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盱刑初字第003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9-15
合 议 庭 : 王吉祥蒋莹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陈某、李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微信以及手机APP形式设立传销网络。许某某为二人发展传销投入20万元资金。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注册某某微视传媒公司。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将微视传媒组织运营地点由中国深圳迁往马来西亚雪兰莪州境内。“某某微视传媒”宣称营销人脉互动移动广告,投入小、回报大,吸引和诱骗他人加入该组织。至2014年6月,该组织在盱眙地区发展下线许某(已判决)等80余人,层级达到六层以上,许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某某微视传媒”在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户号共计人民币289余万元。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微视传媒传销组织收取数亿元传销资金,个人从中分得约1.02亿余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周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负责微视传媒传销网络的开发、运营和维护等。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某、陈某、东某、李某等人负责微视传媒网络传销的财务管理以及资金接口申购等工作。
2014年9月17日,盱眙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东某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64、62×××69、62×××51)、联想yogalls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部、人民币259元、马币561、其他外币420。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李某暂存款人民币5559.044519万元、35万元、25万元、9900元、6万元、30万元、5万元、34万元。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主动投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规劝多名同案人员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周某、张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陈某、卢某某、陈某某、东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周某、张某某、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韦某某、陈某、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电话规劝同案人员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一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新加坡、香港履行相关手续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余万元,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悔改和认罪的态度;2.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电话规劝多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系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规劝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3.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2.被告人卢某某加入该组织的时间较晚,发挥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所涉及的传销活动并未限制人身自由,亦没有胁迫行为,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是在2014年7月22日看到公安部公布微视传媒为传销组织时才产生的,以团伙高达数亿元的传销金额来认定韦某某的犯罪金额欠妥,被告人韦某某获利金额应当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为354352元;2.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且其情节地位、作用在从犯中亦为较轻,应该予以区别,减轻处理;3.被告人韦某某系少数民族人且系初犯,体现宽大处理原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一般参与者,属于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2014年10月10日公安部、外交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称2014年12月1日前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该通告的精神,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且现在处于哺乳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与其他从犯相比犯意、作用及危害性最小,量刑时应予以体现;2.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陈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巨大的帮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传销组织系利用网络的新型传销组织,其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2.被告人李某规劝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全额退赃。综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微信以及手机APP形式设立传销网络。许某某为二人发展传销投入20万元资金。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注册某某微视传媒公司。“某某微视传媒”在网站上谎称其公司属于美国广告互动局IAB公司亚太区全资子公司,并随机从网站下载广告上传至微视传媒网站。宣称营销人脉互动移动广告,投入小、回报大,吸引和诱骗他人加入该组织。宣传加入者只要缴纳200至6000元美金等五个级别的加盟费后,登录“微视传媒”网站(网址:http://ww.micromedia.hk),在他人线下注册,即可成为会员。会员可在手机微信上下载“微视传媒”及“微视通”软件,每日通过在该软件“点灯”、“看广告”赚取积分,积分按照比例兑换现金。并设置以直接或者间接依靠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见点奖”、“互助奖”、“级差奖”,并以线下成员团队加盟费达到2万美金、10万美金、50万美金、200万美金分别将会员分为经理、总监、副总裁及总裁等四个级别,并依据不同的级别设置不同比例的“直推奖”。承诺数月即可回本营利。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将微视传媒组织运营地点由中国深圳市迁往马来西亚雪兰莪州境内。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周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负责微视传媒传销网络的开发、运营和维护等。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某、陈某、东某、李某等人负责微视传媒网络传销的财务管理以及资金接口申购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韦某某编写微视传媒加盟商奖金结算系统编程及开发、微视通APP开发及维护等工作;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制作微视传媒网站、微信点灯网站、微视宝马摇奖模块并对上述网站进行维护等工作;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上传微视传媒网站、微信点灯以及微视通APP等网站至服务器,以及服务器运营维护等工作;由被告人黄某某以及陈某某负责对微视传媒网站以及结算系统兼容性进行测试,并负责微视传媒客服等工作;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平面设计等工作。赵某某安排由韦某某负责微视传媒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微视传媒服务器日常的运营和维护等工作;由被告人东某负责为微视传媒定制传媒白金卡、以虚假信息开通“汇潮”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等工作。被告人李某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及接待加盟商等工作。
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官方微博发布微博称,“微视通”是网络传销。“某某微视传媒”网络传销组织自运行以来至2014年6月,又在盱眙地区发展下线许某(已判决)等80余人,层级达到六层以上,参与的会员通过许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微视传媒”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加盟费用共计人民币289余万元。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微视传媒传销组织收取的4亿余元传销资金中分红约1.02亿余元(外币兑换人民币),许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分配分红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韦某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9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人民币10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被告人东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
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李某暂存款人民币5559.044519万元、35万元、25万元、9900元、6万元、30万元、5万元、34万元。
2014年9月17日,盱眙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东某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64、62×××69、62×××51)、联想yogalls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note3手机一部、人民币259元、马币561、其他外币420。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主动投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规劝多名同案人员投案。被告人黄某某、李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周某、张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陈某、卢某某、陈某某、东某、李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鲁某、姚某、徐庆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根据财务软件统计并经过各名被告人确认的2014年微视传媒员工工资及奖金发放表、股东分红表,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收取传销资金数额问题的情况说明,易宝、环讯及汇潮支付公司涉及本案商户有关信息明细,部分商户开户信息、个人信息、订单信息及收款信息明细,韦某某手机中通讯软件的截屏和拍照情况,关于公司财务信息的截图,微视传媒会员信息明细及宣传资料,周某、黄某某提供的关于银行交易的明细账单,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关于暂扣款项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抓获(投案)明细表、到案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是在2014年7月22日看到公安部公布微视传媒为传销组织时才产生的,以团伙高达数亿元的传销金额来认定韦某某的犯罪金额欠妥,被告人韦某某获利金额应当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为354352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全面负责公司资金的结算及财务管理工作,其明确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因为同事的提醒其就询问赵某某“某某微视传媒”是否属于传销组织,说明此时其主观上已经对该组织的性质产生怀疑,且与其处于恋爱关系的陈某也明确告知其该组织的非法性,公司的搬迁使其更加确信内心的认识,但是其在利益的驱动下,仍然与被告人陈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对其参与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周某、张某某、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韦某某、陈某、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电话规劝同案人员投案,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李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积极退赃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从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机侦破案件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从犯、全额退赃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组织、领导网络传销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大,已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宜再对其宣告缓刑,但综合考虑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均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对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李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559.044519万元、35万元、25万元、9900元、6万元、30万元、5万元、3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卢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东某、陈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剑雨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