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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3号贪污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8  浏览:

审理法院: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5-11
合 议 庭 :  张习林明延发陈扬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秋林犯贪污罪、李颜边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颜边、马秋林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马秋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武钢集团鄂钢医院财务科职工李颜边,采取冒用鄂钢参保职工夏海池、王某、郭泽民和饶敏的身份,分别制作虚假鄂钢医院住院资料和住院费用发票等材料,并由李颜边将其制作的虚假鄂钢医院住院费用金额共计319,390.70元的发票,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冒领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271,641.72元。被告人马秋林与李颜边共谋将此款予以侵吞。其中,马秋林分得人民币120,000元,李颜边分得人民币151,641.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秋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颜边,采取由李颜边借用鄂钢参保职工夏海池的身份证、银行卡,购买虚假的住院发票,由马秋林制作夏海池虚假的住院资料,后由李颜边将其制作的虚假鄂钢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发票金额78,513.40元)等申报资料交给在鄂州市医疗保险局负责接收、审核申报资料岗位的马秋林申请报销,冒领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67,556.98元。被告人马秋林与李颜边共同将此款予以侵吞。其中,马秋林分得人民币30,000元,李颜边分得人民币37,556.98元。
2、2011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秋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颜边,采取上述手段,虚构鄂钢参保职工王某住院事实,冒领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66,468.55元。被告人马秋林与李颜边共同将此款予以侵吞。其中,马秋林分得人民币30,000元,李颜边分得人民币36,468.55元。
3、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马秋林伙同被告人李颜边,采取上述手段,虚构鄂钢参保职工郭泽明住院事实,冒领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69,344.91元。被告人马秋林与李颜边共同将此款予以侵吞。其中,马秋林分得人民币30,000元,李颜边分得人民币39,344.91元。
4、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马秋林伙同被告人李颜边,采取上述手段,虚构鄂钢参保职工饶敏住院事实,冒领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68,271.28元。被告人马秋林与李颜边共同将此款予以侵吞。其中,马秋林分得人民币30,000元,李颜边分得人民币38,271.2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秋林、李颜边当庭无异议,且有证据:1、鄂钢公司病案室和财务科证明、鄂州市医疗保险局证明、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和财务科审核报销记账凭证4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账4份、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公益性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王某、郭某和朱某、吴杰的证言;3、被告人马秋林、李颜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二、诈骗罪。
2011年元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职工吕某(另案处理)、夏某、王某、朱某、刘某、陈某和郭某手上分别借到参保职工吕某、吕辅清、许来喜、王玉娥、胡家平、夏某、夏海池、王某、朱某、朱霞红、饶敏、朱正才、刘某、陈某、郭某、郭泽民等1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冒用上述职工的身份,分别制作在上海长征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24家市外、省外医院虚假住院资料35份,分别购买虚假住院发票35份,共计金额3,197,263.08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1,977,660.41元。其中,被告人李颜边从中分得人民币1,672,660.41元,吕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元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医院职工吕某手上拿到吕某、吕辅清、许来喜、王玉娥和胡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冒用上述参保人员的身份制作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虚假住院资料13套,先后购买上述参保人员在上述医院的虚假住院专用发票13份,虚开住院费用共计1,212,096.59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756,839.91元。被告人李颜边与吕某共谋将此款予以侵吞。
2、2012年元月至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公司质检中心职工夏某手上借到夏某、夏海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利用夏某和夏海池的身份制作在武汉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和北京协和医院的虚假住院资料3套,分别在武汉购买虚假住院专用发票3份,虚开住院费用共计220,719.24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98,076.58元。被告人李颜边将此款予以侵吞。
3、2011年元月至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医院职工王某手上借到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利用王某的身份制作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虚假住院资料1套,在武汉购买虚假住院专用发票1份,虚开住院费用共计102,057.92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70,802.17元。被告人李颜边将此款予以侵吞。
4、2011年元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医院职工朱某手上拿到朱某、朱霞红、饶敏和朱正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利用上述身份制作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武警部队总医院和北京肿瘤医院的虚假住院资料9套,分别购买上述医院的虚假住院专用发票9份,虚开住院费用共计832,212.63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507,957.71元。被告人李颜边将此款予以侵吞。
5、2013年元月至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职工刘某手上借到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利用刘某的身份两次制作在河北省人民医院的虚假住院资料2套,从武汉购买虚假住院专用发票2份,虚开住院费用共计191,922.64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26,013.16元。被告人李颜边将此款予以侵吞。
6、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职工陈某手上借到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利用陈某的身份制作在北京协和医院、山东省淄博市71345部队医院和山东蓬莱市71187部队医院的虚假住院资料各一套,在武汉购买虚假住院发票,虚开住院费用共计272,452.20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70,810.82元。被告人李颜边将此款予以侵吞。
7、2011年元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颜边从鄂钢职工郭某手上借到郭某和其父亲郭泽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并利用上述身份制作在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虚假住院资料4套,并购买4份虚假住院费用发票,虚开住院费用共计365,801.86元,拿到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报销,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247,160.06元。被告人李颜边将此款予以侵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颜边当庭无异议,且有证据:1、鄂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登记表18份、鄂州市转诊药费送审登记单(回执联)22份、上海长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24家市外、省外医院证明、鄂州市医疗保险局报销参保职工医疗费档案和证明、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医政科和财务科审核报销记账凭证35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35份、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汉口银行和中信银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账等书证;2、证人吕某、夏某、王某、朱某、刘某、陈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颜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另查明:
