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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3)莱阳刑初字第24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11  浏览:

审理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莱阳刑初字第2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2-25
合 议 庭 :  朱江东姜书利王秀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孙XX、董XX、宋XX、陈XX、钟X、刘XX、初XX、姜XX、董YY、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孙XX、董XX、宋XX、陈XX、钟X、刘XX、初XX、姜XX、董YY、孙X及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迟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以下简称明明商)是一个以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在无服务、无产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交纳401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且“生根发芽”(即发展两个下线,一个叫“根”,一个叫“芽”),然后就能按照月份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两年可以累计获利319万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李XX、孙XX、初XX、姜XX、钟X等人于2011年3月份,在李YY(另案处理)介绍下在河北唐山加入明明商,并发展宋XX、刘XX等人继续在烟台发展会员。被告人董XX作为青岛明明商总商委领航人于2011年10月,主持选举产生了“中国明明商烟台总商委”,并选举被告人宋XX、姜XX、陈XX等人成立“无首”,被告人初XX、李XX、孙XX、钟X等人成立“八卦”,被告人刘XX作为总商委成员之一,共同负责“明明商烟台总商委”的日常工作。“中国明明商烟台总商委”自成立以来,收取会费一千余万元,发展会员三千余人。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李XX、孙XX将“明明商宣传引入莱阳,被告人孙X、董YY等人加入,并负责莱阳地区明明商的宣传、填表、收取会费等工作,共收取莱阳地区会费六十余万元,发展会员200余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孙XX、董XX、宋XX、陈XX、钟X、刘XX、初XX、姜XX、董YY、孙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被告人陈XX、钟X、董YY、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X、孙XX、董XX、宋XX、刘XX、初XX、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迟景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明明商是一个以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在无服务、无产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交纳4010元获得加入资格,成为环民(可自由进退),并且“生根发芽”(即发展两个下线,一个叫“根”,一个叫“芽”),然后就能按照月份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两年可以累计获利319万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李XX、孙XX、初XX、姜XX、钟X等人于2011年3月份,在李小霞(另案处理)介绍下在河北唐山加入明明商,并发展宋XX、刘XX等人继续在烟台发展会员。被告人董XX作为青岛明明商总商委领航人于2011年10月,主持选举产生了“中国明明商烟台总商委”,并选举被告人宋XX、姜XX、陈XX等人成立“无首”,被告人初XX、李XX、孙XX、钟X等人成立“八卦”,被告人刘XX作为总商委成员之一,共同负责“明明商烟台总商委”的日常工作。“中国明明商烟台总商委”自成立以来,收取会费一千余万元,发展会员三千余人。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李XX、孙XX将“明明商宣传引入莱阳,被告人孙X、董YY等人加入,并负责莱阳地区明明商的宣传、填表、收取会费等工作,共收取莱阳地区会费六十余万元,发展会员200余人。
另查明,被告人董XX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初XX于2012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农业银行U盾4个,工商银行金融e家两个,金e顺两个,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一张。
(2)笔记本两个,内有收取会费、发放月金明细。
(3)费用明细账一本,现金日记账一本,内为烟台明明商总商委的帐目。
(4)笔记本七本,内有听课内容,资料领取人名单,收取会费明细等内容。
(5)资料汇编一本,系明明商宣传资料。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及案件来源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系群众匿名报警。
