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泰山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09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人介绍,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李玉华(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的斐梵国际传销组织会员。根据斐梵国际制定的种种奖励政策,上述被告人为获取更多的返利,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四处介绍他人加入斐梵国际传销组织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至案发,被告人马亚丽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4131人,非法获利11205260.65元;被告人高秀娟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17人,非法获利2847613.55元;被告人张萍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910人,非法获利1689628.94元;被告人李红霞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36人,非法获利2548846.94元;被告人陈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56人,非法获利412709.02元;被告人李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38人,非法获利697047.29元;被告人邓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4人,非法获利476432.31元;被告人高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346人,非法获利329725.26元;被告人吕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242人,非法获利261975.98元;被告人杨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59人,非法获利541971元;被告人刘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71人,非法获利691719.16元;被告人孙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3人,非法获利328680.67元;被告人范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50人,非法获利322811.33元;被告人赵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35人,非法获利372585.95元;被告人刘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4人,非法获利198248.22元;被告人马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17人,非法获利72049.09元;被告人张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77人,非法获利272491.59元;被告人张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非法获利159308.3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上述十八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辩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没有那么多,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中,有一部分是上级直接安排摆放到其名下的,有一部分是自已花钱以亲朋好友的名义购买的会员卡,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获利也没有那么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亚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亚丽只是斐梵国际在泰安地区的组织、领导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指控马亚丽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4131人、非法获利11205260.65元不准确;3、马亚丽等斐梵国际组织成员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格证,不是价值与价格严重背离的商品;4、马亚丽直接发展的会员只有三人,在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中没有胁迫会员加入的情况;5、马亚丽所从事的斐梵国际传销活动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6、马亚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马亚丽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秀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秀娟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起组织、领导的关键性作用,只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属于从属地位,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2、指控高秀娟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17人、非法获利2847613.55元不准确;3、高秀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高秀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萍受蒙蔽加入传销组织,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萍协助公安机关规劝他人投案,有立功表现;3、张萍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张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吕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指控吕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242人、非法获利261975.98元不准确;4、吕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杨某受有关媒体对斐梵国际的报道影响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3、指控杨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59人、非法获利541971元不准确;4、杨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刘某甲没有限制、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指控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71人、非法获利691719.16元不准确;4、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刘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孙某名下的会员均是自愿加入的,不存在任何胁迫、非法拘禁等情况,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指控孙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3人、非法获利328680.67元不准确;4、孙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指控张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非法获利159308.34元不准确;3、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李玉华(另案处理)相继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斐梵国际(亚太)有限公司和斐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借用他人名义先后在北京、深圳等地成立了斐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子公司,采用传销的方式销售女性美体内衣等女性用品、护肤品、营养品等产品。斐梵公司通过培训、上课等方式发展人员,诱使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通过消费2980元或13800元在“斐贝商城”的斐梵专柜购买护肤品、美体内衣等不同价格的套餐产品成为公司的银卡、金卡会员,成为会员后取得直接、间接发展其他会员和继续购买产品的资格。公司按照推荐发展会员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级关系,形成金字塔状的层级组织结构。