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慈刑初字第9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17
合 议 庭 : 杨健胡益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辩护人周红安、沈月萍、王盛、孙迪波、朱利锋、胡丹杰、韩晓梅、张昀、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杜某及王某军、周某、孙某、王某庚、马某波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第1份3800元,第2份起3300元)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6月,王某军、周某、孙某经商议后,决定将三人在南京市发展的传销人员集体搬迁,并指示被告人杜某及王某庚等人负责租房等准备工作。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杜某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在南京市的1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了便于组织管理,王某军、周某、孙某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4年6月将杭州湾新区的传销人员分成3个区域,分别由王某庚、马某波及被告人杜某担任一、二、三区区域总裁,由孙某担任整个杭州湾传销组织的大区总裁。每个区域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直总等;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王某军、周某、孙某则通过控制资金、遥控指挥等方式,操控该传销组织,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截止2014年9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12000份以上,累计传销金额400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所在的三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杜某于2012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5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下简称为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三区区域长,负责管理三区的所有事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5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3000份以上,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三区自律配合老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800余份,涉案金额600余万元。
3.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三区教育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400余份,涉案金额460余万元。
4.被告人乔某甲于2013年年初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自律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300余份,涉案金额430余万元。
5.被告人乔某乙于2013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份额1100余份,涉案金额360余万元。
6.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份额1000余份,涉案金额330余万元。
7.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260余万元。
8.被告人王某丁于2013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230余万元。
9.被告人王某戊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教育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九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乙、王某丁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分别变更为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年初、2013年6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红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杜某没有限制他人自由;3.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杜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沈月萍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王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迪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乔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乔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乔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回家照看生病的家人。
