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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罗某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26  浏览:

审理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8-05
合 议 庭 :  梁莹陈莲莲江隆宝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罗某甲 彭某某 朱某甲 王某某 梁某某 罗某乙 何某某 李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曾因犯销赃罪于1999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京广村第三村民组20号,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罗某甲、毛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郑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丙、朱某甲、欧阳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罗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丙、王某某、郑某甲、毛某乙、刘某甲、欧阳某某、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加入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即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实物商品进行流通,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份额”的抽象概念。)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声称只要一次性投资69800元,一年后便可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该传销组织采取下述方式运营:一是以购买1-21份虚拟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虚拟产品份额需交纳3800元,第2-21份虚拟产品份额,每份交纳3300元,加入者最多可以直接发展三条下线;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是: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经理亦称老总(600份以上);三晋是:1、业务员、组长—主任,2、主任—经理,3、经理—老总(即自己的直接下线须达到经理级别);三是利润分配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其中直接返利提成是指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可按所属层级获得提成,间接返利是指提成本人的下线层级发展的所有下线均可按其所属层级获得提成;四是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实施条块结合层级管理,主要管理形式有该传销组织大体系中某一个团队或多个团队(指该传销组织某一成员或某几个成员及其发展的下线成员)购买虚拟产品份额达到一定份额(份额至少在600份以上,人数一般为30人以上)时,编成一个小体系。为加强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小体系内设置“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经晨(经管和晨会)窗口”、“能力窗口”等职务。“大总管”全面管理该团队,根据所谓上级指示精神及时召集所谓领导班子传达上级工作精神,督促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调动团队积极性等;“能力总管”主要是负责传销人员的思想工作,并将团队人员所书写的心得体会、总结收集交给分管的上线老总,一般由大总管兼任;“自律总管”主要是根据上级指示,配合大总管,积极传达会议精神,维护监督行业纪律;“自律配合”主要负责协助自律总管进行自律检查及小体系内人员房屋调配等后勤保障工作;“申购总管”主要是负责统计每周申购虚拟产品份额的明细情况,制作申购单、申购汇总表等;“经晨”主要负责监督安排小体系内部人员学习、保管行业简介,按学习需要进行收发等(具体分工职责为《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为了更好的管理小体系下线人员,该传销组织在老总级别中设有管理层,设置了“自律组、申购组、收款组、传达组、会议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自律组”负责总管自律的检查;“申购组”负责每周日申购单汇总;“收款组”负责各体系的款项和单据的核对;“传达组”负责给体系总管传达上级各项工作及指示精神;“会议组”负责老总会议的通知和会场秩序的维持。
被告人毛某甲于2011年3月在广西省南宁市经网友介绍加入到当地的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安徽省合肥市从事传销活动,并成为“肖文莉(音)”的下线,2012年1月左右随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毛某乙和刘某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下线人员9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110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并担任总监职务,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负责全面管理上述芜湖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体系。先后从该传销组织获取返利90余万元。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11月左右,经上线“谭勇(音)”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8月左右,随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彭某某、“黄奇”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下线人员4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90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并担任总监职务,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负责协助毛某甲管理上述芜湖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体系。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4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8月左右,经上线“付志强(音)”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李某丙、刘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6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0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收款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0余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6月左右,经上线罗某甲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黄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4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90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自律总管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自律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0余万元。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2月左右,经上线付某某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唐某某、周某某、朱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4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0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自配窗口、自律总管、大总管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临时接受组织安排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5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1月左右,经上线杨某某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张某某、李某甲、单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0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经晨、申购总管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申购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1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10月左右,经上线李某乙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9月左右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刘某甲、张某乙、李某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4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0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自律总管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会议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13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左右,经上线“袁鹏晖(音)”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郑某甲、张某丙、郑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4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7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协助传销组织小体系中经晨安排传销人员学习,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自律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16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7月左右,经上线王某某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9月左右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梁某某、秦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4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0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申购总管、大总管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还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申购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10万余元。
被告人毛某乙于2011年4月左右,经上线毛某甲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罗某丁、罗某乙、李某庚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5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除了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外担任老总级别管理层收款组、会议组工作。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4月左右,经上线李某丙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5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7万余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3年2月左右,经上线“龙会军(音)”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罗小燕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15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能力窗口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3万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8月左右,经上线郑某甲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范某某、“高梁”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28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70多份。未上老总层级时曾担任传销组织小体系中自律总管工作,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3万多元。
被告人罗某乙于2012年3月左右,经上线毛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罗某丁、文双发、罗某戊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0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层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万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左右,经上线李某甲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吴某某、范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0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左右,经上线黄某甲介绍在合肥市包河苑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2月左右,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何某某、曾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9月,先后发展下线人员38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700多份。并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经理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6月左右,经上线李某乙介绍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刘某丁、张某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4月,先后发展了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400多份。现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经理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2万余元。
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悠仙美地茶餐厅将除被告人刘某丙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传唤到案。
经李某乙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4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告人赃款赃物(详见清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等基本事项。
3、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5、传销产品订购单、传销组织制定的《经理职责》、《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各被告人绘制的传销网络图、传销人员的自律总结、银行存款单,证明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和传销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及资金流向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的介绍人和从事活动及缴纳款项的事实。
7、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参加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及获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罗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丙、王某某、郑某甲、毛某乙、刘某甲、欧阳某某、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甲、刘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罗某甲、毛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郑某甲、王某某、彭某某、李某丙、朱某甲、欧阳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负责管理传销体系内的学习、培训工作以及在该传销组织属于老总级别,其对传销组织建立扩大起着关键的作用,故对被告人毛某甲、罗某甲、郑某甲、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为主犯及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既有其本人供述,又有同案犯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故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五、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六、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九、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十、被告人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十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四、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十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十七、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十八、扣押的物品(详见清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罗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甲上诉提出:其返利25万元不属实;扣押清单上的87600元不是自己的,一审予以追缴错误;其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上诉提出:扣押的财物中有部分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应追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认定为主犯,项链等个人物品不应追缴;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处以罚金10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何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认定为主犯;返利2万元不属实;银行卡中的存款是其向别人的借款以及项链等个人物品不应追缴;一审对其所判处的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甲、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郑某甲、李某丙、欧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罗某乙、何某某、李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郑某甲、李某丙、欧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审定罪正确。对于朱某甲、何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返利数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返利情况作出了供述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朱某甲提出其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的上诉理由,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系法律认识,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朱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朱某甲、王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提出一审追缴财物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非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所有物品一律予以追缴,原判未区分是否为违法所得或是否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笼统对扣押的物品一并判决予以追缴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基于梁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两上诉人为主犯并无不当,故梁某某、何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据各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主刑及附加刑并无不当,故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即“被告人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第十八项,即“扣押的物品(详见清单)予以追缴。”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莹
审判员江隆宝
代理审判员陈莲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