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3  浏览:

审理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合 议 庭 :  黄桂武遇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姣及其辩护人李占荣,被告人李国美及其辩护人谢贯虹、黄凯,被告人姚春林及其辩护人郭吟颂,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陈汉俊,被告人韦清忠及其辩护人马波,被告人范翠华及其辩护人陈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间三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月3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又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2015年5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先后在本市从事虚构的“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活动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按照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组成“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600个份额以上)五个级别,被告人张艳姣发展了被告人李国美为其直接下线,发展了被告人韦清忠为其间接下线;被告人李国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姚春林、张军、范翠华、高某、赵某甲、王某甲、徐某、王某乙为其下线;被告人韦清忠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罗某、吴某、王某丙为其下线。截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被告人张艳姣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0余人,其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资金发放,并分设经理室若干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安排被告人李国美担任管理多个经理室的组长负责主要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李国美还负责其所管理的“团队”资金的收取、返利等。被告人韦清忠担任“教育老总”、被告人张军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教育配合”、被告人赵某甲担任“自律配合”,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教育培训、纪律约束等。被告人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王某乙、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丙均各自承担其所在经理室的管理、协调等职能。每个经理室通过设置“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窗口”、“经晨窗口”、“家庭窗口”等职务,对所在“团队”下线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的“学习”、“自律”、“能力提升”、新人申购等方面的管理。每个经理室通过开展“经晨”、“老晨”、“老经”、“新经”等交流活动,要求传销人员撰写“总结”、“计划书”、“家庭会”、“传达会”、“座谈会”等材料,引诱传销人员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截至案发,被告人张艳姣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李国美等300余人,被告人李国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姚春林、张军等210余人,被告人姚春林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高某、赵某甲等110余人,被告人张军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范翠华等90余人,被告人韦清忠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罗某、吴某、王某丙等80余人,被告人范翠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甲等90余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乙等60余人,被告人罗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吴某等60余人,被告人赵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徐某等50余人,被告人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赵某乙、赵国五等传销人员50余人,被告人吴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丙等40余人,被告人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于全美、凡桂珍等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彩英、耿桂香、俞大庆等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王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冠贤等传销人员30余人,以上上下线的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2013年7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万象生活广场欢乐迪ktv将上述被告人全部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搜查笔录;3、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理室管理体制、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层级图、晋升程序、如何做好一名经理、卓越团队业绩提升方案、如何进行团队的建设、家庭会、总结、座谈会、每周出勤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执单等书证;5、电子数据;6、报案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艳姣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艳姣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起着发起、策划及操纵并承担管理和协调职责的事实证据不是十分清楚和确定;被告人张艳姣所在的传销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实施威胁、暴力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艳姣及其他十三名被告人均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艳姣从轻量刑。
被告人李国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美,系初犯,过去无劣迹。犯罪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国美犯罪是受他人邀约、引诱才深入传销活动;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相互依存,不宜分主、从犯,应以各自行为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李国美不宜认定为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春林主动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不是该组织领导者,所处层级较低,未担任组织内部主要职务,仅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被告人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不多,且下线的费用不多,获利较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名下的三名下线都是自愿加入的,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违法手段;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清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仅发展了三名直接下线,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较短,是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翠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翠华不是组织领导者,是次要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范翠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范翠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被告人范翠华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表现一贯良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传销活动,并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为聚集点,从事虚构的“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活动。期间,被告人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先后相继加入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第一份为人民币3800元作为加盟费,成为该组织成员,随后每份以人民币3300元计,按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且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购买虚拟份额,骗取钱财,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人以上,层级达五级。
