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彭山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 2016-06-24
合 议 庭 : 杨德勇岳龙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后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已消失,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了恢复审理的裁定,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志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廷洪、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正贤、白常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期间,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政府要求某某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决定,先后将叶某某自己出资建成的王家大塘整治项目、徐某某个人出资修建的颜某某房后至尖子山道路及苏某某自己出资巳建成的某某村七社蔡家湾大塘硬化项目、某某村1组已建成的某某村2组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的环形道路硬化项目申报为“一事一议”项目。之后,王某乙伪造了该项目的工程合同、支出票据等相关资料上报给黄丰镇政府。套取项目补助资金人民币34.28万元,三人将其中人民币33.7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每人侵吞人民币11.26万元,王某某还侵吞人民币0.5万元。
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4月,田某为承包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2组、3组的林地,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做协调工作等。2013年10月1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将原承包户段某某、徐某的林地流转给田某,并与田某之妻邱某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田某为感谢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并希望其继续协调将向某某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自己,于2013年10月11日,应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索求送给其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6万元。该3.6万元好处费,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1万元,并分给某某村3组组长龚某某、某某村2组组长王某丙各0.3万元。2013年11月8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与邱某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向某某的林地流转给了田某。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流转给田某的林地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某、王某乙家属将收受的3.6万元全额退给田某,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2年3月,陈某某、江某某(二人已宣判)拟租用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3组90余亩土地合伙修建家具厂,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已起诉)商定,以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办理设施农用地项目手续。之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以用于生态养鸡场设施农用地的名义为陈某某、江某某申办了的相关手续,并在陈某某、江某某修建厂房期间为其解决与群众的纠纷等问题。厂房建好后,陈某某、江某某将厂房用于生产家具等。2013年初,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在某某村收受陈某某、江某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2014年底,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在某某村收受陈某某、江某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0.5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龚某某将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3组家具厂交纳的土地联营分红费共8万元占为己有,四人每人分得2万元。
3、2012年,某某村2组的林地承包人杜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林地租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找到曾某某谈好承包该林地的条件后,同时任某某村2组组长的徐某乙一起,与杜某某签订了林地承包终止合同,杜某某将该林地交与某某村2组另行发包。随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了一份杜某某将荒山转包给王某甲的荒山转包合同。2012年3月24日,在某某村2组法人代表不知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王某甲以某某村2组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曾某某的堂弟曾某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将该林地以26万元价格(一次性付款)租给曾某,期限36年,实际是曾某某承包。随后,曾某某支付了王某甲36年的林地租金人民币26万元。王某甲将该26万元支付了杜某某的补偿费、杜某某欠的租金及支付介绍费等费用后,伙同王某某、王某乙将剩余的20.1万元按每人6.7万元占有使用,每人每年支付某某村2组林地租金1500元,36年实际需支付租金16.2万元,支付租金后余额共3.9万元被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占为己有,每人占有1.3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甲任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某乙任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5年11月11日,王某乙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31万元,其中4.95万元系挪用后未还资金。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万元,其中4.95万元系挪用后未还资金。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釆用虚假手段和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家下拔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人民币34.28万元,三人将其中33.7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每人侵吞11.26万元,王某某还侵吞0.5万元。三被告人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人民币11.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占有3.3万元。三被告人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6.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挪用5.4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币3.6万元,另外王某某、王某甲单独收受他人人民币2万元,王某乙单独收受他人人民币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三人的受贿数额均不到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王某某等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王某乙等人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提起公诉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本着依法惩处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原则,综合予以量刑。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
1.书证:关于同意某某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四川省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办法、建设合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帐户流水单、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农村土地联营流转合同、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设施农用地审查意见的批复、林地流转合同、补充合同、终止合同、荒山转包合同、林地承包协议、某某村2组日记帐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田某、陈某某、江某某、程某某、杜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人在某某村工作期间,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不懂法,造成了今天的犯罪,对不起领导,对不起亲朋好友。本人属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文志海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有异议。其理由:①从证据来看,该土地分红款的权属性质不明确是集体的财产还是每个农户财产,若是农户个人财产则属自诉案件;②根据定罪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来看,该指控不成立。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有异议。其理由:①案件事实性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法律关系是农业承包合同的转包即流转关系,无需再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②案件中集体所应得的收益并未受损,是被告人多年来一直自行出资按时缴纳,至今无任何村民提出异议;③该农业承包合同的转包(流转)都是各主体间自愿、公开的交易;④如若按公诉机关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即是犯罪,则该新的承包人曾某的利益如何保护,被告人多年来缴纳的承包费、林地补偿费怎么处理、分配、返还,从法律上只能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正确处理和保护各方主体利益和正确解决矛盾纠纷。量刑意见:①被告人都来自最基层农村,根据农村工作的特殊性、灵活性,在工作制度上本身就不规范,农村工作客观上存在缺乏严格的法律程序,再加之有些村官的法律学习意识不强,以致出现犯罪,有其一定的原因;②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积极配合纪委、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属自首,悔罪态度好,如实退还案款,具有法定和酌情量刑情节;③鉴于公诉机关有此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不足及有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采用定罪免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被告人王某某在彭山区人民医院的彩色多普纳超声检查、CT医学影响学报告,证明王某某的身体状况。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异议。本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给本人改正的机会。
