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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秦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3  浏览:

审理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1002刑初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4-21
法  官:  汤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是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份产品2800元,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产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分5个层级,级别从高到低为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理、业务员。
被告人余某是天津天狮的业务经理,2013年8月份,成为组织B级人员,直接管理下线刘某、张某6、蔡某、梁某、刘某5等B级主任人员。余某成为B级业务经理后,多次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上交给上线陈某4,并下发传销人员的工资。
被告人刘某是抚州市临川区针织厂传销窝点的家长,为C级主任,负责管理所在窝点的所有事务,负责收取窝点内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汇款给上线余某。
被告人吴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邱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中医学院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杨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外贸巷子内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王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宾馆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马某是抚州市临川区石马巷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赵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汽车站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秦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6号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郭某1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程邓村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郭某2是抚州市临川区灵芝山路78号传销窝点的家长,以上9人均为天津天狮传销窝点的C级主任,负责管理其所在窝点的所有事务,包括传销人员的吃住行、上课、集体活动等事宜。
被告人陈某、谢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管家),两人负责协助家长管理窝点内传销人员的一切活动,其中谢某负责管理窝点钥匙。
被告人凡某是抚州市临川区城外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传销窝点的讲师,负责为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讲授传销课程,宣传传销知识,管理寝室卫生、饮食。
被告人秦某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6号传销窝点内,负责管理钥匙,看守大门,不允许窝点人员自由出入,非法限制窝点内刘某1、唐某1等十名人员的人身自由。
2016年5月12日5时许,抚州市公安局联合各部门在抚州市开展统一清查传销活动,查获了盘踞在抚州市的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共查获传销人员173人,抓获天津天狮传销骨干14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方某1、徐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唐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辩称对获利情况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辩称他没有上传下达,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秦某辩称他没有限制他人的自由,对其他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郭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郭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凡某辩称他没有让其他人发展下线,对其他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是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份产品2800元,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产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制度是五级三阶制,五级是指该组织内的传销人员分为五个级别,从高到低分别为: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理、业务助理,用字母表示从高到低的级别依次为A级、B级、C级、D级、E级;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指业务助理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是指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晋升阶段是指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该传销组织通过直接提成与间接提成的方式对参与者进行奖励。
2016年5月12日5时许,公安局联合各部门查获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共查获传销人员173人。其中余某、马某、吴某、邱某、赵某、秦某、郭某1、陈某、郭某2、谢某、杨某、凡某、刘某、王某均为该传销组织骨干。
被告人余某是天津天狮的业务经理,2013年8月份成为该组织B级人员,直接管理下线刘某、张某6、蔡某、梁某、刘某5等C级主任人员。余某成为B级业务经理后,多次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上交给上线陈某4,并下发传销人员的工资。
被告人刘某是抚州市临川区针织厂传销窝点的家长,为C级主任,负责管理所在窝点的所有事物,负责收取窝点内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并向余某汇报,同时汇款给上线余某。
