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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王某甲等五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8  浏览:

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乐刑初字第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20
审理经过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先友、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力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乐安、被告人王某丁、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11月,因修建昌宁高速公路,乐安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了××村小组古事坑、满港仔、白门前等地的水田类土地共9.79亩,按每亩29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应支付补偿款计283910元。
2014年4月29日,乐安县××镇财务核算中心将283910元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告人王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账号为×××)。2014年5月8日,王某甲从该账户内支取现金283900元(余10元未取出)进行分配。其中支付村民王先桂等人白门前坑里自留地补偿款73136.55元(四舍五入计73137)、开具收据将白门前坑里被征用水沟、田坎等边角地补偿款12123元入××村小组账、支付村民王校平等15人古事坑自留地补偿款85433.5元、支付××村小组一队全体村民古事坑和满港仔水田补偿款82007.6元。剩余31208.9元(含未取出10元)为古事坑被征用的水沟、田坎等边角地补偿款,存放于王某甲处保管。
2014年3月份左右,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C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C1标项目部)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约定,C1标项目部将一些弃土倒在××村小组东古汉山(又名“白水岭”)上,按3500元/亩进行补偿。倒土结束后,经测量弃土占地面积共14亩。2014年8月16日,王某丁代表××村委会与C1标项目部补签了《关于弃土场补偿协议》。同年8月19日,C1标项目部按协议约定,将临时占地补偿款49000元打入王某丁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
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王某丙家商议私分存放于王某甲处的古事坑征地补偿款结余款31208.9元和王某丁保管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9000元。因乐安县湖坪乡坊塘村高庄村小组人王某戊在C1标项目部倒弃土前已提出要租用东古汉山并支付了定金给××村小组,故王某甲等四人商议决定,临时占地补偿款49000元分一股给王某戊。当晚,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四人将31208.9元征地补偿款结余款予以均分,每人各得7802.2元。另将临时占地补偿款49000元按5股均分(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各占一股)。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各分得9800元。分给王某戊的9800元由王某丁代领,但事后王某丁未将该款给到王某戊。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乐安县××镇财政所记账凭证、××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昌宁高速C1标项目部帐目、乐安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习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4月29日,乐安县××镇财务核算中心将××村委会××村小组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共计705819元转入被告人王某乙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该款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管理。
2014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提出借××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用于自己生意上的资金周转,王某甲等三人表示同意。2014年6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到××信用社,从王某乙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转出30万元至陈某甲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后陈某甲将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旺达机砖厂”和投资入股的“为民商砼搅拦站”资金周转,另交给其朋友曾某某10万元,用于曾某某做水泥生意的资金周转。2015年1月9日,陈某甲从其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转出30万元至王某乙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用于归还其借××村小组30万元。后陈某甲另支付了21000元借款利息,该款被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人私分,各得7000元。
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提出借××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用于其生意上的资金周转。王某甲、王某乙、三国珍表示同意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4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到××信用社从王某乙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转出10万元至陈某甲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后陈某甲将该10万元转交给朋友曾某某,用于曾某某做水泥生意的资金周转。2015年9月6日,陈某甲要其朋友邱某某转了10万元至王某乙账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将其借××村小组的10万元予以归还。