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银刑初字第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3-09
审理经过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郭某、滕某、于某甲、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郭某、滕某、于某甲、马某乙及辩护人梁武诚、韦建新、黄世通、欧小燕、文桂清、杨锐、吴定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资本运作”又称商会商务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其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被告人王宪春、程雪自2009年以来,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齐俊先、刘旭清、郭某、钱某、马某甲、滕某、于某甲、马某乙、齐俊刚(已判刑)等人,自成体系,被告人一伙随后以银海区恒大御景半岛小区1栋1单元701号房和北海市北部湾西路66号等处为据点,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廖某、杜某、孙某乙、王某甲等人出资加入上述“资本运作”非法传销体系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郭某、钱某、马某甲、滕某、于某甲、马某乙至案发前已是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其中,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伞下人员已超过120人;被告人郭某、钱某、马某甲、滕某、于某甲、马某乙伞下人员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郭某、滕某、于某甲、马某乙加入同一非法传销组织体系,以扶持“北部湾大开发”为名,诱骗他人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均已超过30人,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郭某、滕某、于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辩解其伞下人员没有120人,被告人滕某、于某甲辩解其伞下人员没有30人;被告人程雪辩解被查封齐迹名下的房产是齐迹购买的合法财产,被告人齐俊先辩解其被查封的北海市茶亭路31号富丽华海御2幢一单元0201号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被告人刘旭清辩解其被查封的北海市云南路288号棕榈泉花园公寓6幢1701号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被告人马某甲辩解其被查封的北海市广东路109号瀚宇国际大厦1幢0906号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被告人钱某辩解被查封常某甲名下的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交西藏路东北角蜀海金域壹品湾7幢0801号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被告人郭某辩解其被查封的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交西藏路东北角蜀海金域壹品湾6幢1101号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被告人于某甲辩解被查封刘某名下的北海市北部湾西路40号国泰公寓楼A幢1603号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
被告人程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俊先于2012年将其以前自成一系发展的伞下人员挂靠到被告人程雪名下,不应算到被告人程雪名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雪伞下人员已超过120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程雪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雪的女儿齐迹名下被查封的房产为非法所得购买。
被告人齐俊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俊先伞下人员有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齐俊先发展下线没有使用非法拘禁、打骂、伤害手段强迫他人加入,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3、被告人齐俊先归案后自认南宁市凤岭路德利商铺是用违法所得购买,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4、被告人齐俊先被查封的房产,公安机关在没有查明被告人齐俊先用传销违法所得购买的情况下应解除查封予以返还。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甲在传销体系中有时给伞下人员讲课,发展的人数未达120人,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返利和付酬,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马某甲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被扣押的现金2万元及被查封的房产是违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4、被告人马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当庭认罪,属于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钱某是基于对资本运作的错误认识才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的,其主观恶性小,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2、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钱某被扣押的桂E×××××号轿车是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4、被查封位于北海市恒大御景半岛1栋二单元202号房的首付10万多元是钱某用非法所得支付外,其他的均是银行贷款;5、被告人钱某被查封的其他房产是钱某夫妇用合法收入购买,不属传销所得。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伞下人员已经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郭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偶尔参与几次跟随他人陪吃饭的辅助性工作,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郭某被查封的房产不是传销所得购买;4、被告人郭某在最后陈述中,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达到“老总级”,也没有承担组织培训、生活管理,只帮助做些填写申购表等工作,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2、被告人于某甲被查封的房产是其将老家的房屋出卖后在北海购买的二手房,不是于某甲参加传销的非法收入所购买,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有任何非法所得;3、被告人于某甲参与传销,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请求给予于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发展的伞下人员已超过30人,证据不足;2、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资本运作”又称“商会商务运作”、“1040工程”等,是一个无任何商品和服务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王宪春、程雪于2009年初在广西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齐俊先、刘旭清、郭某、钱某、马某甲、滕某、于某甲、马某乙及齐俊刚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王宪春、程雪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已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宪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证券营业部购买的300205天喻信息股票市值人民币190530元和300297蓝盾股份股票市值人民币666483.36元(两个股票市值对帐日均为2015年12月11日)及资金余额人民币36611.50元、扣押桂A×××××号宝马车1辆,查封被告人王宪春、程雪以其女儿齐迹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288号棕榈泉花园公寓2幢0902号房产1套。