被告人张艳姣发展了被告人李国美为其直接下线,发展了被告人韦清忠为其间接下线;被告人李国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姚春林、张军、范翠华、高某、赵某甲、王某甲、徐某、王某乙为其下线;被告人韦清忠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罗某、吴某、王某丙为其下线。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通过引诱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均已达到600个份额以上。被告人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相继升为老总级别,并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获取返利提成。
在传销组织中,被告人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王某乙、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丙还承担各自所在经理室“团队”的管理、协调等职能。每个经理室通过设置“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窗口”、“经晨窗口”、“家庭窗口”等职务,安排人员对所在“团队”下线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的“学习”、“自律”、“能力提升”、新人申购等方面的管理。通过开展“经晨”、“老晨”、“老经”、“新经”等交流活动,要求传销人员撰写“总结”、“计划书”、“家庭会”、“传达会”、“座谈会”等材料,引诱传销人员发展他人购买虚拟份额。
被告人张艳姣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0余人,并决定分设经理室若干对传销组织进行管理,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资金向其上线转交,决定返利分配方案,安排被告人李国美担任管理多个经理室组长,负责主要的管理工作,处理整个传销组织的事宜,被告人张艳姣系武汉该传销组织的“伞尖”老总级人物。被告人李国美在被告人张艳姣的安排下还负责其所管理的“团队”资金的收取、返利发放,组织被告人韦清忠、张军等人为参与传销组织的新人授课等,为老总级人物。在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韦清忠担任“教育老总”、被告人张军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教育配合”、被告人赵某甲担任“自律配合”,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教育培训、纪律约束”,为参与传销组织的新人灌输“经营理念”进行洗脑等。
在传销组织中,被告人张艳姣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李国美等300余人,被告人李国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姚春林、张军等210余人,被告人姚春林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高某、赵某甲等110余人,被告人张军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范翠华等90余人,被告人韦清忠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罗某、吴某、王某丙等80余人,被告人范翠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甲等90余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乙等60余人,被告人罗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吴某等60余人,被告人赵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徐某等50余人,被告人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赵某乙、赵国五等传销人员50余人,被告人吴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丙等40余人,被告人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于全美、凡桂珍等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彩英、耿桂香、俞大庆等传销人员40余人,被告人王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冠贤等传销人员30余人,以上参与该组织的成员达30人以上,层级均达三级以上。
2013年7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万象生活广场欢乐迪ktv,将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艳姣处扣押人民币4839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628,存款余额人民币50035.49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1871,存款余额人民币27719.09元;在被告人李国美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7627,存款余额人民币0.42元,联想(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内存8g的u盘一个;在被告人姚春林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5578,存款余额人民币25318.62元;在被告人张军处扣押人民币35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564,存款余额人民币19556.20元,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尾号为0884,存款余额人民币50291.67元;在被告人韦清忠处扣押人民币4400元,苹果(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二部,移动硬盘一个;在被告人范翠华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9529,存款余额人民币19223.35元;在被告人高某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857,存款余额人民币35364.87元,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3219,存款余额人民币31596.89元;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492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2072,存款余额人民币40284.27元;在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1398,存款余额人民币10365.3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1013,存款余额人民币46199.03元;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2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1372,存款余额人民币114822.17元,oppot29手机一部,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国美等被告人处扣押光碟,笔记本,组织结构图,传销宣传材料等用于传销宣传的资料及衣服6件,衬衣53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4日,受害人李茂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同学吴某骗到武汉加入从事传销活动。经查,吴某在张艳姣、李国美等人的领导下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景源里社区内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7月15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抓获。
2、报案人李茂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吴某和他的父亲吴赣湘带我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社区。听他人讲课,主要讲如何投资,怎样回报。要求交学习基金3800元,正式进入公司做实习业务员,再发展人员,交10份以上、24份以内的钱就成为正式业务员,交24份以上、50份以内的钱就升为主任,以此类推。投资3800元两年后可以得到381万元,投资11份49800元两年后可以得到800多万元,投资21份79800元两年后可以得到万元的回报。我向公安机关举报这个传销组织。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经高某到武汉从事传销,高某的上线是姚春林,通过发展下线成为大经理级别。大经理属于第三个层次,从下到上依次是:主任、经理、大经理、老总。2013年6月,我发展了23个左右的下线,是以做服装生意的名义把他们骗过来的,安排他们培训,给新人洗脑,培训主要是高某授课。新来的成员需缴纳3000元,每3000元我能得到200多元。
4、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乐保朝让我从广州来武汉和他一起做生意。2013年5月27日来武汉,我和老婆、叔叔乐保朝,侄子乐华,婶婶一起住九峰小区东苑1栋2单元501。让我跟随他搞传销,我说你们是搞传销,我不做,就拒绝了。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景德里小区1栋2单元901做没有连锁经营产品的连锁经营工作。我们用谎言把他们骗过来,给他们讲课灌输我们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赚大钱。入门所交的份子钱3800元,一般由推荐人或者由“家长”收取,盈利方式是按五级三进制提成。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同学唐伟叫我到武汉来,唐伟说他在做连锁经营的生意,给我讲了很多做这个生意的好处。还叫人给我讲课。说一份是3800元钱,我就买了一份,把打款凭条给了唐伟。2013年3月1日,到农业银行把剩下的20份钱用现金打款的方式打给了张磊。3月底,我就随着唐伟搬到了九峰。我的上线是唐伟,唐伟还有两个下线,一个是张惠琴,另一个是邱博。唐伟的上线是李和平,李和平的上线是高琴,高琴的上线是高建国,高建国的上线是高某,高某的下线还有高雨峰和赵国五,高雨峰的下线有朱月霞。唐伟、李和平、高琴、高建国、朱月霞是经理,高雨峰是总管,高某、赵某乙是老总。我发展的下线有李雪英和雷小玲,李雪英买了11份,雷小玲买了1份。
7、证人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来武汉,老乡盘某跟我说资本运作生意挺赚钱,只投资3000-4000元一年之后就可以分红还可以赚很多钱。5月上旬的一天,我在光谷马路边给了他现金4000元,之后我觉得被骗了,我就找姓盘的把钱要回来,一直没找到。