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乐安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信用社存折等书证,证人王某己、曾某某、邱某某、王某庚、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小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80208.9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小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80208.9元,予以私分,又挪用土地补偿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谋,参与策划并取得挪用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五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庭审上也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认定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贪污的款项已全部退赃,上缴国库,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全部均已退还,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邓先友辩称:1、在本案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是村委会书记,处于主导地位,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他两被告人是村小组成员,处于从属地位,从犯意的产生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确定都是由王某丁主导,且王某丁实际多拿了一份,因此,本起贪污案中,王某丁是主犯,其他三人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在挪用公款及贪污案中均具有自首情节,贪污的公款已积极退赃,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系初犯、偶犯,始终自愿认罪,故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挪用公款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贪污的赃款已积极全部退赃,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贪污款已全部退赃,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归还;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丙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丙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丁、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11月,因修建昌宁高速公路,乐安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了乐安县××村小组“古事坑”、“满港仔”、“白门前”坑里等处的水田类土地共9.79亩,按每亩29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应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283910元。2014年4月29日,乐安县××镇财务核算中心将283910元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内(帐号为×××)。2014年5月8日,王某甲从该帐户内支取现金283900元(余10元未取)进行分配,其中:支付村民王先桂等人“白门前”坑里自留地补偿款73137元,支付村民王校平等15人“古事坑”自留地补偿款85433.50元,支付××村小组一队全体村民“古事坑”和“满港仔”水田补偿款82007.60元,“白门前”坑里被征用的水沟、田坎等边角地补偿款12123元未分给村民但开具收据入了××村小组的帐,剩下31198.90元未分配(为征用“古事坑”水沟、田坎等边角地的补偿款)剩余的31198.90元未分配补偿款,加上未取出的10元,共计31208.90元存放于王某甲处,由王某甲保管。
2014年3月份左右,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C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C1标项目部)经理先与王某戊(之前已提出要租“白水岭”山)联系后经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双方口头约定,C1标项目部将一些弃土倒在××村小组“东古汉”(又名“白水岭”)山上,按实际占地面积以3500元/亩进行补偿。倒弃土结束后,经测量弃土占地面积14亩。2014年8月16日,王某丁代表××村委会与C1标项目部补签了《关于弃土场补偿协议》。同年8月19日,C1标项目部按协议约定,将倒弃土占地补偿款49000元汇入王某丁(帐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内。
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在王某丙家,商议私分存放在王某甲处的31208元征地补偿款和王某丁保管的49000元临时占地补偿款。因王某戊在C1标项目部倒弃土之前,已向××村小组提出要租用“东古汉”山,并已支付了1万元定金,虽然C1标项目部倒弃土时,王某戊与××村小组尚未达成正式的租山协议,也未确定租山的界址,但王某甲等四人商议时,还是决定从临时占地补偿款49000元中,分给王某戊一份。当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均分了剩余征地补偿款31208.9元,每人各得7802.2元。另将临时占地补偿款49000元按5股均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王某戊各得9800元,其中王某戊分得的9800元由王某丁代领,事后王某丁未将该款给王某戊,退赃时,告诉了王某戊该款已退了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侦查阶段均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王某甲(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供述,证实因修高速公路,政府征了他们××村小组“古事坑”6.51亩、“满港仔”0.34亩、“白门前”坑里2.94亩,共计9.79亩地,按每亩29000元补偿,可得征地补偿款283910元。2014年4月左右,××镇财务核算中心将该283910元款打入了他信用社的帐户上。同年5月份,他取出283900元钱来进行分配。分配的情况是:“白门前”坑里得补偿款85260元,付给村民王先桂等人自留地补偿款73137元,结余12123元为水沟、田坎等边角地的补偿款未分(按实际面积分给村民,不含水沟、田坎等边角地),入了××村小组的帐;付给王校平等15人“古事坑”自留地补偿款85433.50元;另“古事坑”和“满港仔”水田补偿款82007.60元,根据村民责任田亩数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了××村小组一队全体村民。剩下31208.90元为征用“古事坑”水沟、田坎等边角地的补偿款,未分给村民,村民也不知道有该笔钱。之后,王某丙、王某乙知道结余3.1万余元的情况,就说钱先放在他这里,下次看怎么处理。他又跟王某丁说了“古事坑”征地补偿款结余的情况,王某丁没有说什么。因此,该款保管在他处,也未存银行。