被告人齐俊先于2010年3月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对传销人员培训、学习等,直接发展了被告人刘旭清、钱某及齐俊刚。至案发时,被告人齐俊先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已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齐俊先位于北海市茶亭路31号富丽华海御2幢一单元0201号房产1套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E2地下室119号房产1间(至案发时已交付房款人民币442418元)。
被告人刘旭清于2010年6月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被告人滕某及刘某、孙某甲,为便于管理让被告人于某甲给下线人员办理电话卡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旭清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并达到老总级别。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刘旭清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88号棕榈泉花园公寓6幢1701号房产1套、被告人刘旭清、滕某以其儿子滕博的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1幢一单元0702号房产1套(至案发时已交付房款人民币137874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被告人马某乙及杜某等人,并组织传销人员学习、开会和管理等。至案发时,被告人马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甲现金2万元、查封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09号瀚宇国际大厦1幢0906号房产1套。
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4月经被告人郭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常某甲、闯绍萍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钱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钱某的桂E×××××北京现代车1辆、查封被告人钱某以其儿子常某乙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1幢二单元0202号房产1套(至案发时已交付房款人民币140699元)、查封被告人钱某以其丈夫常某甲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交西藏路东北角蜀海金域壹品湾7幢0801号房产1套(至案发时已交付房款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马某甲介绍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朱会菊、马中钢、王某乙三个下线人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马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
被告人郭某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发展了宋某乙、毕某甲、毕某乙等人,并组织传销人员学习、上课、培训等。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累计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层级超过三级,并达到老总级别。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郭某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交西藏路东北角蜀海金域壹品湾6幢1101号房产1套(至案发时已交付房款人民币184538元)。
被告人滕某于2010年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滕博、谢安伟、滕国远三人,并在传销活动中组织传销人员上课培训等。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加入“资本运作”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孟某和宋某甲等人,并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申购款、组织学习、开会、给下线人员办电话卡、收取管理费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群众于2013年9月30日匿名举报至北海市公安局银滩东区派出所,同日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二、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马某乙、郭某、滕某、于某甲的归案情况。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马某乙、郭某、滕某、于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
四、协助查询、查封通知书(回执)、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关于查封齐俊先等人涉案房产的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车辆信息等,证实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被告人涉案财产的事实、被查扣财产的权属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等。
五、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涉案物品、文件清单(均未随案移送),其中:(1)在王宪春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银行卡6张、手机2台、体系图3张、《现在北海工作人员名单》4页等物品,在广西南宁市上东国际小区R3幢地下停车场提取小轿车1辆;(2)在程雪住处扣押银行卡3张;(3)在齐俊先身上扣押手机2台、手表1只;(4)在郭某身上扣押银行卡5张、手机1台;(5)在钱某住处扣押银行卡4张、移动手机2台、笔记本2本、网络图4页、小轿车1辆等物品;(6)在马某甲身上查获现金20000元、银行卡6张、存折1本、手机2台、手提电脑1台、相机1台、笔记本1本等物品;(7)在刘旭清身上扣押身份证51张、行业名单8张、笔记本4本等物品;(8)在于某甲身上查获银行卡11张,汇款单据7张、电脑主机箱1台;(9)在于某甲、刘某的住处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5张、资本运作视频、上课音频等资料;(10)在马某乙的住处扣押银行卡3张、记事本等资料一批。上述扣押物品及书证证实:
1、网络图(体系图)、《现在北海工作人员名单》、行业名单(电话单),证实本案传销体系人员的上下线、伞下人员、传销层级等事实;
2、笔记本、银行卡、身份证、汇款单据等证实本案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的涉案银行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宪春的账号/卡号62×××92的工商银行卡、程雪的账号/卡号62×××93、62×××86、
62×××88、6212882102000077331的工商银行卡、齐俊先的账号/卡号62×××85的工商银行卡、钱某的账号/卡号62×××08的工商银行卡,在传销活动期间有19700元、6031元、10500元倍数等反映传销人员提成、老总等特征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被告人程雪的账号/卡号62×××93、被告人齐俊先的账号/卡号62×××85的工商银行卡分别有77人、189人提成19700元的资金往来事实。另被告人齐俊先的账号/卡号62×××30的工商银行卡显示该卡开户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次日存入7万元。