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张某戊介绍一个武汉生意给我,4月初来到这边看生意。当时我很反感,后来觉得可以赌一下,就要求我妈妈帮我买一份。7月12日晚,我父亲看到这里没有产品,就认为我们骗他来搞传销,就劝我们回家,我和我妈因为交了钱不甘心这么走,所以还留在这里,17号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拯救。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来武汉找表哥欧阳良明。后来表哥告诉我他在搞一个叫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事,其实就是传销,他叫我和他一起做,我就加入了。运作模式是通过上线介绍加入,每个新人加入时至少交一份3800元,然后自己在发展2-3名下线,通过自己的下线提成赚钱。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来武汉,经张桂霞介绍做李军的下线。我们把传销叫做资本运作,模式就是通过上线介绍加入,每个新人加入时最少要交一份3800元,然后自己再通过各种方式邀约拉拢认识的人加入,发展成自己的下线,我们就按不同的比例赚取提成。我交了7100元,凭证被李军拿走了。李军就带我到了景源里小区,一个男的给了我1500元钱,是返还的收益。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建华把我带到武昌南湖小区搞传销,也听了些传销的课。在3月8日交了3份钱。第一份3800元,第二、三份是3300元,一共10000多元。钱在建设银行柜员机通过转账给严远鹤。
1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到武汉,我老公赵仲文在武汉做连锁经营。赵仲文的上线叫文军。我听了课,主要是介绍一个生意,如何操作赚钱。连锁经营第一次交钱是3800元,以后就是3300元一份,我老公替我交钱没有我不知道,反正我没交。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老乡姚兵叫我来武汉搞绿化工程,后发现是搞什么连锁经营。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建设银行交了3份钱,一共10450元。2013年7月5日,我带了我母亲、妻子和小海到了九峰景源里小区,姚兵安排我住九峰景源里社区6栋2单元603室。听讲课的主要内容是以自愿连锁的合法性,怎么赚钱。
1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我表弟夏月打电话叫我来这里有个好生意。叫我来了解一下民间资本运作,4、5天之后,我就给了7200元,他说一年能挣一百多万。
15、证人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老公乐某甲说这里的生意很好做,是投资国家生意,投资3800元,我告诉他我卡里有5000元,乐某甲就跟我说过两年就可以给我买套房子。
1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被张某戊骗到武汉,把我带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小区东苑7栋1单元504室。张某戊就对我谈了连锁销售,并说做连锁销售有很多好处。张某戊要求我交了4000元钱,做连锁销售。并说,连锁销售就是发展下线,发展一个就可以提成,发展的越多提的越多。我发展了一个下线就是我儿子赵某丙。是我以儿子的名义买了一份,钱交给张某戊了,交了4000元钱,我没拿提成,以此冲抵住宿的费用。
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王恒打电话叫我到武汉来做服装生意,来后发现他说的是假话,其实是搞连锁经营,在九峰景源里东苑小区听他们上课,之后我买了三份,交了10400元,票据被王恒拿走了。王恒是我的上线,我们连锁经营没有产品。
1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来到武汉,周魏魏的介绍我加入一个传销组织,周魏魏带着我去听课。我交了11400元。我把我老婆发展成了下线。
1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徐尚斌叫我来的,我参加了传销组织。2013年3月上旬的时候在洪山区清宜居小区18-2-606室,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徐尚斌45000元。我发展了2个下线,一个是我老婆李某甲和我叔叔谢某乙。李某甲交了6800元,谢某乙交了7600元,他们把钱交给了我,我又把钱交给了徐尚斌。
2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叫我来武汉搞传销。我交了7600元,是谢某甲和徐尚斌带我去银行交的钱。这个钱是两份传销的钱。
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我老公谢某甲叫我来做传销的。我的上线是谢某甲,他有两个下线,我和他叔叔谢某乙,我以现金的方式交了6800元,交的是传销人头钱,我没有下线。
2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4月16日,经我男朋友刘绍禄介绍,在安徽合肥建设银行转了69800元。我的上线叫龚卫生,郭安新是我发展的下线,刘绍禄的上线叫朱留香。
2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彭涛介绍我来武汉做没有产品的连锁经营,我觉得可以赚钱,就做了。彭涛把我安排到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的一个房间,一个女的给我讲如果投资69800元,最终可以赚1040万元。我和我老婆每人交了21份,每人69800元,彭涛返还了我27000元。我堂妹顾云芳和她老公杨某甲也过来。他们交了99500元,把钱打到一个叫胡水莲的建设银行账户上。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老婆顾云芳叫来的,顾云芳是她堂哥顾某叫来的。我们觉得这个生意不错,顾某就介绍我们一起投入了99500元,是作为股金,参加连锁经营。
2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中旬,我被叫阿华拉入传销组织,我交3800元给黄学军。我还以我爱人的名义交了3800元。我的上线是黄学军,黄学军的下线就是我。
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李振叫我过来的,被公司安排在景源里社区居住。他们给我讲了资本运作,就交了3800元会费。每个星期都有人打电话让我们去听课。我还交了3300元,他们说是股份。
2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严秀介绍加入的,他先带我听介绍和宣传,通过投资来获取高额回报。我投资了3800元,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打的钱,账户是严秀给我的。
2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周游把我发展过来,先给了69800元,说下个月可以返还19000元。我当时交了50800元,交给谁我不记得了。然后说我发展一个可以得到6000多元的提成,以此类推发展的越多我得到的也就越多,我到现在还没有发展到人。
29、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直接到高新九峰新区东苑6-1-1301室,找我的上线王杰。我在王杰这交了3800元,说我带一个下线介绍给王杰(交3800元)他就给我5000元,以此类推。
30、证人向学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前,张某乙打电话叫我来武汉。我到了后,就和我说是直销,他们说要交加盟费3800元,交加盟费才有资格做。我交了加盟费3800元,交给了我的表哥,我没有发展下线。
3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过来的,租住在九峰小区1栋3单元402室。资本运作就是每个人投资69800元,一个星期之后就返19000元,就有资本运作的资格。可以发展下线,发展一个下线可以多拿6000元。我投资了69800元,我的上线是我老婆黄萍香,我发展了两个下线刘国宏和袁旭升。
3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来武汉做资本运作,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王家店100号东苑6栋1单元1301室。资本运作就是每个人投资69800元,就返19000元,就有资本运作的资格。可以发展下线,发展一个下线可以拿6000多元。我投资了70000元,我的上线是麻某,我没有发展下线。
3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我老公朱继超给我打电话要我来武汉找工作。我就来武汉跟朱继超一起搞资本运作。朱继超交了7万元买了20份,6月底的时候,朱继超跟我说帮我交了7万元,买了20份。我现在是主任级别,上线是朱继超。朱继超的上线是徐文中。
3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彭勇华介绍来武汉搞传销的,我交了一份3800元,直接给了彭勇华,他把钱汇到一个银行账户上了。我一共买了20份,花了69800元。我发展了三个下线,是彭勇兵、彭志新、彭勇兵,他们三个都只买了一份。
3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到武汉跟廖某一起搞资本运作。一个女的跟我说他们现在做的是一个国家生意,只要投资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产品,发展其他人(下线)也购买产品,发展的人购买份数达到600份,几年以后就可以回报人民币1400万元。购买的是什么产品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廖某跟我说买21份,我钱是汇给一个叫胡水莲的。我的上线是廖某。
3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廖小安打电话跟我说武汉有生意可以做,就是通过认购股份加入进来,马上就可以得到返利,然后介绍更多的人进来认购股份,就可以拿提成。我先后购买了人民币69800元股份,得到了返利19000元。廖小安的上线是李洋国,李洋国的上线是彭涛,我的下线有姚某、姚冬梅、廖小余,他们三个都买了69800元,是直接把钱给我哥哥告诉他们的一个账号里面,通过这三个人我得到了11000元提成。
3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我丈夫胡翔叫我来武汉。我的上线是胡翔,胡翔的上线是胡火根。我丈夫给上线交了五六万元。胡翔就发展了我一个下线,胡翔给他的上线交了7000元。我还没有发展下线,是最低级的业务员级别。
3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于厚红跟我说在武汉光谷有个大生意做起来很赚钱。2013年6月30日,我到了武汉,他把我接到九峰乡的一个小区住的地方,住在一起的有蒋燕女、蒋月女、张光柱和于厚红。罗某跟我说是做国家项目阳光工程,搞连锁经营,需要投资3800元就可以赚几百万,我就交了3800元给了于厚红。过了几天,我自己感觉这个没有产品就是传销。
3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中午11点钟从长沙坐高铁到的武汉。大概是下午6点左右,张艳姣带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过来,我们四人就在餐馆吃饭。吃完晚饭,我跟我老婆张艳姣打的去了一家卡拉ok,当时房间里有20个人左右,我只认识李国美和她老公张军,其他人我不认识,之后被抓获。一起被抓的还有张艳姣、李国美、张军、翟柱稳,还有一些人我不熟,不知道他们的名字。
