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任刑初字第7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1-09
合 议 庭 : 赵华卿朱国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沧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及辩护人孙车领、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李海燕、被告人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在任丘市谢刘场村、香港街、林业局平房等地租住房屋,以河北华林酸碱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展传销组织,组织领导七十余人参加传销活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建立组织层级,并以此作为返利依据。上述被告人在传销组织内部层级为主任以上级别,并在传销组织内部承担寝室人员管理、组织人员上课、发展下线的职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操纵者,没有担任重要的管理、宣传、培训职务,其行为没有受到过传销公司或传销组织者的任何指示,其加入传销组织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实际上,被告人孙某也是受害者之一。
2、被告人孙某不是寝室长,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所处的层级是主任级,更不能证实其是科长级。
该案中,证人很多,与被告人孙某在同一寝室的证人也很多。但在该案中只有证人贺某、梁某、石某等三人陈述过被告人孙某是寝室长、是科长的级别。证人贺某、梁某在被询问时没有被告知证人权利义务通知,依法应予排除。即使不排除两位证人的证言,鉴于贺某、梁某、石某是刚刚加入传销组织,鉴于他们没有陈述知晓被告人孙某级别的过程,且关于被告人是孙某是科长级别的供述与所有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也不能采信其证言。综上,被告人孙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微小,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由于受上线吴某等人的蒙骗,才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后来被告人连自己的妹妹也拉了进来。被告人也没有管理寝室,也没有从事任何具体的工作。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申某从轻量刑。(二)被告人申某应该定为3级(C级)领导者。(三)被告人申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便主动全部彻底的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其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态度较好,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并且加入传销组织时间较短,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在任丘市谢刘场村、香港街、林业局平房等地租住房屋,以河北华林酸碱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展传销组织,组织领导七十余人参加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的顺序组成层级,并以此作为返利依据。上述被告人在传销组织内部承担寝室人员管理、组织人员上课、发展下线的职责,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为科长级别,被告人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为主任级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8月份经他父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自己名下销售产品的数量是65套以上,全部是他发展的下线或者是下线的下线购买的。这个传销组织的名称是“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营销产品是按摩器,3900元一套,他没见过产品。他们这个组织一共有五个级别,第一级是业务员,自己或者下线购买一套产品就可以成为业务员;第二级是组长,买三套产品就可以成为组长;第三级是主任,买十一套产品就可以成为主任;第四级是科长,买六十五套产品就可以成为科长;第五级是经理,买392套产品就成为经理级别。自己或者下线买的产品越多,级别越高,这就是平时上课讲的内容。他和王某甲、文某、申某、廖某甲、张某乙六个人是科长级别,张某丙、张某戊、廖某乙、傅某、张某丁是主任级别。他们十几个科长、主任共同管理着传销人员,平时都是科长和主任级别的负责带队去上课,他们每个人管理着一个寝室,到上课时间就带领着自己寝室的人到教室上课。寝室里的人在教室里上课,他们科长和主任就在外面维持秩序,防止有人乱跑,也防着有关部门检查。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在2013年10月份经张某甲介绍加入这个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人员有七八十个人,他自己是科长级别,名下销售的产品在65套以上。文某、申某、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廖某乙、傅某、张某丁、孙某这些人有的是科长,有的是主任。其所供述的该传销组织内部管理方法、运营模式等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一致。
3、被告人廖某甲供述,2014年2月份到任丘来加入传销组织,是科长级别。产品是按摩器,3900元一套,她没有见到过产品。她自己推销出去了11套按摩器,她的下线推销出去了多少不清楚,但是肯定高于65套,否则她升不到科长。她自己每推销出去一套产品就得到提成525元,叫直销奖,她的下线再推销出去一套她就得到提成350元,叫差额奖,下线的下线再推销出去一套产品她得到提成140元,叫育成奖,以后的人再推销产品就没她的提成了,只拿台数用来升级别用。这些就是平时讲课的内容。她和文某、张某甲、申某、王某甲、张某乙是科长,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傅某、张某戊是主任。科长和主任共同管理着传销人员,每个科长、主任管理着一个寝室,她管理的寝室在任丘市谢刘场村的一处平房。
4、被告人文某供述,他在2013年10月参加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名称是“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据说是经营保健产品,但从未见到过产品。他自己是科长级别。今天在林业局小区家属院平房内上课的六十多个人都是华林公司的传销人员,公司一共有传销人员七八十个,都是由科长和主任共同管理着。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提取的业绩单是传销公司的人给他的,业绩单证明的他的上线下线以及他本人的级别。他所管理的寝室在任丘市谢刘场村的平房内。
“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绩单”附卷。
5、被告人申某供述,他自己在2013年12月加入“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据说这个公司经营的是按摩器,但是从未见过。他现在是主任级别,文某、王某甲、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是科长级别的,张某丙、张某戊、廖某乙、傅某、张某丁是主任级别的。他们这些主任以上级别的人共同管理着底层的人,有着共同的经理级别的上线,无论谁发展了下线,都要向经理报告、也都会从中得到好处。他的寝室长是张某甲,寝室里还有张某戊。
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他在传销组织中是主任级别的,王某甲、文某、张某甲、廖某甲、申某是科长级别的,张某丙、张某戊、廖某乙、傅某、张某丁是主任级别的。他所在的寝室在任丘市裕华市场对面的胡同里,当时的寝室长是张某甲,寝室里有申某、张某戊、文某和他,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寝室的饮食起居由张某甲负责,每人每天交9元钱,房子是以他的名义租的。加入这个公司并不是为了销售产品,而是为了拉人头,根本就没有什么产品。
7、被告人傅某供述,他自己参加了一个叫“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购买一套产品就可加入该公司成为业务员,所说的产品是虚构的,对外说是按摩器,其实没有产品,他也没见过。他自己在公司是主任级别的,张某甲、文某、张某乙是科长级别,张某丙、张某戊、申某是主任级别,张某甲是他们的寝室长,寝室人员有他、张某戊、文某、申某、张某丙、张某乙等。
