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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6)湘0703刑初24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4  浏览:

审理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703刑初2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2-28
合 议 庭 :  高英明罗尚春鲁爱龙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邓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无实际出资的北京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磁达公司),拟向社会公众销售公司股权,骗取资金。被告人肖某甲被安排为荣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印章及以被告人肖某甲个人身份信息设立的银行账户,均由被告人赵某甲控制。为销售荣磁达公司股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设立北京融磁达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磁达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为融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以中国新能源技术研究中心的名义控制荣磁达公司和朱某某的空气动力技术展示基地,发起、策划、操纵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以荣磁达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为该传销组织的财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冯某甲担任荣磁达公司的执行总裁,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市场开发也就是会员发展工作;被告人余某为荣磁达公司的高级顾问,和冯某甲一起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市场开发工作;被告人秦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传销网络会员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维护;该传销组织下设三个市场部,市场一部负责人王某甲,市场二部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市场三部负责人袁某。2015年4月16日,荣磁达公司股权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简称Q板挂牌)成功,公司股价提高到每股4元,从此以后,冯某甲将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的方式从销售磁疗寝具送原始股权,发展到纯粹销售股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预谋发起和策划成立、指挥传销组织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既参与策划活动,又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同时还兼宣传、培训工作,应当对该传销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冯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积极策划传销方案,并担任荣磁达公司的执行总裁,在被告人陈某甲等的领导下直接指挥该传销组织的会员进行传销活动,冯某甲多次给传销会员讲课,鼓动传销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冯某甲既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等的授意直接策划、操纵传销活动,又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到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地供述自己以及其他同案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退还赃款20万元,并规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还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财务工作,管理传销活动资金,利用手机短信指挥被告人秦某某为会员拨付电子币,并直接参与该传销活动,在全部传销活动中具有管理、协调作用。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8.05万元。被告人余某担任荣磁达公司的高级顾问,是该传销组织的积极实施者,积极开展对传销会员的宣传、培训工作,并领导市场一部的传销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是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余某非法获利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还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冯某甲、余某进行传销活动而接受冯某甲的邀请加入该传销组织,秦某某联系李某丙为荣磁达公司建立网络会员管理系统,后秦某某负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令为传销会员拨付电子币等工作,秦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利6.1万元。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肖某甲为牟利接受被告人赵某甲的邀请担任荣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吸收、保管、转移非法资金,协助冯某甲办理荣磁达公司Q板挂牌的相关手续,在该传销组织中肖某甲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肖某甲非法获利6万元,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2015年7月29日的抓捕行动中,被告人肖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袁某。到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款6万元,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资金1769832元。被告人袁某追随被告人陈某甲加入融磁达公司,在融磁达公司中负责后勤、安保工作,同时担任荣磁达公司市场三部负责人,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牟利,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会员33层737人次,共计非法获利193298元。被告人袁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既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又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已及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9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该传销组织市场一部的负责人,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牟利,通过此传销活动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会员45层5721人次,共计非法获利2423214.29元。被告人王某甲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2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自2015年2月5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25层4865人次,非法牟利3535067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1月23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还赃款50万元。被告人相某自2015年2月10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29层1774人次,非法牟利50万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相某如实供述自已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自2015年3月31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4层94人次,并非法获利166794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6万元。被告人肖某乙自2015年4月12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3层68人次,非法获利62402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到案后,被告人肖某乙如实供述自已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6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为偿还欠下陈某甲、李某甲的集资款,与陈某甲预谋利用赵某甲实际控制的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赵某甲还联系朱某某及其专利项目、基地作为融资项目向会员展示,吸引他人购买产品和股权,并幕后协调传销组织的多次宣传发布会,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协调作用。