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刑初字第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 2015-01-20
合 议 庭 : 骆丽芳许国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及辩护人郑少彬、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分别为“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传销组织的“经理”、“大主任”、“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为了赚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分别在泉港区、惠安县租住多处出租房,以推广“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的名义,要求组织成员通过电话或网上聊天,以介绍工作、网友见面、做生意等为借口,欺骗亲戚、朋友、同学、网友到惠安、泉港租住的出租房内,继而以“考察”为名,限制新成员的通讯、人身自由,并要求新成员通过缴纳会员费或购买产品(会员费及产品费用为每份人民币2800元,但实际并未提供相关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的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被骗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截至2014年7月4日,十五名被告人共参与发展、组织、管理的成员达一百多人。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彭丽、王娟作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被告人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作为大主任,直接或指使受其领导的传销组织主任被告人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对各寝室的新成员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安排专人看管、反锁寝室门等方式限制新成员的人身自由。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方甲被方乙骗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祥云中路田里商住区B栋5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方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樊某、方乙、马某某、万某某、王某、邱某某、黄某、钱某某、毛某甲、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方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4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害人傅某被易某骗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祥云中路田里商住区B栋5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傅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姚某甲、樊某、方乙、马某某、万某某、方甲、王某、邱某某、黄某、钱某某、毛某甲、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傅某实行看管,期间,傅某预强行离开时,被姚某甲、樊某、马某某、万某某、方甲、钱某某、毛某甲、易某、邱某某等人压倒在地上,后姚某甲还找来一块毛巾堵住傅某的嘴,阻止傅某呼救,并对傅某进行威胁恐吓。2014年7月4日18时,该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丙被传销人员骗至泉港后龙生活区威华花园后B栋4楼传销窝点,为迫使李某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易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毛某乙、姚某乙、唐某甲、冯某某、贺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丙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吴某甲被传销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吴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某、程某某、唐某乙、汪某某、袁某、林某某、陈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吴某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5、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传销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某、程某某、唐某乙、汪某某、袁某、林某某、陈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杨某某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管某某被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管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某、程某某、唐某乙、汪某某、袁某、林某某、陈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管某某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黄某甲被骗至惠安县螺城镇新亭尾小区C区8号楼504室传销窝点,为迫使黄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孙某、程某某、唐某乙、汪某某、袁某、林某某、陈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黄某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害人陈某乙被传销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宏福大厦8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陈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柏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陈某甲、张某乙、杜某、郑某某、李乙、赵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陈某乙实行24小时看管。同月23日晚上,陈某乙偷钥匙想逃跑被传销组织的另一名主任孙某某发现后,孙某某指使杜某下楼检查陈某乙是否扔纸条下楼报警求助,并叫张某乙扒光陈某乙的衣服进行搜身。6月27日下午,外寝室传销主任淡小宝来“串寝”讲课时,因陈某乙回答不上淡小宝提问,淡小宝指使张某乙、杜某一人拉陈某乙一只手后,淡小宝强行将陈某乙的头摁在桌上进行控制,接着淡小宝还指使张某乙、杜某将陈某乙押到厕所,叫陈某乙往马桶内撒尿,并将陈某乙头摁在马桶里,对陈某乙进行训斥和侮辱。2014年7月4日,该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
9、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害人徐某甲被李乙骗至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宏福大厦803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徐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柏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陈某甲、张某乙、杜某、郑某某、李乙、赵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徐某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0、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李某甲被李某乙骗至霞园社区开发住宅楼1梯602传销窝点,为迫使李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池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李某乙、罗某、许某某、吴某、吴某乙、陈乙、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李某甲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1、2014年7月2日,被害人黄某乙被李某乙骗至霞园社区开发住宅楼1梯602传销窝点,为迫使黄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池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李某乙、罗某、许某某、吴某、吴某乙、陈乙、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黄某乙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2、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马某被李某丙骗至泉港区后龙镇田龙汽修厂前一商住楼602室传销窝点,为迫使马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韩某甲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李某丙、张甲、张乙、李某丁、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马某实行24小时看管,直至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马某、李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徐某甲、吴某甲、杨某某、管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徐某乙、张丙、邱某、魏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某、吴某乙、陈乙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银行卡交易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安某某、李甲、刘某甲、刘某丙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且具有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化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共发展团伙组织成员30人以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又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淡小宝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侮辱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丽、王娟系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被告人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系传销组织大主任级;被告人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池某某、韩某甲、易某某系传销组织主任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非法拘禁人数、天数和作用大小各不同,可分别视情节处罚。十五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丽、王娟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王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丽、王娟、淡小宝、周先旺、康江峰、池某某、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韩某甲、易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淡小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周先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康江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韩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国强
审判员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王亚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珊珊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