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乔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乔某乙系初犯;4.被告人乔某乙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曾回家照看家人,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乔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丹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范某甲主观恶性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范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晓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丙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丁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丁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起诉书关于其涉案金额200余万元的指控,其中有80余万元系其投入传销组织。
辩护人沈建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某戊涉案金额的指控,其中有80余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戊投入传销组织;2.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王某戊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戊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杜某及王某军、周某、孙某、王某庚、马某波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人民币3300元)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6月,王某军、周某、孙某经商议后,决定将三人在南京市发展的传销人员集体搬迁,并指示被告人杜某及王某庚等人负责租房等准备工作。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杜某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在南京市的1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了便于组织管理,王某军、周某、孙某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4年6月将杭州湾新区的传销人员分成3个区域,分别由王某庚、马某波及被告人杜某担任一、二、三区区域总裁,由孙某担任整个杭州湾传销组织的大区总裁。每个区域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直总等;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王某军、周某、孙某则通过控制资金、遥控指挥等方式,操控该传销组织,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截止2014年9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12000份以上,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所在的三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120人以上,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以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杜某于2012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5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下简称为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三区区域长,负责管理三区的所有事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5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3000份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三区自律配合老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
3.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年底前后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三区教育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60余万元。
4.被告人乔某甲于2013年年初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自律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30余万元。
5.被告人乔某乙于2013年年初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份额1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60余万元。
6.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份额10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30余万元。
7.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60余万元。