其辩护人谢廷洪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其理由,杜某某在承包期间采用的是分期付款,而且是拖欠了农民的承包金,他们通过这终止也好转包也好,把这个承包金,是一次性收到位,又再分期缴付给村上,为农户取得好的利益,无社会危害性。在这个里面可以看出来这26万元资金是谁的资金?生产队是和谁签的合同?这个经营权就是这个生产队的或者是农户的,王某甲作为一个社员去签这个合同有什么错呢?这只是一个经济纠纷,只是赚点租金,不具有主观过错。所谓挪用资金,挪用的是谁的资金,实际上是曾某某本人拿出来的,它不属于集体的资金,承包权是村民的,钱是发放给村民,侵犯的法益是农民的,而不是村上的公共财产。所以不构成犯罪。量刑意见:①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②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③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好,现年纪较大,肾上有襄肿;④本案案发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现刑法修正案九巳经生效,我国刑法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异议。由于自己疏于学习,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把握好自己的道路。通过在押期间认真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使本人意识到行为的违害性,认罪悔罪,请求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
其辩护人白常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其理由:①王某乙等人占有应当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的8万元土地流转租金,其并没有侵犯职务侵占的客体;②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占有以王某甲名义转包给曾某某的3.9万元林地收益,王某乙没有非法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③王某乙已由家属将上述分配所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交给公诉机关;④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分配某某村2组林地转包给曾某某的16.2万元,王某乙没有非法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⑤王某乙没有挪用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挪用资金罪的客体;⑥王某乙已由家属将上述分配所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交给公诉机关。3、贪污罪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纪委,虽然是在同月25日供述自己“一事一议”项目中的贪污犯罪的事实,但纪委未向其出示贪污的相关线索。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时候是以证人的身份对其进行侦查,并在办案单位刑事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认罪悔罪,地位和作用小于王某某,与王某甲相当,家庭负担重,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王正贤的补充辩护意见是,山的转包的收益属于村民所有,就算是属于某某村二队的集体财产,三被告人侵占了某某村二队的财产,也不构成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1年上半年,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人民政府要求某某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决定,将叶某某自己出资建成的王家大塘作为申报项目。之后,王某乙伪造了该项目的工程合同、支出票据等相关资料上报给黄丰镇人民政府。2012年1月18日,某某村收到区财政拨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20日出纳刘某某将该10万元取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按镇上要求将其中3万元交给镇财政所副所长徐某甲;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其中6万元侵吞,每人分得现金2万元;王某某将其中0.5万元送给政府相关人员,自己还将余款0.5万元侵吞。
2、2012年上半年,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人民政府要求某某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决定,将徐某某个人出资修建的颜某某房后至尖子山道路及苏某某自己出资巳建成的某某村七社蔡家湾大塘作为申报项目。之后,由王某乙伪造了这两个项目的工程合同、支出票据等相关资料上报给黄丰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7日,某某村收到黄丰镇人民政府下拨的用于修建两个项目的人民币40.51万元“一事一议”项目资金。2012年12月3日出纳刘某某将该“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全部取出,实际取款人民币40.6万元。随后,王某甲按照镇上的要求将其中28万元存入徐某甲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剩余的人民币12.6万元侵吞,每人分得人民币4.2万元。
3、2012年下半年,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黄丰镇人民政府要求某某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决定,将某某村1组已建成的某某村2组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的环形道路作为申报项目。之后,王某乙伪造了该项目的工程合同、支出票据等相关资料上报给黄丰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某某村收到黄丰镇人民政府下拨的用于修建该项目的人民币26万元“一事一议”项目资金。2013年2月7日,出纳刘某某将此“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全部取出。随后,王某乙按镇上要求将其中人民币10.8万元存入徐某甲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15.18万元侵吞,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5.06万元,将剩余的人民币200元用于三人吃饭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2015年8月3日彭山区财政局情况说明:彭山区农村公义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省上补助70%,要求扩权县配套补助30%,由于财力有限,将黄丰镇县级财政配套的30%资金划到项目实施单位后,交回财政局的非税专户。
2.2011年7月24日川财基【2011】7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办法》的通知。附:四川省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办法:奖补办法是给予一次性激励奖补,省、扩权县按70%、30%分担,专户管理,严禁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标记公示、公开等。
(二)案件事实方面证据:
1.2011年上半年,王家大塘一事一议项目,非法套取并占有6.5万元的证据:
A.书证:
(1)2012年小2月1日至5月31日王某乙伪造的申报山坪塘“一事一议”项目的相关材料:
a.收款收据共计20万:2011年3月8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1组苏某甲1.5万元;2011年3月10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2组徐某乙3.2万元;2011年3月11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3组龚某某2.9万元;2011年3月7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4组黄某某3.6万元;2011年3月12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5组余某某2.8万元;2011年3月8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6组王某丁2.9万元;2011年3月7日,某某村村委刘某某收到某某村7组蔡某某3.1万元。
b.收款收据:2011年5月30日,黄丰信用社收某某村委一事一议筹资20万元。
c.付款单据(工程款共计30万元)
2011年3月14日,某某村委刘某某支付给王某戊首期工程预付款6万元;2011年4月20日,某某村委刘某某支付给王某戊工程预付款12万元;2011年10月5日,某某村委刘某某支付给王某戊山坪塘工程2万元;2012年1月29日,某某村委刘某某支付给王某戊工程尾款10万元。
d.会议记录:2011年2月28日,在某某村小学召开,决定将一事一议投资项目,建设王家大塘工程由正兵施工队建设。
e.山坪塘建设合同:2011年3月6日,王某戊与王某甲签订,利用一事一议建设王家大塘,工程总费用30万元(其中财政补贴10万元),施工时间是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12月30日。
f.2011年12月30日山坪塘(王家塘)验收合格表:财政奖补10万。
h.收款收据:2012年1月16日,刘某某收到黄丰财政所10万元。
(2)2011年彭山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汇总表:某某村总投入30万,自筹资金20万,县级财政安排3万,省以上财政奖补7万,合计财政补助10万元。
(3)2012年拨付黄丰镇某某村一事一议10万元财务资料2012年1月9日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汇总表、农行进账单:2012年1月12日,黄丰镇某某村收到县财政从农行转到黄丰信用社的2011年一事一议款10万元。
(4)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2年1月20日,因一事一议,王某甲取款10万元、附王某甲取款时的身份证复印件。
(5)三栏明细分类账:某某村2012年1月29日收到一事一议收入10万,支出工程款用国家一事一议奖补支付10万。
(6)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流水单(881401****72462):
a.2012年1月18日:彭山联社黄丰信用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存入10万;
b.2012年1月20日:彭山联社黄丰信用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现金支出10万;
(7)2012年2月15日县财政收到黄丰镇徐某甲转一事一议款21万元财务资料。
B.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申报过三个“一事一议”项目,其中一个财政补助10万元。2012年1月20日,刘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去黄丰信用社取的该10万元。10万元的开支是会计王某乙做的账。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叶某某承包了黄丰某某村4组43亩土地。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进行扩建后养鱼至今。扩建花费32万元是自己的钱。叶某某扩建鱼塘没有得到政府相关补贴。