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他和村民发现C1标项目部倒弃土在“白水岭”(又名“东古汉”)山上,他和王某乙、王某丙就到现场制止,王某戊打电话告诉他,C1标项目部倒弃土会补钱,倒的弃土越多,补的钱越多,他们三人就同意C1标项目部倒弃土。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戊打电话跟他说,C1标项目部倒弃土结束,要他和王某乙、王某丙一起去测量倒弃土占地面积,他和王某乙、王某丙与C1标项目部的人一起到测量,经测量,总共占了14亩,当时没有签协议。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戊打电话跟他说,C1标项目部倒弃土占地的补偿标准是3500元一亩,有4.9万元补偿款。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王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王某乙和王某丁一起去其家中算一下昌宁高速征地补偿款的帐,他就晓得王某丙的意思。他拿着他保管的“古事坑”征地补偿款结余的3.12万余元款,来到王某丙家。等王某丁和王某乙到了后,他们就开始算帐,然后他就跟其他三人说:“古事坑”征地补偿款分配后结余3.1万元,村民不晓得,现在怎么处理?要不我们四人把这钱分掉去?”王某丙、王某乙说可以,王某丁没有说什么就默认了。当时王某丁说C1标项目部倒弃的补偿款4.9万元已经打到了他的帐上。他和王某丙提出,王某戊之前讲这4.9万元钱,分作5股,王某戊拿2股,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各拿一股(在C1标项目部倒弃土之前王某戊就提出要租“白水岭”一块山,并交了1万元定金,但倒弃土时还没有划定界限和确定面积),王某丁就说王某戊欠了他的运费,分给王某戊2股的钱由他转交给王某戊。这样,他们把征地补偿款分配后结余的3.1万余元款分成4股,他和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各得一股,每股7800余元,倒弃土得到的补偿款4.9万元分成5股,每股9800元,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各分得9800元。王某丁所拿的2股的钱,事后是否给了王某戊,他不知道,该2股中是否有王某丁一股,当时没说,按道理应该有其一股,否则王某丁不会同意。他分得的1.7万余元钱,均用于家庭开支。
2、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10月6日之后)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他和王某甲、王某丙发现昌宁高速公路路基(即C1)标项目部的人倒土在他们村小组“东古汉”(又名“白水岭”)山上,就前去制止,可倒弃土的人说这块山王某戊租了,项目部与王某戊谈好了。他们三个人认为,王某戊只是付了1万元定金,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无权决定此事。就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王某丁,王某丁打电话给王某戊了解情况后,给他们回电话说:让项目部的人倒土,到时候会按照倒弃土的面积计算补偿款,他们三人就离开了。过了几天,他和王某甲、王某丙遇到王某丁,聊了一下倒弃土的事,王某丁讲:项目部倒弃土会按照3500元/亩补钱。他当时认为,这倒弃土的补偿款是给村小组的,也就没说什么。项目部倒完土之后,通知他们去测量倒土的面积,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及项目部的人一起到测量倒土的面积,一共是14亩。测量完面积之后,王某丁到项目部商谈补偿款的事,他没去。没过多久,倒弃土补偿款4.9万元钱就打到了王某丁的帐上。
2013年修昌宁高速公路,征用了他们村小组“古事坑”“白门前”坑里的地。这笔征地补偿款是2014年打到王某甲的帐上。在对“白门前”坑里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时候,多出了1.2万余元钱,当时有几个在“白门前”坑里有自留地的人提出多出来的钱,应当归其所有,他和王某甲、王某丙不同意,将多出的1.2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进了村小组的帐。后来,因为他和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四人承包了高速公路项目部的打井工程,他们四人在王某丙家算完打井工程的帐后,又商量了倒弃土4.9万元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他们四人商量,决定把这4.9万元做5股分掉去,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占一股,每股9800元。在算完这两笔帐之后,王某丙就问王某甲:“白门前”坑里都多出了1.2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古事坑”肯定也有钱多。王某甲当时没吭声。王某丙、王某甲和王某丁就在一起算“古事坑”征地补偿款的帐,因他没文化,就未参与算账。算帐得出“古事坑”征地补偿款多出3.1万余元。不记得是谁提出,这多出来的3.1万余元,由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四人平分,每人分7800余元。大概过了几天,王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其家分上次算好的钱。他来到王某丙家里,王某丁、王某甲和王某丙也都在。王某甲当场给了他1.7万余元(即倒弃土分得的9800元和“古事坑”多出的征地补偿款分得的7800余元),王某戊分得的9800元钱由王某丁代领。他拿了钱之后,就离开了。他分得的1.7万元钱,都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
3、被告人王某丙投案之后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昌宁高速公路路基(即C1)标项目部想倒弃土到他们村小组“东古汉”(又名“白水岭”)山上,他们村小组同意项目部倒弃土。倒弃土结束后,项目部通知他们去测量倒弃土的占地面积,他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以及项目部的人一起到测量,测出一共占用了14亩。测量完后,项目部按3500元/亩的标准,补偿给××村小组4.9万元。这4.9万元的补偿款打到了王某丁的银行帐户上。另外,修昌宁高速公路,征了他们村小组“古事坑”的地,这笔征地补偿款是转到王某甲帐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后,还剩下3万余元钱,这3万余元钱由王某甲保管(征地是用GPS整体测量,村民按实际面积分配补偿款,所以有结余)。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他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在他家里算打井的帐,算完打井的帐后,他们在一起商量,将项目部倒弃土补偿的4.9万元钱和“古事坑”结余的3万余元征地补偿款一起分掉。通过他们四人商量,决定将项目部倒弃土的4.9万元分作5股,他和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戊各拿一股(因为王某戊之前提出要租他村小组“东古汉”一块山做料场,付了订金给他村小组,而且王某戊也到项目部谈补偿款的事,所以他们决定分王某戊一股),每人分得9800元。“古事坑”结余的3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就由他和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平分,每人分得7000余元。他和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每人共分得1.7万余元,王某戊分得的9800元由王某丁代领。拿了钱之后,其他人就离开了,他分得的1.7万余元钱,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
4、被告人王某丁(2015年9月18日投案和同年10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修昌宁高速公路征用了××村小组“古事坑”等处的土地。征完地后,王某甲对他说:征“古事坑”土地测量出的面积要比村民实际田亩面积多一亩多,会多出一亩多补偿款,该怎么办?”他就问:“村民是否知道?”王某甲说:“不知道。”他就说:“等补偿款拨下来再说。”2014年4月份,××镇财政所将征××村小组“古事坑”等处的土地补偿款283910元打到王某甲的信用社帐户上。王某甲把钱取出来,按照村民的实际亩数将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后,结余了3.1万余元。之后,王某甲就问他:“我们要不把结余的3.1万元补偿款分掉去?”他就让其先暂时保管,以后再说。
