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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谢某根等23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08  浏览: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刑初字第5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5-06
法  官:  黄飞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及其辩护人赖敏智、黄某、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中华、张某龙及其辩护人程振功、文某及其辩护人杜瑞华、汤某合及其辩护人张艾、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及其辩护人胡可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及其辩护人刘欣、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等二十五名被告人先后来到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经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购买1份至21份虚拟产品获取加入资格后不断发展下线,且以下线的人数作为晋级及获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老总、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能力、素质、电话卡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谢某根、张某利等二十五名被告人均分别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升至老总级别,并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各被告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含被告人本人)且层级(含被告人本人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某根加入上述组织,2011年7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棕色天梭牌手表一块、土黄色石质吊坠一个、黄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银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877、1554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370、93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475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049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8500元。
2.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2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黄色手链一条、黄色项链两条、依波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五枚,挂坠五个、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牌照为赣A8K815的黑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华硕笔记本一台、印有“ADATA”的U盘一个、中国银行卡U盾一个、尾号为8348、1766、2267、4820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9196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3118元。
3.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牌照为赣M81938的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三部、U盾三个、尾号为2902、1678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46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075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尾号为9191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尾号为206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00元。
4.2009年3月,被告人戴某甲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9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电脑主机一台、牌照为赣A05201的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尾号为2345、0470、38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046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0472、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535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5150元。
5.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龙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尼采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U盾各一个、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8813、8455、7959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773、8977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836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461元。
6.2010年5月,被告人文某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三星G3812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部、黑色三星GT-P3100平板电脑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天梭牌手表一块、中国银行网银盾和建设银行网银盾各一个、尾号为7131、9342、993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627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75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4850元。
7.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合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石质观音吊坠项链一条、P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和银白色戒指各一枚、牌照为赣MW0816的黑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尾号为6632、5847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812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695元。
8.2010年8月,被告人唐某凤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9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天王牌手表一块、牌照为赣MP0997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尾号为9837、1794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28991元。
9.2009年6月,被告人何某兰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联想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手链一条、黄色项链三条、黄色戒指三枚、黄色吊坠一个、耳环一对、尾号为766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851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100元。
10.2009年7月,被告人莫某平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牌照为湘H5A071的大众途观牌SUV汽车一辆、ROSSINI牌手表一块、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尾号为9842、8015、7929、1902、7517、0702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9070、0977、0973、34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006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945元。
11.2010年7月,被告人董某辉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戒指三枚、CONOTANTIN牌手表一块、珍珠模样项链两条、黄色手链一条、尾号为2843、5413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077、5212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2628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130的南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618的长沙商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6215元。
12.2010年9月,被告人曹某文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银VIVO牌手机一部、TANGIN牌手表一块、牌照为赣A15F86的黑色天籁牌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500元。
13.2011年3月,被告人毛某芳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NOKIA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石质手链一条、天王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30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41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893、1782、88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7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牌照为赣M25908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790.5元。
14.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仲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罗西尼牌手表一块、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项链一条、尾号为7233、0989、6370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09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805元。
15.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辉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手表一块、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尾号为5413、4148、109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018、2217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356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23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084的湖南农村信用卡一张、牌照为赣MN0569棕色纳智杰牌SUV汽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现金人民币320元。
16.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志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黄色BOWY牌手机一部、FIYTA牌手表一块、尾号为7283、9786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71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925的南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405的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人民币933元。
17.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ZET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FIYTA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3056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170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4906.5元。
