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82刑初14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1-3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及辩护人林小映、苗建浓、王小赟、邱建群、郑梦韵、聂昭洪、黄瑞军、蒋天童、龚旭、徐新源、岑娜君、罗启杭、陈文莹、徐丹丹、王琼、劳景璟、俞佳、赵军、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等人先后加入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的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韩国韩露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每套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依靠发展的下线所购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个层级”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分别是: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凡加入“天津天狮”的人员购买“产品”1-2套即成为E及业务员;E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3-9套即成为D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10-64套即成为C级领导;C级领导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65-392套即成为B级老总;B级老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393套以上成为A级老总。
期间,该传销组织曾从慈溪市迁至浙江省富阳市、上虞市发展。2015年6月左右,刘某某将该组织再次迁回至慈溪市城区,并将伞下人员分为2个团队,分别由B级老总邱敏、朱全发分开管理,互相协作,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复制之前创建寝室的管理模式,其中邱敏通过B级老总钟洁明、黄钉君及C级领导李庚元、谢绍鸿、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等人,朱全发通过B级老总李成龙、余勇福及C级领导林莉、周艳、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等人,对伞下人员进行层层管理。为便于组织管理及团队发展,各寝室传销人员之间相互频繁流动;各寝室长每天开会,商讨并解决团队中的相关事宜,并视情向上一级汇报;新人加入及成员加套时,由所在寝室长随机联系其他寝室长中的三个寝室长负责对新人及加套成员进行考核。至2015年12月14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中尚有传销人员150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累计销售“产品”共250余套,累计新增销售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
一、被告人邱敏伞下管理的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邱敏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4年12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帮助刘某某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2.被告人钟洁明于2012年5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年初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邱敏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3.被告人黄钉君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夏天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邱敏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4.被告人李庚元于2012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调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邱敏管理三个寝室。
5.被告人谢绍鸿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调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邱敏管理三个寝室。
6.被告人卢冬林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7.被告人王林保于2014年夏天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8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8.被告人邓超于2014年9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9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9.被告人聂超群于2013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0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二、被告人朱全发伞下管理的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全发于2011年夏天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7月左右直接晋升为B级老总,帮助刘某某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2.被告人李成龙于2013年6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6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8月晋升为B级老总,管理大寝室长林莉所带领的四个寝室,协助朱全发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3.被告人余勇福于2013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管理大寝室长周艳所带领的三个寝室,协助朱全发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4.被告人林莉于2014年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6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8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助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李成龙管理四个寝室。
5.被告人周艳于2014年4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12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助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余勇福管理三个寝室。
6.被告人郭发发于2013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7.被告人王宜恩于2015年3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5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8.被告人张路秀于2014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7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9.被告人程孟安于2014年2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8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10.被告人彭春霞于2014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8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全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根据被告人邱敏在庭审中的供述,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邱敏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邱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与朱全发是两个独立的团队,其经手过的上交购买产品的钱只有人民币13万元,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金额,不能证明是其在管理传销团队时所经手的销售金额。
被告人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1)本案的各被告人均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敏与朱全发团队是相互独立的,除发工资和新人考核偶尔会邀请朱全发团队的领导外,其余时间各自发展、管理,互不相干,不能就此认定两个团队存在相互协作的关系。按照被告人邱敏团队的人数、涉案金额,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2)被告人邱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邱敏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邱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苗建浓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1)同意辩护人林小映就本案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朱全发有如实供述情节、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朱全发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小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洁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钟洁明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钟洁明减轻处罚。
辩护人邱建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钉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黄钉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钉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郑梦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李成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成龙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聂昭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余勇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余勇福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瑞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庚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李庚元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庚元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庚元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天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绍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谢绍鸿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谢绍鸿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龚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林莉晋升为C级领导的时间应为2015年四五月份。另,被告人林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林莉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新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周艳不属于情节严重,且具有以下法定情节:(1)被告人邱敏、朱全发二人的团队相互独立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周艳的量刑应以其自身团队的人员及获取的传销金额为依据。被告人邱敏、朱全发无共同犯罪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分工、协作,且其二人的团队在人员、财物上相互独立,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邱敏、朱全发各自团队所发展的人数、传销金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故被告人周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周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周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周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亦受害者,没有获取利益,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岑娜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冬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卢冬林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认定属情节严重,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卢冬林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辩护人罗启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王林保系初犯,亦是受害者,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如实供述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林保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文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邓超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邓超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如实供述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邓超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丹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超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聂超群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聂超群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琼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发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郭发发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郭发发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劳景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王宜恩系从犯、初犯、偶犯,又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有明确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宜恩减轻处罚。