2014年4月份左右,C1标项目部孙经理对他说项目部想倒弃土在××村小组“白水岭”山上,他告诉孙经理“白水岭”这块山好象租给了王某戊,要其去找王某戊。之后,他、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和孙经理到“白水岭”山上商量倒弃土的事。王某戊说:“我已经租了‘白水岭’这块山,项目部应该与我签合同,钱也应该打到我银行帐户上。”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就不同意,说王某戊租山还没确定面积和界址,项目部倒弃土的事应该由××村小组决定,钱也应该打到村小组帐上。孙经理就说那项目部就跟村委会或村小组签协议,补偿款也打到村委会或村小组,并说倒弃土占地按照倒弃土实际占用面积,以每亩3500元的标准补偿。王某戊就提出,自己和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5人一起做,每人各占一股。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就同意了,他没有做声,就默认了。之后项目部开始倒弃土在“白水岭”这里。2014年8月份,项目部倒完弃土后,他和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孙经理一起到测量面积,测量出倒弃土占地面积为14亩。同年8月16日,孙经理打他电话,要他去C1标项目部签倒弃土的补偿协议。签好协议后,他就要王某丙拿协议书去盖村委会的公章。过了几天,项目部就把4.9万元连同另一笔补偿款转到了他的帐户上。
2014年农历12底的一天,王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去其家算帐。第二天晚上,他带了2万元现金到王某丙家二楼客厅,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算帐(打井的帐)。在算帐的时候,王某丙提出“古事坑”征地补偿结余款3.1万余元以及C1标项目部倒弃土补偿款4.9万元,是不是一起分掉去?他和王某甲、王某乙都同意。然后,将3.1万余元钱分作4股,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各占一股,每人分得7800元左右。倒弃土补偿款4.9万元分成5股,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各占一股,每股9800元。这样,他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每人分得1.7万余元,王某戊分得9800元,由于王某戊不在场,他提出分给王某戊的钱由他代领。分完钱后,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就各自回家了。他分得的1.7万余元,用于个人开支。分给王某戊的9800元钱,他事后告诉了王某戊,但还没给王某戊就案发了,他连同自己分得的1.7万余元一起退了赃。高速公路征地是用Gps测量,测量的面积包括水沟、田坎等边角地,所以测算出的面积比村民的实际田亩面积要多。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他找到××镇××村小组组长王某甲及王元宗等人,提出他要租××村小组“白水岭”(又名“东古汉”)一块山做料场,租80亩,租金5万元,王某甲等人当时就同意了。他就与××村小组签订了租山协议,并付了1万元定金,条件是如果昌宁高速路面标项目部会转租他的料场,他就租这块山,并付剩下的租金,否则他就不租该山,并要退回他付的定金1万元。大概是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王某丁打电话给他说:高速公路路基(即C1)标项目部要倒弃土在“白水岭”山上,王某丁还说:“到时候所得的补偿我们一人一半。”他当时就同意了。C1标项目部断断续续倒了一个多月弃土,到同年5月份前倒完了。同年5月中旬,C1标项目部就要××村小组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也一起去测量倒弃土的占地面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就提出也要占股份,他当时没同意。量好面积后,才签订补偿协议(项目部的人讲了每亩补3500元),他没参与签订协议,所以不知道签协议的情况。过了一段时间,他问王某甲C1标项目部倒弃土的补偿款是否到帐,如何分配这笔钱,王某甲要他去问王某丁,但他后来没有去问王某丁,所以项目部补了多少款,王某丁等人又是如何分配的,他都不清楚,也没得钱。不过前不久,检察院找王某丁问话后,王某丁打电话跟他说:倒弃土补偿款分得的2万元钱已经退到检察院了,是他们俩个人分得的钱。他说好,这个不关他什么事。
2014年6月份,昌宁高速公路路面标(即P标)项目部才进场施工,他才开始与P标项目部谈转租料场的事。P标项目部确定要租“白水岭”这块地作料场后,他才找××村小组正式签订租“白水岭”山的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之前签的协议作废,正式协议还提高了租金。所以,他认为,C1标项目部支付的倒弃土补偿款,是付给××村小组的钱,不是付给他个人的钱。C1标项目部倒弃土时,王某丁之所以要打电话征求他的意见,是因为这块地他提出了要租,并付了定金,如果他不同意倒弃土,也倒不成。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至今他担任××镇××村的包村干部。2013年下半年,××镇因修昌宁高速公路开始征地工作。根据××镇政府就征地工作作出要求,相关村、组干部在征地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1、协助镇政府做好征地政策的宣传工作,减少村民的矛盾纠纷;2、协助做好征地面积测量工作,如实上报征地面积;3、将征地补偿款管理好、分配好。××村小组“古事坑”征地补偿款分配后结余3.1万余元,以及昌宁高速公路项目部与××村委会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并补偿了4.9万元临时占地款之事,没有人向他汇报过,故他不知道此事,更不知道该款项的去向。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他是××村小组老年协会的成员,该协会共有八名成员,主要职责是负责村小组的祠堂、寺庙的修建及维护工作。村小组的重大事项一般都不会征求他们老年协会的意见。C1标项目部与××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弃土场补偿协议》他没见过,不知道这回事,没有人跟他说过这4.9万元的去向。昌宁高速公路开工前,王某戊到他们村里讲过,想租“白水岭”山作料场,但后来是否租了,他不清楚。
8、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也是××村小组老年协会的成员,他知道修昌宁高速公路征了他们××村小组的山和责任田,但具体征了多少,得了多少补偿款,补偿款打到谁的帐上,他都不知道。他记得他们村小组一队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过三次,但征地补偿款的收入分配情况没有向村民公布,村小组干部也没跟村民讲,所以他都不知道有结余的事。“白水岭”这块地听说湖坪人王某戊想租,并付了1万元订金,但没有最后确定,即如果王某戊要租就会付5万元租金,如果不租1万元订金要退回去。王某戊与××村小组所签的租山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C1标项目部与××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弃土场补偿协议》他们都不知道,没有在村小组公布过。
9、证人习某某(××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他听××村小组的村民议论过倒弃土的事,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关于弃土场补偿协议》上××村委会的公章是他盖的,因为村支书王某丁签了名,所以他没有看内容就盖了公章。关于倒弃土补偿的4.9万元钱,村委会没有得到过,他也不知道这4.9万元钱的去向。
10、证人陈某乙(××村妇女主任兼计生专干)的证言,证实修昌宁高速公路征了××村小组“古事坑”等处的地她知道,但具体征多少亩、多少钱一亩,共有多少征地补偿款,她都不知道。因为,她没听人说过,村小组也没公布这方面的情况。她丈夫领到过征地补偿款,至于她丈夫领到的征地补偿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她和她丈夫都不知道。《关于弃土场补偿协议》村委会、村小组都没有跟她说过这回来,所以她不知道这回事,也不知道协议上这4.9万元的去向。
