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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陈某甲、金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4  浏览:

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沭刑初字第002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8-03
合 议 庭 :  张英丁薇薇屠鑫鑫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仲春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明哲、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兵、黄林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超、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小新、被告人杭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绍康、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伯和、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JY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参加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JY某有限公司。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以获利3000元推荐津贴和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800元辅导津贴,第3到10层可以获得200元辅导津贴。会员在发展到一定数量的下线后可以升级为经理、总监、总裁、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5月任某公司营运总监,参与公司会员制度的讨论制定,负责公司教育宣传、培训等管理工作,其任职期间在传销活动中对公司发展的会员700余人发挥宣传、培训及策划等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金某甲自2013年3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并担任乐和事业部总裁,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被告人沈某甲自2013年3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并担任乐赢事业部总裁,积极发展会员100余人;被告人冯某甲自2013年6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并担任乐和事业部总裁,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被告人张某甲自2013年6月成为某公司会员,积极发展会员570余人;被告人钱某甲自2013年4月成为某公司会员,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被告人杭某自2013年5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被告人张某乙自2013年6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会员170余人;被告人张某丙自2013年7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并担任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发展会员100余人;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成为某公司会员并担任讲师,承担宣传工作,积极为某公司发展会员;2013年6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丁成为某公司担任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某公司发展会员;2013年2月底至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乙担任某公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某公司发展会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陆某甲、徐某甲、胡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丙、杨某甲、樊某、徐某甲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是JY市某公司的聘用人员,只是列席参加了公司召开的会员制度修改的会议,没有参与公司会员制度的制定,也不负责公司的教育宣传、培训工作,公诉机关指控其对公司发展的会员700余人发挥宣传、策划等组织、领导作用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某公司的聘用人员,对公司无领导权,其未积极发展下线会员,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非法获利,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不是事实,其未直接发展下线会员。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的人数有异议,对已退单及被告人金某甲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自己购买的虚拟号,应从下线会员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金某甲主观上未意识到自己涉嫌传销活动,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超过120人不是事实,3个月不到自己就退出了,后来发展的会员人数自己不知道,下线会员中有十几个是自己购买的空号,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副总裁是被告人金某甲让自己当的,公司没有任命书,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不是事实,具体多少人自己不清楚,但没有那么多,自己是初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发展会员700余人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甲发展的会员中有自己购买借用他人身份的虚拟人员、未交钱未获利人员、直接购买产品的人员及已退单人员的人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可的下线会员为95人,故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570余人不是事实,其中自己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的虚拟人员及已退单人数很多,应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会员570余人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发展的会员中有自己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的虚拟人员、直接购买产品的人员及已退单人员的人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可的下线会员为63人,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参与传销活动,只是购买产品。