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银刑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08
合 议 庭 : 陈桂全王海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本案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某、马某、伍某、佘某某、佘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前、黎维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徐某某、马某、伍某、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佘某、王某甲及辩护人陈世锋、林国斌、汤震强、周志勇、陈源莲、熊平榕、苏子涵、杨锐、张永萍、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范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郭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郭某和张某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抽取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超过一千万元。
被告人郭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佘某某、佘某、徐某某、马某、王某甲、朱某甲、张某甲等人。到案发前,其伞下人员超过两百人,个人非法获利超过五百万元。被告人佘某某、佘某、徐某某、马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也积极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均已超过30名,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分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组织培训、生活管理,申购资料收集等职责。
张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伍某、徐某甲、莫某和夏某甲(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伍某和夏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莫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已超过30人,层级超过三级。被告人徐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申购资料收集的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马某、伍某、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1日自动向北海市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某、马某、伍某、佘某某、佘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新生发展下线超过120人,非法获利超过250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伍某、马某、佘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佘某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动员被告人伍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对扣押或冻结被告人郭某、徐某某、朱某甲、徐某甲等人的手机和银行存款等涉案物品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徐某某、马某、伍某、佘某某、佘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没有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没有实施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领导行为,其只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提供帮助,指控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恶劣影响,其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给予徐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请求给予徐先胜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伍某受他人蒙骗加入传销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请求给予伍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承认苏A×××××宝马牌小轿车是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佘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朱某甲提供传销人员名单,公安机关根据该名单找到并带回21名传销人员询问进行取证,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情节;3、朱某甲依据范秀霞的指示,从事传销中的培训组织工作,没有获利;4、朱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给予朱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甲在传销活动中只做了短期的申购资料汇总,是具体的事务性统计,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2、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自己参与传销并承担资料汇总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佘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劝说他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参与传销活动是经理级别,其帮佘某收集过一次短暂的申购资料,不是传销犯罪中严格意义上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尚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王某甲在其表哥佘某的动员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这是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和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所谓“资本运作”,是一个无任何商品和服务,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其中最高级为A级老总,A级老总又分为Al、A2、A3、A4老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升为A级老总的人员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领取老总工资。
