以“创三城”请临时工付劳务费的名义,造假报销了6000元劳务费。共虚假套取了96112元,进行了私分。周某分得24200余元,吴某分得了23000余元,蒋某分得了22000余元,他分得22000余元,罗某知道所里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公用经费,向周某提出发点福利,大家一起商量,决定给罗某4000元,是他给的钱。
(3)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份,他所通过虚报开支票据方式套取出96700元,他分得了22000余元,周某分得了24000余元,吴某分得了23000余元,郑某分得了22000多元,罗某是借到局里,所以象征性的发给她4000元。他知道所里通过虚开发票到局领取经费的,有一张建筑发票和电脑耗材的办公发票,郑某造表的困难补助和临时工工资,食堂接待费,当时他摔断了腿,大家在一起商量,决定通过向局申请困难补助12000元,但他只得了2000元,他只是在发票上签经手人或者证明人。具体怎么开的要问郑某或者周某。
(4)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在所办公室,周某多次召开全所在职人员会议,商量套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周某当时说根据每人的工作表现和担任的职务,参照铁路镇政府职工工资待遇的标准,确定每人发放22000元作为基数,所长上浮10%,副所长上浮5%,虚开的票大部分是由周某开具,她负责开具希望电脑办公耗材的虚假发票,食堂虚开的招待费和临时工工资由郑某负责办理。周某在万某处虚开了一张63834.8元的房屋维修发票,除去开支,59754元是虚开的,青云山庄刘某处开了10160元的餐费发票,除去开支,9230元是虚开的。她在希望电脑文具店开具的12974元发票,其中610元是真实的,12364元是虚开的,除去税款1236元,实际虚报了11128元。经过周某的同意,郑某以困难补助的形式向市局套取了12000元,给了2000元到蒋某,剩下的10000元和2014年元月套取的其他经费一起由周某、她、蒋某、郑某和罗某私分了。周某分得了24200余元,她分得了23000余元、蒋某分得了2200余元,郑某分得了22000余元,经大家一起商量,给罗某4000元。
(5)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她是2012年4月借调国土局财务科工作,她知道铁路土管所在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公用经费来私自分钱,所以她经常跟周某说所里有什么福利不要忘了她。2014年1月,郑某给了4000元到她,说是所里过年的福利。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铁路土管所在他们山庄消费了6000余元。2014年1月周某打电话到他,说结账帮多开一些发票,他同意了。由周某拟了一份村级协管员在他山庄培训的通知,郑某写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他在委托书上签了名并留下农业银行卡号。他开了一张面额10160元的餐饮发票给周某,国土局转了10160元到他,他除去实际消费的6000元和开发票的税款,把剩余的3000多元给了周某。
(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铁路土管所周某到他的搅拌站找到他,说有一笔费用报销不了,想通过他的搅拌站开一张大额的发票。他到铁路镇地税局开了一张63834元的建筑发票给周某,过了几天丰城市国土局打了63834元到他卡上,扣除开票的4080元,当天他将59754元转到了周某的信用社的卡上。
(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到2014年1月份,铁路土管所在她店里消费了610元,周某同她说有一笔接待费报销不了,以她开的希望电脑的名义将这笔接待费报销一下,随后,周某和吴某拿了空白的《希望电脑业务记录表》,填表好详细清单后盖了她店里的章子,到铁路国税局以她的名义开了一张12364元的发票,过了几天,丰城市国税局打了钱到她的卡上,她除去正常消费的610元,拿了12364元现金给郑某。
(9)提取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记录,证实郑某2014年1月13日记载:劳务费6000元、困难补助6000元,希望电脑实:123612974转,万某实6975463834.8转,青云山庄刘某923010160转,
(10)丰城市国土局下属单位记账凭证,证实该记账凭证记载:2014年1月31日房屋维修63834.8元,打印等12974元,文具610元,电脑耗材、办公用品12364元。
(11)丰城市国土局下属单位记账凭证,证实该记账凭证记载:2014年1月31日临时工工资1200元,补助12000元,劳务费6000元,食堂开支报销单2205元,蒋某困难补助12000元,培训费1016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共同商议并最终由原审被告人周某决定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方法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套取公用经费来进行私分。由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食堂接待费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760元、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虚假造表套取2400元,共套取公款3160元进行私分,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各分得7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经过他同意,郑某以开支临时工工资的形式套取了2400元,通过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760元,共套取了3160元,他和郑某、吴某、蒋某各分得了792元。钱是在郑某办公室由郑某分配的
(2)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他以开支临时工工资的形式套取了2400元,通过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760元,共套取了3160元,周某、吴某、蒋某各分得792元。
(3)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经过周某同意,郑某以开支临时工工资的形式套取了2400元,通过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760元,共套取了3160元。他和周某、吴某、郑某各分得792元。
(4)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经过周某同意,郑某以开支临时工工资形式套取2400元,通过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760元,共套取了3160元,周某、郑某、蒋某和她各分得了792元。钱是由郑某分配的。
(5)提取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记录,证实郑某2014年3月13日记载:临时工工资2400,食堂接待4797。
(6)2014年3月13日铁路国土资源所支出总报销凭证表,证实该凭证表记载:临时工资2400元,食堂接待60732.2元。
