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2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2-24
审理经过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汪家康及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及辩护人黄朋程、刘声平、罗如洪、孙莉、向红梦、张宇晟、张传琦、章克俭、范瑶瑶、孙玉锋、余红举、李伯明、徐炜、李晓平、陆建、孙洪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某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股东为曹某某及其子曹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某公司及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日用百货、文教用品的销售等。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XXX号,实际经营地先后在本市某路XXX号某座、某路XXX号某大厦3楼、浦东新区某座、浦东新区某大厦一楼等处。
2007年起,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2009年11月24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以非法传销对某公司罚款人民币80万元。
2010年被告人曹某某推出“某”项目和以赠送公司期权为名,先后以某公司和某公司名义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其代理商模式与2009年之前基本相同。经审计,某公司自2007年至今,在全国31个省市共计发展代理商66032人,其中,2009年11月24日至案发,共计64011人,增幅3067%。2007年至2012年3月,公司总收入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资金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代理商服务费11亿余元。11亿余元服务费中,2009年11月24日至案发期间共计10.9亿余元,增幅3232%。截至案发账户余额2.8亿余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在某公司对外发展代理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模式的决策人和操纵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起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自2011年5月1日至案发,全国传销人数增加了51511人,代理商服务费收入合计9.4亿余元。被告人项某系市场部经理,于2009年底起伙同被告人方甲共同负责市场部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代理商,并按照代理商加盟费总额3-5%的比例获取报酬,项某分得2,448万余元,方甲分得761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起,先后在某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自2011年5月30日起担任某公司财务总监,统管财务部和结算部的工作,负责收取全国代理商加盟费并支付返利。被告人黄甲于2011年5月30日、9月2日先后担任某公司结算部(浦东)主管和结算部副经理,负责全国代理商的信息管理和代理商返利金额的统计和结算。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于2011年5月30日、7月担任结算部浦西分部主管和结算部主管,负责代理商加盟合同的签订、登记、审核和管理工作。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5月30日担任财务部主管,负责每月向结算部发送财务部当月收取代理商加盟费的情况汇总表、根据结算部的汇总表每月给一级代理商的个人账户划拨加盟费返利款。被告人徐乙于2009年11月20日担任技术总监,主要负责某公司服务器后台系统开发和系统运行维护工作,包括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配送中心管理系统等。被告人王B于2011年5月30日担任企划部经理,负责与媒体的沟通、联系,设计并投放广告,编制宣传期刊等。被告人潘丙于2011年5月30日担任教育培训部副主管,自同年9月2日起担任该部经理,作为该部唯一负责人,为市场部组织召开的各种招商会和“某”说明会进行会前筹备和会务安排。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某路、某路处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于2012年5月8日在河南省某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于2012年5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鼓楼区某路XXX号某宾馆将被告人项某、方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甲、潘丙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于某某、王B、郑某、田某某、徐乙先后于2012年4月26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4月2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曹某、罗甲、黄乙、宋某某、龚某某、常某某、张甲、沈某某、孔某某、姜某某、唐某、刘某、谈某、庞某、朱某某、陈甲、王C、陈乙、陈丁、陈丙、方乙、王甲、潘乙、王乙、郑某、罗乙、张B、张丙、王丙、王A、周某、许某某、潘甲、姚某、张乙、刘某、张丁、陈A、侯某某、徐甲、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A、朱某、耿某、甘某某等的证言;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服务商加盟合同、工商资料、银行对账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资料、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于某某、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公开招收代理商且对招收的代理商有各种限制;代理商都是自愿参加的且有退出机制;被告单位虽在代理商支付1万元后有返利38%,但规定同级不返利,且有1万元的物品给予代理商,故本案没有被害人、没有造成客户损失、也没有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公司员工除了领取工资外没有其他的收入,本案被告单位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某”利国利民,其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过相关机构的同意。