2011年3月,范某某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郭某和张某某等人。
被告人郭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佘某某、佘某、徐某某、马某、王某甲、朱某甲、张某甲等人,至案发时,其伞下人员超过120人。被告人佘某某、佘某、徐某某、马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也积极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直接发展了周某、徐某、郑某,被告人佘某某直接发展了刘某乙、佘某、秦某,被告人马某直接发展了廖某、吴某,被告人佘某直接发展了王某甲等人。被告人徐某某、佘某某、马某、佘某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发展了赵某、常某、陈某,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发展了徐正某、陈圆某、汪某,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发展了段某等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分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组织培训、生活管理,申购资料收集等职责。
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伍某、徐某甲及莫某、夏某甲等人。被告人伍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陈某乙等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徐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发展了王某、李某、徐某,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申购资料收集的职责。
被告人郭某在获取非法利益后用部分违法所得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徐某某用违法所得购买苏A×××××宝马汽车一辆、被告人佘某某用违法所得购买苏A×××××宝马汽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徐某某、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9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0日、7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佘某、马某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佘某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动员被告人伍某、王某甲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主动提供参加传销人员名单,公安机关根据该名单找到并带回21名传销下线人员进行询问,配合公安机关侦查。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郭某的GT-N7102三星手机、T9119HTC手机各一台及标有小米、优优、依玲字样的U盘各一个,被告人徐某某的GT-I8558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朱某甲的GT-I9500三星手机一台及ipad电脑一台,被告人张某甲的U盘一个,被告人徐某甲的苹果ipad一台等物品。冻结了被告人郭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62×××06)存款人民币2099230.44元,理财产品875740.3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83,基本账户账号21×××38)存款人民币448355.84元;徐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重庆路支行(卡号62×××96,基本账户账号21×××52)存款人民币6523.6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东中路支行(卡号62×××65,基本账户账号43×××01)存款人民币151846.7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24,基本账户账号:21×××55)存款人民币47772.04元;马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主卡卡号62×××15,客户号:1632121329791849)存款人民币436970.8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账号/卡号62×××63)存款人民币104.59元;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部(基本账户账号21×××37,卡号:62×××93)存款人民币218800.1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北京路支行(主卡卡号62×××19,客户号:1632503330197399)存款人民币1009.7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上海路支行(卡号62×××46,账号:62×××09)存款人民币527567.3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55,基本账户账号21×××44)存款人民币42268.2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莱茵湖畔支行(账号/卡号62×××58)存款人民币333.78元;伍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部(卡号62×××47,基本账户账号21×××44)存款人民币2746.4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支行(主卡卡号62×××77,客户号1632531658971918)存款人民币225940.8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北京路支行(卡号62×××01,帐号62×××15)存款人民币506841.7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69,基本账户账号21×××70)存款人民币162069.61元;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莱茵湖畔支行(账号/卡号62×××15)存款人民币74.24元;徐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卡号62×××48,基本账户账号21×××43)存款人民币14350.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提取、扣押的物品
