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羊刑初字第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2-05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胡某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简某某、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戊等33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胡某甲等33名被告人及肖家秀等18名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聂某丙(在逃)、胡某甲、聂某甲、聂某乙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在本市青羊区武青北路“清水路苑”小区及清江西路“紫云金沙”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以“纯资本运作”及“1040”工程等名义进行拉人头聚集型传销活动。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运作模式,以每份3300元的价格向新加入人员收取费用获取加入资格,以每人发展成员所缴纳费用作为计酬标准,形成了三十人以上、三层以上的传销组织结构。
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胡某甲为“体系总裁”,负责传达聂某丙指示,全面管理传销人员及分配申购款。被告人聂某甲为“申购总裁”,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管理传销人员缴纳的钱款。被告人聂某乙为“老总”,负责向新加入人员宣传加入的好处、听取下线汇报工作、向其下线布置工作。被告人李某甲为“人事总裁”,负责传销组织的人事安排,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管理传销人员缴纳的钱款。被告人王某某为“会务老总”,负责安排传销组织成员培训,并向传销组织成员宣传传销的好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为“自律总监”,负责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纪律,听取纪律方面的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人龙某某为“能力老总”,负责传销组织成员业务能力的提升。被告人刘某丙为“能力配合”,负责召集组织传销组织成员开会,协助龙某某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为“团队负责人”,负责召集传销人员培训并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被告人苏某某为“老总”,负责通知传销组织成员培训,听取下线汇报的情况,并在老总会议上传达。被告人刘某丁为“自律总管”,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传达上线的指示。被告人刘某戊、万某某、李某乙为“申购主管”,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为新加入人员提供缴款账号。被告人黄某某为“大总管”,负责主持传销组织会议,传达上线指示,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被告人何某乙为“经晨、能力主管”,负责向传销人员宣讲传销的管理制度。被告人胡某乙为“精品老总”,负责向新加入人员发放“产品”,安排传销人员的住房,指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被告人夏某某、齐某某为“团队总管”,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听取下线汇报工作、向其下线布置工作。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蒋某某、胡某丙、张某丙、刘某己、简某某、张某丁、何某甲、陈某乙、张某戊为“自律总管”,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以上人员宣扬“资本运作”的虚拟概念,通过蛊惑、拉拢新人加入,诱骗新人交纳申购款,并不断唆使新人发展他人加入,进而不断瓜分申购款,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该传销组织先后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066700元。2014年5月19日和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清江西路、“二十一世纪花园”小区将被告人胡某甲等32人挡获。2014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等33人以“纯资本运作”及“1040工程”等名义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只发展了两个下线,自己只收入了3万多元,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该对整个组织的总金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是本案的从犯;(2)本案之中有三个体系,经济相对独立,应三个体系分别计算传销金额,被告人不应为整个组织的306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3)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没有强迫他人进入传销组织,身体状况差,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聂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不认罪,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在成都时间很短。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资金往来,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本案中的几个分支机构彼此独立,涉案金额不应以李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款306万元来认定,应分开计算;(2)除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之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为申购总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要是协助其亲戚做着事情;(3)被告人没有负责传销组织中的核心事务,处于辅助和从属地位,是从犯;(4)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在里面没起那么大的作用,33人中分为4个体系,自己这条线没有那么多人,自己所交的钱是侄儿帮忙交的,李某甲与自己是男女朋友关系,有些钱是儿子打到李某甲账上做其他用的,不能算入传销金额,自己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本案中的几个分支机构彼此独立,涉案金额不应以李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款306万元来认定,应以胡某甲、聂某乙、李某甲三个团队金额分别计算;(2)被告人涉案金额应当以本人直接收取及其下线收取的传销资金的数额计算;(3)被告人不是整个组织的控制者和利益分配决定者,在组织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4)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积极悔罪。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只发展了一个下线,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自己有三个账户,为了增加银行流水量,三个账户在相互倒腾,另外还有一部分钱是别人的借款,与传销无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人少,没有胁迫欺诈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2)被告人直接和间接组织的传销人员涉案金额为31万余元,不属于情节严重;(3)被告人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没有发展一个下线,由于没有业绩就回去了,自己只开过3次会,没有做过其他的事情,开会的资料都是其他人已经准备好了的,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参与时间短,没有获利,有犯罪中止的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是从犯,没有发展下线,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发起者决策者,自己是受害人;(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是2014年1月到成都,没有参与管理,很多情况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是2014年3月到成都,跟着弟弟刘某甲,自己没有参与管理。
