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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4)呼刑初字第110号贪污案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8  浏览: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呼刑初字第1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7-17
合 议 庭 :  姜伟刘东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呼检公刑诉(2014)132、139、140、141、142、14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悦庭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文才、徐靖、张彬、戚泳锋、于杰、潘为民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4日、2015年3月1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期间,经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咏梅、代理检察员焦新慧、阿不利米提、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悦庭及其辩护人季刚、被告人郭文才及其辩护人徐海鹏、被告人徐靖及其辩护人白建利、被告人张彬及其辩护人吴波、被告人戚泳锋及其辩护人马庆伟、被告人于杰及其辩护人单光辉、被告人潘为民及其辩护人肖宇、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悦庭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彬、戚泳锋、于杰、潘为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327.5万元。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陈悦庭应数罪并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悦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8.5万元不妥,丁某某所送款项是被告人承揽项目得到的劳务费,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并非为谋取非法利益。对指控贪污罪部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作为确定贪污数额的宏昌天圆审鉴字(2014)10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下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被改签的43份合同劳动成果的完成存在多种情形,有外包项目,有昌吉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昌吉州新科水利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履行合同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贪污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悦庭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陈悦庭无罪。被告人陈悦庭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悦庭。并当庭提交了新科公司银行对账单(原件),欲证实被告人陈悦庭从新科公司获得的分红款并非全部来源改签合同全部款项。
被告人徐靖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作为认定贪污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被改签的43份合同劳动成果的完成存在多种情形,有外包项目,有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履行合同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贪污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靖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徐靖系从犯,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郭文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作为指控贪污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被改签的43份合同劳动成果的完成存在多种情形,有外包项目,有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履行合同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贪污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郭文才无罪。被告人郭文才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张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作为指控贪污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被改签的43份合同劳动成果的完成存在多种情形,有外包项目,有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履行合同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贪污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戚泳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作为指控贪污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被改签的43份合同劳动成果的完成存在多种情形,有外包项目,有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履行合同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贪污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于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作为认定贪污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被改签的43份合同劳动成果的完成存在多种情形,有外包项目,有水科所独立完成的,有新科公司独立完成的,有水科所和新科公司共同完成的,履行合同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贪污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杰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于杰无罪。被告人于杰系从犯、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潘为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潘为民辩称其未参加新科公司成立期间的第一次股东会,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改签合同的事并不知情,其与辩护人认为其行为违纪,但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交了2011年潘为民笔记本、从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调取的新科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从昌吉市工商局调取的新科公司2011年-2012年的年检档案、三份银行对账单,欲证实潘为民没有参加第一次股东会议,新科公司具有涉案全部项目的咨询业务经营范围的资质,新科公司收入属合法收入,税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事实部分:1、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乌鲁木齐市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马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悦庭将《机电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项目、《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项目、《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项目交由乌鲁木齐市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期间,丁国梁(另案处理)顺利承揽了水科所管辖的玛纳斯县、呼图壁县等五县两市的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报告项目,为了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悦庭,2011年4月至9月期间,丁国梁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15000元。
3、2010年7月,赫某某(另案处理)顺利承揽了吉木萨尔县小东沟水库除险加固设计项目和吉木萨尔县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设计项目的前期水利设计报告,为了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悦庭,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赫晓强先后两次给陈悦庭送好处费2万元。
二、贪污罪事实部分:1、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徐靖、张彬、戚泳锋、于杰、潘为民于2011年2月在原昌吉市华东酒店聚集,召开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会上确定了七名被告人隐名入股新科公司等事宜。被告人陈悦庭以其妻弟赵某名义出资24.5万元(约占51%股份)、被告人徐靖以女儿徐某某名义出资6万元(约占12%股份)、被告人郭文才以其妻弟张某某名义出资6万元(约占12%股份),被告人张彬以其妻孙某某、被告人于杰以其表弟之妻孙某某、被告人戚泳锋以其侄妻骆某、被告人潘为民以其岳母段某某名义各出资3万元(约占6%股份)。
