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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4)花刑初字第00270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25  浏览:

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花刑初字第002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1-23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徐某甲、赵某、袁某、王某甲、朱某甲、崔某甲、徐某乙、任某、于某甲、刘某甲、崔某乙、马耀杰、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嵇某、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天洋、被告人王贵及其辩护人李仁厅、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宇翔、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有旺、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帮银、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永红、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军、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大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健、被告人任某、于某甲、刘某甲、崔某乙、被告人马耀杰及其辩护人葛善俊、被告人于某乙、周某甲、被告人于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柳枝、被告人嵇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岳天洋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以所谓的“1040工程”名义,采取购买份额的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从事传销活动,岳天洋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马耀杰、刘某甲、赵某、王贵等人。
“1040工程”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是五级三晋制,就是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是:E级业务员、D级组长、C级主任、B级经理、A级高级经理。每人交纳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每人第一份份额均为3800元,其余每份份额均为3300元)即可加入组织成为E级业务员,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根据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总数进行升级、获得提成(工资),本人及其下线购买3-9份份额即可升至D级组长,本人及其下线购买10-64份份额即可升至C级主任,本人及其下线购买65-599份份额即可升至B级经理,本人及其下线购买600份(包括600份)以上份额即可升至A级高级经理。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就是业务员晋升为主任,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主任晋升为经理,实行的都是普通晋升制;第三个晋升阶段就是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购买的份额份数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经理,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晋升时按照一定的百分比从下线处获得提成。主要分为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
2013年9月,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带领下线人员从郑州市转移到马鞍山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策划、组织、领导、协调该组织管理人员徐某甲、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马耀杰、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裴某、稽三成等人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层层落实传销组织管理制度。
活动在马鞍山市的“1040工程”传销组织统一由岳天洋、王贵组织、领导,向下形成层层管理模式,徐某甲、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马耀杰、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嵇某、裴某等人按照岳天洋、王贵两个人的指示,协助管理整个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岳天洋、王贵收取传销组织人员交纳购买份额的钱款,根据上报人员名单制作传销网络图,并计算每个人员的提成情况,打出工资单,交由徐某甲带给所有高级经理核对,高级经理核对过后,岳天洋、王贵按照工资单给高级经理账户打钱,再由高级经理对下逐级发放。
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市对下线人员采取体系式管理,整个传销组织的人员分为六个体系,每个体系下面分十几个家庭,一个家庭住2-4个人。六个体系的大总管分别是于某乙、周某甲、裴某、马耀杰、嵇某和王国际。2014年2月份,因马耀杰和嵇某两个体系发展不好,下线人员较少,遂将两个体系合并,由于某丙担任新的大总管,至此,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市分为五个体系,每个体系大总管分别配备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负责协助体系大总管对体系内部进行日常管理,并由马耀杰等人负责申购。
每周日徐某甲召集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等高级经理在一起开老总会,讲行业规定、制度、文化、付出、配合、带动、感恩,经营规律20条,作息时间等,以及如何做好一名经理在管理过程中所要做的事情,还讲一些查房制度,检查各个家庭的人数、学习、卫生、安全、自律等方面,研究解决总管上报的疑难问题。
每周一徐某甲安排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等高级经理中的任意两位下去给每个体系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开总管会,传达老总会的内容,统一学习宏观调控,经营管理二十条等内容,要求提升自己的管理能力,搞好和本地人之间的关系,各总管汇报体系内工作情况,发展新人业绩情况等内容以及体系内的疑难问题。
每周二每个体系的大总管召集各自体系的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配合、自律总管配合在一起开经理会,传达老总会的内容,统计体系内上周发展新人,日常生活等方面的情况以及下周的工作、要求等事情。
截止案发期间,被告人岳天洋、王贵领导下的“1040工程”组织在马鞍山发展人员众多,仅王贵伞下传销人员就达到492人,且传销金额累计达到3267794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徐某甲、赵某、袁某、王某甲、朱某甲、崔某甲、徐某乙、任某、于某甲、刘某甲、崔某乙、马耀杰、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嵇某、裴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天洋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在马鞍山只是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并没有负责马鞍山市的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贵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其不是主犯,从郑州来马鞍山是受他人安排和指使;二、起诉书指控其伞下人员达492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大部分人都是虚构、造假的;三、其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该组织。