⑶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正兵施工队”这个工程队;2011年3月6日,没有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山坪塘建设合同;没有收到该建设工程款。合同及收据上“王某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今,自己分管黄丰镇“一事一议”项目。2011年“某某4组、5组山坪塘建设”一事一议项目是虚假项目。该项目财政补助10万元到某某村账户后,上交区财政局、镇财政各3万元。2011年“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到某某村账上后,王某某到我办公室,拿出6000元现金给了我、徐某甲。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黄丰镇主要由我和副镇长袁某某负责“一事一议”项目的监督和相关的申报、验收工作。2011年,黄丰镇某某村申报的山坪塘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补助10万元,县财政补助的3万元返给了县财政。该项目我没有实地检查监督过。我主要和某某村的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联系,负责项目的申报和验收材料的指导。
C.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我们村上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资料是我、王某某、王某甲一起商量造假的,由我编造的。工程是私人出钱做的,村上没有出过钱。2012年1月20日,刘某某、王某甲和我取了县上下拨的“一事一议”三坪塘项目10万元。该10万元由王某某交了3万元到镇政府、开支1万元,剩下6万元由我、王某某、王某甲在一起平分了,每人分得2万元。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山坪塘修建是叶某某租我们村40多亩土地,2010年挖成鱼塘。2011年,我、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后,想把上级补助的10万元套出来,就把叶某某挖的鱼塘申报为“一事一议”山坪塘建设项目。山坪塘工程我们村没有投资过钱。该项目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山坪塘建设合同、竣工验收表都是由村会计王某乙伪造的。2012年1月,该项目验收合格后,财政补助我们的10万元转到了村上的集体账户上。村主任王某甲、村会计王某乙和出纳刘某某一起到黄丰镇信用社取出这10万元,并由出纳交给了我。然后我拿3000到袁某某办公室感谢他的帮忙,再到徐某甲的办公室,把该交给镇上的3万元钱交给了他,又拿了2000元感谢徐某甲帮忙。我、王某甲和王某乙按之前商量的山坪塘建设项目是叶某某出钱建的,我们村没花钱,老板、村民不知道有这笔补助,我们三人将剩下的6万元平分了。我分的2万元交由我的妻子徐某戊保管。还有5000元由我自己拿到了,用于平常的接待。
(3)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1年上半年,我们村申报“一事一议”山坪塘建设项目,上级财政补助我们10万元。山坪塘项目是叶某某之前在我们村上承包的鱼塘,自己出钱修建的,村上没有出过钱修建。村会计王某乙准备的山坪塘项目申报材料,伪造了验收资料,支付给王某戊施工队工程款的票据都是虛假的,实际上没有支付过,票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该项目补助10万元取出后,王某某交了部分到镇上,说还剩3万元。这3万元由我、王某某、王某乙三个人平分了。
2、某某村3组颜某某屋后至尖山子道路硬化(徐某某)的某某村7组蔡家湾塘坝(苏某某)建设,套取并非法占有12.6万元的证据:
A.书证
(1)王某乙伪造的一事一议项目申报材料(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某某村会计凭证资料)
a.2012年12月3日收款收据:某某村委会刘某某为支付工程款,在黄丰镇信用社支取财政奖转存款40.51万元;
b.2012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施工队于2012年5月20日、6月29日、12月3日分别收到扩建村道、硬化和山坪塘建设工程款16.16万元、24.24万元、40.6万元,合计收工程款81万元。
c.会议记录:2012年4月18日,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利用一事一议筹资建设颜某某房后至尖山子道路1公里及蔡家湾大塘30亩,投资约82万元,财政补助40.51万元,剩余自筹等。2012年4月28日,某某村一事一议工程建设比选大会,王某戊报价81万元低价中标。
d.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建设合同:2012年5月19日正兵施工队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硬化村道和建山坪塘工程建设合同。
e.财政奖补项目竣工验收表:2012年11月1日,某某村委一事一议项目颜某某房后至尖山子道路新建0.4公里、硬化1公里及新建蔡家湾大塘30亩竣工验收表。
f.2012年4月29日村民缴款及筹劳确认表:2012年4月29日某某村村民筹资、筹劳情况。
(2)2012年彭山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汇总表:某某村,总投入133.02万,县级财政安排19.95万,省以上财政奖补46.56万,合计66.51万元。
(3)黄丰镇财政所关于某某村2011年至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相关财务资料:
a.2012年11月13日,黄丰镇镇政府财政所收到一事一议专款178.46万元并予以支出(附:178.46万元支付凭证及报销凭证);
b.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3日,王某乙代某某村收到黄丰镇财政所转来2012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41.51万元。
(4)银行存款日记账:2012年11月27日收到奖补金40.51万元;2012年11月28日收到筹资筹劳折资款26万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40.6万元。
(5)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流水单(881401****072462)
a.2012年11月27日彭山联社黄丰信用社存入40.51万;
b.2012年12月3日彭山联社黄丰信用社现金支出40.6万。
(6)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2年12月3日因一事一议,王某甲取款6万元、附王某甲取款时的身份证复印件。
(7)徐某甲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881401100****003)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交易明细:2012年12月3日,王某甲存入徐某甲账户28万元。
(8)农行、联行来账凭证:2012年12月11日,徐某甲通过彭山农村信用社向财政局交款53.53万元。
B.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村委会存折收到“一事一议”财政补助40.51万元。2012年12月3日,我和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去黄丰信用社取了40.6万元,汇了28万元到徐某甲的个人账户。王某某说要支付工程款,就把这笔40.6万元拿走了。王某乙在做账应该知道付款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自己在某某村3组修了从颜某某房后到尖山子的遒路,约1公里长,花了21万元左右。路修好后,黄丰镇政府袁某某给了徐某某5万元的补助。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没有“**施工队”的工程队。2012年5月19日、2012年9月15日均没有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一份,没有做过相关工程,也没有收到工程款。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3组颜某某房屋后至尖山子遒路硬化和某某7组蔡家湾塘坝建设项目,上级财政补助40.51万元。钱到某某村账户后,某某村交给区财政局12.15万元;路是徐某某修好的,给徐某某补助5万元;同时我让王某某交5万元给徐某甲。某某村剩余18.36万元。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和验收材料的指导,与某某村的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联系。2012年,黄丰镇某某村申报一事一议2个项目,其中的一条路项目补助资金40多万元。2012年12月3日,我账户上存入的28万元是从某某村40多万元项目提的钱,包含交给县财政12万多元,转交给徐某某的5万元,镇上提10万多元。某某村在这个项目中得到12万多元。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在某某村7社承包鱼塘30亩,修建鱼塘自己花了30多万元了。在承包鱼塘期间,没有得到过当地党委、政府或某某村、社的资金支持。
C.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我们村上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资料是我、王某某、王某甲一起商量造假的,都不是真实的,都是我编造的,还商定项目补助不给老板。项目工程都是私人出钱做的,我们村没有出过钱。2012年12月3日,我、王某甲、刘某某取了一事一议的项目款40.6万元,该项目实际只有40.51万元。钱取出后转28万元到徐某甲的个人账户,剩余的12.6万元由我、王某某、王某甲在一起平分,每人分得4.2万元。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2年上半年,我们村申报了一个扩建村道、硬化和山坪塘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王某乙伪造了村民会议记录、投工投劳表、验收清单和施工合同交给镇上。扩建村道、硬化是2012年2、3月,在某某村承包果园的老板徐某某自己出钱修建的;山坪塘建设项目是某某村7组的一个姓苏的老板自己修建的鱼塘。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是40.51万元,由村主任王某甲、村会计王某乙和出纳刘某某一起到黄丰镇信用社取得这笔款,交给镇财政所28万元,剩下的12.51万元,我、王某甲和王某乙就按之前商量的平分了,每人分得4万余元。我的4万余元,存入农村信用社我妻子徐某戊的账户。
⑶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2年上半年,我们村申报了一个扩建村道、硬化和山坪塘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这个项目的补助资金是40.51万元。扩建村道、硬化是在某某村承包果园的老板徐某某自己出钱修建的,大概修建了1公里多;山坪塘建设项目,是某某村7组一个姓苏的老板承包修建的鱼塘。申报项目后,村会计王某乙伪造了相关的验收材料。2012年12月3日,我、王某乙、刘某某到银行取项目补助金40.51万元,实际取款40.6万元,存了28万元到徐某甲的账户,剩余的12.6万元由王某某、王某乙和我在一起时平分,每人分得4.2万元。我将钱用于购买树苗、家里生活和看病等开支。
3.罗家堰至某某村2组道路硬化(某某村1组修建完成罗家堰环形公路)套取并贪污公款15.18万元的证据:
A.书证
(1)王某乙伪造的申报材料(2013年1月13日至3月13日会计凭证)
a.会议记录:2012年3月1日某某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罗家堰至某某村1社环形公路建设项目。
合同:某某村委与王某戊签订修建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环形路工程建议合同,建设时间2012年9月20日至11月5日,建设总造价52万元。
b.村民缴款及筹劳确认表:2012年4月29日某某村确认村民筹资、筹劳情况。
c.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8日某某村委收到各农户修建罗家堰至某某村1社环形公路筹资筹劳款26万元。
d.财政奖补项目竣工验收表:2012年11月1日某某村新建村环形路工程验收情况表。
e.收款收据:2013年2月6日某某村委收到一事一议财政补助26万元。
f.付款单据: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7日某某村委支付正兵施工队一事一议工程款26万元。
(2)2012年彭山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核批复汇总表:某某村总投入133.02万元,县级财政安排19.95万元,省以上财政奖补46.56万元,合计66.51万元。