(2)抓获记录二份,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孙XX处扣押笔记本、会员资料、工资明细表、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授权书等11种资料。从陈XX处扣押中国明明商环民自律自定法、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流水账单、记账凭证、笔记本等11种资料。从董YY处扣押明明商2、3、4、5月份月金发放表、加入明明商会员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入转出款项回执单等。并将扣押自孙XX处的笔记本八个、扣押自陈XX处的账本两个、笔记本两个、农业银行K宝两个随案移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实从李XX处扣押人民币145000元、10000元,孙XX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95000元,从宋XX、刘XX处扣押40000元,从陈XX处扣押8500元,从钟X处扣押58500元,从姜XX处扣押58500元,从初XX处扣押100000元,从董YY处扣押50000元(上述款项均未随案移交)。
(5)户籍证明11份,证实被告人李XX、孙XX、董XX、宋XX、陈XX、钟X、刘XX、初XX、姜XX、董YY、孙X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烟台明明商总商委人员名单,证实领航人是宋XX,无首是焦清华、陈XX、高X臣、钟X、姜XX,八卦是宋X丽、孙X华、钟X、邹X辉、王X斌、初XX、孙XX、李XX,其余总商委人员有赵X风、王X洁、付X、关X、吕X国、宇X娟、龙X萍、刘XX、宋X香、孙X萍。
(7)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证实明明商的宣传情况。
(8)烟台明明商总商委发放月金表,证实月金的发放、申报、制作等情况。
(9)陈XX制作的2011年11、12,2012年1月三个月收取会费以及发放月金粗略记账,证实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明明商新增加人数为3167人,并能证实刘XX、姜XX、孙XX、陈XX、钟X等人均收取他人会费。
(10)陈XX记载给烟台以外地区明明商会员发放月金情况,证实月金的发放情况。
(11)中国明明商收益资料,证实月金发放规则。
(12)董YY发放2、3、4、5四个月月金表,证实董YY、孙X等人的月金发放情况。
(13)董YY绘制的莱阳明明商发展图,证实莱阳明明商发展情况。
(14)孙XX在2012年2月份之后给外地会员发放的月金表,证实孙XX给外地会员发放的月金情况。
(15)“中国明明商总商委”发放的部分月金表,证实从宋XX处扣押的部分月金发放表。
(16)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区经侦大队复印的李X华(“明明商青岛总商委”会计)记载会计凭证,证实明明商青岛总商委在青岛统一组环时,被市北分局经侦大队查获,扣押了部分资料。
(17)从宋XX处扣押的“中国明明商”司契单172分,证实宋XX负责会员资料的汇总和上报。
(18)中国明明商司契单、环民预报表、组环名单、生根发芽明细表、发芽流金表,证实明明商的运作机制。
(19)2011年7月份以来中国明明商在烟台地区宣传和发展的费用报销凭证,证实孙XX、姜XX、初XX负责过2011年7月21日组环的大幅宣传单,初XX、刘XX于2011年7月21日收取过会费,宋XX复印过单据,宋XX、李XX购买过组环用的办公用品,初XX、李XX到青岛送表、拿表,孙XX购买过复印机,孙XX、刘XX、钟X组环时打款,刘XX去北京、青岛、长岛等地,孙XX、李XX等组环用办公用品费用,姜XX去威海、海阳组环等。
(20)给陈XX汇款的小票,证实收取的会费都转给了会计陈XX。
(21)各被告人农行、工行等银行卡交易流水及明细一宗,证实烟台总商委收取会费大约一千万左右,及资金流向,并证实月金发放情况。
3、辨认笔录
(1)董YY所做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董YY辨认,能够辨认出到莱阳组织明明商宣传讲课的孙XX、李XX,收取会费后转给烟台的刘XX。
(2)李XX所做辨认笔录五份,证实经李XX辨认,能够辨认出烟台明明商总部的负责人宋XX,总部的人员钟X、陈XX,山东总部的负责人董XX,烟台地区最早参加明明商的初XX。
4、证人证言
(1)证人马X翠、于X玲、姜X秋等12人的证言,证实在他人介绍下加入烟台明明商传销组织的过程。
(2)证人王X强的证言,证实其在李XX介绍下首先在莱阳地区加入明明商,并发展倪X珍、龙X萍加入,并在李XX安排下成为莱阳地区负责人,李XX等人曾到其办公室讲课宣传明明商。
(3)证人刘X东、田X华、李X荣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孙X介绍加入明明商。
(4)证人李X兰、接X君、龙X军等16人的证言,均证实在龙X萍介绍下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及明明商的运营模式,并能证实孙X和孙X的女儿董YY负责管理莱阳的账目。
(5)证人于X琪的证言,证实其在苏X杰介绍,到青岛组环加入,是董XX组织的。
(6)证人李X华的证言,证实经徐X华介绍,到青岛组环,并发展徐言X、王X华等6人,会费交给了会计钟X。领取月金30500元,并证实李XX和孙XX是烟台地区最早引进和加入的人,通过手机短信传达明明商总部精神,包括每月固定组环会见,提醒提前准备。
(7)证人张X锦、王Y、倪X祥的证言,证实其是经初XX介绍加入的,发展张X英和一李姓男子。
(8)证人于X清的证言,证实其是经李X娟介绍加入,到牟平钟X家登记交钱,发展下线高X阳、于X红,并证实烟台负责人是李XX,牟平负责人是初XX,牟平会计是钟X。
(9)证人刘X芳的证言,证实其经钟X介绍加入,发展唐X波、于X春、刘X霞、刘X海、张X清、于X坤,钟X负责收会费。
(10)证人王X莲、邹X、贺X荣、王X宣的证言,证实其经钟X介绍加入,发展姜X刚、邹X巧、邹X兰、于X红、张X发、张X娜、于X军。
(11)证人尹X玲的证言,证实其经栾X美介绍加入,发展高X松、高X红,其听说烟台负责人是宋XX,执行的是李XX。李XX和孙XX是主要负责人。
(12)证人孙X国的证言,证实其经宋XX介绍加入。
(13)证人李X明、马X惠、杨X美的证言,证实经孙XX介绍加入。
(14)证人刘X花的证言,证实经董XX介绍加入,并证实李XX是烟台地区负责人。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在唐山加入明明商后首先在莱阳发展王X强和龙X萍加入,并将儿子李X、妻子宫X玲、弟弟李X德介绍给别人加入,还发展了威海的鞠X秋。其从唐山回来后,成立了“环民服务体系”,初XX是负责人,管理人员有钟X、宋XX、刘XX等五个人;2011年7月份烟台成立明明商总部,宋XX是负责人,陈XX、姜XX等人是具体管理人员,陈XX、刘XX担任会计,负责新发展会员加入费的管理及给会员发工资,并证实明明商的运作方式。其还在宋XX安排下和孙XX、孙云法等人到莱阳讲过课。