另外,自己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要主动到公安机关去了解情况的路上被抓获。辩护人提出,JY某公司的产品是合法的,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开设的营销活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JY某公司构成传销组织,且被告人钱某甲没有推荐杭某成为会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杭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700余人不是事实,自己只是某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向他人推荐过某产品,并从某公司获利2万余元,没有积极发展过下线会员,没有组织、领导过传销活动,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170余人不是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不是自己发展的下线会员其发展的下线会员与自己无关,对张某乙、纪某发展的会员人数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发展会员170余人不予认可,张某丙不是被告人张某乙发展的下线会员,张某丙发展的会员与被告人张某乙无关,被告人张某乙发展会员的人数未达120人,故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积极发展会员100余人不是事实,其中有退单和虚报的单,自己不是某公司的讲师,但被告人金某甲安排自己在公司讲过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某公司担任讲师,其所讲内容都是公司安排的,而且其未从发展的下线会员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讲内容都是公司安排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某公司担任讲师时间很短,其所讲内容都是公司安排的,而且其未从发展的下线会员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JY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为名,制定了“12800元会员制度”(后将其修改为“13800元会员制度”),要求参加人员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电子币3000元推荐津贴和电子币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电子币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每个点位可以获得电子币200元辅导津贴,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会员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某公司设立市场营运部、教育部等部门,并设立了乐和、乐赢等若干事业部,共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5月至案发担任某公司市场营运总监,参与公司会员制度的修改讨论,负责公司的教育、培训活动及公司的接待工作。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甲2013年3月成为某公司会员,后担任公司乐和事业部总裁,负责事业部日常接待工作、事业部津贴的发放及报单、退单等工作,直接、间接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沈某甲2013年4月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担任公司乐赢事业部总裁,积极宣传公司的会员制度,并组织人员到某公司听课,直接、间接积极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7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甲2013年6、7月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成为公司乐和事业部副总裁,负责开拓市场,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6月经被告人冯某甲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负责乐和事业部津贴的发放及日常接待工作,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甲2013年4月经被告人金某甲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杭某2013年5月经被告人钱某甲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120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6月经被告人冯某甲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积极宣讲某公司的会员制度、获利机制等,并多次组织、带领人员到某公司“考察”,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丙2013年7月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担任公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并直接或间接发展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3年3月至10月担任某公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公司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某丁2013年6月至2014年初担任某公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公司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陈某乙自2013年2月至3月中旬担任某公司讲师,负责宣传工作,积极为公司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各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均供述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营销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人员缴纳一定费用购买公司商品而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直接发展下线或者以下线间接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和晋升级别的依据的发展模式、公司会员晋升规则、及各被告人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级别、对公司销售模式宣传所起的作用及其上下线情况;
2.同案关系人陆某甲、徐某甲、胡某甲、龚某甲、周某、高某甲、赵某甲、龚某、华某、赵某甲、张某、金某甲、吉某甲、蔡某甲、柏某云、袁某青、何某玲、单某远、褚某华、万某明、从某明、徐某华、王某华、徐某仙、郦某兴、倪某伟、董某华、马某、朱某飞、朱某芳等人供述了某公司会员制度,各自成为公司会员的经过及各自发展会员的上下线情况。