被告人吴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邱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中医学院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杨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外贸巷子内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王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宾馆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马某是抚州市临川区石马巷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赵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汽车站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秦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6号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郭某1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程邓村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郭某2是抚州市临川区灵芝山路78号传销窝点的家长,以上9人均为C级主任,负责管理所在窝点的所有事物,包括传销人员的吃住行、上课、集体活动等事宜。
被告人陈某、谢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两人负责协助家长管理窝点内传销人员的一切活动,其中谢某负责管理窝点钥匙。
被告人凡某是抚州市临川区城外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传销窝点的讲师,负责为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讲授传销课程,宣传传销知识,管理寝室卫生、饮食。
同时,被告人秦某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6号传销窝点内,负责管理钥匙,看守大门,不允许窝点人员自由出入,非法限制窝点内刘某1、唐某1等十名人员的人身自由。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综合证据: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9日,临川分局经侦大队接报案人刘国辉报案称:其在2016年3月1日被一个叫杨某3的人骗至抚州市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在窝点内以拉人头销售香妃丽人化妆品的方式在抚州市临川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是以A级头目余某为首的传销组织,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据窝点内多名传销人员反映:该传销组织在我区的窝点有近20处,传销人员众多,严重影响我市社会稳定。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2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联合临川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开展统一行动,共计解救传销人员268人,抓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嫌疑人21名,其中属于天津天狮传销体系的犯罪嫌疑人14名:余某、马某、吴某、邱某、赵某、秦某、郭某1、陈某、郭某2、谢某、杨某、凡某、刘某、王某。证实其十四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3)对天津天狮所有传销人员名单汇总,证实公安机关共抓获传销组织人员共计173人,对每一个窝点的人员情况进行相关梳理,其中余某、马某、吴某、邱某、赵某、秦某、郭某1、陈某、郭某2、谢某、杨某、凡某、刘某、王某均在列。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窝点的A级头目陈某4现处于在逃状态。
(二)指控余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余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余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通过调取余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62×××43的对账单,可以看出余某通过此银行卡与其上线陈某4在2014年9月-2016年3月份,两人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余某多次向陈某4汇入下线传销产品的资金。证实余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收取下线购买产品的资金,再向上线汇款的职责。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临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余某所有的VIVOX5黑色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62×××78、62×××71)二张;中国民生银行卡(62×××43)一张;邮政银行卡(62×××62、62×××33、62×××32)三张;光大银行卡(62×××24)一张;九江银行卡(62×××34)一张;传销体系表一张,显示出余某画的其上线为陈某4、下线为蔡某、刘某、张某6的表。
临川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发还余柳根戒指两枚(白色,一枚带钻、一枚无明显特征);钥匙一串(四个);余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二张(62×××78、62×××71);邮政银行卡三张(光大、民生、九江银行卡各一张);钱包一个(灰色手包);余某驾驶证一个。
(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余某于2016年7月21日退赃3万元,据犯罪嫌疑人余某交代:其通过传销活动获利共计6万元,其愿意退赃3万元。
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抚州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政府非税收入现金专用进账单:交款人余某,缴款金额叁万元整,2016年7月21日。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是传销组织管理抚州市的A级人员,其在抚州市的日常工作都是向余某汇报,其向余某转过两次钱,分别是2800元和28000元,余某通过现金向其每月发放工资,也可证实余某系传销窝点的上层人员。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B级头目,其上线为陈某4,下线为刘某、张某6、蔡某、梁某、刘某5等人,其在下线处收取钱,再通过民生银行的卡发给陈某4,总共发给陈某448万元余元,其也负责管理C头目刘某等人,向下线发放工资,期间其获利6万余元的事实。
(三)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证实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证人证言
(1)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2016年5月4日进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抚州市临川区针织内厂宿舍13栋5楼的窝点的,其窝点内的家长为刘某,其在窝点内被教育骗亲友索要钱财,其从未见过香妃丽人的产品。
(2)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份被骗到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居住窝点在临川山水人家小区旁,其窝点有八个人,窝点家长是刘某,刘某对窝点的传销人员和传销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实。