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31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自2015年4月29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2层60人次,非法获利184216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赵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乙、李某乙情节较重,上述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余某、赵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相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宜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但辩称,对成立荣磁达公司不知道,他是被动卷入传销,是张某丙和冯某甲策划的,他没有从中得到一点好处。请求从轻判处。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请求减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但辩称因为借款给赵某甲等人无法偿还才被动卷入传销组织,请求从轻判处。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道购买股票是违法行为,非法牟利没有50万元,只牟利了10万元,请求从轻判处。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相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乙、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提交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其另外退赃1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被动卷入传销活动,后来发现后,自己和肖某甲还发过通知阻止,请求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邓立群称:第一,被告人赵某甲只是用这个公司进行讲解和宣传,没有参与公司的财务及主要传销犯罪活动,当发现犯罪活动后,进行了必要制止;第二,被告人赵某甲销售公司股权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真诚悔过。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提交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及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另外退赃20万元及被告人赵某甲的项目有实体支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与王某丙(因犯诈骗罪已被河北省青龙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设立非法人机构—中国新能源技术研究中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中国新能源技术研究中心的名义向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所在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791万元。被告人赵某甲支付给朱某某(另案处理)1500万元,用于朱某某实际管理的北京稀科华远机电装备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稀科华远研究院)租赁、改造厂房和购买设备,作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等人宣传空气动力投资项目的现场讲课和设备展示的基地。因不能按约定归还前述借款本息,被告人赵某甲建议陈某甲等人向社会融资,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商议后于2014年3月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隶属中国新能源技术研究中心、无实际出资的北京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甲为荣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印章及以被告人肖某甲个人身份信息设立的银行账户,均由被告人赵某甲控制。为向社会公众融资,销售荣磁达公司股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设立隶属中国新能源技术研究中心的北京融磁达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为融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扩大宣传,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建立网站,在互联网上大肆宣传以上公司均隶属于中国新能源科技研究中心,夸大朱某某的空气动力技术项目,并带领投资意向人到朱某某的设备基地参观,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该项目。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邀集张某丙(另案处理)以销售荣磁达公司股权为名策划传销活动方案,着手实施传销活动。张某丙提议先从销售磁疗寝具赠送荣磁达公司原始股权以诱骗会员交费入会开始,再由会员往下发展会员并层层返奖。被告人赵某甲知道陈某甲等人以传销方式融资后没有制止而是配合进行讲解和宣传。2015年元月初,张某丙又邀集被告人冯某甲加入荣磁达公司,被告人冯某甲又邀集被告人余某加入荣磁达公司,共同进一步完善该传销组织体系。张某丙和冯某甲、余某商议出如下发展传销会员的方案和奖金制度:会员以人民币2万元购买一套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磁疗寝具,获赠荣磁达公司的原始股权10000股,在荣磁达网络后台会员管理系统中注册会员号成为荣磁达公司的会员,再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的方式获得奖金,奖金分为:一是拓展奖或拓展佣金,就是每个会员发展两个会员安置在自己下面,建立左右两区,就可以获得8000元奖金,从第三层开始到第十二层,左右两区各发展一个会员就可以获得10000元奖金;第二是服务佣金,不包括自己满两层后,小区业绩按15%即3000元,但每日最高不能超过15000元返奖;第三是服务补贴,只有具有服务中心资格的会员才能享受,每注册一个新会员就自动获得400元奖金;第四是董事加权分红,即小区业绩达到200万元后就自动成为董事,董事每月可以获得总销售额1%的加权分红;第五是其他奖励规定,即奖金在会员管理后台系统中以电子币的形式体现,1元电子币等于1元人民币,所有奖金均须扣除5%的综合管理费、扣除8%的积累奖金,提现须扣除3%的手续费。该发展传销会员的方案和奖金制度商定后,被告人冯某甲即聘请被告人秦某某为网络后台管理人员,被告人秦某某聘请李某丙设计制作了网络后台管理系统。至此,以销售荣磁达公司股权为名的传销组织形成:被告人陈某甲以北京融磁达股权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具体实施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为该传销组织的财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冯某甲担任荣磁达公司的执行总裁,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市场开发也就是会员发展工作;被告人余某为荣磁达公司的高级顾问,和冯某甲一起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市场开发工作;被告人秦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传销网络会员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维护;该传销组织下设三个市场部,市场一部负责人王某甲,市场二部负责人张某乙、市场三部负责人袁某。为拉拢更多人入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冯某甲、余某、袁某等人,除在互联网大肆夸大宣传外,还以朱某某现场讲课,带领传销会员参观朱某某的空气动力技术展示基地,现场讲解宣传空气动力技术和市场前景,以及以微信等方式宣传其投资项目和传销活动方案,如2015年3月在山东省泰安市购买磁疗寝具送荣磁达股权的启动宣传大会,及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荣磁达公司讲课等。2015年4月初,张某丙因和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等意见分歧而离开荣磁达公司,被告人冯某甲被委任为荣磁达公司的执行总裁。为提升荣磁达公司的知名度,诱骗更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牟取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冯某甲、余某征得被告人赵某甲同意后,积极筹备荣磁达公司股权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简称Q板挂牌),且于2015年4月16日在上海Q板挂牌成功,并将公司股价提高到每股4元,从此以后,冯某甲将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的方式从销售磁疗寝具送原始股权,发展到纯粹销售股权。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2月5日发展李某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乙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发展被告人相某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被告人相某于2015年2月10日,发展董某某(在逃)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经董某某介绍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张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发展被告人肖某乙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乙发展被告人李某乙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9日分别直接或间接发展黄某某、夏某某、车某某、唐某某、陈某乙、杨某甲、明某甲、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丁、方某某、明某乙、王某丁、明某丙、聂某、刘某乙、胡某某、明某丁、李某戊、刘某丙、王某戊、罗某某、冀某某、华某、陈某丙、刘某丁、李某己、周某某、孙某、蔡某甲等人成为荣磁达公司市场一部的传销会员。