40、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我同事叶成虎叫我到武汉市青山区青云居。一个江苏泰兴人的女的跟我说这个生意属于纯资本运作,投资一份的份额是3800元。他们要我交69800元投资21份,两三年之后可以赚1040万元。我交了69800元,投资了21份,级别是主任。后来把我爱人发展过来了,她也投资了21份,共交了69800元。
4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我的朋友刘亮叫我到武汉来搞物业绿化管理。4月4日到武汉。刘亮把我带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绿水小区9栋3单元701室住。第二天刘亮就带着我到青山绿水小区几家住户串门,在聊天中,这些人就对我灌输他们在做一个投资的项目,属于资本运作,说投资69800元,两三年就能赚1040万元等等。我就投了2万元钱,是在青山区一个农业银行给一个叫吴什么红的。每天8点会有人带我去上课,主要跟我灌输经营的模式和经营理念。后来我从网上咨询后觉得这就是传销活动,我觉得这是个骗局。我想拿回我的钱,他们说这个投资可以继承可以转让但是不能退出,后来就让我写了一个转让书,但是实际上没有退钱给我。
4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张磊给我打电话要我到这里做生意。2013年4月2日,我就到了武汉,张磊安排我住在他的房子里(西苑9栋2单元902)。然后告诉我说进入这个集团可以发财等等,还说投资越大、利润越大,每叫一个人进入就可以返利740元钱,叫进来的人越多,我的级别就越高,报酬就越高。张磊还跟我说要进入这个集团就必须交3800元钱。5月28日我就跟我老婆姜世秀一起来到武汉。之后张磊就安排我们住在东湖开发区九峰街西苑9栋2单元902室。第二天张磊就带着我到光谷的一个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了3800元,然后将3800元现金交给了张磊,张磊没有给我任何凭证。过了两天他们就安排上课的地方给我上课,他们三个人每次给我上课都说加入这个集团的好处。6月10日上午,我拿着银行卡和张磊到光谷农业银行里面,我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3800元现金交给郑磊,这样我和老婆都成了这个集团的实习业务员。
4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韦清忠找我联系办理“天马太白聚财网”集团手机电话业务。“天马太白聚财网”集团电话网目前为止在网用户有5900多户,中途还有一些销户了。韦清忠找我办理“天马太白聚财网”集团网电话号码大概有700-800张左右。
44、证人翟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段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做很赚钱的生意,让我过来跟他一起做,我就到了武汉。段某说可以赚大钱主要是发展下线,从下线那里收钱。我当时就心动了,段某就让我跟着刘小清的人,段某让我交10400元钱给刘小清,这个钱是加盟费,我的级别是组长。我可以发展下线,我先后发展了两个下线,分别是余成毅、郑志文,余成毅、郑志文没有发展下线都已经回家了。我的上线是刘小清,刘小清的上线是张军。我从余成毅那里一共收了10400元,我从郑志文那里一共收了10400元。我给刘小清两笔共7800元,余下钱我自己留下来了。我们实行五级三进制,分为五级,第一级是业务员,第二级是组长,第三级是主任,第四级是经理,第五级最高级是老总。交3800元成为实习业务员,交10400元钱成为组长,交33000元成为主任,至于经理、老总交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经营方案与模式是谁制定的。我负责跟我的下线上课,宣讲的主要内容是政策好、商机多、可以赚大钱。
4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艳姣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839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871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628银行卡一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国美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27银行卡一张;银白色联想手提电脑1部,春节联欢晚会光碟三张,笔记本9本,组织结构图1张,至高级业务员信纸2张,新加入业务员信纸2张,培训流程信纸1张,产品明细纸张14张,衣服6件,衬衣53件,红色内存8g的u盘1个。
扣押的软抄本9本,证明: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韦清忠、赵某甲、范翠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罗某在传销组织中任职情况等。
从被告人李国美联想电脑下载打印的团队名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姚春林、高某、范翠华、王某乙、王某甲、徐某等人的团队人数。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军处扣押中国银行活期尾号为0884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564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5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春林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78银行卡一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2份,人员晋升名单1份,下线交款名单2份,下线发钱名单2份,下线人员名册1份,传销培训材料书籍《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1本。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857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500元,家庭会、传达会、座谈会、计划书手写文件184张,包含层级图、人员表、下线居住地址、分红情况手写文件6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翠华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529银行卡一张;总结稿共23份28张纸,座谈会、交流会记录稿共5张,手绘表格1张,记事本3本。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19银行卡一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4922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72银行卡一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清忠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400元,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诺基亚手机2部,身份证复印件13张,韦清忠身份证复印件1张,照片147张,农行业务回单4张,韦清忠名片4盒半,协议书3张,课程报名表2张,黑色名片夹1个,花格子手写笔记本1本,格子信纸手写资料3张,图表1张,手写工作总结19张纸,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11张,《成功学经典语录》1本,会员卡6张,u盘1个。
扣押保存在其移动硬盘的下线人员联系方式及身份信息,证明:下线人员有谭春芬等70人的情况;
扣押的下线人员层级图,证实:被告人韦清忠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95名,被告人罗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66名,被告人王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31名。
扣押的新人加入资格审核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发展的新人有张玉华等17人。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oppo手机1部,月总结、周工作总结、会议记录共计157页,宣传材料46张纸,人员结构图3张,宣传光碟23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2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372银行卡一张;oppot29手机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上网卡1个,信纸手写材料40张,贷款清单7张,收款收据1张,农业银行提款通知书3张,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5张,收款收据1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4张,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张,手写吴赣湘关系图1张,便签本1本,手写信纸、学习表格共计25张,吴赣湘层级图1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13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尾号为1398银行卡一张,工资表4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翠华处扣押下线传销人员的“总结”23份,证明:参与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人员65人;
扣押“座谈会”、“交流会”记录5张,证明:举办“如何应对宏调”交流会,“五班交流”的座谈会,“如何做好行业文化”的座谈会,“列名单分析名单”交流会,“如何做好一名合格的业务员”座谈会的情况。
扣押“南京工业大学”记录信纸1张,证实:应该给其下线人员所发工资的具体数额。
扣押的封面为“菊”的笔记本,封面为“smile”笔记本,封面为“reported”的笔记本各1本,分别证明:传销人员表现情况;老总级别的人每月集中开会学习行业知识的会议记录;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共计107人。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总结材料,证实:王玉斌是王某甲的业务员,钱俊是张彩英的业务员,耿桂香、俞大庆是王某乙的业务员,郭华是耿桂香的业务员。
扣押的周学习报表1张,证实:参与学习的人员有耿桂香等21人。
扣押记录金额及名单1张,证实:被告人张艳姣等19人交款情况。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记录金额及名单4张,证实:传销人员赵燕等31人交款情况和传销人员陈亚俊等35人应得款情况。
扣押的下线层级表1张,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有蒋巧碗等33人;