2014年1月14日,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在工作中发现鄂钢退休职工吕辅清在该局报销的职工医疗保险与事实不符,被公安机关立案。在侦查讯问吕辅清的女儿吕某时,其交待了与李颜边共同作案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鄂州洋澜国际康城南门星苑艺术中心对被告人李颜边进行口头传唤,当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颜边归案后,交待了其单独和与马秋林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9日,鄂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过鄂州市医疗保险局通知被告人马秋林到该支队接受询问。被告人马秋林到案后,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颜边退出赃款人民币223,100元,退出小车一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97,562元,已按评估价格抵偿给受害单位鄂州市医疗保险局。被告人马秋林已退出赃款120,000元。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已查封被告人李颜边位于武汉市龙安港汇城B单元15层16号的房产一套,面积46.97平方米,被告人李颜边在2011年1月购买时价值414,305.93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秋林系鄂州市医疗保险局聘用的合同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在该局窗口接收并初步审核参保人员递交的医疗报销资料,应认定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马秋林身为医疗保险局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勾结被告人李颜边编造虚假的住院事实,冒领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271,641.72元,并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颜边利用被告人马秋林的特殊身份,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颜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报国家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977,660.41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颜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即个人单独或伙同吕某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诈骗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马秋林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贪污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秋林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交待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共同退清了贪污部分的赃款。被告人李颜边还退还了部分诈骗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颜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以被告人马秋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李颜边违法所得人民币1,503,640.13元,予以追缴。所查封的被告人李颜边位于武汉市龙安港汇城B栋15层16号房产一套,依法执行后转为退赃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颜边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李颜边、马秋林二人各自分得的贪污款数额不清。李颜边的辩护人还辩称,李颜边骗取的医保基金系何人在银行提取的事实不清;李颜边在与马秋林的共同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李颜边揭发贪污共犯马秋林,属立功;李颜边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贪污罪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秋林上诉、辩护称,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颜边、马秋林犯贪污罪、李颜边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退赃的事实及马秋林到案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警方在初步掌握了李颜边有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3月17日上午在鄂州市城区洋澜国际康城南门星苑艺术中心将李颜边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警方于3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秋林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李颜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71,641.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颜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977,660.4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颜边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马秋林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颜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诈骗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马秋林共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贪污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归案后,退清了贪污部分的赃款,李颜边还退出了部分诈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颜边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所获赃款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且二上诉人关于这一事实的供述基本稳定,也较为客观。故李颜边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颜边的辩护人辩称,李颜边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系何人从银行提取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李颜边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二审讯问中均供认除部分取款有吕某陪同外,均为其独自从银行柜员机及柜台提取。结合李颜边主动交待马秋林与其合伙作案、吕某多次陪同其到黄冈取款的供述,李颜边关于这一事实的供述可以采信。故李颜边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颜边的辩护人辩称,李颜边在与马秋林共同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分工合作,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李颜边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颜边在贪污犯罪中,其主体身份依附于马秋林,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李颜边的辩护人辩称,李颜边主动揭发贪污共犯马秋林,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李颜边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同案人不属立功。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颜边的辩护人辩称,李颜边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在诈骗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李颜边尽管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但未能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颜边的辩护人还辩称,原审判决对李颜边的贪污罪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共同犯贪污罪,均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及本案的犯罪数额,李颜边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秋林上诉、辩护称,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秋林系鄂州市医疗保险局临时聘用人员,受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颜边虚构事实,骗取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故马秋林的这一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中的事实部分、定性部分、对被告人马秋林所判处的财产刑部分、对被告人李颜边犯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和第三项。即马秋林犯贪污罪,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李颜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对被告人李颜边违法所得人民币1,503,640.13元予以追缴;所查封的被告人李颜边位于武汉市龙安港汇城B栋15层16号房产一套,依法执行后转为退赃款。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李颜边犯贪污罪的刑罚、以及对李颜边决定执行的刑罚、马秋林犯贪污罪所判处的主刑。即李颜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马秋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颜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四、上诉人马秋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扬德
审判员张习林
审判员明延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