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有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传销罪;临汾工商局已行政处罚不应再定罪;在案发前4个月已停止招收代理商、本案没有被害人、没有骗取财物;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某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单纯的团队计酬。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发展的人数及收取的金额与其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认为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某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单纯的团队计酬,被告单位的经营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的职务名不符实,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故杨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项某辩称其没有在全国招收代理商;起诉书未扣除其赴外地报销费用680万元及曹某某在2008年汇给其的50万元、挂靠在其名下的一级代理商的返利钱款562万余元、房租及人员的工资等586万余元也未扣除,故没有拿到2,448万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外地的代理商不属项某承包的市场部管理,项某没有在公开场合宣传代理商制度,公司的返利制度在项某加入公司时已存在多年,故项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挂靠在项某名下的一级代理商返利款562万余元及市场部的业务费用586万,项某至外地报销的680万元等应予以扣除;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代理商支付的1万元费用是某公司销售商品的费用,公司规定同级不返利,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也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单位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方甲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传销犯罪中经营的商品应理解为“道具商品”,而相关套餐商品的市场价还稍高于某公司推出的价格,且有退出机制;赠送公司期权包括上市与不上市两种情况,如果没有上市,公司将利润分配后的49%与代理商分红,是可以实际操作并得到法律保障;于某某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所有的工作都是履行员工的义务,获得劳动收入,故于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情况严重;黄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黄甲系初犯,要求对黄甲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某公司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田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其根据劳动合同领取工资,没有导致社会损害的发生。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某公司对代理商年龄的限制、人数的限制均与传销不同。郑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郑某只是普通员工,不是法律规定的核心人物,起不到关键作用,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乙辩称某公司有部分软件系统在其到公司时已存在。其辩护人认为某公司不构成犯罪,徐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其没有在公司发展代理商的行为当中获得任何利益,领取的是工资。若法庭认为某公司犯罪,则徐乙系自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单位犯罪证据不充分,骗取财物、谋取非法利益没有证据证明;王B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发展代理商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领取工资,故王B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潘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某公司限制人数、销售的产品有其价值、有退出机制,均与传销有显著不同。潘丙主观上没有故意,没有能力判断公司行为的性质,客观上从事的是接受领导的指示,没有起到积极重大的作用;潘丙领取工资没有非法收入,故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注册成立某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股东为曹某某及其子曹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某公司及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服务)、化妆品、预包装食品、保健用品、化工产品、日用百货、文教用品的销售等。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XXX号,实际经营地先后在本市某路XXX号某座、某路XXX号某大厦3楼、浦东新区某座、浦东新区某大厦一楼等处。