该传销组织因内部矛盾而于2015年7月17日暂时关闭会员管理系统,暂停发展会员。自2015年1月29至同年7月16日,该传销组织会员管理系统中发展注册会员达54层8349人次,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财务部收取传销资金共计43802492元,偿还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借款本息共计17400060元;给会员返奖、分红1400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以投资朱某某空气动力技术项目名义转走7822625元,其中,实际支付给朱某某250万元。被告人冯某甲因与陈某甲产生矛盾于2015年7月9日将该传销组织的部分会员转移寄附到河北奥洁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亦主动提供账户接受该传销组织的非法资金800余万元,案发后,追缴赵某乙非法资金222.8万元。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6万元;到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其他同案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退还赃款20万元,规劝被告人余某、王某甲、王某乙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6月检举姚某某、沈某某等人以销售“中华币”为幌子进行传销犯罪线索,协助抓捕该传销团伙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李某甲、洪某某、郝某某等人,并冻结涉案资金1.2亿元,该案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被告人冯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28.05万元;被告人余某非法获利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还赃款20万元;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利6.1万元,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2万元;被告人肖某甲非法获利6万元,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2015年7月29日的抓捕行动中,被告人肖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袁某。到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6万元,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资金1769832元;被告人袁某追随被告人陈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后勤、安保工作,同时担任市场三部负责人,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牟利,通过此传销活动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会员33层737人次,共计非法获利193298元。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已及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9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该传销组织市场一部的负责人,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牟利,通过此传销活动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会员45层5721人次,共计非法获利2423214.29元。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2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自2015年2月5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25层4865人次,非法牟利3535067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1月23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50万元;被告人相某自2015年2月10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29层1774人次,非法牟利50万元。被告人相某如实供述自已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自2015年3月31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4层94人次,并非法获利166794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肖某乙自2015年4月12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3层68人次,非法获利62402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到案后,被告人肖某乙如实供述自已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6万元;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33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自2015年4月29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2层60人次,非法获利184216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3万元。
还查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16万元、冯某甲退赃款20万元、李某甲退赃款28.05万元、余某退赃款20万元、秦某某退赃款2万元、袁某退赃款19.4万元、王某甲退赃款20万元、王某乙退赃款50万元、相某退赃款10万元、张某甲退赃款16万元、肖某乙退赃款6万元、赵某甲退赃款997.9832万元(其中赵某甲本人退赃315万,肖某甲经办退赃182.9832万元,朱某某经办退赃500万元)、李某乙退赃款2万元,还扣押涉案人员富某某20万元、李某丙3.8万元、张某丙10万元、张某乙11万元、李某庚22万元、张某丙37万元、吴某甲15万元、王某己13万元、孙某乙8万元、冯某乙15万元、刘某戊5万元、赵某乙222.8万元、杨某乙8.5万元、刘某己2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向本院退赃2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向本院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夏某某、车某某、唐某某、陈某乙、杨某甲、明某甲、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丁、方某某、明某乙、王某丁、明某丙、聂某、刘某乙、胡某某、明某丁:李某戊、刘某丙、王某戊、罗某某、冀某某、华某、陈某丙、刘某丁、李某己、周某某、孙某、蔡某甲、张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吴某甲、王某庚、张某丙、富某某、陈某丁、冯某乙、杨某乙、刘某戊、李某庚、李某辛、黄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翟某、李某壬、蔡某乙、姜某某、崔某某、吴某乙、张某丁、孙某乙、陈某戊、付某某、陈某己、单谋谋、朱某某、郭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荣磁达公司、融磁达公司设立登记相关资料、荣磁达公司官网内容截图,相关网络媒体对荣磁达公司、荣磁达科技Q板上市的报道,朱某某将自己的利用机动车重力收集压缩空气的装置授权给北京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授权范围责任书和授权书,全部会员系谱图、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会计师鉴定报告、“7、7”网络传销专案暂扣款统计表、常德市公安局关于冯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预谋发起和策划成立、指挥传销组织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既参与策划活动,又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同时还兼宣传、培训工作,应当对该传销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积极策划传销方案,并担任荣磁达公司的执行总裁,在被告人陈某甲等的领导下直接指挥该传销组织的会员进行传销活动,冯某甲多次给传销会员讲课,鼓动传销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冯某甲既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等的授意直接策划、操纵传销活动,又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财务工作,管理传销活动资金,利用手机短信指挥被告人秦某某为会员拨付电子币,并直接参与该传销活动,在全部传销活动中具有管理、协调作用;被告人余某担任荣磁达公司的高级顾问,是该传销组织的积极实施者,积极开展对传销会员的宣传、培训工作,并领导市场一部的传销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是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冯某甲、余某进行传销活动而接受冯某甲的邀请加入该传销组织,秦某某联系李某丙为荣磁达公司建立网络会员管理系统,后秦某某负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令为传销会员拨付电子币等工作,秦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被告人肖某甲为牟利接受被告人赵某甲的邀请担任荣磁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赵