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龙新刑初字第4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9-02
法 官: 马莉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恩平、刘德华、李兵、周海、张时林、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禹某、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恩平及其辩护人陈小龙,被告人刘德华及其辩护人郑艺华,被告人李兵,被告人周海及其辩护人戴永琦、施丽仙,被告人张时林、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禹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曹恩平、刘德华、李兵、周海、禹某、张时林、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十四人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曹恩平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高级业务经理,被告人刘德华、李兵、周海、禹某、张时林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担任业务主任。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天狮”化妆品为名,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发展下线,要求每名参加者缴纳3900元会费获得加入资格,至案发时已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肖镇、红坊镇、铁山镇和闽西交易城等处发展了十余个传销窝点,发展传销人员九十余人。该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五个级别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以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其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织,骗取了大量财物。2013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阳机场抓获被告人曹恩平,在贵州省平坝县抓获被告人周海,在龙岩市新罗区一出租车上抓获被告人刘德华、李兵,在新罗区曹溪镇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丙。2013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一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时林。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龙岩火车站候车厅抓获被告人易某。2013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一网吧抓获被告人禹某。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何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王某丁、朱某、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恩平、刘德华、李兵、周海、禹某、张时林、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恩平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曹恩平无前科劣迹,原系小学教师,因工资较低,为了贴补家用才走上犯罪道路。二、本案不存在传销参加者被胁迫的情节,参加者被引诱的情形较少。三、本案造成的犯罪后果相对较轻,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四、被告人曹恩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曹恩平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德华辩称其不认识王某丙、陈某甲,其仅是业务经理,其的下线是曹某甲、郑某、罗某、易某,其收来的钱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给曹恩平,曹恩平再将钱返拨给其。每套产品3900元,这些产品都没有经其手发给过其下线的传销成员。其和周海、李兵仅系朋友关系,无工作上的联系。其在龙岩管理四个传销窝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数量刑;二、被告人刘德华仅是协助被告人曹恩平管理部分传销团队的;三、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应当以查明的证据认定,即33名传销人员;四、被告人王某丙不是刘德华的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丙管理的传销组织和被告人刘德华毫无关系;五、被告人陈某甲所带的传销团队不属于被告人刘德华的团队,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应由被告人刘德华承担责任;六、被告人刘德华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胁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七、被告人刘德华的主观恶性较小,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德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兵辩称其早已离开传销组织,原来只是业务主任,不知道其的上线是谁,也不知道其下线的层级及人数,没有参加过传销的集体活动,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周海辩称其仅是业务主任,没有发展下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海是业务主任,按照业务主任的级别、地位和作用对其定罪量刑;二、业务主任在该传销组织中层级较低,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周海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周海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时林辩称其没有发展下线,其是主任级别不是经理。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禹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陈某甲、易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仅是业务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不是业务主任,其是协助主任工作的管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曹恩平、刘德华、李兵、周海、禹某、张时林、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十四人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曹恩平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高级业务经理,被告人刘德华、李兵、周海、禹某、张时林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担任业务主任。