(2)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实其与李XX、初XX、钟X等人首先加入明明商,后各自发展下线,后其发展了莱阳的王X强和泰安的王Y强,青岛明明商的总部负责人一开始是董XX,后来是一个姓王的男子。2011年10月,宋XX、陈XX、姜XX、高延臣、赵X华在烟台地区成立明明商“中商委”。其负责给会员发放宣传资料,去过莱阳讲课,并负责收取入会费和发放月金,并且在牟平出事后,其在陈XX的安排下退过钱。
(3)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3月,其加入中国明明商,并成为了青岛总商委的负责人,负责统计报单,并于2011年下半年,到烟台参加会议,帮助烟台成立了烟台总商委,青岛地区共收取过300余万款。
(4)被告人宋XX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刘XX于2011年5、6月份经青岛人王玉芹介绍加入明明商,烟台地区领航人是初XX,刘XX和陈XX负责收取会费,2011年10月份其被选为领航人,陈XX在其中担任会计,负责入会费款项的收取及会员工资发放,共计发展会员2000余人,收取入会费800余万元,基本上用于会员的工资发放。刘XX、钟X也负责收取款项,刘XX也曾负责发放月金,并证实其安排董YY自2012年2月起负责发放莱阳的月金。
(5)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是初XX、孙XX、李XX把“明明商”引进烟台的,其于2011年7月份经刘淑芝介绍交纳4010元加入“中国明明商”,2011年10月份“中国明明商烟台总商委”成立后,其在其中担任会计,先协助刘XX、孙XX等人收取会费,后负责烟台地区会员加入费的收取及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三个月的月金发放,共计收取约2000人的加入费,其下线会员包括自己的丈夫、父母等人。并证实李XX和孙XX负责讲课,烟台地区负责人先后是初XX和宋XX,及钟X、姜XX等人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6)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在孙XX、李XX、初XX的介绍下到唐山加入明明商,烟台地区成立总商委之前是李XX、孙XX、初XX三个人负责的,其负责收取牟平的钱。2011年10月青岛的董XX在牟平主持烟台的的会员开的会,选举成立烟台总商委,钟X继续负责收取牟平地区的钱,牟平共发展了300多人,钟X还负责在2012年2、3月份发放过月金。以及在牟平组环时,是初XX联系的场地,其与孙XX、姜XX等人在现场服务。刘XX协助陈XX收取和发放月金,宋XX安排各县市自己发放月金。在费用报销时,需要初XX、李XX、孙XX等人签字。
(7)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份在青岛人王X芹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明明商,并于2011年10月烟台总商委成立后成为会计,负责收取会员的钱,其共收取了大约二三百万的钱,还发放过会员的月金。
(8)被告人初XX的供述,证实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于2011年2月加入了明明商传销组织,在牟平负责找填表和组环的场地,并负责后勤,李XX、孙XX、钟X、宋XX、刘XX、姜XX等人都去过组环现场帮忙,宋XX在总商委成立前后均负责资料管理,李XX和孙XX负责领取、发放宣传资料,并到各地讲课。钟X和刘XX在烟台总商委成立前后均负责收钱。
(9)被告人姜XX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加入了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丈夫、儿子、焦X华、刘XX、孙X华、徐X华等人,烟台总商委成立后,负责内部矛盾协调工作,并收取过会费,李XX、孙XX和宋XX一起负责宣传、发卡,并协助宋XX的工作。
(10)被告人董YY的供述,证实其在王X强、龙X萍及母亲孙X的介绍下加入明明商传下组织,并负责报单,填资料,跑银行,孙X则负责介绍周围的人加入。莱阳市一共发展了二三百人,其收取了大约100万左右的入会费,并负责保管汇款单,将入会费汇往烟台会计刘XX或者李XX的账户上,且负责找孙XX对账。2012年2、3、4、5月份其发放了莱阳地区下线会员的月金。
(11)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经龙X萍介绍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其与王X强、龙X萍负责介绍人加入,联系李XX、孙XX到莱阳讲课,董YY作为会计负责账目,收款和打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孙XX、董XX、宋XX、陈XX、钟X、刘XX、初XX、姜XX、董YY、孙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XX、初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陈XX、钟X、董YY、孙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XX、孙XX、宋XX刘XX、姜XX、董XX、初XX在庭审中虽对罪名有辩解,但对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本案与以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传销活动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少,且各被告人均能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迟景丽关于被告人陈XX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陈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初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钟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董YY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江东
审判员姜书利
审判员王秀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