(3)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2016年4月份被人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其所在窝点在抚州市针织内厂宿舍13栋5楼西侧,其购买了11份传销产品,但未见产品实物,其所在窝点家长为刘某,负责管理窝点内的所有传销人员,指挥窝点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组织讲课,集体活动,以及与B级业务经理的上传下达。
(4)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2016年3月份被人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其所在窝点在抚州市针织内厂宿舍13栋5楼西侧,其未见产品实物,其所在窝点家长为刘某,负责管理窝点内的所有传销人员,指挥窝点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组织讲课,集体活动,以及与B级业务经理的上传下达。
(5)徐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被人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所在的窝点是抚州市针织内厂宿舍13栋5楼西侧,窝点的家长是刘某,刘某负责管理窝点内的所有传销人员,指挥窝点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组织讲课,集体活动,以及与B级业务经理的上传下达。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一窝点的家长,其家中有八个人,其负责管理窝点,为组织的C级头目,其上线为余某、张某6,赵某也是组织C级头目的事实。
(四)指控吴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吴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证人证言
(1)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窝点是临川大道黄巢卫生院旁边的楼上2楼,传销组织名称是天津天狮,其窝点家长是吴某,负责管理窝点人员日常生活、组织听课,其在窝点内被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2)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被人骗进该传销组织,其所在窝点为临川大道黄巢卫生服务站楼上,其窝点家长是吴某,负责管理窝点人员日常生活、组织听课、集体活动、管理钥匙、上传下达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临川大道黄巢卫生院旁边楼上二楼窝点的家长,为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对其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组织上课、集体活动、上传下达进行管理的事实。
(五)指控邱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邱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张某7、何某窝点人员手册壹份,证实张某7、何某所在窝点人员超过30人。
2.辨认笔录
(1)罗某1的辨认笔录,罗某1辨认出邱某就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抚州中医学校斜对面五楼东面一民房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贵州人,大约30岁。
(2)黄某2的辨认笔录,黄某2辨认出邱某就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抚州中医学校斜对面五楼东面一民房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窝点的“家长”,贵州人,大约30岁。
(3)赵某1的辨认笔录,赵某1辨认出邱某就是在2016年5月12日查获的抚州市赣东大道中医学校对面(原区环保局宿舍)院内右边一栋5楼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
(4)丁某1的辨认笔录,丁某1辨认出邱某就是在2016年5月12日查获的抚州市赣东大道中医学校对面(原区环保局宿舍)院内右边一栋5楼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
3.证人证言
(1)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窝点是抚州市赣东大道抚州中医学校斜对面原临川区环保局宿舍五楼东面,一共有14个人,其窝点家长是邱某,负责管理窝点人员日常生活、组织听课、集体活动的事实。
(2)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人骗进传销组织,其所在窝点为抚州市赣东大道抚州中医学校斜对面原临川区环保局宿舍五楼东面,其窝点家长是邱某,负责管理窝点人员日常生活、组织听课、集体活动,窝点新来人员有被殴打、威胁的事实。其认识窝点主任有张某7、邱某、李某5等人。
(3)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窝点是在抚州市赣东大道老五冰绿豆5楼,其窝点业务主任是邱某,其负责管理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其在窝点内被限制人身自由,传销窝点内存在殴打、威胁的行为的事实。
(4)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窝点是在抚州市赣东大道老五冰绿豆5楼,其窝点业务主任是邱某,其负责管理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其在窝点内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在传销窝点内被人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抚州中医学校斜对面五楼东面一民房的窝点,窝点的家长是其自己,为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对窝点人员的生活和传销活动、上传销课程进行组织管理,其获利2000余元的事实。
(六)指控杨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扣押清单,临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持有人杨某的白色小米手机mi2s一部。
(3)抚州市妇幼保健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杨某入看守所前,医院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身体无任何异样,一切正常。
2.证人证言
(1)李某1、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所在传销窝点是上顿渡镇六渠道北路一栋民房四楼内,其窝点的家长是杨某,负责传销窝点的管理和联系讲课人员。
(2)张某3、李某2、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传销窝点为上顿渡外贸俐君幼儿园附近,窝点家长是杨某,负责管理窝点人员,是窝点的最高管理者。
(3)韩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在上顿渡外贸俐君幼儿园旁一民房四楼,2016年2月24日被骗进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所在窝点的家长是杨某,负责管理窝点的日常事务和管理。
(4)池某、彭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在上顿渡外贸巷子内俐君幼儿园入口处第二栋西边四楼,2015年12月份被骗进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所在窝点的家长是杨某,他是C级别。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有五级别,分别是E级别要卖1-2套产品;D级别要卖3-9套;C级别要卖10-64套;B级别要卖65-392套;A级别要卖393套以上,主要卖的是养生食品及化妆品。