8、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他在2013年9月份经付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来付某离开,付发展的下线就都算在了他的名下,他只是加入传销组织是交了3900元,自己没有发展下线。他平时管理着一个寝室,寝室里住着12个人。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当时他的领导徐某叫上他和孙某一起在任丘市文化道新华书店附近的一个信息部租房,因为徐某和孙某都没带身份证,所以以他的名义和一个叫胡某的女房东签了合同,并且留下了他们三人的电话号码。
9、被告人廖某乙供述,2014年3月经人介绍他来到任丘市加入了“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现在是主任级别,管理着一个寝室,寝室位置在任丘市香港街的一处平房,寝室里有张某丁等人。这个公司有90人左右,实行的是无限代理制度,也就是说整个团队的销售业绩一部分返点记在他的名下。
10、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她在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加入“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一共有七八十人,她自己是主任级别,名下销售的产品是16套,实际上她一套也没有销售,是别人买的产品和发展的下线算在了她的名下。王某甲、文某、申某、廖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是科长级别的,她和张某丙、张某戊、廖某乙、傅某是主任级别的。
1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他经王海介绍加入“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营销产品是按摩器,3900元一套,但是没有见过什么产品。他是主任级别,只在加入时交了3900元钱,王海原来是主任级别,他名下的人员是王海走后留给他的,还有就逃产品的活也是王海介绍给他的。传销组织一共有八十左右的人员,由主任和科长级别的人员管理,他们的寝室长是张某甲,寝室位置在任丘市谢刘场村平房内。寝室长是主任或者科长级别的人担任。
12、被告人孙某供述,他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买过一套产品,是业务员级别,他们说他是组长级别,不知道别人为什么跟他叫主任。
上述被告人所供述的该传销组织的营销方式一致。
1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刘某、李某、徐某、王某乙61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6日在任丘市开发区林业局一处平房参加“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讲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听课的人员有六七十人左右。这家公司主要经营按摩器,但是都没见过产品。所供述的该传销公司的运营模式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靠发展下线挣钱。其中证人贺某、梁某、石某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是寝室长,科长级别。
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她家位于任丘市开发区林业和局家属区的平房在2013年6月26日租给了一个叫张某丙的人。
房屋租赁合同附卷,与胡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15、辨认人刘某、王某乙人的辨认笔录,辨认出2014年4月6日在传销课堂上讲课的人是陈某乙,擦黑板的人是梁某;辨认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傅某是寝室长;戬某、张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廖某乙是寝室长;赵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寝室长;石某、贺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是寝室长;丁某、向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廖某甲是寝室长。
16、任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申某、傅某、廖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文某、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甲、孙某系在任丘市开发区林业局家属区一平房的东配房内被抓获,西配房内有60余人正在上课。
17、2014年12月9日任丘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我局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到你院的张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关于张某甲等12人交纳的费用、返利记录、传销人员关系图和发展下线的具体人数均在抓获的过程中为获取相关的书证等证据,现传销窝点中相关证人已遣返回家,无法找到。
18、12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卷,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孙某、申某、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销售产品数量作为确定参加者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顺序和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扰乱国家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文某、申某、张某乙、傅某、张某丙、廖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操纵者,没有担任重要的管理、宣传、培训职务,其行为没有受到过传销公司或传销组织者的任何指示,其加入传销组织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被告人孙某不是寝室长,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所处的层级是主任级,更不能证实其是科长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传销组织租房过程中一直参与,证人贺某、梁某、石某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是寝室长,科长级别,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应该定为主任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廖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均能证实申某是科长级别,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申某由于受上线吴建昌等人的蒙骗,才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申某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便主动全部彻底的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九、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被告人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一、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十二、被告人张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华卿
审判员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田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素菊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