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自己只是开开房,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没有赚到钱,自己的下线也没有赚到钱,自己没有强迫下线参加。在法庭辩论之后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刚参加时不知道是传销组织,所起的作用是上传下达,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胜任。另外自己家庭困难,希望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2013年9月份参加的,只是管理手下的几个人,另外夫妇现在都被关押了,孩子没有人照顾,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协助抓捕了被告人胡某甲等四人;(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只起协助作用,是从犯,没有发展到30人,被告人也是受害人;(3)被告人夫妇均被关押,家中还有一个2岁多的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只发展了一个下线,不构成经理级别。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2013年12月份参加的,不是老总级别,也是受害人,其他人没有银行卡,那些钱才转入自己卡中后再分,自己年龄大,身体状况差,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本案中的传销组织实际划分为3个组,人员和资金相互独立,应该对各个组的金额单独核算;(2)被告人仅是经理级别,不是所谓的“团队负责人”,作用小;(3)被告人获利较少,工资表上表明为被告人的工资实际上是被告人所在组的所有人的工资;(4)被告人是初犯,年龄大,身体多病。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刚参加时不知道是传销组织,没有任何职务,没有资格安排组织培训工作,自己卡上是有28万元,但是卡一直是在王某某手上,自己也是一个受害者。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2014年3月份参加的,没有下线,不是老总级别,只是经理级别,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的级别是经理,不是老总,仅参加过几次会议,传达过几次会议,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刚参加时不知道是传销组织,没有赚到钱,也是一个受害者,发展的下线是自己的弟弟弟媳,现在自己身体不好,家里还有母亲和年幼的女儿,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但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没有赚到钱,也是一个受害者,发展的是自己父亲,自己错了,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名义上是申购主管,但只是提供银行卡,没有宣讲过,现在自己特别后悔,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是2014年初才加入,只发展一个下线,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处于组织末端,犯罪金额低,时间不到4个月,是从犯,希望法院能最大限度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文化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传销概念不清楚,是被动参与,感谢公安机关将自己挽救出来,愿意为自己的错误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所在的那个体系的总金额计算;(2)被告人平时没有参与管理,作用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坦白,参与时间短。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在侦查阶段和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自己参加的不是传销组织,也没有组织领导。在法庭辩论时表示认罪,希望能考虑到自己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是2013年9月参加的,对情节严重这一点有异议,希望法院能及时宣判。
被告人夏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的下线的是自己的老婆和儿子,自己是被骗过来的,是受害者,现在很后悔,上有老下有小,儿子又患有重病。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参与时间短,是从犯,不构成情节严重,是初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对罪名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的下线是自己的男朋友,虽在2014年4月被任命为总管,实际上没有参与任何管理活动,另外自己也没有分得任何申购款。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参与时间短,是从犯的从犯,是初犯,母亲身体不好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在被抓的前一个月才被任命为总管,具体做什么也不清楚,自己还有一个4岁多的孩子,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在被抓的前15天才被任命为自律总管,所有的28万元都是自己交的,自己刚从学校毕业,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现在十分后悔,自己交给传销组织的钱都是母亲给的,父亲遭遇车祸,自己误入歧途,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担任主管只有十天;(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轻信他人,发展的下线是自己的家人,自己精神方面出现过障碍,自己丈夫心脏手术也留有后遗症,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作用最低,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投入的全是自己的积蓄,没有获利;(4)被告人家庭唯一生活来源是其丈夫高空作业的收入,家庭困难。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只有初中文化,误入歧途,愿意承担责任,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己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一个受害者。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称自己刚被任命不久,很多事情不知道,自己是一个法盲,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只当了不到10天的主管,投入了大量资金,没有得到任何回报,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只发展了儿子进来,原本想赚钱,谁知投入了大量资金,亏了几十万,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作用最低,几乎不起作用,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投入的全是自己的积蓄,没有获利。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2014年3月才接到任命,自己被动参加,没有获利,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下线都是自己的家人,自律总管徒有虚名,没有实际管理,感谢公安机关及时解救自己,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自己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1)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作用最低,几乎不起作用,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适用最轻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2月以来,以犯罪嫌疑人聂某丙(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在逃)、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成员在成都市青羊区武青北路“清水路苑”小区及清江西路“紫云金沙”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以“纯资本运作”及“1040”工程为幌子,实施拉人头聚集型的传销活动。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其中,五级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为业务员—①—主任—②—经理—③—老总)的运作模式,以每份3300元的价格,向新加入人员收取加入资格费用,以每人发展的成员所缴纳费用作为其个人和其上线计酬的资金来源,在整体上形成了三十人以上、三层以上的传销组织架构。
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胡某甲为“体系总裁”,负责传达犯罪嫌疑人聂某丙、犯罪嫌疑人李某丙的指示,管理传销人员及分配申购款,并直接管理该组织中的一个团队。被告人聂某乙为“老总”,负责向新加入人员宣传加入的好处、听取下线汇报工作、向其下线布置工作,并直接管理该组织中的一个团队。被告人聂某甲被犯罪嫌疑人聂某丙任命为“申购总裁”,但其实际工作是协助被告人聂某乙管理。被告人李某甲为“人事总裁”,负责传销组织的人事安排,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管理传销人员缴纳的钱款,并直接管理该组织中的一个团队。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各自管理了一个团队。三个团队人员基本没有交叉,薪酬独立核算,资金基本无往来。
