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6刑终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7
合 议 庭 : 梁懿刘生才贾玉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新、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兴新、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兴新、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以下简称水工队)在道镇柴窑村实施延安市发改委、水利局于2007年下达的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工程投资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原水工队工程实施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周兴新负责道镇、劳山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周兴新伙同柴窑村的村主任杨某某、村书记马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给正常使用的水源水塔(以下简称水源工程)及蓄水水塔(以下简称水塔工程)外边套砖框子、虚报新打井47口(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改造3口(每口补助500元)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在周兴新的运作下,柴窑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顺利验收并按固定资产登记交付柴窑村。马某某在从水工队报取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共计89951元,其中包括柴窑村实际存在的旧井25口,每口补助500元,共计12500元以及所缴纳的税费543.7元(税率0.0435*12500=543.7)。周兴新另虚开价值24773.8元的新管材给马某某、杨某某,二人遂将部分卖掉(共领出50型号管材800米,单价每米11.88元;领出40型号管材2400米,单价每米7.678元;领出32型号管材600米,单价每米4.975元。实际只安装40型号管材800米,剩余管材计价共24773.8元)。2010年2月4日周兴新单独通过虚增柴窑村管道安装数量的方式套取管道安装费1050元(实际安装管材800米,虚报3000米,每米安装费0.35元,虚报安装费1050元)。在柴窑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周兴新贪污数额为102731.1元(单独贪污1050元),杨某某、马某某贪污数额为101681.1元。案发后,杨某某、马某某各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5100.1元。
二、2010年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在道镇镇漫庄河行政村(下辖漫庄河、庙沟门两个自然村,其中庙沟门有两个村民小组)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始方案为修建水塔压自来水。实施漫庄河及庙沟门一队饮水工程时,漫庄河村党支部书记高某某伙同水工队负责人周兴新将饮水工程方案变更为人工自备井,通过虚报新打井和旧井改造数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漫庄河以及庙沟门一队实际有旧井43口,每口补助500元,新井2口,每口补助1000元,符合政策应报23500元,实际报出60000元。扣除工匠钱5500元、税费1252.8元(税率0.0432*29000=1252.8元),周兴新及高某某共同贪污数额29747.2元。案发后,高某某已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5000元。
三、2009年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在劳山乡丰足行政村马家河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水工队负责劳山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周兴新伙同劳山乡丰足村书记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报新打井16口,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32口,每口补助500元,共计32000元。实际马家河没有新打井,有旧井38口,武某某给村民每口补助500元,共计发放补助款19000元(发放中每口扣除30元税钱),剩余13000元被周兴新、武某某贪污,其中周兴新分得赃款5000元,武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已退回)。
四、2009年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在劳山乡阳台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水工队负责劳山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周兴新伙同劳山乡阳台村村书记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报水工队新井7口,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50口,每口补助500元,共计32000元。经查阳台村实际有旧井31口,新井2口,应报17500元,扣除税费761.25元(税率0.435*17500=761.25),虚套的13738.75元被贪污,其中周兴新分得4000元。
周兴新贪污数额为159217.05元,杨某某贪污数额为101681.1元,马某某贪污数额为101681.1元,高某某贪污数额为29747.2元,武某某贪污数额为13000元,马某某贪污数额为137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新旧井改造工程数量及虚报工程量、虚报管材等手段侵吞国家对于农村饮水工程的专项资金,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兴新身为水工队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道镇、劳山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该地区工程进行监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武某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武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马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兴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周兴新上诉提出:1、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的行为。2、他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作中虽有失误和渎职行为,但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