2、2011年,被告人陈悦庭安排徐靖、张彬、戚泳锋到疆内各地,称新科公司系水科所下属单位,要求将技术咨询、环评、水保等38份合同受托方变更为新科公司,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收取合同价款合计286.5万元。
3、2013年3月,被告人陈悦庭授意水科所出纳马锦芳将已改签的合同从水科所登记表中删除。
4、七被告人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250.35万元,其中陈悦庭领取109.95万元、徐靖领取33.6万元、郭文才领取33.6万元、张彬领取18.3万元、戚泳锋领取18.3万元、于杰领取18.3万元、潘为民领取18.3万元。
5、案发后,被告人徐靖、张彬、于杰、戚泳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州纪检委上交了涉案款;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潘为民分别向州纪检委上交了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悦庭出生于1963年1月5日;被告人徐靖出生于1967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文才出生于1956年3月2日;被告人张彬出生于1961年7月1日;被告人于杰出生于1963年3月5日;被告人戚泳锋出生于1957年8月17日;被告人潘为民出生于1968年10月18日;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公务员登记表、中国共产党昌吉回族自治州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昌州党干字(2012)13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职表、任职通知文件,证明徐靖自2006年2月起任阜康市水利局局长,2009年12月16日免去其职务;张彬任昌吉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戚泳锋任水科所环评水保室主任;于杰任水科所副所长;潘为民任昌吉州水利局副局长;郭文才任昌吉州水利局局长。
3、2013年9月24日,昌吉州纪检委纪检监察二室调查组出具的鉴定材料,证实陈悦庭在昌吉州纪检委监察局调查州水利局、水科所部分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期间能如实坦白违纪问题,积极退赔涉案款112.57万元的事实。
4、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悦庭向昌吉州纪检委缴涉案款112.57万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七被告人到案时间、经过以及上缴赃款的事实。
6、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书、昌吉州政府采购自行采购项目申请表、《机电丼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昌吉州政府采购自行采购项目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2012年3月16日,昌吉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与乌鲁木齐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昌吉州水质检测综合信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2010年6月29日水科所与乌鲁木齐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机电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地下水资源测绘系统》软件研发合同书。水科所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10日给乌鲁木齐金水杰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6.89万元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7月15曰,昌吉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分别开具4万、2万元的现金支票,丁某某将上述6万元转至其银行卡中。2011年7月15曰,昌吉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分别开具两张4万、2万转账支票,后丁某某将6万元转至其银行卡中。
8、《吉木萨尔县小东沟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吉木萨尔县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证实2010年6月30日,水科所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签订关于吉木萨尔县小东沟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吉木萨尔县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项目联系人是赫某某。
9、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3月2日,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赫某某交来的2万元现金。赫某某在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小东沟水库初步设计报告、贾家湾初步设计报告各8份、图册8份、地质报告3份、概标1份;2011年12月,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疆吉木萨尔县贾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同时还证实赫某某是昌吉州方汇水电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
10、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手续、股东会决议,证实2009年7月30日陈悦庭的女儿陈某某以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名义提交了新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9年8月新科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陈某某和孙某某(系张彬妻子)。其中,陈某某认缴出资额6万元,孙某某认缴出资额4万元。工商部门于2009年8月12日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设计、检测服务;水利技术服务;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水质分析监测;水文资源咨询服务。
1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四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章程修正案、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1年10月12日,陈悦庭妻弟赵某申请变更股权,陈某某将出资的6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某,孙某某将出资的4万元中的1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某。工商部门于2011年10月24日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1年11月3日赵某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申请将注册资本10万元变更为48.5万元,将股东赵某、孙某某变更为孙某某、赵某、骆某、张某某、徐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七人。骆某为戚泳锋侄媳妇,出资3万元;张某某为郭文才妻弟,出资6万元;徐某某为徐靖女儿,出资6万元;段某某为潘为民岳母,出资3万元;孙某某为于杰亲戚,出资3万元;赵某出资17.5万元,加原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8.5万元。工商部门于2011年12月9日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经营范围不变。
12、收条七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3月1日,新科公司收到赵某、孙某某、张某某、骆某、孙某某、段某某、徐某某交集资款时间、数额等事实。
13、《2009-2011年水科所各类设计项目情况统计表》,证实水科所2009年至2011年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从表中被钩划的事实,与证人马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14、《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种繁育工程中心建设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账凭证、转账借(领)款单、报销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0年12月10日新科公司与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与水科所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合同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与证人吴伟证言相互印证。