(3)黄丰镇某某村2011年至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相关财务资料
a.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报销凭证:2013年2月5日,黄丰镇镇政府收到“一事一议”275.18万元,同日支出。
b.收款收据: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收到财政奖补26万元。
(4)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3年2月7日因一事一议,王某甲取款34万元、附王某甲取款时的身份证复印件;
(5)银行存款日记账:2013年2月6日收到一事一议奖补金26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运城物流土地租金8万元,工程款26万元,合计34万元。
(6)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流水单(8814011*****8072462):
a.2013年2月6日彭山联社黄丰信用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存入26万;
b.2013年2月7日彭山联社黄丰信用社现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支出34万;
(7)徐某甲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8814011****0003)
a.业务凭证(填单):2013年2月7日,王某甲存入徐某甲账户10.8万元;
b.交易明细单:2013年2月7日,存入10.8万。
(8)农行现金交款单:2013年3月13日县财政局收到黄丰政府赞助82.55万元。
B.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村委会存折收到“一事一议”财政补助26万元;2月7日与取款金额34万元,王某甲在场,我拿8万元支付某某四社的土地租金,26万元他们说拿去支付“一事一议”的工程款;2月7日王某乙给徐某甲的个人账户汇10.8万元。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家出台了修建乡村路的政策,村道每修建1公里,国家补助10万元,不足的部分由村民集资。2009年12月某某村1组建成罗家堰到某某村1.5公里左右的环形公路。这条路我们组的村民每人集资700元,承包修建人苏某某与政府结算的补助款。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正兵施工队”。2012年9月15日,没有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的遒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收过工程款。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某某村有2个一事一议项目,其中1个罗家堰至某某1组道路硬化项目,上级财政补助总共26万元,上交7.8万元给区财政局,记不清是否喊王某某向徐某甲另外交过钱。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黄丰镇某某村申报了两个一事一议项目,其中一个项目的补助资金是26万元。2013年2月7日,我账户上存入的10.8万元,是从某某村26万元项目提的钱,镇上提了大概3万元,县财政提的7.8万元,一共就是10.8万元。某某村在这个项目中得到15.2万元。
C.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1月13日至3月13日记账凭证1-4号是我申报某某村“一事一议”某某村2组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环形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伪造的资料。该项目补助款是26万元。2013年2月7日,我、王某甲、刘某某取款34万元,其中26万元是一事一议的项目款,转10.8万元到徐某甲账户,剩余15.2万元由我、王某某、王某甲在一起平分了,每人分得5.06万元,剩余的200元我们三人吃饭开支了。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2年7、8月左右,我们村申报了“一事一议”项目,即某某村2组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的环形路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是袁坤在我们项目申报前修建的,我们村上没有出资过钱,项目补助资金是26万元。村会计王某乙伪造了村民会议记录、村民缴款及筹劳确认表、验收清单和施工合同,并交到了镇上。2013年2月6日,26万元项目补助款转入了我们村账户。村主任王某甲、村会计王某乙和出纳刘某某一起到黄丰镇信用社把这笔钱取出来,交给政府10.8万元,剩余的15.2万元由我、王某甲和王某乙平分了。
(3)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2年我们村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即某某村1组已建好的某某村2组罗家堰至某某村1组的环形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验收资料是村会计王某乙伪造的。验收后,26万元的项目补助款转到了我们村上的账户。2013年2月7日,我、王某乙和刘某某取款34万元,其中26万元是“一事一议”项目补助款,交给镇财政10.8万元,剩下的15.2万元,印象中我分了4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1、2013年4月,田某为承包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2组、3组的林地,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做协调工作等。2013年10月1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将原承包户段某某、徐某的林地流转给田某,并与田某之妻邱某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田某为感谢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并希望其继续协调将向某某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自己,于2013年10月11日,应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索求送给其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6万元。王某乙收到该3.6万元好处费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并分给某某村3组组长龚某某、某某村2组组长王某丙人民币各0.3万元。2013年11月8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与邱某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向某某的林地流转给了田某。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流转给田某的林地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某、王某乙家属将收受的人民币3.6万元全额退给田某,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2年3月,陈某某、江某某(二人已宣判)拟租用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3组90余亩土地合伙修建家具厂,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已宣判)商定,以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办理设施农用地项目手续。之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以用于生态养鸡场设施农用地的名义为陈某某、江某某申办了的相关手续,并在陈某某、江某某修建厂房期间为其解决与群众的纠纷等问题。厂房建好后,陈某某、江某某将厂房用于生产家具等。2013年初,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在某某村收受陈某某、江某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2014年底,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在某某村收受陈某某、江某某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0.5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龚某某将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3组家具厂交纳的土地联营分红费共人民币8万元占为己有,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某某村2组的林地承包人杜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林地租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找到曾某某谈好承包该林地的条件后,同时任某某村2组组长的徐某乙一起,与杜某某签订了林地承包终止合同,杜某某将该林地交与某某村2组另行发包。随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了一份杜某某将荒山转包给王某甲的荒山转包合同。2012年3月24日,在某某村2组法人代表不知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王某甲以某某村2组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曾某某的堂弟曾某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将该林地以26万元价格(一次性付款)租给曾某,期限36年,实际是曾某某承包。随后,曾某某支付了王某甲36年的林地租金共人民币26万元。王某甲将该人民币26万元支付了杜某某的补偿费、杜某某欠的租金及支付介绍费等费用后,伙同王某某、王某乙将剩余的20.1万元按每人人民币6.7万元占有使用,每人每年支付某某村2组林地租金人民币1500元,36年实际需支付租金人民币16.2万元,支付租金后余额共人民币3.9万元被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占为己有,每人占有人民币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8日)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犯罪事实方面证据
1.收受田某3.6万元的证据
A.书证
(1)租赁荒山合同:2007年4月14日,甲方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3社(原三社、四社),法人代表龚某某与乙方向某某,租赁荒山土地70亩,租期2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2)林权证:证实2008年12月,彭山县人民政府向黄丰镇某某村2社、3社发林权证认可的林木及面积情况。
(3)合作造林协议:证实2008年3月25日,袁某与向某某就共同承包黄丰镇某某村3社约70亩土地栽植巨桉一事达成协议。
(4)收条(6张):证实向某某自2007年至2011年交了承包某某村4社50亩和3社20亩林地20年的租金,合计3.08万元。
(5)协议:证实2013年10月1日段某某(甲方)、徐某(甲方)分别与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王某甲(乙方)签订了甲方将羊子坪山林地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的协议,乙方补助甲方3.6万元。
(6)林地流转合同:证实2013年10月1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王某甲与邱某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面积120亩(注明向某某林地70亩待协商好另签订补充协议),邱某补偿原承包户段某某等三家林木款7.2万元。该合同某某村第2社王某丙、第3社龚某某签字认可。
补充合同:证实2013年11月8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王某甲与邱某签订了补充合同,面积70亩(向某某的),邱某补偿向某某18万元。该合同某某村第3社龚某某签字认可。
(7)收条:证实2013年9月2日某某村委收到田某交租用林地预定金5万元,经办人王某乙。