扣押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存款凭条、卡卡转账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孙明武等11人购买虚拟份额人民币347628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下线人员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发展的下线人员高雨峰等84人;
扣押的本人画的层级图3张,证明:高雨峰发展下线人员共计32人;赵某乙发展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22人,计购买份额341份;张磊发展下线人员共计9人,计购买份额139份。
扣押的名单1份,证实:“新总”人员有晏刚等19人;“新经”人员有谢石军等12人;“窗口”人员有黄香等45人。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刘冬良分三次存现人民币67417元;人民币7144元;存现人民币9559元;张建斌存现人民币25398元;吴某多次存现人民币148943元;吴某取现人民币48000元;王旺存现人民币58000元。
扣押的层级图1张,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下线人员共有43名。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王某丙处扣押的层级图1张,证明:上下线传销人员情况。
扣押的表格4张,证明:传销人员黄新强等14人获得经济利益情况。
46、发展传销人员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下线人员陈安荣、王玉兵、王某乙,并通过下线人员陈安荣、王玉兵、王某乙,发展传销人员107人。
47、银行开户情况及账户流水,被告人张艳姣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871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先后五次存现共计人民币349700元。
被告人张艳姣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尾号为8415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先后四次存现人民币165000元;同年4月5日,刘秋分转存人民币45000元。同年10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先后12次取现人民币719800元。
被告人张艳姣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3690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29日,张艳姣转存人民币2168.53元(对方账号为62×××00,其户名张艳姣);
被告人李国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10借记卡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9日,先后七次由他人转存人民币82500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9日,先后18次转支他人人民币405710元。
被告人李国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017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由他人转存人民币175274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8月17日,先后十六次转支人民币300,100元。
被告人李国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913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由范翠华等人转存人民币55765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9日,转支王某乙等十余人人民币505661元。
被告人张军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513的借记卡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日转支人民币110074元;同月20日由账号为62×××16转存人民币5000元;同年3月20日由账号为62×××13转存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10日转支人民币474元。
被告人张军中国银行尾号为088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10日现存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徐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870的借记卡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向张金花等人转支人民币56100元。
被告人范翠华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向余秀英等人转支人民币25400元。同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由窦金云等人转存人民币79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19的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4日,转支龙喜荣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11日,转支王跃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614的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由李国美、范翠华转存人民币325389元。同月10日至2013年1月11日,向王某乙等人转支人民币437473元。
被告人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022的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21日,现存人民币66000元;同日转支成忠华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415的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1日由他人转存人民币442070元。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6日向他人转支人民币652019元。
被告人赵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018的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11日由姚春林等人转存人民币40850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向杨菲等人转支人民币404664元。
被告人罗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09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1月11日和同月27日由余秀英、廖伟强转存人民币34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5日向成忠华等人转支人民币326500元。
被告人王某丙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13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由余秀英等人转存人民币25300元。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6月13日向吴某等人转支人民币387392元。
被告人王某丙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139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9日由马军转存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05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向万浩等人转支人民币7813元。
被告人王某丙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989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26日,现金存款100元。
其他人员翟某、翟柱稳、刘秋分、赵某乙、刘华琴、龙喜荣、冯海良、钱俊、张彩英、窦金云、张兴素、翟佩华。王玉兵、于厚红、刘雨晴、何爱军、施怀东、张磊、杨洪贵、范军、陈安荣、徐娟、余秀英、孙明武、王亮、高建国、于厚琴、姚茂金、熊冬珠、凡桂珍、沙冬美、赵燕、谢光义、许兴、于全美、张金花、高永红等人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资金转存支出情况。
48、鉴定意见,证明:电子数据光盘里的内容为被告人韦清忠、李国美所有。
49、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检材(jc4)、(jc5)上的字迹与2013年9月22日赵某甲书写的亲笔字迹样本材料(yb4)上赵某甲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6)、(jc7)、(jc8)、(jc9)、(jc10)上的字迹与2013年9月17日王某乙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5)上王某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jc11)、(jc12)、(jc13)上的字迹及检材(jc14)圈记字迹与2013年9月17日韦清忠书写的亲笔字迹样本材料(yb6)上韦清忠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jc14)上的字迹(圈记字迹除外)与2013年9月17日吴某书写的亲笔字迹样本材料(yb7)上吴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15)、(jc16)上的字迹与2013年9月17日罗某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8)上罗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17)上的字迹与2013年9月27日范翠华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9)上范翠华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18)上的字迹与2013年9月27日李国美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10)上李国美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1-57)上“李国美”“张艳姣(代)”、“刘秋分”签名字迹与2013年12月3日张艳姣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1)、2012年9月2日申请人“张艳姣”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yb2)上张艳姣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上的字迹与2013年9月17日吴某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上吴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检材(jc1-32)上“张艳姣”、“刘秋分”的签名字迹与2013年12月3日张艳姣书写的字迹样本材料(yb1)、2012年9月2日申请人“张艳姣”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yb2)上张艳姣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50、电子证据,证明:被告人韦清忠的移动硬盘里记载了《能力整合一览》、《卓越团队业绩提升方案》、《老区》、《新区》、《综合能力提升方案》、《新人经管台词》、《三五计划复制内容》、《经理室管理体制》、《排骨架》等文件。
