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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龙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6  浏览:

审理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泽刑初字第3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2-20
法  官:  陈书敬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刘某甲、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刘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谢某、龙某因被告人龙某做网络传销被踢出团队,遂共同商议建立自己的网络传销网站。被告人谢某、龙某通过网络途径从QQ昵称为“唐伯虎”的人处购买程序后建立了“创享未来”(域名为www.eve.568.com)的传销网站,并召集[王者]悍马、[王者]莲花、[王者]千寻等人到该网站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经上线介绍相继加入该网站并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2011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谢某、龙某将该网站改名为“互助e家”(域名为www.eve.222.com),提供给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朱某、刘某甲等人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
“互助e家”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以从事资本运作为名,引诱他人参加,会员昵称统一以[王者]为前缀。新会员通过以580元每单进行认购,最低认购1单,最多认购21单的方式缴纳会费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自己及线下会员总认购1-4单为普通会员、5-34单为铜级会员、35-299单为银级会员、300单以上为金级会员的方式形成层级关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缴纳会费数额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由金级会员收取新加入会员的会费,由网站程序按照相应的比例返利给相应的上线会员。被告人谢某、龙某负责网站维护管理、开通会员并从新会员缴纳的会费中提取5%作为网站管理费,非法获利共计34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甲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50220,会员昵称[王者]、[王者]凌志,线下会员1273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18250单,非法获利共计8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乙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夏某甲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33800,会员昵称[王者]闪电,线下会员864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11918单,非法获利共计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夏某乙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25323,会员昵称[王者]决策、[王者]博怀、[王者]平安,线下会员657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9152单,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夏某甲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77900,会员昵称[王者]一先,线下会员323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4483单,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张某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30703,会员昵称[王者]天成,线下会员212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3062单,非法获利共计8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丙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王某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15075,会员昵称[王者]默默,线下会员172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2642单,非法获利共计10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夏某丙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43867,会员昵称[王者]月光、[王者]乐光、[王者]红岩,线下会员114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1659单,非法获利共计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互助e家”组织中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线下金级会员,会员编号EVE00181688,会员昵称[王者]一诺,线下会员212名,分为金级会员、铜级会员、银级会员、普通会员四个层级,共计认购2987单,非法获利共计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某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王某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陈某甲、夏某丙、朱某、刘某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0.8万元、9万元、5万元、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刘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刘某乙、赵庆庆等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网站的管理制度、会员层级关系树形图、奖金分红表、注册会员情况、搜查笔录、从谢某处搜查到的录像、YY聊天录音、网站数据备份、取款录像、屏幕录像、QQ聊天记录、从夏某甲、夏某乙处搜查到的聊天记录、电脑数据、账号、勘查屏幕录像、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及资料、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出所审批表、十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谢某、龙某提出的其只是建立和维护网络传销网站,收取网络管理费,没有直接发展会员,也不对会员进行管理,其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商议建立传销网站,通过网络途径购买程序建立传销网站,召集传销团队到该网站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负责维护该网站正常运行、数据库备份和会员激活审核等,并从新会员缴纳的会费中按比例收取平台维护费,非法获利3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等人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奖金分红表、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及资料、网站的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龙某系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提出其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也没有对会员进行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作为金级会员,参加主持团队开会、负责答疑、讲课,发展下线,收取新加入会员的会费,并按照相关比例将奖金分给其他人员,获取了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奖金分红表、打款截图、网站的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系传销活动的指挥者、管理者,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陈某甲、朱某、刘某甲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获利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获利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人员的非法获利数额不仅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奖金分红表、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朱某、刘某甲利用网站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朱某、刘某甲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龙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陈某甲、王某、夏某丙、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或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的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夏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书敬
人民陪审员许萍
人民陪审员张士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