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11日,某某村委收到邱某交林地租金2.24万元、林木补偿7.2万元、林木管理费0.1万元(1年),共9.54万元,经办人王某乙。注明原交预定金5万元收据未收回。
收条:证实2013年11月8日,袁某、向某某收到邱某某某村转让费18万元。
(8)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11日,黄丰镇某某村收到邱某现金3.6万元。
借记卡明细清单:2015年7月25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621033121****4827卡号在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取现金1万元。
(9)现金缴款单(附扣押清单):2015年8月3日,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到扣押田某3.6万元;2015年8月7日,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到扣押龚某某3.8万元;2015年8月12日,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到扣押王某丙0.3万元。
B.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田某与徐甲甲想承包黄丰镇某某村林地办农家乐、养鸡等。2013年9、10月,田某之妻邱某与某某村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转包了40亩林地。田某还想转包另一块70亩的林地。徐甲甲负责与该林地老板向某某洽谈,但商谈无果。徐甲甲告诉田某村干部要3.6万元,田某表示同意,并在清源农家乐给了王书记、王某甲、王某乙共3.6万元现金,王某乙给其出据了收款收据。随后,向某某以18万元将林地转包给了田某。邱某与某某村签订了林地补充合同。田某给村干部的3.6万元是好处费,因为要顺利的承包林地需要村里帮忙,村里帮忙协调了此事。2015年7月25日,王某乙被刑拘后,王某甲带一男一女将3.6万元退给田某,并当场烧毁收条。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参加了2013年在清源农家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田老板一起协商转让林地的事。田老板承包了某某村2、3组的林地。王某乙给了龚某某3000元,说是田老板给的辛苦费。
(3)证人徐甲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田某想承包黄丰镇某某村的两块林地,一共120亩。徐甲甲找到某某村的干部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说如果把山包下来了,会给他们考虑好处费。不久,村上组织承包山的两家人与田某商谈好了转包价格,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场。徐甲甲向王某乙表达要给其和王某某、王某甲每人5000元好处费,王某乙表示要征求王某某、王某甲的意见。过了两三天,王某乙回话要求给3万元好处费。过了几天,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徐甲甲的农家乐,王某甲要求加钱。徐甲甲表示再加6000元,三人予以默许。后田某将3.6万元现金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向田某出具了收条。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一、两年前,田某承包某某村2、3组的林地,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王某丙参与了协调。王某乙将田某给的好处费拿给王某丙3000元。
(5)证人余某甲(王某乙的儿媳)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王某乙被刑拘后,王某乙的儿子王乙乙、王某某的妻子徐某戊各拿了1万元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在仙女山的一茶楼外退钱给田老板的经过。
(6)证人王乙乙(王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其父亲王某乙被刑拘后,王某甲联系了田老板,让王乙乙、王某某的爱人与王某甲一起去退钱。王乙乙与妻子余某甲、王某甲一起到仙女山下的一家茶楼,王乙乙、王某某的妻子各拿了1万元给王某甲,由王某甲退给了田老板。
(7)证人徐某戊(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王乙乙通知徐某戊拿1万元钱交给王某甲。当日,徐某戊拿了1万元到仙女山脚下的茶楼交给了王某甲,在场的有王乙乙和他的妻子余某甲。随后,王某甲将钱还给了田老板。总共退给田老板的好像是3万元。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向某某在某某村的村干部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劝说下以18万的价格将自己承包的70亩林地转包出去,签订合同的是向某某和邱某(田某妻子)。
C.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3、4月,田某想承包某某村2、3队的被段某某(40亩)、向某某(70亩)承包的林地做观光农业和卖山上的木材。田某找某某村2队的村民徐甲甲入股。徐甲甲找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协商。后当着三人的面与段某某达成了林地转让补偿金的事,未能与向某某达成协议。徐甲甲承诺给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每人5000元,叫其帮忙做向某某工作把林地补偿金降低点。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三人商量后要求给3.6万元,徐甲甲和田某表示同意。隔了几天,在徐甲甲的农家乐,段某某和徐甲甲签订了转让协议,田某和村里签订了林地使用权并拿了3.6万元现金给王某乙,让王某乙出具了收据,还要其多帮忙做向某某的工作,在办理林地使用证时多帮忙。王某乙将收到的3.6万元分给2队队长王某丙、3队队长龚某某各3000元,分给王某某、王某甲各1万元,自己得1万元。后经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做工作,向某某将林地转给了田某。田某转包林地按规定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田某、徐甲甲怕通不过,经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商量没有召开该会议。2015年5月,审计局对某某村的账进行审计,王某某、王某甲召集王某乙、龚某某等人商量,并进行分工,给送钱的老板打招呼,其中王某乙给田某说把3.6万元退给他。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下半年,徐甲甲说和田某一起承包已被向某某、段某某承包的林地搞农家乐。为这个承包的事情王某某和会计王某乙、主任王某甲多次帮他们商谈。田某支付了段某某7.2万元林地转让金,并由他的妻子邱某和村里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王某乙对王某某、王某甲说田某准备给我们钱,三人商量决定每人1万元,2队、3队队长各3000元,共计要3.6万元,由王某乙出面和田某他们说。经做工作,向某某和邱某以18万的转让价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没过几天,王某乙告诉王某某、王某甲田某给了辛苦费共3.6万元,已给了2队队长王某丙、3队队长龚某某各3000元,并给王某某、王某甲每人1万元。后来,王某某得知王某乙向田某出具了收到3.6万元的收据。2015年5月,审计局对某某村的账务进行审计,王某某、王某甲召集王某乙、龚某某等人商量,由王某乙联系田某欲将3.6万元退还田某。田某转包某某村林地一事,因徐甲甲和田某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不过,王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商量决定没有按村民自治条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⑶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初,田某、徐甲甲承包某某村的林地,田某给了会计王某乙3.6万元,王某乙向田某出具了收据(出具收据时,王某某、王某甲不知道出收据)。这3.6万元是拿去处理事情的,辩称自己没有收过田某的钱。田某、徐甲甲承包林地的事没有按照规定召开社员大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通过,由两委会决定将林地承包给田某和徐甲甲的。2015年7月,王某乙被刑拘后,王某甲找王某乙的儿子王其(音)、媳妇余某甲(音)将钱退给田某,田某将收据毁了。
2.收受江某某、陈某某受贿款的证据,其中王某某、王某甲各收受2万元,王某乙收受1.8万元,龚某某收受1.5万元;侵占江某某、陈某某交的土地分红费等共8万元,四人各分得2万元。
A.书证:
(1)黄丰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拟新建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请示的批复:2012年4月27日黄丰镇政府同意某某村村委将砖厂取土后闲置土地进行改建改产。
(2)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给彭山县畜牧局的备案申请书:2012年5月合作社向县畜牧局备案的情况。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5月30日,彭山县畜牧局发给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5月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位于黄丰镇某某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业务范围组织釆购、供应成员成品鸡养殖所需的生产资料等(无家具生产项目)。
(4)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彭山县设施农用地审批表、宗地图、彭山县黄丰镇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项目建设方案及承诺书、申请书、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给彭山县林业局的关于养鸡场的说明:证实2012年5月某某养鸡合作的社建设养鸡场的用地、建设方案情况及承诺严格按照批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等,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批准用地的情况及向林业局说明未占用退耕还林地的情况;2012年10月15日,合作社农用地审批表,法人代表王某甲,用途生态养鸡,社长龚某某签字同意,村主任王某某签单同意等;合作社养鸡场鸡舍具体分布情况图。
(5)农村土地联营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联营协商书:证实2012年8月10日,村民签字同意土地流转联营情况;同日黄丰镇某某村第三农业社法人代表龚某某(甲方)与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某甲(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联营流转合同。流转面积81.8亩,流转年限16年(2012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流转金上等地每亩800斤黄谷、下等地每亩400斤黄谷,一年一付等;土地联营分红,从2013年9月每年每亩付400斤黄谷等;土地流转后,建养殖场、办公住宿房,如市场需要等有权将养殖企业改作他用等;在流转合同执行期,如与村民发生纠纷,甲方应出面协调解决;乙方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每亩300元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
(6)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012年8月10日、9月1日,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法人代表龚某某与江某某、刘德均(10亩)、谭翠英(11亩)、代国兴(10亩)、王春轩(27亩)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7)还耕协议书:2012年9月30日黄丰镇某某村第三农业社(代表龚某某)与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王某甲、江某某)签订了还耕协议书。