还有《四班上半部分》、《四班下半部分》两个音频文件,证实:有一陌生男子在宣讲该传销组织的五级三晋制等。
记载的整个传销组织内部手机集团网在网人员名单、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以1560716开头的集团网成员有311人,以1329794开头的集团网成员有50多人。
被告人李国美笔记本电脑d盘中,有《新人经管台词》、《经理室管理体制》、《排骨架》、《份额》等文件。
51、被告人张艳姣的供述:2012年4月,李黄南介绍在安徽合肥我交了人民币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份,我和李国美等人一起在武汉九峰发展,我在武汉做老总职位。我们传销团队大约有60人。我从事的传销活动名称叫做“连锁”经营,模式为“五级三阶”制。组织分为五个层次,有abcde五个级别,a级是老总级别,b级是大经理级别,c级是经理级别,d级是主任级别,e级是业务员级别。业务员,投资份额是起步1份;主任,投资份额要满11份;经理,投资份额要满65份;大经理,投资份额要满300份;老总,投资份额要满600份,达到相应的份数后才可以升级。一份的份额是3300元,初次加入要交500元管理费,所以相当于“门槛费”为3800元。在珞狮南路万象广场欢乐迪ktv4楼vip1房间内查获的人员有我、李国美、张军、韦清忠、王某丙、吴某、罗某、王某甲、范翠华、姚春林、高某、徐某、王某乙、赵某甲等人。李国美是我的下线,李国美的下线是李国美老公张军,张军的下线是范翠华,范翠华的下线是她老公王某甲,从我到王某甲这条线的几个人全部都是老总级别,其他在场的人员部分是老总级别的。老总级别的人的工资是从新人申购的份额中来的,我是李黄兰委托一个姓吴的男的给我发工资。我安排李国美处理团队的事情。团队现在只有30个人左右,共吸纳了40-50万的资金。新人申购的份额钱,直接打到我的上级老板李黄兰账户里。我们授课由我安排,由李国美和张军负责组织的。宣讲的内容就是讲我们这个“连锁经营”是培养现代商人,给新加入的人“洗脑”。我现在领取了大概15万左右的返利。我们传销团队的手机集团网叫“天马太白聚财网”,加入“天马太白聚财网”的人员都是传销人员。
52、被告人李国美的供述:2012年3月,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景源里等小区进行传销活动。传销组织我们称“连锁经营”,以资金投资为名收取别人的费用。我的上线是张艳姣,张艳姣的上线是一个叫“李大老板”的人。我们采用五级三阶制,人员分为五个级别,购买1-2份就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成为业务员,购买10-64份成为主任,65-392份为经理,393份以上为老总。每份金额3300元。要求参加人员继续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根据自己发展的人员及缴纳资金的多少返利,缴纳6.98万元就可以返还1.9万元。发展4人以上且购买21份以上就可以成为经理,多发展人员就可以得到高额的返利。我发展的有我老公张军购买了11份,缴纳了3.63万元,成明宣购买了21份,缴纳了6.98万元,张军的妹妹张磊购买了16份,缴纳了5.28万元,刘小清购买了21份,缴纳了6.98万元,林志林购买了11份,缴纳了3.63万元,易金水购买了11份,缴纳了3.63万元。这些人的资金交给我的农行卡和建行卡里。每月15日,根据参加人缴纳资金的多少返利给他们。我主要负责我团队资金的收取、返利及整个组织其他团队部分管理工作。我负责的团队主要有7个,分别是成明宣团队下有杨军等31人;赵某甲团队下有蒋巧碗等9人;姚春林团队下有刘华琴等8人;周秀金团队下有刘小武等26人;赵某乙团队下有高建国等61人;张磊团队下有王崇秋等9人;高某团队下有高新民等16人,共计160人。上述团队的资金统一进我的账户,我对每个团队的总收入进行统计,每月15日,根据指令发放返利。工作记录本上显示,范翠华等人团队7月收入共计437078元,张军下属团队7月份的总收入360526元。2013年7月15日,在武汉洪山区欢乐迪ktv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有二十个人左右,都是组织传销老总级别的人,其中有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张军、张艳姣、高某、王某乙、徐某、赵某甲、吴某、王某丙、姚春林等人。我的投资份额是600份以上。组长是我,教总是韦清忠,自总是张军。
53、被告人姚春林的供述,我搞了一个资本运作的生意,是一种传销的犯罪行为,就是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股份,可以得到返利,发展的越多就可以晋升到更高的级别,可以得到更多的返利。2012年3月份,李国美介绍我到武汉来做服装生意,我到武汉后,她说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的股份就可以得到返利,下线越多,级别就越高,返利就越高。我当时买了21份,一共汇款到李国美农业银行账户69800元。发展的下线买了一股3800元,我就从中提成300元,李国美提成500元。我下线发展的下线买了一股3800元,我提成500元,下线提成300元。我们有五个级别,a:老总,b:大经理,c:经理,d:主管,e:业务员。业务员需买一份股,主管需10份股,经理需60份股,大经理需300份股,老总需600份股。我已经做到老总级别,我的上线是李国美。我发展了三个下线是高某、谭志兵、谭志楠。他们每个人都买了20股。高某是大经理级别。我得到的返利有20多万。我们会组织下线一起聊天,给下面的人“洗脑”,教育大家忠于组织,拉拢附近的人来购买股份。我手下有600股,按一个人一份股算,以我为首的是600人的团队。这个组织总老板张艳姣,李国美级别是大老板。李国美是我的上线,高某和赵某甲是我的下线,赵某乙是高某的下线。张军也是李国美的下线,范翠华是张军的下线。王某甲是范翠华的老公,也是范翠华的下线。该组织中,低层人员大概有300人左右。张军是自律总管,韦清忠是教总,教配是王某甲,教配是翟柱稳,自配是成联英,自配赵某甲。传销团队所有的都是由张艳姣在负责,她是我们这个传销团队的总负责。申购总管全部是张艳姣指定的人,最后收取下线申购款全部都到张艳姣那里,给下线发放返利也是张艳姣在搞。传销人员的手机号是一个叫“天马太白聚财网”集团网,是韦清忠在负责管理。
54、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在2011年8月份时,我老婆李国美要我搞传销,我觉得就是属于一种非法融资,相当于将别人的钱拿过来自己用,就决定搞传销了。传销方式就是去找下线,找到下线人员后,劝其拿钱出来搞投资,并且答应给其回扣和提成。找的下线人员越多、找到的投资越多,获得的提成就越多。我发展了两个下线人员刘小清、成明宣,我给他们说了搞投资的事情以及传销的理念,后来刘小清和成明宣都各自拿出60000元钱给我,他们成为了经理级别的员工。级别不同待遇就不同,提成和回扣就不同。至今为止我从刘小清那里总共收了12万元左右,从成明宣那里收了18万元左右,除去给出去的回扣,我自己获得10万元左右。
2012年3月份晋升的老总级别。我的下线累积份额是1500份差一点。我通过做传销获得了50多万元的返利,这50多万元的利益都是我的名下人员通过发展新人向行业交纳资金并根据利益分配比例,由张艳姣发给我的。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银行开办了一张账号尾号为0884银行卡并存人民币50000元,这个钱是我通过做这个传销所赚的钱。2013年7月15日晚上22时,在武昌万象广场旁的欢乐迪ktv里被抓获。
55、被告人韦清忠的供述:我做连锁经营工作,没有产品。实行五级三进制,五级为业务员、主任、组长、经理、高级业务员。业务员一份以上,主任十份,组长十份以上,经理六十五份以上,高级业务员六百份以上。我们的工作方式就是打电话给自己的亲朋好友,用谎言把他们骗过来,给他们讲课灌输我们的经营理念,他们同意参与后最少交一份钱,一份钱是3800元入门,我们能够提成的标准是钱数达到69800元或者份数达到21份。
我有601份,我最初只发展了3个人,然后通过这3个人不断的发展其他人,逐步提高我的级别。我最初发展的3个人是余秀英、刘钰英、丁凤允。发展一个人或者交了一份钱,业务员和主任级别提成1596元,组长提成456元,经理提成114元,高级业余员提成76元。我一共提成了17万元。
2013年7月15日晚,在洪山区雄楚大道狮城名居小区旁边的欢乐迪ktv包房被警察抓了。
在我房间一个红黑相间的u盘是我的,里面有连锁销售的方案,名称叫“卓越团队业绩提升方案”,这个方案是我根据我学习的经历做出来的,专门针对新人的,其中也总结了一些安利的经验。电脑和u盘里面有做生意营销的资料,内容包括“卓越团队业绩提升方案”、下线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工作总结汇报材料的内容有思想汇报、工作总结、经晨总结、经晨和老晨的课程等。
手机号是张艳姣要我负责办理的,办理的都是156,132,155等的手机号,大部分是连号的。张艳姣是这个传销大团队最上一级的,她下面的组长是李国美,张军是自律总管,我曾经搞过几个月的教总,在我们被抓的前几个月我就没搞了。教配是王某甲,教配是翟柱稳,自配是成联英,自配是赵某甲。
56、被告人范翠华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开始从事传销活动的。2011年10月份,李国美通过网络联系上我,要我和我老公王某甲到武汉来做服装跟单,来武汉做服装比较赚钱又不累。2013年9月份就到武汉来找李国美,后来发现李国美从事的一个叫“连锁经营”的事情,就跟着李国美做起了这个“连锁经营”。我们刚加入的时候先交了3800元的1份的资格费,后来过完十一我就跟我老公王某甲一起再到武汉来,把剩下的份额都补齐了,两个人都是申购21份,我们一次性交了139600元,我们就成了主任级别。
我的直接上线是张军,我的三个直接下线是我老公王某甲、张洪、蒋伟,都是申购的21份,都交了69800元。我被抓获时已经是老总级别了,王某甲也是老总级别,还有我老公王某甲的直接下线王某乙他是刚上老总级别,还有当天与我一起被抓获的其他人包括张艳姣、段某、李国美、张军、徐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姚春林、罗某、吴某、王某丙、翟某、韦清忠、成联英等人都是老总级别。在被抓的人中张艳姣的级别最高。
我是2012年7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的,晋升老总后新人3800元每申购一份我就可以获得380元的返利,每个月集中计算集中发。
张艳姣是老总级别。李国美是张艳姣的下线,我、张军、姚春林、高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徐某等老总及其下线传销人员又是李国美的下线,因此,张艳姣就是我们这个传销团队的伞尖,是我们这个传销团队最大的老总。