(7)丰城市国土局下属单位记账凭证,证实该记账凭证记载:2014年3月31日临时工工资2400元,食堂接待6073.2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共同商议并最终由原审被告人周某决定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方法从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套取公用经费来进行私分。由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食堂接待费的形式虚假造表套取2370元、以临时工工资的形式虚假造表套取1200元、以办公费的形式虚假造表套取6100元。除去相关开支,在5月份共套取公款9472元进行私分,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均分得23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经过他同意,郑某以开支临时工工资套取了1200元,以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2370元,以办公费的形式套取了6100元,共套取了9472元,他、吴某、蒋某每人分得了2368元。钱是在郑某办公室由郑某分配的。
(2)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他以开支临时工工资套取了1200元,以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2370元,以办公费的形式套取了6100元,共套取了9472元。他和周某、吴某、蒋某各分得了2368元。
(3)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经过周某同意,郑某以开支临时工工资套取了1200元,以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2370元,以办公用费的形式套取了6100元,共套取了9472元,周某、郑某、吴某、她各分得了2368元。
(4)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经过周某同意,郑某以开支临时工工资套取了1200元,以食堂接待的形式套取了2370元,以办公用费的形式套取了6100元。共套取了9472元,周某、郑某、蒋某和她各分得了2368元。钱是由郑某分配的。
(5)提取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记录,证实郑某2014年4月14日记载:临时工工资1200,食堂接待2005,(2368)。
(6)2014年5月31日丰城市国土局下属单位记账凭证,证实记账凭证记载:临时工资1200元,食堂接待2373元。办公费6122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周某共同贪污公款4次共计172744元,分得39360余元;原审被告人郑某共同贪污公款4次共计172744元,分得35160余元;原审被告人蒋某共同贪污公款4次共计172744元,分得36160余元;原审被告人吴某共同贪污公款4次共计172744元,分得36160余元;原审被告人罗某共同贪污公款1次计64000元,分得10000元,单独贪污1次,贪得公款4000元;被告人张某共同贪污公款1次计64000元,分得11000元。
201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吴某、蒋某、罗某、张某到丰城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投案自首。归案后,原审六被告人所得赃款均上交至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丰市国土资党组字[2011]1号、[2012]6号文件等,证实2011年1月18日周某任命为铁路国土资源所所长,2012年4月16日吴某任命为铁路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吴某、罗某、蒋友龙、张某、郑某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周某72000元、郑某55000元、蒋某60000元、吴某61000元、罗某21000元、张某15000元。
(3)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周某等6人贪污一案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自行发现。2014年6月27日派员至本市铁路镇进行初查,周某、郑某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蒋某、吴某、罗某、张某主动到丰城市国土资源局纪委反应个人的贪污问题。
(4)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蒋某、吴某、罗某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主动找到局纪检组反映他们的贪污问题。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蒋某、吴某、罗某、张某一起来到本局纪检组长张某办公室,反映他们私分公款的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蒋某、吴某、罗某、张某一起来到他的办公室反映他们私分公款的情况。
(7)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25日蒋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截留不入账、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公款,进行私分,原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定性正确。原审被告人周某辩称本案所涉以发放奖金福利等形式所私分的公款属所里工作人员共同商量且一致同意后的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他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身为丰城市铁路镇土管所所长,利用其职务便利,提议、决定、组织其下属对应当上缴单位的公款采取私自截留不入账和虚报冒领的方式进行私分,其在共同犯罪起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罗某辩称其事先没有参与2014年1月份周某、郑某、吴某、蒋某私分公款的商量、决定、私分行为,她是事后得了4000元,这次她和周某等4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均辩称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主动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审被告人蒋某、吴某、罗某、张某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反映各自的贪污问题,属自首;原审被告人周某、郑某、蒋某、吴某、罗某、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经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又实施该经济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为共同贪污犯罪,“个人贪污数额”应当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实施,其中对贪污罪的量刑条款进行了修改,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量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芳琴
审判员幸群
审判员邓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舒祎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