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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李x权等十四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09  浏览: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02刑初4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29
审理经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辉、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权及其辩护人李世军、杨勤慧、被告人罗道义及其辩护人施登俊、胡代仁及其辩护人何晓黎、被告人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辉、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胡代仁、陈武成等人经他人介绍相继来到我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他们以介绍工作或做生意为由,以“连锁经营”系国家允许和支持的行业和“西部大开发,遵义市生意好做”为借口,诱骗同乡、亲戚和朋友来我市两城区,采取“洗脑和集中学习”等方式灌输所谓的连锁销售的“经营理念”,利用人们想发财致富的心理,以一套西服或一套化妆品为经营产品,诱骗参加者出资申购一定的份额后加入传销组织,其中购买第一份产品为3800元,其余的份额无产品按每份3300元计价。该传销组织利用按比例提成的方式计发传销人员的工资,层层收取利润,鼓励发展下线人员,拉人头传份额,形成金字塔式的非法传销网络。经过数年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李志权、罗道义为首的传销体系和以胡代仁、陈武成为首的传销体系。
被告人李志权于2009年经人介绍并申购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其先后发展了罗某甲、李某甲、钟某三条下线,2011年接管该传销组织,A级经理,传销份额600份以上,负责帮体系规范制度,管理申购单;被告人罗道义经其妹罗某发展到遵义参加传销活动,并发展了蔡国云、王某等人为下线,受被告人李志权的委托管理下线,负责接待新人、宣传、管理申购资金等,系高级经理;被告人蔡国云于2009年经被告人罗道义发展到遵义,参加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胡某、李某乙、蔡国云等人为下线,下线人数40人左右,传销份额260份左右,系业务经理,受被告人罗道义的安排负责体系的纪律;被告人杨秋英于2013年经其嫂子汤某介绍到遵义参加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莫某、廖某、张清池等人为下线,系B级经理,在其上线汤某和汪某离开遵义后,其听从上面的高级经理罗道义的安排接新人,并给新人上课;被告人张清池于2013年经被告人杨秋英发展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先后发展的罗某乙等33人为下线,系经理级别,听从被告人罗道义的指挥,和杨秋英一起搞团队管理。
根据在被告人李志权处查获的产品订购单计算,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的体系下线人员申购476份,申购金额为1602300元。
被告人胡代仁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到遵义,申购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发展了其妻唐某、其子胡某、其妹夫洪某等下线人员60余人,其中被告人廖敏玲、陈武成、聂文冬等系其线下的人员,系大经理,从2010年至2011年间负责收取其下线人员的申购款,2011年至2014年负责自律管理和学习管理;被告人陈武成于2011年年初经梁某介绍到遵义,申购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2015年3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传销份额700份以上,主要负责讲课、管理和后勤工作;被告人廖敏玲于2014年9月到遵义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陈某为下线,下线人数累计30余人,传销份额600余份,其系陈武成伞下人员,系大经理,负责给新人上课;被告人聂文冬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系陈武成伞下人员,发展了两条下线,经理级别,负责体系的晚会工作,还受邀请给“老人”讲课;被告人廖水泉于2014年2月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人员传销份额80余份,系经理级别,主持“新人”学习。
被告人罗华宁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传销份额100余份,经理级别;2015年4月合并后被告人罗华宁罗华宁与陈武成等人负责资金管理;被告人刘景辉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系高级业务员,2015年4月合并后被告人刘景辉负责自律工作;被告人彭拥辉2012年9月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经理级别;被告人尚金勇于2015年4月到遵义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人员,在合并后主持“老人”晚会等宣传培训工作。
2015年3月,因原有的传销人员相继离开遵义,传销活动陷入低迷状态,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军等人经商议,于同年5月对在遵的零星传销人员进行整合,组建新的传销组织,仍采取原传销组织的“五级三晋制”运作模式,明确各分支体系运作模式、人员等级、返利提成不变。整合后,被告人罗道义、李志权、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均进入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分别承担监督、资金管理、发展培训等工作。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辉、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等41名传销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蓝天不锈钢经营部”楼上2单元XXX室被告人彭拥辉的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胡代仁于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道州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蔡国云于2015年9月30日到遵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帮其朋友杨某取个人物品时,经公安人员询问发现其也系涉案传销人员,将其抓获。
另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冻结了下列款物:被告人李志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笔记本两本、银行卡三张、产品订购、工资表、传销人员花名册、传销体系结构图、会议记录、相关纪律的书面材料等物;被告人罗道义手机四部、戒指一枚、现金2653元、工资发放单、传销人员花名册、电脑硬盘等物(手机、现金、戒指等个人物品已发还其亲属罗某乙);被告人张清池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杨秋英现金183元、手表、戒子、玉坠各一枚;被告人廖水泉住处传销产品两套、手机三部、宣传资料、学习笔记本、相关传销书籍等物品;彭拥辉男式西服八套、男士配件、手包、衬衫三盒、手包三个、相关传销书籍、会议记录等物;被告人陈武成手机两部、宣传资料;被告人聂文冬一部、笔记本等物;被告人廖敏玲手机一部、笔记本、住宿费用记录单等物;罗华宁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管理传销资金的被告人罗道义在中国建设银行623XXX账户现金69889.72元、621XXX账户现金2395.96元;胡代仁中国建设银行623XXX账户现金1393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军、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军、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等人的供述,证人参与传销人员杨某、李某、罗某乙、黎某甲、黎某乙、林某、方某、廖某丙、黎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李某、王某、吕甲、吕乙、梁某乙、彭某、吴某丙、许某、刘某甲、吴某丁、董某、黄某、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杨某、郑某、董某、冯某、蒋某、樊某、严某、李某房东罗某丙、租房协议、传销资料、学习笔记、会议记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冻结文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权、罗道义、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辉、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申购一定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后,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志权、胡代仁、陈武成、罗华宁、刘景辉、彭拥辉、蔡国云、杨秋英、张清池、廖敏玲、聂文冬、尚金勇、廖水泉,到案后都能相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云关于自己到公安机关帮朋友拿东西时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国云于2015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取其朋友杨某的物品时,经公安人员询问其姓名发现其也系涉案传销人员,遂将其抓获,由于其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蔡国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从事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认定其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权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志权认罪、悔罪、无前科请求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道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道义协助抓获了被告人李志权,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道义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其上线李志权具体居住地址,公安民警即到被告人李志权的住处将李志权抓获到案,系被告人罗道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筹,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罗道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事实,认定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权、胡代仁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李志权等十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道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代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武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华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廖敏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景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秋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清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聂文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廖水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彭拥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尚金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五、对公安人员从上列李志权等十四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道义中国建行账户上的现金72285.68元及被告人胡代仁中国建行账户上的现金13931.9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高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