15、《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可研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新疆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0.8万亩高效节水工程实施方案》、《新疆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1万亩高效节水工程实施方案》、打款凭证、代开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9月8日水科所与三工镇人民政府签订实施方案合同,2010年12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国际工程咨询评估中心分别完成0.8万亩、1万亩高效节水工程2份实施方案,现该工程设计费中的8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3万元由昌吉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收取。与证人赵某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6、《吉木乃县重点中小河流拉斯特河近期治理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吉木乃县重点中小河流拉斯特河近期治理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2月24日水科所与吉木乃县水利局签订该合同,2010年3月水科所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0年3月24日新科公司与吉木乃县水管总站签订合同,现合同设计费用已支付给新科公司。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7、《焉耆县七个星镇防洪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账户信息、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0年3月7日新科公司与焉耆县水利局签订《焉耆县七个星镇防洪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3月该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11月4日该合同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与证人麻某某、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8、《英吉沙县依格孜牙河河势控制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喀什地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喀地环发(2010)30号文件、水利局记账凭证、英吉沙县项目资金报账提款审报表、英吉沙县基建拨款资金拨款通知书、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账户信息,证实2011年4月6日,新科公司与英吉沙县水利局签订《英吉沙县依格孜牙河河势控制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2月由水科所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0年4月7日经喀什地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喀地环发(2010)30号同意该工程施工,2011年11月25日该合同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19、《阿瓦提县五乡两镇三场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阿瓦提县城乡饮水水源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三乡三场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阿瓦提县城乡饮水水源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昌吉回族自治州水科所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0年12月1日水科所与阿瓦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办公室签订该二份合同,2011年2月水科所完成二份合同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10年12月1日新科公司签订该二份合同,阿瓦提县农村饮水安全办公室与水科所、新科公司签订合同为同一工程合同,现该二份合同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与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
20、《裕民县哈拉布拉河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裕民县哈拉布拉河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裕民县哈拉布拉河防洪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0年2月8日裕民县水利局与新科公司分别签订关于《裕民县哈拉布拉河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的水保、环评合同,2010年2月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7月3日裕民县水利局将二个合同工程款共13万元支付至昌吉州新科水利公司。与证人姚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21、《库车县阿克吾斯塘等二乡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库车县玉奇吾斯什塘等一乡二镇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与水科所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库车县阿克吾斯塘等二乡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库车县阿克吾斯塘等二乡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库车县玉奇吾斯什塘等一乡二镇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与新科公司签订)、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新开票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12月10日,库车县改水防病办公室与水科所签订阿克吾斯塘等二乡、玉奇吾斯塘等一乡、两镇的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水保设计合同;2011年2月两份合同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水科所完成;2010年12月10日,库车县改水防病办公室和新科公司签订关于阿克吾斯塘等二乡、玉奇吾斯塘等一乡、两镇的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水保设计合同;现二份合同水保设计费已支付至新科公司。与证人秦某某、成某证言相互印证。
22、《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苏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沙湾县安集海镇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沙湾县安集海镇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沙湾县农村供水总站与新科公司签订《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苏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沙湾县安集海镇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12月上述两个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均由水科所完成,2012年12月19日沙湾县农村供水总站将上述两个项目款项4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与证人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23、《奇台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奇台县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奇台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奇台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8月24日,奇台县农村供水站和新科公司签订关于《奇台县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三份(实施方案、环评和水保);2010年12月《奇台县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由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4月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3月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8月23日,奇台县农村供水站将该项目实施方案的款项共计270000元支付至新科公司;2011年8月30日,奇台县农村供水站将该项目水土保持的款项共计10万元、环境影响评价款项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24、《哈密市乌拉台水库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哈密市乌拉台水库工程水保方案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哈密市乌拉台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哈密市乌拉台水库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哈密乌拉台水库建设项目技术咨询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日,张彬代表水科所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关于《哈密市乌拉台水库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12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2011年4月完成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2011年3月20日徐靖代表新科公司和哈密市乌拉台水库签订关于《哈密市乌拉台水库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7月19日,哈密市水利局将该工程款项共计9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25、《哈密市二堡镇以东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发票,证实2011年3月20日,新科公司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关于《哈密市二堡镇以东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1月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7月19日哈密市水利局将该工程款