被告人王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王贵伞下传销人员达492人的证据不足。一方面,该人数存在虚构造假的情形;另一方面,公诉机关补充的传销金额也不能反映出传销人数,因此不能以此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王贵系从犯。三、被告人王贵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无暴力、胁迫行为,也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获利有限,犯罪对象也只限于外地居民,且主要是通过家庭式的方式参与,多为亲友。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较轻。四、被告人王贵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不是主犯,是受他人指使做的。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构成本案主犯的证据不足。一方面,被告人徐某甲是2014年3月才来马鞍山,至案发时并没有发展下线,只是因为其他人的离开才过来给高级经理开会,不能将2013年9月至案发间的全部犯罪事实都由被告人徐某甲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马鞍山发展下线的会员费并没有交给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参与到传销组织;二、被告人袁某不是组织者,只是次要参与者;三、认定本案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四、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本案传销人数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于传销人数请法庭予以核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采取暴力、胁迫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二、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情节一般。二、被告人崔某甲系从犯、初犯、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徐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持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崔某乙、马耀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耀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马耀杰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马耀杰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
被告人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于某丙是从犯,社会危害性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于某丙系初犯,也是受骗才加入传销组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某、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岳天洋、王贵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采取购买份额的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9月,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带领下线人员从郑州市转移到马鞍山市,继续以“1040工程”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是五级三晋制,就是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是:E级业务员、D级组长、C级主任、B级经理、A级高级经理。每人交纳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每人第一份份额均为3800元,其余每份份额均为3300元)即可加入组织成为E级业务员,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根据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总数进行升级、获得提成(工资)。本人及其下线购买3-9份份额即可升至D级组长。本人及其下线购买10-64份份额即可升至C级主任。本人及其下线购买65-599份份额即可升至B级经理。本人及其下线购买600份(包括600份)以上份额即可升至A级高级经理。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就是业务员晋升为主任,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主任晋升为经理,实行的都是普通晋升制;第三个晋升阶段就是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购买的份额份数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经理。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晋升时按照一定的百分比从下线处获得提成,主要分为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
活动在马鞍山市的该传销组织统一由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共同组织、领导,为层层落实传销组织管理制度,该二人让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马耀杰、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裴某、稽三成等人协助管理整个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岳天洋、王贵收取传销组织人员交纳购买份额的钱款,根据上报人员名单制作传销网络图,并计算每个人员的提成情况,打出工资单,交由徐某甲带给所有高级经理核对。高级经理核对过后,岳天洋、王贵按照工资单给高级经理账户打钱,再由高级经理对下逐级发放。
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市对下线人员采取体系式管理,整个传销组织的人员分为六个体系,每个体系下面分若干个家庭,一个家庭住2-4个人。六个体系的大总管分别是于某乙、周某甲、裴某、马耀杰、嵇某和王国际。2014年2月份,因马耀杰和嵇某两个体系发展不好,下线人员较少,遂将两个体系合并,由于某丙担任新的大总管。至此,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市分为五个体系,每个体系大总管分别配备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负责协助体系大总管对体系内部进行日常管理,并由马耀杰等人负责申购。
该传销组织有固定的会议制度,即“老总会、总管会以及经理会”。每周日,徐某甲召集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等高级经理在一起开老总会,讲行业规定、制度、文化、付出、配合、带动、感恩、经营规律20条、作息时间等,以及如何做好一名经理在管理过程中所要做的事情、查房制度、检查各个家庭的人数、学习、卫生、安全、自律等方面、研究解决总管上报的疑难问题。
每周一,徐某甲安排刘某甲、袁某、任某、王某甲、崔某乙、崔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赵某等高级经理中的任意两位下去给每个体系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开总管会,传达老总会的内容,统一学习宏观调控、经营管理二十条等内容,要求提升自己的管理能力,搞好和本地人之间的关系;各总管汇报体系内工作、发展新人业绩等情况以及体系内的疑难问题。
每周二,每个体系的大总管召集各自体系的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配合、自律总管配合在一起开经理会,传达老总会的内容,统计体系内上周发展新人、日常生活等方面的情况以及提出下周的工作内容、要求等事情。