(5)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她被朋友骗进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所在的传销窝点在上顿渡外贸巷子内俐君幼儿园入口处第二栋西边四楼。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以找工作、谈恋爱为手段拉拢新人,以唱歌、讲笑话、讲故事等方式洗脑诱使新人加入组织,从未见过传销产品,上顿渡外贸巷子内俐君幼儿园入口处第二栋西边四楼传销窝点的家长是杨某,是我们窝点是最高管理者,是C级业务主任。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一窝点的家长,为组织的C级头目,郭某1、赵某也是组织窝点家长,其负责窝点日常事务和日常开销,也负责讲课的事实。
(七)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认笔录
(1)李某3的辨认笔录,李某3辨认出王某就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右边房间传销窝点内的管理人员(俗称“家长”)。
(2)施某的辨认笔录,施某辨认出王某就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右边房间传销窝点内的管理人员(俗称“家长”)。
(3)胡某的辨认笔录,胡某辨认出王某就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右边房间传销窝点内的管理人员(俗称“家长”)。
3.证人证言
(1)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2月份左右被骗到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窝点家长是王某,王某对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决定窝点人员的出入自由,管理房间钥匙,上传销课程的事实。
(2)施某的证言,证实其被人骗进传销组织,其所在窝点为临川区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窝点家长是王某,负责给窝点人员上课、管理人员出入自由、管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
(3)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窝点是在临川区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其窝点家长是王某,王某负责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负责给人员上传销课程,王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4)王某2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25日左右,他被网友骗到抚州的传销窝点里,他一直被困在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在寝室里听他们讲课时称他骗入的传销组织做“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窝点的家长是王某,河南人,寝室有十个人,都是男的,只记得王某和郭西颖,只见过王某安排窝点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组织讲课,打牌唱歌等活动。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时候他并没有被人殴打、威胁,也没有人明确说过不准出去,他是自己害怕所以大多时候都低着头在房间里呆着,期间只出去过一次,还有一个叫叶某的人跟着他。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赣东宾馆后商住楼中间单元6楼靠右边宿舍楼窝点的管理者,对窝点进行管理,平时负责购买窝点的日用品,其声称系协助家长管理的事实。
(八)指控马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马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认笔录
(1)兰某的辨认笔录,兰某辨认出马某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的“家长”即业务主任马某。
(2)张某5的辨认笔录,张某5辨认出马某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的“家长”即业务主任马某。
(3)张某4的辨认笔录,张某4辨认出马某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的“家长”即业务主任马某。
3.证人证言
(1)张某4的证言,证实他被骗进传销组织天津天狮公司,其所在的窝点是石马巷青云大厦,家长是马某,负责管理窝点的传销人员,指挥窝点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组织讲课,集体活动,以及与B级业务经理的上传下达。
(2)兰某、张某5的证言,证实他被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所在的窝点是石马巷青云大厦,家长是马某,他是传销窝点的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窝点内的所有传销人员,指挥窝点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组织讲课,集体活动,以及与B级业务经理的上传下达。
(3)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所在的传销组织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红森所在同一个窝点的家长的供述中指出其待过两个窝点,分别有10-12人,证实这几个窝点人员有流动,属于同一上级管理。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抚州石家巷窝点的家长,为组织的C级头目,其对窝点进行管理,其组织过集体活动、管理窝点人员日常生活、购置生活必需品、上传下达的事实。
(九)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赵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认笔录
(1)郭某1的辨认笔录,郭某1辨认出赵某就是在上顿渡镇泽源华府旁传销窝点的“家长”。
(2)方某2的辨认笔录,方某2辨认出赵某就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派来管理上顿渡镇泽源华府西侧窝点的“家长”。
(3)龚某1的辨认笔录,龚某1辨认出赵某就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派来管理上顿渡镇泽源华府西侧窝点的“家长”。
3.证人证言
(1)龚某1的证言,证实传销组织的名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所在窝点是上顿渡镇九江银行旁边巷子后面一居民房6楼,一共有12个人,其窝点家长是赵某的事实。
(2)方某2的证言,证实他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被人骗进传销组织,其所在窝点为上顿渡镇九江银行旁边的巷子一居民房6楼,窝点家长是潇某和赵某,赵某安排我们扫地、做饭、上课等日常工作,管理窝点的事实。
(3)罗某2、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被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窝点是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顿九江银行后面一居民房6楼,其窝点有12个人的事实。