3.证人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樊某、徐某甲、王某乙、何某甲、房某、王某丙、陈某戊、徐某乙、周某甲、陈某己、朱某甲、徐某丙、戴某甲、王某丁、朱某乙、杨某乙、孙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张某戊、朱某丙、缪某甲、贾某、罗某甲、周某丙、王某庚、田某、周某丁、盛某甲、朱某丁、许某甲、陆某甲、计某、毕某、洪某、陆某乙、崔某、孙某乙、诸某、王某辛、周某戊、汪某、徐某丁、聂某、信某兰、邱某甲、周某己、宋某甲、吴某甲、王某壬、张某己、徐某戊、杨某丙、陆某丙、徐某己、李某乙、顾某甲、吴某乙、张某庚、纪某、姜某甲、曹某甲均、许某乙、许某丙、刘某丁、许某丁、毛某甲、汤某甲、李某丙、朱某戊、何某乙、赵某甲、张某辛、任某甲、张某壬、张某癸、王某癸、巢某、周某庚、赵某乙、赵某丙、黄某甲、吴某丙、曹某乙、吴某丁、侯某甲、杨某丁、云某、孙某丙、王某子、侯某乙、伍某、戴某乙、仲某、冯某乙、徐某庚、王某丑、刘某戊、程某甲、苏某甲、徐某辛、姜某乙、魏某、徐某壬、刘某己、刘某庚、张某子、张某丑、王某寅、赵某丁、强某、钱某乙、包某甲、於某华、陆某丁、周某辛、陆某戊、陶某甲、陈某庚、邵某甲、刘某辛、陈某辛、周某壬、赵某戊、陈某壬、赵某己、朱某己、陈某癸、茅某甲、任某乙、吴某戊、孙某丁、陈某子、姚某甲、周某癸、郭某甲、金某乙、吴某己、薛某甲、丁某甲、张某寅、曹某丙、储某、王某卯、李某丁、王某辰、温某甲、吉某、蒲某、蒋某甲、周某子、张某卯、袁某甲、郁某、林某甲、卜某、高某甲、傅某、付某、陶某乙、李某戊、王某巳、杨某戊、陈某丑、陆某己、陈某寅、陆某庚、赵某庚、吴某庚、宋某乙、赵某辛英、金某丙、金某丁、熊某、李某己、龚某甲、严某甲、周某丑、杨某己、陈某卯娟、钱某丙、张某辰、乔某、顾某乙、谢某甲、李某庚、陈某辰、包某乙、石某甲、徐某癸、许某戊、唐某甲、汤某乙、刘某壬、程某乙、黄某乙、袁某乙、冯某丙、黄某丙、张某巳、孙某戊、王某午、丁某乙、惠某、赵某辛、薛某乙、舒某、朱某庚、陈某、王某未、吴某辛、严某乙、杨某庚、张某午、陆某辛、高某乙、耿某甲、陆某壬、曹某丁、毛某乙、徐某子、潘某、寇某、卞某、沈某乙、冯某丁、褚某、王某申、葛某甲、葛某乙、罗某乙、李某辛、王某酉、张某未、张某申、吴某壬、刘某癸、王某戌、徐某丑、冯某戊、李某壬、许某己、任某丙、张某酉、梅某、张某戌、陆某癸、虞某、彭某、沈某丙、高某丙、周某寅、李某癸、陈某巳、朱某辛、展某、黄某丁、杨某辛、沈某丁、周某卯、季某甲、朱某壬、钱某丁、邵某乙、张某亥、许某庚、林某乙、卢某甲、管某、王某亥、黄某戊、陈某午、陆某子、盛某乙、童某、张某A、施某甲、钱某戊、钱某己、徐某寅、王某A、郭某乙、丁某丙、袁某丙、陈某未、黄某己、徐某卯、黄某庚、周某辰、蔡某甲、徐某辰、薛某丙、秦某甲、李某子、茅某乙、陆某丑、孙某己、陈某申、陈某酉、张某B、孙某庚、须某、钱某庚、肖某甲、韦某、季某乙、钱某辛、高某丁、钱某壬、钱某癸、郭某丙、钱某子、苍某、施某乙、袁某丁、葛某丙、王某B、黄某辛、吴某癸、秦某乙、周某巳、裴某、蒋某乙、吴某子、陆某寅、黄某壬、王某C、黄某癸、陈某戌、顾某丙、李某丑、包某丙、夏某甲、孙某辛、吴某丑、陆某卯、邵某丙、王某D、沈某戊、陈某亥、林某丙、陆某辰、李某寅、肖某乙、徐某巳、顾某丁、钱某丑、孙某壬、周某午、许某辛、臧某、温某乙、许某壬、吴某寅、蒋某丙、徐某午、鞠某、孙某癸、罗某丙、孙某子、林某丁、陈某A、顾某戊、张某C、张某D、耿某乙、李某卯、颜某甲、承某丽、阮某甲、林某戊、金某戊、陈某B、居某甲、邓某、张某E、阚某、葛某丁、邵某丁、任某丁、马某甲、林某己、应某、周某未、周某申、顾某己、陈某C、徐某未、万某、谭某、雍某、范某甲、张某F、佐某英、朱某癸、周某酉、吴某卯、王某E、吴某辰、戴某丙、李某辰、卢某乙、杨某壬、谢某乙、杨某癸、罗某丁、居某乙、郭某丁、王某F、杜某甲、高某戊、吴某巳、任某戊、苏某乙、徐某申、周某戌、唐某乙、丁某丁、成某、陶某丙、戈某、李某巳、李某午、杨某子、华某甲、杨某丑、张某G、徐某酉、蒋某丁、孙某丑、韩某甲、袁某戊、陆某巳、赵某壬、蔡某乙、陆某午、徐某戌、刘某子、唐某丙、李某未、顾某庚、马某乙、蔡某丙、季某丙、姜某丙、顾某辛、杜某乙、杨某寅、张某H、黄某子、袁某己、刘某丑、曹某戊、沈某己、蔡某丁、华某乙、周某亥、陈某D、许某癸、王某G、陈某E、杨某卯、沈某庚、刘某寅、陆某未、马某丙、陈某F、陈某卯、朱某子、陈某G、季某丁、薛某丁、陈某H、阮某乙、张某I、葛某戊、张某J、张某K、石某乙、徐某亥、季某戊、包某丁、姜某丁、陈某I、黄某丑、曹某己、王某H、宋某丙、周某A、杨某辰、丁某戊、徐某A、徐某B、胡某甲、颜某乙、朱某丑、丁某己、曹某庚、刘某卯、林某庚、张某L、王某I、夏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唐某丁、赵某癸、孙某寅、章某甲、高某己、张某M、宋某丁、王某J、赵某子、朱某寅、张某N、张某O、方某甲、屠某、金某己、张某P、王某K、金某庚、沈某辛、张某Q、邱某乙、孙某卯、浦某、查某、龚某乙、钱某寅、沈某壬、吴某午、夏某丙、俞某甲、徐某C、朱某卯、徐某D、朱某辰、张某R、吴某未、沈某癸、周某B、缪某乙、丁某庚、方某乙、邵某戊、张某S、林某辛、林某壬、姚某乙、沈某子、章某乙、马某丁、徐某酉初、范某乙、濮某、卢某丙、吴某申、戴某丁、钱某卯、刘某辰、荆某、刘某巳、莫某、闫某、陆某申、许某子、吕某甲、芦某大、徐某E、范某丙、卢某丁、马某戊、严某丙、金某辛、周某C、胡某乙、钱某辰、吕某乙、俞某乙、许某丑、谈某、翟某、沈某丑、顾某壬、吴某酉、曹某辛、吴某戌、徐某F、陆某酉、俞某丙、盛某丙、沈某寅、韩某乙、薛某戊、张某T、卢某戊、周某D、骆某、李某申、沈某卯、周某E等人证言,证明了某公司会员制度、成为公司会员的经过及其各自上下线情况;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某公司发展的会员数量及层级数。
5.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在“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其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资格是其惯用的引诱方式,而骗取财物是本质目的。其次,计酬方式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传销组织通过发展参加者,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而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最后,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传销组织通常将成员分成不同等级,只有发展一定数量下线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本案某公司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的费用(开始缴纳人民币12800元,后缴纳人民币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推荐津贴和辅导津贴为奖励模式,实际上是直接以发展的会员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用发展下线越多网络电子币回馈变现越多方式来引诱参加者再发展新人加入,该公司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符合传销组织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决策、操纵作用的人员,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陈某甲等12名被告人虽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决策和操纵者,但被告人陈某甲在某公司担任营运总监,参与公司会员制度的修改讨论及公司的接待工作,其对会司的会员制度宣传及传销组织规模的扩大起到了推动作用。