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天狮”化妆品为名,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发展下线,要求每名参加者缴纳3900元会费获得加入资格,至案发时已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肖镇、红坊镇、铁山镇等处发展了多处传销窝点,发展传销人员九十余人。该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五个级别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以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其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织,骗取了大量财物。2013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阳机场抓获被告人曹恩平,在贵州省平坝县抓获被告人周海,在龙岩市新罗区一出租车上抓获被告人刘德华、李兵,在新罗区曹溪镇一网吧抓获被告人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丙。2013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一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时林。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龙岩火车站候车厅抓获被告人易某。2013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一网吧抓获被告人禹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恩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左右其加入传销组织。到2010年8月才回老家教书。但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其对龙岩新罗区传销组织远程管理,具体由刘德华实施。加入组织需交纳3900元成为业务员,发展3-9个业务员并挂在自己名下就成为业务代表,发展10-64个业务员挂在自己名下就成为业务主任,发展65-392个业务员挂在自己名下就成为业务经理。发展393个以上就成为高级业务经理。3900元加入费是直接交给业务主任,其中业务员提成525元,业务代表提成140元,业务主任提成175元,业务经理提成280元。2009年3、4月其成为业务主任,2011年11月成为业务经理。其共发展了八、九十人左右。刘德华也是其的直接下线,其他都是间接发展的。刘德华因管理需要,成为经理级别,以便于管理他的下线团队。他在龙岩市新罗区管理了大概有7、8个家。曹某甲是刘德华的下线。其的上线是韩某,目前是高级经理。2009年在龙岩市新罗区的一个出租房管理一个传销团队的时候,周海是那个团队的一个业务员,他现在应该是经理级别。2011年其用曹某丙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后再用其堂弟曹某乙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其在用,主要用途是收取在龙岩的传销的上线款。刘德华收到上线款就会转给其,其再取现给刘德华由他发给下线提成,还要转账给韩某作为管理费。刘德华转给其的上线款有时几千元,有时上万元或几万元,基本上一收到上线款就转过来,没有固定的间隔时间。其给刘德华一个月发一次工资,一个月和他见一次面。因为工资发到下面传销人员就是一个月发一次,当面交工资现金给刘德华,是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当面听刘德华汇报下面传销组织工作,任务完成等相关情况,另一方面则是将账目对清楚。2011年7、8月至2013年8月,刘德华共交了20多万元的上线费给其。
辨认出被告人周海、刘德华、曹某甲,同案人韩某。
2、被告人刘德华的供述,证明其拒不供述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仅到龙岩来玩过两次。其认识张时林、曹某甲、王某甲、李兵、周海、禹某、王某乙、罗某、郑某、易某,其和他们是在龙岩认识的,是朋友关系。有听过韩某,不认识陈某甲、万某和王某丙。
3、被告人周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春节其被网友小倩带到龙岩天马山下面的传销点做传销,直到2009年年底才离开,离开后就没做传销了。在此期间这个点有被公安查过。一个月后小倩让其做这个点的主任负责管理。这个点最多住过6个人。有人打电话通知其带一起住的人到街心一个房子听课,认识一个姓王的老师和一个姓张的老师,都是一个月来一次。其在龙岩的时候是主任级别,后来老总曹恩平打电话说其已经是经理级别了。其的下线有3个家,共有30多人。其的上级是曹恩平。韩某也管理其,但只打电话联系,没见过面。
辨认出被告人刘德华。
4、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其拒不供述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辩称2013年8月其到龙岩考驾照。其和刘德华是朋友,到龙岩前都会跟他打电话。见面就是吃饭、喝酒。刘德华在2012年就在龙岩了,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没有在龙岩做传销,不认识曹恩平、张时林、周海。
5、被告人张时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其被骗到龙岩新罗区东肖一个出租房做传销,交了3900元加入,成为业务员。在此期间其换了三个家,一直是业务员。到了2012年6、7月,其被提拔为业务主任在东肖镇一出租房管理一个家,成员有7、8人,都是业务员或业务代表。后来搬到曹溪樟柴树一出租房。直到2013年8月初,其和刘德华、曹某甲因直销业务发展方面的意见不统一,其和他们吵起来后回了贵州老家。到2013年10月上旬又回到龙岩。其的领导是刘德华,他是业务经理。禹某是业务经理,王某甲、罗某、郑某是业务主任,李兵是另一个传销团队的,不懂什么级别。其管理的那个家共收取7、8万左右的上线款。刘德华管其1年多,禹某管其半年左右。刘德华先提为经理。团队有8个家,每个家约有8、9个业务员。这8个家的主任分别是其、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楼某、杨丙、易某、邓某、廖某。禹某被提为经理后,整个传销团队分2组,每组4个家,刘德华和禹某各带1组。直销从低到高的级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经理。
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是业务主任,曹某甲是业务主任,刘德华是业务经理,罗某、王某甲是业务主任,禹某是业务经理。
6、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其住在体育公园的出租房做天狮产品的传销,后来当主任。当主任期间家里有7、8人。2013年7月其被提为经理。“华仔”是管理其的人,他是业务经理。其和王某乙、罗某、小邓等几个业务主任是平级。哪个主任办的事情,他们就把钱交给“华仔”。王某甲也是主任级别。万某是其同乡,也在龙岩做传销。推测他应该归李兵管,因为李兵和刘德华是平级,也是业务经理。周永德也是业务主任,在红坊东埔村管一个家。其和周永德原来共同的领导是禹某,后来换成刘德华。是禹某提拔其为业务主任的。