1、提取扣押郭某手机2部(型号:GT-N7102、HTC)、传销资料笔记本4本,电子存储移动U盘3个,分别粘贴“小米”、“依玲”、“优优”字样标签,银行卡7张。
2、提取扣押徐某某手机2部(型号:G-18555、A330)及银行卡2张。
3、提取扣押徐某甲手机(型号:HMNOTE)、笔记本电脑(型号:联想Z360)、汽车(起亚牌小轿车K2、车牌号苏A×××××)、白色苹果ipad各1台。
4、提取扣押朱某甲手机1部(三星GT-I9500)、ipad电脑1台。
5、提取扣押张某甲手机2部、U盘1个、沃尔沃汽车1辆。
6、提取扣押佘某某涉传销资料一批、银行凭证6张、银行卡5张、手机1台(型号:SCH-N719)。
7、提取扣押张某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各1张。
8、提取扣押夏某乙手机3台(品牌型号:佳城宇通JY-188、诺基亚E63、语信T32)、银行卡3张;
9、提取扣押杨金兵白色手机1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渉传销资料1份、银行卡2张。
上述提取、扣押的物证及书证,证实本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加入资格、组织管理及各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等事实。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4、银行流水查询,证实郭某升总后的工资卡62×××83(中国工商银行)、徐先胜升总后工资卡62×××24(中国工商银行)、马某名下银行卡62×××63(中国工商银行)、伍某升总后工资卡62×××69(中国工商银行)、佘某某升总后工资卡62×××55(中国工商银行),在传销活动期间,均有多次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向卡内转入金额为10500元倍数等反映传销人员升总后提成等特征的资金往来情况。
5、协助查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实徐某某名下的一辆宝马汽车(苏A×××××)购于2013年6月29日,车辆识别代号LBVCU3103DSH19626;佘建琴名下的一辆宝马汽车(苏A×××××)购于2013年11月26日,车辆识别代号LBV5S1100ESH53429。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经石永华(音译)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3年6月22日分两次共计14万元转账给郭新生。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经朱某甲、常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常虹、下线是张某甲。常虹升总后于2013年(几月份忘了)让张某甲负责大团队申购款管理工作。其还认识叫“徐达”(徐先胜)的老总。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被女儿王云叫来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知道传销体系里有一个大老总叫徐达(徐先胜)。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扣弟介绍其来北海参加传销活动,其知道他们这个传销体系中有一个行业名叫“徐达”(徐先胜)的男性老总。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经其老乡李某介绍参加传销活动,他们这个传销体系有一个行业名叫徐达(徐先胜)的人是他们这一支体系的老总。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李某介绍其来北海参加传销活动,其知道他们这个传销体系中一个行业名叫徐达(徐先胜)的男性老总。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其朋友徐卉(音译)叫其来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上上线是徐达,徐达的真实姓名是徐先胜。
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被父亲何金培叫来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上上线是徐达,真名叫徐先胜,其认识体系里的张某甲(行业名小米)。
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婶婶展银华介绍其参加传销活动,其上上线是徐达,真名叫徐先胜。其认识体系里的大经理张某甲(行业名小米)。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丙雪松(行业名雪村)叫其来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上上线叫徐达(徐先胜)。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经丙雪松的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行业名叫正平,还没有发展下线,其的上线是丙雪松。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朋友张某丙(行业名叫会子)叫其来北海参加传销活动,当时是张某丙叫其把申购款转账给一个叫马某的传销人员。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传销体系行业里面一个叫顾红霞(行业名红玉)的人叫其过来北海加入传销,听顾红霞说过上面有个老总,行业名叫徐达(徐先胜)。
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朋友郑国庆叫其来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上上线是徐达(徐先胜),徐达是行业名,徐达的上线是一个姓范的女子,行业名叫范文。
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被刘召娟叫来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知道有个行业名叫徐达(徐先胜)的人是刘召娟上线,但不是直接上线,应该是刘召娟的上上线。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经刘纪尧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知道所在这支传销团队的上线有一个行业名叫做徐达(徐先胜)的人,徐达是他们这个团队的老总。
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经“张惠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被安排在行业名叫“梦玉”(伍某)的下面。