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吸收、保管、转移非法资金,协助冯某甲办理荣磁达公司Q板挂牌的相关手续,在该传销组织中肖某甲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袁某追随被告人陈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后勤、安保工作,同时担任市场三部负责人,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牟利,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会员33层737人次,共计非法获利193298元,在该传销组织中既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又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该传销组织市场一部的负责人,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牟利,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会员45层5721人次,共计非法获利2423214.29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25层4865人次,非法牟利3535067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相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29层1774人次,非法牟利50万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张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4层94人次,并非法获利166794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肖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3层68人次,非法获利62402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被告人赵某甲为偿还欠下陈某甲、李某甲的集资款,与陈某甲商量利用赵某甲实际控制的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社会融资,赵某甲还联系朱某某及其专利项目、基地作为融资项目向会员展示,吸引他人购买产品和股权,并协调传销组织的多次宣传发布会,在传销组织中起宣传、协调作用;被告人李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2层60人次,非法获利184216元,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上述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规劝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人重大犯罪案件,有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袁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王某甲、王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相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4.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肖某乙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余某、秦某某、肖某甲、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相某、张某甲、肖某乙、赵某甲、李某乙退缴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涉案人员朱某某、富某某、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乙、李某庚、张某丙、吴某甲、王某己、孙某乙、冯某乙、刘某戊、赵某乙、杨某乙、刘某己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陈某甲所提对成立荣磁达公司不知道的辩护意见,因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所提其系被动卷入传销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建立传销组织后,积极作为,且传销资金部分偿还荣磁达公司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所在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相某所提不知道购买股票是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属于论点错误,购买股票不违法,但购买股权后,进行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则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相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相某所提非法牟利没有50万元,只牟利了1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与鉴定意见和后台电脑数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所提后来发现(传销)后,自己和肖某甲还发过通知阻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只是用这个公司进行讲解和宣传,没有参与公司的财务及主要传销犯罪活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甲对空气动力进行了夸大宣传,且传销资金部分偿还荣磁达公司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部分经赵某甲之手流向朱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有一定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销售公司股权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因销售公司股权的确不构成犯罪,但利用传销方式“销售”公司股权,则构成刑事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犯罪较轻从犯,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免除处罚。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袁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余某、王某甲、王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肖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八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十、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十一、被告人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个月25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三、被告人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除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除刑事处罚;
十六、对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冯某甲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甲退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五百元、余某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秦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袁某退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四千元、王某甲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某乙退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相某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张某甲退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肖某乙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赵某甲退赃款人民币九百九十七万九千八百三十二元、李某乙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予以追缴;
十七、对依法扣押的涉案人员富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丙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张某丙人民币十万元、张某乙人民币十一万元、李某庚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张某丙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吴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元、王某己人民币十三万元、孙某乙人民币八万元、冯某乙人民币十五万元、刘某戊人民币五万元、赵某乙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八千元、杨某乙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刘某己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百一十一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爱龙
审判员罗尚春
审判员高英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