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6刑初2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5-27
法 官: 方时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陈亮、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显正、被告人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陆续成为传销组织最高级别“老总”,且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还分别设立“经理室”组建各自传销组织。后因各个传销组织下线人员流失严重,2015年5月至8月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将上述九个传销组织进行整合,由刘某某任大老总,陈某某、谢某某先后任“区域组长”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及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领导新组建的传销组织,该传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余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34200元;被告人朱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18800元;被告人时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余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被告人曾某甲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申购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财务负责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付某、向某甲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且被告人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向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28800元;被告人彭某曾经在谢应交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经理室”工作;被告人王某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总管”、“家长”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68400元;被告人程某、谢某乙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被告人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谢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取得其全部下线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产品1份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及三个晋升级别阶段,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同时将组织内部管理人员设置为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经晨、家长、房调等职务进行管理。该组织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要求每个人最多发展三条直接下线人员,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利。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陆续成为传销组织“老总”,且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及谢某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还分别设立“经理室”组建各自传销组织,分别领导、组织该传销组织进行活动。后因各个传销组织下线人员流失严重,2015年5月至8月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陆续将上述九个传销组织进行整合,由刘某某任大老总,陈某某、谢某某先后任“区域组长”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及刘某某、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共同领导新组建的传销组织,该传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余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34200元;被告人朱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18800元;被告人时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余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被告人曾某甲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申购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财务负责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付某、向某甲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且被告人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向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28800元;被告人彭某曾经在谢应交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经理室”工作;被告人王某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总管”、“家长”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68400元;被告人程某、谢某乙曾经在被告人陈某甲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被告人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谢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3、证人向某乙、周某、何某、张某甲、胡某、曾某乙、陈某丙、余某乙、杨某、聂某甲、聂某乙、张某乙、贺某证实等人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们分别在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的宣传与鼓励下先后加入了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并要求至少缴纳3,800元申购获得加入资格,同时证实了传销组织网络人员结构及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与地位。
4、传销网络层级图,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结构、层级和本案涉案人数及金额。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向某乙指认出被告人向某甲、王某系传销组织领导人员;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指认被告人陈某乙系传销组织老总。
6、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身份信息情况,同时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相关传销资料、收缴的现金等。
8、银行资金往来账单、存取款凭证,证实:传销人员间的资金转账往来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已取得其全部下线的谅解。
10、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此后,上述人员负有相应职责,分别管理、培训、发展下线成员,同时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方法及发展基本情况等,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余某甲、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加入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建立了网络分明的传销体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述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管理、协调、宣传职责,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时某、陈某乙、曾某甲、付某、向某甲、王某、程某、谢某乙、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地位、涉案人数、金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三、本案扣押在案的物品、现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茜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