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浦刑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4-11-14
合 议 庭 : 张志明缪方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青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廖冬荣、陈利恒、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3日以浦检公刑诉(2012)90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追加起诉,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何某甲犯贪污罪,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廖冬荣、何青泉、陈利恒为贪污罪。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甲属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陈利恒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月7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鉴定材料,并多次与公诉机关协调。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对涉案仓库、土地的性质、价值重新鉴定。被告人陈利恒及其辩护人张永民、王冠杰提出需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3月9日恢复审理。2014年3月14日报请中院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3月31日中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郭孟元的辩护人包乾凤提出涉案土地权属及价格鉴定取证等事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三十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需要取证等事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孟元及其辩护人包乾凤、陈云峰,被告人何青泉、被告人邱章荣、被告人廖冬荣、被告人陈利恒及其辩护人王冠杰、张永民,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明旺,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0月11日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9、10月间,被告人陈利恒欲购买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找到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请求二人出面找镇领导洽商此事,并允诺二人入股。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应允后即找到时任莲塘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郭孟元和任某的被告人邱章荣,提出一起参股购买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的事宜。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当场表态可参股运作。嗣后,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违规操作,在2005年10月25日召集莲塘镇班子成员开会,在会上决定将该仓库卖给陈利恒,所得收益由镇、村对半分成。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镇领导参股购买镇经联委管理的公共财产,而入股购买仓库。同年12月19日,由被告人陈利恒出面以62000元的价格与莲塘镇经联委签订了买卖该仓库合同。事后,上述六名被告人签订了股份协议,每人各占一股。2007年间,由被告人陈利恒出面将该仓库的土地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建房,得款700050元。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廖冬荣、何某甲各分得100000元,被告人何青泉分得110000元,被告人陈利恒分得190050元。案发后,六名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2、2011年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利用职便,擅自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两委名义,将邱某甲原来占有的120平方米和徐某甲在拆旧翻新过程中占有的30平方米以及廖某丙占有的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们建房,莲塘村村委会以拆旧翻新设施配套费的名义收取土地转让费共计503800元。
3、被告人何青泉在担任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莲塘村的工程建设、固定资产出租、违章建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甲、曹某等11人所送钱物,共计65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廖冬荣、何青泉、陈利恒、何某甲内外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且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非法获取的700050万元的性质是属于侵吞浦城县莲塘镇经联委管理公共财产的价值,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六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三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青泉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列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郭孟元、何青泉、邱章荣、廖冬荣、陈利恒、何某甲认为是投资入股,没有贪污的故意,对是否构成贪污犯罪不清楚。被告人郭孟元的辩护人陈云峰、包某分别提出:郭孟元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孟元犯贪污罪,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人既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又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该判处被告人郭孟元无罪。六被告人不可能“每人投资一万元拿钱买贪污罪”,这属于法律逻辑混乱,是本案定性错误所在。山岗仓库非国家机关代管理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贪污罪名不能成立。