截止案发期间,被告人岳天洋、王贵领导下的“1040工程”组织在马鞍山市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3267794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退出赃款50000元、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50000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赃款60000元、被告人任某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于某乙退出赃款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乐语风尚宾馆将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徐某乙、于某甲抓获归案;同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三村XX室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在乐语风尚宾馆门口将被告人袁某、任某抓获归案,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派出所隔壁巷内将被告人岳天洋、马耀杰抓获归案,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玉兰小区将被告人王贵抓获归案;4月16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纺织新村XX栋XX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4月17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XX栋XX室将被告人于某丙抓获归案,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二期XX栋XX室将被告人于某乙抓获归案,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汽修新村XX栋XX室将被告人嵇某抓获归案,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花园XX栋XX室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5月6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城小区XX栋XX室将被告人裴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徐某甲、赵某、袁某、王某甲、朱某甲、崔某甲、徐某乙、任某、于某甲、刘某甲、崔某乙、马耀杰、于某乙、周某甲、于某丙、嵇某、裴某等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天洋、马耀杰的前科情况。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5日至1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岳天洋、徐某甲、王某甲、丁某甲、徐某乙、崔某甲、赵某、刘某甲、嵇某、朱某甲、周某甲、于某丙、于某乙等人用于传销活动的笔记本、传销书籍、传销资料、银行凭证、银行卡、U盘、U盾、订购单等。
五、传销组织成员名单、传销网络图,证实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市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组成情况。
六、《体系管理人员与职务》、《市场总监晋升制度》、《老总的自律补充规定》、《自律范围补充事项》、《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如何做好一名经理》、《经理室管理人员与职务》、《转让协议书》、《新经理培训》、《新启》、《拜访所要问的问题》、《三个五天计划》、《新业务员加入应做的事》、《新人如何启动》等组织规章制度及组织工作方法传授资料、工作流程、副班、新经、素质课等记录,自律检查记录、请假条、讲课材料、马鞍山市南山宾馆会议室租赁收据、总管会议内容,证实该传销组织管理严格、分工细致,有晋升制度,有固定的培训内容,给新人讲课时对行业的违法性进行掩盖并鼓励新人发展下线,申购加入组织要求保密安全并且拒绝存入敏感数字的申购费用。
七、产品订购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该组织在马鞍山市发展新人、收取申购费用的情况。
八、工资汇总表、佣金明细表,证实该组织通过软件系统统计提成并制作工资表。
九、笔记本,证实该传销组织人员对自己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记录。
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岳天洋持有并使用的名为谢海浪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并提取王贵的扣押款4000元用于激活传销软件;2、名为谢海浪和徐某甲的银行卡内的钱款均系传销违法所得。
十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8月25日、1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查询了岳天洋持有的名为谢海浪的银行卡以及王贵持有的名为季邦凤的银行卡明细,发现自2013年9月份以来,先后有1156800元、2110994元的汇款分别进入谢海浪的账户和季邦凤的账户。
十二、书籍,证实该组织所用的传销书籍的情况。
十三、马公(网安)勘(2014)01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5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经侦大队的委托,对编号为“2014016-1”的U盘进行查找、提取、固定和分析,提取8个文件夹,3个可执行文件,1个应用程序扩展文件;该软件在后期因注册到期无法打开,经联系软件厂家后继续打开,发现涉案数据没有变动。
十四、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检查扣押的软件,提取了树状视图并进行了截图后保存于光盘。
十五、U盘2个、密钥1个,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U盘,里面装有“1040专业软件”;该软件系由王贵管理,里面录入了王贵伞下传销人员的名单。
十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从郑州来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该工程没有任何产品,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模式收取费用并计算提成,收取的费用汇入季邦凤的银行卡;该组织分为五个级别,从低到高为E级业务员、D级组长、C级主任、B级经理、A级高级经理,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系于某乙体系自律总管,张炎林是能力总管,王某己是经晨,李某戊是自律总管配合,王某丁是能力总管配合,崔久红是申购。
十七、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该工程是纯资本运营,实行五级三晋制,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系周某甲体系能力总管,刘某己是自律总管配合,张某丙是能力总管配合,刘某乙是经晨,崔久红是申购。
十八、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该工程没有任何产品,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在马鞍山市分体系管理。其系周某甲体系经晨,张某甲是能力总管,葛昌洲是自律总管。
十九、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左右来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该组织是纯资本运行,通过发展下线成员拿提成,实行五级三晋制,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管理。其系裴某体系能力总管,郭立龙是自律总管,陈振才是自律总管配合,樊某是能力总管配合。
二十、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从河南郑州市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系该工程有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通过发展下线晋升级别和拿提成,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系于某丙体系的自律总管,毛某是能力总管,刘庆武是自律总管配合,陈婵娟是能力总管配合,于艳华是经晨,马耀杰是申购。