2007年起,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此活动。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从2008年起,在通过名为“某”的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为推动网站内产品的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采用了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认购商品取得加入资格、互相推荐发展他人加入的方式设立省级服务商、市级服务商、E店服务商等级别的销售服务商团队。各级销售服务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取得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
2010年被告人曹某某推出“某”项目和以赠送公司期权为名,先后以某公司和某公司名义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代理商。其代理商模式与2009年之前基本相同,即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2010年开始支付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并取得相对应的公司期权;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经审计,某公司自2007年至今,在全国31个省市共计发展代理商66032人,其中,2009年11月24日至案发,共计64011人。2007年至2012年3月,公司总收入131,413万元,其中,代理商服务费112,446万元,联盟商家服务费收入9,541万元,11亿余元服务费中,2009年11月24日至案发期间共计109,170万元,截至案发账户余额2.8亿余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在某公司对外发展代理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模式的决策人和操纵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起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自2011年5月1日至案发,全国传销人数增加了51511人,代理商服务费收入合计9.4亿余元。被告人项某系市场部经理,于2009年底起伙同被告人方甲共同负责市场部招募代理商,并按照代理商加盟费总额3-5%的比例获取报酬,项某分得24,481,357.09元,方甲分得7,610,248.14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起,先后在某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自2011年5月30日起担任某公司财务总监,统管财务部和结算部的工作,负责收取全国代理商加盟费并支付返利。被告人黄甲于2011年5月30日、9月2日先后担任某公司结算部(浦东)主管和结算部副经理,负责全国代理商的信息管理和代理商返利金额的统计和结算。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担任结算部主管,负责代理商加盟合同的签订、登记、审核和管理工作。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5月30日担任财务部主管,负责每月向结算部发送财务部当月收取代理商加盟费的情况汇总表、根据结算部的汇总表每月给一级代理商的个人账户划拨加盟费返利款。被告人徐乙于2009年11月20日担任技术总监,2011年5月30日任副总经理兼技术总监,主要负责某公司服务器后台系统开发和系统运行维护工作,包括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配送中心管理系统等。被告人王B于2008年1月19日担任企划部经理、2012年3月2日担任企划总监,负责与媒体的沟通、联系,设计并投放广告,编制宣传期刊等。被告人潘丙于2011年5月30日担任教育培训部副主管,同年9月2日担任该部主管,2012年3月2日担任该部副经理,作为该部唯一负责人,为市场部组织召开的各种招商会和“某”说明会进行会前筹备和会务安排。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某路、某路处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于2012年5月8日在河南省某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于2012年5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鼓楼区某路XXX号某宾馆将被告人项某、方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甲、潘丙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于某某、王B、郑某、田某某、徐乙先后于2012年4月26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4月2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4年5月9日注册成立某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某公司,2010年6月25日又更名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股东为曹某某及其子曹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沪工商卢案处字[2009]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从2008年起,在通过名为“某”的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为推动网站内产品的销售并从中获取利益,采用了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认购商品取得加入资格、互相推荐发展他人加入的方式设立省级服务商、市级服务商、E店服务商等级别的销售服务商团队。各级销售服务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取得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