杨某某上诉提出:1、他和水工队签订了《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他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错误,出卖水管的数量无事实依据,打井工程涉案数额应为47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兴新、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贪污甘泉县道镇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4日,甘泉县道镇柴窑村村民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甘泉县水工队干部周兴新、道镇柴窑村村主任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30余口新井骗取公款30000余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供述,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他负责实施的,他们单位按照柴窑村的户数验收结算,这也是他们单位开会研究决定的。柴窑村维修水塔的方案是他和张甲、刘某甲、张应宝共同设计的,并经过上会研究确定。因柴窑村的村书记和村主任反映水塔有渗漏问题,他们把原水塔塔顶揭开,给水塔里面、塔底、侧面进行内粉,把塔顶盖好后进行了外粉,水塔外面的框起到保护水塔的作用。他验收过柴窑村维修的水塔,验收完吃饭时,不知是马某某还是杨某某给他口袋里装了1000元钱,这1000元钱是对方的心意,对方说实施饮水安全工程是好事,想感谢一下他。柴窑村所用的管子是由村干部统计好数量,去水工队会计处开单子,经队长同意后,保管员发货,他只负责工程质量,管子拉来后他负责管沟开挖及回填,他记不清管子的数量,也记不清柴窑村“工程签证单”上的管子是否都使用在柴窑村了,该签证单上的字是他所签的。他需要对施工村子需要用的管材进行测量和估算,他提前大致测量过。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于2004年开始担任道镇柴窑村的村主任。2009年6月或7月,周兴新打电话问他村里水源怎么样,并给他说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政策。随后周兴新把他和马某某叫到财政局对面的小食堂里,周兴新让他和马某某在旧水塔外边框个框子,由周兴新按照新水塔验收,完了让他们给周兴新一些好处费,他和马某某同意了。过了几天,他和马某某雇张玉怀给他们做水塔,张玉怀用砖垒了框框,没动旧水塔,他们给水塔套框没有具体功能,就是让旧水塔看起来像新水塔一样。验收前一个月,周兴新问他和马某某旧井的数字,他说没有人打新井,旧井有二十五、六口,周兴新称没有新打井就不给钱,并让他们按照以前上报的数字定,他和马某某说没有那么多井,周兴新称已将数字报给水工队了,验收时还要水工队的人来,让他们给水工队的人8000元好处费,他和马某某同意了,他们后来也是按照上报的数字领的钱。验收是周兴新完成的,他不了解具体情况。水工队分两次给马某某的卡上分别打了84950元、5000元,除去给23户维修旧井的村民每户500元,他和马某某去周兴新家里给了周兴新10000元,给周兴新派来的人8000元,剩余的钱他和马某某平分了,他把钱用于家庭开支了。水塔修好后他和马某某去了水工队,周兴新问他们需要多少管子,他们说大概需要1000多米。周兴新称,如果他们想用,可以给他们多开一点,他们同意了。周兴新当时说给他们开上两千多米。他和马某某从水电局后院领取管子后,发现远远多于给周兴新上报的数量。他们用了800米比较粗的管子,剩下大约七、八卷40或30的黑色塑料管子,每卷标注200米,他给袁世红以每卷400元的价格卖了7卷管子,卖管子的钱被他和马某某平分了。2009年柴窑村并没有新修水塔,只有旧水塔,也没有新打井,旧井维修23口左右,但当时他们上报了28口旧井,验收和结算都是按照28口旧井结算的,上报的新井数量记不清了,验收和结算都是按照47口新井结算的。他们村没有商量过按户分配的事情,从验收到结算付钱他没有找过水工队其他的领导,都是周兴新联系他去的,结算表是周兴新带他们找人签的字。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于2008年11月开始担任道镇柴窑村的村支书。2009年,周兴新把他和杨某某叫到甘泉县的一个小饭馆,周兴新让他们给水塔做一个假框子应付检查,并让他们完了看的给其10000元钱,他和杨某某同意了。实际上他和杨某某为了应付验收对旧水塔没有维修。大概9月或10月,他们开始施工,周兴新带技术员来看了一次,周兴新他们带到水塔前,指导他们用砖框水塔,他和杨某某雇佣张玉怀给水塔做了个砖框。后周兴新让他和杨某某报有打井意愿的户数,他们根据村里旧井数量和可能要打新井的数量上报给了周兴新,但最后村民都没有新打井,他们也没有报花名单,周兴新按照他们原来上报的数字结算补助,并付了款。实际上周兴新和水工队的技术员都知道这是虚报冒领。验收前,周兴新电话话给他和杨某某说按照以前上报的户数结账,并称还有几千元的伙食费,让他们完了把付了,他和杨某某也同意了。10月份验收时,水工队的人来走马观花的看后就验收通过了。结账时,周兴新打电话通知他和杨某某去领钱,周兴新称有些伙食费,让他们开现金支票时给其8000元。他和杨某某在银行取了85000元现金,当时给了周兴新派来的人8000元,剩余的钱给村民付了些,过了一、两天的晚上,他和杨某某去周兴新家给了周兴新10000元现金。后来水工队又给他们付了5000元质保金。因为他们做假框框没剩下多少钱,所以周兴新说完了给他们开些管子。后来周兴新叫他们去领管子,并给他们村多开了两种型号的管子,他和杨某某雇佣常能荣、张玉怀等人压管子,用了约800米50mm的管子,剩下的管子被杨某某以三、四千元卖了,钱也被他俩平分了。从验收到付钱,他们都是找的周兴新,没有找过水工队的其他领导。柴窑村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商量过按户分配的事情。
5、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道镇柴窑村的村民。柴窑村2009年实施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当时村书记马某某和村主任杨某某挨家挨户给他们说,如果维修以前打的旧井,国家每口补助500元。马某某、杨某某分两次给他们每人500元。2009年柴窑村没有新打井。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她是道镇柴窑村村民。柴窑村2009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时,共有27口旧井。她家有两口井,马某某给了她1000元。2009年柴窑村没有新打井。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道镇柴窑村村民。柴窑村在2009年没有修建过新水塔,仅在两个旧水塔外面修建了一个框框,没过多久框框就塌了。修建的框框不但没有作用,反而将旧水塔压的有点漏水。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柴窑村在2009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时没有修建新水塔,只是在原来的水塔外面用砖修建了框框。他给原来的一大一小两个水塔维修过两个框框,仅仅用砖维修,没有进行地面处理,第二年的时候框框就塌了。另外,他和常某甲还给村里压了饮水管,当时他们压的是40的管子,共4卷管子,约800米,还剩余8至9卷40的管子。
9、证人常某甲证言证明,他是道镇柴窑村村民。2009年柴窑村没有新修水塔,当时张某丙用砖给两个旧水塔外做了围墙,但没过多久围墙就倒了。2009年柴窑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时,他负责拉管子、接管头,张某丙负责铺管子,他们共用了4卷40的管子,每卷200米,共计800米。2009年前柴窑村有旧井的村民共26户,27口井,其中王某甲有两口井。
10、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他是道镇柴窑村村民。柴窑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马某某雇佣他驾驶三轮车去水电局院子里拉了两种管子,一种管子粗一点,另一种管子细一点。
