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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5)黔盘刑初字第704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7  浏览:

审理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黔盘刑初字第7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8-08
法  官:  司春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瞿广恩、桂晓波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瞿广恩、刘盛岭、桂晓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李再谷及其辩护人谭新,被告人张建诗及其辩护人汤仕尧,被告人瞿广恩及其辩护人金达刚,被告人刘盛岭及其辩护人任文、任文兴,被告人桂晓波及其辩护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瞿广恩利用其担任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境化建公司)总经理,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利用各自担任胜境化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胜境化建公司下属单位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向广西百色市农资公司、柳州市农资公司、河池市金城农资公司销售磷肥的过程中,共谋以支付“组织费”给销售商的名义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虚列支出以及从销往普安县盘水供销社的磷肥款中以“磷肥差价”名义截留磷肥货款的方式,分五次贪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公款2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共谋后,采取虚列广西片区磷肥销售业务“组织费”支出后私分的方式,贪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公款人民币51000元。
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共谋后,采取虚列广西片区磷肥销售业务“组织费”支出后私分的方式,贪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公款人民币86000元。
3、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共谋后,采取虚列广西片区磷肥销售业务“组织费”支出后私分的方式,贪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公款人民币54000元。
4、2011年,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共谋后,采取提取普安县盘水供销社销售磷肥“差价款”的方式,贪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人民币66000元。
5、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共谋后,采取虚列广西片区磷肥销售业务“组织费”支出后私分的方式,贪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公款人民币36000元。
(二)201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共谋后,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贪污胜境化建公司废旧物资销售款人民币172000元。
(三)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共谋后,贪污胜境化建公司科学技术协会活动经费人民币40000元。
(四)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经共谋后,贪污得云胜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劳务派遣费、中铁八局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电费共计人民币152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瞿广恩、桂晓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再谷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建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瞿广恩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盛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桂晓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再谷提出其没有受胜境化建公司的委派到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工作,没有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身份贪污,领取的款项系完成承包任务后的承包经营奖,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有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量刑情节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再谷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系私营公司,其经营形成的财产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并非公共财物,起诉书指控款项均属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所有,不能成为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被告人李再谷在改制后的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其在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适格主体;综上,被告人李再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职工入股方案、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章程、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承包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磷肥业务的情况说明、协议、得云胜境公司欠贵州胜境化建公司费用清单、领取奖金清单、证明各一份,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借资办法各二份,用于证实经过股份制改制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系职工入股20万形成的股份制企业,胜境化建公司将钙镁磷肥生产线承包给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经营所得属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所有,李再谷作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经理,按照章程的授权可以决定员工的待遇分配办法,其在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基于股东会的选举和授权,而非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被告人李再谷在得云胜境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有5000元的工资报酬,现领取的报酬为30000元,远远低于其应得的报酬,李再谷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故意,其仅仅是领取自己应得的工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建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建诗具有自首情节及一般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盛岭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并未参与共谋,其系听从安排并按照协议的规定领取奖金,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盛岭系李再谷聘请参与管理公司业务的工作人员,其领导将公司赢利所得的钱分发给刘盛岭,系公司的承包奖励分发,并非贪污行为,刘盛岭主观上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仅仅是在领导安排发放承包奖励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其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被告人刘盛岭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