另查明,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王某某为“会务老总”,负责安排传销组织成员培训,并向传销组织成员宣传传销的好处。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为“自律总监”,负责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纪律,听取“自律总管”所做的纪律方面的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胡某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简某某、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戊为“自律总管”,负责传达“自律总监”的指示,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被告人龙某某为“能力老总”,负责传销组织成员业务能力的提升。被告人刘某丙为“能力配合”,协助被告人龙某某工作,负责召集组织传销组织成员开会。被告人陈某甲为“老总”,负责召集传销人员培训并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何某甲为“老总”,负责通知传销组织成员培训,听取下线汇报的情况,并在老总会议上传达。被告人刘某戊、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为“申购主管”,为新加入人员提供缴款账号,并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为“老总”,负责主持传销组织会议,传达上线指示,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齐某某为“团队总管”,负责传达、督促传销人员遵守传销组织的管理规定,听取下线汇报工作、向其下线布置工作。被告人何某乙为“经晨、能力主管”,负责向传销人员宣讲传销的管理制度。被告人胡某乙为“精品老总”,负责向新加入人员发放“产品”,安排传销人员的住房,指导传销人员发展下线。
上述犯罪嫌疑人和33名被告人分工协作,宣扬“资本运作”等虚拟概念,先后诱骗了20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中的绝大多数参与人员的经济损失没能都到赔偿。
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根据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结合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所直接领导的团队传销总金额为56万余元,被告人聂某乙和被告人聂某甲所直接领导的团队传销总金额8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所直接领导的团队传销总金额4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胡某乙案发之前曾在广西或贵州等多地从事过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和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金沙医院路口、清江中路、两河西三路、清江西路“紫云金沙”小区、“二十一世纪花园”小区、“金芳园大酒店”、“香格里拉”小区、“清水路苑”小区将被告人胡某甲等32人挡获。在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行动中,被告人龙某某有指认等协助行为。
2014年7月26日,经过网上追逃,公安机关在合肥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相互之间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传销组织成员花名册、传销组织成员佣金明细表、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传销组织宣传资料、培训资料、伪造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财政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被告人各自描述的层级图、公安机关综合绘制的层级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等33名被告人以“纯资本运作”及“1040工程”等名义为幌子,蛊惑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等33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是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骨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等29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本院将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该四名被告人是听从犯罪嫌疑人聂某丙的指挥,也是从犯,本院认为,作为该传销组织的设计控制者和最高决策者犯罪嫌疑人聂某丙当然是主犯,即使该四名被告人不是该传销组织的设计控制者和最高决策者之一,但在该组织中地位显著突出、作用十分明显,故也应与该四名被告人所称的该组织设计控制决策者犯罪嫌疑人聂某丙一样,共同成为主犯之一。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4)该传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众多参与者的损失均没能得到赔偿。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某甲等33名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更不适宜免于刑事处罚。本院对部分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该传销组织的传销金额认定问题,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各自管理的三个团队相对独立,鉴于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以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银行卡累计交易金额306万作为传销金额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鉴于倘若以该金额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那么对涉案的大多数被告人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本院决定依据该被告人所在团队的犯罪金额和该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对33名被告人分别决定刑罚量,并认定均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6)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聂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胡某乙此前曾从事过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本院在对该七名被告人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聂某甲主要是协助被告人聂某乙从事管理工作。本院在对该名被告人量刑时将与另三名主犯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提前离开该传销组织的行为,本院将该名被告人的该行为视为有一定悔罪的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该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本院认为该行为明显与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某对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有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可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在对该名被告人量刑时将考虑这一情节。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何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胡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刘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被告人简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张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李隆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依帆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