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经其爱人佘某某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具体由佘建琴操作,其线下有四名传销人员均是佘建琴安排的。
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其跟随佘某某到工商银行缴纳70000元到佘某某的账户加入传销,体系中最大的老总是佘某某。
20、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经其朋友陆平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听陆平的同行朋友讲,他们的上线是行业名叫“琴天”(佘建琴)的人。
2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大嫂邓建梅叫其来北海参加“资本运作”,其的上上线叫做洪城的人,他的真名叫朱某甲,平时他们体系的学习培训以及日常的管理都是由朱某甲负责的。
2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张金介绍其来北海参加传销活动,其知道他们这支传销体系中一个行业名叫朱永(朱某甲)的大经理,平时由朱永负责他们这个传销团队的学习、培训和管理。
2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一个叫徐长春的朋友叫其来北海从事资本运作,其直接上线是徐长春,徐长春的上线是肖月(常某),肖月的上线是朱某甲。
2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加入传销,行业名叫肖月,其母亲范冬英是其直接上线,2012年转单给朱某甲,朱某甲上线是常虹。
2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在重庆一个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常某的卡里转了7万元钱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常某,常某的上线是朱某甲。
26、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传销体系行业里面一个叫汪漓(行业名小优)的人叫其来的,汪漓的上线是张某甲,他们这条线是张某甲管理的,包括:开会、培训,其见过传销体系中行业名叫朱永的人,朱永的真实名字叫朱某甲。
27、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经张某丁介绍加入传销,张某丁的上线是其母亲李金凤(李又),李又上线是徐某甲,北海这边都是徐某甲负责组织管理。
2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交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介绍人是其表妹徐某甲。
29、证人张某戊、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二人经张彤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张彤的上线是孔雨,孔雨的上线是王朝,王朝的上线是行业名叫王册或优优(徐某甲)。
3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到北海才知道女儿徐某甲从事传销活动。
3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经范秀芳和张美芳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申购款汇入张美芳的工商银行账上,其上线是张美芳,行业名叫张君,张美芳的上线是范秀芳,其下线是夏某甲、张娟、杨秀华,其认识的郭新生、范秀霞、王鲁宁、徐先胜、佘建琴等已经达到老总级别。
32、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经范秀芳和张美芳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范秀芳安排其在莫某的线下,其发展陆军、夏某乙和小严三个直接下线。
33、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介绍人是直接上线夏某甲,夏某甲的上线是莫某(莫言)、莫某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伞下还有一个叫徐某甲的女人。
3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的推荐人是行业名叫李鹏的人,其行业名叫曾宝仪,于2011年负责收传销体系的申购款,后来不做了。
35、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叫“余成”,其推荐人是戴文君。其是2012年3、4月份升为A1老总级别,伞下有100多人,获利100万元。其认识“范姐”、“成龙”、“李鹏”、“张君”都是体系内的大老总。还证实其加入的“资本运作”传销活动行业没有任何产品,主要是靠拉人头交申购款领取提成和工资,运作模式是遵循传销的五级三阶制,就是从最初的业务员到组长到主任到经理到老总,这五个级别递增,到老总又分为4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排序A1、A2、A3、A4,最高的级别是A4老总。只需要交纳3800元申购款就可以达到业务员级别,主任则需要交纳3800元+3300元×20份=69800元的申购款,直接升为主任级别。要想升级成为经理,本人直接发展2个下线就可以升到经理级别,发展到第三个直接下线也是经理。从经理升级到老总需要发展28个下线,包括本人在内总共29个人,并且需要本人的3个直接下线都是经理,还要等上面的人通知后离开北海,这样才能够晋升为老总级别。升总后,传销体系中的下线每发展一位下线,也就是一个人交纳7万元申购款后,可以获得10500元提成
3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经张明桃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张明桃(行业名叫张凡),张明桃的上线是张会(行业名),张会的上线是张君(张美芳)。
3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妻子张美芳经绰号叫老马的人介绍,缴纳70000元加入传销,张美芳的下线有张华、莫某、徐某甲、庄健、王建国、李金凤。
3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经其母亲朱兴贤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认识老总徐某甲。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述其与妻子范某某于2011年3月份加入传销组织,范某某是其直接上线,她的行业名叫“范姐”。其发展佘某某、范某、“李坤”三个直接下线,2012年7、8月份在广州升老总。其在南京城西支行购买的“平安理财”是其开的账户,但卡交给范某某保管,里面的钱是范某某打进去的,其不清楚有多少钱,表示上交国库,依法处理。其有一张老总工资卡,尾号是8583。除了退休金之外,其没有其他合法收入。另对其北海工商银行卡62×××49转入62×××06这张卡在南京市平安银行的290万元,供述是范某某使用,其不清楚里面的钱。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述其于2011月8月份,经王玉年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业名叫“徐达”,后王玉年不做离开,其转到王鲁宁的线下。其直接发展周某、徐某、郑某三个下线,共发展有100多个下线。其于2013年6月在深圳升为老总A1级别,晋升老总后,在南宁开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为9424。加入传销组织获利100多万元,除了购买一辆宝马车(苏A×××××)花了50多万外,其余用于生活日常消费。