给予被告人刘盛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瞿广恩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科协账户上的钱属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所有,其只是起保管作用,第四桩领取的属个人劳务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同时提出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第四桩不属于公共财物,不应计入被告人瞿广恩的犯罪金额,故被告人瞿广恩贪污的金额应为66000元;被告人瞿广恩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桂晓波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一桩其未与他人共谋实施分款行为,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第四桩,因参与分钱的人未被追究,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以132000元认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桩中的第4起,桂晓波参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管理,系受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聘请,并非受胜境化建公司指派代表胜境化建公司进行管理,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且桂晓波所领取的“磷肥差价款”属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产,根据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性质,该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不属于贪污罪侵犯的客体;第四桩,得云胜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给邓某某、李某某1等5名委派人员的工资,其财产属性不属于公共财物,其侵犯的是派遣职工的私人财产,没有侵犯胜境化建公司的公共财产,故被告人桂晓波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若认定被告人桂晓波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则桂晓波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桂晓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鲁甸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云南皓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表彰桂晓波的通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桂晓波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盘县特区磷肥厂系国有独资企业,该厂于1993年5月19日贷款投资成立盘特磷肥厂多种经营公司,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盘县特区磷肥厂被确定为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单位,该厂拟定了《磷肥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和《贵州胜境化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报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批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以盘府复(1998)18号文件批复“通过其拟定的方案和章程”,并“同意以盘县特区磷肥厂为核心,改制组建贵州胜境化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磷肥厂国有净资产的30%作为股权有偿转让改制后的集团员工”,“同意将食堂、招待所、医务室、广播电视划给多经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投入”,“磷肥厂改制后公司的董事长由政府委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过改制,2000年4月24日,正式成立了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境化建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原磷肥厂的原始资本,其下属企业有水泥厂、磷肥厂、多经公司、普钙厂、复肥厂等,其中多经公司为参股子公司。胜境化建公司成立后,原盘特磷肥厂多种经营公司更名为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2001年12月11日,经胜境化建公司党政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又将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更名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章程明确注册资本20万元,全部由胜境化建公司职工入股形成,经胜境化建公司决定李再谷兼任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法人代表、经理。
盘县特区磷肥厂党政联席会议于1993年5月18日决定刘盛岭主持办公室工作;于1996年4月14日决定瞿广恩兼任水泥分厂厂长,张建诗兼任水泥分厂副厂长。盘县特区计划与经济局于1996年4月15日任命瞿广恩担任盘县特区磷肥厂副厂长;1997年4月28日经该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李再谷任中共特区磷肥厂支部副书记。企业改制后,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瞿广恩、桂晓波为胜境化建公司职工。1999年2月26日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政干字【1999】005号文件,明确李再谷、瞿广恩属贵州胜境化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并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2010年12月24日,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发盘经信党发【2010】14、15号文件,同意撤销胜境化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原组织人员职务自然免除,任命瞿广恩为胜境化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再谷、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为副总经理;同日,决定成立胜境化建公司总支委员会,委员由李再谷、瞿广恩、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组成,李再谷任总支委员会书记、瞿广恩任副书记。
2011年1月6日,经胜境化建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瞿广恩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李再谷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工作;同日,经胜境化建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张建诗兼任经营部经理。
2007年9月28日,胜境化建公司将钙镁磷肥生产线承包给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生产经营,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每年缴纳10万元承包费。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桂晓波、刘盛岭作为胜境化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在经营、管理公司及下属企业过程中,利用监管职责及被告人李再谷任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并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伙同他人采取虚列支出、截留磷肥款、收款不入帐等方式贪污人民币6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再谷利用担任胜境化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在胜境经济发展公司销售磷肥过程中,安排被告人张建诗以支付经销商“组织费”(即回扣费)为名虚列支出、截留磷肥款,先后五次分别伙同瞿广恩、刘盛岭、桂晓波等人侵吞款项29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共谋后,李再谷安排张建诗以支付广西片区磷肥经销商“组织费”为由虚列支出,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李再谷分得15000元,张建诗、刘盛岭各分得12000元,张某某1、喻某某、蔡某某各分得4000元,共计分款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再谷供述,我于1997年5月到盘县特区磷肥厂工作,企业改制成立胜境化建公司后,于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任胜境化建公司党委副书记、副经理,2011年1月后任胜境化建公司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1998年至今兼任盘县特区磷肥厂多种经营公司(2001年更名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7月,胜境化建公司将磷肥厂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胜境经济发展公司。2009年至2013年期间,我和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等人从磷肥销售价格中提取价差及以支付销售商“组织费”为名提取款项,截留公司收入,先后五次进行私分。2010年初,我找刘盛岭、张建诗商量,并提出正职按1的系数、副职按0.8的系数分,我分得15000元,刘盛岭、张建诗各分得12000元,中层干部张某某1、喻某某、蔡某某各分得4000元。
