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芗刑初字第3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10
法 官: 游丽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系区域经理级人员)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均系经理级人员)以推销“天津天狮保健品、化妆品”为幌子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发展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蔡某等人被任命为大主任级人员,在芗城区设立传销点,采用各种手段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点,安排新来人员听传销课介绍公司情况和传销商品,讲授如何完成财富积累、利益如何分配,怎样多发展下线,早日发财等内容,对被害人进行洗脑,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每份280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业绩,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获取财物。后被告人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先后被任命为“小主任”,在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宿舍403室、芗城区延安北路某KTV旁居民楼的出租房三楼、芗城区延安北路某大楼703室、芗城区大通北路某新村1幢202室等处,协助“大主任”直接管理这些传销窝点中所有事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传销点查获李某甲、吴某甲、伍某等45名传销人员。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人李某甲、吴某甲、伍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张某丙、刘某乙、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辩称其没有胁迫他人的行为;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辩称其不懂。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辩称其没有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系区域经理级人员)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均系经理级人员)等人到漳州市芗城区开展以推销“天津天狮公司”产品为名的非法传销活动,并在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宿舍403室、延安北路某KTV旁居民楼的出租房三楼、延安北路某大楼703室、大通北路某新村1幢202室等处设立非法传销点。该传销组织共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大/小)、经理、区域经理(总管)五个级别。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蔡某等人分别被任命为“大主任”,后又陆续发展、任命被告人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为“小主任”。在该传销组织内部,“小主任”有事要报告、联系“大主任”,并负责各自传销点所属成员的生活、住宿及日常事务,采用上课形式传授、灌输如何将人骗来、发展下线等内容;并安排成员对新骗来人员进行看管,以防逃离。该组织还以购买“天津天狮公司”产品(实际没有产品)让被骗来的人员交纳2800元人民币作为加入条件,而后根据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传销点查获李某甲、吴某甲、伍某等传销人员,后分别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汪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原来都在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待过,后因看清传销组织的内幕离开。大概在2014年5月5日,因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清扫一些窝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原来在福建省安溪县的传销组织迁到漳州市芗城区与被告人徐某甲领导的传销组织合并,相互交换成员学习、培训。被告人陈某甲、艾某、徐某甲等人都是经理,上司是区域经理张某甲等人。被告人艾某负责管理被告人蔡某、潘某(两人均系主任)为首的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甲是大主任。陈某乙同时证实其系被被告人潘某骗到福建省安溪县加入传销组织的,曾在被告人徐某甲领导的以及刘某甲大主任领导的廖某主任、“林某某”主任管理的传销窝点待过,并听过课。他们制作了传销窝点示意图、成员名单提供给公安机关。并能准确辨认出部分被告人。
2、证人周某乙、胡某、郭某、唐某甲、姚某、邓某、彭某、覃某、邹某、张某丁、谭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所在传销点人员等情况。同时证实他们被骗到传销点后,手机、钱包等会被拿走暂时保管,不能自由出入,出门均要得到管理所在传销点的主任同意,并都有人跟着。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统一的,会以授课方式向他们灌输传销经营模式,并要求他们交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作为加入资格,但都没有看到有关产品,如果看不懂传销知识或懂得太慢会被体罚做蛙跳或俯卧撑。并证实他们所在的位于芗城区元光南路某宿舍403室传销窝点的主任是被告人廖某,还有一个更大的主任叫“林少杰”(指被告人周某甲)。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廖某、周某甲等人。
3、证人吴某甲、伍某、刘某丙、张某戊、李某乙、余某、刘某丁、董某、黄某、刘某戊、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分工及传销点上、下线人员等情况。同时证实他们被骗到各自传销点后,会被搜身,检查行李,进行“考察”,均会被要求交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作为加入资格,但至今没有看到有关产品。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统一的,会以授课方式向新来人员灌输传销经营模式,并以发展一个下线可以提取15%的提成,下线的下线又可以提到7%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下线加入。并证实廖某、张某丙、“林少杰”均是主任,他们所在的位于芗城区延安北路某3楼传销窝点的主任是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伍某等人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甲、蔡某、刘某乙(化名“肖林”)等人。
4、证人刘某己、李某甲、寇某、郑某、周某丙、车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分工及所在传销点上、下线人员等情况。同时证实他们被骗到传销点后,会被搜身,不能自由出入传销点,出门均要得到管理所在传销点的被告人同意,并都有人跟着。均会被要求交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作为加入资格,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统一的,每天都会以授课方式向他们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讲课内容主要是如何发展下线、如何从中获利、一般业务员作为“上线”可以提取15%的提成,要求他们继续诱骗、发展他人参加。并证实他们所在的位于芗城区延安北路某大楼703室传销窝点的主任是被告人张某丙,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乙等人。车某还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周某甲为带其到延安北路某大楼703室传销点讲课的人,李某甲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周某甲系为他们授课的其他传销点的主任。
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到漳州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是被告人艾某带其去见陈某甲的,因为艾某在泉州市时就是其和被告人蔡某等主任的上级,艾某是陈某甲的下属经理。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艾某。
6、证人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刚开始在大某路某新村1-202室传销点,后被告人刘某甲告诉其说级别够了,让其当主任管理该传销点,刘某甲是其上级。后其于2014年7月调到芗城区某广场的新家做主任。其知道被告人张某丙、廖某、刘某乙、张某乙、“林少杰”和蔡某也是主任级别的,被告人徐某甲是大经理。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蔡某。
7、证人王某、吴某乙、李某甲、邵某、徐某乙、周某丁、李某丙、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前曾在位于芗城区大同路某号302室的传销窝点待过。周某丁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刘某甲。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笔记本,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及参加传销人员分别查扣笔记本,记载了传销活动中的日常活动、要求等内容。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被抓获的过程。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查无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1、寄押证明材料,证实①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沅陵县公安局看守所;③被告人艾某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第三看守所;④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9日被临时羁押在广州公安处看守所。
12、传销组织重要成员名单、成员体系图及传销窝点示意图,证实宋某、汪某、陈某乙逃离传销窝点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传销活动中的上下线关系及部分传销窝点位置等情况。
13、被告人陈某甲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被告陈某甲将向加入传销的人员收取的部分款项存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款项相关往来情况。
14、(2015)芗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在芗城区大通北路某新村1幢202室传销点担任主任。
1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经十二名被告人逐一辨认后确认,证实传销点现场情况。
16、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并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曾化名林少杰,被告人刘某乙曾化名肖玉林。同时各被告人之间能互相指认。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等人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关于其不具有胁迫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艾某、陈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潘某庭审中均能认罪。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丽娜
人民陪审员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黄月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燕君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