七、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初到北海后,钱某、齐俊先、齐俊刚、郭某等人带其到处游玩,并向其介绍“资本运作”,钱某是其上线,行业名叫“钱龙”,齐俊刚也是其上线,行业名叫“齐洪业”,郭某行业名叫“一铁”,也是其上线。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旭清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宋某甲都是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刘旭清、滕某的下线,于某甲负责收取申购款,每个月收取每人人民币20元的管理费。于某甲、马某甲、刘旭清、滕某、马某乙、齐俊先、程雪都给他们上过课。
4、证人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常某甲、母亲钱某于2011年被齐俊先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上线是马某甲,马某甲属于老总级别,负责他们这条线的学习、开会、人员管理,于某甲负责人员管理,组织开会,安排会场,刘旭清负责做下线的思想工作,齐俊先是刘旭清的上线,齐俊先的上线是程雪。
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于某甲给他们一个名单,上面都是网络名和电话号码,于某甲在体系里是具体管理他们的,他们体系里达到经理级别的人每个月都要交20元的管理费给于某甲,他们上面的老总有程雪、王宪春、齐俊先、郭某、马某乙。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体系老总有王宪春、程雪、齐俊先、郭某、齐俊刚、刘旭清、滕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于某甲帮程雪、刘旭清管理整个体系,新人来申购都是于某甲负责,电话卡都是于某甲同意办理发放,齐俊刚被抓后,于某甲把他们下线叫回去,然后把电话卡收了又换了新的电话卡。
8、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程雪参与资本运作非法传销活动。
9、证人廖某、孙某甲、朱某、王某乙、宋某甲、于某乙、宋某乙、毕某甲、毕某乙、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分别是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马某乙、郭某、滕某、于某甲及齐俊刚伞下人员的事实。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齐俊刚的供述和辩解,其行业名叫“齐洪业”,2011年11月,齐俊先打电话叫其到北海来参与一个工程,到北海后,齐俊先带其在北海各处考察,后其把钱交给齐俊先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
2、被告人王宪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与程雪都属于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一般下线称呼其“王总”,称呼程雪叫做“程大”,其伞下老总级别的有马某甲、齐俊先、钱某、刘旭清等。其是2009年4月在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的,其和程雪在北海认识齐俊先,后来发展了齐俊先加入资本运作做传销,齐俊先发展了齐俊刚作为下线,齐俊先伞下大概有一、二百人,其体系下面应该有二、三百人。以齐迹名义在北海市棕榈泉花园公寓购买的2幢902号房是其与程雪两人所挣的钱购买的,桂A×××××小汽车是其于2011年底在山东购买的二手车,专门买来装一下门面给一些新人看,好让他们尽快加入资本运作,程雪不懂开车,让其开车送她去搞资本运作发展下线。还供述程雪获利全部放到其工行账户,其背着程雪偷偷拿这些钱在海通证卷公司开账户购买股票。
3、被告人齐俊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在2012年左右程雪发展其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2013年升为老总级别,王宪春、马某甲、钱某、刘旭清和其都是老总级别,其上线是程雪和王宪春,其伞下的直接人员是齐俊刚、钱某、刘旭清,其升总后开始领取老总的收入,每次大约10000元,其没有升总前参加对传销团队的培训、学习或其他传销活动,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购买了E2地下室119号的商铺,款项是用从事资本运作获利购买的。
4、被告人程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左右,其来北海银滩旅游遇上朱贵芝,朱贵芝向其介绍了“资本运作”项目,后其交7万元加入该行业,发展了王宪春、曹恒、程某乙三个下线,其行业名叫程大,2012年下半年,齐俊先带100多人的团队跟其合并,齐俊先在其下线,那些人在齐俊先的下面,其间接管理他们。其认识老总级别的人员有齐俊先、郭某、刘旭清、齐俊刚,郭某、刘旭清、齐俊刚的上线是齐俊先。其于2012年用其女儿齐迹的名字在北海市棕榈泉楼盘买了一套两房一厅的商品房,当时花了大概40万元全款购买的。
5、被告人刘旭清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6、7月份被齐俊先以到北海做工程的名义骗到北海,其缴纳了7万元参与了资本运作,其发展了其滕某、刘某、孙某甲,该三人都是通过其将钱交给齐俊先的,滕某发展了腾博、谢安伟、滕国远三人,刘某发展于某甲、马某甲,马某甲发展了马某乙,马某乙发展了其妻子朱会菊、马中刚、王某乙等人,其在北海市棕榈泉花园购买的6幢1701号房款项是借程雪的,以其儿子滕博的名义在北海市恒大御景半岛购买的1幢一单元702号房,款项是用从事资本运作获利购买的,为了方便管理下线人员,其叫于某甲为下线人员办了20多张电话卡,于某甲帮上面收取过下线人员每个月2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
6、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辩解其没有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其在北海市广东路109号瀚宇国际大厦购买的1幢906号房是2013年分期付款购买的,首付6万元是其母亲王美英向别人借的钱。
7、被告人钱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4月由郭某介绍加入齐俊先的团队,行业名叫钱龙,2012年升老总级别,上线是齐俊先和郭某,齐俊先伞下人员有200多人。其发展了常某甲、闯绍萍等人。2011年4月份其加入资本运作时,王宪春、程雪、齐俊先、郭某已经晋升为老总级别了,王宪春、程雪、齐俊先、郭某组织传销团队学习、上课、培训。桂E×××××小轿车是程雪给钱其购买的,在恒大御景半岛购买的1幢2单元202号房是以其儿子常某乙的名字用从事资本运作赚来的钱交首付购买的。
8、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5月经马某甲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马某甲,马某甲的上线是刘某,其直接发展了朱会菊、马中钢、王某乙3个下线。
9、被告人郭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其没有参加“资本运作”非法传销活动,钱某是其介绍由齐俊先发展加入传销,钱某是老总级别。
10、被告人滕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6、7月份到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发展了滕博、谢安伟、滕国远三人。刘某发展了马某甲、于某甲等人。
11、被告人于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上半年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是刘某,其在体系内是经理级别,有时候帮忙填写一些申款单,刘某的上线是刘旭清,其知道王宪春、程雪、钱某、齐俊先、刘旭清、马某甲都是老总级别。
九、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齐俊先辨认出同案人刘旭清、程雪、王宪春;被告人刘旭清辨认出同案人齐俊先、王宪春、程雪;被告人郭某辨认出同案人王宪春、程雪、刘旭清;被告人钱某辨认出同案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马某甲、刘旭清、郭某;被告人滕某辨认出同案人齐俊先;被告人于某甲辨认出同案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刘旭清;被告人马某乙辨认出同案人程雪、马某甲;证人常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齐俊先;证人孟某辨认出被告人于某甲;证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旭清、马某甲、齐俊先、王宪春、程雪、于某甲、滕某;证人孔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马某甲、刘旭清、滕某;证人常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齐俊先;证人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于某甲;
