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2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舒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路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舒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路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平、尹占丽及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阙德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等人组成的传销组织窜至定边县,以推销“香港蝶卡琳娜化妆品”为幌子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分为五个层级,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要求每人缴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或者加套晋升层级,获取高额报酬为诱饵,鼓励参与人员发展下线或者加套。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最大经理,通过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监督部长管理全部参与传销人员和事务;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里担任宾馆经理,协助被告人杨某、易某某工作,向下面参与传销的所有人员做动员讲话,鼓励他们发展下线;被告人李某乙、舒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路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在组织里担任寝室领导,负责安排寝室里面所有人员的伙食、发展下线、交通出行等;被告人李某乙还担任课堂领导负责安排人员上课、听课,抓市场;被告人陈某某还担任寝室领导,负责监督所有人员;被告人路某还担任上线经理,负责收集所有人员的指纹信息并收取入会费和加套费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被告人罗某乙和彭某某在传销组织里给参与人员讲课洗脑;被告人余某某担任主持,起到培训和宣传作用。至2014年12月,该传销组织发展至71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舒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路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法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舒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路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于量刑部分的意见是:1、李某某系被迫参加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2、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参加传销时年龄较小,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应从轻处罚。本案中传销的人数以及获利的数额属于一般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或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该传销组织人员总数至2014年12月发展到71人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发展了17人,其发展的人员与其他人员都没有关系,其他人在李某某、易某某、李某甲名下,工资和报酬也不是其发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其退出传销组织后,对该组织人员的人事及组织活动的安排均不知情,组织中也没有发展下线,社会危害性小,其本人也属于受害者,既没有限制其他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同时因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而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其女儿父亲,故易某某需抚养年幼的女儿,且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易某某减轻、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李宝琳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生有一女儿李宝琳,出生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开始不知道是传销组织,别人说是国家秘密交税组织,并且其不知道没有产品,在其交2900元时给其看过产品。