为不断发展会员加入,获取更高的利益,斐梵公司制定了发展会员越多分享奖励越多的分享消费回馈、当月分享消费回馈以及管理消费回馈、消费经营回馈、每月消费回馈等制度,规定每直接发展一名银卡或金卡会员,发展者就会相应获得594元或1782元的现金回馈,每间接发展两名(左右区各一名)银卡或金卡会员,间接发展者就会相应获得199元或633元的现金回馈,上线会员还可享受向下16层内的金卡、钻石卡会员及8层内的银卡会员的不同比例的消费回馈。发展的会员越多,回馈就会越多。通过直接、间接发展其他会员和继续购买产品,不断取得持续增高的积分(以“PV”的方式计算),积分达到一定的数量之后,会员可升级为钻石卡会员,并可获得依次增高的男爵、子爵、伯爵、侯爵、公爵五个级别荣誉爵级,得到现金、项链、电脑、汽车、旅游等不同的奖励。截止到2012年5月,斐梵的传销活动涉及全国十余省152100人,收取会费累计1467141444.90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马亚丽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是斐梵国际泰安地区最早发展的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马亚丽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公爵、侯爵、伯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马亚丽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4131人,一代人数40人,获取返利11205260.65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高秀娟于2008年2月经马亚丽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高秀娟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组织下线会员参加斐梵国际的各种活动,并要求下线会员层层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伯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高秀娟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17人,一代人数17人,获取返利2847613.55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萍于2008年7月经马丽(另案处理)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张萍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伯爵、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张萍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910人,一代人数82人,获取返利1689628.94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李红霞于2008年1月经马亚丽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李红霞以协助马亚丽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伯爵、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李红霞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36人,一代人数30人,获取返利2548846.94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陈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陈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56人,一代人数35人,获取返利412709.02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0月受张萍等人影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李某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李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738人,一代人数29人,获取返利697047.29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邓某以举办沙龙、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制定军令状等方式管理其团队成员,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邓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484人,一代人数18人,获取返利476432.31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年底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高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高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346人,一代人数15人,获取返利329725.26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吕某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吕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吕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242人,一代人数9人,获取返利261975.98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7月经马丽(另案处理)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杨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杨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59人,一代人数10人,获取返利541971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9月经杨某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971人,一代人数15人,获取返利691719.16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孙某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孙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获得子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3人,一代人数17人,获取返利328680.67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范某于2009年5月经孙某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范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范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50人,一代人数16人,获取返利322811.33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5月经刘某甲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赵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相继获得子爵、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35人,一代人数20人,获取返利372585.95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3月经赵某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刘某乙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并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24人,一代人数9人,获取返利198248.22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2月经刘某甲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金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马某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并获得男爵级荣誉爵位。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马某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17人,一代人数5人,获取返利72049.09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经张萍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张某甲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止到2012年5月,张某甲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77人,一代人数57人,获取返利272491.59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经张某甲介绍,通过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银卡会员。