3、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担任总经理;于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任财务经理、2011年5月30日任财务总监;黄甲于2007年10月29日任客服主管、2011年9月2日任结算部副经理;田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任结算专员、2011年5月30日任结算部主管;郑某于2007年10月12日任财务部出纳、2011年5月30日任财务部主管;徐乙于2009年11月20日任CIO、2011年5月30日任CIO兼副总经理;王B于2008年1月19日任企划经理、2012年3月2日任企划总监;潘丙2006年4月1日任美容督导、2011年5月30日任教育培训部副主管、2011年9月2日任主管、2012年3月2日任教育培训部副经理。
4、证人罗甲、龚某某、张甲、宋某某、沈某某、常某某、黄乙、孔某某、姜某某的证词分别证实,某公司规定,成为三级代理商(E店)的条件是向公司缴纳1万元(2010年开始支付1万元)加盟费,公司会给其1万元的产品;成为二级代理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代理商即可晋升成为二级,另一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5万元,购买5个E店,公司还会赠送1个E店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晋升为一级代理(市场督导)首先自身要成为市场经理(所谓的一级半),另还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名下的E店要达到400个(2011年3月份之前是200个),二是自己名下直推的5个二级必须有3个或以上的市场经理。老三级介绍一个新三级可以获得2,000元的返利,老三级上面二级可以获得1,000元,上面的一级可获得800元;如果二级直接介绍一个新三级,二级可以获得3,000元,一级获得800元;如果一级直接介绍新三级,一级可以获得3,800元;另外,公司规定同级是不计酬的,即其下属的代理商已经晋升到与其相同的级别时,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新代理商其都是不能获取返利报酬的。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一级代理商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收取返利,其收到某公司向其划转的返利资金以后,会根据某公司结算部提供的每月层级代理商返利清单将资金汇入挂靠公司下的一级代理商(其实就是我一个人),一级代理商再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分发下去给各层级的代理商。当月如果其收取团队返利后,其会去某公司财务处领取一份当月其名下代理商返利情况的明细表,其再按照详细的明细表将名下代理商获取的返利下发下去,一般是通过ATM机转账,或者网银转账给下级代理商,剩下的就是其个人获取的返利。其作为一级代理商,是团队的领导,其会负责给新代理商交合同书,办理相关注册事宜,还有公司如果召开会议,或者有什么通知,其会给其名下的代理商用短信通知他们来开会,或者向他们传达公司的情况;名下代理商带新人过来,其会给他们讲讲某公司的一些情况以及成为代理商的好处。
5、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于1997年通过朋友认识曹某某,1998年8月在曹某某深圳的A公司上班,2005年中央电视台曝光某化妆品质量有问题,曹就把深圳的公司关掉。2006年其到曹某某在上海的B公司(后改名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任经理。2007年曹将公司改为电子商务,开设某公司网站,其管理的化妆品业务于2008年并入电子商务网站,其也不再担任经理,2009年10月其生病休息,直至2011年4月曹打电话给其,讲公司生意特别好,让其回公司帮忙。其至公司后曾陪曹某某去青岛、成都、海南、福建等地参加外地代理商的招商会,其未听到招商会上提到公司代理商制度。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业务,除了财务部和技术部的业务杨管不了,其他部门都是杨统一负责,杨还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规范了工作流程。
6、证人陈甲的证词证实,某公司就是通过推出一些所谓的“消费积分”、“某”计划以及“联盟商家”和“期权计划”等概念,吸引广大的社会群众通过向某公司支付加盟费的方式加盟某公司成为某公司的代理商,而某公司就是通过收取这些代理商所支付的加盟费来获取利益。2009年的时候,某公司曾经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处过,后来某公司更换了公司名称,层级代理商的加法也变换了,只是原来在查处前所进行的层级代理商返利制度没有变化,原来的三级层级代理商是省级代理、市级代理和E店,后来变换后就叫市场督导、市经销、E店,叫法不同,但是返利规则还是一样的。但是其在上课的时候是不会谈到某公司的层级返利模式的,因为如果谈到的话,也就是二级代理商和一级代理商获取返利的模式,那么听课的公众一听就知道是传销的模式了,按照某公司和曹某某的要求,这个是绝对不能够在其上的这种课上讲的。某公司推出的“消费积分”和“某”计划都是某公司在第一层面和第一时间吸引社会成员来了解某公司所用的,另外就是某公司如果需要拉拢一些政府宣传力量和舆论力量来为某公司进行正面积极宣传介绍,那么这些所谓的好的理念都是需要的。只是某公司不可能通过“消费积分”和“某”这样的模式来获取利益,某公司获取最大利益的方式就是吸引代理商加盟支付巨额的加盟费用,然后直接将加盟费作为自己的收益。
7、证人陈乙、许某某、姚某、潘甲、王C、陈丁、陈丙、方乙、王甲的证词分别证实,某公司是通过发展代理商在开展相关业务,而代理商是按照一级、二级、三级等层级关系在发展的,其在公司介绍及宣传中知道,每发展一个新的客户,公司叫做“E店”,需要新的客户缴纳1万元的加盟费,之后发展新客户的上级,包括一级、二级、三级代理商就可以分到8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的共计3,800元的服务费。代理商编号是我们结算部负责编号,编号后申请人或单位正式成为某公司的代理商。其按照申请代理商代理费金额所对应的级别进行登记,将申请人分为二级代理商和三级代理商,并登记在地区负责人所在团队内。结算部就是将这些各层级的代理商可获得的相应服务费计算出来制成表单,再由黄甲打印出表格后交给财务部进行分发。其根据结算部其他同事已经注册、制单输入电脑系统的代理商层级关系图,将新加盟的代理商的支付加盟费的情况以及他上面的三级、二级、一级代理商的姓名一并输入一个报表中,然后将报表交给黄甲,2011年8月份之后,公司请外面的软件公司开发了一套软件,通过软件系统,其只要将结算部注册过的代理商层级关系表人工导入该系统,再将合同汇总表即审核制表的信息也人工导入该系统,第三步还要将财务部给的每月收款汇总表的数据也导入该系统,由该软件自动生成“委托销售服务公司服务费明细表”,到黄甲处打印出来。代理商与某公司签订代理商经销协议后,可代理某公司进行推广“某”计划,即消费者在某公司在其所开设的“某”网站进行购物后,可根据购物金额获得某公司给的积分奖励,在10年或20年之后获得返利。