二十一、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到马鞍山市做连锁业“1040工程”。该工程系纯资本运作,分为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通过发展下线拿提成和晋升级别,在马鞍山市按照体系进行管理,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的刑事传达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其系于某丙体系的能力总管,自律总管是胡某,自律总管配合是刘庆武,能力总管配合是陈婵娟、经晨是于艳华,申购是马耀杰。
二十二、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到马鞍山市做连锁业“1040工程”。该工程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系王国际体系的自律总管,能力总管是卫某,自律总管配合是张某戊,能力总管配合是陆某,经晨是张静,申购是马耀杰。
二十三、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出资加入“1040工程”。该工程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管理。其系王国际体系的能力总管,自律总管是刘某丙,自律总管配合是张某戊,能力总管配合是陆某、经晨是张静,申购是马耀杰。
二十四、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以其子丁颖的名义在郑州加入“1040工程”,同年9月份随该组织转移至马鞍山市。该组织是纯资本运作,实行五级三晋制,通过发展下线拿提成,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对人员进行管理。岳天洋和王贵是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的总负责人。
二十五、证人田某、储某、郭某甲、雷某、张某乙、陈某、刘某丁、方某、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郭某乙、李某丙、丁某乙、梁某、于兵、王某丙、汪某、庞某、张某丙、王某丁、姚某甲、李某丁、于某丁、樊某、葛某甲、朱某乙、徐某丙、满某、王某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卢某、周某丁、王某己、葛某乙、吴某、陆某、严某甲、李某戊、严某乙、于某戊、姜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庚、姚某乙、王某辛、戚某、卞某、葛某丙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系“1040工程”传销组织在马鞍山的部分传销人员,该组织以各种投资为由安排专人负责劝说新人加入,通过不断拉人头发展壮大,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级别和分得提成的依据。
二十六、被告人岳天洋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从河南郑州来到马鞍山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以各种投资为借口骗人过去,然后专人负责劝说新人加入。通过不断拉人头发展壮大,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级别和拿提成的依据,并和王贵共同对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地区的活动负责。其伞下人员发展的新人入会费用都汇入其持有和使用的名为谢海浪的银行卡上,且自己并不向该卡内存钱。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即五个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1-2份份额为业务员、购买3-9份是组长、购买10-64份为主任、购买65-599份为经理、购买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三晋制”即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业务员晋升为组长、第二个阶段是主任晋升为经理、第三个阶段是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该组织主要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3、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每个体系下又分为若干个家庭,一个家庭租住一套房,住2-4个人。之前是六个体系,后将马耀杰和嵇某体系合并成一个体系,由于某丙担任大总管,其他四个大总管为于某乙、周某甲、王国际和裴某。每个体系事务由大总管负责,并安排自律总管和能力总管协助大总管管理具体事务。4、该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即高级经理会议和大总管会议以及经理会议。高级经理会议每周日由徐某甲负责召集高级经理开会,大总管会议每周一由参加高级经理会议的其中二位高级经理负责召开。经理会议每周二由各体系大总管负责召开,若遇到解决不了的事情逐级向上汇报,以此达到对组织人员管理的目的。5、其和王贵一般不与下线人员接触,由徐某甲向下传达其和王贵的指示以及发放工资。
二十七、被告人王贵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从河南郑州来到马鞍山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并和岳天洋共同对该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地区的活动负责。其伞下人员发展的新人入会费用都汇入其持有和使用的名为季邦凤的银行卡上,且该卡内的钱都是收取的下线人员的申购费用。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每个体系下分若干家庭,并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将制作好的工资表交给徐某甲,由徐某甲带给高级经理核对,并将核对后的工资交给徐某甲由其向下发放到各高级经理账户。被告人王贵的供述与被告人岳天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二十八、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从河南郑州来到马鞍山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由岳天洋和王贵共同领导。2、自己协助该二人管理组织人员,其职责主要是:(1)于每周日召集高级经理会,传达岳天洋、王贵的指示和安排,并将下面遇到的疑难问题向上汇报;(2)将岳天洋和王贵交付的工资单带给各高级经理核对,岳天洋和王贵将核对后的工资打进其账户,再由其发放到各高级经理的账户。3、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为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有固定的会议制度,与被告人岳天洋、王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成员为了能够平衡发展下线,尽可能多的拿到提成,存在花钱以别人名义申购份额的情形。
二十九、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连锁业“1040工程”,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由岳天洋和王贵共同领导。2、该组织没有任何产品,是纯资本运作;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由原先的六个体系合并成五个体系,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高级经理一是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将徐某甲在老总会上的精神传达给大总管,大总管将体系内解决不了的事情向高级经理汇报,并由高级经理逐级向上汇报,以此达到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的目的;二是发工资(返利),首先是核对岳天洋和王贵交给徐某甲的工资单,确认无误后再由徐某甲将工资打到高级经理的账户,最后由高级经理根据工资明细向下发放。
三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连锁业“1040工程”,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每个体系又分为若干家庭,并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高级经理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以及发放“返利”,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够印证。