被告人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起诉书指控其是上课的有异议,其是被他人诱骗进来的,其在组织里讲过课,但不是讲课领导,是寝室领导安排的,进组织后其先交了2900元,后来又交了2900元,讲课也不给其挣工资,只是说其学会讲课会有成就感,并且这个组织里的人都会讲课。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其担任主持是因为他们说加入组织都要学会主持,且每天主持的人都是不一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等人组成的传销组织窜至定边县,以推销“香港蝶卡琳娜化妆品”为幌子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分为五个层级,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要求每人缴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或者加套晋升层级,获取高额报酬为诱饵,鼓励参与人员发展下线或者加套。每发展到一定的套数就上升到一定的级别,一个人可以发展多人,没有上线。然后根据各自发展的人数计酬,业务员每发展一个人所交纳的2900元返15%,主管每发展一人返20%,主任每发展一人返30%,经理每发展一人返42%,老总每发展一人返52%。这个组织还分为宾馆经理、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监督部部长,由这些人具体管理参与传销的人员。业务员晋升主管经营3套,主管晋升主任经营15套,主任晋升经理经营94套,经理晋升总经理经营450至500套。经营就是发展一个人交2900元或者自己交29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最大经理,通过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监督部长管理全部参与传销人员和事务。易某某2013年末怀孕后离开传销组织,其经手的事务由李某某接管,至2014年7月11日其与李某某的女儿出生后,再未参与传销事务。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里担任宾馆经理,协助被告人杨某、易某某工作,向下面参与传销的所有人员做动员讲话,鼓励他们发展下线;被告人李某乙、舒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路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在组织里担任寝室领导,负责安排寝室里面所有人员的伙食、发展下线、交通出行等;被告人李某乙还担任课堂领导负责安排人员上课、听课,抓市场;被告人陈某某还担任寝室领导,负责监督所有人员;被告人路某还担任上线经理,负责收集所有人员的指纹信息并收取入会费和加套费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被告人罗某乙和彭某某在传销组织里给参与人员讲课洗脑;被告人余某某担任主持,起到培训和宣传作用。至2014年12月,该传销组织发展至71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易某某的临时羁押证明、移交临时羁押人员表、李某甲的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李某某归案说明、杨某的抓获经过、出所登记及临时羁押证明、舒某某的抓获经过、章某某抓获经过、宾馆住宿登记、工商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建设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农业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及物证(摩托车四辆、笔记本电脑、手机、笔录本、房屋租赁合同等)。
2、证人王益梅证实,这个传销组织以推销“香港蝶卡琳娜”化妆品为名,但是没有实物运作,只是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里现在一共有七八十人,总共有5个寝室,贺圈两处,东园子两处,杨寨子一处。他们每天基本上都按时间到被抓获的那个地方上课,讲课人是罗某乙,余某某主持。该传销组织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要成为业务员就必须缴纳2900元的会费,每发展到一定的套数就上升到一定级别,一个人可以发展多人,没有上线。然后根据各自发展的人数计酬,业务员每发展一个人(这个人交2900元)返15%,主管每发展一人返20%,主任每发展一人返30%,经理每发展一人返42%,老总每发展一人返52%。这个组织还分为宾馆经理、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监督部部长,由这些人具体管理参与传销的人员。业务员晋升主管经营3套,主管晋升主任经营15套,主任晋升经理经营94套,经理晋升总经理经营450至500套。经营就是发展一个人交2900元或者自己交2900元。业务员是刚进来的,主要负责发展下线,从家里要钱加套,由寝室领导安排主任级别的给业务员做工作,从家里要钱。主管与业务员职责基本一样。主任级别的在传销组织里面由寝室领导、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安排任务,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经理级别的起到协调、带头作用,教刚来的人干活。