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及郑某、禹某。被告人王某丙是业务主任。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德华是业务经理,是其的领导。刘德华管理几个业务主任,包括其和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刘德华通过电话联系和面对面的方式管理。一是给其发工资,二是听其汇报家里的情况,包括家里面成员的思想情况,发展了几套产品、新成员的有哪些思想情况等,以及教导其如何管理一个家、如何了解掌握家里成员的思想动态、如何去发展新人、要注意使用什么方法等等。曹恩平是高级经理,是刘德华的领导。工资就是交的上线款的提成,工资一般在宾馆、KTV发,发工资的时候几个家的成员一起去然后聚在一起,少的时候二、三十人,多的时候四、五十人,刘德华、李兵、周海等业务经理都发过。其的家在新罗曹溪烟厂上面一个民房出租房。其的家有7、8个成员。曹某甲的家在曹溪浮蔡、罗某的家在龙岩高速收费站附近。
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曹某甲、王某乙、刘德华、曹恩平、易某、李兵、罗某、郑某。
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到龙岩樟柴树花鸟市场旁边的出租房搞传销。2013年5月份其提为主任。家里有8、9个人。其和曹某甲是平级,罗某和郑某也是业务主任。刘德华是业务经理。曹恩平是高级经理。发展新成员收上线款交给曹某甲,有时候曹某甲过来收,有时候我们交给他。其的工资是刘德华发的。
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被提升为业务主任负责月山高速路旁边出租房内的一个家,这个家有7、8个人。其听曹某甲的,他是比其大一点的主任,王某乙级别比其大,郑某跟其平级,曹某甲、王某乙是管理其的人。曹恩平是高级经理。新发展的成员上线款交给曹某甲,王某甲是主任,刘德华是经理。
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其成为业务主任。其的家在新罗区红坊镇东埔村,家长是周永德,家里一共7人。其没有发展下线,但周永德说他也会帮其发展业务员。刘德华是业务经理,王某乙、罗某、曹某甲、王某甲是业务主任,这五人都是刘德华的下属,其中王某甲是大业务主任快升为业务经理。曹恩平是高级经理。
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周永德是业务主任。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其在曹溪月山村一出租房做传销是老板级别。2013年2月份其被提拔为主任,到了曹溪坑头租了一套民房管理。万某是业务主任,其和万某的领导都是周海。其的上级领导就是刘德华。以前有向曹某甲交过上线款。手机上信息收件箱里的内容是和老板、主任之间联系的内容。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德华、同案人万某是非法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
12、被告人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做天狮传销,没有见过产品。2011年12月,被业务经理刘德华提升为业务主任,开始管理在曹溪镇月山村的一个家。家里有10人。2013年3月,曹恩平提升其为业务经理。做业务主任时大概共收了5个人的上线款,每个人的上线款为3900元,收了后交给刘德华。其收的上线款是比较少的,大部分是曹恩平、刘德华叫其他主任来家里收的。刚被提为业务经理时,作为资深业务经理的刘德华教其许多关于管理传销的业务知识、理论和经验。当业务经理时收取的上线款一般是通过邮储银行现金存给曹恩平的邮储账户。有通过电话向曹恩平汇报传销团队有发展了多少传销人员,收了多少上线款等。当业务主任时上级领导是刘德华,当业务经理时上级领导是曹恩平。当业务经理时管理曹某甲、王某乙、罗某、周永德,但还没真正管理他们就离开了。李兵是大经理,周海是高级经理,和曹恩平一样。周海在主任级别时有上过课,到经理级别有发过工资。周海是李兵的上级,陈某甲是业务主任,他的上级领导是龙某,龙某是业务经理。龙某的上级领导是李兵,周海的上级领导是曹恩平。
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陈某甲、王某丙都是业务主任,李兵、刘德华是业务经理,周海、曹恩平是高级业务经理。
1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其被网友骗到龙岩做传销。2011年7月,刘德华将其提拔为业务主任并管理一个家。其先后在曹溪石粉村、东肖经济开发区和铁山等地分别管理过一个家。被抓时管理的家在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涵洞路口一出租房,这个家共10人。上级领导是刘德华,他是业务经理。刘德华的上级领导是曹恩平。张时林、李兵、周海、禹某都是业务经理。韩某是高级业务经理。其没收过上线款,上线款都是新人员自己存到刘德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其管理的家累计存了20万左右的上线款到刘德华指定的账户。平时是刘德华给我们发工资,工资是上线款的60%,工资直接打到其的银行账户。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时林、禹某是业务经理,韩某是高级业务经理。
14、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9日,其被骗至龙岩做传销,交了7800元给家长禹某,他是业务主任。当时在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的出租房,先后换了5个家,这5个家的家长分别是曹某甲、廖某、周某、张时林和王某乙,他们都是业务主任。2013年2月,刘德华提拔其为业务主任,其开始管理一个家,成员有11、12人左右,其的领导是刘德华。2013年8月底,传销组织包括刘德华在内的许多领导和成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领导换成龙某,当时李兵带领和教导她如何当业务经理。刘德华的领导是曹恩平,曹恩平是高级经理。工资都是经理级别来发,一般在宾馆、KTV等地发,刘德华、李兵都有发过工资。
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业务主任,被告人李兵是业务经理,被告人周海是高级业务经理。
15、同案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7月被任命为主任。其自己管理一个家,家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大坑路,下线是家里的9个人。曹恩平是高级经理,王某甲和曹某甲是业务主任,陈某甲也是主任。其和陈某甲都是属于周海管理的传销团队。其领到五、六千元工资,这些钱是发展下线的提成。
16、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曹恩平向其借过身份证,没说什么用途。卡号是7140的邮储账户不是其开的,其也没用过。
17、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的一天,曹恩平叫其帮他开一个邮储账户给他用,其开了00794的账户给他用,其本人没用过,都是曹恩平在用。