辩护人俞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张路秀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路秀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孟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程孟安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程孟安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又积极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程孟安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彭春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春霞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等人先后加入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的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韩国韩露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每套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依靠发展的下线所购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个层级”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分别是: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
期间,该传销组织曾从慈溪市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绍兴市上虞区发展。2015年6月左右,刘某某将该组织再次迁回至慈溪市,并将伞下人员分为2个团队,分别由B级老总被告人邱敏、朱全发各自管理,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复制之前创建寝室的管理模式,其中被告人邱敏通过B级老总被告人钟洁明、黄钉君及C级领导被告人李庚元、谢绍鸿、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等人,被告人朱全发通过B级老总李成龙、余勇福及C级领导被告人林莉、周艳、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等人,对伞下人员进行层层管理。为便于组织管理及团队发展,被告人邱敏、朱全发各自团队下各寝室内的传销人员频繁换寝流动进行管理,并由寝室长传授方法如何邀请新人参加继续发展下线、应对警察等;各寝室长每天开会,商讨并解决团队中的相关事宜,并视情向上一级汇报;新人加入及业务员加套时,由所在寝室的寝室长随机联系两个团队中的其他三个寝室长负责对新人及加套成员进行考核,考核通过后,要求新人购买份额以加入传销组织,或业务员增购份额,钱款由C级领导交给B级老总,最终交给A级老总,由A级老总计算报酬和返利定期予以发放。至2015年12月14日案发时,被告人邱敏团队中共有传销人员67人,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至少人民币18万元以上;被告人朱全发团队中共有传销人员83人,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至少达人民币23万元以上。
一、被告人邱敏伞下管理的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邱敏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4年12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帮助刘某某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2.被告人钟洁明于2012年5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年初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敏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3.被告人黄钉君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夏天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敏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4.被告人李庚元于2012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调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被告人邱敏管理三个寝室。
5.被告人谢绍鸿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调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被告人邱敏管理三个寝室。
6.被告人卢冬林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7.被告人王林保于2014年夏天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8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8.被告人邓超于2014年9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9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9.被告人聂超群于2013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0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二、被告人朱全发伞下管理的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全发于2011年夏天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因参与传销活动时非法拘禁他人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1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朱全发仍不思悔改,再次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左右直接晋升为B级老总,帮助刘某某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2.被告人李成龙于2013年6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6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8月晋升为B级老总,管理大寝室长被告人林莉所带领的四个寝室,协助被告人朱全发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3.被告人余勇福于2013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晋升为B级老总,管理大寝室长被告人周艳所带领的三个寝室,协助被告人朱全发管理其名下的团队。
4.被告人林莉于2014年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4月或5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8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助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被告人李成龙管理四个寝室。
5.被告人周艳于2014年4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12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9月左右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召集寝室长会议,协助并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进行管理等方式,协助被告人余勇福管理三个寝室。
6.被告人郭发发于2013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7.被告人王宜恩于2015年3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5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8.被告人张路秀于2014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7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9.被告人程孟安于2014年2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8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10.被告人彭春霞于2014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8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
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夏某、侯某、王某1、赖某1、曾某1、肖某1、叶某、曾某2、张某1、李某1、程某1、姜某1、陈某1、杜某、彭某1、周某1、赖某2、尚某、眭某某、旷某、王某2、刘某1、何某1、左某、赖某3、卢某、吴某1、张某2、饶某、王某3、王某4、刘某2、刘某3、鲁某、傅某、孙某1、刘某4、梁某1、袁某1、张某3、钟某、李某2、万某、罗某1、胡某1、程某2、张某4、武某、许某、邓某、易某、杨某1、任某、姜某2、张某5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参与被告人邱敏等人传销组织的情况。
2.证人冷某、赖某4、彭某2、王某5、李某3、郭某1、刘某5、刘某6、吴某2、梁某2、王某6、张某6、刘某7、王某7、张某7、胡某2、范某、何某2、刘某8、李某4、袁某2、孙某2、彭某3、章某1、孙某3、罗某2、谢某1、谢某2、刘某9、彭某4、梁某3、淦某、王某8、肖某2、张某8、肖某3、张某9、王某9、洪某、刘某10、施某、祁某、罗某3、郭某2、杨某2、王某10、刘某1彭某5、陈某2、宋某、刘某12、张某10、朱某、罗某4、赵某、章某2、胡某3、杨某3、姜某3、刘某13、林某、雷某、刘某14、张某1刘某15、黄某、杨某4、冯某、文某、刘某16、张某12、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参与被告人朱全发等人传销组织的情况。
3.伞形图,证实:传销组织的部分结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邱敏所入住的酒店房间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邱敏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7张、U盘2个、销售业绩汇总表1份、银行转账回单2份、银行取款凭证1份。
6.销售业绩汇总表,证实:主要内容为B级李庚元2015年11月10日本月点数980,业绩2744,实发奖金2595.2元。
7.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取款单,证实:被告人邱敏、朱全发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全发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的供述,均分别供述了其参与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职务、传销组织的规模、搬迁、管理结构及参与传销人员的情况,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部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经审理认为,2015年6月份左右,刘某某将其伞下人员迁回慈溪市,并将伞下人员分成两个团队,分别由被告人邱敏、朱全发各自进行管理,各团队的传销人员亦在各自团队内的寝室之间进行流动,故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仅应对相应团队的传销人数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邱敏、朱全发各自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的犯罪情节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林小映、苗建浓、黄瑞军、徐新源、陈文莹、赵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经审理认为,各传销人员在加入该传销组织时,至少购买1套产品,被告人邱敏、朱全发团队的人数分别为67人、83人,故传销资金数额分别认定为至少人民币18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邱敏是否有坦白情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敏在庭审时对其银行卡内的交易记录进行了辩解,但是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亦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坦白情节。
4.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林莉升为C级领导的时间为2015年4月或者5月,被告人林莉的辩解、辩护人龚旭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全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苗建浓、王小赟、邱建群、郑梦韵、聂昭洪、黄瑞军、蒋天童、龚旭、徐新源、岑娜君、罗启杭、陈文莹、徐丹丹、王琼、劳景璟、俞佳、赵军、王艳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邱敏、朱全发、钟洁明、黄钉君、李成龙、余勇福、李庚元、谢绍鸿、林莉、周艳、卢冬林、王林保、邓超、聂超群、郭发发、王宜恩、张路秀、程孟安、彭春霞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艳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徐新源请求对被告人周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朱全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钟洁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黄钉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李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余勇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李庚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谢绍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林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周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卢冬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王林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邓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聂超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郭发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六、被告人王宜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被告人张路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八、被告人程孟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九、被告人彭春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杰丰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云云(代)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