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都江刑初字第4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04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16名被告人均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卫东、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熊能、苏杨)、向某、张某刚及其辩护人李元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先后到都江堰市加入传销组织,擅自以“天津天狮”网络营销名义,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构的产品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在都江堰市采用电话、短信、网络聊天等方式面向社会“拉人头”,并以此作为返利计酬依据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都江堰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制管理模式,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均担任自己所在“家庭”的家长,负责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学习及纪律等进行管理。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挡获时,该传销组织在都江堰市发展的人员已经超过三层三十人。
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自己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在传销组织中所在“家庭”的家长。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覃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人员已达三层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该传销组织的上线是谁,收人的资金去向不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苏熊能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刚的辩护人李元旦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13天津天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在都江堰市“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制管理模式,负责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学习及纪录等进行管理,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庹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柴某某、梁某某、孙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黎某、唐某某、向某、张某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金蓉
审判员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何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