8、证人张乙、潘乙的证词分别证实,最早的时候公司主要是向全国的美容院销售公司自主生产的某某等化妆品,在2008年的时候,郭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后,和杨国伟、沈望尧、朱建明几个代理商的主要负责人一起,开始发展代理商。2009年的时候,工商部门来公司查过,还进行了罚款。之后听说郭某等4人因为和项某闹不开心,都陆续离职了;公司在被罚之后开始做某网上销售业务,一直至今,项某成了最大的代理商,代替郭某等人负责代理商市场。代理商制度是郭某提出来后和曹某某商议决定的。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代理商,层级之间可以晋级,发展代理商可以获得返利。交1万元即可成为三级代理商,交满5万元(可以自购也可以发展别的代理商)即可晋升为二级代理商,每1万元返利38%即3,800元,其中三级代理商直接推荐获得返利2,000元,二级代理商获得返利1,000元,一级代理商获得返利800元;一级代理商直接推荐获得返利3,800元;二级代理商直接推荐返利30%,即3,000元;同级不返利,依次类推。公司的主要收入是代理商的加盟费,当时代理商的加盟费和返利都是走曹某某私人帐户,不怎么走公司帐户。所以公司账上业务就很少,打进打出都是用的曹某某的私帐。直到2011年2月份公司发了声明要求代理商开公司,以公司帐户收款并开具发票后,代理商打到公司帐户的情况才渐渐多了起来。
9、证人王乙、罗乙、张B、张丙、王丙、王A、周某的证词分别证实,从2011年6月及2011年年底开始,公司聘请一些专家进行撰写宣传文章,每周一次,在央视和云南卫视,推广公司旗下超力公司的4件套化妆品,并委托北京的一家公司负责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企划部负责“某”期刊的制作还要参加会务工作。凡购买公司产品满1万元就能成为三级代理商;购买产品满5万元或发展5个人成为三级代理商就可成为二级代理商;发展满5个二级代理商或一次性购买25万元的产品就可以成为市场经理即一级半代理商;直接或间接达到400万元的销售额可以成为一级代理商。三级代理商每发展一个新代理商,该三级代理商可以获得2,000元的服务费,该三级代理商的直属上级二级代理商可以获得1,000元的服务费,该二级代理商直属的一级代理商可以获得800元的服务费。公司出版过4个版本的《百问百答》,第一版有119个问题,之后删掉很多问题,其中关于代理商返利和晋级制度都被删除。2011年5、6月份,市场部自己印制一批《招商手册》,卖给意向成为代理商的人,杨某某发现后,马上叫停并发表声明,《招商手册》有关于某等问题的解答,并承诺了很高额的利润回报,当然也写明了代理商的晋级和返利制度。由于公司是不允许代理商晋级和返利形成书面文字的,所以杨某某要发表声明,是为了撇清公司行为与传销的关系。结算部是负责和加盟代理商确定合同,然后在公司平台上进行网上登记入册,再根据合同让物流部进行配发货物,结算部每月进行业务统计,然后财务部根据结算部提供的清单划款给代理商。
10、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代理商支付1万元加盟费后,公司会让代理商选择相当于1万元价值的套餐产品(一般是5套),公司有25套产品提供给代理商,套餐产品的组合由曹某某定的,每个套餐成本在280-300元以内,市场价要超过2,000元,所以1万元产品的成本在1,400元左右。
11、证人张丁的证词证实,上海B公司与某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某是化妆品的研发和生产,某是从事方便类食品的生产。公司的产品是定向只供应给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有合作的意向。
12、证人陈A的证词证实,“某”模式是不符合消费资本论的本意的,“某”在实践应用时,不能拘泥于一种产品或一家企业,不能作为商家追逐企业利润所采用的营销手段,“某”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监管,必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框架内运行,才是合法和可持续的,故认为曹某某的模式存在发展中间商、拉人头的作法,有传销的特征。
13、证人侯某某的证词证实,某公司无偿捐赠共计70万元给其所在的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要求设立“某消费返利信誉保障专项基金”,其会明确只能提供专项咨询、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教育活动,其告知曹某某“某消费返利信誉保障专项基金”对“某”积分兑换不能起到第三方诚信监督作用,某公司在对外宣传上扩大并更改了基金的内容。
14、证人徐甲的证词证实,2011年8月18日,其代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某路某大厦与某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60万元保单,签保单后,其公司副总经理在云峰剧场还参加一场由某公司举办的签约仪式。该份保单曹某某讲是为了以后用于代理商参加“某”所得的养老金,存入其公司起到一个担保的作用,让代理商安心的同时让更多的人愿意参加“某”项目。后某公司对外宣传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于2011年11月对该份保单作撤保处理。
15、证人王丁的证词证实,某公司在2011年在境外注册成立由某香港上市公司(公司名称暂定C公司)全资持有的某(香港)公司,由某(香港)公司在国内成立管理公司,通过管理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管理架构协议,将C公司(全资持有某(香港)公司和国内管理公司)在香港上市。某公司的期权不等同于C公司期权,另C公司尚未成立,由于成本原因会在上市前半年成立。
16、证人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A的证词分别证实,杨某某到北京后又至河南省新乡市,住某层。
17、证人耿某的证词证实,某花园的房产是曹某某2010年底购买,价值6、7百万元,现居住的某房子是2012年初用4,000多万元购买。其在得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将公司账户上700余万元钱款转至朋友账户内。
18、证人甘某某的证词证实,前夫项某2012年4月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卡,项讲卡内有10万元左右现金,另有200万理财产品。现金已用于儿子婚宴。
19、三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二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一级服务商加盟合同书证实,服务商加盟前需购买1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市场价产品。