为获取更多的返利,被告人张某乙以协助张某甲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积极介绍推荐他人加入斐梵国际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截止到2012年5月,张某乙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0人,一代人数43人,获取返利159308.34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刘某甲、孙某、范某、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廷斌系自动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马亚丽现金147万元、高秀娟现金8万元、张萍现金61.5万元、李红霞现金10万元、李某现金2万元、邓某现金15万元、高某现金2万元、吕某现金10万元、杨某现金10万元、刘某甲现金16万元、孙某现金10万元、范某现金10万元、赵某现金5万元、刘某乙现金4万元、马某现金1万元、张某甲现金10万元、张某乙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亚丽197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人高秀娟1973年7月5日出生,被告人张萍1968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人李红霞196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人陈某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人李某1975年1月2日出生,被告人邓某1976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高某1989年2月3日出生,被告人吕某197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杨某197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197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人孙某1977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人范某1965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人赵某197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乙1971年7月2出生,被告人马某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197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乙1968年5月19日出生。上述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3、抓获证明、到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4、各被告人网上基本信息、电子钱包明细及部分下线情况证实:各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及获利情况。
5、斐梵国际产品宣传资料、网上宣传资料证实:斐梵国际的概况、所推出的产品、加盟方法、网上新闻展示以及分享经验的八部曲。
6、斐梵奖励计划证实:斐梵国际的经营模式是采用通过购买不同金额的套餐成为金卡或银卡会员,进而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赚取回馈款的传销模式。
7、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合约书、工商登记证实:2010年7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东辰润良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斐贝国际签署协议,合约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泰安市泰山区东辰润良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马亚丽。
8、被告人马亚丽参与斐梵国际的相关书证包括手机信息的内容,制定的计划、活动方案,笔记本复印件,会员资料等证实:马亚丽积极参与斐梵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与公司的高层领导及其他会员进行活动策划、加强团队建设、管理方面的讨论,以及作为团队领导,马亚丽通过制定工作目标、活动方案、举办沙龙、培训会员等积极发展新会员。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亚丽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证书、笔记本等资料;对泰安市泰山区东辰润良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体验馆资料等物品。
10、被告人张萍参与斐梵国际的相关书证包括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荣誉证书、笔记本复印件、会员资料等证实:张萍在泰安市东平县注册名为东平姐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体验馆,积极参与斐梵国际组织的相关培训,以及作为团队领导,张萍通过制定工作计划、岗位安排、工作总结等积极发展新会员。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红霞位于泰安国华时代1号楼1单元501室进行搜查,扣押了斐梵国际会员金卡、培训证书、记录本、宣传材料等物品。
12、被告人李红霞参与斐梵国际的相关书证包括荣誉证书、笔记本复印件等证实:李红霞曾获得斐梵国际高级品牌推广师资格,以及作为团队领导,李红霞通过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与目标、召开团队核心会交流心得等积极发展新会员。
13、被告人李红霞下线情况证实:李红霞下线三千余人次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开卡金额、重复消费金额。
14、李某参与斐梵国际的相关书证包括部分下线情况、演讲稿、考核内容等证实:李某层级已达三级以上,作为团队领导,李某通过分享会员心得、制定目标、任务、要求等积极发展新会员。
15、被告人邓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邓某作为团队领导,通过召开会议记录、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分享活动等积极发展新会员。
16、被告人邓某下线情况证实:邓某下线一千四百余人次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开卡金额、重复消费金额。
17、网上资料证实:赵伟经被告人高某介绍加盟斐梵国际并发展会员获取奖励的情况。
18、扣押清单、追缴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亚丽现金147万元、高秀娟现金8万元、张萍现金61.5万元、李红霞现金10万元、李某现金2万元、邓某现金15万元、高某现金2万元、吕某现金10万元、杨某现金10万元、刘某甲现金16万元、孙某现金10万元、赵某现金5万元、刘某乙现金4万元、马某现金1万元、张某甲现金10万元、张某乙现金10万元、范某现金10万元。
19、牙膏加工合同、产品订单、产品价目表证实:斐梵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中汉口腔有限公司签订牙膏加工合同,由广州中汉口腔有限公司为斐梵国际有限公司代加工生产牙膏。斐梵公司零售价为38元、银卡价32元、金卡价26元的爱沐牙膏出厂价为3.5元。
20、产品订单证实:台湾馥钰国际制作有限公司为斐梵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卫生巾专用添加剂、卫生巾包装袋、包装纸箱的事实。
21、购货单证实:广东省肇庆市清秀日化有限公司以单价12.55元的价格向收货商斐梵国际(亚太)有限公司发货胶原蛋白滋养霜的事实。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斐梵国际数据查询光盘、胡松年硬盘电子数据证实通过软件可查询斐梵国际组织各被告人发展下线及获利情况,并证实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玉华(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亚丽是斐梵国际泰安地区的主要负责人。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斐梵国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购买不同金额的套餐成为金卡或银卡会员,进而发展下线,享受下线购物以及再发展下线带来的积分兑换现金。该体系由李玉华掌握,核心成员由其任命以及核心成员的构成情况、斐梵公司的奖励机制情况。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为泰安马亚丽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东辰店的店员,在体验馆里负责会员注册、资料修改、财物保管和工商材料的年检。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朋友宗丽的介绍下通过被告人李红霞加入斐梵国际并发展会员。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对象邢某某的介绍下加入斐梵国际以及被奖励情况。
6、证人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加入斐梵国际并发展下线及斐梵国际的奖励情况。并证实自己上线是马丽,多级上线为邢某某,邢某某上线为被告人马亚丽。
