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0-19
法 官: 马秀莲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明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仉凯、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茂伟、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赵秀玲、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邓太峰、被告人秦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杜伟、被告人王某乙、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A级别为最高级,达到该级别要求下线393人以上,达到B级要求下线65-392人),以销售天津天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诺尔卡萱”、“碧泉”等化妆品为名,采取诱骗、洗脑、胁迫等方式大肆发展下线成员,并收取每人2800元的购买产品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等人先后达到A级,被告人王某乙、霍某等人达到B级,各被告人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期间,上述各被告人在四川成都、山东泰安、河北廊坊等地通过遥控指挥、定期调度、亲自领导等方式,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下线成员按照加入先后顺序组成严密的层级和团队,从而获取相应奖励,严重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参加的时间并不是最早,也不是最早升到A级的;2、该组织中有很多上线没归案,部分案情没有查清楚;3、王某甲不存在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小;4、王某甲自身也系被引诱、误导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不深;5、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地位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2、结合刘某甲在参加该传销组织前后的收益来看,其获益很小,地位轻微;3、刘某甲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非常少,量刑时应予考虑;4、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相较较小、获利较少,应当从轻处罚;2、刘某乙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刘某乙在犯罪活动中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刘某乙系初犯、偶犯,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2、杨某乙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3、杨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准确认定杨某丙的具体下线人数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准确确定其下线人数;2、杨某丙系在朋友欺骗下购买传销产品加入该组织,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3、杨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4、杨某丙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某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高某同时也是传销的受害者,直接发展的成员很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高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多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等人被同学、朋友以找工作、做生意、游玩等名先后骗至传销窝点,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直销团队为名义进行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诺尔卡萱”、“碧泉”等化妆品为名,以快速致富为诱饵,打着直销的幌子,采取“五级三阶制”(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A级别为最高级,称为“大老总”;B级别称为“老总”;C级别称为“大领导”、“领导”;D、E级别称为“老板”)的方式,要求新参加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至少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份传销产品才能取得加入或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公司规定卖出去1-2套产品可达到E级,卖出去3-9套产品达到D级,卖出去10-64套达到C级,卖出去65套-392套产品达到B级,卖出去393套产品以上晋升为A级别。各级别的传销人员根据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按照不同的比例从中获利,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期间,上述各被告人在四川成都、山东泰安、河北廊坊等地通过遥控指挥、定期调度、亲自领导等方式,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因业绩较为突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等人先后达到A级,被告人王某乙、霍某等人达到B级,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均起到了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年1月30日,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材料、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证实:张九林向王某甲、李东向刘某甲交款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各被告人住处搜查、扣押涉案物品。
5、网络人员结构图证实: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处位置。
6、追缴证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甲违法所得518400元,扣押杨某乙违法所得158300元,扣押杨某丙违法所得80000元,扣押高某违法所得40000元,扣押秦某违法所得45100元。
7、传销活动资料证实:各被告人从事的为传销活动。
8、银行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人开设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情况。
9、人口信息证实:该传销团伙其他核心人员基本信息。
(二)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网鉴字(2015)0302号关于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手机中检验出短信等数据,发现被告人有进行传销活动的内容。
(三)、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九林的供述证实:其为天狮集团B级别老总,其上级为王某甲,平时向王某甲汇报工作。其参加过几次四川的总结会议,其中2014年8月参加会议的有杨某丙、王某甲等大老总级别,王某甲在其手机上存为“干干”,王某甲负责召集会议、发工资。
2、同案犯王杰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加入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该公司实行五级三阶制,上级是王某甲、杨某丙、杨清霞。
3、同案犯毛钏的供述证实:其为天狮集团B级成员,该组织以发展下线购买产品的套数作为晋升级别的条件,以发展下线获得现金奖励,其上级领导是A级别大老总刘某甲,刘某甲团队人数最多时有100余人,负责管理B级团队,其通过手机短信向刘某甲汇报团队工作。
4、同案犯李东的供述证实:其是天狮集团B级别领导,上线为刘某甲,刘某甲团队人数最多时有100余人,其定期向刘某甲汇报团队成员的心理动态。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的供述证实:其十人均是被同学、朋友以找工作、做生意、游玩等名义骗至传销窝点加入“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成员多少组成ABCDE5个层级,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在这5个级别中,还有大B和大C级别,起到管理同级的作用。公司规定卖出去2套产品能达到E级,卖出去9套产品能达到D级,卖出去10-64套能达到C级,卖出去64套-393套产品能达到B级,卖出去393套产品以上能晋升为A级别。组织分为4个奖,有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和福利奖。并证实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及作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王某乙、霍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在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并对该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较大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作为A级别的组织、领导者,承担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能积极缴纳罚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秦某、高某能积极退赃,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十名被告人均是被他人欺骗以购买产品的名义加入传销组织,后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走上了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十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杨某甲违法所得518400元,杨某乙违法所得158300元,杨某丙违法所得80000元,高某违法所得40000元,秦某违法所得45100元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负责处理,用于传销活动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没收。
(用于传销活动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详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崔启利
人民陪审员吕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营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