②被告人张建诗供述,我于1982年12月到盘县特区磷肥厂工作,1998年进行企业改革,磷肥厂组建为胜境化建公司,并于2000年5月成立,2002年至2010年瞿广恩、李再谷任胜境化建公司副总经理,李再谷兼任党委副书记,2011年至今,瞿广恩任胜境化建公司总经理、党总支副书记,李再谷任副总经理、党总支书记,我、刘盛岭、桂晓波任副总经理。2007年下半年,磷肥厂由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管理,并由李再谷、刘盛岭和我共同负责管理,磷肥款的收取方式有买方拿现金交到财务、打到磷肥专户或打到个人账户然后由个人转交财务等。胜境化建公司设有磷肥专户,设立磷肥个人账户,是为了方便提取磷肥款差价。打到我账户上的磷肥款,我把差价提取后才转账给财务。2010年2月,李再谷找我和刘盛岭商量,并让我把广西片区的磷肥销售组织费按每吨10元从财务提出来,由我、刘盛岭、李再谷、蔡某某、喻某某、张某某1私分。商量好后我填好付款凭证和付款说明拿到公司财务审核,找李再谷、刘盛岭签字同意后,从公司财务提取百色市农资公司2009年9月至12月、柳州市农资公司和河池市金城农资公司2009年1月至12月的销售“组织费”共计51000余元,李再谷提出他按系数1分15000元,我和刘盛岭按系数0.8各分得12000元,张某某1、蔡某某、喻某某各分得4000元。这次我们私分的钱共计51000元。实际上广西片区的两家公司不用支付“组织费”,但我们仍然以这两家公司的名义从公司财务提取“组织费”私分。
③被告人刘盛岭供述,我于1989年12月到盘县特区磷肥厂工作至今,1998年进行企业改革,磷肥厂组建为胜境化建公司试运营,2000年正式成立胜境化建公司,2002年9月至2010年12月,李再谷任胜境化建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瞿广恩任副总经理。2010年12月以后,瞿广恩为公司法人代表,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公司全盘工作,李再谷任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张建诗、桂晓波和我任副总经理。2010年初,李再谷找我和张建诗商量提取“组织费”作为奖金来分,他按系数1,我和张建诗按系数0.8分,他分得15000元,我和张建诗每人分得12000元,张某某1、喻某某、蔡某某各分得4000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蔡某某、张某某1、喻某某均证实,其系胜境化建公司员工,2010年2月左右,张建诗叫其到李再谷的办公室领钱,每人领得4000元。
②证人李某某2证实,我是胜境化建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12月以来任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主办会计,胜境化建公司在销售磷肥的过程中,要按每吨10元的标准提取组织费给磷肥经销商,主要给广西片区的百色市农资公司、柳州市农资公司和河池市金城农资公司,从2009年底到2013年8月左右都提取组织费的,财务上有提取组织费的相关凭证,至于提取的组织费是否给经销商,我不知道。这几年我签字经手的组织费都是张建诗制作好付款凭证和付款说明后从公司财务提取的。
③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是广西片区的百色市农资公司的总经理,2003年期间以来,与胜境化建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收到该公司给的回扣。
(3)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台账、付款说明,证实2010年2月9日经李再谷签字同意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支付给广西片区公司“组织费”51290元。
2、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共谋后,李再谷安排张建诗以支付广西片区磷肥经销商“组织费”为由虚列支出,后按系数进行私分,被告人李再谷分得30000元,张建诗、刘盛岭各分得24000元,张某某1、蔡某某各分得4000元,共计分款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再谷供述,2011年初,我找刘盛岭、张建诗商量,采取提取“组织费”给经销商和截留磷肥差价款的方式,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账户提取款项进行私分,我分得30000元,刘盛岭和张建诗每人分得24000元,张某某1、蔡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
②被告人张建诗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李再谷叫我把百色市农资公司和柳州市农资公司2010年的“组织费”按每吨10元提取,我从财务提取“组织费”8万多元。2011年1月的一天,李再谷和我、刘盛岭商量说把广西那边提取的“组织费”拿出来按系数分,李再谷分得30000元,我和刘盛岭分得24000元、张某某1、蔡某某分得4000元。
③被告人刘盛岭供述,2011年初的时候,李再谷找我和张建诗商量提取磷肥款差价,年底作为奖金分发,李再谷分得30000元,张建诗和我每人分得24000元,张某某1、蔡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1均证实,2011年初的时候,张建诗通知其到李再谷办公室领钱,每人领得4000元。
(3)付款凭证、台账、付款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8日,李再谷签字同意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支付百色市农资公司、柳州市农资公司“组织费”共计86850元。
3、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再谷与被告人张建诗共谋后,以支付广西片区磷肥经销商“组织费”为由提取款项,按系数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李再谷分得30000元,被告人张建诗分得24000元,共计分款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再谷供述,2012年上半年,我和张建诗以支付
磷肥经销商“组织费”为名,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提取54000元,我分得30000元,张建诗分得24000元。
②被告人张建诗供述,2011年12月的一天,李再谷让我按每吨20元提取2011年的“组织费”,后我去财务提取百色市农资公司和柳州市农资公司的“组织费”96000余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再谷说从2011年提取的“组织费”中拿钱出来分,他分30000元,我分24000元,之后我从2011年提取的“组织费”中拿出30000元给李再谷,我自己拿了24000元。
(2)付款凭证、台账、付款说明,证实2011年12月31日,李再谷签字同意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支付百色市农资公司、柳州市农资公司“组织费”共计96700元。
4、2011年,被告人李再谷安排被告人张建诗,将其代普安县盘水供销社交给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磷肥货款,以截留磷肥“差价”的方式提取款项,后伙同被告人瞿广恩、桂晓波、刘盛岭进行私分,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各分得15000元,被告人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各分得12000元,共计分款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再谷供述,在销售磷肥过程中,经销商按商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给公司,但我让张建诗按照每吨20元至50元的价格从货款中提取差价款,截留的款项为公司应得的销售款。2012年初,我找刘盛岭、张建诗、瞿广恩、桂晓波五人商量,共同私分“组织费”和提取差价截留的公司收入,我和瞿广恩按1的系数各分得15000元,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按照0.8的系数各分得12000元。