组织里到点经理有霍福来、罗某甲、陈小红、王益梅;寝室领导有路某、李某乙、陈某某、柯某某;主任有周菊根、闵孝魁、夏生银、侯小涛、石龙、晏武飞、李善刚、程某某、陈世乐、张文坛、林某某、尤才政、羊绍林、蔡迎英、许建梅、余某某、彭某某、朱红朵、张莉、贺根凤;主管有罗某乙;业务员有刘先航、曹知旭、夏尖、黄磊、张胜前、李新红、阙学强、焦国宝、徐敬、秦兴福、彭学亮、杨益、何安燕、谢启模、李杨俊、杨俊林、汪斌、张金才、邓小军、魏小东、王健、王腾、杨二军、刘森、汪云兴、余波、李兆飞、江永久、江小娟、杨德红、姚宗秀、陈玲方、任玲燕、董春良、熊敏、曹雪元、魏方容、钟巧。李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人,但是已经出局了。宾馆经理有杨某、易某某(给我们打恭喜电话)、李福、杨丽敏。宾馆经理下面是课堂领导李某乙,李某乙负责管理全部人员和事物;课堂领导下面是上线经理路某,负责管理财务,他们交的钱都要交给路某,路某交给上面谁其不知道;监督部长是陈某某,负责监督他们的生活起居,比如他们出去只让他们吃馒头,也不允许他们上网;寝室领导有路某、舒某某、李某乙、柯某某、陈某某,还有林某某和程某某也做过寝室领导。寝室领导是管理他们寝室里面人员的生活财务、伙食,包括他们出去都由寝室领导安排人员跟随他们,说是为了他们的安全,其实是防止他们逃跑。寝室领导每天都要给所有寝室的人做工作,发展下线。他们每天还要交8元钱生活费给寝室领导。
2、证人陈小红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王益梅证言基本一致。讲课人员一般由寝室领导决定,每个人都可以讲,罗某乙讲课的次数比较多,彭某某也讲过很多次,余某某主持。路某是上线经理,负责上线、收钱、管理财务、收集所有人员的资料和指纹。李某乙负责定边所有人员和全盘事物,发工资、安排上课,还有如果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或者犯错误,由寝室领导告诉李某乙,李某乙再给宾馆经理说,宾馆经理决定怎么处罚,再由李某乙宣布下去,李某乙还负责在课堂上公布谁上线或者晋升层级。
3、证人周菊根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业务员及职责、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王益梅、陈小红证言基本一致。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也做过寝室领导。其受章某某的领导,陈某某让其放哨,如果有情况,就给寝室领导打电话汇报,其放了四五次哨,也听过课,讲课的人是罗某乙,因为罗某乙的口才好。主持人是余某某。
4、证人许建梅、贺根凤、张莉、蔡迎英、朱红朵、赵国保、侯小涛、尤才政、李善刚、石龙、陈世乐、夏生银、霍福来、晏武飞、张文坛、羊绍林、闵效魁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王益梅、陈小红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罗传旭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次、交纳会费及返利、具体人数与证人王益梅证言基本一致,其是王益梅发展来的,是业务员,其受舒某某的领导,舒某某是寝室领导。该组织在定边有四处住所、杨寨子有一处、贺圈有一处、东园子有两处。组织里大概有七八十人,当场被传唤的大概有六十九人。他们每天基本按时到被抓获的地方上课,讲课的是罗某乙,由余某某主持。讲课的内容是赚钱理念、鼓动大家发展下线、收会费。
6、证人熊敏、王腾、夏尖、谢功来、曹雪元、谢启模、刘森、阙学强、魏小东、任令燕、董春良、钟巧、姚宗秀、张胜前、张金才、李新红、刘先航、王健、黄磊、邓小军、杨德江、彭学亮、杨二军、汪云兴、李杨俊、杨俊林、秦兴福、余波、曹知旭、徐敬、何安燕、杨益、陈玲芳、魏方容、江小娟、李兆飞、汪斌、江永久、焦国宝证言,与罗传旭的陈述基本一致,主要证明各自是怎么被发展来的以及在被抓获时讲课的是罗某乙,主持人是余某某。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在辽宁鞍山参加的以推销“香港蝶卡琳娜”化妆品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每个会员加入时需要交2900的会费,然后每加一套就交2900元,根据规定计算点数,点数到一定的程度就到了一定的级别。2010年该组织到了宁夏银川,2013年初到了靖边县,2013年6、7月份到了定边,最多时候人数达到一百多人。在定边活动了大约一年半的时间,有五个寝室,一个课堂。发展下线就是由参加传销的人以骗取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网友来上班或做生意、玩等理由参加传销组织。管理层的人有寝室领导,课堂领导,上线经理,负责收取入会费和加套费,并收集传销人员资料,这个资料一般一个多月就毁掉了,还有监督部部长,宾馆经理,最大经理。最大经理就是通过宾馆经理、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等来管理所有参加传销的人员。其担任过寝室领导、宾馆经理、最大经理,这些都是其在银川担任过的。其在2012年初做了最大经理,其在2012年11月份就出局了,出局后他们才到定边,由于易某某和杨某有时候无法管理和协调这个传销组织的有些事情,所以他们就让其帮忙管理。当时章某某离开的时候,其就帮助他们协调解决,路某收取的加套费或者入会费有一部分交给杨某,一部分直接交给其,其再交给易某某和杨某,这个钱是他们谁下面发展的人其就交给谁。因为易某某是其女朋友,在2013年7、8月份怀孕后,她就基本不管事了,其代为管理。其在银川做最大经理时除过开支,收了大约二十几万元。其帮易某某的时候大约收了五万多元。杨某也是除过开支收了五万多元。二十几万元其做生意时全赔了。这个开支包括他们本人的伙食费、住宿费、电话费、交通费、请下面的人吃饭、唱歌、洗澡的费用,还要给所有没升到宾馆经理发工资500元,给寝室领导、上线领导、课堂领导发奖金、补助。李某甲在2013年年底担任宾馆经理的,他也会去课堂,会在课堂和他们聊天,激励他们,鼓励他们。