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26、《哈密市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哈密市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发票,证实2010年12月27日,水科所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关于《哈密市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12月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3月20日哈密市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关于《哈密市花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7月19日哈密市水利局将该工程款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27、《哈密市城市防洪应急建设工程(一期)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哈密市城市防洪一期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哈密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证实2010年12月27日,哈密市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关于《哈密市城市防洪应急建设工程(一期、二期)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4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期)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3月20日新科公司与哈密市水利局签订关于《哈密市城市防洪应急建设工程(一期、二期)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7月19日哈密市水利局将上述项目款支付至新科公司。
28、《吉木萨尔县西沙河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吉木萨尔县城市防洪西沙河城区段防洪工程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证实2010年5月31日水科所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签订关于《吉木萨尔县西沙河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造价2万元。2011年4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其中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为昌吉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项目负责人为张彬,2010年5月31日新科公司以相同的项目和吉木萨尔水管总站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造价2万元,2012年5月3日,吉木萨尔县水利管理总站将该款项2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29、《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吾塘沟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报告、记账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0年6月10日,新科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农村安全饮水供水站签订关于《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吾塘沟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造价17万,2011年11月环境评价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其中环境评价资质为水科所,项目负责人为张彬。2010年10月初步设计报告由呼图壁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所完成,上述款项17万元由吉木萨尔县农村安全饮水供水站支付至新科公司。
30、《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设、技设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技施设计报告、(新科公司签订)、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吉木萨尔县水利局与新科公司签订关于《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设、技设技设咨询合同》,合同造价为30万元,2011年1月由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技施设计、报告实施方案,吉木萨尔县水管总站将初设、技设设计费、实施方案设计费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31、《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乡等三乡镇饮水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老台乡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计施方案》、《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老台乡、庆阳湖乡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等三乡镇饮水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实2011年1月9日,水科所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签订《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乡等三乡镇饮水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造价为30万元,2010年10月,由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技施方案,2011年3月由水科所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11年2月19日,新科公司与吉木萨尔县水利局农林供水站签订《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等三乡镇饮水工程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2份合同的设计费用共计35万元已支付给新科公司。
32、《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水保技术咨询合同》《木垒县大石头乡石油新村2500亩自压喷灌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水科所签订)、《新疆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水保技术咨询合同》、《木垒县大石头乡石油新村2500亩自压喷灌工程合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记账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算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4月29日,木垒县水利局和新科公司签订《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合同》、《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水保技术咨询合同》、《木垒县大石头乡石油新村2500亩自压喷灌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2月、2011年4月、2009年12月水科所分别将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完成。2010年4月29日木垒县水利局和新科公司所签订该3份合同,木垒县水利局已将3份合同工程款共12万元支付给新科公司。
33、《木垒县三眼泉水库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木垒县三眼泉水库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记账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算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9月26日,木垒县水利局和昌吉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签订关于《木垒县三眼泉水库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造价5万元。2011年2月水科所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完成,项目负责人为张彬。2011年3月,水科所将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完成,2010年9月20日。昌吉州新科水利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相同的项目和木垒县水利局签订两份技术咨询合同(环评和水保),合同款项12万。2012年1月16日,木垒县水利局将该环评、水土保持两笔合同款支付至新科公司。