②被告人瞿广恩供述,我于1989年9月到盘县特区磷肥厂工作,磷肥厂经企业改制成立胜境化建公司后,199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任胜境化建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月至今,任胜境化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人代表、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前身是胜境多种经营公司,1998年以前为盘县特区磷肥厂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后职工入股参与投资,后更名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再谷。2011年底,我、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开完会议后,李再谷说提取的组织费和差价款有7万多元,按正职我和李再谷各分15000元,副职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各分12000元,李再谷说剩余的钱由张建诗存在科协账户上。2012年1月的时候张建诗转账21500元给我,其中有6500元是这次剩余的钱。
③被告人张建诗供述,普安县盘水供销社磷肥经销商徐某某交公司的磷肥款都是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然后由我交公司财务。2011年年初,我们公司合并统一管理,李再谷因不再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便安排我将徐某某的磷肥差价按每吨40元截留,共截留磷肥差价款70000元左右。2012年初的一天,瞿广恩、刘盛岭、桂晓波、李再谷和我一起开会时,李再谷说提取的磷肥差价款70000多元,按正职李再谷、瞿广恩各分15000元,副职我、刘盛岭、桂晓波各分12000元,剩余6500元由我转给瞿广恩,我连同分给瞿广恩的15000元共转了21500元给瞿广恩,这次私分的钱共计66000元。
④被告人刘盛岭供述,2012年年初,李再谷、张建诗、桂晓波、瞿广恩和我开完会议后,李再谷说提取的磷肥差价款有70000多元,以奖金的形式分给我们五人,李再谷、瞿广恩各分得15000元,我和桂晓波、张建诗各分得12000元。
⑤被告人桂晓波供述,我于1988年3月到盘县特区磷肥厂工作,盘县特区磷肥厂于2000年正式成立为胜境化建公司,1994年至1997年我任磷肥厂销售科副科长,1997年至2003年任胜境化建公司销售科科长,2010年12月至今任胜境化建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年初的一天,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瞿广恩和我开完会后,李再谷说提取的磷肥差价款,按正职1、副职0.8的系数分给领导班子,李再谷和瞿广恩各分得15000元,我、张建诗、刘盛岭各分得12000元。
(2)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在普安县三板桥镇以普安县盘水供销社名义从事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业务,2007年以来与胜境化建公司有磷肥、钙肥的业务往来,结算方式都是我和张建诗单独结算,即由我或者我妻子吕正兰把货款打到张建诗个人信用卡账户,由张建诗代我和他们公司财务结算。
(3)书证。
①胜境化建公司与普安盘水供销社业务往来明细账,证实2008年以来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与普安盘水供销社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张建诗代徐某某向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交纳磷肥款3099154元。
②储蓄(卡)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实徐某某通过银行存入张建诗账户3339140元。
③提取笔录,证实分钱花名册已依法提取;分钱花名册,证实李再谷、瞿广恩各分得15000元,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各分得12000元。
5、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共谋后,采取以支付广西片区磷肥经销商“组织费”为由虚列支出,后二被告人按系数进行私分,李再谷分得20000元,张建诗分得16000元,共计分款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再谷供述,2013年年初,我和张建诗私分提取的“组织费”36000元,我分得20000元,张建诗分得16000元。
②被告人张建诗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李再谷和我商量说把2012年广西片区的“组织费”按每吨20元提取,共提取了55000多元由我保管。2013年2月的一天,李再谷找我商量,让我从2012年提取的“组织费”中拿钱出来分,商量好后他分得20000元,我分得16000元。
(2)付款凭证、台账、付款说明,证实2013年1月2日,李再谷同意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广西三家公司组织费55597元。
上述事实,另有胜境化建公司与百色市农资公司签订的钙镁磷肥购销合同、明细账,证实两公司之间有关于钙镁磷肥的业务往来,且胜境化建公司未支付过百色市农资公司组织费,部分磷肥销售款打入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账户;广西柳州地区农资公司、河池金城有限公司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账,证实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未支付组织费给广西片区公司;协议,证实2007年9月28日,胜境化建公司将钙镁磷肥生产线承包给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生产经营,每年缴纳15万元承包费,承包后生产经营管理班子参照黔石轻纺【2007】8号文件进行奖励,资金自筹。
(二)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再谷利用担任胜境化建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与张建诗、刘盛岭共谋将胜境化建公司提供给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生产经营设备、物资进行销售变卖,对收取的款项170000元不入账,截留后分二次进行私分,李再谷分得70000元,张建诗、刘盛岭各分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再谷供述,2010年4、5月,我和刘盛岭、张建诗商量,将胜境化建公司磷肥厂的一堆废铁进行变卖,款项由张建诗保管,年底时作为奖金分给公司高管。废旧物资共计75吨左右,卖得18万余元。钱是分两次进行私分的,第一次我分得4万元,张建诗和刘盛岭各分得30000元;第二次我分得30000元,刘盛岭和张建诗各分得20000元。
(2)被告人张建诗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李再谷找我和刘盛岭商量,把胜境化建公司废铁和废炉缸卖了,后以2300元每吨的价格卖得17万余元,钱是支付给我的。钱是分两次进行私分的,第一次李再谷分得40000元,我和刘盛岭各分得30000元;第二次我和刘盛岭分得20000元,李再谷分得32000元。
(3)被告人刘盛岭供述,2010年的时候,李再谷找我、张建诗商量把磷肥厂、复合肥厂以及普钙厂检修换下的废旧设备作废铁处理,70多吨的废铁卖得17万多元,钱被我、李再谷、张建诗分两次私分了,第一次李再谷分得40000元、我和张建诗各分得30000元,第二次我和张建诗各分得20000元,李再谷分得300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张某某1、喻某某均证实,2010年4、5月,李再谷说胜境化建公司检修换下来的废铁已卖,让自己监督装车和过磅,后买废铁的人分三次从胜境公司拉了70多吨,按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得17.2万元左右。
(2)证人刘某某1证实,2010年4月,其和胡某某向胜境化建公司买了70多吨左右的废铁,其妻子张某某1支付了17万元左右给张建诗。
(3)证人张某某1证实,其丈夫刘某某1于2010年4月向胜境化建公司买了70多吨的废铁,自己支付了17万多元给张建诗。
(4)证人胡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严某某均证实,胜境化建公司卖过废铁给刘某某1。
3、胜境化建公司过磅单,证实严某某、陈某某分四次过磅废铁共计74.88吨;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某1在2010年4月28日前后有大额现金支出。
(三)2012年2月,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经共谋后,将截留后私分剩余的“组织费”、磷肥差价款和磷渣款以科协活动经费为名存入瞿广恩账户中的40000元进行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再谷供述,2012年2月左右,瞿广恩和我说科协账面上有张建诗转交的“组织费”、截留的磷肥款和磷渣款,共计40000余元。我们商量后将胜境化建公司科协资金40000元私分,我和瞿广恩每人分得20000元。
(2)被告人瞿广恩供述,1999年胜境化建公司科协成立,目的是为了产品推广技术服务以及职工劳动技能培训、竞赛嘉奖、科普宣传,2008年以后,科协公章转给我保管,并用我的身份证在商业银行办了一张卡作为科协账户。2012年2月底,李再谷告知我科协账户上有磷渣费1000余元、张建诗转给我的27500余元、刘某某2转给我的13900余元,共计40000余元,并说两人将钱分了,他拿卡取走了20000元,分给我的20000元被我从2012年8月以后陆陆续续取了17000余元。科协的账户是我以个人名义开设在贵州银行的私人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2证实,2010年的时候,盘县恒达磷化有限公司免费提供了一批价值13000多元的黄磷渣给胜境化建公司使用,受李再谷安排,我以支付磷渣款给盘县恒达磷化有限公司的名义把13000余元和其他应付磷渣款一起从胜境化建公司财务报出来,共计23000余元,支付盘县恒达磷化有限公司磷渣款10000余元,剩余的13899元左右未实际支付,李再谷安排我把13899元加上其给的1元,共计13900元存到瞿广恩贵州银行的个人账户上。