他主要是自己外出打工,有时候参加他们的聚会,到了中卫后李某甲就做到了最大经理。在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课的传销人员抓获后,当时其就让舒某某把这些人带到了中卫和平凉,其和杨某给他们出钱让他们找课堂和寝室。该传销组织从辽宁鞍山到银川、靖边、定边、中卫历任最大经理是孔雀、温春阳、陈初明、刘海忠、刘宝剑、袁书义、何江龙、刘琳、周志华、其、易某某、杨某、李某甲。下面交上来的钱每个月会毁一次帐,在一个月之内,谁收下面的钱,谁给下面的人发工资,谁就记账,杨某记杨某的那条线的账,其记其这条线的账,或者其和杨某谁在谁记帐,如果是其他的开销,比如说去KTV,就是谁的线谁出钱,都去的话两条线均摊,这些钱都是从下面收来的加套的和加入公司的钱。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传销里的人都叫其李福,其大约在2011年秋天,去辽宁鞍山参加的以销售香港蝶卡琳娜化妆品为幌子的传销组织,中途回老家了。去鞍山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的人把其发展过去的,当时交了2900元加入公司,后来到银川找他们没有找到,就在银川打工,到了2013又被这个传销的人带到了定边,来定边后又交了2900元。这个传销组织通过QQ聊天,骗朋友、亲戚、网友到定边做生意、上班或者谈恋爱,然后再由发展的人负责自己发展的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到了定边后其发展了罗某甲,然后就当上了主任,到了2014年2月份,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已经是宾馆经理了,当了经理后就跟李某某、杨某、易某某一起去KTV唱歌,有时候也会带下面的人一起去,其大部分时间不在定边,一直在银川打工,其到定边和杨某、易某某一同到KTV组织下面的人去唱歌,共唱了三次歌。在定边给其发过两次工资,第一次是李某某通知其当宾馆经理一个月后,发了3000元,后来又过了几个月,李某某又给其发了3000元,其、杨某、易某某都当过宾馆经理,他们的帐是杨某负责记录,记的是组织里的消费、发的工资。对组织的模式及层级以及各层级的职责与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9、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在银川担任了宾馆经理,在定边县是最大经理,具体管理、协调传销组织内部的所有事务,如果有人加入了他们公司,她就会打电话表示欢迎,了解具体事务,再就是如果下面出现什么问题,处理不了,就给其汇报,由其协调处理并负责成员的晋级、协调下面人员的任免等。李某某在2013年就离开传销了,他虽然离开了,但是传销组织内部有些事情处理不了的,他们还是会打电话找李某某处理。其怀孕后,组织基本上都是由杨某和李某某管理。其在定边做最大经理时钱一直不由其收,一部分给了杨某,一部分李某某拿了。李某甲是2013年年底做的宾馆经理。李某甲主要负责协助其和杨某,他们有时候一起去课堂,每一个宾馆经理以上人员都要给所有参与传销的人员做动员讲话,动员他们发展下线赚大钱。李某甲还和他们一块组织所有传销组织人员到KTV唱歌、吃饭。其在担任最大经理时主要就是通过宾馆经理、课堂经理、上线经理、寝室领导这些人来管理全部参与传销的人员,并且直接管理宾馆经理、课堂经理、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监督部长,这些人有什么事情都要给其和杨某、李某某汇报,由他们负责协调管理。关于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层级,宾馆经理、最大经理、课堂经理、寝室领导、监督部长、上线经理的职责,传销组织里面经理的情况,与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09年在辽宁鞍山参加的传销组织,在定边章某某、李某乙、舒某某都干过课堂领导和寝室领导,路某是上线经理也是寝室领导,陈某某是监督部长,也是寝室领导,罗某甲、林某某、程某某也当过寝室领导,在定边的宾馆经理有其、易某某、李福、杨丽敏,杨丽敏干了一段时间走了。其是2012年在银川担任的宾馆经理,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担任的最大经理。其具体负责管理、协调传销组织内部的所有事情,了解传销人员动态,给他们灌输传销理念,还有就是如果下面人不满意课堂或者寝室领导,由其负责协调等。费用由上线经理路某收取,一部分给公司,有时候路某直接给其,宾馆经理和最大经理会组织下面的人到KTV,给下面的人显示一下宾馆经理有多好,并灌输传销理念,让他们发展下线挣钱。上线经理、课堂领导、寝室领导、监督部长有什么事情向宾馆经理汇报,宾馆经理协调处理,实际上宾馆经理管理着上线经理、课堂领导等这些人。最大经理就是低于总经理的职位,协调管理宾馆经理以及课堂领导、上线经理、寝室领导等人。李某甲是宾馆经理,如果有人加入这个传销组织,李某甲就会给下面的人打恭喜电话,偶尔去课堂看一下,大约两个月去一次,其和李某甲去过。
