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502刑初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20
合 议 庭 : 邹瑛赵劲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付某、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一次向本院建议延期一个月并获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邓发春,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苏德浩,被告人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明锋,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小燕,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谢志强,被告人张某乙、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国裕,被告人孔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俊林,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春燕,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于红彬,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吴松周,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梁树权,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萍,被告人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林国斌、唐宇燕,被告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2年始,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王某甲、姚某、于某、邱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先后出资加入以内蒙古籍人员为主的“资本运作内蒙体系”,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加入其伞下,并管理伞下团队,通过发展下线收取申购费,非法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王某甲、姚某、于某、邱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但未满120人,层级达三级老总以上。
2015年3月1日始,为了更好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资本运作内蒙体系”传销组织组织新总人员参加云南“新总复制旅游”,由上线“老总”带领下线新总参加。其中,上线“老总”被告人倪某带领“新总”被告人杨某及田某(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赵某带领“新总”彭连才(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阿某甲带领“新总”被告人阿某乙、上线“老总”被告人胡某带领“新总”鞠某(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潘某甲带领“新总”被告人潘某乙、上线“老总”被告人阎某带领“新总”被告人高某、上线“老总”被告人张某乙带领“新总”张鹏飞(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邱某带领“新总”陈某(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徐某带领“新总”被告人杜某甲、上线“老总”被告人刘某甲带领“新总”被告人刘某乙、上线“老总”被告人孔某带领“新总”杜平(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新总”宋某(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姚某带领“新总”王某乙(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于某带领“新总”阎秋菊(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肖某甲带领“新总”肖某乙(另案处理)、上线“老总”被告人李某甲带领“新总”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付某、冯某明知“新总复制旅游”是传销组织的重要活动,积极组织上述众多传销组织上线“老总”及“新总”参加。上述人员在被告人付某、冯某的带领下到云南参加“新总复制”旅游。在云南省昆明市旅游期间,被告人付某、冯某组织上述传销人员召开会议,被告人付某、冯某在会议上宣讲上线“老总”支付下线“新总”三万元新总包装费,新总包装费用于黄金首饰、衣服等物品,提高“新总”的形象以此提高传销组织的诱惑性,鼓动更多传销人员升总。
同月7日,上述人员从昆明回到南宁后,到南宁市和平金店购买了黄金首饰,之后搭动车从南宁返回北海。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别克牌小轿车到北海火车站迎接从云南旅游回来的传销人员。随后,上述传销人员在北海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6月21日22时11分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五巷3号海幸招待所二楼266号房将被告人霍某抓获。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200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00元、黄色戒指二枚、黄色项链一条;从被告人阿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阿某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黄色项链一条;从被告人潘某乙处扣押黄色戒指一枚;在被告人高某处扣押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黄色小块一块及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黄色戒指四枚、黄色项链一条及赃款9000元;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从于某处扣押人民币赃款5000元;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0元、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赃款2000元;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从被告人潘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760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车牌号蒙A×××××号(发动机号131140211)别克小轿车一辆;从被告人阎某处扣押到车牌号晋A×××××号(发动机号137966)捷达小轿车一辆;从被告人阿某乙处扣押到车牌号桂E×××××号(发动机号45007382-2)海马小轿车一辆;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到桂E×××××号(发动机号X25819)上海大众小轿车一辆。
归案后,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付某、冯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付某、冯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自绘传销体系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手机截图照片,个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杜某乙、宋某、陈某、田某、呼树琪、鞠某、王某乙、闫某、肖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付某、冯某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层级均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人数均已达30人以上未达120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冯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姚某、肖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王某甲、姚某、于某、邱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付某、冯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曾于2015年3月9日均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一个月,均应在刑期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冯某曾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十个月零十九天,应在刑期中予以扣减。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车牌号为蒙A×××××(发动机号131140211)的别克小轿车,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该车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是用传销所得购买,且该车与传销犯罪的动机、定性、作案过程、结果之间均不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作用,因此,该车不宜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阎某处扣押到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号(发动机号137966)的捷达小轿车,经查所有权人为阎涛;从被告人阿某乙处扣押到的一辆车牌号为桂E×××××号(发动机号45007382-2)的海马小轿车,经查所有权人为那日苏;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到的一辆车牌号为桂E×××××号(发动机号X25819)的上海大众小轿车,经查所有权人为冯改梅,上述三辆小轿车均不认定为本案的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辩解“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的10000元现金是其从家中取出,在旅游中备用的资金”,经查,被告人冯某明知云南“新总复制旅游”是传销组织的重要活动,仍积极参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的现金10000元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被告人冯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杜某甲、赵某、阿某甲、阿某乙、胡某、潘某乙、高某、张某乙、刘某甲、孔某、于某、肖某甲、付某、冯某、王某甲、李某乙、潘某甲处扣押的金色项链、戒指以及现金,均系上述各被告人在“新总复制旅游”旅游过程中,为提高“老总”形象,用三万元“新总包装费”购买的饰品以及余款,属于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霍某、倪某、赵某、张某甲、阿某甲、胡某、潘某甲、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甲、孔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王某甲、姚某、于某、肖某甲、阿某乙、杨某、杜某甲、潘某乙、刘某乙、高某、付某、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阿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阿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罚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200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黄色戒指二枚、黄色项链一条;从被告人阿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阿某乙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黄色项链一条;从被告人潘某乙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一枚;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黄色小块一块及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黄色戒指四枚、黄色项链一条及赃款9000元;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赃款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从被告人潘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劲勇
代理审判员邹瑛
人民陪审员庞茗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