(2)证人张建诗证实,2011年私分提取的组织费余款6500元我连着给瞿广恩的15000元一起转给他了。
3、书证。(1)收据、证明、报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过磅单,证实2011年11月30日,李再谷签字同意刘某某2报销支付磷渣款23988.26元,实际支付朱兴友4913元,交给磷肥厂5177.01元,剩余13899.03元。
(2)提取笔录,证实分钱记录已依法提取;分钱记录,证实2011年私分提取的“组织费”余款0.65万元已转给瞿广恩。
(3)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2月20日,瞿广恩以个人名义在贵州银行开设的账户支出2万元。
(四)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等人召开会议,决定得云胜境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云胜境公司)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劳务派遣费领取后,不入公司财务,年底作为中层以上干部的奖金发放。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等人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的名义,决定将得云胜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劳务派遣费分给公司的正副职领导及参会的李某某3、李某某1,不足部分从中铁八局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电费中支取,共私分142000元。其中李再谷、瞿广恩各得30000元,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各得24000元,李某某3、李某某1各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再谷供述,2011年12月,胜境化建公司与云南昭通得云公司出资组建得云胜境公司,胜境化建公司委派我、瞿广恩、桂晓波、邓某某、高某某、谭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4,8人到得云胜境公司参与筹建管理,得云胜境公司每月将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4、谭某某5人的应发工资造册,由李某某1领取后交给李某某3保管。经胜境化建公司班子商量决定,由于邓某某5人的工资已实际由胜境化建公司如数发放,得云胜境公司拨付的劳务费不再发给邓某某等5人,也不入胜境化建公司财务,让李某某3保管年底私分。2013年1月,我和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李某某3、李某某1开会商量,决定将得云胜境公司拨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劳务费以发奖金的形式奖励高管和部分中层干部。我和瞿广恩各分得30000元,张建诗、桂晓波、刘盛岭各分得24000元,李某某3、李某某1每人分得5000元,钱不够的话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电费中拿一部分参与分。瞿广恩提出武某某原系公司领导,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的电费拿出来10000元去慰问他。
(2)被告人瞿广恩供述,得云胜境公司是胜境化建公司与云南昭通得云公司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胜境化建公司先后委派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1、谭某某5人到得云胜境公司负责相关工作,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胜境公司协商,派去工作的5名职工的工资由得云胜境公司支付,后经胜境化建公司开会决定李某某1等5人工资由胜境化建公司支付,得云胜境公司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由李某某1领回来交给李某某3保管,年底作为奖金发放。2013年2月的一天,公司领导班子及财务负责人开会,讨论年底职工奖金发放问题,经会议商量决定将没有入公司财务的劳务费14.1万余元,按正职我和李再谷每人30000元,副职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每人24000元,李某某3和李某某1每人5000元私分。不足部分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的电费中支出。我提出因武某某原系公司的副总经理,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的电费中拿出1万元去慰问武某某。
(3)被告人张建诗供述,2012年的时候胜境化建公司与云南得云公司合作注册了得云胜境公司,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胜境公司商量后决定,胜境化建公司派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4、谭某某5人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5人的工资及补助由得云胜境公司支付,胜境化建公司不再支付。因得云胜境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故由胜境化建公司先行垫发。2012年3、4月,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因委派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的5名职工的工资是由胜境化建公司垫付的,得云胜境公司将该款项打过来后,不入胜境化建公司财务冲账,全部交李某某3保管,作为中层以上干部的年终奖励。后来得云胜境公司将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1、谭某某5人的工资和补助共计14.1万余元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2013年2月,我和李再谷、瞿广恩、桂晓波、刘盛岭、李某某3、李某某1开会决定,将得云胜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4.1万余元作为奖金按正职李再谷、瞿广恩各3万元,副职我、桂晓波、刘盛岭各2.4万元,李某某3、李某某1各5000元分了,同时李再谷和瞿广恩提出武某某原系公司副总经理,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电费中拿10000元去慰问他。
(4)被告人刘盛岭供述,2012年,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公司合作注册了得云胜境公司,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胜境公司商量后决定,胜境化建公司派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4、谭某某5人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5人的工资及补助由得云胜境公司支付,胜境化建公司不再支付。因得云胜境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故由胜境化建公司先行垫发。2013年2月,我和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桂晓波、李某某3、李某某1开会决定,得云胜境公司支付胜境化建公司的劳务费不拿去公司财务入账,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班子成员,按照正职李再谷、瞿广恩各30000元,副职我、桂晓波、张建诗各24000元,李某某3、李某某1各5000元的方式发放,李再谷和瞿广恩提出武某某原系公司副总经理,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电费中拿出10000元去慰问他。
(5)被告人桂晓波供述,得云胜境公司是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公司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胜境化建公司先后委派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1、谭某某5人到得云胜境公司负责相关工作,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胜境公司协商,派过去工作的5名职工的工资由得云胜境公司支付。后因得云胜境公司未支付工资,经胜境化建公司开会决定,李某某1等5人的工资由胜境化建公司先行垫付,等得云胜境公司把钱打过来后不入胜境化建公司财务冲抵垫付的工资,而作为年底奖金发放。2013年2月,公司领导班子及财务负责人开会,讨论年底职工奖金发放问题,经商量后决定将劳务费14.1万元按正职瞿广恩和李再谷每人30000元,副职我、刘盛岭、张建诗每人24000元,李某某3和李某某1每人5000元私分,因武某某是公司原来的领导,拿出10000元去慰问他。不足部分由李某某3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的电费中支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1证实,得云公司与胜境化建公司合作注册了得云胜境公司,两家公司商量决定,由胜境公司派瞿广恩、李再谷、桂晓波到得云胜境公司兼职管理工作,我、邓某某、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工资由得云胜境公司发放,胜境化建公司不再发放,实际上工资是由胜境化建公司先行垫付。工作期间,得云胜境公司发给我们的工资,是我造册、李某某3领取的,领取的工资钱一部分要拿到胜境化建公司财务冲抵发放的高出工资的补助,一部分作为派员劳务收入入公司财务,但公司领导班子瞿广恩、李再谷、桂晓波、刘盛岭及中层干部我和李某某3开会决定,造册领取的工资不到财务冲抵和入账,由李某某3保管,作为奖金发放。2013年2月,公司领导班子瞿广恩、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李某某3、我召开会议,瞿广恩和李再谷提出得云胜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4.1万余元作为奖金发放,按正职瞿广恩和李再谷每人30000元,副职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每人24000元,我和李某某1每人5000元进行发放。钱是由李某某3造册发放的,后来李某某3从我保管的电费中拿了10000元去慰问武某某了。我们私分的钱不包括我的工资。