11、证人赵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三公司南昌至宁都高速公路C1标项目部会计)的证言,证实她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临时征地一般由她项目部经理孙虎城负责,她只是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工作。临时征地补偿款的支付程序是:征完地后签协议,签完协议后报领导审批,然后入公司帐,公司领导审批后,要村委会或村小组委托一人来项目部结算临时征地补偿款,并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她就打款到所提供的银行卡上,然后再开收据到他们项目部。2014年8月19日这份付款凭证,是付给××村临时征地补偿款的付款凭证,金额共计65790元。其中倒弃土临时占地补偿金额为4.9万元,泥浆冲毁农田的补偿金额为16790元。根据协议,4.9万元补偿应该是补给××村委会的,因为村委会没有帐户,所以××村提供个人帐户到她项目部。
12、乐安县××镇财政所提供的相关记帐凭证及发放表、分配方案、“古事坑”等处的征地补偿款收支表,证实2013年修昌宁高速公路征用了××村小组“古事坑”(一队)水田5.05亩、(三队)水田1.46亩、“满港仔”王为良责任田0.34亩、“白门前”坑里(一、二、三队)水田2.94亩,合计9.79亩,补偿标准29000元/亩,共计补偿款283910元。2014年4月29日××镇财务核算中心将283910元补偿款拨付到王某甲的银行帐户上。该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与王某甲供述的一致,征地补偿款发放后“白门前”征地补偿款发放后结余12123元,于2014年5月24日开具收据入村小组帐,“古事坑”补偿款分配后结余31208.9元。
13、昌宁高速C1标项目部帐目及记帐附件,证实2014年8月19日C1标项目部根据协议等将倒弃土临时占地补偿款4.9万元及泥浆冲毁农田补偿款16790元转入到了王某丁的帐户内。
14、××村小组与王某戊签订的租山协议、收条和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8月31日××村小组与王某戊签订了关于“白水岭”山的租山协议,协议约定了租用年限为3年,租用面积为80亩,租金为5万元,××村小组收到王某戊定金1万元。2014年6月4日××村小组与王某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之前所签订的租山协议。尔后,双方又手写一份租山协议,协议约定租山位置为“山水岭”林班4号,面积约80亩,以实际用地面各为准,租金1000元/亩,租用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此协议××村小组有72名村民签名,王某戊未签名,但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15、王某甲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帐号为×××的信用社帐户于2014年4月29日批量入帐283910元,同年5月8日现金支取283900元。
16、王某丁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丁帐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于2014年8月19日转入65790元。
17、××镇政府会议记录,证实××镇政府对昌宁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召集相关村、组干部及相关部门干部开了会,会议明确了各级干部对征地补偿款等事项的管理要求。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4月29日,乐安县××镇财务核算中心将××村××村小组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共计705819元转入被告人王某乙帐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该款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管理。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后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提出,要从××村小组的该征地补偿款中借30万元,用于自己生意上的资金周转,王某甲等三人表示同意。2014年6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一同到××信用社,从王某乙上述帐号的存折内,转出30万元至陈某甲(帐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内。后陈某甲将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旺达机砖厂”和其投资入股的“为民商砼搅拌站”资金周转,另10万元交给其朋友曾某某,用于曾某某做水泥生意。2015年1月9日,陈某甲从其上述帐号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上,转出30万元至王某乙帐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上,用于归还其借××村小组的30万元。后陈某甲另支付了21000借款利息,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均分,各得7000元。
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提出借××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用于其生意上的资金周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只同意借10万元。2015年4月24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又到××信用社,从王某乙帐号为×××的信用社存折内,转出10万元至陈某甲上述帐号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上。后陈某甲将该10万元转交给其朋友曾某某,用于做水泥生意。2015年9月6日,陈某甲要其朋友邱某某转了10万到王某乙帐号为×××的信用社存折上,归还其所借××村小组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11月11日均退缴了其非法所得款7000元。被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9月9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派××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人善良、乐于助人,为村里修桥补路,长期向镇敬老院捐赠物资。其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在人印象中总体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嗜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9月7日开始)的供述,证实他是××镇××村××村小组组长兼一队队长。昌宁高速公路征用××村小组集体林地的征地补偿款总计几十万元(具体多少要问王某乙),都是打到王某乙在××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上,存折由王某乙保管、密码由他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个人每人各设置2个数字,因此,只有他们三个同时到场,各自输入自己设置的密码数字才可以取出钱来。