11、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他是甘泉县城关镇麦地台村村民。2010年3月,他从杨某某处以每卷450元的价格购买过黑色40管子7卷,每卷200米,都是新管子。当时他只为便宜,不知杨某某的管子是从何处来的。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他是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的书记。水工队单独实施的工程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周兴新负责道镇和劳山的饮水安全工程。他们将项目承包给村主任或村书记,各小组负责质量把关和技术服务,工程质量通过自验、县上抽验、市上最终验收都合格后,他们才开始结算,付款的依据有合同价单和工程结算单上的数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都是中、省、市、县下拨的专项资金,他们单位给负责施工的小组人员补助很低,每人每年500元,后来他们开会决定施工小组按每米0.3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13、柴窑村村民材料证明,2009年,甘泉县道镇柴窑村22户村民家中分别有一口旧井,马某某、杨某某先后两次分别给了他们每人500元。
14、甘泉县道镇人民政府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于2004年至2015年3月10日担任道镇柴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10日担任道镇柴窑村党支部书记。
15、甘泉县人大常委会便函证明,2015年3月26日,甘泉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暂停杨某某甘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同意采取强制措施。
16、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农村饮水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29日,马某某与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签订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建设内容包括水源蓄池1座、40立方米的水塔一座、新打井30口、旧井维修30口,双方约定新打井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维修每口补助500元,工程协议总价7.5万元;后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建设水源和机井,双方约定协议价款为2万元。
17、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决算表、工程结算表、工程签证单证明,柴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所用的管材名称、数量及单价,工程内容包括水源工程、水塔工程、打井工程,其中新打井47口,每口补助1000元,维修旧井28口,每口补助500元,工程总价89951.2元。
18、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市级年度综合验收结论意见书证明,2009年12月16日至17日,验收组对甘泉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进行了验收,随机抽查其中16项工程,认为已建的26处项目可通过市级验收,评定为良好,剩余的24处项目完工后另行组织验收。
19、记账凭证、付款委托单、税务发票联、保证金结算单证明,2010年2月3日、2010年11月9日,农村饮水工程专户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县支行向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柴窑村饮水安全工程费89951元。
20、政府采购合同、投标报价表、销货清单、送货单证明,甘泉县水工队与西安创新亚通管业公司订立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购买合同,投标报价中40型号管材单价为每米7.678元,50型号管材单价为每米11.88元,32型管材单价为每米4.975元,总价为443400元。
21、管道安装合同书、工程结算表、付款委托单、发票联证明,2009年3月10日,周兴新与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签订管道安装合同,安装费用按每米0.3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6000元。实际安装管道70290米,结算金额为24602元,缴纳税款1070.1元。
22、管道安装情况说明证明,甘泉县水利工作队于2009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时,采取各组负责村组的管道安装方式,自行安装,安装费用于下乡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人员补助等一切费用。
23、领料单证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5日,马某某分别从甘泉县水利工作队领取柴窑村人饮工程材料Φ50PE管800米、Ф40PE管2400米、Ф32PE管600米。
24、甘泉县道镇柴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在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没有村民新打井。
2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柴窑村水源水塔位于甘泉县道镇柴窑村驼峁沟沟岔,水塔外所垒的半圆形砖框已坍塌,水塔现在正常使用。
2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1日,经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柴窑村村民家中的25口水井,是他在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所上报的旧井;贺某甲、李某甲家中并无水井。
2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存取款流水单、记账凭证证明,马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0年2月3日转账存款84951元,同年2月4日现支85000元。2010年11月9日转账存款5000元,同年12月3日现支6500元。
28、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2010年1月26日,马某某缴纳饮水工程税款3910.89元。
29、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杨某某、马某某分别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交款35100.1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兴新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贪污道镇漫庄河行政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供述,大概在2009年,水工队与漫庄河村的常好明签订了协议,准备给漫庄河、庙沟门全部集中供水。庙沟门后边修了水源水塔和供水水塔,其中水源水塔在河沿底下,水塔修好后出现了问题,没有村民愿意挖管沟,也不愿意出钱架电,工程无法实施下去。他和高某某告诉村民可以打井,新打井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每口补助500元,并告诉村民要赶在验收之前有旧井才给补钱。村民要求打井,他和高某某给贺某丙汇报后,高某某开始安排各家各户打井。他当时知道水井的数量,现在记不清楚了。漫庄河村实际所有的水井数量与结算单不一致,结算单的数量大于实际数量。他作为组长,和其他组的组长一起参与验收、核实数量,然后回单位汇总、做出决算,结算单由张甲的电脑打印,谁的组谁负责签字。漫庄河村变更方案没有开过会,村里面是否开过会他不知道,高某某称村民同意要打井。漫庄河村的工程结算标准显示的内容不真实。