5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2年年初我老婆范翠华跟我介绍的,她说有个很好的赚钱的方法,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股份,我就可以得到返利,但是我必须先交入门费。入门费一份是3800元。我先后分两次买了20份,一共是人民币76000元钱,就升级为主任,当上主任之后就可以发展下线了,发展下线三个,下线买的份数达到60份就可以升级为经理,经理发展的两条线下面的人买了总数达300-700份就称为大经理,达到800份就可以升级为总管。我现在是大经理,我升级成主任之后发展了王某乙、陈安荣、王玉兵,经过他们三个人各自发展的下线,大概计算在我头上的总份数有750-800份,所以我成了大经理。
组织没有具体的实物,就是发展下线,新来的人交钱,发展的人提成,就是社保一样,年轻人交钱,年老的用。我知道我的下线以及我的下线的下线买两份及以上的话我就可以得到返利。王玉东等我的下线买了21份成为主任我可以得到返利5600元左右,以及我自己买的20份返还了19000元。我总共的返利不清楚,估计是4万多。我一共发展了600多份。我的上线是范翠华,范翠华的上线是个叫张军的人。7月15日晚上在欢乐迪ktv被抓的,当时被抓的有十几个人。
5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1年9月下旬,刘建荣说想我在武汉来做监管财务。到了武汉之后,我了解了他的生意,我就交了3800元的门槛费,我就成了实习业务员。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买了21份(69800元),返还我19000元。
2011年10月中旬,我联系同学吴某让他来武汉做连锁经营。吴某买了21份,共计69800元。我还叫来了我妈妈刘新桂,她也买了21份,共计69800元。我还叫胡正杰来武汉考察,他妈妈也一起来了,我就把何宏发展成了我的下线,何宏也交了69800元。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到了老总级别。
我发展了第一个下线以后,我就有提成,第二个月的时候我就可以得到6000元,这三个下线发展完了以后,我总共得到18000元。然后每当我的下线在发展一个下线的时候,我又可以得到7000元。吴某的下线是王某丙,吴某发展了王某丙,吴某自己可以得到6000元,而我可以得到7000元。我下面的人一共买了600份,我的收入方式是再有人买一份,我就可以得到380元。我总共获利有30多万,不到40万。我的奥迪q5(赣g×××××)是我父亲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我是在2012年11月份成了老总级,吴某是今年1月份成的老总级,王某丙是今年4月份成的老总级。
5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我是以做服装生意和房地产开发的名义从事传销,通过网络和电话邀约全国各地的人过来进行服装和房地产行业的投资。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来赚钱。我们组织至少有500多人。组织是非法传销的组织,没有具体的产品,没有公司名称,而且每个人发展的方式也不一样。我是姚春林发展进来的,我最初发展的是我老婆徐某、蒋巧碗、谢光义。我是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级别,团队有三四十个人左右。张艳姣在行业里面做得很好,很优秀,是个很会赚钱的大老板。“团队”是指从大的来说以张艳姣、李国美为伞尖的包括张军、我、徐某等我们这些人以及所有的下线人员所组成的一个传销组织。
6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我们是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股份,然后可以得到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就可以做更高的级别,得到的返利越多。我的老乡姚春林向我介绍的,他是我的上线。我购买了20份,一共是76000元钱,交给我的上线姚春林。只要发展3个业务员,就可以当经理,通过经理的关系加上他本来买的份额,只要累积起来一共购买了300份,就可以当大经理,我是大经理。我直接发展的下线有我妻子赵某乙、还有的两个舅舅高新民和赵国五。赵某乙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赵国五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高新民买了2份(人民币7600元)。赵某乙是大经理,赵国五和高新民就是一般的业务员。赵某乙发展了我弟弟高雨峰和高建国,他们两个分别购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现在是经理级别。高雨峰发展了他的妻子朱月霞,朱月霞购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朱月霞的下线是她的表姐于厚琴,于厚琴购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于厚琴的下线是她的丈夫黄国平,黄国平购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黄国平的下线是他的女儿,购买了多少份,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高建国的下线是他的妻子赵兴兰,赵兴兰购买了20份(人民币76000元),赵兴兰打下线是她的妹妹,叫什么、买了多少份我不记得了。还有一些下线不是我直接的亲戚,我记不清楚了,我的份额总共有200份的样子,我的返利让我向姚春林买的20份花的76000元钱差不多回本了。
7月15日晚上在武汉市万象广场的欢乐迪ktv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抓获的。一起被抓的还有二十个人左右,我认识的有赵某乙、高明洁、姚春林、范翠华、张军、吴某、王某丙、韦清忠、翟某、王某甲、王某乙,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我的三张银行卡、人民币2500元、还有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被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是我女儿读书的时候买的。
6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开始加入传销组织的,我的上线是罗某。2012年10月份,我来武汉市找罗某玩,他向我介绍了我们现在搞得传销经营模式,并拉我进入了这个传销组织,这个组织没有产品销售。我发展了三名下线,一个是我父亲吴赣湘,一个是我大学同学王某丙(22岁,江西省抚州市人),还有一个是我同乡吴运梅(女,约40岁)。我们做一个叫“连锁经营”的事情,我觉得诱惑挺大的,就买了1份交了3800元,我就成了罗某的下线,后来补齐了21份,这样我就呆在武汉,然后想办法发展下线,我先后发展了吴赣湘、吴运梅、王某丙三个下线。2013年2月份左右我升为老总级别。我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大概有40个左右。
6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2年2月份,我老公和姚春林联系上了,他让我老公去武汉一起做生意。后来我老公就去武汉找他了,过了几天我老公打电话让我过来。我来到武汉后每次见到那些人都会对我说做服装生意很赚钱,后来我就心动了。姚春林对我说做生意要交钱,一份是3800元,要交21份共计69800元,交了69800元就可以直接升为主任级别,以后还可以发展下线,发展的越多就拿得越多,后来我回老家借钱,凑齐69800元,就把钱交给了我老公,他把钱交给了姚春林。我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发展下线,目的就是拉人进来发展,后来我以做服装生意的名义拉亲戚朋友进来,我从进传销组织到现在发展了30多个人,在我发展到29个人的时候我就升级为老总级别了,就和我老公搬到保利华都三期33栋1单元1003室,搬过去大概两个月的时间。我发展下线的数量越多我从中提成就越多。我的收入来源主要就是发展下线,我来了一年多大概赚了3、4万元。我的下线大部分都是亲戚朋友,我的直接下线是:于全美、樊桂珍、毛竹伟;间接下线是:范华琴、高永红、陈利银、张娜娜、周荣兵、梅存红、王太权、于全民、肖丽华、朱爱能、王涛、毛乔龙、于全海、陆正荣、王翠云、沙冬美、赵伟、黄正伟、房浩、孙丽娟、马礼平、赵燕、郭来娣、于丽琴、陈亚俊、殷柯、黄华、赵月、毛荣记、赵勇、张昌云。
2013年7月15日22时许在武汉市洪山欢乐迪ktv被公安机关抓获。
我听他们讲过返利的情况,但比较复杂,我只知道是按级别和累积份额来返利的。现在我记得的是:购买1份交3800元是没有返利的,我购买21份交69800元,返还了19000元,我发展于全美购买了21份交69800元,我可以返利6000多元,于全美发展于全海购买21份交69800元,我可以返利3000多元,在往下发展一个购买21份交69800元我可以返利1000多元。再往下我好像就没有返利了,直到我升为老总,我上了老总之后,在四代之内每发展一个新人,我都可以提成380元,同时有3%的效益分红。好像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发的。这是我知道的大概情况,我不管钱,我交钱、返利情况都是我老公赵某甲管的,我不参与,钱也都是给赵某甲,我只是要零用钱的时候才会向赵某甲要钱。
6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2年10月下旬,王某甲打电话跟我说来武汉做服装生意。到武汉之后,王某甲要我和他一起做资本运作的生意,几年可以赚几百万,我就答应了。成员分为五个层次,有业务员、主任、经理、大经理、总管。交了一份的钱(3800元)就成了业务员,交满二十份的钱就成了主任,只有成了主任才能发展新人,主任只要发展了3个人共买了60份就可以升为经理了,经理直接、间接发展10个人买满300份就可以成为大经理。首先要交3800元的报名费,交了3800元之后算一份,第一份不返利,之后每一份返570元,我直接购买了10份就是38000元,第二个月我就从他那里得到了5230元的返利(9份的返利)。之后他就跟我说要我介绍下线,发展一个下线交3800元的入门费,如果发展的下线只买一份就不返利,从买的第二份开始算,每一份可以在第二个月从王某甲处返利2150元,我就返利给我的下线570元,我就相当于从我的下线当中提成了1580元,份额多的以此类推。我发展的下线越多,我的级别越高,发展的下线交的份额越多,我得到的返利也越多。
2012年年底,我直接发展的张彩英、耿桂香、俞大庆每个人买了都是20份。张彩英发展了她的丈夫刘新丰,耿桂香发展了王荷美、郭如兵、叶松、黄良松。俞大庆发展了他的妻子坐朝群,还有钱俊不知道是我下面谁发展的。到目前为止返利大概有12万元。
我们都是跟别人说有这么一个资本运作的生意,新人来了之后一般都是由小经理和主任负责新人的食宿,在聊天的过程中跟他们讲什么是资本运作,如何可以做好,小经理、主任要组织他们学习“经管二十条”、“八大心态”之类的。“经管二十条”主要都是日常的管理制度,比如说不要打架,不要赌博。“八大心态”就是要有感恩的心,宽容的心之类的文件,有些是我自己写的,有些是从我上线王某甲那里传下来的。在7月15日晚上在欢乐迪ktv,被公安机关抓获。一起被抓的还有十几个人,我知道名字的有王某甲、范翠华、王颖、高某、赵某乙、赵高亮、姚春林、赵某甲、张艳姣、张军等,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王某甲是我的上线,范翠华是王某甲的上线,张军是范翠华的上线。范翠华、王某甲夫妻是张军叫来做“资本运作”的。我们这个传销团队的伞尖是张艳姣,我和她隔的层级太多了,她是怎么具体管理团队的我不怎么清楚。