(8)黄丰镇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设施用地的函:2012年10月8日,黄丰镇政府将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用地事项(计划用地81.8亩)呈彭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函。
黄丰镇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用地的请示:2012年10月8日,黄丰镇政府向县政府请示批准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设施用地。
(9)彭山县农业局关于彭山县某某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的审核意见:2012年10月18日,县农业局同意黄丰镇政府将某某村3组81.8亩土地流转于生态养殖项目。
(10)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彭山县某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设施农用地审查意见的批复:证实2013年11月4日,彭山县人民政府同意某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租用黄丰镇某某村3社81.8亩集体土地用于养鸡场的设施农用地项目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及性质等。
(11)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9月29日,江某某交2015年土地租金6561.60元。收条:2014年10月9日王某乙收到江某某交的2015年土地租金(13.67亩)共计20505元。
(12)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等。
(13)关于彭山县某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整改的通知:证实彭山县某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未按规定从事设施农用地项目,而将设施农用地项目出租用于家具生产经营,改变了用途。2015年7月15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整改。
B.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某是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3组生产队队长。2012年,陈某某和江某某准备在某某村3组修一个家具厂。直接修家具厂批不下来,经和村干部商量,以修养鸡场的名义由村上向政府申请,具体工作王某某、王某甲在办理。陈某某和村上签订了养鸡场租地合同。2013年家具厂开始修建,家具厂建好后,陈某某还找了老板与生产队签订了租地合同。2013年春节,陈某某邀请我和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成都耍,在车上陈某某给了我们四人每人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2014年底的时候,江某某的舅舅陈师在他的大众车上给了我5千元。家具厂给了两年的土地分红费共8万元,该钱农民是不清楚的,我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商量后4人平分了,其中2012年10月,王某乙叫我到他家里,给了我每亩400斤黄谷的土地分红1万元钱现金。2013年10月,王某乙叫我到他家,也是给了我土地分红费1万元现金。收了家具厂的钱,我经常帮家具厂解决一些纠纷问题、矛盾等。我从家具厂那里收过四次共3.5万元,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家具厂修路等我垫付了7000元,现在还剩一万五左右。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的村干部帮我们跑建家具厂手续。村上以集体名义办养鸡场,手续上批的是养鸡场。手续批好后我们修建了5家厂房,还有2家没有完工,已投产2家家具厂。签订了修建合同动工,我和江某某商量后,在我的丰田越野车上送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各1万元。2015年初快过年的时候,因为王某某、王某甲、龚某某给家具厂调解纠纷,我和江某某商量后由程师送给王某某、王某甲各1万元,送给王某乙8000元、龚某某5000元。三年交土地费的数额是按照每年每亩1500元交的,包含土地租金田800元每亩、地400元每亩,超过部分是村里的。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某在双流的家具厂的厂房面临拆迁。我们将在黄丰镇某某村建家具厂的想法告诉王某某、王某甲。二人表示可以以村上的名义跑修建养殖场的手续。他们将养殖场手续跑下来后我们开始建厂房,巳经修建7家厂房。他们是本地村干部,为和他们搞好关系等,2012年年底,我和陈某某商量决定送给了支部书记王某某、村主任王某甲、会计王某乙、组长龚某某各1万元;2014年年底,我和陈某某商量后决定给王某某、王某甲各1万,王某乙8000元,龚某某5000元,由程某某经办的。2012年至2014年按每亩1500元交给某某村会计王某乙土地费,但收据是按照田800元每亩、地400元每亩开具的,王某乙说土地分红费等没有开票。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家具厂是2013年初开始动工修建的,修建家具厂的老板是陈某某和江某某,程某某管理修建工地。家具厂主要生产家具,最开始还养过鸡。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是村上的干部,在修家具厂的时候有什么事情,比如村民与家具厂的纠纷,就要喊他们解决。2014年年底,江某某拿了3.3万元给程某某,让程某某帮陈某某、江某某送给了王某某和王某甲各1万元,王某乙8000元,龚某某5000元。2014年9月左右,在王某乙家里,我帮江某某交过一次租金约20500元。
C.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王某乙是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的会计。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与陈某某商量后,以养鸡场的名义为陈某某、江某某在黄丰镇某某村建家具厂申报了相关手续。陈某某修好厂房时,为应付检查,在家具厂养了一段时间的鸡。2012年底,陈某某邀请王某乙和王某某、王某甲、龚某某到成都去耍,在他的丰田越野车上,他给了王某乙一个装有1万元的牛皮信封。后听王某某、王某甲、龚某某说已领到1万元的红包。2015年元月,江某某的么舅陈师在家具厂办公室给了王某乙一个装有8千元的牛皮信封。后听王某某、王某甲、龚某某说已领到红包。过年的时就给我们钱是因为我们在修建家具厂时出了很大的力,想办法用养鸡场的名义修建厂房,跑了很多手续,想了很多办法。我、王某某、王某甲、龚某某商量前两年的土地分红费农民不清楚,四人平分。2012年9月,江某某在彭山交家具厂租金时,支付了4万元土地分红费,我们四人每人分得1万元。2013年元月,陈某某在付家具厂租金时,又支付了4万元土地分红费,也由我们四人平分了。
2015年5月,审计局对某某村的账进行审计,王某某、王某甲召集王某乙、龚某某等人商量,并进行分工,给送钱的老板打招呼,其中王某某主要出面叫陈某某和江某某不要说。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王某某是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的党支部书记。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与陈某某、江某某商量后,以养鸡场的名义为陈某某、江某某在黄丰镇某某村建家具厂申报了相关手续,为家具厂协调各种矛盾等。陈某某为应付检查,在建好的家具厂养了一段时间的鸡。2013年6、7月份,在彭袓广场的一个茶楼,陈某某、江某某送给我和王某甲共3万元,自己分得1.5万元;2014年底,在家具厂的办公室,江某某的舅舅陈师给在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一人一个牛皮信封,王某某的信封里装有1万元;事后我听龚某某说陈老板他们也给他考虑了。
王某某还供述:土地分红费是补偿给征地农民的每亩400斤黄谷钱,因为家具厂没有生产,农民不清楚,我和王某乙、王某甲、龚某某商量把这个钱分了。2012年9、10月,江某某拿了4万元土地分红费给王某乙和龚某某,之后四人每人1万。2013年10月,陈某某拿了4万元土地分红费给会计,后四人每人1万。两次分钱的时候,四人均在场。
王某某还供述:2015年5月,审计局对某某村的账务进行审计,王某某、王某甲召集王某乙、龚某某等人商量,由王某某叫陈某某、江某某不要承认前两年拿过8万元的土地分红费给我们。
(3)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大概2012年3月份,陈某某想在某某村3组建家具厂。我、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协调家具厂的建设,负责家具厂的征地和纠纷处理。陈某某、江某某和我、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多次商量,直接修家具厂批不下来,用我们六人的名义办彭山县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并以养鸡场的名义办了营业执照。2013年3月份,县上以养鸡场的名义批下相关手续,土地面积是80多亩。因为家具厂的手续办不下来,是以养鸡场的名义办的手续,为应付检查,陈某某修好部分厂房好养了一段时间的鸡。好像是2013年初,家具厂的老板邀请我和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到成都去耍。
王某甲还供述:土地联营合同约定生产时要付征地农民400斤黄谷的钱,村民不清楚这个合同,家具厂支付了土地分红费,被我和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分了,我2012年、2013年各分得1.1万元。
D.其他证明材料
(1)某某村养殖场的情况说明: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开具的关于某某村养殖场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社员大会同意陈总、江总建生态养鸡场。某某村养鸡场占地93.16亩,批复用地81.8亩(生产设施用地75亩,附属设施用地6.8亩),已建61亩,未建14亩。养鸡场于2012年12月正式修建,建成部分后老板养了几批鸡,亏损严重。2013年陈总、江总要求转产。2014年4月村社写了转产报告上报镇政府等。
(2)某某村养殖场基本情况说明: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7日说明,2012年8月某某村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租用某某村3社流转土地面积93.16亩。2013年11月县政府批复同意用地81.8亩,修建养殖场,已饲养2批商品鸡。2015年镇政府发现养殖场违规引进两家业主,造成改变农用地用途的事实等。
3.曾某某承包林地一事中,三被告人挪用资金人民币16.2万元,取务侵占人民币3.9万元。
A.书证
(1)会议记录:2007年5月20日下午,某某村二社王正安家,本社户长一致同意将观音桥山、塘坎山、大石包山三片荒山发包给杜某某,年限40年。
(2)荒山承包合同:2007年6月1日,杜某某与黄丰镇某某村二社(徐某乙)签订承包150亩荒山合同,自2008年3月8日至2048年3月7日止共40年。
(3)某某村2社社委会会议记录:2007年6月1日,一直同意将观音桥山、塘坎山、大石包山三片荒山发包给杜某某。
(4)终止合同:2012年3月6日,杜某某因无力经营管理,决定放弃2007年6月1日与某某村二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经营权,交与二社另行发包,恳求村民将违约金200%(总承包金)免除,声明荒山上的树木等归集体所有;某某村二组徐某乙签字同意终止合同,附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免除杜某某违约金;原承包方杜某某签字。
(5)荒山转包合同:2012年3月7日,杜某某与王某甲签订转包合同,杜某某将2007年6月1日承包的观音桥山、塘坎山、大石包山三片荒山,转包给王某甲,承包年限为36年,从2012年3月8日至2048年3月8日。
(6)林地承包协议:2012年3月24日曾某与某某村2社(法人代表王某甲)签订林地承包协议,曾某承包某某村2组150亩林地,36年,从2012年3月24日至2048年3月24日,36年承包租金26万元,一次性付清。
(7)收款收据:2012年3月24日,王某丙收到曾某26万元。
(8)证明:2012年3月24日,彭山黄丰镇某某二组证明,山林开发承包给曾某,地点为观音桥山、塘坎山、大石包山三片荒山,面积150亩。
(9)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2012年3月24日林权现场勘验,扁石坡35亩、大石包北15亩、观音桥100亩,租期均为36年。参加勘界人员有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曾某。