2、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又名长齐,他于2009年至2014年12月任道镇漫庄河行政村村书记,漫庄河行政村包括三个小队、两个自然村,漫庄河是一个小队,庙沟门由两个小队组成。2010年初,当他知道水工队实施农村饮水工程时,村主任王某甲把庙沟门二队的水塔已经建成了,该水塔由修建常浩明修建。修建一队水塔时,因水工队不负责挖沟的费用,水塔没有修成。他去找周兴新,周兴新称还有一套方案是打新井和旧井补助。他回去召开了社员大会,社员要求把他们都报上。因社员吵得没有办法,2010年3月5日他和庙沟门部分村民代表开会时决定按户分配,会议记录是他哥哥高某甲记的,因错别字太多,他又抄了一份。在改造旧井过程中,周兴新说村主任王某甲吵闹,工程进展不了,让他给5000元,以后从工程中往出找这个钱,他同意了。2010年4月或5月,他在瓦窑沟沟口给了周兴新5000元钱,他估计这些钱给了王某甲。2011或2012年,王某甲和他聊天时说周兴新给他钱了。因当时水工队催的很急,要求一个星期竣工验收,后来因上报数字与实际数字差别很大,水工队没有付款,最后村民一直找水工队的人,水工队才付了钱。2010年秋天水工队来了四、五个人验收,他只认识周兴新。“延安四通公司商品价格表”中记载的内容就是他上报的花名单。周兴新和水工队一个胖胖的人负责他们村的工程,这两个人知道他们村上报的数字与实际不符。后来水工队给他账户上打了60000元,“2010年新旧井等领款花名册”是付钱时形成的,上面的签字有的是本人签字,有的是代领和代签,按照花名单共支付48500元,其中显示300元的实际为500元,因为他哥哥高生岐以每口井200元的价格做井口,花名单中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杨某甲、王某乙没有给付钱,王生梅是他妻子,这些人是他们自己人所以没有付钱。剩余的钱给了周兴新5000元,他手里还有5000元,因为他给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丁付钱,但对方不要钱。“2010年新旧井等领款花名册”上的人并不是全部符合补助政策,这是他们开会定的方案。他不知道结算单谁制作的,他签字时其他人还没有签过字。周兴新不知道具体的井数,但周兴新知道他们村实际井数达不到验收和结算所显示的数字。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甘泉县道镇漫庄河行政村的村主任。2010年漫庄河行政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始压自来水的时候,他配合水工队的周兴新、常某甲找过水源,除他们找水源以外,再没有其他人找过水源。最初水工队的周兴新等人下来宣传政策,说村村都要通自来水,所以他们开始找水源、挖水塔地基,找水源他没有得到钱,他们总共找到三处水源,一处水源水工队投资钱修了两个水塔,水管、泵都配全,大概花了六、七万元。另一处水源好像是承包给了高某甲,高某甲让刘海宏用钩机挖了最多两个小时地基,不知道为什么方案突然改变了。他们行政村新打井1口,旧井共40口左右。他没有收取任何钱或物。
4、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自然村的小队长。漫庄河自然村在2010年实施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村上打了一些井,他没有参加过2010年3月5日的会议,饮水工程变更方案他不清楚,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高某某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按户分配的事情。村民都希望吃自来水,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方案就变了,他们都不知道给补钱的事,直到高某甲给他钱的时候他才知道。
5、证人张乙某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至2011年担任道镇镇漫庄河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他们村实施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家给过补助款,村里共打新井一口,当时水工队说给1200元,最后给了1000元,村里的旧井每口补助300元,他不清楚具体每户都有没有领取。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庙沟门村二队的人压水管,庙沟门一队和漫庄河的村民要求给他们把水管直接压到家里,高某某说可以,但要求每家出劳力投资钱,村民不愿意,后方案就变成打井,具体怎么变更方案的他不知道。他去漫庄河村开始准备做水塔,最后按天给他付的工资,共2500元。
7、证人张丙某证言证明,2010年新旧井等领款花名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他没有见过那个单子,也没有领取过钱。2010年的时候,他父亲张培峰和张和平、张保平、张治刚共用一口旧井。
8、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高某某给他了3000元,该钱是高某某雇佣他找水源、挖水塔的钱。当时他和高某某、高某甲,还有两、三个他不认识的村民找的水源。
9、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自然村的村民。2010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时候,他新打井了一口,他没有旧井。2013年高某某给了他1000元。
10、证人张丁某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自然村的村民。2010漫庄河开始准备压自来水,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方案改变为打水井。后他和刘某乙以及一些吃不上水的村民去水电局要自来水,但是他们从来没有找过高某某或高某甲要求上报他们的名单或给他们钱。高某某没有给过他1000元。
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行政村庙沟门一队的队长。2010年他有一口旧井,高某甲给他做的井口,并给他了300元。2010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他从来没有见过,变更方案他不清楚,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高某某也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按户分配的事情。村民都希望吃自来水,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方案就变了,他们都不知道给补钱,直到高某甲给他钱的时候他才知道给补钱的事。村里在一处水源上做了两个水塔,在一处水源上用钩机挖了不到一个小时,结果方案就变了,也停工了。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他不知道漫庄河村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改变方案的事情。他只知道开始压自来水时有些村民同意,有些村民不同意,为此开过两次社员会讨论是集体挖还是个人挖,后来的事情他不清楚。
1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自然村的村民。2010年漫庄河村实施饮水安全工程至今,高某某或高某甲都没有给过他和他父亲刘生祥1000元,也没有给过刘虎金钱。漫庄河村开始是要压自来水了,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方案改变为打水井,漫庄河的村民都不知道。随后他以及一些吃不上水的村民就去水电局要自来水,但是他们从来没有找高某某或高某甲要求上报他们的名单或给他们钱。
14、证人刘乙某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行政村庙沟门自然村的村民。他儿子刘丙某在电话里告诉他,2015年3月4日高某某去内蒙找刘丙某,要给刘丙某3000元水井钱,刘丙某当时答应不告发高某某,但是刘丙某没有拿钱。2011年12月18日的领条不是刘丙某的字体,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刘丙某的,刘丙某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