镇党委班子对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仓库(土地)进行处分是非法越权的行为,书记、镇长是超越职责范围的越权行为,没有职务便利,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孟元如涉及另罪,依法具备自首情节,应减轻在三年以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利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利恒犯贪污罪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陈利恒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那么公诉机关主张按照700050元计算其贪污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利恒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挥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关于起诉书起诉何某甲犯贪污罪中涉及的财物,即莲塘山岗仓库土地性质从未变更过,仍然是村集体所有土地,房产也没有变更过,仍然是村民所有,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属于镇经委管理的公共财产。客观上没有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该仓库在涉案时2005年12月价值不超过6万元,有当地政府公布的土地基准指导价可参考,贪污数额应以贪污行为发生时财物当时的客观价值为准,公诉人却以发生在2年后的2007年非法转让土地收益作为判定本案贪污的数额,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罪故意,贪污罪是故意犯罪,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各被告均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何某甲仅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起极其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位于莲塘村的浦城县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于1958年由莲塘镇的莲塘、西岩、九秋三个村(原称大队)共同投工投劳所建,建筑面积538.5平方米,用于三个村集体堆放谷物。1962年开始由莲塘村管理,1984年后租给被告人陈利恒父(陈寿云)子开办除尘设备厂使用。1990年由莲塘镇经联委管理至今,除尘设备厂挂靠莲塘镇经联委,向莲塘镇经联委上交管理费。2003年后因该厂经营不景气,被告人陈利恒拖欠了管理费。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利恒找到时任莲塘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何青泉和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廖冬荣,提出其欲购买上莲塘山岗仓库,并请求二人出面找镇领导,允诺二人可以与镇领导一同入股。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应允后,即找到时任莲塘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郭孟元和时任莲塘镇镇长的被告人邱章荣,提出被告人陈利恒想购买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并告知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事成之后会给二人各一股。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闻听后,当场表态可参股运作。2005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召集莲塘镇班子成员开会,将镇经联委管理的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出售一事在会上提出,并拍板将该仓库卖给陈利恒,所得收益由镇、村对半分成,转让合同及价格由经联委和陈利恒协商处理。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利恒、何青泉、廖冬荣在该仓库附近碰到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廖冬荣告知被告人何某甲:“镇经联委要将该仓库卖掉,我们想把这个仓库买下来。”被告人何青泉也说想买,便提议让何某甲入一股。何某甲便问要怎么买,哪些人入股。被告人廖冬荣便说:“大概要卖六万元,每人出一万,我们四人(指何青泉、陈利恒、廖冬荣、何某甲)和镇两个主要领导”。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镇经联委管理的公共财产,且有镇领导参股,仍然予以接受。同年12月19日,由被告人陈利恒出面以62000元(其中2000元为设备款)的价格与莲塘镇经联委签订了买卖该仓库合同。事后,上述被告人再次确定由6人共同参股购买该仓库,每人一股10000元的股金。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陈利恒交付了购买款及管理费。200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章荣、何青泉、廖冬荣、陈利恒在浦城县城关安华小区“巴黎香舍”咖啡厅签订仓库股份协议,被告人邱章荣是以其妻舅张某乙、被告人郭孟元以其亲家谢北孙的名字体现在协议上。2007年2月至12月间,由被告人陈利恒出面拆掉仓库,将该仓库的土地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王某甲、刘炎明、刘某乙、李某甲等人建房,得款700050元。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廖冬荣、何某甲各分得100000元,被告人何青泉分得110000元,被告人陈利恒分得190050元。
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分别向浦城县纪委、浦城县公安局退出了全部赃款。
(二)、2011年,被告人何青泉担任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支书、被告人廖冬荣担任莲塘村村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莲塘村村支委、报账员、土地管理员期间,利用职便,擅自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两委的名义将村集体部分被他人占用使用的或村集体不便管理使用的土地转让他人,收取转让费。具体是:
1、2011年3月28日,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两委名义将邱某甲原来使用的1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邱某甲建房,莲塘村村委会以拆旧翻新设施配套费的名义向邱某甲收取土地转让费108800元。
2、2011年4月28日,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两委名义将徐某甲在拆旧翻新过程中使用的3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徐某甲建房,莲塘村村委会以原房门口土地费的名义向徐某甲收取土地转让费45000元。
3、2011年5月3日,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两委名义将廖某丙使用的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廖某丙建房,莲塘村村委会以拆旧翻新复量超面积的名义向廖某丙收取土地转让费350000元。
(三)、被告人何青泉在担任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莲塘村的工程建设、固定资产出租、违章建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甲、曹某等人所送钱物,共计67700元人民币。具体是:
1、2011年4、5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何青泉在曹某转租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所有的大众宾馆时,利用职便,帮助曹某顺利转租,后在自家家中收受曹某所送的5000元感谢费。
2、2011年7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何青泉在出租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所有的姐妹饭店时,帮助曹某顺利承租,在自家家中收受曹某所送的5000元感谢费。