(4)余某、刘某6、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被网友骗到抚州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所在的窝点是上顿渡镇九江银行进去的一居民楼六楼。所在窝点是上顿渡镇九江银行旁边巷子后面一居民房6楼,一共有12个人,2位女性、10位男性,7位男性分别叫方某2、余某、付某、王某3、温某、邓某2、罗某2、龚某1、赵某,2位女性分别叫冷某、刘某6。有一男一女到住的地方讲课,上课主要是说天津天狮公司如何好,如何会赚钱,还有就是讲一些如何交朋友的礼仪类东西。
4.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上顿渡镇泽源华府西边的一栋房间六栋窝点的家长,为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其对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和讲课进行管理,期间其非法获利4000元的事实。
(十)指控秦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秦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认笔录
(1)刘某3的辨认笔录,刘某3辨认出8号即为秦某。
(2)袁某的辨认笔录,袁某辨认出1号即为秦某。
(3)刘某1的辨认笔录,刘某1辨认出秦某就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抚州市赣东大道46号柔婷美容院楼上传销窝点的“家长”。
(4)唐某1的辨认笔录,唐某1辨认出秦某就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抚州市赣东大道46号柔婷美容院楼上传销窝点的“家长”。
3.证人证言
(1)刘某1、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所在窝点是赣东大道46号柔婷美容院楼上,其窝点家长是秦某,负责窝点人员日常生活和传销活动的管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刚来时被人殴打的事实。
(2)袁某的证言,证实其被人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其所在窝点主任是秦某,秦某负责管理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钥匙,限制窝点人员的人身自由,组织人员讲课的事实。
(3)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月份被人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其窝点主任是秦某,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生活、组织讲课和集体活动,限制传销人员人身自由的事实。
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5年7、8月份被网友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其窝点的家长是他自己,为组织的C级业务主任,其对窝点进行日常生活和传销管理、宣讲传销课程的事实。
(十一)指控郭某1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1,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扣押清单:临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郭某1持有的步步高VIVO手机X5prod一部(白色后盖,IMEI:86×××90)、农业银行卡一张(内存1200元,6228481758568174272)。
2.证人证言
(1)邹某、彭某2、熊某、饶某、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五人被人骗进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所在窝点上顿渡镇程邓村一栋居民楼四楼,其窝点家长是郭某1。
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临川区上顿渡程邓村窝点的家长,为组织的C级头目,其负责窝点是全部事宜,其获利3、4000元,赵某也是窝点家长、杨某为传销组织人员的事实。
(十二)指控郭某2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2,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陈某3的辨认笔录,陈某3辨认出郭某2就是在2016年以来至2016年5月12日在抚州市临川区城外临川九中对面一居民房6楼内参与领导、组织传销的家长。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到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居住窝点在临川九中对面一居民房6楼,窝点家长是郭某2,郭某2对窝点的传销人员和传销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一窝点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窝点人员的日常生活,组织传销人员上课,其对窝点进行管理的事实。
(十三)指控陈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陈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谢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谢某因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居住证,被安溪县凤城派出所决定处警告的处罚。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扣押清单:临川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扣押陈某持有的黑色蓝边手机一部;扣押谢某持有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183××××5945),白色OPPO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62×××91),18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
2.证人证言
(1)杨某1、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所在抚州市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六楼传销窝点,主任是魏某、季某,管家是余某、陈某,陈某听谢某的话,陈某负责房间里面的事物,并负责收发保管我们的手机,安排人做饭等,朱某见过有人端洗脚水给谢某洗脸、擦鞋,家中的人都要听谢某、魏某、季某的话,谢某一直劝说杨某1打电话给亲友购买传销产品,谢某在家中享受特殊待遇。
(2)达某的证言,证实其被骗进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在抚州市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六楼传销窝点,其刚来窝点就被谢某搜走了800元现金和银行卡,窝点主任是谢某,谢某在窝点有特殊待遇,可以自由出入,陈某是管家,负责管理手机和日常事务,陈某只听从谢某的话。
(3)张某8、李某7、龚某2、周某、张某9、杨某4、王某4、王某5、李某8、李某9、宋某十一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人骗进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这个传销组织的产品是香妃丽人化妆品,买了但是没有见过传销产品。所在的窝点是抚州市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六楼的窝点。