15、证人刘丙某证言证明,他家的水井打好有十年了,高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去神木县燕家塔找到他,一开始要给他3000元,他没有要,最后他连给他的1000元补助钱也没有要。2010年新旧井领款花名册和2011年12月28日领条上的签名、手印都不是他的。
16、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行政村庙沟门自然村的村民。2010年漫庄河村的饮水安全工程中新打一口井给补助1000元,他有一口没有打成的井,不知是高某某还是高某甲给了他1000元。他记不清楚有没有参加2010年3月5日的会议,但高某某或高某甲没有说过虚报井数、把钱报出来后按户分配的事情。
17、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漫庄河行政村庙沟门自然村的村民。2010年漫庄河村实施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他除了维修旧井,还受弟弟高某某的委托给部分村民付了新打井补助款和旧井维修款。他有一份2010年3月5日漫庄河村给水工队上报的花名单和一份部分社员的会议记录。维修旧井时他具体负责的是水泥、砖的拉运。在2010年3月5日的会议中告知了补助政策,新打井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每口补助500元。后来鼓励村民报名,村民都报名了,他大概统计了村民户数,把每家每户都报上了。这是统计谁有打井的愿意,是否打井要看最后结果,打不打是村民的事情。会议是高某某记录的,参会员名字是他代签的名,因为参会人员都懒得签名。
18、证人张戊某证言证明,他参与了验收柴窑村和漫庄河村的饮水工程,验收时他们是分开数的井数,他只知道他数的井数是真实的,他不知道别人验收的是否真实。他将其他人上报的数字统计后汇报给队长,他不清楚后面的数字有没有变化。贺某丙没有给他谈过按户分配的事情,村干部也没有向他谈过先给村民把钱分了再打井的事情。
19、甘泉县道镇人民政府任职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于2009年至2015年3月10日担任道镇漫庄河村党支部书记。
20、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15日,高某某与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签订漫庄河村、庙沟门村饮水工程协议,建设内容为人工自备井,双方约定工程量为新井35口、旧井60口,协议单价为新打井每口补助1000元,旧井加固每口补助500元,工程协议总价为65000元。
21、工程结算表、工程签证单证明,漫庄河村新建人工井5口、旧井维修30口;庙沟门村新建人工井29口,旧井维修19口;农场新建人工井1口,旧井维修1口,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
22、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工程结算表、决算表、签证单证明,常好明与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签订庙沟门供水工程协议,建设内容包括水塔、水源,工程协议价款为40000元。工程结算水源工程一处、水塔工程一处,总价款37122元。购置管材4840.25元、管沟开挖及回填费14544元。
23、领条证明,刘丙某于2010年12月10日领到挖水塔、找水源工资3000元;刘戊某于2010年12月10日领到漫庄河维修水井、拉运、伙食、工匠工资2500元;朱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领到新打井补助款1000元、旧井修建补助款300元;刘丙某于2011年12月28日领到三户的按户分配款3000元。
2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表、记账凭证及存款凭证证明,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先后换过两次卡,。2010年11月10日,甘泉县会计核算中心向农行卡打款40000元,后被高某某陆续取出;2010年5月13日,甘泉县会计核算中心向农行卡打款20000元,同日被高某某取出。
25、记账凭证、付款委托单、税务发票联证明,2010年12月26日,农村饮水工程专户支付农村人饮工程费82617元、支付庙沟门人饮工程费37122元,合计119739元;2010年5月13日,农村饮水工程专业户向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213)转入庙庄河人饮工程预付款20000元;2010年11月10日,甘泉县水工队支付漫庄河人饮工程费用60000元,其中20000元抵充借款,实际打款40000元,并将款项打入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4610),高某某该笔款项缴纳税款2592元。
26、漫庄河村、庙沟门村村民材料证明,2010年漫庄河、庙沟门村有一口旧井并领取了300元补助款的村民为26户;有一口旧井并领取了500元补助款的村民为1户;有一口旧井但未领取补助款村民为12户;新打了一口井并领取了1000元补助款的村民为2户;没有打井也没有领取补助款的村民有15户;没有打井但领取了补助款的村民为2户。
27、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高某某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交款35000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兴新伙同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贪污劳山乡丰足行政村马家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4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甘泉县库渠管理处副主任周兴新伙同劳山乡马家河村书记武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采取虚报吃水井眼数等手段套取国家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供述,2009年,马家河村、阳台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他负责具体技术工作。验收时,他挨个将井的数量数过去,后将统计好的数字交给水工队干部刘某甲。工程结算单上的新旧井数字不实,因为2009年底丰足村书记武某某和马家河村小队长给他说村民吵的厉害,要求按户发放补助款,他随即请示了领导贺某丙,经贺某丙同意后,马家河村最后按户数发放,没有按结算单上的井口数发放。阳台村情况与马家河一样。2009年七、八月份,武某某请他在甘泉县城内吃了一顿饭,当时在场的有武某某、阳台村村主任等六、七个人,除此之外他没有得到任何钱物或补助。马家河村、阳台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结算单上面的验收人、技术负责人是他的签名,也是按照这两个结算单结算的,结算单上的账是真实的,但是新旧井数字不真实。
3、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他于2003年11月至今任甘泉县劳山乡丰足行政村书记,2009年马家河村准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时,他和周兴新商量好要通过虚报井数的方式骗取国家的钱,但没有说具体虚报多少口井,没有具体方案。马家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单上工队负责人的签名是他写的,也是按照该结算单结算的,但是新井都是虚报的,没有打新井,旧井实际按照38口补助,水工队分两次给他结账32000元,他分两次交了一千多元的税。他给了会计19000元,让郝志富给村民把钱补了。他们给每户村民补助470元,每户扣除了30元税费,共补助了19000元,剩余13000元被他和周兴新私分了。他先后两次共给周兴新5000元,他自己拿了8000元,他拿的钱用于生活开支了。2009年8月或9月他在水利局大门口给周兴新3000元,11月在瓦窑沟口的面馆给周兴新2000元,两次给的都是现金,周兴新知道他给的钱是虚报出来的钱,也知道他从中得利了,但是不知道他具体得利的数额。验收时,周兴新及水工队的人没有来验收,只是在结账时周兴新让他在结算单上签了名。他已把赃款全部退还。