(2)证人李某某3证实,我于1995年11月到盘县磷肥厂工作,经企业改制后继续在胜境化建公司工作,2000年至2010年,李再谷任胜境化建公司党委副书记、副经理,瞿广恩任副经理,2010年以后,瞿广恩为胜境化建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总支副书记,李再谷任副总经理、党总支书记,桂晓波、张建诗、刘盛岭任副总经理。2012年2月,得云胜境公司开工建设,胜境化建公司先后派李某某1、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谭某某等5人到得云胜境公司负责相关工作,瞿广恩、桂晓波、李再谷到得云胜境公司兼职。8名职工的工资由得云胜境公司支付,但得云胜境公司的工资册上只有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4、谭某某的名字,没有李再谷、瞿广恩、桂晓波的名字。公司领导班子开会决定,派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的职工的工资已由胜境化建公司先行垫付,故得云胜境公司给他们发的工资由李某某1拿回来交给我保管,年终的时候再以奖金的方式发放。2013年2月5日,公司领导班子及财务负责人召开会议,瞿广恩说得云胜境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4.1万余元没有入公司财务,按正职瞿广恩和李再谷每人30000元,副职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每人24000元,我和李某某1每人5000元分,并让我从李某某1处拿出1000元来参与分。李再谷叫我从李某某1保管的中铁八局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电费中拿出10000元去慰问武某某。
(3)证人李某某2证实,得云胜境公司成立后,胜境化建公司派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谭某某、李某某15人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他们5人的工资一直是由胜境化建公司支付,后李某某1和李某某3又按月造册到得云胜境公司领取5人的工资,大概有14万元左右,但一直没有拿到胜境化建公司财务入账冲抵公司发放的工资。钱被公司领导班子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和中层干部李某某1、李某某3分了。
(4)证人孟某某证实,2012年3月,得云胜境公司组建过程中,胜境化建公司派李再谷、瞿广恩、桂晓波、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谭某某、李某某1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得云胜境公司与胜境化建公司开会讨论后,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谭某某、李某某1的工资由得云胜境公司发放,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5人的工资都是李某某1和李某某3代表胜境化建公司从得云胜境公司领取。
(5)证人孟某某证实,其是得云胜境公司的股东之一,胜境化建公司派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的员工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4、谭某某、李某某1的工资都是按约定支付给胜境化建公司的。
(6)证人李某某4、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均证实,受胜境化建公司安排到得云胜境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是胜境化建公司发放的。
(7)证人武某某证实,其是胜境化建公司退休职工,2012年的时候,胜境化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送了10000元给自己。
(8)证人喻某某证实,2012年9月,其代表胜境化建公司收取了中铁八局欠胜境化建公司的电费7万多元,后钱转给了李某某1。
3、书证。(1)得云胜境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胜境化建公司异地搬迁申请、批复文件,证实2011年胜境化建公司与得云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得云胜境公司。(2)得云胜境公司工资表,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李某某3从得云胜境公司领取李某某4、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李某某1等5人的工资共计161384元。(3)中铁八局与胜境化建公司供电协议、电费通知书、收据,证实中铁八局使用胜境化建公司供电,并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胜境化建公司电费75342元;会计移交说明,证实李某某1将中铁八局电费移交时,电费已被使用11000元。(4)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等人会议商量决定从得云胜境公司领回邓某某等5人的工资,领取后年底作为中层以上干部奖励;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等人召开会议商量决定领回的工资共计142840元,按正职3万元、副职2.4万元、李某某3和李某某1每人5000元分配。(5)发放花名册及领条,证实李再谷、瞿广恩每人领取3万元,桂晓波、张建诗、刘盛岭每人领取2.4万元,李某某3、李某某1每人领取5000元,武某某领取1万元。(6)李某某3开设在盘县信用社兴盘分社账户存折,证实2013年2月5日取款141000元。(7)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磷肥厂、核桃乳厂、水泥厂的记账凭证、明细账、工资花名册、奖金花名册、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以来,瞿广恩、李再谷、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在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水泥厂、磷肥厂已领取工资及年终奖。
(8)胜境化建公司工资明细、奖金发放花名册,证实2012年以来李某某4、谭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工资及奖金均由胜境化建公司发放。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诗于2014年10月30日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于同年11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予以退交。
上述事实,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书证予以证明:
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盘县特区磷肥厂属国有独资。
⑵1998年4月17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府办发【1998】5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盘县特区磷肥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同意盘县特区人民政府《盘县特区磷肥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同意以盘县特区磷肥厂为核心,改制组建为“贵州胜境化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⑶1998年8月6日盘县特区人民政府盘府复【1998】18号文件《特区人民政府对盘特磷肥厂实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批复》,证实同意《盘县特区磷肥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以盘县特区磷肥厂为核心,改制组建为“贵州胜境化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国有净资产的30%作为股权有偿转让改制后的集团员工;同意将食堂、招待所、医务室、广播电视划给多经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投入,其经营的实际支出费用以1997年年末数为基数,在改制后的集团公司红利中支付,每年递减20%,五年后实现自收自支;磷肥厂改制后,鉴于国家股份占大头,按《公司法》,董事长由政府委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
