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包刑初字第007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合 议 庭 : 丁爱民程梅翠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柴昆、马腾、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刘文鹏、侯某、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及其辩护人张方、被告人柴昆及其辩护人朱炳炜、被告人马腾及其辩护人郑宏伟、被告人昝某及其辩护人陈碧波、被告人拜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亚娟、被告人拜某乙及其辩护人齐娜、被告人刘文鹏及其辩护人乔军翔、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冯莉,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卢振、柴昆、马腾、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刘文鹏、侯某、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等人先后来到合肥市滨湖新区等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虚拟份额为产品,引诱下线人员购买,大肆骗取钱财。经查,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远在30人以上,且层级远在3级以上。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或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且达到老总级别,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传销人员网络图、传销资金往来帐,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传销人员任命书、其他传销资料、车辆信息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振、柴昆、马腾、昝某楠、拜某甲、拜某乙、刘文鹏、侯某、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卢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卢振只是整个传销链条中的一环,并非是传销组织的主要策划和领导人物,更不是体系负责人,其本人和家庭都是传销的最大受害者;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而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听命于上线,受他人操纵指挥,应为从属和辅助地位;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中有相当一部分属空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振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柴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昆受骗参与传销,在本案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中有相当一部分属空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父母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柴昆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马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腾没有任何胁迫、欺诈及非法拘禁等情形,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马腾处二年以下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昝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昝某受骗参与传销,在传销组织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本人也是受害者;刚升为老总,情节轻微;归案后坦白认罪,深刻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昝某处一年以下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拜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拜某甲的下线不足30人;受骗参与传销,本人也是受害者;升总时间很短,情节轻微;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拜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拜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拜某乙的下线不足30人;受骗参与传销,本人及家庭也是受害者;升总时间较短,没有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家有老人和子女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拜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文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文鹏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决策者,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本人也属受害者;受引诱、哄骗而被动参与,对传销行为的本质缺乏了解,犯罪情节较轻;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中有相当一部分属空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文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侯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侯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决策者,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本人也属受害者;受引诱、哄骗而被动参与,对传销行为的本质缺乏了解,犯罪情节较轻;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中有相当一部分属空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振、柴昆、马腾、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刘文鹏、侯某、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28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某某小区8幢1002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扣押银行卡1张及人员网络图等资料,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5月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予以释放。当日晚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的同庆楼酒店236包厢,将庆贺王某某、陈某乙升老总及王某某被释放的十二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振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柴昆现金7450元,以及银行卡6张,传销人员任命书、传销制度等材料;扣押被告人马腾、昝某、陈某甲、陈某乙银行卡各1张,传销资料2张;扣押被告人拜某甲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内存传销人员网络图等资料)、手机2部(金色苹果牌5S、黑色小米牌各1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侯某轿车1辆(黑色宝马牌,车牌号皖AW×××7,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文鹏)、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田某某手机1部、银行卡1张
再查明:各被告人所参与的传销组织又名为“资本运作”(或称连锁经营),该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规定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份为3800元的份额,从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依此将成员分为五个层级:业务员级、组长级、主任级、经理级、老总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直接下线)的证言、传销人员网络图(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及被告人拜某甲笔记本电脑中所存),被告人卢振、柴昆、马腾、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刘文鹏、侯某、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传销资金往来帐,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传销人员任命书、其他传销资料、车辆信息等,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侦查中,被告人卢振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他传销犯罪活动,本案开庭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经侦查,已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对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嫌疑人叶某(其自述2012年2月达老总级别,下线30余人,上下线与被告人卢振无牵连)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柴昆、马腾、昝某楠、拜某甲、拜某乙、刘文鹏、侯某、田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参加以“资本运作”等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参与建立层级分明的网络体系的传销组织,并均已达老总级别,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传销属聚众型有较严密组织的非法活动,我国刑法予以处罚的是其中的少数组织、领导者;根据相关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其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或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等,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凡组织、领导者,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再作主从划分;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各被告人,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区别量刑。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各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拜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文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柴昆现金7450元,被告人拜某甲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手机2部(金色苹果牌5S、黑色小米牌各1部),被告人侯某轿车1辆(黑色宝马牌,车牌号皖AWN777,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文鹏),被告人田某某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传销资料,予以没收。
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卢振农行合肥逍遥津支行卡号622××××××××××××9077(冻结时余额396.93元,只收不付)、被告人柴昆农行合肥逍遥津支行卡号6228×××××××××××7118(冻结时余额26636.62元,只收不付)、被告人马腾农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卡号6228×××××××××××6316(只收不付)、被告人侯某农行合肥逍遥津支行卡号6228×××××××××××7217(冻结时余额0.91元,只收不付)、被告人刘文鹏农行合肥望江东路分理处卡号6228×××××××××××3018(只收不付)、被告人昝某农行合肥滨湖支行卡号6228×××××××××××4212(冻结时余额59125.85元,只收不付)、被告人王某某农行合肥滨湖支行卡号6228×××××××××××5971(冻结时余额21005.92元,只收不付)银行账户内的传销活动资金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爱民
审判员程梅翠
人民陪审员吴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阮容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