3、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4月份开始任甘泉县劳山乡马家河村的会计。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中,他和丰足村书记武某某以及小队长白某甲三人商量着把有旧井的人全部报上去了,当时把拟好的花名单交给了武某某,由武某某上报给水工队,总共报了38户。此后他再没有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事务,只是到最后发了补助的钱。
4、证人乔某甲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至2015年任甘泉县劳山乡马家河村的村主任。他们村有近80户人,近50口水井,这些水井都是十几年前村民自己打的。2007年至2011年水工队没有给他们维修过旧井,但给每户有水井村民都发了一个水泵,一个水泵500多元,具体哪个单位发的他不太清楚。
5、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他住在马家河村,他家的井十几年前就有,村里2007年至2009年没有新打井,也没有人给他们维修过旧井或发过补过款。
6、证人白某甲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4月开始任马家河村的小队长。2009年书记武某某让他和会计郝某甲统计村上的水井数量,武某某称水电局给每口井补助500元,统计的时候武某某说村里有旧井就行,因没有人要打新井,他们只统计了旧井数量,上报的也是旧井,统计好的旧井户数由会计保管。大概两三个月后,武某某到他家来,当时郝某甲也在他家,武某某当着他的面把钱给了郝某甲,让郝某甲给有旧井的村民发放补助款。武某某称当时从水工队领钱的时候打税了,税后给每户补助470元或480元。他家有口井,会计给了他470元,他帮白进飞领了钱,按道理表上的村民肯定都领了钱。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马家河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表上的字是他签的,张甲当时是工程验收组的负责人,张甲让他在工程验收人一栏把名字签上,他当时没有多想就签了字,他没有去过马家河,也没有参与过验收。
8、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马家河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表上的字是他签的,水工队准备施工以及检查验收时都是两组人相互检查,相互监督,共同统计数字上报给他,所以是真实的。因为他们单位是以制度约束人,相关规章制度都比较完善,而且两组人相互监督。在实施饮水工程期间,甘泉县多数村庄都实施这个工程,他不可能每个村子都下去看,主要是靠两组人员互相监督,然后统计报告给他。
9、证人边某甲、武某乙、郝某乙、张甲、万某甲证言证明,他们每人领取了旧井补助款470元。
10、证人田某甲、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们未收到任何补助款,2009年村里没有新打井也没有维修旧井。
11、劳山乡马家河村村民材料证明,薛某甲没有领取旧井补助款,薛某甲于2010年购买了白某甲的院子。李某丙、李某乙没有领取旧井补助款。田某甲、谢某甲、边某甲、边某乙领取过旧井补助款,但均没有见过水井费领款花名单。
12、甘泉县劳山乡人民政府材料证明,武某某于2003年至2015年6月5日担任劳山乡丰足村支部书记。
13、付款花名单证明,38人每人领取补助款470元,共计17860元,
1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明细单证明,武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707)分别于2010年2月2日存款27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存款5000元,于2010年2月6日取款17000元。
15、记账凭证、付款委托单、税票、工程结算表证明,2010年2月2日,甘泉县水工队支付马家河村饮水安全工程款32000元,其中扣除保证金5000元,并将27000元转入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2014年5月15日,甘泉县水工队向武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元。税费共计870元。
16、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证明,2009年8月2日,武某某与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签署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协议单价为新井每口1000元口、旧井每口500元口,协议工程量为新井16口、旧井32口,协议价款为40000元。
1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了他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所上报的旧井。
18、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5年5月15日,武某某向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退款8000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兴新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贪污劳山乡阳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4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甘泉县库渠管理处副主任周兴新伙同劳山乡阳台村书记马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采取虚报吃水井眼数等手段套取国家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供述,2009年马家河村、阳台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他负责具体技术工作。验收时,他挨个将井的数量数过去,后将统计好的数字交给水工队干部刘某甲。工程结算单上的新旧井数字不实,因为2009年底丰足村书记武某某和马家河村小队长给他说村民吵的厉害,要求按户发放补助款,他随即请示了领导贺某丙,经贺某丙同意后,马家河村最后按户数发放,没有按结算单上的井口数发放。阳台村情况与马家河一样。2009年七、八月份,武某某请他在甘泉县城内吃了一顿饭,当时在场的有武某某、阳台村村主任等六、七个人,除此之外他没有得到任何钱物或补助。马家河村、阳台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结算单上面的验收人、技术负责人是他的签名,也是按照这两个结算单结算的,结算单上的账是真实的,但是新旧井数字不真实。
3、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于2005年至2015年3月任甘泉县劳山乡阳台大队村书记。2009年水工队准备在他们村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前,周兴新和水工队的几个人来到他们村考察饮水工程,他当时是队干,周兴新让他统计一下新打井和旧井花名单,并给他宣传了当时水工队给的补贴政策,旧井每口给补助500元,新井每口给补助1000元。他说村里有井的人少,没有井的人多,并说给周兴新一些好处费,问周兴新能不能多报点水井,多弄点钱,好给村民每家每户补点钱,周兴新说可以。他一共报了72户,其中旧井报了68户,新井报了4户。开始施工时并没有维修井口,只是让他儿子马某丙在村民的每口水井旁做了一个石台子,上面贴瓷砖写着“土井”两个字,这个石台子一点用处都没有,只是为了验收。验收的时候,水工队来了几个人,他只认识周兴新,其他人不认识,对方挨家挨户都看了,周兴新说都好着了,验收合格了,完了给结账。饮水工程款报下后,他给了周兴新4000元。