8.被告人王某丁于2013年6月份左右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9.被告人王某戊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三区教育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九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左右,其经老乡辛立东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其交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股份后升为主任级别,就有资格发展下线了,第二个月,其获得返还款19000元。为了赚钱,其开始发展下线,其下线介绍别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后,其可以拿到提成。其于2011年11月发展周某作为其下线,2012年又发展了刘某作为其下线。“上总”有两个条件,伞下累计份额至少601份股份,三个直接下线都要达到经理级别。为了尽快“上总”,其在第三条线上用别人的身份证购买了65份股份,冲到了经理。2012年8月,其伞下累计1600余份股份,其就“上总”了。上总后,其和辛立东等人去北京旅游,辛立东帮其交了5000元旅游费。上总后的这次旅游是必须去的,旅游费也必须交纳。旅游结束后,因在合肥参与“自愿连锁经营”的人太多了,辛立东带着其等人去南京发展“自愿连锁经营”。2012年9月,其成为老总室班子成员,其是自律老总,辛立东是区总裁(组长),周某是教育老总,孙某是教配老总,因人员有限,没有人充当自配老总,老总室成员还有王某庚、杜某、马某波、刘某等人。2013年5月,其带着周某、孙某到慈溪市、宁波市杭州湾新区考察分流的可能性,后其就带着周某、刘某、孙某、王某庚、杜某、马某波及下面的业务团队分流到慈溪、杭州湾新区继续发展“自愿连锁经营”。当时,其和周某、孙某商量,让孙某主持慈溪、杭州湾新区的工作,其和周某回山东,然后任命孙某做慈溪的区域总裁,王某庚为自律老总、杜某是教育老总、马某波是自配老总、刘某是教配老总,另外,因刘某与周某关系好,其还任命了刘某为慈溪、杭州湾地区的申购老总,负责申购总管培训,同时,刘某还保管团队的银行卡,但具体财务只有其和周某、孙某知道,因为刘某嘴巴不严,就没有告诉刘某。这样,其算是和辛立东等人断绝关系了,其团队算独立了。2014年五六月份,慈溪、杭州湾地区的团队又分成了3个区,其和孙某九来慈溪任命孙某为慈溪、杭州湾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的大区总裁;任命王某庚、马某波、杜某为3个区的区域总裁,还根据孙某、王某庚、马某波、杜某他们几个总裁讨论决定,任命了3个区的老总室班子成员,后来,其就回到山东了。因为这个大团队跟辛立东是独立的,所以,其算是自愿连锁经营慈溪地区这整个团队的总负责人,算出局老总。孙某把慈溪、杭州湾地区的申购情况发给其或者周某再由周某转发给其,再由其通过程序算好每个人相关的提成制作成工资表后快递给孙某,孙某从刘某那拿了我们这个团队账户卡后根据表格调整账户卡内金额,然后把3个区的银行卡交给王某庚、马某波、杜某这3个区域总裁,再由他们往下发钱,另外,其平时还跟周某、孙某一起研究自愿连锁经营的资料、讨论管理办法。其下线有30余人升总,其记得住名字的周某、孙某、刘某、王某庚、马某波、杜某、杜某、王某乙、王某甲、贝某良、李某昆、李某君,但是,有些人为了升总通过自己亲戚的身份证操作发展下线,所以,实际升总的有20余人,目前,从名单上看,慈溪、杭州湾新区参与“自愿连锁经营”的人数大约600人,实际上大约有400余人。其等人通过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制度、复制这八个步骤介绍别人加入传销组织,一般是先打电话让朋友、亲戚过来考察投资项目,到后,就谎称是政府项目,由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后进行再分配,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个“先引资后招商的引资工程”,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个投资项目,目前尚在试点阶段,并谎称通过这个行业能够发财、致富让别人主动交钱加入,再发展下线。其等人通过召开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管理下线,每周六、日召开老总会、周一召开总管会、周二召开经理会,周六的老总会主要学习如何管理团队、与人交往、为人处世,周日的老总会主要传达精神,就是社会发展、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周一下午的总管会由团队直接老总组织召开,传达老总会的会议精神,周二的经理会是由老总召集的团队经理会议,传达老总会和经理会的会议精神。直接老总在自己的小团队里挑选一个信任的人向区域总裁推荐申购负责人,然后区域总裁任命该人为该团队的申购总管,申购总管由大区申购总裁刘某培训后上岗,负责自己团队里的申购业务,各区域的申购老总是由孙某直接任命的,下面发生申购后,申购总管将申购单和银行卡交给相关的申购老总,申购老总把卡里的钱转到相应的账户上,这个相应的账户的银行卡是由刘某保管的,但是卡里的金额是由孙某负责上缴和下发的。传销组织的提成是根据每个人的发展下线的情况计算的:1.每一个入股21份返还19000元;2.直接推荐人6001元提成;3.提升至经理级别后返还的13800元,这三样不用缴税和公积金,提成超过3500元的溢出部分缴纳溢出额的10%为税金,另外再从溢出额中抽走200-300元作为上缴的公积金,刨除税金和公积金后的钱款作为他们发展下线的提成。另外,老总吃三代,就是作为直接老总,下面每发展一个21份全额,直接老总以及他的上面2代老总每个人都可以获取10000元作为提成,这10000元钱也是需要缴纳税金和公积金,到了3代外就享受不到这个提成了。一般来讲,总申购款去掉上面讲到的1、2、3这3项金额后的4%左右的钱往上递交到其这里,这笔钱除去上总旅行的补贴还有这个团队的运作费用后剩下的钱由其、周某、孙某3个人平分,从慈溪、杭州湾地区这个大团队建立到被查获,这笔一分为三的钱合计其共获得了20万元左右。
2.同案犯孙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其经周某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股,达到主任级别,只有达到主任级别并且购买21股才能发展下线。其参加的传销组织是“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叫“1040”国家阳光工程,没有实际物品交易,纯资本运作,参与者投入3800元成为业务员,第二股以后每股3300元,上面是组长,再上面是主任,一次性入股69800元就可以直接升到主任,当时就可以返利19000元,再发展下去就是经理、老总,老总分为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四代老总等,每个人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每个下线又可以发展三个下线,直到升到四代老总就退出,总的收入可以达到1040万元,也就是投入69800元最多可以得到回报1040万元。虽然,有人加入传销组织时,介绍人会告诉他升总后有保底工资,但实际升总后不能兑现,一般是在升总后的旅游过程中由其他团队的领导在不太正式的场合中告知刚升总的人没有保底工资的事实,下面的人也不会知道上总后没有固定工资的真相,都是层层保密的。