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赵某甲的介绍加入斐梵国际,其多级上线为阴某某。
8、证人吕某某、展某某言证实:吕某某在阴某某介绍下加入斐梵国际后发展下线及获取奖励情况。展某某上线的上线为吕某某。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经吕某某的介绍加入斐梵国际后的发展情况。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解某某介绍加入斐梵国际后的发展情况,上线是张某乙。
11、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孙某甲介绍加入斐梵国际及斐梵国际的奖励制度,多级上线为被告人李红霞、马亚丽。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自己在被告人张萍的帮助下加入斐梵国际并在莱芜市成立体验馆。张萍曾跟其对象说过让其自首。
13、证人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经被告人张萍推荐成为斐梵国际的金卡会员。
14、证人颜延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同学张某丁的介绍加入斐梵国际并发展下线情况。
1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经过被告人李红霞介绍加入斐梵国际,没有介绍别人加入,只是帮助李红霞对马亚丽的体验馆进行宣传活动。
1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李某参加了几次斐梵国际组织的活动。李某于2011年8月开办了体验馆,马丽、马亚丽、李红霞、高娟、张萍、张某甲上去分享过会员心得。
17、证人刘某丙、高某甲、张某己、高某乙、张某庚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加入斐梵国际并发展会员的事实。
1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自己经姐姐刘某丙介绍加入斐梵国际,没有发展下线。
1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自己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加入斐梵国际,没有发展下线。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自己经秦某某介绍加入斐梵国际,秦某某上线是被告人李某。自己和秦某某隶属李某体验馆。自己也发展了一些下线。
2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济南马月瑶体验馆工作,是斐梵国际会员,上线是被告人陈某。
2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经被告人陈某介绍加入斐梵国际。
2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经薛某某介绍成为会员。其开始怀疑是传销,后来放弃警惕也成为会员。邓某组织团队成员在体验馆举行活动,询问发展情况,制定目标并对新会员进行培训。
24、证人燕某某、赵某甲、刘某庚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是经被告人高某介绍加入斐梵国际成为会员。
25、证人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加入斐梵国际并申请了体验馆。
26、证人韩某某、商某乙、刘某辛、张某己、张某庚、毛某某、许某甲、商某丙、许某乙、商某丙的证言证实:商某乙、商某丙、毛某某系身份证被张某甲拿去注册为斐梵国际会员,本人不知情。其余均经张某甲介绍加入斐梵国际,部分入会费用由张某甲垫付。
27、证人姚文茹、李秀丽、姚金巧、杨慧霞、张碧香、舒爱华、于伯英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经他人介绍成为斐梵国际会员。2005年斐梵国际成立时,产品只有瑄妍美体内衣,后陆续增加了其他产品。
28、证人伍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分属的公司与斐梵公司合作,代工生产爱沐牙膏、胶原蛋白滋养霜、身体磨砂膏等产品及产品的生产价格。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的供述证实:斐梵国际的董事长是李玉华。上述人员均是通过经人介绍,购买商品套餐成为斐梵国际的会员。斐梵国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购买不同金额的商品套餐成为金卡或银卡会员,进而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赚取返利。为获取更多的返利,上述人员以举办沙龙、开办体验馆、组织会员参加培训学习等方式,四处介绍他人加入斐梵国际传销组织并组成层级和计酬团队。同时证实斐梵国际的奖金分配制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亚丽、高秀娟、张萍、李红霞、陈某、李某、邓某、高某、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范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发展下线人员均在一百二十人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赵某、刘某乙、马某、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萍虽有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属立功,故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马亚丽作为斐梵国际泰安地区的组织、领导者,承担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发展下线会员三万余人,获利一千一百余万,系主犯;被告人高秀娟、张萍、李红霞等十七人作为各自团队的组织、领导者,在斐梵国际整个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亚丽的辩护人关于马亚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高秀娟、张萍、吕某、刘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己出资以亲朋好友的名义加入斐梵国际的情形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确有不同程度的本人出资以他人名义购买商品加入斐梵国际的情形,但该情形仅是少数,并被列入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一代会员,根据斐梵国际后台电子数据显示,除被告人张某乙外,其余十七名被告人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就均在几百人以上,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该情形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量刑时会酌情从轻处罚。又因从斐梵国际后台程序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原始证据,是会员登记信息、获利情况、下线人数等情况的真实反映,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发展的下线及获利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亚丽、刘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组织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予采信。被告人马亚丽、吕某、杨某、刘某甲、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传统传销多采取强制手段“拉人头”等方式,而现代传销多以引诱手段收取“入门费”等方式,斐梵国际的经营模式,使会员并不看重购买真正需要的产品,他们为快速获得高额返利,只有不断推广发展新的会员,从而不断引诱会员发展其他人员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有多重危害,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十八名被告人均是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产品而加入的传销组织,后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走上了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亚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秀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红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十七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马亚丽违法所得147万元、高秀娟违法所得8万元、张萍违法所得61.5万元、李红霞违法所得10万元、李某违法所得2万元、邓某违法所得15万元、高某违法所得2万元、吕某违法所得10万元、杨某违法所得10万元、刘某甲违法所得16万元、孙某违法所得10万元、范某违法所得10万元、赵某违法所得5万元、刘某乙违法所得4万元、马某违法所得1万元、张某甲违法所得10万元、张某乙违法所得10万元,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仁岗
审判员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顾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营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