1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2013年中期到的定边,这个组织最多时人数达到100多人,在定边的宾馆经理有易某某、杨某、李福、杨丽敏,易某某、杨某是最大经理,李某某是老总,易某某、杨某管理宾馆经理、上线经理、课堂领导、监督部部长、寝室领导,通过上述这些人管理下面的人,李福和杨丽敏协助易某某、杨某管理公司事务,他们是统一管理模式,不管是谁发展来的不受上线人员管理,都是受寝室领导、上线经理、监督部长、课堂领导直接管理,总经理通过上述人员来管理下面的参与传销人员。每天给他们讲课的人员不固定,经常讲课的人是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是主持人。宾馆经理每月都会发工资,经理一般发几百元,具体其不清楚。以前是李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再由李某乙通知这些人去领工资。传销组织没有真实的产品,以骗朋友、亲戚、网友到定边做生意、上班或者谈恋爱来发展下线。每月易某某、杨某给经理级别的人员每人发500元,其他人不给。由易某某、杨某在宾馆发钱,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后其通知其他人一块去宾馆领钱。关于传销组织的名称、层级、交纳会费、返利及职级职责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1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做了一年多的经理。易某某2012年做的宾馆经理,2013年做的最大经理,2013年李福是宾馆经理,其每个月会领500元的工资,钱是李某某给的,在宾馆里发。其直接受李某某的领导,他有事给其打电话,其给他汇报近期的情况。宾馆经理有杨某、易某某(给他们打恭喜电话),李福、杨丽敏。其是宾馆经理的课堂领导,负责管理全部人员和事务,章某某以前也做过课堂领导,后因违反规定被开除了,上线经理路某,负责管理财务,收取传销人员的入会费、加套费,并管理每个人员参加该传销组织的资料收集,监督部长是陈某某,负责监督他们的生活起居,不能违反公司的规定,比如他们出去只让他们吃馒头,也不允许上网。在下来就是寝室领导,寝室领导有路某、舒某某、柯某某、陈某某,还有林某某、程某某、罗某甲也做过寝室领导。关于传销组织的名称、层级、返利、入会情况及职级职责等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1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共有七八十人,没有实体化妆品进行销售,就是纯资本运作,他们每天基本上都按时到被抓获的那个地方上课,最近一直是罗某乙讲课,余某某主持。其被冯江源发展来的,其发展了杨利敏、刘艳、王明燕。组织里面现在最大的领导是易某某。其在组织里面是经理级别,担任上线经理,负责收钱、加套、管理财务、收集所有人员的个人资料和指纹,其收到钱后就会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就会给其说要么打给他,要么打给杨某。其大概给李某某和杨某各二十多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当庭供述其一共给李某某和杨某打二十多万元。其担任上线经理,刚开始是郑英雄任命的其,后来其回来时是杨某任命的其。李某乙负责定边所有人员和全盘事务,发工资、安排上课,还有如果他们之间发生矛盾或者犯错误,由寝室领导告诉李某乙,李某乙再给宾馆经理说,宾馆经理决定怎么处罚,再由李某乙宣布下来,李某乙还负责在课堂上公布谁上线或者晋升层级。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级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1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柯顺忠发展来的,其发展了侯利兵。李某某是什么时候做的最大经理其不清楚,2013年参加传销的时候,李某某就在做最大经理,其进入没多久他就出局了。2013年年末,李福就当上宾馆经理了,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但是有时候李福会和李某某、易某某、杨某一起来他们下面和他们一起吃饭唱歌,李福还去过一两次课堂,在课堂上会给他们讲他当上宾馆经理后的优越性、吃的好、玩的好。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15、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被刘雨发展来的,在东北参加的传销组织,其是主任级别的,担任过课堂领导、寝室领导。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其朋友郑文星发展来的,其发展了陈武文。其在传销组织是主任级别,兼寝室领导、监督部长职务,是李某乙任命其的,负责寝室里面所有人员的生活、安全、伙食、组织听课、发展下线等,而且监督课堂上的全部人员。最近一直是罗某乙在讲课,余某某主持,彭某某也经常讲课。林某某、程某某也做过寝室领导。其来到传销组织里的时候,李某某是总经理。易某某做最大经理大概一年,杨某2013年被宣布是宾馆经理。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1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杨小红发展来的,其发展了张胜权、刘先航、萧剑、王世良。其是经理级别的,其做过一个多月的寝室领导,因为没有能力,所以就让路某担任。每天讲课的人不固定,主要讲课的人有罗某乙、彭某某,主持人是余某某。章某某、林某某、程某某也做过寝室领导。李某某一直是总经理,最大经理是易某某,杨某和李福是宾馆经理。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1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张建霞发展来的,其发展了叶少霖,其是主任级别,做过一个多月的寝室领导。讲课的人是罗某乙,主持人是余某某。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1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王浩发展来的,其发展了王春玲,其是主任级别。他们每天都会在这个时间听课,上课的是罗某乙,主持人是余某某。