(4)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三个月前加入天津天獅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所在窝点是抚州市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六楼,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都上交给传销组织了,窝点一般都是陈某和谢某负责管事,其从未见过传销产品。
(5)柏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6年4月份、半个月前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给这个传销组织了。传销产品是香妃丽人化妆品,没有见过传销产品。传销人员的吃、住是是陈某负责的,所在的窝点是抚州市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六楼的窝点。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所在传销窝点是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六楼,传销人员有22人,其和谢某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一窝点的管理人员,其和谢某对窝点进行日常管理,其和谢某也为窝点人员讲过课的事实。
(2)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陈某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一窝点的管理人员,其和陈某对窝点进行管理,其负责管理房间钥匙,陈某负责统一管理手机,其负责协助管家余庭愿管理窝点的事实。
(十四)指控凡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凡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辨认笔录
(1)唐某3的辨认笔录,唐某3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男子为凡某。
(2)杨某2的辨认笔录,杨某2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男子是其窝点的讲师凡某。
(3)凡某的辨认笔录,凡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是其传销窝点的管家陈家雷,14号男子是其窝点的主任谌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和10号男子分别是其传销窝点的打手唐某3和杨某2。
(4)唐某2的辨认笔录,唐某2辨认出第六组照片中的5号为凡某。
(5)邓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1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为窝点讲师凡某。
3.证人证言
(1)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骗进入江西抚州一个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窝点,所在窝点是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进门右侧7楼靠右边房间,其窝点家长是谌某,管家是陈家雷,其在窝点内被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被强迫上传销课程的事实。
(2)邓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被人骗进传销组织,其所在窝点为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进门右侧7楼靠右边房间,其窝点家长是谌某,管家陈某,讲师是凡某,凡某负责给窝点人员上课洗脑,教窝点人员发展下线,其在窝点内受到威胁殴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3)谌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加入的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系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进门右侧7楼靠右边房间窝点的主任,陈某系管家,凡某系讲师,负责给窝点的人讲课宣传的事实。
(4)李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业务大主任,管理谌某和肖某,是窝点的主任,他管理两个窝点,担任大主任三个多月了,起初他所管理的这两个窝点一共有18人左右,期间有5、6个新人加入进来,有3、4个会离开,期间最多的一次大概有25、26个人左右,公安查获时他们窝点有21人。
(5)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窝点与李某4、凡某所在窝点属于同一传销支点,人员存在流动。
(6)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去年(2015年)10月11日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他先后呆过三个窝点,由大主任李某4统一管理,属于同一传销支点,传销人员总数超过30人。
(7)唐某3的证言,证实其从去年(2015年)11月份左右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所呆过的两个窝点都是在主任李某4的管理之下,属于同一支点,窝点人数超过30人。
(8)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内呆过三个窝点,窝点均由李某4统一管理,窝点成员超过三十人。
(9)雷某的证言,证实肖某2015年8月份左右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所在传销窝点人数最多时有15、16人。
4.被告人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临川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进门左侧7楼右边房间窝点的讲师,平时负责给窝点人员讲课,负责窝点人员的饮食、卫生,教窝点人员发展下线和给窝点人员洗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4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等14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作用不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作为B级成员,相较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同时,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获利情况有异议。经查,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其银行卡对账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辩称他没有上传下达,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经查,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辩称他没有限制他人的自由。经查,有刘某1、唐某1、袁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凡某辩称他没有让其他人发展下线。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凡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公诉机关起诉书排名所确定的被告人的排序,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莹
人民陪审员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武贞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