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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杨某等11人组织传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13  浏览:

审理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杭刑初字第3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1-18
法  官:  廖晓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
2014年5月29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到上杭县临城镇城南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的银行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遂用该银行卡取款三次,共计人民币9000元。银行卡持有人陈某甲在收到取款短信后赶回柜员机处,并叫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杨某不要走,被告人杨某见状即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杨某将银行卡和人民币9000元交予张某某,由张某某将钱存回陈某甲的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等人陆续在漳州龙海、河南等地加入以销售“天狮香妃丽人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别为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以直销“天狮香妃丽人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套价格人民币2800元产品后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业务助理,并称升至业务经理级别才能看到产品。该组织要求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和晋升的依据,从中骗取财物。2014年4月18日,已升至主任级别的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与传销组织成员陆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毛某某、周某、兰某某、冉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杨某甲、石某某等人从永定县城转至上杭县城,在上杭县郊区租赁民房用于组建传销组织的三个“家”,由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任“家长”,分别管理三个“家”。被告人陆某某、龚某某、罗某某陆续晋升为业务主任后与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同管理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童某某协助管理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互联网以找工作、合伙做生意、谈恋爱等方式将他人骗至上杭参加传销组织,陆续将韦某某、童某甲、王某某、项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宋某某、李某、姚某、张某丙、卢某、杨某乙、韦某甲、吴某、雍某某、张某、肖某某、刘某乙、吴某乙、于某某等人骗至上杭,并采取扣押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灌输传销知识等方式引诱、威胁新来人员购买产品骗取财物,获得加入资格后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壮大传销队伍。该传销组织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7月6日、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某、周某、冉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积极退回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翔英
人民陪审员李健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