3、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青泉在出租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部二楼超市时,帮助徐某乙顺利承租,后在自家家中收受徐某乙所送的2000元感谢费。
4、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青泉接受刘某甲、张某庚两夫妻请托,为使顺利在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进行违章建房,在自家家中收受刘某甲、张某庚两夫妻所送的10000元和2条黑色七匹狼香烟;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青泉的妻子在家中收受刘某甲、张某庚两夫妻所送的10000元感谢费,并在事后告知被告人何青泉。
5、被告人何青泉在2011年上半年,为帮助徐某丙违章建房,以宴请方式疏通相关执法人员。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青泉在自家门口收受徐某丙所送的10000元感谢费。
6、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何青泉未阻止吴某甲违章建房。2008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青泉在自家中收受吴某甲所送的5000元感谢费。
7、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何青泉未阻止张某辛与他人合伙违章建房,并违规少收张某辛的配套费。2011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青泉在自家中收受张某辛所送的4张500元购物卡,计2000元感谢费。
8、被告人何青泉利用职便,为邹某甲在违章建房上提供便利。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青泉在邹家附近收受邹某甲所送的1000元感谢费。
9、被告人何青泉利用职便,为戴某与他人合伙违章建房上提供便利,后于2011年6月的一天,在自家家中收受戴某所送的1000元感谢费。
10、被告人何青泉为蒋某甲在承建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中提供便利,后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老年活动中心对面安置房的屋檐下收受蒋某甲所送的6700元感谢费。
11、被告人何青泉为李某乙在承建新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中提供便利,于2007年5、6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接收李某乙所送的10000元感谢费(即抵扣原向李某乙借款20000元中的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青泉、张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廖冬荣于2011年9月11日在浦城县纪委约谈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邱章荣主动到浦城县纪委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接浦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利恒于2012年2月9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孟元于2012年4月初,主动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领导葛某交待了其任浦城县莲塘镇党委书记期间,参与买卖上莲塘山岗仓库的经济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廖冬荣、何青泉、陈利恒、何某甲身份及贪污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廖冬荣、何青泉、陈利恒、何某甲基本户籍信息以及各被告人均能承担刑事责任。
2、浦城县组织部、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郭孟元等任职的通知、审批表、分工安排通知,证实郭孟元于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任莲塘镇党委书记,在案发时为副处级干部;邱章荣于2004年1月起任莲塘镇镇长。何青泉从2004年8月至案发时任莲塘村党支部书记,廖冬荣从2003年6月至案发时任莲塘村委会主任。
3、浦城县纪委扣款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青泉退赃235000元、廖冬荣退赃270000元、邱章荣退赃213000元、郭孟元退赃100000元。浦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何青泉退赃110000元、何某甲退赃100000元、陈利恒退赃282375元。
4、莲塘镇、莲塘村证明、关于原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有关地形资料的说明、测绘图,证实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于1958年由人民公社组织莲塘、西岩、九秋三个村共同投工投劳所建,用于三个村集体堆放稻谷。1962年后由莲塘村管理,1984年起租给被告人陈利恒父子开办除尘设备厂使用。1990年由莲塘镇经联委管理,除尘设备厂亦挂靠莲塘经联委,并向莲塘镇经联委上交管理费。证人林某、张某丙、廖某甲的证言亦佐证了上述事实。
5、房屋买卖协议、补偿协议,证实2005年12月19日,陈利恒与莲塘镇经联委签订买卖协议,陈利恒以62000元(其中2000元为设备款)的价格买得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2006年2月20日浦城县莲塘镇经联委与莲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证实莲塘镇经联委因出卖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补偿30000元给莲塘村民委员会。
6、莲塘镇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在2005年10月25日召集莲塘镇班子成员开会,将镇经联委管理的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出售一事提出,并决定把该仓库卖给陈利恒,所得收益由镇、村对半分成,转让合同和具体价格由镇经联委和陈利恒处理。
7、莲塘经联委会计凭证、莲塘村收款收据、会计凭证,证实变卖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及机器款62000元。2006年3月6日莲塘镇经联委以土地费名义补偿30000元给莲塘村民委员会,莲塘村会议记录亦佐证了这一事实。
8、莲塘经联委会计凭证、收款收据,证实1998年至2004年莲塘经联委历年收取除尘设备厂管理费的情况。
9、仓库转让协议、出让地皮协议等,证实2007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利恒拆掉上莲塘山岗仓库的厂房,将该仓库的土地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刘炎明、刘某丙李某甲等人建房,得款700050元的事实。
10、转让土地建房现状的照片,证明涉案仓库被非法转让土地的建房的现状。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向其提出要卖上莲塘山岗仓库,让其摸查情况,并在班子会上提出来。在会上,最后邱章荣定下这仓库可以卖,与莲塘村五五分成,由经联委去处理。在邱章荣的办公室,邱讲这仓库抵得60000元,陈利恒想买,你们去和陈利恒谈。在谈仓库价格及签订协议时,因买卖价格书记、镇长都定了调,即60000元,双方就没怎么谈。