3、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11月份经徐先林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叫“马云”。其上线是徐某,徐某的上线是徐某某,还有上线范某、陈某、李某,其发展了廖某、吴某两个人,其于2013年10月升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0多个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获利大概有20几万。侦查机关冻结的北海农业银行尾号4315卡内的435881.77元,该卡是其开户后交给常虹使用。其共办了4张工行卡,其中2张在北海办的,另外2张是南宁办的,其记得刚加入“资本运作”时开的第一张卡的卡号好像是62×××66,这张卡和一张升总后的工资卡是其在用,其他两张是常虹在用,建行也办两张卡交给常虹使用。其认识张某甲,张某甲的行业名叫“小米”,是常虹团队下的人,负责管理申购款工作。其认识老总级别的人有范某某、范某、徐某某、张某某、郭某等人。
4、被告人伍某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3月份经张惠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业名叫“梦玉”。因其很难发展下线,张惠妹就帮其安排下线,其中一个叫陈某乙,另两个只知道行业名是“晓月”、“小红”,其于2013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下面发展人数有30多个人。其一共开了四张银行卡交给张惠妹,在北海开了三张(工行尾号0647、农业银行尾号0977、中国银行尾号4201),南宁开了一张工行卡尾号为8669,这四张卡均不是其合法所有,希望予以收缴,2013年年底升总后,张美芳将工行尾号为8669的老总工资卡交给其,其取过10万元左右给其母亲治病外,剩下的钱被银行冻结。还供述其名下银行卡21×××44(北海工商银行)由其交给张华或张俊从事传销活动。
5、被告人佘某某供述,供述“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是运用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模式,级别从低到高排序依次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老总从低到高依次又分为A1、A2、A3、A4,A4就是准备出局的。交纳7万元申购款后,直接升到主任级别,当发展了2个直接下线后便升级到经理级别,当发展了28个下线后便可升级到老总级别。当交缴了7万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19700元的返利,当发展第一个和第二个直接下线便可分别获得6030元的提成……。2012年2月份,其经范某某和郭某的动员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业名叫“琴天”,其上线是郭新生,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分别是刘某乙、佘某、秦心顺,其于2013年10月升老总,同年12月离开北海到广州。其下线共有100多个人。其工资卡是在北海工商银行办理,尾号“0825”,老总工资卡是在南宁工商银行办理,尾号4855。其升总获利90多万元,其中用50多万元购买一辆宝马轿车,车牌号为苏A×××××。还供述其名下的银行卡21×××37(北海工商银行)、62×××46(北海中国银行)、62×××19(北海农业银行),均由其交给上线从事传销活动。
6、被告人佘某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3月或4月经其姑妈佘建琴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下线是王某甲、“小乔”、“玲玲”。其参加传销组织一共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北海工商银行卡,另一张是南宁工商银行卡,是老总工资卡。其加入传销组织一共获利二、三十万元,具体数目以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为准。
7、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述其是2012年4月经其妻子常虹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行业名叫“朱勇”,常虹是其上线,常虹的上线是范秀霞。其先后发展赵邦全、常某、陈渝三个直接下线,其下线有30多人,其大概是2013年6月份升老总,但没有接总,在南宁所开的工商银行卡在体系内的老总手里。其获利大概是八、九万元。其是江苏支队团队行业的大家长,负责给行业的人安排学习,目的是为了发展新人。张某甲也是团队的大经理,负责新人申购款这块工作,她的工作由谁安排其不知道,其的工作是由小姨范秀霞安排的。其所用的ipad3平板电脑的WPS文件夹里的人员名单、学习开会等材料是2014年6月份做的,纸质材料已销毁,升总人员资料不归其管理。其认识老总级别的有范秀霞、范秀芳等人。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述2012年9月份,其高中同学常虹叫其到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业名叫“小米”,直接上线是邹某,邹某的上线是常虹,常虹的上线是范秀霞,其下线是徐正明、陈圆圆、汪漓,至今其发展下线总人数有29人以上,够升总条件,只是没有通知离开北海。今年3月份,朱某甲告诉其升为大经理级别,朱某甲也是大经理级别,他专门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大哥”安排其管理新人申购款工作,并提供马某、常虹、徐先林6个银行卡账号给新加入的传销人员打款,3-5月份都有20多个新人申购,6月份有30多个人加入。6月份其按“大哥”的要求将新人的资料做成电子档资料,并通知徐某甲也按要求做成电子档资料,其将6月份做的电子资料和徐某甲做的电子资料交给“大哥”安排过来拿的一个女人,这女人其不认识。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给其辨认U盘的照片,其能辨认出标记“小米”字样的黑色U盘里面的文件夹是其所做。
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3月经张美芳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庄健,庄健的上线是张美芳,张美芳的上线是“范姐”(范秀芳),张美芳的下线有行业名叫“张惠妹”(张华)和“莫言”(莫某)、庄健。其下线是王建国、李金凤、徐明。其和张某甲被任命为北海大经理,专门负责新人申购资料,其负责张美芳的下线人员,张某甲负责常虹的下线人员,其负责“海大”团队,张某甲负责“小米”团队,还有一个团队是由行业名叫“伊玲”(王某甲)的人负责,其所在的团队管理人员是“海大”,“小米”团队在北海的负责人是“朱勇”(朱某甲)。2014年6月,张某甲通知将新人的申购资料做成电子档资料上交,再由张某甲上交给一个叫“大哥”的人。新人申购款是由“大哥”指定张美芳和伍某在北海中、农、工三大银行的卡号给其,再由其提供给新人。还供述其名下银行卡62×××48(中国工商银行)为其加入传销组织时办的申购卡。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3月经佘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发展2个直接下线,一个是段龙晨,行业名叫“小龙”、一个姓王,行业名叫“金龙”,其发展下线大概4、5个人。经其辨认,标有“依玲”的U盘是传销组织发给其,用来存储传销人员申购款资料,其只做过2014年6月一个月的新人申购资料。其不知道该U盘是怎样到郭新生手上。