34、《木垒县大浪沙水库工程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水科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木垒县大浪沙水库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新科公司签订)、《木垒县大浪沙水库工程水保方案技术咨询合同》(与水科所签订)、《木垒县大浪沙水库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木垒县大浪沙水库水保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记账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证实2010年9月1日,木垒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关于木垒县大浪沙水库的环评、水保2份合同,合同造价分别是2万、9万。2010年9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1年2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10年9月20日新科公司和木垒县水利局签订关于《木垒县大浪沙水库技术咨询合同》两份,2011年12月5日,木垒县水利局将项目款支付至新科公司。与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香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35、《巴里坤县大柳沟富民兴牧村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1年3月18日,新科公司与巴里坤水管总站签订关于《巴里坤县大柳沟富民兴牧村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1月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10月28日巴里坤县农村饮水和工业供水工程管理站将该工程款3万元支付至新科公司。
36、《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项目环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预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明细表,证实2011年3月18日,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建设管理站签订关于《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项目环评、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合同》,2010年11月份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2010年10月该项水土保持方案由水科所完成,2011年10月25日巴里坤县大柳沟水库建设管理站将该工程款项支付至新科公司。
37、《巴里坤县海子沿乡人饮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巴里坤县大河镇人饮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2011年3月18日,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农村饮水签订关于《巴里坤县海子沿乡人饮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巴里坤县大河镇人饮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水科所分别于2011年4月、7月、8月将二个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完成。
38、《巴里坤县大河镇人饮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2011年3月18日,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水管总站签订了《巴里坤县大河镇人饮项目环评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7月水科所完成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39、《巴里坤县城市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与新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1年10月25日,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签订了《巴里坤县城市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1年8月该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水科所完成,该合同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
40、《巴里坤县花园乡、海子沿乡高效节水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巴里坤县城市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2011年10月25日,新科公司与巴里坤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签订《巴里坤县花园乡、海子沿乡高效节水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巴里坤县城市防洪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两份合同,水科所分别与2011年3月、8月将二个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完成。
41、银行支票存根23份、发票29份、付款明细1份、委托项目协议书12份、证明4份、收条5份、说明7份、邮寄费用详单1份、吉木萨尔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评委会专家评审费发放表、出差费报销单、报销说明、库车县阿克吾斯塘等两乡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及评审参会人名单、新疆阿瓦提县玉乡、两镇、三场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参会人员名单、库车县玉奇吾斯塘等一乡、两镇饮水安全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及评审参会人员名单、水科所公务接待费核销单、奇台县工业园区供水配置方案工作大纲专家咨询名单,水科所外聘人员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工资发放表11份、水科所职工2010年10月份津贴补贴发放表、水科所职工2011年2月、3月份津贴补贴发放表,证实完成被改签的38份合同项目产生的成本费用、人员工资等均由水科所支出。
42、昌州机编发(2006)35号《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水科所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陈悦庭的事实。
4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正负本、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资格证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证实水科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为乙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为乙级,水保资证标号为:008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为乙级。水科所技术咨询服务部有收费许可,收费项目为服务费(包括技术咨询服务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报告、审查、印刷、装订、提出成果、资料技术等工作),收费单位负责人陈悦庭,有效期为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
44、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宏昌天圆审鉴字(2014)10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给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水科所改签至新科公司的项目共计43份合同中显示了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合同成果报告的出具时间及合同成果报告的出具单位,经对新科公司会计凭证及账薄审计,43份合同项目收款共计327.5万元已全部汇入新科公司账户中。另对新科公司的银行账户三个时段的余额进行鉴定,该账户2011年2月15日银行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5304.6元;2011年4月28日的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2040.12元;2013年7月8日的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62157.24元。
4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4份、昌吉州纪检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1份、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实被告人于杰向昌吉州纪检委上交183000元涉案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丁、丁国梁、赫晓强的证言,证实以上三人为感谢时任水科所所长陈悦庭帮助,给被告人陈悦庭好处费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孙艳萍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彬用其身份证投资入股新公司3万元,张彬先后6次让其去新科公司开发票领取共计18.3万元的分红款。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的事实。
3、证人赵飞证言,证实陈某某借用赵某名字挂在新科公司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其没有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徐靖用徐某某、郭文才用张某某、潘为民用段某某、戚泳峰用骆某、于杰用孙某某、张彬用孙某某、陈悦庭用赵某身份证办理的新科公司工商登记并投资入股分红以及公司股东成员变更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陈悦庭的妹夫)让其帮忙,在赵某的妻哥(陈悦庭)单位下的一个公司做挂名股东,并进行了股权转让,自己与新科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亮卡上存了两笔分红款,一笔24720元、一笔28000元。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陈悦庭安排其将水科所签订的50多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从水科所的合同登记册中删除,其将剩余的项目重新进行了登记建册。其从登记册中共计勾划掉54项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2万元,已经收回59.8万元,未收回212.2万元。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设计院介绍陈悦庭洽谈合作事项,因水科所没有资质,证人所在公司可以收取费用。签订协议后水科所可以借五家渠农六师勘探设计公司的资质承揽水利项目,水科所给20%的资质使用费的事实。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天山生物委托水科所编制良种繁育工程环评》改签至新科公司及该项目设计费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赵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可研实施方案技术咨询合同》被改签至新科公司及合同约定设计咨询费为12万元,其中8万元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和经过。