本院认为
十、刑事判决书,证实齐俊刚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宪春、程雪、齐俊先及被告人程雪、齐俊先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宪春、程雪、齐俊先伞下人员已超过120人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马某乙伞下人员已超30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伞下人数的指控,有扣押的网络图(体系图)、传销人员名单、行业名单(电话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制作的传销人员关系图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程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俊先于2012年将其以前自成一系发展的伞下人员挂靠到被告人程雪名下,不应算到被告人程雪名下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程雪供述其间接管理被告人齐俊先带来与其合并的人员,并且所合并挂靠的人员发展的下线对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规模的扩大,与一般下线的作用无实质区别,故对被告人程雪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旭清提出其伞下人员没有120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清伞下人员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刘旭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滕某、于某甲提出其伞下人员没有30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于某甲是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已超过30人,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滕某、于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于某甲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孟某、宋某甲、廖某、杜某、孙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刘旭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传销活动中参与组织学习培训、人员管理、开会、收取申购款和管理费等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扣押、查封涉案车辆、房产、冻结的证券股票及资金,根据车辆信息、购房合同及付款情况,在参加传销期间,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购买或者用传销账户资金支付的,均应认定为用违法所得购买,故被告人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郭某及被告人齐俊先、程雪、马某甲、钱某、郭某的辩护人关于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合法财产,不是传销违法所得购买的赃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马某乙、郭某、滕某、于某甲以扶持“北部湾大开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马某乙、郭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滕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参与组织传销人员学习培训等,被告人于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协助被告人刘旭清收取申购款和管理费等,二人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刘旭清、马某甲、钱某、马某乙、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滕某、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宪春、齐俊先、程雪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宪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齐俊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程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旭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王宪春、程雪以其女儿齐迹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288号棕榈泉花园公寓2幢0902号房产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齐俊先位于北海市茶亭路31号富丽华海御2幢一单元0201号房产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追缴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齐俊先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E2地下室119号房产1间的违法所得部分人民币442418元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刘旭清位于北海市云南路288号棕榈泉花园公寓6幢1701号房产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追缴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刘旭清、滕某以其儿子滕博的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1幢一单元0702号房产1套的违法所得部分人民币137874元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马某甲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09号瀚宇国际大厦1幢0906号房产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追缴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钱某以其儿子常桐瑞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1幢二单元0202号房产1套的违法所得部分人民币140699元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八、追缴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钱某以其丈夫常星名义购买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交西藏路东北角蜀海金域壹品湾7幢0801号房产1套的违法所得部分人民币130000元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追缴在案依法查封被告人郭某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交西藏路东北角蜀海金域壹品湾6幢1101号房产1套的违法所得部分人民币184538元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在案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宪春的桂A×××××号宝马车1辆和被告人钱某的桂E×××××北京现代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一、在案依法冻结被告人王宪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证券营业部购买的证券代码300205天喻信息股票8700股和证券代码300297蓝盾股份股票33458股(具体股票市值以处理时为准)及资金余额人民币3661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桂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宁子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丘俊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