18.2010年8月,被告人何某香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尾号为962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1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059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3786.7元。
19.2011年12月,被告人秦某光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R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594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26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776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065元。
20.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煌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7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SONY牌手机一部、黄色手镯一个、黄色戒指两枚、黄色项链一条、银色耳钉一个、护照一本、尾号为889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41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095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82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318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472元。
21.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建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黄色手镯一个、黄色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色吊坠一个、黄色戒指两枚、白色戒指一枚、紫色耳钉一对、尾号为9063、5046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753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50元。
22.2011年7月,被告人罗某花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银白色NIVADA牌手表一块、黑色天王牌手表一块、黄色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色耳钉一个、黄色手链一条、白色间隔金色手链一条、黄色戒指七个、绿色佛像吊坠一个、尾号为2522、1820、146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356、9581的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尾号为477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274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7185元。
23.2012年7月,被告人胡某深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EBOHR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尾号为565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600元。
24.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花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金黄色手链一条、金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两枚、耳钉一对、尾号为5694、7342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10585元。
25.2011年11月,被告人谭某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HTC牌手机一部、NIVADA牌手表一块、金黄色项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7737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778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515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莫某平、罗某花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查明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谢某根等二十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组织、领导共同以所谓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根等二十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利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张某利本人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受害人,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并未真正获利,返利15万元绝大部分用于补充下线;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4、涉案车辆并非张某利所有,系案外人借给张某利使用,应予以返还。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2、被告人属于传销组织中端;3、无前科劣迹。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3、在传销组织架构中作用不明显;4、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虽升至老总级别,但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3、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4、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合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汤某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汤某合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社会危害性小;3、本案被告人获返利不超过10万元,小于公安机关扣押财产,超出部分请求法院返还。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汤某合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平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莫某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其虽参与该组织,但也属于别人的下线;2、其虽升至老总级别,但从事传销的时间不长,在本案25名被告人中是最后一个被升为老总的,下线也仅是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3、公安机关收缴的财物不是违法犯罪所得。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芳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毛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芳下线人数证据存在瑕疵;2、扣押的金银首饰及汽车不是用非法获利购买;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在量刑上综合考虑上述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根等二十五名被告人先后来到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购买1份至21份虚拟产品获取加入资格后不断发展下线,且以下线的人数作为晋级及获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业务老总(600份以上)等级别及老总、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能力、素质、电话卡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本案谢某根等二十五名被告人均分别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升至老总级别,并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各被告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含被告人本人)且层级(含被告人本人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某根加入上述组织,2011年7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获返利80余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棕色皮带天梭牌手表一块、土黄色石质吊坠一个、黄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银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877、1554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370、93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475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049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8500元。
2、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2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黄色手链一条、粗细黄色项链各一条、依波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五枚,挂坠五个、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牌照为赣A8K815的黑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华硕笔记本一台、印有“ADATA”的U盘一个、中国银行卡U盾一个、尾号为8348、1766、2267、4820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9196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3118元。
3、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牌照为赣M81938的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三部、U盾三个、尾号为2902、1678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46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075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尾号为9191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尾号为206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00元。
4、2009年3月,被告人戴某甲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9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电脑主机一台、牌照为赣A05201的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尾号为2345、0470、38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046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0472、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535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5150元。
5、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龙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4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尼采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U盾各一个、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8813、8455、7959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773、8977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836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461元。
6、2010年5月,被告人文某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三星G3812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部、黑色三星GT-P3100平板电脑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天梭牌手表一块、中国银行网银盾和建设银行网银盾各一个、尾号为7131、9342、993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627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75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4850元。