1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刚过完年,其被骗来龙岩新罗区做传销。后其成为主任,上线领导是业务主任曹某甲。传销相关事情都向曹某甲报告,上线款都是交给曹某甲。刘德华、张时林、李兵,他们是业务经理,会轮流发工资。罗某、王某乙、王某甲这三人是业务主任。周海是业务经理,也发过一次工资。曹恩平是高级经理,是刘德华的上线。业务经理组织传销人员一起聚在宾馆或KTV等场所,发工资就是上线款提成并请吃饭,然后会发表讲话安排下一段的传销任务,一般是一个月一次。曹某甲的上线是刘德华。刘德华、张时林、李兵、周海他们的领导是曹恩平和韩某。
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罗某是业务主任,被告人刘德华、李兵是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时林是业务经理。
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业务员在发展3至9人成为业务代表,发展第10至64人就成为业务主任,发展第65至392人成为业务经理,发展392人以上就可成为高级经理。易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甲、罗某、郑某是传销窝点的主任级别,张时林、李兵、刘德华是业务经理。
辨认出业务主任曹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易某、罗某、郑某,业务经理刘德华、李兵。
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2日其加入传销组织。总经理是曹恩平,经理是刘德华,主任有王某乙、易某、罗某。
辨认出主任王某乙、罗某、易某。
2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加入传销组织,其所在的家里有13个人,负责人是王某甲,是业务主任,其所在的组织就是拉下线。拉的人越多个人就赚钱越多。王某甲平时会安排组织讲课,其加入组织后住在曹溪董邦村的出租房。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
22、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7日王某把其带到曹溪一出租房。这个家是一个叫王某甲负责,他是主任。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每天早上来出租房的主任。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加入传销组织,主任是王某甲。
2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交了3900元。有一个主任叫陈某甲到过其住的出租房上课。
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该非法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是其的主任。
25、证人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被网友骗来龙岩做传销。里面的人叫其交3900元进入他们的公司,刘德华、李兵是经理,曹恩平是高级经理,王某甲是主任。
26、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网友叫其来龙岩做传销,在铁山镇洋头一出租房。出租屋内有10人,王某丙是主任。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
2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铁山洋头村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有崔某、蔡某乙、王某丙等人,是王某丙主任给大家上课。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
28、证人梁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龙岩铁山镇洋头一出租屋做传销,屋里共10人,王某丙是主任。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
2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其到龙岩新罗区铁山一出租房,交了3900元给主任王某丙。出租房内还有杨某乙、蔡某乙、梁某、薛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崔某。认识一个经理叫刘德华。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
30、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中旬,其到铁山镇洋头村的“家”中做传销,其交了3900元加入。平时王某丙讲课。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
3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张亚飞把其带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个出租房。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是给其上课及管理的人。
3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抓前几天其来到被抓这个出租屋,屋里有10多人。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是给其上课及管理的人。
33、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其来龙岩做传销,在被抓的出租屋住了一个多月。屋里有10多个男的,王某丙也和其住一起。
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是给其上课及管理的人。
34、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其来龙岩一个传销窝点做传销。来的第二天,有一个高高的人拿一张照片说这是上司,大家叫他曹总。
辨认出被告人“曹总”。
35、手机短信资料及电话簿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传销成员之间的情况。
36、扣押清单,证实向被告人曹恩平扣押人民币89600元;向被告人李兵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05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向被告人刘德华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向被告人曹某甲扣押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便签两本,相关字据8张;向被告人王某甲扣押TSD手机一台、手机卡四张、邮储银行借记卡两张、推荐资料十张、接送人员统计单据一份、工作记录本一本;向被告人王某乙扣押酷派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邮储银行卡一张,粉红色笔记本一本;向被告人罗某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二本。
3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李兵因盗窃于2006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张时林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