三十一、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连锁业“1040工程”,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统一由岳天洋和王贵共同领导。2、该组织没有任何产品,是纯资本运作,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由原先的六个体系合并成五个体系,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高级经理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以及发放“返利”。
三十二、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连锁业“1040工程”,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该组织在马鞍山的最高领导是岳天洋和王贵。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由原先的六个体系合并成五个体系,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高级经理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以及发放“返利”。
三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份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该组织是纯资本运作,在马鞍山市统一由岳天洋和王贵领导。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由原先的六个体系合并成五个体系,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高级经理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以及发放“返利”。
三十四、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8月份左右,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做“连锁业1040工程”;因其年龄超过组织要求(22周岁到50周岁),以其儿子刘斌的名义加入该组织,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2、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的总负责人是岳天洋和王贵,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其职责一是参加由徐某甲主持的高级经理会,按照会议部署管理自己的体系;二是每月发放人员工资。
三十五、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1月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在该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该组织是纯资本运作,在马鞍山市的最高领导是岳天洋和王贵。2、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的总负责人是岳天洋和王贵,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其作为高级经理在组织内一是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参加高级经理会,将会议精神传达给大总管;二是发放工资。
三十六、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份来马鞍山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至案发前已晋升为A级高级经理。2、该组织在马鞍山的最高领导是岳天洋和王贵,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并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作为高级经理在组织内的职责是:一是参加徐某甲召集的高级经理会,并向大总管传达会议精神,大总管把体系内遇到的疑难问题向其汇报并由其向上汇报;二是每月15日发放工资。
三十七、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从郑州到马鞍山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在组织内的级别是A级高级经理。2、该组织在马鞍山的最高领导是岳天洋和王贵,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为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并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其作为高级经理在组织内部的作用是:一是上传下达的作用,即向下传达高级经理会议精神和向上汇报体系内疑难问题;二是发放下线人员工资。
三十八、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份到马鞍山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并已达到A级高级经理级别。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为五个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并有固定的会议制度。3、其作为高级经理在组织内部的作用是:一是上传下达的作用,即向下传达高级经理会议精神和向上汇报体系内疑难问题;二是发放下线人员工资。
三十九、被告人马耀杰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份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在组织内的级别是C级主任;岳天洋和王贵是该组织在马鞍山市的总负责人。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市分为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每个体系设一名大总管,并各设一名自律总管、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协助大总管管理体系内家庭的具体事务;原先共有六个体系,其系其中一名大总管,后因其体系和嵇某体系人少而合并成一个体系,由于某丙担任大总管,其余四名大总管是于某乙、周某甲、裴某和王国际。3、其是于某丙体系和王国际体系的申购,主要负责等级入会新成员的身份信息,购买资格以及下线情况,并将登记情况上报王贵。
四十、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份从郑州到马鞍山市继续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在组织内的级别是B级经理。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每个体系设一名大总管,并各设一名自律总管、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协助大总管管理体系内家庭的具体事务;其是五个大总管之一,王某乙是其体系内自律总管,张炎林是能力总管、王某己是经晨、李某戊是自律总管配合、王某丁是能力总管配合、崔久红是申购。3、该组织有固定的会议制度,每周一开总管会,有其中二个高级经理来传达会议精神和指示,每周二是经理会,由大总管召集,传达总管会的精神,每周三是家庭会,传达上级精神和指示。
四十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8、9月份来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该组织是纯资本运作,其在组织内的级别是B级经理。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是五个大总管之一,负责体系下面人员的日常管理;张某甲是能力总管,葛昌洲是自律总管,刘某己是自律总管配合,张某丙是能力总管配合,刘某乙是经晨,崔久红是申购。3、该组织有固定的会议制度,每周一开总管会,有其中二个高级经理来传达会议精神和指示,每周二是经理会,由大总管召集,传达总管会的精神,每周三是家庭会,传达上级精神和指示。