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合肥发展了王某庚、王某兵、黄某乐、程某刚,还用其老婆焦某的身份证购买了21股,由其操作,王某庚、马某波、焦某是其直接下线,黄某乐、程某刚是焦某的直接下线。2012年六七月份,其跟着周某等人至南京发展,其在黄某乐下面发展了张某勇,又在张某勇下面发展了郑某科。黄某乐、张某勇、郑某科的21股都是其拿钱投的,但这条线没有发展起来。2012年9月,其伞下累计股份达到986份,其就上总了,其是其团队的直接老总,王某庚是大总管,程某刚是自律老总。2013年六七月份,其跟孙某九、周某、王某军来到杭州湾世纪城,两三天后,杜某、王某庚、马某波、刘某也过来了,其和杜某等人留下,孙某九、王某军、周某又回南京了,杜某、王某庚、马某波、刘某负责租房子,其负责监督。租好房子后,王某军的下线100余人就搬到慈溪来了。因搬来的人较多,周某让其当杭州湾新区的大总管,负责安排各方面的事务,传达上面的指示。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某军和孙某九到杭州湾区域进行任命,王某庚是区域总裁、马某波负责教育、刘某负责资金、杜某负责自律,任命好后,孙某九和王某军就离开慈溪了,其等人就根据职责开展工作了。2014年五六月份,传销组织发展的人比较多了,其就打电话告诉周某这边人太多了难以管理,建议进行分区管理,周某当时没表态,过了一段时间,周某让其拿出方案后再报上去。其和王某庚等人商量后,王某庚等人报上来三个组及人员安排情况,其就把分组情况报告给周某,后王某军等人就按照其报上去的材料进行任命了,传销组织按照新任命的情况开始运作,王某庚是一区组长,也就是一区总裁,马某波是二区组长,也就是二区总裁,杜某是三区总裁,其是大区总裁,负责管理三个区的大区总裁,一般不过问具体事务,每个组建立相应的老总室、经理室管理传销人员。老总室领导班子成员也进行分工,教育老总负责培训各自区下面所有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自律老总负责培训下面所有经理室下面的自律总管;教配老总负责配合教育老总开展工作;自配老总负责配合自律老总开展工作;除了五个领导班子成员外,还有一些老总是负责下面的直接老总,还有一些就是挂挂名字的。经理室直接受老总管理,日常工作就是负责组织本体系内的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开会学习等。老总每周开两次会,由大总管召集各老总开会,主要是关于国家宏观调控、心态、自律、学习等内容,经理室每周开一次会,由老总向经理室总管传达老总会的内容,后由总管传达给经理室的经理,再由经理传达给业务员。其作为大区总裁,也就是总负责人,平时向区域老总们询问整个“自愿连锁经营”团队的运作情况,或者听取区域老总们反馈运作情况,再传达给周某、王某军,听取他们的指示,并把来自王某军、周某的信息、指示传达给三个区的区域老总。在杭州湾新区的所有新发展的下线,所有入股的钱都会打到其现在管理财务的老总刘某保管的建设银行卡里,这些银行卡是办理在别人名下的,卡也经常在换。刘某把银行卡和入股人员的名单、入股情况交给其,其用手机拍照片后用微信或者彩信发给周某,再按周某告诉其的数额把钱打给他们,他们还通过快递的方式,告诉其老总、经理、主任等人的返利情况,其再把银行卡交给王某庚,由王某庚分发给马某波、杜某等人,让他们把他们下面人的返利分配下去。其不确定其打给周某、王某军的款项数额的计算方法,都是周某、王某军告诉其钱款的数额,一般是总申购额的2.7%-2.8%,其也不清楚自己获取钱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其到慈溪、杭州湾新区主持“自愿连锁经营”后,周某告诉其,其和周某、王某军三人平均分钱,也就是他们把其报上去的申购额,刨除下面人的工资、返点、团队运作费用的余款三人进行均分。其打给周某、王某军的钱应该算作他们的工资,据其所知,他们也没有把其打给他们的钱再返还用于团队运作款项。其不清楚税金、公积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违纪罚款的钱一般汇给自律老总,再由自律老总交给区域总裁,区域总裁再交给其,这笔钱主要用于升总旅游、培训等团队运作开销上的。刘某是王某军的下线,她是大区的财务总裁、也就是大区的申购总裁,负责三个区的财务和申购,三个区各自的申购老总也由刘某向上面申报后,由上面予以任命,三个申购老总分别是王某甲、杜某、贝某良。其直接下线升总的有王某庚、马某波、程某刚,王某庚线下升总的有杜某、杜某、陈某盼(杜某拿他老婆的身份证操作的)、程某勇、程某强、王某喜、乔某东、乔某甲(周某泉转让)、乔某、范某辰、王某甲、王某戊、王某栋;马某波下线升总的有李某昆、贝某良、贝某(贝某良拿他老婆身份证操作)、刘某春、刘某,其他人记不清楚了。其估计杭州湾新区所有参与传销的人数有五六百人,每个区至少150多个人,参与传销人员上总后有些下线不在自己区里面,主要是实行交叉管理,不至于形成小团体不服从上面管理,其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一共获利四五十万,其中做大区总裁后共获利15万元左右。
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甲、袁某甲、彭某甲、付某甲、毛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许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邢某、顿某根、王某己、赵某乙、温某、李某戊、李某己、付某乙、王某庚、魏某、窦某、郝某、董某甲、何某、康某、惠某、彭某乙、李某庚、刘某丙、闫某、乔某丙、杨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牟某、李某辛、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崔某、丁某甲、钟某、冯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壬、丁某乙、蔡某乙、王某辛、黄某、方某、张某戊、刘某丁、张某己、张某庚、毛某乙、董某乙、赵某丙、贾某、王某壬、刘某戊、司某、刘某己、李某癸、樊某甲、李某子、范某乙、张某辛、袁某乙、任某、樊某乙、李某丑、王某癸、李某寅、由某永、王某子、李某卯、甑某辉、吴某、张某壬、刘某庚、邹某、吕某、田某、薛某、张某癸、谢某、蒋某、秦某、王某丑、弭某东、王某寅、李某辰、邓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承诺书、结构图、经理室成员名单、保证书、情况说明,均证明:其等人在被告人王某军、周某、孙某等人的组织、领导下进行传销活动的时间、购买份额、上下线及传销组织运行方式等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5.