12、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镇经联委是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帮助镇党委、政府管理乡镇企业,主任由镇政府任命。上莲塘山岗仓库因没有土地证、房产证,所以产权不明晰,但这仓库一直由镇里管理使用,经联委收租金、管理费。2005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邱章荣叫其到办公室,说陈利恒租的仓库租金一直收不上来,现陈利恒想买这仓库,就卖给他,并说价格是62000元。过段时间,邱章荣带廖冬荣、陈利恒、张某丁到其办公室商量签订合同事宜,以62000元将仓库卖给陈利恒。合同签订前,其有与郭孟元讲这仓库卖给陈利恒,郭说他知道这事。2006年2月,邱章荣还叫其与廖冬荣签订仓库补偿协议,将卖仓库的款补偿30000元给莲塘村。
1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李某甲、张某戊、周某的证言,证实陈利恒是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价格将莲塘山岗仓库土地转让给他们的事实。
14、浦城县人民法院浦某乙(90)刑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前科情况。
1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二)关于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户籍信息并能承担刑事责任。中共莲塘镇莲委(2009)批复、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甲的聘用表,证实张某甲时任莲塘村党支部委员、土地管理员。
2、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莲塘村委会将原来其占有的1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其建房,并以拆旧翻新设施配套费的名义向其收取土地转让费108800元。
3、证人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莲塘村委会将其占有的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其建房,并以拆旧翻新复量超面积的名义向其收取土地转让费350000元。
4、证人徐某甲、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莲塘村村委会将其在拆旧翻新过程中占有的3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其建房,并以原房门口土地费的名义向其收取土地转让费45000元。
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述三宗土地被莲塘村委会非法转让的事实。
6、莲塘村委会收款收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编号0031299、0033963、0033961、0033969、0033975号,以上收据均加盖莲塘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公章,收款单位为廖冬荣,收款人张某甲。证实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非法转让、出卖土地使用权收款情况。
7、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的供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三)关于被告人何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证据
1、租赁协议、合同、记账凭证、补充协议,证明莲塘村委会与蒋礼德、曹某、余某、叶某、李直平等人的租赁合同及付租金的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计算书,证明莲塘村委会与将子明和李某乙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计算书。
3、证人曹某、徐某乙、张某庚、徐某丙、吴某甲、张某辛、邹某乙、戴某、蒋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何青泉受贿的事实。
4、被告人何青泉的供述,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并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四)被告人郭孟元、何青泉、邱章荣、廖冬荣、何某甲、张某甲自首的证据
浦城县纪委的四份证明书和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邱章荣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到纪委交待违法事实,纪委于12月15日对其立案。被告人廖冬荣、张某甲,主动交待本人的违法事实。被告人何青泉在约谈期间,主动交待了莲塘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事实,还主动交待了纪委未掌握的受贿及购买莲塘仓库从中获利的事实。
浦城县检察院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浦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9月6日,接浦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浦城县莲塘派出所接受传唤,在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于9月24日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利恒于2012年2月9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孟元于2012年5月31日由南平市检察院指定浦城县检察院管辖,当日浦城县检察院干警在南平市纪委办案点对其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参与购买上莲塘山岗仓库的犯罪事实,次日浦城县检察院对其涉嫌贪污立案侦查。
南平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公函、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孟元于2012年4月初,主动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领导交待了其在任浦城县莲塘镇党委书记期间,参与买卖上莲塘山岗仓库的经济问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举证的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浦城县莲塘镇原除尘设备厂厂房及土地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为该宗土地为乡镇集体土地性质,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孟元的辩护人提供的中共南平市委组织部《南平市乡镇党委工作制度(试行)》、郭孟元的荣誉证书、先进事迹报道、村民干部联保签名、莲塘镇附近村、组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附近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利恒的辩护人提供的同等地块2006年期间民间转让价格、附近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供的浦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于谢某的个人声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是莲塘镇的莲塘、西岩、九秋三个村共同投工投劳所建,系三个村集体财产。1990年即由莲塘镇所属的经联委管理至案发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仓库依法属于公共财产。