6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1年12月,我的同学吴某叫我来武汉搞小区绿化。我来了之后,他就介绍资本运作的连锁经营,具体操作就是发展对象,对象以三的几何倍增,我下面发展三个,我下面的发展三个每个再去发展三个,每个发展的对象交21份共69800元。然后我从中提成,我当时觉得这个可以做,吴某就叫我交了69800元到了一个账户,我算是吴某的下线,然后我再去发展我的下线。我一共发展了三个人,一个是我的父亲王冠贤,一个是我妹夫王旺,一个是我弟弟王坤。他们再去发展他们的下线,具体发展了30多个人。我是老总级别,王冠贤、王旺、王坤都属于经理级别。我平时负责管理团队,我主要负责管理王冠贤、王旺、王坤,他们再去管理他们的下线。
我们就是用投资考察等谎言把别人叫过来,叫过来之后带他去了解行业,每天有人对他进行讲解,慢慢理解这个行业,从一开始的不认可到最后的认可一般需要四到五天的时间。我发展的王冠贤、王旺、王坤他们每个人交了69800元21份的门槛费,每份3800元资格费(包括3300元的股份和500元的精品),当我的下线份数满600份(每份3800元)并且我直接的三个人都达到了经理级别以后才能上平台。上了平台后我每份可以得到380元,当我下线的三个经理中的一个上平台以后我就开始下楼梯,下一级楼梯是每份可以得到57元,我下线的下线上平台以后我每份得到38元,我下线的下线的下线上平台以后我每份得到19元,然后一共应该可以得到1040万元。
2013年7月9日,我的中国银行卡上曾经转入24万元,这是行业打进来的,让我给下面业务员发工资的。7月15日晚上在武汉万象广场欢乐迪ktv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的,一起被抓的有罗某、吴某、张军、成连英、姚春林、赵某甲,其他的我认识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总共有十几个人。
我在武汉开了三个账户,一个是农业银行,一个建设银行,一个是中国银行,都被民警扣押了。这三张卡基本上都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来往账户。
关于被告人张艳姣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艳姣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起着发起、策划及操纵并承担管理和协调职责的事实证据不是十分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赵某甲、高某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张艳姣在武汉发起、策划及操纵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再收取他人的所谓“加盟费”后,由被告人张艳姣向上线转交所谓“加盟费”,决定返利分配方案,并安排被告人李国美处理传销组织的所有事宜,还安排被告人姚春林、张军、韦清忠、高某给新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授课“洗脑”。被告人张艳姣是武汉该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及操纵并承担管理和协调职责的人物,系武汉该传销组织的“伞尖”老总级人物。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国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美是受他人邀约、引诱才加入传销活动;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国美不宜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被告人李国美和被告人张艳姣从安徽省合肥市到武汉市发起、策划发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国美受被告人张艳姣指派在传销组织中组织授课给新加入的人“洗脑”,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资金,负责返利资金发放,负责传销组织其他团队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李国美通过其发展下线,再通过下线发展下线,投资份额已达600份以上。根据被告人李国美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春林、韦清忠、范翠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春林、韦清忠不是该组织领导者,仅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被告人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不多,且下线的费用不多,获利较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春林、韦清忠、范翠华经他人介绍参与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参与传销组织。组织下线人员一起聊天、“洗脑”,教育大家忠于组织,并拉拢附近的人来购买股份。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再通过其下线人员发展下线,投资份额已达600份以上,从中获取高额返利提成,并晋升为老总级别。应以被告人姚春林、韦清忠、范翠华在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军经被告人李国美介绍参与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刘小清、成明宣,给刘小清、成明宣等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上课“洗脑”,灌输传销的理念,购买虚拟产品,累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1500余份,从中获取高额返利提成,并晋升为老总级别。应以被告人张军在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艳姣在武汉发起、策划及操纵传销组织,向上线转交所谓“加盟费”,决定返利分配方案,安排他人处理传销组织的事宜及组织给新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授课“洗脑”,并在传销组织承担管理和协调职责;被告人李国美随被告人张艳姣在武汉市发起、策划发展传销组织,受被告人张艳姣指派在传销组织中组织给新加入的人员授课“洗脑”,收取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资金,负责返利资金发放,负责传销组织其他团队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按照上列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的辩护人提出上列被告人认罪,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实施威胁、暴力手段,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艳姣、李国美、姚春林、张军、韦清忠、范翠华、王某甲、罗某、赵某甲、高某、吴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上列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艳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春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韦清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翠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对被告人张艳姣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628,存款余额人民币五万零三十五元四角九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1871,存款余额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九元零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李国美违法所得的财物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7627,存款余额人民币四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姚春林违法所得的财物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5578,存款余额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六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张军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三十五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564,存款余额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尾号为0884,存款余额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韦清忠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范翠华违法所得的财物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9529,存款余额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857,存款余额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1372,存款余额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3219,存款余额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2072,存款余额人民币四万零二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的财物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1398,存款余额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1013,存款余额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零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被告人李国美所有联想(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内存8g的u盘一个;被告人韦清忠所有苹果(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二部,移动硬盘一个;被告人高某所有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吴某所有oppot29手机一部,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光碟,笔记本,组织结构图,传销宣传材料等及衣服6件,衬衣53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遇杰
审判员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