2014年4、5月份,陈某甲找到他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个人,说要借他们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30万元,用于其砖厂和搅拌站的资金周转,4个月之内把钱还回来并付利息给他们。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就同意了。之后,他们三人一起去××信用社,从王某乙保管的村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上转了30万元到陈某甲信用社的帐户上,陈某甲打了一张30万元借条给王某乙。2014年农历9、10份,陈某甲就把这30万元征地补偿款还给了王某乙,过了几天,王某乙跟他说:陈某甲借30万元钱,给了2.1万元钱到他们,其中3000元利息钱,另外给他和王某乙、王某丙每人6000元烟钱。他没说什么,王某乙就给了他6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和王某丙、王某乙认为这3000元利息钱老百姓不知,就又把这3000元分了,每人分得1000元,这样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就各得了7000元。
2015年4、5月份的时候,陈某甲又找到他和王某乙、王某丙说:其砖厂和搅拌站出现资金短缺,想再借他们村里的征地补偿15万元周转,借期要长一些。他说借钱可以,但当年农历12月份之前必须归还。陈某甲说,会及时还过来,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息给他们村里。他和王某乙、王某丙都说可以。然后,陈某甲就给了一个信用社卡号到他,并打了张借条,他把借条交给王某乙保管。之后,他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个人又一起到××信用社,从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里面只转了10万元到陈某甲提供的卡号上。这10万元是否归还,他不知道,要问王某乙。借这两笔钱给陈某甲。村、镇领导及村民都不知道。
2、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9月7日开始)的供述,证实他是××镇××村小组保管(即出纳),负责保管村小组的存折,但存折的密码由他和王某甲、王某丙每人各设定两个数字,互不知道,要取钱要三个人一起去才能取出。2014年4月29日,他收到镇财政所打给他村小组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70万余元。“为民混泥土搅拌站”和砖厂的老板陈某甲得知后,于同年5、6月份的时候,打电话给他说,想从他保管的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中借30万元,用其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并说到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他对陈某甲说:他个人做不了主,还要王某甲和王某丙同意才行。陈某甲说王某甲和王某丙已经同意了,他就对陈某甲说,他先跟这两个人商量一下。于是,他分别打电话到王某甲和王某丙,该两人都说已经答应了借钱给陈某甲,他就没说什么,大概过了十几天,陈某甲打电话到他,说马上会开车来接他和王某甲、王某丙一起去××信用社转30万元钱。之后,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坐陈某甲车子到××信用社,通过转帐的方式,将30万元转到陈某甲个人帐户上。因为怕陈某甲做生意亏本及村民知道,自2014年10、11月开始多次打电话催陈某甲还钱。到当年12月份,他又打电话催陈某甲还钱,陈某甲就叫他给银行帐号,因为怕村民发现借钱之事,他就把另外一个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告诉给陈某甲,过了一两天,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钱已通过转帐归还了。又过了几天,他到××信用社刷卡,确认陈某甲已经转入30元到他帐户上。大概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陈某甲打电话把他约到村口的马路上,给了他21000元现金,说是借30万元的利息。第二天,他约王某甲、王某丙到村祠堂边的房间里,告知其二人陈某甲给了21000元利息钱,并问其二人这钱怎么处理,王某甲和王某丙就说这利息钱反正村民不知道,干脆他们三个人分掉去,他说,最好要留些钱放在村小组帐上,其二人也同意了,最后,他们三人每人分得了6000元,剩下3000元存在他信用社卡上。2015年过完春节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在街上碰到他,他就对其二人说:上次陈某甲给的利息钱还有3000元,怎么办?其二人说干脆这3000元也分掉去,他就从信用社取出3000元,每人又分1000元,这样,陈某甲给的21000元利息钱,他们三人每人分得了7000元。
2015年4月份,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再从征地补偿款中借15万元给其做生意,还说王某甲、王某丙都同意了。他就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丙核实,得知其二人确已答应后,陈某甲提供了一个农村信用社帐号给他,要他直接将钱打到该帐号上。他拖了二十多天,陈某甲又打电话来催,并说利息和上次一样照算。然后,他联系了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在××信用社会合,经商量,他们三人都只同意借10万元给陈某甲,便从他保管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上转了10万元给陈某甲。2015年9月6日,县检察院来村里查帐,他怕被发现借10万元的事,就打电话给陈某甲,要其马上还钱,并告知其自己的银行帐号,过了十几分钟,陈某甲回电话说10万元已转到了他银行帐上,他当即到××信用社查询,存折上显示已转入了10万元。
3、被告人王某丙(投案之后)的供述,证实他是××镇××村小组会计。2014年5、6月份,陈某甲打电话到王某甲和王某乙,说其砖厂和搅拌站资金周转不过来,要从他们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借30万元应急。王某甲和王某乙将此事告诉他后,因为数额大,他当时没同意。后陈某甲多次找他们三人谈借钱的事,并说如村小组要用钱,会随时还,还说会按银行存款利息算给他们。经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从商量,同意借30万元给陈某甲。几天后,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到××信用社,从王某乙保管的征地补偿的存折上,转了30万元到陈某甲提供的帐号上,陈某甲打了欠条,由王某乙保管。2014年年底因村里要算帐,不记得是王某甲还是王某乙打电话给陈某甲,催其赶快还30万元钱。2014年农历11月底或12月初,陈某甲便将30万元钱转入了王某乙的存折上。还钱后几天,王某乙给他6000元钱,说陈某甲给了2.1万元钱,其中3000元作村里的利息,由王某乙保管,1.8万元给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吃烟,每人6000元。2015年6、7月份,王某甲跟他和王某乙说,陈某甲给的3000元利息钱,他们干脆分掉去,他和王某乙同意,于是王某乙又给了他1000元,另外给了王某甲1000元,等于他们三人平分了2.1万元,每人分得7000元。
2015年3、4月份,陈某甲又向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提出要从村里的征地补偿中借15万元,用于其搅拌站买水泥。因为上次借钱能及时归还,所以经他们三人商量,同意借10万元给陈某甲,几天后,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个人到××信用社,从王某乙保管的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存折内转了10万元到陈某甲提供的帐号上。2015年9月份,检察院到他们村查帐,王某乙就打电话催陈某甲马上还钱。陈某甲是否归还这10万元钱,他不清楚。
4、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9月8日开始)的供述,证实1999年他在××镇××村小组开办了一家名为“旺达机砖厂”的砖厂,2013年又在该村小组与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名称为“为民商砼搅拌站”的搅拌站。