(10)2008年12月15日林权证(已注销)(曾某提供):黄丰镇某某村2社:0511211215J****49043观音桥(100亩,60年);黄丰镇某某村2社:05112011215J****9045大石包北(115亩,60年);黄丰镇某某村2社:05112011215JD***849044编石坡(35亩,60年);
(11)2012年8月5日曾某林权登记申请表及2012年8月6日林地现场勘验表:碥石坡35亩、大石包山15亩、观音桥100亩,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4日。
附:a.2013年3月24日,某某村第二农业社村民同意将村里150亩的林地租与曾某36年的签名同意书:第二农业社,王某甲签的字。
b.曾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c.林权无纠纷证明:2012年8月5日某某村第二农业社法人代表王某丙证明,2012年3月6日原承包人杜某某自愿终止合同,放弃已种树木所有权。二社集体已收回合同,重新再次发包。在2008年12月15日办理的集体《林权证》与原承包人杜某某无任何的林权纠纷。
(12)四川省人民政府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办结通知书:2012年8月5日同意曾某林权登记。
(13)曾某林权登记表:05112011215****50297扁石坡(2.333公顷,36年);0511201121*****Y50298大石包北(1公顷,36年);05112011215G*****Y50299观音桥(6.667公顷,36年);终止日期均为2048年3月24日;林权证登记日期2012年8月9日;林权所有权权利人,某某村二组。
(14)某某村二组日记账: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8日分别收到杜某某租金4500元。
(15)某某村二组日记账(王某丙提供):2013年2月8日、2014年4月6日、2015年3月6日收到曾老板租金4500元。
B.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乙(前任某某村2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我要离任的那段时间,王某甲说他想承包杜某某承包的那片林子,叫我帮他的忙。2012年3月6日在仙女山底下的一个茶楼,我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杜某某在场,王某乙写了一个终止合同,杜某某签了字,当时谈好补给杜某某3万元的林木补偿费。之后,王某甲在彭山下新南街的一家茶楼里,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在场,王某乙写了一个转包协议,杜某某把林地转包给王某甲的老婆王秀彬,我和王某甲在转包合同上签了字。王某甲交了杜某某差的两年租金9000元,并给我5000元的辛苦费。按照规定王某甲承包林地应该开社员大会,但是王某甲找了我,我也没有办法。
还证实:2015年7月,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找到我,告诉我说以前收钱的事情千万不要认账。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龚某某(绰号龚老五)介绍他去看黄丰镇某某村2组杜老板的林地,看后与村上谈条件。2012年3月24日由曾某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但林地实际是曾某某的。曾某某一次性交了承包林地150亩36年的租金26万元。
(3)证人龚某某(曾某某的老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王某甲告诉龚某某杜老板因经济困难已经两三年没有交承包某某村2组的林地租金了,让其帮忙找人来承包。龚某某即介绍曾某某转包了社某某的林地,王某甲给了龚某某12000元的介绍费。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在仙女山的一个茶楼里,某某村的王书记、村主任王某甲、徐某乙等人让我签订了承包某某村林地的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上写的是林地交给某某村2组另行发包。我没有签订过《荒山转包合同》,绝对没有把林地转包给王某甲。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不清楚《林地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收款26万元的收据不是自己签的字。
C.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2年年初快到春节的时候,曾某某与我、王某某、王某甲谈好以26万元价格承包杜某某的150亩林地36年,一次性付清。我们觉得曾某某的开出的价格不错,就让杜某某交租金,否则退出林地,杜某某要求补偿费用3万元则退出。几天后在江口镇仙女山下一个茶楼里,杜某某与我、王某某、王某甲签订了转包协议和终止合同,王某甲付3万元林地补偿费给杜某某,此外杜某某还差两年的林地租金9000元。与杜某某中止合同后,我、王某甲、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弟弟曾某在清源农家乐,我把自己伪造的合同给曾某某看(伪造合同的目的是为把曾某某的26万套出来),告诉他杜某某巳经把林地转包给王某甲了,与曾某签订了承包150亩林地的合同,曾某某一次性给了36年的租金26万元,我以王某丙的名义开了一张26万元的收据给曾某某。这26万元支付了已垫付社某某的林地补偿费3万元、杜某某差的两年租金9000元,另给了龚老五1.5万元介绍费,给了2队队长徐某乙0.5万元好处费,剩20.1万元。余款我和王某某、王某甲每人6.7万元。每年交林地租金时,我和王某某、王某甲各交1500元,我己交了三年的林地租金4500元,还有62500元。曾某某负责150亩林地的管理和生产。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约2012年,在黄丰镇某某村,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商量,伪造杜某某转包林地给王某甲的一个假合同,套取26万元钱。后王某乙伪造的了合同,没有按照程序召开社员大会,将杜某某林地转包给曾某某之弟曾某,收了曾某某26万元林地租金未计入生产队账上。此26万元支付杜某某林木补偿费3万,给了龚老五1.5万元介绍费,给了徐某乙5000元,补交了社某某差的三年林地租金13500元。剩下的由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一人分得6.55万元。之后三人交了三年曾某某的林地租金,每年交4500元。我的65500元存在农村信用社卡,存的一年定期。
(3)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2年,经过某某村2队同意,终止了杜某某的林地承包合同,将林地转包给了我,我个人又把林地转包给了曾某某。我、王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徐某乙参加了杜某某签订终止合同。与曾某某带来的姓曾的签订合同,有我和王某某、王某乙、曾某某、龚老五在场。签订合同的当天,曾某某拿了林地租金26万元现金给我。王某某、王某乙参与分钱,是因为三人一起出钱承包。从26万元支付王某某垫付给杜某某的补偿费3万元,给龚某某跑路费1.2万元,给徐某乙辛苦费5000元,开支了曾某某、杜某某一起的生活费约3000元,剩下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分了7万元左右。现在的承包费由我们三个人每人每年拿出1500元由王某乙交给生产队。
D、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证实对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情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3日通知王某乙到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在办案同志的政策教育下,王某乙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除组织掌握了王某乙等人共同收受田某人民币3.6万元的情况外,主动、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田某、陈某某、江某某人民币2.8万元;将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3组家具厂交纳的土地联营分红费共人民币8万元占为己有,自己分得人民币2万元;在纪委调查期间,王某乙未向组织交待伙同他人套取、私分“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的问题。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王某某到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在办案同志的政策教育下,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在组织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私分“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的问题;收受田某、陈某某、江某某人民币3万元;将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3组家具厂交纳的土地联营分红费共人民币8万元占为己有,自己分得2万元;伙同他人将曾某某支付36年的林地租金人民币26万元,除支付杜某某的补偿费、杜某某欠的租金及支付介绍费等费用后,剩余的人民币20.1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6.7万元占有使用,每人每年支付某某村2组林地租金人民币1500元,36年实际需支付租金人民币16.2万元,支付租金后余额共人民币3.9万元被占为己有,个人占有人民币1.3万元。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王某甲到区纪委,当天区纪委工作人员将王某甲带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并于同日对王某甲立案侦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任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甲任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某乙任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5年11月11日,王某乙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31万元,其中人民币4.95万元系挪用后未还资金。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3万元,其中人民币4.95万元系挪用后未还资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91万元,其中人民币4.95万元系挪用后未还资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11月29日黄委发【2010】60号:同意王某某为黄丰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王某乙为黄丰镇某某村支部委员。
2.2013年11月25日黄委通【2013】28号:同意王某某为黄丰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王某乙为黄丰镇某某村支部委员。
3.2015年10月21日黄丰镇某某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某自2006年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自2006年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乙自2006年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村会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年11月11日对王某乙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违法所得等涉案款人民币21.31万元予以扣押。
5.现金缴款单:2015年11月11日,王乙乙通过建行向财政局综合科征收大厅账户,缴纳王某乙待结案款21.31万元。
6.2015年11月11日解除查封决定书:2015年9月16日眉彭检反贪封(2015)5号查封通知书及查封财务、文件清单载明的第3、4项财物、文件,决定解除查封。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年11月13日对王某某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违法所得等涉案款人民币22.01万元予以扣押。