五、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被告人及传销人员辨认参与传销的同案人的情况
1、郭某辨认出直接上线范秀芳。
2、徐某某辨认出直接上线王鲁宁,直接下线徐先林、郑庆国、周菊香,同案人佘某某、郭某、范秀芳。
3、马某辨认出直接上线徐先林,同案人范某某、郭某、张某甲、朱某甲、徐某某。
4、伍某辨认出直接上线张美芳,直接下线陈某乙,同案人范秀芳、佘建琴。
5、佘某某辨认出直接上线郭某,下线佘某、秦心顺、刘某乙,同案人徐某某、范某某、徐某甲。
6、佘某辨认出直接上线佘建琴,直接下线王某甲,同案人范秀芳、郭新生、张美芳。
7、朱某甲辨认出直接上线常虹,同案人范某某、张某某。
8、张某甲辨认出直接上线邹某,同案人朱某甲、常虹。
9、徐某甲辨认出直接上线庄健,同案人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朱某甲、张某甲、郭某、夏某甲。
10、王某甲辨认出直接上线佘某,直接下线段龙晨,同案人佘某某。
11、俞某乙辨认出直接上线戴文君,同案人张某某、范某某。
12、周某辨认出直接上线刘云飞,同案人郭某、佘某某。
13、夏某乙辨认出直接上线夏某甲,同案人徐某甲、张某某。
14、陈某乙辨认出直接上线伍某。
15、邹某辨认出直接上线常虹,同案人朱某甲、范秀芳、郭新生、张某甲。
16、刘某乙辨认出直接上线佘建琴。
17、童某辨认出朱某甲、张某甲。
18、王某丙辨认出徐先胜。
19、曹某辨认出直接上线朱某甲。
20、王兆林辨认出徐某某。
21、杨某乙、常某辨认出朱某甲。
22、查某辨认出范秀芳。
23、王焕竹、朱兴贤、汪某、张某戊辨认出徐某甲。
24、徐金聪、张某丁辨认出张美芳、徐某甲。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指认标有“小米”字样的U盘是其存储团队申购资料的U盘;徐某甲指认标有“优优”字样的U盘是其存储团队申购资料的U盘。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从“小米”U盘提取到的资料照片,证实该U盘有5个文件夹,分别是C虹、M平、L宁、XS胜、XL林,这五个文件夹均是新人2014年6月份的申购资料(申购资料包含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承诺书、申购上线、银行存款小票),其中C虹有3个新人申购、M平有1个新人申购、L宁有6个新人申购、XS胜有4个新人申购、XL林有21个新人申购。上述新人申购款分别存入马某(北海农业银行账号62×××15存入70万元、中国银行62178526×××0808存入56万元)、常虹(北海农业银行账号62×××16存入63万元)、徐某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6217582600×××13存入56万元)。共计新人35人,申购款245万元。
2、从“优优”U盘提取到的资料照片,证实该U盘有3个文件夹,分别是MF芳、W蓉、Y云,这三个文件夹均是新人2014年6月份的申购资料(申购资料包含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承诺书、申购上线、银行存款小票),其中MF芳有6个新人申购、W蓉有12个新人申购、Y云有5个新人申购。上述新人申购款分别存入伍某(北海农业银行账号62×××77存入91万元、北海中国银行62×××01存入28万元)、张美芳(北海农业银行账号62×××18存入2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1070×××208存入14万元)。共计新人23人,申购款161万元。
3、从“依玲”U盘提取到的资料照片,证实该U盘有5个文件夹,分别是F芳、S生、Q琴、P浦、H红,其中有2个文件夹有新人2014年6月份的申购资料(申购资料包含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承诺书、申购上线、银行存款小票),其中S生有5个新人申购、H红有8个新人申购。上述新人申购款分别存入佘建琴(北海中国银行账号66×××46存入42万元、工商银行存入28万元)、佘建红(北海农业银行账号62×××14存入21万元)账户。共计新人13人,申购款91万元。
4、从徐某甲手机上提取的微信内容,证实徐某甲通知开会的情况。
5、从郭某某手机上提取的信息内容,①从郭新生手机型号GT-N7102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工商银行尾号8385、尾号9816收入支出信息反馈情况;中行网银反馈向他人汇款信息提示情况。②从郭新生手机型号HTC提取的短信内容,证实范秀芳、徐先胜、徐先林、徐某甲、佘建琴等人身份信息,收款银行账号;其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名单;徐先胜2012年10月份-2013年5月份共计下线74人。2013年6月25日139××××6486发短信给郭新生告知马某下线75人。
6、从朱某甲持有的GT-19500型号手机上提取的信息内容,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710、广西北部湾银行尾号4127、工商银行尾号3035收入支出信息反馈情况。
7、从朱某甲ipad平板电脑中提取的内容,证实一是开会的时间、内容、主讲人信息情况;二是加入传销的真实人员名单、相应的行业名和编号。
8、从徐某某持有的GT-18558型号手机上提取的信息内容,证实一是工商银行尾号9424和6665收入支出信息反馈情况;二是通知参加培训课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某、马某、伍某、佘某某、佘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郭新生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先胜、马某、伍某、佘建琴、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在30人以上未达12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分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组织培训、生活管理,申购资料收集等内部事务的管理和协调,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佘某、伍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情况、参与传销活动违法所得及赃款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动员被告人伍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徐某某、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没有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