2014年5、6月份,由于他砖厂和搅拌站资金周转困难,又得知修昌宁高速公路征了××村小组的地,得了1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就向时任村小组长的王某甲提出想从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中借30万元,用于他厂里的资金周转。王某甲说这个钱不能动。他说会及时还,还会算利息,王某甲就说个人作不了主,还要问一下王某乙和王某丙。过了几天,他让王某甲叫王某丙、王某乙过来谈借钱的事,王某甲等三人说,借钱给他可以,但年底老百姓要分钱,到时一定要把钱还回来。他说:到时肯定会还,不会让王某甲等三人为难。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就同意从征地补偿款中借钱给他。于是,他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交给王某乙,还写了他农村信用社的帐号给王某乙。第二天,王某甲等三人将30万元钱转到了他信用社帐户内。钱到帐后,他给了10万元到朋友曾某某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另20万元就用于他砖厂和搅拌站的资金周转。2014年12月借款到期,王某甲要他准备还钱。大概过20多天,他要王某乙发个帐号给他,就把30万元钱转到了王某乙提供的帐号上。之后,王某乙将30万元的借条退回给他,他当场把借条撕掉了,并给了王某乙2.1万元钱的利息,(其中7000元是曾某某给的)。给王某乙2.1万元钱时,他要王某乙将6000元放到村里的帐上,其余1.5万元由王某乙等三人看着办。
2015年4、5月份的时候,他朋友曾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要他帮其借15万元钱。之后,他又找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说:他朋友做生意需要借15万元钱,××村小组还有钱吗?王某甲等三人说:钱还有,但跟他朋友不熟,不好借。他就说以他名义借,王某甲等三人就同意了。他就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王某丙,约定月息1分,借期8个月,并写了他的帐号。大概过了半个月,王某乙跟他讲:只打了10万元到他帐上,让他查收。他说借条上是写15万元,要其把5万元从借条上划掉去,王某乙说好。10万元到帐后,他把钱给了曾某某。2015年9月6日下午,王某乙打电话给他说:检察院的人来村里查帐,要他赶紧把10万元还过去。他要王某乙给他帐号,然后,他就要朋友邱某某转了10万元到王某乙提供的帐号上。这10万元的借条至今没要回,利息也没付。
5、证人曾某某(江西红狮水泥公司乐安县乡镇总代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他因做水泥生意出现资金紧张,想到与陈某甲关系不错,就向陈某甲提出借钱资金周转。陈某甲问他要借多少,陈某甲说自己个人没钱,可以帮他借10万元来,但要他付1分的利息,他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打他电话说帮他借到了10万元钱,让他把银行帐号发过去。他把自己的信用社帐号发给了陈某甲,过了几天,陈某甲就把10万元转到了他提供的帐号上。这10万元他用于购买水泥、煤灰和运输成本。因为他与陈某甲的搅拌站有资金上的往来,陈某甲会欠他的水泥款和运费。2014年年底,他和陈某甲一起算了帐,他借陈某甲的10万元及7000元利息用陈某甲欠他的水泥款和运费抵扣了。
2015年4、5月份左右,又因做水泥生意急需借钱周转,他又向陈某甲提出借钱,陈某甲答应和上次一样,帮他借10万元钱,付1分钱的利息。过了一个月左右,陈某甲给了他10万元钱(不记得是付现还是转帐),之后,他把这10万元用于做水泥生意的资金周转。2015年9月的一天,陈某甲打他电话说:赶紧把10万元钱还过去,其等钱急用,他问陈某甲利息怎么办,陈某甲说先还10万元本金,利息以后再算。他就把10万元转给了陈某甲,利息至今未付。他不知道陈某甲的钱是哪里借来的,陈某甲也没告诉他。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他开车去××镇,他朋友陈某甲坐他的车子一同回去。大约开到潭港林头湾的时候,陈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就问他身上带了银行卡没有,并说自己以前借了别人10万元钱,现在急着要还,身上没带银行卡。于是,他把车开到潭港信用社,陈某甲给了他一个帐户(户名王某乙,帐号×××),他就从自己帐号为×××的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到上述帐户上。
7、证人王某庚(××小组老年协会成员)的证言,证实王某乙被拘留之后,他们村小组村民才知道王某乙等人将征地补偿款借给了陈某甲使用。之前,他们村小组村民都不知道这回事,只知道王某乙保管了这笔征地补偿款。
8、证人王某辛(老年协会成员)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听××村委会和村小组干部说过将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更没开村民会议研究此事。
9、证人习某某(××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因为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都是由村小组保管,所以之前不知道××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存在挪用的情况,后来检察院到××村小组调查,他们才知道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将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借给了陈某甲使用。这是王某甲三人的个人行为,如果村委会知道,肯定会阻止。
10、王某乙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9日,由××镇财务核算中心分四笔将××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705819元转帐至王某乙(帐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2014年6月10日,从王某乙上述帐号的存折内,转出30万元至陈某甲(帐号为×××)的农村信用帐户内。2015年4月24日,从王某乙上述帐号的存折内,转出10万元至陈某甲上述帐号的帐户内。2015年1月9日陈某甲从其上述帐号的帐户上,转出30万元至王某乙(帐号为×××)的信用社帐户上。2015年9月6日,邱某某从其(帐号为×××)的帐户上转了10万元至王某乙前述第一个帐号的信用社存折内。
11、陈某甲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10日,由王某乙(帐号为×××)帐户上转了30万元至陈某甲(帐号为×××)的信用社帐户内。钱到帐后,陈某甲从该帐户内转了10万元到曾某某。2015年4月24日由王某乙从其上述帐号的帐户内转入10万元至陈某甲上述帐号的帐户内。2015年1月9日,陈某甲从其上述帐号的帐户内转出30万元至王某乙(帐号为×××)信用社帐户上。2015年9月6日曾某某转了10万元至陈某甲上述帐号的帐户上。
12、陈某甲开厂证明材料,证实乐安县旺达真空机砖厂由陈某甲经营。
13、审前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派××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人善良、乐于助人,帮村里修桥补路,长期向镇敬老院捐赠物资。其家族和睦,邻里关系融洽。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嗜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甲犯罪均已年满18周岁。
2、现金交款单,证实2015年11月11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退缴了涉案赃款24602元,王某丁退缴了涉案赃款27402元。
