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开刑二初字第000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9-16
合 议 庭 : 陈敏辉蒋长永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及辩护人徐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称“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加入方式是申购份额,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首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该组织分教育(能力)、自律、配合、经晨、申购的管理模式;该组织成员级别分为“五级三阶制”,五级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三阶指从主任级别开始、至经理级别、至高级业务员级别三个阶段,并根据级别获取返利和来源于下线购买份额的提成。成员级别根据购买和发展的下线份额确定,其中业务员需购买1至2份,业务组长需购买3至9份,业务主任需购买、发展下线10至64份,业务经理需购买、发展下线65至599份,高级业务员需购买、发展下线600份以上。2010年11月,韦昌波(已判刑)经人介绍在南京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孙利利等人,被告人孙利利又发展韦同南(已判刑)等人,韦同南继续向下发展人员。2012年3月间,该组织移至南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人数已达150人左右。被告人孙利利已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分别作为管理人员协助老总管理该组织,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孙利利、韦某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利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孙利利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均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利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利利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主犯;2、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称“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加入方式是申购份额,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首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该组织分教育(能力)、自律、配合、经晨、申购的管理模式;该组织成员级别分为“五级三阶制”,五级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三阶指从主任级别开始、至经理级别、至高级业务员级别三个阶段,并根据级别获取返利和来源于下线购买份额的提成。成员级别根据购买和发展的下线份额确定,其中业务员需购买1至2份,业务组长需购买3至9份,业务主任需购买、发展下线10至64份,业务经理需购买、发展下线65至599份,高级业务员需购买、发展下线600份以上。2010年11月,韦昌波(已判刑)经人介绍在南京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孙利利等人,被告人孙利利又发展韦同南(已判刑)等人,韦同南继续向下发展人员。2012年3月间,该组织移至南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年底该组织拆分为魏昌英团队与韦同南团队,发展人数已达150人左右,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元以上。其中韦同南团队下线人员56人左右,魏昌英团队下线人员97人左右。被告人孙利利已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分别作为管理人员协助老总管理该组织,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利利于2010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韦同南。被告人孙利利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2012年11月到徐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下线人员150人左右。
2.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梅勇军、龚蕊。被告人韦某担任韦同南、魏昌英(已判刑)团队的申购总管,负责团队内新加入人员的申购工作并汇总上报给申购总监,下线人员14人左右。被告人韦某担任申购总管期间,其个人银行卡上共计收取传销资金三百余万元。
3.被告人苟某于2012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刘红艳、吴柯。被告人苟某曾担任韦同南团队的大总管,负责管理韦同南团队除申购以外的全面工作,协调自律总管、配合总管、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之间的工作,发放团队人员的返利,下线人员7人左右。
4.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田利。被告人郑某曾担任魏昌英团队的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团队人员的纪律,下线人员16人左右。
5.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纪文婷。被告人周某甲曾担任韦同南团队的能力总管,负责提高团队人员的能力,下线人员10人左右。
6.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张小华、周选民。被告人周某乙曾担任魏昌英团队的经晨总管,负责管理团队人员的学习,下线人员9人左右。
7.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孟祥红。被告人王某曾担任韦同南团队的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自律总管管理韦同南团队人员的纪律,下线人员8人左右。
8.被告人梅某于2011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下线为苟某。被告人梅某曾担任韦同南团队的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团队人员的纪律,下线人员8人左右。
另查明,2012年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现辖区内有人涉嫌从事传销活动,遂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下午,将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梅某抓获归案,又于同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涉案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的供述、已判刑的共同作案人韦昌波、韦同南、魏昌英、韦昌永、郑中宽、郑忠喜、刘位、刘西广、郑成等人的供述,证明上述人员加入“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进行管理,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3、王海峰、庄薇、孟祥红、韩旭平、王艳波等七十余名证人的证言及传销人员关系图,证明其均系经他人介绍到南通来从事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资金后,即可通过发展新人获取提成,并接受管理。韦同南团队下线人数达56人左右,魏昌英团队下线人数达97人左右。
4、《总管工作职责》、《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经理职责》、《行业老总自律通知》、《“宏观调控”应对问答》、《自律范围补充事项》等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内各类总管的工作职责以及组织内部纪律规定、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5、通讯录、能力总结报表、请假条、担保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对传销组织中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
6、银行存款回单、申购表格、银行卡对账单明细、详细凭证、申购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的资金入账情况,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
7、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韦昌波、韦同南、魏昌英等人已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孙利利、韦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利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利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利利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利利于2010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韦同南,并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且已晋升到传销层级中的最高级别,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利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利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利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利利、韦某、苟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梅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辉
审判员蒋长永
人民陪审员郑延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翔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