3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民警在贵阳机场抓获曹恩平;在贵州省平坝县县城抓获周海。2013年8月30日傍晚,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往龙岩市区的一出租车抓获刘德华、李兵;在新罗区曹溪镇樟柴树倾城网吧抓获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在新罗区龙岩大道抓获王某甲;在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抓获陈某甲。2013年11月2日上午8时25分,民警在新罗区世纪阳光宾馆2202房抓获张时林。2013年10月17日下午,民警在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涵洞附近一出租房抓获王某丙。2013年12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一网吧将被告人禹某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龙岩火车站候车厅抓获被告人易某。
3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恩平、周海在贵州省被民警抓获,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并寄押在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2013年9月2日被带离贵州省平坝县看守所后坐贵阳至龙岩的火车于2013年9月4日凌晨到达龙岩市新罗区。当日6时许,被告人曹恩平、周海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并送龙岩市看守所羁押。
4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银行账目明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恩平、刘德华、李兵、周海、禹某、张时林、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等人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恩平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在传销活动中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工作,承担宣传、培训工作的人员都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被告人曹某甲辩称其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系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该事实有同案人刘德华、张时林、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等人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郑某提出其仅系业务员,不是业务主任,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系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蔡某甲、梁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本人辩称其不是业务主任,系协助主任工作的管家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时林系业务经理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证人何某、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时林提出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海系业务经理的事实,有被告人曹恩平、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周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海仅系业务主任,应按照业务主任级别、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兵在该传销组织中系经理级别的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禹某、王某丙、易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何某、尧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兵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需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级别及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刘德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丙所带领的传销团队不属于被告人刘德华的传销团队,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人刘德华承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时林、李兵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恩平、禹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陈某甲、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陈某甲、王某丙、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恩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德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周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张时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八、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十、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四、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十五、向被告人曹恩平扣押的人民币896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被告人李兵扣押的人民币10500元,予以没收,抵缴罚金;向各被告人扣押的手机、电话卡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扣押的银行卡,予以归还各被告人;扣押的笔记本、记录本等物品,系本案书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莉娜
人民陪审员余亿明
人民陪审员连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茜茜(代)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