四十二、被告人于某丙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10月份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其在组织内的级别是B级经理。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是五个大总管之一,负责体系内的日常管理;之前是六个体系,后马耀杰和嵇某两个体系因人少而合并为一个,由其担任合并后的体系大总管;胡某是该体系自律总管,毛某是能力总管,刘庆武是自律总管配合,陈婵娟是能力总管配合,于艳华是经晨,马耀杰是申购。3、该组织有固定的会议制度,每周一开总管会,有其中二个高级经理来传达会议精神和指示,每周二是经理会,由大总管召集,传达总管会的精神,每周三是家庭会,传达上级精神和指示。
四十三、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份到马鞍山市继续做“1040工程”,其在组织内的级别是B级经理。2、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在马鞍山分五个体系进行管理,其是五个大总管之一,负责体系内的日常管理;自律总管是郭立龙,能力总管是李某甲,自律总管配合是樊某,能力总管配合是陈振才。3、该组织有固定的会议制度,每周一开总管会,有其中二个高级经理来传达会议精神和指示,每周二是经理会,由大总管召集,传达总管会的精神,每周三是家庭会,传达上级精神和指示。4、收取的申购费汇入季邦凤的银行卡。
四十四、被告人嵇某的供述,证实:1、其于2013年9月来马鞍山继续做“连锁业1040工程”,在组织内的级别是B级经理。2、该组织是纯资本运作,实行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以发展下线作为晋升和拿提成的依据;该组织在马鞍山市分为体系对下线人员进行管理,原先共有六个体系,其系其中一名大总管,后因其体系和马耀杰体系人少而合并成一个体系,由于某丙担任大总管。3、其系于某丙体系下成员,给新人讲讲课、谈谈心,做做思想工作。
对于被告人王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伞下传销人员达492人的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补充的传销金额也不能反映出传销人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传销人数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贵和被告人徐某甲都供述该组织成员为了平衡下线发展以便多拿提成,存在以别人名义申购份额的情形,故不能排除该492人内存在虚构人员的情形;而传销数额只能证实该传销组织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的数额,并不能证实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贵的辩护人、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天洋持有的名为谢海浪的银行卡以及被告人王贵持有的名为季邦凤的银行卡共收取传销金额32677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徐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袁某、任某、赵某、刘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于某丙、周某甲、裴某、于某乙、马耀杰、嵇某等人共同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32677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岳天洋提出的其只是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并没有负责马鞍山市的传销活动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王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贵不是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均供述称其二人是“1040工程”传销组织在马鞍山市的总负责人,由其收取传销费用并核算、发放下线人员工资,该二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其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构成主犯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的职责是根据岳天洋和王贵的安排召集其他高级经理开会,传达上级指示和安排,转发由其上级发放的下线人员工资,同时向上级汇报体系内的疑难问题。其在整个传销组织中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相对于其他高级经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不是组织者,只是次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虽然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和策划者,但是其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着管理下线人员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天洋、马耀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假释,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袁某、任某、赵某、刘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于某丙、周某甲、裴某、于某乙、马耀杰、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岳天洋、王贵、于某甲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了辩解,但对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因此可以认定其自愿认罪。被告人岳天洋、王贵、徐某甲、徐某乙、于某甲、朱某甲、王某甲、袁某、任某、赵某、刘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于某丙、周某甲、裴某、于某乙、马耀杰、嵇某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袁某、朱某甲、任某、于某乙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分别委托江苏省阜宁县司法局、江苏省洪泽县司法局、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袁某、朱某甲、于某乙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徐某甲、袁某、朱某甲、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甲、袁某、朱某甲、于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天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徐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三、被告人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四、被告人马耀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五、被告人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六、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七、被告人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八、被告人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十九、被告人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十、对扣押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的违法所得132249元以及冻结的名为谢海浪、季邦凤的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255468.2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徐某甲、袁某、朱某甲、任某、于某乙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敏
代理审判员汪继春
人民陪审员徐光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凌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