11、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木乃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的行为,现该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2、证人麻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焉耆县水利局与昌吉州水利部门有一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往来,工程价款4万元,水科所完成报告后,该合同的咨询费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英吉沙县水利局委托水科所就英吉沙县依格孜牙河河势控制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价格2万元,2010年4月做好了环评报告。新科公司改签了委托合同,该工程的咨询费用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2年年间,阿瓦提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了2份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合同,2012年在结算水保设计费时,新科公司重新改签合同后,该工程款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裕民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了2份合同,与新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戚泳锋称水科所与新科公司是同一家单位,新科公司是水科所的下属单位,要求我们将工程款付至新科公司,我们就将两份合同重新与新科公司进行签订,并将13万元的工程款付给新科公司。
16、证人秦某某、成某的证言,证实库车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2份合同存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的事实。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沙湾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了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苏村饮水安全水厂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和沙湾县安集海镇饮水安全工程技术咨询合同,2012年11月改签至新科公司,且2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8、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奇台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奇台半截沟镇、西地镇两镇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环评、水保3份合同存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合同总设计费40万元,均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19、证人陈某某、冯某、周某某、谷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哈密市水利局所属工程中与水科所签订的有8份合同,其中有5份合同存在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现5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20、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芦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陈悦庭告知该局新科公司为水科所下属公司,需要将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改签,吉木萨尔县水利局所属工程中与水科所签订的7份合同中有7项工程改签至新科公司,现7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21、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香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木垒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7份合同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现7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22、证人祁某某、姚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巴里坤县水利局与水科所签订的7份合同提交报告后改签至新科公司,现7份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
2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水科所的工作人员,其中奇台半截沟西地两镇饮水安全工程环评项目、哈密市二堡镇以东饮水安全工程环评项目等15个项目是水科所完成环评报告,成本、费用由水科所承担。
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水科所工作期间王安琪负责编写过木垒县英格堡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环评项目、喀什市吐曼河防洪工程环评项目、焉耆县七个星镇防洪工程环评项目、塔城市喀浪古尔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以上项目费用及成本由水科所支出的事实。
2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水科所工作期间负责编写的项目有沙湾县安集海镇引水安全工程环评项目、沙湾县农村饮水站乌兰乌苏村饮水安全扩建工程环评报告书等,人员工资由水科所支出的事实。
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编写的奇台县老台乡、三台镇等三乡镇饮水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木垒县三眼泉水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等,这些项目的费用支出是由水科所承担。
2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注册环评工程师资格证挂在水科所,水科所曾让其做过《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种繁育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新疆天山农牧业项目环评报告书》,以上两个项目完成后,其从水科所支取费用3万元的事实。
2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份以前在水科所工作,其工资、差旅费、加班费由水科所发放的事实。
2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水科所聘用期间,负责完成了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高效节水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用和设计人员工资由水科所支付的事实。
3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水科所聘用期间,参与完成了《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步设计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技施设计报告》三个项目,三项目是水科所承接的项目,其去实地测量所产生的费用,由水科所承担。
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水科所聘用期间,负责编写了《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三台镇、庆阳湖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吾塘沟片区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以上项目通过评审后,水科所支付李红彪6万元编制费,给李桂芸1万元的编写费。
3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水科所工作期间,负责完成《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初步设计报告》、《吉木萨尔县渭户沟河道治理技设报告》后,从水科所领取了2万元的劳务费和2万元的合同设计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悦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收受马某、丁某某、赫某某好处费8.5万元的时间、地点,证实召开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及会议确定事项,其以赵某名义入股新科公司并控股新科公司,后将水科所的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分红款109.95元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郭文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加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会议确定事项,其以张智新名义入股新科公司,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33.6万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张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加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确定事项,其以其妻孙某某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后改签水科所的合同至新科公司,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分红款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徐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加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以及会议确定事项,其以其女儿徐某某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后改签水科所的合同至新科公司,先后六次从水科所领取分红款的事实和经过。