银行账目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同案犯王某庚、杜某、刘某春、刘某、乔某、张某强、王某军、周某、孙某、马某波、王某喜、李某昆、范某辰、刘某、樊某、贝某良、李某君等人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69号楼201室抓获被告人杜某及同案犯杜某,经搜查,查扣被告人杜某持有的手机2部及传销资料等物;(2)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乙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商务区联盛大厦5-74室的居所及地下室进行搜查,查扣手机2部、笔记本8本、纸质文件3叠、银行卡3张等物;(3)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北路177弄1号206室的居所进行搜查,查扣手机2部、笔记本2本、银行卡4张、纸质资料1叠等物;(4)公安民警查扣被告人王某戊持有的笔记本3本、纸质文件2张、银行卡8张、手机2部等物;(5)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丁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商务区联盛大厦10-21室的居所进行搜查,并查扣手机2部、纸质文件2叠、银行卡1张、笔记本4本等物;(6)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查扣被告人乔某乙持有的手机2部、银行卡4张等物;(7)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乔某甲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北路房管1号楼408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查扣被告人乔某甲持有的笔记本7本、纸质文件15张、银行卡6张、手机1部等物;(8)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丙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商务区联盛大厦3-74室的居所进行搜查,查扣银行卡9张、纸质文件1叠、手机1部等物;(9)公安民警查扣被告人范某甲持有的笔记本7本、银行卡7张、纸质文件1叠、手机2部及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其中,被查扣的笔记本、纸质文件中均记载有传销内容。
7.传销人员利益分配表,证明:部分涉案人员参与传销的利益分配情况。
8.职责说明、伞形图、暂住房登记表、任命书、承诺书、老总室成员名单、经理室成员名单,证明:该传销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其中,伞形图列明的人员在600人以上。
9.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其经过王某庚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2012年3月份左右,其交齐了69800元,这才有资格发展下线。2012年8月,其跟着周某等人从合肥市搬迁至江苏省南京市发展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是杜某、乔某东、祖某锋,他们都是缴纳了69800元购买了21份股份后才依次发展下线的。其于2013年5月升总,周某告诉其上总后也没有保底工资,只能靠发展下线拿钱。其于2013年6月至慈溪市从事“自愿连锁经营”,其业务大多是在慈溪市发展起来的,其下线上总的人有杜某、乔某东、乔某、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孔永超,另外还有一个陈某盼,她是杜某的老婆,杜某把陈某盼发展到他下面,后又发展了孔永超,陈某盼现在也是老总级别。乔某甲原先的位置是周某泉,他加入四五天后就不做了,他的上线乔某就把周某泉的位置给了乔某甲,后由乔某甲发展。其等人通过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进度、复制八个步骤介绍别人加入传销组织。参与者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必须先购买一股(人民币3800元),第二股开始每股人民币3300元,成为股东后就有资格介绍或者发展别人购买股份,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自己及被介绍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一级股东是1至2股,是实习业务员股;二级股东是3至9股,是业务组长股;三级股东是10至64股,是业务主任股;四级股东是65-599股,是业务经理股;五级股东是600股以上,就达到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五个级别通常用字母E、D、C、B、A予以对应。三个晋升阶段分别为,新发展人员、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只要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10份以上就可以晋升为主任级别,实行当月当日晋升制;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除其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有2名业务主任,实行次月1日晋升制;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00份,3条直接下线必须都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实行隔月1日晋升制。一般建议参与者直接购买21股(总价69800元),能够直接成为主任股,当即就能返现19000元。参与者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提成越多、级别越高,一直到他的第三代27个下线全部达到老总级别为止,自己出局,这样,一个人从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经过大约一年时间,最高可以获得1040万元回报,这就是“1040”工程。“1040”工程其实没有国家项目支持,完全靠拉人头赚钱。传销组织还有四大规定,分别是无业绩压力,资格永不滑落,可超越、可回归、可转让、可继承。除此之外,传销组织还有缴纳税款、公积金制度,其不清楚公积金和税款的分配方式,上总之后传销组织还会安排旅游。2013年五六月份,周某、孙某到慈溪市、杭州湾地区进行考察,后其和王某军、王某庚与周某、孙某碰面,王某军、周某与孙某商量让其等人带着团队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发展传销组织,后王某军、周某就回山东了,其和孙某、王某庚、马某波、刘某留下了负责具体工作。