没有实施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领导行为,只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提供帮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佘某某供述称是范某某和郭某夫妻俩叫其来北海参加传销活动的,郭某是其直接上线,且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收缴的个人手机中含有其它传销人员的短信记录,内容涉及其他传销人员的下线人数、工资发放、银行转账等情况,同时在被告人郭某的住处缴获三个下线上交的“U盘”,里面全是新人的申购资料等,故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升总后的工资卡62×××83(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在传销活动期间多次通过网转的方式向该卡内转入金额为10500元倍数的有10次,累计为10500元的223倍,根据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每发展一名下线的老总工资为10500元,郭某升总后发展下线的人数至少为223人,同案被告人徐某某、佘某某也供述其各自的下线人员有100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恶劣影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佘某某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提出佘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提供传销人员名单,公安机关根据该名单找到并带回21名传销人员询问进行取证,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王某甲在传销活动中只做了短期的申购资料汇总,是具体的事务性统计,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申购资料收集的职责,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冻结的银行资金均为实施传销犯罪所得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对已冻结被告人郭某名下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62×××06)存款人民币2099230.44元,理财产品875740.3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83,基本账户账号21×××38)存款人民币448355.84元;徐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重庆路支行(卡号62×××96,基本账户账号21×××52)存款人民币6523.6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东中路支行(卡号62×××65,基本账户账号43×××01)存款人民币151846.7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24,基本账户账号:21×××55)存款人民币47772.04元;马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主卡卡号62×××15,客户号:1632121329791849)存款人民币436970.8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账号/卡号62×××63)存款人民币104.59元;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部(基本账户账号21×××37,卡号:62×××93)存款人民币218800.1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北京路支行(主卡卡号62×××19,客户号:1632503330197399)存款人民币1009.7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上海路支行(卡号62×××46,账号:62×××09)存款人民币527567.3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55,基本账户账号21×××44)存款人民币42268.2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莱茵湖畔支行(账号/卡号62×××58)存款人民币333.78元;伍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部(卡号62×××47,基本账户账号21×××44)存款人民币2746.4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支行(主卡卡号62×××77,客户号1632531658971918)存款人民币225940.8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北京路支行(卡号62×××01,帐号62×××15)存款人民币506841.7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银海支行(卡号62×××69,基本账户账号21×××70)存款人民币162069.61元;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莱茵湖畔支行(账号/卡号62×××15)存款人民币74.24元;徐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卡号62×××48,基本账户账号21×××43)存款人民币14350.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对扣押被告人郭某的GT-N7102三星手机、T9119HTC手机各一台及标有小米、优优、依玲字样的U盘各一个,被告人徐某某的GT-I8558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朱某甲的GT-I9500三星手机一台及ipad电脑一台,被告人张某甲的U盘一个,被告人徐某甲的苹果ipad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追缴在案依法查封档案的被告人徐某某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苏A×××××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VCU3103DSH19626)一辆、被告人佘建琴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苏A×××××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V5S1100ESH53429)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桂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伟怡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