20、某公司期权计划书、领股证申请书、代理商股票换发证确认书等书证证实,三级代理商获取1份期权单位、二级代理商获取3.3份期权单位、一级代理商获取22份期权单位。
21、“某”事业《百问百答》证实,公司要招募10万代理商及代理商女性年龄在60岁以下,男性年龄在65岁以下,中途可终止代理商合同等相关内容。
22、电子商务产品价格确认单等书证证实,市场价格是核定结算价格的5-9倍之间。
23、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公司扣押了大量的公司账册、凭证、电脑及电脑硬盘等物品。
24、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公司电子账册、电子账外账、相关财务原始凭证、银行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2009年11月24日(不包括24日)前,曹某某、杨某某、项某等人在全国传销总人数为2021人。2009年11月24日至案发,曹某某、杨某某、项某等人在全国传销总人数为64011人。2009年11月24日前某公司账内、账外账记载的代理商服务费收入为3,276万元,2009年11月24日至案发某公司账内、账外账记载的代理商服务费收入为109,170万元,2011年6月1日至案发联盟商家服务费收入为9,541万元。其中向各级代理商返利金额为45,333万元、营运费用8,320万元、支付税金及附加税4,694万元、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1,969万元、购买商品6,791万元、购买房产4,500万元、投资“某”公司等公司和购买理财产品等7,800万元、借款给“某”公司5,500万元、转入曹某某、耿某开户的证券公司4,064万元、尚未查明去向的资金5,574万元。项某合计收到某公司账内、账外返利金额29,220,448.59元,转入方甲4,739,091.50元,项某实际收到某公司划入的返利金额为24,481,357.09元;方甲合计收到返利金额为7,610,248.14元。
25、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08年10月不起诉人杨某某为C公司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共计39人,且已经形成3个以上层级。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曹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某路、某路处将抓获归案,同年10月12日将曹某某移交上海市公安局管辖。杨某某于同年5月8日在河南省某室被公安人员抓获。项某、方甲于2012年5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鼓楼区某路XXX号某宾馆附近街心花园被抓获。黄甲、潘丙于2012年4月2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被羁押。徐乙、于某某、王B、郑某、田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0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本案中,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某”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11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公开招收代理商且对招收的代理商有各种限制,代理商都是自愿参加的且有退出机制,被告单位虽在代理商支付1万元后有返利38%,但规定同级不返利,且有1万元的物品给予代理商,故本案没有被害人、没有造成客户损失、也没有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公司员工除了领取工资外没有其他的收入,本案被告单位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被害人、没有骗取财物,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某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单纯的“团队计酬”及其他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多名证人的证词予以印证,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更印证了此节事实,故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发展的人数及收取的金额与其没有关系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职务名不符实,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故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收到赃款2,448万余元,不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有银行凭证予以印证,而其辩称赴外地花费、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均属对赃款的处理,不应予以扣除;支付给一级代理商的返利并未计算在2,448万余元内,故对被告人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黄甲辩护人认为黄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及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根据劳动合同领取工资、起不到关键作用、没有导致社会损害的发生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项某、方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黄甲、田某某、郑某、徐乙、王B、潘丙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方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B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潘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金涛
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国强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