7、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合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石质观音吊坠项链一条、P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和银白色戒指各一枚、牌照为赣MW0816的黑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尾号为6632、5847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812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695元。
8、2010年8月,被告人唐某凤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9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天王牌手表一块、牌照为赣MP0997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尾号为9837、1794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28991元。
9、2009年6月,被告人何某兰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联想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手链一条、黄色项链三条、黄色戒指三枚、黄色吊坠一个、耳环一对、尾号为766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851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100元。
10、2009年7月,被告人莫某平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牌照为湘H5A071的大众途观牌SUV汽车一辆、ROSSINI牌手表一块、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尾号为9842、8015、7929、1902、7517、0702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9070、0977、0973、34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006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945元。
11、2010年7月,被告人董某辉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戒指三枚、CONOTANTIN牌手表一块、珍珠模样项链两条、黄色手链一条、尾号为2843、5413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077、5212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2628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130的南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618的长沙商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6215元。
12、2010年9月,被告人曹某文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银VIVO牌手机一部、TANGIN牌手表一块、牌照为赣A15F86的黑色天籁牌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500元。
13、2011年3月,被告人毛某芳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NOKIA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石头状手链一条、天王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30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41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893、1782、88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7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牌照为赣M25908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790.5元。
14、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仲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罗西尼牌手表一块、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项链一条、尾号为7233、0989、6370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09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805元。
15、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辉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手表一块、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尾号为5413、4148、109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018、2217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356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23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084的湖南农村信用卡一张、牌照为赣MN0569棕色纳智杰牌SUV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320元。
16、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志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9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黄色BOWY牌手机一部、FIYTA牌手表一块、尾号为7283、9786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71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925的南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405的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人民币933元。
17、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ZET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FIYTA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3056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170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4906.5元。
18、2010年8月,被告人何某香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尾号为962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1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059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3786.7元。
19、2011年12月,被告人秦某光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1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R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594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26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776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065元。
20、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煌加入上述组织,2013年7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SONY牌手机一部、黄色手镯一个、黄色戒指两枚、黄色项链一条、银色耳钉一个、护照一本、尾号为889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41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095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82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318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472元。
21、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建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黄色手镯一个、黄色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色吊坠一个、黄色戒指两枚、白色戒指一枚、紫色耳钉一对、尾号为9063、5046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753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50元。
22、2011年7月,被告人罗某花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1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银白色NIVADA牌手表一块、黑色天王牌手表一块、黄色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色耳钉一个、黄色手链一条、白色间隔金色手链一条、黄色戒指七个、绿色佛像吊坠一个、尾号为2522、1820、146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356、9581的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尾号为477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274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7185元。
23、2012年7月,被告人胡某深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3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EBOHR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尾号为565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600元。
24、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花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金黄色手链一条、金黄色项链一条、戒指两枚、耳钉两个、尾号为5694、7342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10585元。
25、2011年11月,被告人谭某加入上述组织,2014年5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了其白色HTC牌手机一部、NIVADA牌手表一块、金黄色项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7737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778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515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胡某深、陈某花、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莫某平、罗某花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谢某根等25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传销组织内部文件:证明该传销组织部分人员书写了工作记录、月总结及部分传销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返利发放情况。
2、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制度:证明传销组织用于约束、管理参与人员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3、传销组织活动照片及航班信息:证明传销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及航班信息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赣A8K815登记在王管荣名下,尾号为1766、开户人为张某明的建行卡于2013年11月11日支出229800元。