2005年前,被告人陈利恒欲购买涉案的莲塘镇上莲塘山岗仓库未果,遂邀约时任村支书、主任的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入股,并由二人去邀约时任镇书记、镇长的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以及被告人何某甲入股。六名被告人在明知该仓库产权为三个村集体所有,现由莲塘镇政府下属的经联委管理的公共财产,产生共同入股,利用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职务上的便利,以陈利恒的名义低价购得该资产,从而取得非法利益的共同的主观犯意。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陈利恒、何青泉、廖冬荣、何某甲基于共同的犯意,客观上采取内外勾结的方法,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出卖涉案仓库给陈利恒,指定相关人员在镇班子会上提出并与陈利恒协商,并事先确定价格的手段,从而取得涉案仓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几名被告人非法持续占有该仓库,由被告人陈利恒操作后变现进行分赃,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陈利恒、何青泉、廖冬荣、何某甲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该宗土地系集体土地,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该案贪污数额为实际出让价格700050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即63805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贪污700050元中的股金部分,不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应予扣减,对该部分指控不当。对被告人郭孟元、何青泉、邱章荣、廖冬荣、陈利恒、何某甲认为是投资入股,对是否构成贪污犯罪不清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郭孟元的辩护人、被告人陈利恒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贪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六名被告人在明知该仓库由莲塘镇政府下属的经联委管理的公共财产,利用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职务上的便利,以陈利恒的名义低价购得该资产,采取内外勾结的方法,从而取得并变卖涉案仓库进行分赃,共同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何某乙、廖冬荣、张某甲系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利用职便,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非法转让、倒卖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何青泉身为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廖冬荣、何青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利恒、何某甲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章荣、廖冬荣、何某乙、张某甲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孟元在接受纪委调查前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汇报了其在任莲塘镇党委书记期间参与买卖莲塘上山岗仓库的经济问题,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莲塘镇班子成员同意将仓库卖给陈利恒后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路遇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陈利恒得知他们三人和镇里二位主要领导(事后何青泉告知是郭孟元和邱章荣)入股购买涉案仓库,了解到买卖该涉案仓库的程序就会很便利且有利可图,就受邀入股。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没有参与被告人陈利恒、何青泉、廖冬荣、邱章荣在巴黎香舍商议入股协议的签订,未参与仓库的买卖,仓库买卖后亦未商议分配钱款,只得到被告人陈利恒分得的10万元,其行为仅此而已,可认为犯罪较轻。被告人陈利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何青泉、廖冬荣、陈利恒、何某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所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基于村集体零星土地被他人长期占用,村委会又不便于管理使用,而被告人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职便,擅自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村两委名义将之转让,收取土地转让费,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利,且刚达到犯罪数额的起点,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何青泉、廖冬荣、张某甲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郭孟元、邱章荣、陈利恒所涉的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廖冬荣所涉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所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何青泉所涉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何青泉、张某甲所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所涉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孟元、何青泉、陈利恒、邱章荣、廖冬荣、何某甲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仓库及土地所得638050元,以及被告人何青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67700元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孟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何青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邱章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廖冬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陈利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孟元、何青泉、陈利恒、邱章荣、廖冬荣、何某甲贪污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以及被告人何青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六万七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三十六万八千零五十元扣押在浦城县公安局,三十三万七千七百元扣押在浦城县纪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缪方勇
人民陪审员罗思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杨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