2013年9月,传销组织划分为二个区的时候,周某过来进行人员方面的任命,其被周某任命为二区教育老总,2014年五六月份,传销组织划分为三个区的时候,王某军过来进行人员方面的任命,其和马某波、王某庚分别被任命为三个区的总裁,其所在的三区总的人数大约160人,马某波所在的二区人数大约200个左右,王某庚所在的一区人数大约160人。其所在的三区,教育老总是王某乙,教配老总是王某戊,自律老总是乔某甲,自配老总是王某甲,直接老总分别是乔某甲、范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其负责管理三区的老总,将上面的精神以开会的方式进行传达,再由他们传达给经理级别的人。三区一共有三个开总管会和经理会的地方,这三个地方是其等人传达上面命令的地点,所以也可以叫传达室,一个传达室在教场山附近,有2个业务团队使用,分别由乔某甲、范某甲两个直总管理;还有一个传达室在慈溪市长途车站附近,由王某戊直总管理;最后一个传达室在园丁小区,有2个团队使用,分别由王某乙、王某丁两个直总管理。每个业务团队30余人,开总管会的时候,本区的老总一般会安排两名老总过去,业务团队的大总管和自律老总必须参加,团队直总有时参加,总管会每周一召开一次。经理会由业务团队自己召开,由直总和大总管负责,经理级别的人员都要参加会议,每周二召开一次。
12.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供认:其经其弟弟乔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范某甲、于阳洋,其于2014年9月4日升总,范某甲于2014年5月上总。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还要缴纳税金和公积金,通过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制度、复制八个步骤介绍别人参加传销组织,还有四大规定,分别是无业绩压力、资格永不滑落、可超越、可回归、可转让、可继承,其中资格永不滑落的意思是比如其回家处理事情,不会降职、取消资格,可超越的意思是是一个人三条线还未全部成为经理,但他其中一条下线的三条下线全部发展成经理,那么他的下线就晋升为老总,超越其直接接受其上线的管理,这个人也不再从其这条老总下线拿钱了,可回归是指如果这个人通过继续发展人员,三条下线都发展成为经理,那么在他之前成为老总的那条线就又回到他的下面、接受他的领导。其属于杜某区域,他是区域总裁,王某乙是教育老总,王某戊是教配老总,乔某甲是自律老总,王某甲是自配老总,其和王某丙、范某甲、王某丁是老总室成员,一般每周六、日下午召开老总会,其刚上总,就参加过一次老总会。老总室成员每周一会来两个人主持总管会,其做总管的时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来参加过总管会,他们来听取汇报、传达指示精神,由总管记录,总管会在每周二召集经理会传达上面的指示精神。
13.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其经程某勇介绍在江苏省南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2013年6月,其跟着上线分流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并发展下线王某栋、高金清、程立华,然后在协助他们发展下线,其下线共有30余人,有部分是其为了上总砸钱冲的虚位,其于2014年5月上总。7月份,其经杜某任命为三区老总室教配老总,还管理一个业务团队,其团队名额上有30余人,但实际参与的有20余人,另外约8个名额是其冲总时购买的虚位。其管理的团队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甲、王某甲、乔某甲等人都曾参与其团队的总管会,其也和他们也经常参加其所在区域其他团队的总管会。
1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乔某乙及辩护人朱利锋对于被告人乔某乙参与传销活动期间有部分时间回家照看家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乙及辩护人朱利锋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传销组织有资格永不滑落、可回归、可超越等规定,故被告人乔某乙即使回家照看家人,亦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被告人乔某乙及辩护人朱利锋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戊提出的涉案金额有部分系其投入的辩解及辩护人沈建飞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参与人员需凭身份证申购份额以取得加入资格,无论申购多少份额,加入后在组织网络体系中只占据一个位置,该位置的操控者可以是参与者本人,也可以是利用他人身份证申购份额占据体系中某个位置后控制该位置的参与者,操控者可凭此位置发展下线组成体系网络并据此计提报酬,每个位置均起到承接上下、连接左右的作用,操控者因此可获取非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戊在传销活动中投入部分资金,其目的亦在于获取非法利益,对传销网络的扩大亦产生一定作用,故对该部分资金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某戊的辩解及辩护人沈建飞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范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甲、王某乙、乔某甲、乔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乙、王某戊虽然提出一定的辩解,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沈月萍、王盛、孙迪波、朱利锋、胡丹杰、韩晓梅、张昀、沈建飞分别提出的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王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王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十六部及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益平
审判员杨健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玲玲(代)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