5、银行卡信息查询:证明二十四名被告人银行卡的详单,何某香与组织其他成员、黄某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可以证实其在组织中负责过申购、工资等事宜。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谢某根棕色皮带天梭牌手表一块、土黄色石质吊坠一个、黄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银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877、1554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370、93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475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049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8500元;依法扣押张某利黄色手链一条、粗细黄色项链各一条、依波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五枚,挂坠五个、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牌照为赣A8K815的黑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华硕笔记本一台、印有“ADATA”的U盘一个、中国银行卡U盾一个、尾号为8348、1766、2267、4820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9196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3118元;依法扣押黄某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牌照为赣M81938的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三部、U盾三个、尾号为2902、1678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46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075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尾号为9191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尾号为206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00元。依法扣押戴某甲电脑主机一台、牌照为赣A05201的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尾号为2345、0470、38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046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0472、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535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5150元;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龙加入上述组织,2012年4月升任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依法扣押张某龙黑色尼采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U盾各一个、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8813、8455、7959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773、8977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836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461元;依法扣押文某白色三星G3812手机一部、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部、黑色三星GT-P3100平板电脑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天梭牌手表一块、中国银行网银盾和建设银行网银盾各一个、尾号为7131、9342、993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627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752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4850元;依法扣押汤某合石质观音吊坠项链一条、P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和银白色戒指各一枚、牌照为赣MW0816的黑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尾号为6632、5847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4812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695元。依法扣押唐某凤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天王牌手表一块、牌照为赣MP0997白色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尾号为9837、1794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28991元;依法扣押何某兰联想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手链一条、黄色项链三条、黄色戒指三枚、黄色吊坠一个、耳环一对、尾号为766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851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100元;依法扣押莫某平牌照为湘H5A071的大众途观牌SUV汽车一辆、ROSSINI牌手表一块、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尾号为9842、8015、7929、1902、7517、0702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9070、0977、0973、3414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006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945元;依法扣押董某辉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戒指三枚、CONOTANTIN牌手表一块、珍珠模样项链两条、黄色手链一条、尾号为2843、5413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077、5212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2628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130的南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618的长沙商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6215元;依法扣押曹某文白银VIVO牌手机一部、TANGIN牌手表一块、牌照为赣A15F86的黑色天籁牌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500元;依法扣押毛某芳NOKIA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石头状手链一条、天王牌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309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41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893、1782、88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7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牌照为赣M25908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790.5元;依法扣押周某仲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罗西尼牌手表一块、金黄色戒指一枚、金黄色项链一条、尾号为7233、0989、6370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09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805元;依法扣押王某辉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手表一块、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尾号为5413、4148、109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3018、2217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6356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23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084的湖南农村信用卡一张、牌照为赣MN0569棕色纳智杰牌SUV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320元;依法扣押王某志黑色GIONEE牌手机一部、黄色BOWY牌手机一部、FIYTA牌手表一块、尾号为7283、9786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71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925的南昌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405的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人民币933元;依法扣押陈某甲白色ZET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FIYTA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3056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170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4906.5元;依法扣押何某香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尾号为962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1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059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3786.7元;依法扣押秦某光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R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5594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26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776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065元;依法扣押王某煌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SONY牌手机一部、黄色手镯一个、黄色戒指两枚、黄色项链一条、银色耳钉一个、护照一本、尾号为889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41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095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82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318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472元;依法扣押王某建黄色手镯一个、黄色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色吊坠一个、黄色戒指两枚、白色戒指一枚、紫色耳钉一对、尾号为9063、5046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7535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50元;依法扣押罗某花银白色NIVADA牌手表一块、黑色天王牌手表一块、黄色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色耳钉一个、黄色手链一条、白色间隔金色手链一条、黄色戒指七个、绿色佛像吊坠一个、尾号为2522、1820、1465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尾号为8356、9581的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尾号为477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274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7185元;依法扣押胡某深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EBOHR手表一块、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尾号为565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600元;依法扣押陈某花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金黄色手链一条、金黄色项链一条、戒指两枚、耳钉两个、尾号为5694、7342的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10585元。依法扣押谭某白色HTC牌手机一部、NIVADA牌手表一块、金黄色项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一枚、尾号为7737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778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515元。
7、证人杨某平(汤某合下线)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左右在其丈夫汤某合的介绍下来到南昌,先后交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了21份虚拟产品的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成为汤某合的直接下线。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2012年3月,其晋升为老总,其和汤某合共获返利16余万元。