⑷申请,证实2001年10月3日盘县特区磷肥厂多种经营公司向红果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更名为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2001年12月24日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申请更名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
⑸2001年12月1日胜境化建公司胜境化建字【2001】15号文件《关于多种经营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证实经公司党、政联席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更名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李再谷兼任法人代表、经理。
⑹1993年5月8日盘县特区磷肥厂盘磷(93)第9号文件《关于谭某某等同志的聘任通知》,证实经磷肥厂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刘盛岭主持办公室工作。
⑺1996年4月14日盘县特区磷肥厂盘磷字【1996】2号文件《关于磷肥分厂、水泥分厂领导班子聘任的通知》,证实经盘县特区磷肥厂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瞿广恩兼任水泥分厂厂长、张建诗兼任水泥分厂副厂长。
⑻1996年4月5日盘县特区计划与经济局党组计经党组字【1996】02号文件《关于瞿广恩等二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经该局党组研究决定瞿广恩任盘县特区磷肥厂副厂长。
⑼1997年4月28日盘县特区计划与经济局党组盘计经党组字【1997】02号文件《关于李再谷等五同志调动任免职的通知》,证实经该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李再谷任中共特区磷肥厂支部副书记。
⑽1999年2月26日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文件政干字【1999】005号《关于明确贵州胜境化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组成人员的通知》,证实经盘县特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李再谷、瞿广恩系公司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并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⑾2010年10月24日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盘经信党发【2010】14号文件《关于胜境化建公司领导机构设置及组成人员任命的决定》,证实同意撤销胜境化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原组织人员职务自然免除,经党组会议决定,胜境化建公司执行董事作为法人代表,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四名;瞿广恩任胜境化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李再谷、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任副总经理。
⑿2010年10月24日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盘经信党发【2010】15号文件《关于组建中共胜境化建公司党总支的决定》,证实成立胜境化建公司总支委员会,委员由李再谷、瞿广恩、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组成,李再谷任总支委员会书记、瞿广恩任副书记。
⒀2011年1月6日胜境化建公司胜境化建字【2011】02号《关于公司经理层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瞿广恩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公司财务;李再谷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负责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工作,总经理不在时履行总经理职责。
⒁2011年1月6日胜境化建公司胜境化建字(2011)4号文件《关于高某某等同志聘任的通知》,证实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张建诗兼任经营部经理。
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胜境化建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⒃黔石轻纺字【2007】08号《关于对二00六年度省石化系统劳动竞赛获奖单位党政领导实行奖励的决定》,证实贵州胜境化建公司被授予省石化轻纺系统2006年度劳动竞赛二等奖,对正职党政领导实行奖励陆万元、副职领导按0.5-0.8系数进行奖励,其奖励金额从单位相关费用中列出。
⒄举报信、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诗于2014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于同年11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已对该贩卖毒品案件立案侦查。
⒅结算收据,证实五被告人退交赃款的情况。
⒆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瞿广恩、桂晓波均被抓获归案。
⒇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告人李再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协议、得云胜境公司欠贵州胜境化建公司费用清单、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采纳;但以上证据仅能证实会议内容、胜境化建公司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磷肥厂的生产承包经营权,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章程的内容,劳务费的资金来源、领取情况的事实。
对桂晓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鲁甸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云南皓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表彰桂晓波的通知、胜境化建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桂晓波案发后,在抗震救灾及工作中的表现,不能证实其具有立功表现。
对被告人李再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资办法、职工入股方案、领取奖金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刘盛岭、张建诗、桂晓波原系国有独资企业职工,经改制后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即胜境化建公司职工,并经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任命在该公司担任相应职务,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同时,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安排被告人李再谷分管该公司下属企业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工作。故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均属国家工作人员。五被告人在从事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利用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公司及监管下属企业,李再谷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等职务便利,将属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胜境化建公司的款项共计64.5万元,采取虚列支出、收款不入帐等方式截留后共同侵吞并占为己有,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李再谷参与贪污8次,总额64.5万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23万元;被告人张建诗参与贪污7次,总额60.5万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16.2万元;被告人刘盛岭参与贪污5次,总额51.5万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12.2万元;被告人瞿广恩参与贪污3次,总额24.8万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6.5万元;被告人桂晓波参与贪污2次,总额20.8万元,属数额巨大,分得赃款3.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二桩,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所分款项为17万元,而非17.2万元,故指控的金额有误;指控的第四桩,现查明,有1万元属慰问公司退休老干部,未被五被告人占为己有,不应计入涉案金额,故应认定为14.2万元。