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972刑初7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周建成(店长)、覃正财(家长)、李子强(家长)、卢玉票(家长)、黄群津(家长)、梁凤清(家长)、封承钊(家长)、陈桂银(家长)、张世华(家长)、廖小飞(家长)及郑某、何某3(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加入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成等人以获得提成、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购买太阳神公司的产品或发展下线,将组织成员按照购买产品或发展下线的数量划分为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组成了典型的拉人头式传销组织。同时,为了方便对成员的管理,周建成等人将每5至7名成员分为一个家,每个家设一名家长,周建成作为店长,负责管理所有家长和组员,覃正财等人作为家长,负责组织指令的上传下达及安排组员的日常生活、组织活动、业务培训等任务。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体育公园篮球场内抓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卢玉票、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廖小飞及涉嫌参与传销活动的违法人员覃某杰等68人(均另作处理);同月31日3时许,在长安镇XX酒店XXXX房抓获周建成;2017年1月26日5时许,在大岭山镇XXX宾馆XX房抓获李子强、覃正财。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覃某2、覃某1、黄某1、雷某、韦某、张某、黄某2、刘某1、李某1、何某1、利某、黎某、王某1、姚某、熊某、吴某1、黄某3、黄某4、刘某2、梁某1、陈某1、黄某7、何某2、黄某6、王某2、李某2、吴某2、郭某、梁某2、谢某、陈某2、余某、李某3、周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东莞市工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光盘及现场抓获录像光盘,被告人周建成、卢玉票、廖小飞、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李子强、覃正财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成、卢玉票、廖小飞、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李子强、覃正财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亦购买商品或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成、卢玉票、廖小飞、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李子强、覃正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建成、卢玉票、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李子强、覃正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施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廖小飞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仅担任业务员,不是家长,虽表示认罪,但又称不清楚构成什么罪名。
被告人周建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建成在作案时对于整个传销组织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没有清晰的认识;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子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子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2.成为家长的时间较短,且作为被引入传销组织的成员,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4.受教育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5.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覃正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正财并非传销组织的设立者,也未进行传销活动的统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经过在看守所期间的反省,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3.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加入传销组织,其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4.其家长身份并非主动争取的,且没有胁迫传销参与者或限制参与者人身自由的情形;5.系初犯、偶犯。
经查:(一)关于被告人廖小飞在传销组织中的职务。
第一,从其家庭成员的证言看。证人覃某2指证廖小飞为家长,并在没事做的时候负责触发成员的欲望和动力;证人覃某1证实他们所居住的出租屋应该是由廖小飞租的,因为覃某2让他将房租交给廖小飞;证人黄某1虽未指证该家庭中谁为家长,但明确他们是住在廖小飞家里。而被告人周建成在庭审中亦明确家长负责管理房间,包括每月收取家庭成员的房租。
第二,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看。被告人周建成归案后的多份笔录中亦稳定供述廖小飞为家长。虽周建成当庭改变前述指证称廖小飞不是家长而是业务员,但周建成对于其此前的相关指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周建成等被告人的陈述,业务代表、业务员等系业务等级的划分,而家长、店长等系组织内的职务,可见业务员并非必然不能成为家长。此外,被告人覃正财当庭亦称廖小飞不是家长而是业务员,但覃正财在此前的辨认笔录中并未辨认出廖小飞其人,其当庭作出的相关陈述可信度不大。此外,被告人梁凤清、陈桂银、张世华均指证廖小飞为传销组织中的家长。
第三,从廖小飞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看。其归案后第一份笔录辩解她所在的家庭没有人进行管理,其家庭成员还有覃某2、覃某1、雷某、黄某1;在此后的笔录中却又辩解家庭成员中还有陈某3,且陈某3作为家长负责管理。由此,可见其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作为其家庭成员的覃某2等人对于家庭成员或者同住人员的陈述中均未提及陈某3。即便其家庭成员中确实存在陈某3其人,根据证人也即所涉出租屋房东钟某的证言,“陈某3”自称回广西老家,故2016年10月起的房租就不再是“陈某3”缴交的了,而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廖小飞等人一直居住在该出租屋内并足额缴交房租。综上,被告人廖小飞的辩解不具合理性。
综合以上论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廖小飞在涉案传销组织中的职务为家长。因此,被告人廖小飞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被告人周建成作为涉案传销组织的店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卢玉票、廖小飞、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李子强、覃正财作为周建成治下的家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于李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以及覃正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
被告人黄群津、梁凤清、封承钊、陈桂银、张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成归案初期否认实施本案共同犯罪,但后期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强、覃正财侦查阶段否认实施本案共同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予以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玉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但辩解其不是家长,至庭审时再次如实供述并确认自己为家长,虽其就职务及地位的供述存在反复,在对于其在家庭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负责事务的供述较为稳定,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仍予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廖小飞虽当庭表示认罪,但一直否认其家长的职务,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宜认定为认罪。综上,周建成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子强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以及覃正财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此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具有持续性,而不具备偶然性,涉案人员均不存在偶犯的可能。因此,对于周建成辩护人提出周建成系偶犯,覃正财辩护人提出覃正财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卢玉票、陈桂银、张世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玉票、陈桂银、张世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综上,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建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小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子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覃正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卢玉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群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梁凤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封承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陈桂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世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弦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黎燕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梽伟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