8、证人王某君(秦某光下线)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年底在其丈夫秦某光的介绍下来到南昌,先后交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了21份虚拟产品的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成为秦某光的直接下线并担任大总管。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其目前团队共有35余人,其丈夫秦某光线下具体有多少人不清楚,大约有上百人,秦某光、王某志等人升总之后购买了一些金银首饰、手表等贵重物品。
9、证人曾某富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某志、女婿秦某光于2011年来南昌加入“自愿连锁经营”,金银首饰是王某志、秦某光升总之后买的,王某建、王某煌、王某辉秦某光都是老总级别。
10、被告人谢某根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10月经李某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1年7月,其升至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管理、发展。其共发展了一百多名下线,获返利80余万元,返利款项中家里建房子花了20多万,还花了20多万买了一辆宝马5系车,平时赌博也花了很多钱。其先后发展了谢某文、董某辉、毛某理,董某辉先后发展了曹某文、胡某深,毛某理先后发展了毛某芳、周某仲,毛某芳先后发展了王某辉、王某志、王某煌、秦某光,周某仲先后发展了陈某花、谭某。董某辉、曹某文、胡某深、毛某芳、王某辉、王某志、王某煌、王某建、周某仲、陈某花、谭某均为老总级别。
11、被告人张某利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3月份经戴某甲、戴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2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5万余元。张某龙、文某、黄某为其下线人员,均为老总级别。升总之后买了金项链、金手链等,还全款购买了一辆丰田SUV,其中王管荣出了4万元,其余22万元是其向张某明以借的名义刷卡付的。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3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5万余元。何某香、唐某凤为其线下人员。
1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9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20万余元。
14、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4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0万余元。文某、黄某、陈某甲、戴某甲均为老总级别,其中文某、黄某为其下线人员。
15、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8万余元。黄某、张某龙、张某利、王某辉、何某兰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下线欧志华和洪艳芳也是老总级别。
16、被告人汤某合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11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0万余元。其下线现在是A级老总级别。
17、被告人唐某凤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9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30万余元,返利用于卖丰田锐志车辆及平常开销。其下线现在是A级老总级别。
18、被告人何某兰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9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0万余元。
19、被告人莫某平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4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10万余元。
20、被告人董某辉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3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8万余元。曹某文、胡某深等已升至老总级别,为其下线。
21、被告人曹某文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11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胡某深已升至老总级别,为其下线。
22、被告人毛某芳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3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获返利十几万元,其直接下线是王某辉和毛聪,王某辉的下线是王某志,王某志的下线是王某煌,王某煌的下线是王某建,他们都是老总级别。
23、被告人周某仲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50多个下线,获返利10万余元。陈某花、谭某是其下线,均为老总级别。
24、被告人王某辉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50多个下线,有肖某清、王某志、蒋某群等,其中王某志是老总级别,其获返利10万余元。
25、被告人王某志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2年9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60多个下线,有王某煌(老总级别)等,其获返利10万余元。
2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11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3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20万余元,其下线人员厉某已经是老总级别。
27、被告人何某香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11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4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28、被告人秦某光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11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3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29、被告人王某煌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2年1月份经王某志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3年7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60多个下线,有王某建(老总级别)等,其获返利10万余元。
30、被告人王某建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2年1月份经王某煌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4年3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5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31、被告人罗某花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7月份经张中平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4年1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4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32、被告人胡某深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2年7月份经曹某文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4年3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3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33、被告人陈某花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9月份经周某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4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3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3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明其2011年11月份经周某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2014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团队监督管理,其发展了30多个下线,其获返利5万余元。
35、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户籍地均无前科劣迹记录。
3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9日,谢某根、曹某文、胡某深、秦某光、汤某合、董某辉、毛某芳、王某辉、王某志、王某煌、王某建、周某仲、陈某花、谭某在本市永叔路的老树咖啡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张某龙、陈某甲、戴某甲、唐某凤在本市桃苑西路钻石人生会所被公安人员抓获;文某在本市红谷滩卫东花园二期被抓获;黄某在本市抚生路澳利雅苑被抓获;何某香、何某兰在本市凤凰家园被抓获;张某利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莫某平、罗某花在本市建德观街被抓获。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证据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利、汤某合、毛某芳扣押的相应财产是否应发还?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1、被告人张某利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赣A8K815车辆系案外人借给张某利使用。经查,涉案赣A8K815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管荣名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张某利所有或其用违法所得支付了购车款,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汤某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合的违法所得仅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中超出10万元部分应予返还。经查,被告人汤某合对其参加传销活动非法获利10万元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传销活动的级别、发展的人数及传销的总份额等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追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依法应并处罚金,故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汤某合的财产,在追缴违法所得及抵扣相应罚金后如有剩余,则依法予以发还。3、被告人毛某芳的辩护人辩称扣押的金戒指及车辆系被告人毛某芳合法财产,不应扣押。经查,被告人毛某芳对于其参加传销组织非法获利10多万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传销活动的级别、发展的人数及传销的总份额等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追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依法应并处罚金,故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毛某芳的财产,在追缴违法所得及抵扣相应罚金后如有剩余,则依法予以发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组织、领导共同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十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根等二十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兰系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汤某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董某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曹某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毛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周某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莫某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何某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秦某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王某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罗某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胡某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陈某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何某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六、追缴被告人谢某根、张某利、黄某、戴某甲、张某龙、文某、汤某合、唐某凤、何某兰、莫某平、董某辉、曹某文、毛某芳、周某仲、王某辉、王某志、陈某甲、何某香、秦某光、王某煌、王某建、罗某花、胡某深、陈某花、谭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飞
人民陪审员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魏竹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