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贪污组织费及磷肥差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再谷提出犯意,被告人张建诗积极实施提取款项行为,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盛岭、桂晓波、瞿广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贪污生产经营设备物资销售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再谷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建诗、刘盛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贪污科协活动经费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贪污劳务派遣费及中铁八局电费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建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张建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上述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刘盛岭、桂晓波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张建诗、瞿广恩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再谷、被告人瞿广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建诗的辩护人、被告人刘盛岭的辩护人、被告人桂晓波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张建诗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系从犯;被告人桂晓波的辩护人、被告人瞿广恩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张建诗的辩护人提出对张建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盛岭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盛岭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瞿广恩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桂晓波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建议对桂晓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盛岭、瞿广恩、桂晓波均系被抓获归案,无投案的主动性,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桂晓波在抗震救灾及工作中的表现,不能成立立功,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瞿广恩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再谷提出其没有受胜境化建公司的委派到胜境经济发展公司工作,没有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身份贪污,领取的款项系完成承包任务后的承包经营奖,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再谷系经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任命在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领导职务,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并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安排被告人李再谷分管该公司下属企业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工作,其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从事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利用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管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财务等职务便利,将属于胜境经济发展公司、胜境化建公司的款项采取虚列支出、收款不入帐等方式截留后共同侵吞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再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桂晓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再谷、桂晓波在胜境经济发展公司的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所涉款项为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所有而非公共财物;被告人李再谷、瞿广恩、桂晓波未利用职务便利,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再谷、桂晓波均系经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任命到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领导职务,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公司及下属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胜境化建公司、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单位财物,通过召开会议或相互协商的方式进行共谋,形成合意,并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方式截留款项进行侵吞,占为己有,已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贪污的财物系胜境化建公司、胜境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公共财物,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瞿广恩提出第四桩领取的是个人应得的劳务报酬,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瞿广恩在得云胜境公司兼职期间,工资由胜境化建公司先行垫付,其明知得云胜境公司所支付的劳务派遣费应属胜境化建公司所有,而非个人所得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再谷、张建诗、刘盛岭、桂晓波等人通过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形成合意,以收款不入帐的方式将款项截留侵吞,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瞿广恩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第四桩不属于公共财物,不应计入被告人瞿广恩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瞿广恩贪污的金额应为66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桂晓波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桩其未参与他人共谋实施分款行为,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被告人刘盛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晓波、刘盛岭作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在明知所分款项是以发放承包兑现奖为名而以支付“组织费”为由提取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进行私分,占为己有,已符合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第四桩,因参与分钱的人未被追究,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以132000元认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再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瞿广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盛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桂晓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李再谷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瞿广恩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张建诗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万元、刘盛岭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万元、桂晓波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方守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