4、证人曹某丙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4月开始任甘泉县劳山乡阳台村村书记,他们村共有七十多户村民,共259人,全村大概有30口井,这些水井具体什么时候打的他也不太清楚,只有杜成信是2012年打的。他家有一口井,打了有十几年了,是他自己打的,他没有领过关于水井上的任何补助钱,只是领了一个水泵和50米的管线。
5、证人贾某丙证言证明,他担任阳台村小学校长期间,大概是在1997年的时候,因学生吃水不便,学校和两村的队干座谈了几次,最后阳台的队干马某某出面组织阳台村的几个村民给学校打了一口水井。他在任期间任何单位没有给这口水井补助款,水泵和管子现在时间长了他记不清给没有给。打井的费用他们学校没有出过,他也不知道马某某打这口水井的费用是如何解决的。
6、证人贺某戊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任甘泉县劳山乡阳台村村主任。2009年阳台村好像实施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知道是什么单位给有水井的每户补了一个水泵和50米的管子,没有井的每户给补了500或者300元。他和他父亲的水井都是2009年以前打好的,没有给补过钱。他们村的旧井都是在2008年以前打好的,共计35户,新井是2012年打好的。
7、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他们村的井都是他给做的石台,每一个石台50元,共做了21个,共计1050元。当时他父亲马某某是队干,说让谁做都一样,就让他做去,除去瓷砖,沙子、水泥、砖,其余的材料都是他自己买的。瓷砖他父亲说是水工队用车送上来,他从车上领取的,钱是从他父亲马某某手里领的,共计1050元,瓷砖一共领了25块,剩余4块。
8、证人党某乙证言证明,他家共有一口水井,他和父母、兄弟、儿子共用这口井。该井是二十年前打的,他没有领取过补助款,马某某给他家发了一个新建牌水泵及50米的管子,马某丙给水井旁做了个石台子,上边贴了块瓷砖写了“土井”。
9、证人左某甲证言证明,他家水井大概是1990年打的,他和三个儿子左长、左有、左军共用这口井,他们没有领取过补助款,马某某给他家发了一个水泵,说县水工队给的。马某某的儿子给水井旁用瓷砖做了一个写着“土井”的石台子。
10、阳台村村民证明,水工队没有给村里维修过水井,村书记马某某的儿子马某丙给水井旁做了个石台子,上边贴了块瓷砖写着“土井”。他们每人从马某某手中领了一个水泵和管子,没有领到补助款。
11、证人刘某一等人证言证明,水工队没有给村里维修过水井,马某某的儿子马某丙给水井旁做了个石台子,上边贴了块瓷砖写了“土井”。他们每人从马某某手中领了一个水泵和管子,还领过300元的补助款。刘某一和刘某二、刘某三共用一口井,每家各得300元,井是当年马某某宣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政策的时候为了得到补助款打的。贺乙某和贺丙某共用一口井,二人各领了300元。马治会与马某某共用一口井,二人各领了300元。
12、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阳台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表上的字是他签的,水工队准备施工以及检查验收时都是两组人相互检查,相互监督,共同统计数字上报给他,所以他就认可他们的真实性,因为他们单位是以制度约束人,相关规章制度都比较完善,而且两组人马相互监督,在实施饮水工程期间,甘泉县多数村庄都实施这个工程,他不可能每个村子都下去看,主要是靠他们两组人员互相监督,然后统计报告给他。
13、证人白某乙、曹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左右白龙龙开始担任甘泉县劳山乡阳台村会计,曹某丙于2012年4月份开始任阳台村村书记,村里李某四家有水井,打好大概有十多年了,现住李某四住在甘泉县。杜成俊(杜成信)家有水井,但是这口井打好的时间不长,大概是2012年或者2013年的时候打好的。
14、甘泉县劳山乡人民政府材料证明,马某某于1999年至2005年担任阳台村村主任,2005年至2011年担任阳台村村支部书记,2011年至2015年担任阳台村村主任。
15、协助查询存取款通知书,银行明细单、银行凭证、交易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2月9日马某某的陕西信合银行账户收入32000元,并于当天支出。2010年2月5日,马某某的陕西信合银行账户转账32000元未成功。
16、经费申报单、付款委托单、审批单、支出分类凭证、税务机关发票联、银行账号证明,2010年2月2日,甘泉县水利工作队核定给马某某的陕西信合银行账户转入32000元的农村饮水工程款系农村饮水专项资金,税费1392元。
17、工程结算表证实,2010年1月29日,阳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有新井7眼,旧井50眼,共计费用32000元。
18、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证明,马某某与甘泉水利水保工作队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建设内容为新建、维修人工自备井,工程量为新建井7口、旧井维修50口,协议单价为新建井每口补助1000元,维修井每口补助500元,协议价款为32000元。
19、村民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有一口旧井但未领取补助款的村民为18户;有一口井并领取了300元补助款的村民为:9户。有一口井但多领补助款的村民为3户。没有井也未领补助款的村民为6户。崔某乙与崔某丙共用一口井,有没有领补助款记不不清。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甘泉县水利工作队情况说明、甘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周兴新于1996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甘泉县水利工作队工作,担任工程技术员,2009年负责甘泉县劳山乡、道镇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并担任小组组长;2014年1月27日周兴新被任命为甘泉县库渠管理处副主任。
2、延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水利水土保持局联合文件证明,延安市2006年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为1245万元,其中甘泉县总投资161万元,柴窑村投资7万元。
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制度管理文件及说明,甘泉县政府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下发了甘政字[2007]9号《关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承诺的报告》;于2008年9月25日下发了甘政办发[2008]54号《关于成立甘泉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甘泉县水利工作队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了甘水工发[2008]09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管理及奖惩办法》,规定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必须专用于计划项目,不得挤占、挪用和随意调整。
4、甘泉县水利工作队关于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组情况证明,周兴新、柴乙某、高乙某负责道镇、劳山组,周兴新任组长,柴乙某、高乙某任技术员。
5、开工申请、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及批复证明,甘泉县水利水保局于2007年3月20日向延安市水利局申请拨付启动资金80万元,以便开工建设。甘泉县水利工作队于2007年5月5日申请甘泉县水利局对2006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实施方案进行审批,甘泉县水利局于2007年4月19日准予实施。其中包括道镇柴窑村等二十处工程,分别采用自流引水、提水和打井三种形式。