被告人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加入某公司后,通过积极实施发展下线等活动,取得了总裁、经理级会员身份;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乙分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人员、讲师为某公司积极发展会员起到宣传、培训、协调等作用,对传销组织的迅猛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属于上述《意见》中所列举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关于被告人钱某甲、杭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钱某甲在购买某公司产品成为会员后推荐被告人杭某购买产品,被告人杭某购买产品后又推荐了程某燕购买产品。虽被告人钱某甲、杭某均辩解未积极发展会员,但客观上购买产品即成为某公司会员,从已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人钱某甲、杭某等人员在某公司会员后,又从某公司获得了下线会员的返利,且返利金额均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至其手机,被告人杭某曾因返利电子币问题与被告人金某甲还发生过矛盾,其对某公司的会员及奖励制度是明知的。加之从传销网络数据中反映出其下线会员达几百余人,处于传销网络“金字塔”的上层,在整个传销网络中占具重要点位,起到了承上起下的链接作用,属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符合《意见》第二条规定中所列举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对被告人杭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发展会员的人数问题。
1、被告人金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中有自己购买借用他人身份的虚拟人员、未交钱未获利人员、直接购买产品的人员及已退单人员的人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的意见。首先,《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遂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等犯罪事实。本案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有几百余份且该证据内容均未证实有退单的相关情况,结合互联网电子数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直接或间接积极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均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关于被告人沈某甲辩解自己从2013年8月起已离开某公司,对后来发展的人员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第一条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本案被告人沈某甲辩解自己从2013年8月起已离开某公司,对后来发展的人员不知情。客观上被告人沈某甲脱离公司不需要向某公司履行任何手续,因而被告人沈某甲的该辩解无法查实,即使其辩解属实,因其仍从某公司获得返利,故对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仍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3、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发展的会员人数问题。被告人张某丙当庭供述了自己不是被告人张某乙发展的下线会员,该供述得了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的印证,故被告人张某丙发展的会员人数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某乙发展的会员人数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发展会员人数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各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本案陈某甲等12名被告人均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决策和操纵者,他们在传销活动扩张、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协助等作用,属于在传销组织活动中发起、决策、操纵者之外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均系从犯。对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自首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上海铁路公安局无锡站派出所民警肖洋、王杨洋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钱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甲在沪宁城际高铁无锡站9号站台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4月曾与钱某甲联系要求其到芳桥派出所来一趟,当时未告知其被网上通缉,钱表示目前在苏州有事,待办完事后与我们联系,后再次拨打钱某甲电话,对方电话已关机。该份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曾电话通知过被告人钱某甲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甲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了解情况的路上被抓获,不能认定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人数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钱某甲、杭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杭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杭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纵观全案,被告人陈某甲在某公司担任营运总监,且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被告人冯某甲在某公司积极开拓市场发展传销人员,其二人对某公司的传销活动的发展、扩大均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营管理秩序,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故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该款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金某甲、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陈某乙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英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代理审判员屠鑫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宏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