8.现金缴款单: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家属通过乐山商业银行向财政局综合科征收大厅账户,缴纳王某某待结案款人民币22.013万元。
9.2015年11月11日解除查封决定书:2015年9月16日眉彭检反贪封(2015)5号查封通知书及查封财务、文件清单载明的第1项财物、文件,决定解除查封。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年11月19日对王某甲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违法所得等涉案款人民币20.91万元予以扣押。
11.现金缴款单:2015年11月19日,王某甲家属通过乐山商业银行向财政局综合科征收大厅账户,缴纳王某甲待结案款人民币20.91万元。
12.解除查封决定书(2015年11月19日):2015年9月16日眉彭检反贪封(2015)5号查封通知书及查封财务、文件清单载明的第2项财物、文件,决定解除查封。
13.王某某、徐某戊的定期存单:不能印证王某某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的事实。
14.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在调查黄丰镇某某村会计王某乙有关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王某乙的行为有涉嫌违法,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调查处理。
15.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王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情况》以及《案件材料移交记录》:证明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在调查黄丰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有关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王某某的行为有涉嫌违法,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
16.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关于王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及自述材料9份,证明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王某某到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在办案同志的政策教育下,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主动、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私分“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共计35万元,个人分得11万余元等问题,其中包含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情况。王某某无检取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的情况。
17.彭山区纪委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关于王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王某某到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在办案同志的政策教育下,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在组织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私分“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共计35万元,个人分得11万余元等问题。
18.彭山区纪委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关于王某乙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及自述材料4份,证明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通知王某乙到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在办案同志的政策教育下,王某乙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除组织掌握了王某乙等人共同收受田某3.6万元的情况外,主动、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田某、史魁伦、陈某某等人财物的情况。但在纪委调查期间,王某乙未向组织交待伙同他人套取、私分“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共计35万元,个人分得11万余元的问题。
19.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前,通过电话未联系上王某甲,遂联系彭山区纪委,由区纪委配合我院通知王某甲到案,区纪委在2015年7月28日联系到王某甲并通知其到区纪委,当天由区纪委人员将王某甲带到我院,我院于同日对王某甲立案侦查。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委托协查函》:证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共同贪污罪一案中,发现二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线索,依法委托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协助调查。
21.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发现王某乙还涉嫌贪污的行为,依法将该案线索移送委托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22.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4日,我大队在侦查一起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用其担任村会计职务之务,收受他人的好处费3.6万元。2015年7月24日彭山区纪委将王某乙带到我大队接受讯问。
23.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黄丰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证明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24.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8日立案侦查。
25.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贪污罪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8日、9月7日立案侦查。
2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手段和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家下拔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人民币34.28万元,三人将其中33.7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每人侵吞人民币11.26万元,王某某还侵吞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人民币11.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占有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6.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中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挪用人民币5.4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调查、侦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办案机关、侦查机关调查、侦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提起公诉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币3.6万元,另外王某某、王某甲收受他人人民币各2万元,王某乙收受他人人民币1.8万元。但鉴于修正后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文志海、谢廷洪、白常钦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与龚某某侵占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3组家具厂交纳到黄丰镇某某村村委会土地联营分红费人民币8万元,是由一部集体土地和农户承包地分红费组成,但村委会会计收到此款后,有管理之责,在管理期间也应当认为系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实际承包人曾某某承包黄丰镇某某村第二农业合作所有林地36年,一次性所交租金人民币26万元,应属黄丰镇某某村第二农业合作集体财产。根据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琐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有侵吞、挪用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占有、挪用集体财产的行为,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王某甲未主动到案,其到案供述的是办案机关巳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所犯贪污罪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彭山区纪委于2015年7月23日通知王某乙到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未向组织交待伙同他人套取、私分“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共计35万元,个人分得11万余元的问题。被告人王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供述了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发生了变化,对三被告人应按照新的标准量刑。三被告人所犯贪罪,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对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所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3.3万元,共计人民币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返还给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6万元、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人民币3.9万元;
五、对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所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缴未还挪用资金均为人民币4.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某某村第二农业合作社;
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1.76万元、11.26万元、11.26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龙建
审判员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袁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惠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