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6刑终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4-15
合 议 庭 : 杨薇吴艳张海燕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某某、舒某、曾某某、马某、吉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申某某、舒某、曾某某、马某等5人共同商量后决定“每人提供一个名字上报为五保对象,以后各自领取该上报户头的五保供养金私用”,之后将这一决定告知被告人吉某某(时任硝林村委会委员)。后吴某某提供其翁公高正鹏的名字,申某某提供其女儿申雪娇的名字,舒某提供其儿子舒啸的名字,曾某某提供其妻李乾飞(又名李乾芬)的名字,马某提供其女儿马世敏的名字,吉某某提供其母亲王发端的名字,由具体负责村委文书表册等业务的申某某汇总造册完善后与全村五保对象一起上报林口乡民政所,获得批准后,从2007年10月起开始享受五保供养金待遇,直到2011年第四季度取消。期间,吴某某实际套取五保供养金5165元,申某某实际套取五保供养金5575元,舒某实际套取五保供养金10335元,曾某某实际套取五保供养金4980,马某、吉某某实际各套取五保供养金3400元,六被告人总计套取五保供养金人民币32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六、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七、已缴纳赃款人民币328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其不是主犯,主犯系申某某;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某某、舒某、曾某某、马某、吉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对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舒某、曾某某、马某、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五保供养金,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申某某、舒某、曾某某、马某、吉某某在本案中各自套取资金的数额及其六被告人均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自己属于自首且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贪污罪的量刑作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法律,本案六被告人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对六被告人适用修正前的法律量刑,导致量刑畸重,且未判处罚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已缴纳赃款人民币328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吴艳
代理审判员杨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玺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