6、甘泉县水利局工作总结证明,道镇柴窑村的新建工程由安全饮水项目资金解决。
7、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证明,甘泉县水利工作队完成供水工程20处,完成投资190.3万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31.5万元。
8、工程实施进度计划,规划实施名册证明,甘泉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拟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至11月30日完工,周兴新为水工队助工。
9、集中式供水水塔设计图证明,甘泉县水利水保局初步设计人饮工程中的集中式供水水塔。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供述,他于1996年至2014年1月担任甘泉县水工队技术员。2006年至2010年,他参与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任小组组长,负责工程的施工、监督工程质量、负责技术把关,督促工程进度,他没有设计的职责,但是参与过设计。他要向水工队提供他所负责的村子工程实际数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资金是国家水利专项资金。他需要对验收结算表上数字的真实性负责。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他是甘泉县水利水保工作队的书记。2005年至2006年的农村饮水工程是由水利局组织实施,2007年开始水利局委派水工队负责实施该项目,项目名称变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的投资分为三部分,首先是中央投资,其次是省级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最后是自筹及农民投工投劳折算的资金。由水利局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水利局与县政府签订了目标责任书,随后水利局委派水工队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因此水工队制定了工程实施的管理办法,成立了工程领导小组,由队长贺某丙担任组长,副队长张甲和周兴新担任副组长,他和单位的其他职工为业务成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为四大部分:水源工程、高位蓄水池、管网工程、入户这四大部分。工程实施过程中,水源工程、管道的开挖、高位蓄水池的建设、入户水栓属于土建部分,由村队负责实施;管材、管件及零星材料由政府统一招投标采购。
12、证人贺某丙证言证明,他是甘泉县治沟造地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1994年至2013年在甘泉县水利局工作。甘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2006年开始实施,初步预定实施5年,至2010年结束。他于2008年8月任水工队任队长,从2008年开始,市上提出板块推进,到2010年底全部解决农村饮水问题,2008年开始他们全部的资金都是捆绑使用,根据具体需要安排使用。项目资金投入分中省资金、市级配套、县级配套以及村民投入(投工、投劳、折算),甘泉县农村饮水安全资金全部都是中省市专项水利资金,县上没有配套资金,这些资金全部用于主体工程建设和管道采购,管沟开挖和回填由受益村村民投资或者投劳解决,为了便于工程的实施和协调,工程主要是由村干部承包,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全县共分4个组,每组2人或3人,每组负责2个乡镇的工程指导和技术、质量把关。
13、证人高乙某证言证明,2009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他和周兴新、柴乙某一个组,组长是周兴新,他们组负责劳山和道镇饮水工程的实施和验收。道镇柴窑村和漫庄河村的工程是怎么实施的他不知道,他没有参与过这两个村的相关工程的会议,只验收了劳山的工程,他只负责工程的质量,其他的不参与,他没有收过任何好处费。
14、证人柴乙某证言证明,2009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他和周兴新、高乙某一个组,组长是周兴新,他们这组负责劳山和道镇饮水工程的实施。道镇的前期考察和设计他都没参与,只是偶尔去一下,具体考察施工都是由组长周兴新和村干部商量,验收时他没有参与。工程实施过程中,周兴新租了高乙某儿子高丙某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他不知道租的时间和费用,费用都是周兴新负责的,水工队从来没有给他报过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车补。
15、证人高丙某证言证明,2009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周兴新租用他的陕JQQ986丰田小轿车,租用了一年,每次300元,跑了200次,共支付给他50000元租用费,还有10000元周兴新没有给他,钱是周兴新让他从老山村的张满院手里拿的,他再没有从其他人手里拿过钱,周兴新租他的车去了全县。
16、户籍证明,周兴新生于1975年12月2日,杨某某生于1974年4月11日,马某某生于1969年5月15日,高某某生于1968年6月6日,武某某生于1957年1月26日,马某某生于1939年1月15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擅自变更方案、虚假实施工程、多报水井数目等方式,骗取并侵吞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周兴新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工程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工程资金的行为,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理由。经查,周兴新在担任甘泉县水利工作队工程技术员期间,利用其监管甘泉县道镇、劳山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虚假验收等手段,先后四次非法占有或者帮助他人骗取工程专项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上诉辩称,他和水工队签订了《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协议书》,他的行为系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某在担任甘泉县道镇柴窑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假实施水塔工程,私自变卖剩余管材,并与他人合谋侵吞工程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错误,认定他所卖管材数量无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在卷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玉怀、常能荣、袁世红的证言、甘泉县水利工作队领料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兴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5、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懿
代理审判员刘生才
代理审判员贾玉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燕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