5、被告人戚泳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加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以及会议确定事宜,戚泳锋以骆某的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后将水科所的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18.3万元分红款的事实和经过。
6、被告人于杰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加新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会议确定事宜,其以其妻弟媳孙某某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后将水科所的合同改签至新科公司,先后六次从新科公司领取18.3万元分红款的事实和经过。
7、被告人潘为民供述,证实其以岳母段某某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3万元,从新科公司分红18.3万元,分红款由其妻子徐某某领取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还对辩方申请本院调取的水科所的会议记录、水科所与新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本院依职权从昌吉州纪检委调取的到案经过进行了质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悦庭、潘为民的辩护人提交的新科公司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等证据,未经法定程序,由相关机构根据新科公司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等资料,遵守和采用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辩护人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新科公司系七名被告人违规投资入股成立的公司,故其以新科公司名义与水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讨论合作事宜形成的记录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七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悦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徐靖、张彬、戚泳锋、于杰、潘为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悦庭的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公共财产327.5万元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改签的43份合同(项目款327.5万元),其中《吉木萨尔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技术咨询合同》、《哈密市城市防洪应急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一期环评)、《吉木萨尔县二工河灌区老台乡阿克托别牧区节水灌溉示范项目技术咨询合同》、《沙雅县海楼等一乡一镇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合同》、《沙雅县古力巴格等三乡两场饮水安全改扩建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项目款共计41万元),以上五份合同无相应证据证实报告成果及费用支出系水科所独立完成,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43份合同中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38份合同的项目款286.5万元为本案贪污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悦庭、徐靖、张彬、戚泳锋等人采取欺骗方式改签的38份合同价款已经支付给新科公司的事实,有被改签的38份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转款凭证、证明与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38份合同报告成果系水科所完成,且费用成本由水科所支付的事实,有项目报告、银行支付凭证、收条、发票、差旅费、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贪污数额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依据侦查机关提交的合同及成果报告、新科公司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会计账簿等资料,遵守和采用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贪污数额无法认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悦庭时任昌吉州水科所所长,被告人郭文才时任昌吉州水利局局长,被告人潘为民时任昌吉州水利局副局长(分管水科所工作),被告人张彬、于杰时任昌吉州水科所副所长,被告人戚泳锋时任昌吉州水科所环评水保室主任,被告人徐靖自2006年2月起任阜康市水利局局长,2008年因违纪受处分在家,2009年12月16日被免去职务,2013年6月其辞去公职。上述七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七名被告人分别以亲友的名义投资入股新科公司,以出资额度的不同在该公司占有相应的股份,并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形成合议,将本应支付给水科所的项目款支付给新科公司后又以股东分红形式非法占为己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贪污罪主观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罪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合同对方的手段,将水科所名下的业务改签至新科公司,以便使公司快速发展和增加股东收益。在具体改签的过程中,陈悦庭安排张彬、徐靖、戚泳锋陆续到木垒县、奇台县和哈密、塔城等地,谎称新科公司系州水科所下属单位,要求将合同受托方变更为新科公司,并将合同价款一并支付新科公司。陈悦庭还授意州水科所负有管理合同职责的出纳马锦芳将已改签的合同从州水科所的登记表中删除,最终七名被告人以股东分红形式将改签合同中38份合同款项286.5万元公共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对于被告人潘为民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悦庭、徐靖、郭文才、张彬、于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潘为民参加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入股新科公司取得分红款的事实。对被告人潘为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时,被告人陈悦庭任水科所所长,被告人徐靖任新科公司经理,被告人郭文才任水利局局长,三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彬、于杰、戚泳锋、潘为民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以从犯论处;本院对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靖、张彬、于杰、戚泳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属自首,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属主动投案,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悦庭退出受贿所得部分赃款2.62万元,贪污犯罪所得赃款109.95万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才(33.6万元)、徐靖(33.6万元)、张彬(18.3万元)、戚泳锋(18.3万元)、于杰(18.3万元)、潘为民(18.3万元)退出赃款140.4万元的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2015年7月17日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悦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文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徐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潘为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五、被告人张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六、被告人戚泳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七、被告人于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八、被告人陈悦庭受贿所得赃款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九、被告人陈悦庭、郭文才、徐靖、潘为民、张彬、戚泳锋、于杰贪污所得赃款286.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刘东红
人民陪审员严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