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4-01
合 议 庭 : 彭文珍梅凡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曹某、唐某、胡某分别及其辩护人高亮、杨青平、彭佩佩、张勇、赵化、郭梓成、王静,被告人曾某甲、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及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要求每个人最多发展三条直接下线人员,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及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等人陆续成为该组织最高级别“老总”共同领导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2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4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26,000元;被告人聂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2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曾任职“自律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财务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9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8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经晨”,负责管理传销人员晨练和读羊皮卷,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10,000元;被告人曹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49,000元;被告人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配合”负责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30,000元;被告人聂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配合”负责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9,200元;被告人胡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负责协助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曹某、唐某、聂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并将汪飞(已死亡)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唐某、聂某乙、曹某、胡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唐某、聂某乙、胡某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王某发展的下线人数、涉案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在得知传销骗局后积极劝阻他人;3、系初犯,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黄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涉案金额有异议;2、加入该传销组织系被蒙骗,得知传销骗局后积极劝阻他人,没有继续发展下线;3、系初犯,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聂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涉案金额有异议;2、加入该传销组织系被蒙骗,犯罪情节轻微;3、系被临时安排担任大总管,不是该组织的负责人;4、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加入该传销组织系被蒙骗,犯罪情节轻微;2、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曹某发展的下线人数和涉案金额有异议;2、担任该传销组织“能力总管”仅三天时间,并未实际履行职务;3、系被蒙骗加入该传销组织,此前无犯罪记录;4、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加入该传销组织系被蒙骗,得知传销骗局后主动报警,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犯罪情节轻微;2、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发展下线人数仅3人,犯罪情节轻微;2、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3、具有自首、立功情节;4、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及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要求每个人最多发展三条直接下线人员,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及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等人陆续成为该组织最高级别“老总”共同领导该组织。其中:被告人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2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48,800元;被告人黄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56,400元;被告人聂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2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09,200元;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曾任职“自律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财务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9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90,400元;被告人曾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经晨”,负责管理传销人员晨练和读羊皮卷,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20,600元;被告人曹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56,800元;被告人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配合”负责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71,600元;被告人聂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配合”负责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9,200元;被告人胡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负责协助传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曹某、唐某、聂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并将汪飞(已死亡)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传销网络图,系公安机关根据其所掌握的信息所绘制,证实:该传销组织中的人员结构、人数及各被告人所处的位置。
4、笔记本(系被告人曾某甲持有),证实: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讲课的内容。
5、证人饶某、曾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刘某、李某、谢某、舒某、高某、杨某、黄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刘某及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等人的宣传和鼓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要求缴纳69,800元加入该组织,其中谢某缴纳了26,900元。同时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案涉人数和金额。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记录传销人员讲课内容的笔记本一本、记录传销人员听课次数的记录单一份。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聂某甲、黄某甲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刘某系其传销组织“老总”。
8、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于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在安徽省合肥市、本区盘龙城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同时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方法及发展基本情况等,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分别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曾某甲、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对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曹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的涉案人数和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组织、领导的涉案人数及金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人数及金额,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唐某、聂某乙、胡某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聂某甲、廖某、曹某、唐某、聂某乙、胡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聂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对案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文珍
审判员梅凡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易惠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