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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6)苏0116刑初27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4  浏览:

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6刑初2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06
法  官:  徐天兵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嵇新,被告人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王某甲、闫某等人为非法获取利益,在本区阿尔卡迪亚等小区内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业务员晋升到组长,再由组长晋升到经理,最后由经理晋升到老总。该组织参与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该组织中担任老总之职,负责整个团队的运作。被告人闫某在该组织中担任大主管之职,传达上级工作指示,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被告人冯某甲在该组织中担任自律主管之职,负责维护行业纪律。被告人李某甲在该组织中担任家庭主管,负责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管理。被告人冯某某在该组织中担任能力主管之职,负责团队整体水平提升,组织传销人员接受业务培训。被告人彭某甲在该组织中担任自配主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开展各项工作。被告人李某乙在该组织中担任经晨主管,组织传销人员进行纪律等方面的学习培训。被告人王某乙在该组织中担任申购主管,负责传销人员缴纳传销资金的手续办理。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此过程中非法获利达3万余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丙、彭某乙、李某丁、王某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戊、孔某、李某己、张某甲、冯得宝、朱某、胡某丙、李某庚、贺某、张某乙、吴某甲、伏某、党某甲、党某乙、吴某乙、陈某、吴某丙、李某辛、冯某乙、景某、王某丁、喻某的证言,书证申购资料、搜查笔录、银行交易凭证、网络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出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彭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嵇新提出的,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扰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得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