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20、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是被其姐罗红发展来的,其没有发展下线,是业务员级别。其讲过八九节课,每次都是课堂领导安排寝室领导,寝室领导点名让他们讲课和主持。除了其之外,还有彭某某经常讲课,主持人是余某某。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2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主任级别的。每天讲课的人不固定,被抓的时候是罗某乙在讲,罗某乙之前其在讲。林某某、程某某和章某某也做过寝室领导。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2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主任级别的。每天讲课的是课堂领导、寝室领导先讲,其他人都讲,主要讲课的人有罗某乙、彭某某,他们俩经常讲课。其主持了四五次。罗某甲、程某某、林某某也做过寝室领导。关于组织的层级、交纳会费及返利、组织里面的人数、传销组织里具体人员的层级状况、组织的名称及运行方式、住所、晋升、讲课的基本内容、寝室领导及职责、课堂领导及职责、上线经理及职责、监督部长及职责、组织的发起人等情况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2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能够准确辨认各被告人,同案犯之间也能互相明确辨认。
2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5日9点至17点,定边县经济侦查大队技术人员对本案传销组织人员租住的5个窝点进行勘查,并拍有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李某甲、舒某某、李某乙、路某、陈某某、章某某、柯某某、罗某甲、林某某、程某某、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以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织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诱使多人参加以推销“香港蝶卡琳娜”化妆品为幌子的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李某甲、舒某某、李某乙、路某、陈某某、章某某、柯某某、罗某甲、林某某、程某某、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易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最高,并实际掌控该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应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易某某2013年年末怀孕后即离开传销组织,其与李某某该子出生,再未参与传销事务,社会危害性及作用相对较轻,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李某乙、路某、陈某某、章某某、柯某某、罗某甲、林某某、程某某、罗某乙、彭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四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该组织分四条线,在总数71人里其只发展了17人,在其他人名下发展的人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经查,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均所证实该组织属统一管理模式,住宿、伙食、上课等都是统一行动,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李某某被迫参加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2、归案后认罪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参加传销时年龄较小,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应从轻处罚;3、本案中传销的人数以及获利的数额属于一般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或三年以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称意见,与李某某的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小,需抚养年幼的女儿,且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易某某减轻、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分别予以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舒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七、涉案摩托车四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贾树梅
人民陪审员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浩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