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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吴x宇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18  浏览:

审理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003刑初6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2-21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蔡琪、许庆兰、张伟、张丽、王西林、陈圣帮、周勇、卞红梅、靳军、金林、刘正飞、王卫东、薛荣武、薛荣付、谭卫兵、翟凌、翟小军、陈晓军、陈兆峰、翟亚军、赵金军、施宏周、李志刚、陈从军、侯利波、王俊涛、王卫强、江浩然、杭殿忠、曹磊、汪茂功、卓绍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昂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是以“阳光扶贫工程”为名的“拉人头”式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每个被发展的人员都必须先购买500元的虚拟产品并购买股份,每股人民币33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依次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加入人员在购买相应股份后,即可发展下线,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按照等级从中获取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0年2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蔡琪、许庆兰、张伟、张丽、王西林、陈圣帮、周勇、卞红梅、靳军、金林、刘正飞、王卫东、薛荣武、薛荣付、谭卫兵、翟凌、翟小军、陈晓军、陈兆峰、翟亚军、赵金军、施宏周、李志刚、陈从军、侯利波、王俊涛、王卫强、江浩然、杭殿忠、曹磊、汪茂功、卓绍刚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他人获取利益,并且承担组织、领导或者宣传、教育、检查纪律等职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唐小梅通过何丽萍(另案处理)的发展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10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做账、资金分配、宣传等职责。
2、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广宇通过蔡强(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3、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勇通过被告人吴广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8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4、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玉梅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资金分配等职责。
5、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蔡琪通过蔡刚(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6、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许庆兰通过被告人蔡琪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6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等职责。
7、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伟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1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8、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丽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9、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西林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0、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圣帮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
11、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勇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卞红梅通过被告人周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3、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靳军通过王兆庭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4、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林通过被告人陈圣帮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等职责。
15、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正飞通过被告人周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6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6、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卫东通过被告人靳军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5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7、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薛荣武通过被告人刘正飞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8、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薛荣付通过被告人薛荣武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等职责。
19、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谭卫兵通过沈勤田(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经晨总管、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监,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0、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翟凌通过被告人蔡琪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1、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翟小军通过被告人翟凌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22、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晓军通过被告人张勇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3、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兆峰通过被告人谭卫兵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4、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翟亚军通过被告人翟凌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
25、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金军通过被告人周勇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6、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施宏周通过被告人赵金军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50余人。
27、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志刚通过被告人王卫东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70余人。
28、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从军通过陈勇(已判决)的发展,在江西省南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30余人。
29、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侯利波通过被告人靳军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管理人数达到50余人。
30、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俊涛通过被告人王卫东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1、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卫强通过被告人王卫东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管理人数达40余人。
32、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江浩然通过被告人刘正飞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3、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杭殿忠通过陈勇(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1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4、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曹磊通过被告人陈晓军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1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5、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汪茂功通过被告人曹磊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8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6、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卓绍刚通过被告人陈兆峰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1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蔡琪、许庆兰、张丽、王西林、陈圣帮、周勇、卞红梅、靳军、金林、刘正飞、王卫东、薛荣武、薛荣付、谭卫兵、翟凌、翟小军、陈晓军、翟亚军、赵金军、施宏周、李志刚、陈从军、侯利波、王俊涛、王卫强、江浩然、曹磊、汪茂功、卓绍刚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张伟、陈兆峰、杭殿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归案后均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王西林、靳军、陈晓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玉梅规劝被告人薛荣武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伟规劝被告人刘正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勇分别规劝被告人赵金军、施宏周、卞红梅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正飞归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金林、江浩然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翟凌分别规劝被告人翟小军、翟亚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晓军分别规劝被告人曹磊、汪茂功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兆峰规劝被告人卓绍刚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俊涛规劝被告人王卫强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小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广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及手表、项链、包等物品,被告人张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玉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谭卫兵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西林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翟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兆峰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陈从军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杭殿忠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
11000元,被告人王卫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体系图、培训资料、传销人员网络图、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蔡琪、许庆兰、张伟、张丽、王西林、陈圣帮、周勇、卞红梅、靳军、金林、刘正飞、王卫东、薛荣武、薛荣付、谭卫兵、翟凌、翟小军、陈晓军、陈兆峰、翟亚军、赵金军、施宏周、李志刚、陈从军、侯利波、王俊涛、王卫强、江浩然、杭殿忠、曹磊、汪茂功、卓绍刚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广华、蔡强、张宝芬、蔡刚、景小军、陈国云、颜云、胡永斌、陈勇、蔡晨曦、顾明、张敢、胡晓平、董溦、周影、宋洪云、候利宾、任爱文、尹锡武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蔡琪、许庆兰、张伟、张丽、王西林、陈圣帮、周勇、卞红梅、靳军、金林、刘正飞、王卫东、薛荣武、薛荣付、谭卫兵、翟凌、翟小军、陈晓军、陈兆峰、翟亚军、赵金军、施宏周、李志刚、陈从军、侯利波、王俊涛、王卫强、江浩然、杭殿忠、曹磊、汪茂功、卓绍刚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蔡琪、许庆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蔡琪、许庆兰、张丽、王西林、陈圣帮、周勇、卞红梅、靳军、金林、刘正飞、王卫东、薛荣武、薛荣付、谭卫兵、翟凌、翟小军、陈晓军、翟亚军、赵金军、施宏周、李志刚、陈从军、侯利波、王俊涛、王卫强、江浩然、曹磊、汪茂功、卓绍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张伟、周勇、刘正飞、翟凌、陈晓军、陈兆峰、王俊涛归案后均规劝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张伟、陈兆峰、杭殿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张伟、谭卫兵、王西林、翟凌、陈兆峰、陈从军、杭殿忠、王卫东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陈从军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张勇、黄玉梅、蔡琪、许庆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谭卫兵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唐小梅、吴广宇、谭卫兵均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小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广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玉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庆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西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圣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卞红梅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靳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金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正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卫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薛荣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薛荣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谭卫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翟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翟小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陈晓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陈兆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翟亚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赵金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施宏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李志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陈从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侯利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王俊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王卫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汪浩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杭殿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曹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汪茂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卓绍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鲍纪姝
人民陪审员陈树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