3、任职证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经××村小组全体村民投票选举,王某甲为该村小组组长、王某丙为该村小组会计、王某乙为该村小组保管(即出纳)。2011年12月1日经××镇党委任命,王某丁为中共××村党支部委员、书记。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①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乐安县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了其和王某丙、王某乙挪用××村小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共40万元给陈某甲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后,另主动交代了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共同私分昌宁高速公路C1标项目部支付××村小组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9万元和××村小组“古事坑”征地补偿结余3.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②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了该局尚未掌握的其与王某甲、王某丙挪用村小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共40万元给陈某甲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交代了其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共同私分昌宁高速公路C1标项目部支付给××村小组临时占地补偿款4.9万元的事实;在立案后的讯问过程中,另主动交代了其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私分××村小组“古事坑”征地补偿款结余款3.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③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自动到乐安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甲、王某乙挪用××村小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共40万元给陈某甲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同时又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共同私分昌宁高速公路支付其村小组的临时补偿款和××村小组“古事坑”征地补偿结余款共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④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自动到乐安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私分昌宁高速公路C1标项目部支付给××村小组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9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1日,又主动到县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了其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私分××村小组“古事坑”征地补偿结余款3.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⑤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县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谋挪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共4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小组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80208.90元,予以私分,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挪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在挪用公款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非法所得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缴,可从轻处罚;在贪污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在立案侦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能积极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在挪用公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贪污的公款已全部退赃上缴国库,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80208.9元,予以私分,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挪用××村小组征地补偿款40万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在挪用公款罪中,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在侦查阶段也已全部退缴,可从轻处罚;在贪污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在立案侦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贪污的公款在侦查阶段已积极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在挪用公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贪污的公款已全部退赃上缴国库,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80208.90元,予以私分,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挪用××小组征地补偿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所贪污的公款及非法所得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缴,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贪污的款项已全部退赃上缴,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共计80208.9元,予以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和主动到案,投案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又积极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谋,参与策划和取得挪用的公款40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又主动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
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
对被告人王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先孝
审判员黄淑娟
人民陪审员陈全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