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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2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6  浏览: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1-26
合 议 庭 :  邱彩丽肖艾新姜君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梁某某、郑某某、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7月13日,为成为美国“立X世纪”公司江西省代理,唐某某、程某某、徐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五人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江西精X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9年8月,江西精X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股东变更为唐某某、程某某等八人,唐某某任董事长。2010年4月2日,江西精X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精X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精X公司)。2008年12月18日,江西精X公司创办开通了太X洋直购官方网(wwww.××××.com),在网站上出售之前购买的美国“立X世纪”公司的保健品以及其他商品。随后,唐某某依托太X洋直购官方网,推出了“BMC”模式(企业、媒介、消费者的英文缩写)设计出以PV为计量单位的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唐某某陆续招募程某某、徐某某等人加入江西精X公司,并逐步委任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经营、宣传和推广工作。2009年5月,江西精X公司正式推行大区、省级、市级、县区级区域代理商制度。2009年5月至8月,唐某某邀集童某、刘某某、余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设立太X洋直购官方网中国华东、华北、华南地区营运中心。童某、刘某某、余某某分别担任三大营运中心的总监,各自负责华东、华北、华南地区的市场推广工作,并享受区域内会员消费总积分1.5%的返利。各省级、市级、县区级代理商分别与江西精X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交纳500万元、100万元、21万元的保证金,享受整个省、市、县区内按身份证号码锁定的会员消费总积分2.5%、4%、5.5%的返利,并分别具有一级、二级、特四级诚信渠道商资格,推广市场时可享受51%、44%、32%的返利比例。为吸引人员参加,唐某某等人对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级别不断作出调整,最终形成了从普通会员、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石卡会员到渠道商总共十六个级别的会员制度。由低到高不同级别的会员享有不同的返利比例:银卡、金卡、钻石卡会员分别享受5%、10%、15%的返利比例;合格、五级、四级、特四级、三级、二级、特二级、一级、大区级、特区级、首席、全球诚信渠道商分别享受20%、26%、32%、35%、38%、44%、47%、51%、58%、61%、65%、71%的返利比例。根据唐某某等人制定的加入规则:(1)成为普通会员只需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wwww.××××.com)上填写个人资料,免费注册。(2)普通会员成为银卡会员,需一个月内累积10PV消费积分。(3)成为金卡会员,需累积100PV消费积分,或者交纳1000元诚信消费保证金。(4)成为钻石卡会员,需累积500PV消费积分,或者交纳5000元诚信消费保证金。(5)成为合格至全球等不同级别的渠道商,需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上通过消费累积1000PV至1000万PV不等的消费积分;或者交纳与消费积分相对应的7000元至7000万元不等的诚信消费保证金,与江西精X公司签订协议,保证日后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上通过消费完成1000PV至1000万PV消费积分。交纳的保证金越多,会员的级别就越高,享受的返利比例也越高。如果资金不足,可以先交纳一部分保证金,剩余部分向江西精X公司申请BMP贷款(系虚拟贷款,未发放资金),但要支付1.5%的月息。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上出售的各种商品,除标有售价外,还标有以PV为单位的消费积分。1PV代表7元人民币,利润高的商品PV高,利润低的商品PV低。会员可以选择购买不同的商品来积累消费积分。经鉴定,购买太X洋直购官方网所经销的91,574种商品来获得1000PV积分,平均要花费97,635.54元。虽然通过消费或者交纳保证金都可以成为渠道商,但因为通过消费成为渠道商所花费的成本更高、时间更长,绝大多数会员选择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成为渠道商。经鉴定,截止2012年4月9日,通过单纯消费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的人数为137人,仅占全部121,474名渠道商的0.11%。截止2012年4月9日,江西精X公司账面反映收取保证金6,599,022,349.57元,其中实际收取3,797,572,397.31元,贷款收取2,801,449,952.26元。根据唐某某等人设计的保证金返还规则,渠道商可以通过消费积累PV来获得保证金的返还和相应的消费返利,每积累100PV就返还700元保证金,直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交纳了保证金的渠道商也可以通过市场推广即发展下级渠道商的方式来获得保证金的返还和相应的推广返利。因为通过消费获得保证金的返还成本更高且时间更长,绝大多数渠道商,尤其是交纳保证金多的渠道商,选择发展下级渠道商来获得保证金的返还。经鉴定,截止2012年4月9日,江西精X公司账面反映已返退保证金3,037,536,867.27元,其中以货币资金形式返退1,314,876,668.02元,以归还贷款形式返退1,722,660,199.25元。根据唐某某等人设计的保证金返还规则,银卡以上会员自己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上进行消费,或者其所发展的会员有消费,可以获得返利;通过市场推广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他人员交纳保证金成为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也可以获得返利。在该返利规则的引诱下,渠道商等会员纷纷选择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达到快速获利的目的。经鉴定:截止至2012年4月9日,江西精X公司共发展渠道商121,474名、其他会员6,767,553名;公司账面反映应发放返利1,452,779,629.92元,其中消费返利65,673,171.00元,推广返利1,387,106,458.92元,消费返利仅占总返利的4.52%,推广返利占总返利的95.48%。江西精X公司经营的业务主要有网络商城(含手机缴费、游戏充值、DIY商城)、BMP贷款、BMC电子商务师培训等。因为收入很少,需要发放的返利又很多,导致江西精X公司巨额亏损。为防止资金链断裂,江西精X公司使用渠道商交纳的保证金来发放返利,导致保证金巨额亏空。经鉴定:截止至2012年4月9日,江西精X公司累计毛利收入174,329,411.02元,累计费用支出1,551,614,045,40元,累计亏损1,377,284,634.38元;公司账面反映保证金余额3,561,485,482.30元,其中应以货币资金形式返还的有2,482,695,729.29元,应以归还贷款形式返还的有1,078,789,753.01元,但江西精X公司账面资金结余仅有932,109,111.79元。唐某某、刘某某、童某、程某某、徐某某、董思等人通过招商会、高峰论坛、互联网、新闻媒体、口碑宣传等各种形式和途径,对江西精X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状况进行宣传,将BMC模式宣传为“全球唯一最具领导性的电子商务新模式”,打着“省钱+赚钱”、“就业+创业”的旗号,对外宣称“零门槛、零费用、零风险”、“获得财富绝佳机会”,以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在全国各地大量发展各级会员,收取渠道商交纳的巨额保证金。
经查,被告人冯军以刘某乙的名义于2010年4月6日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心蕙”,2010年11月升至首席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冯军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冯军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2,255人,直接邀请人数29人,联盟总人数109,580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9,700,000元(含贷款),共返还保证金9,699,9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100元;共计获利4,188,725.46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的99.2%。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4月7日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亿达”,推荐人“心蕙(冯军)”,2010年8月升至特区级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陈某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1149人,直接邀请人数15人,联盟总人数65,438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含贷款),共返还保证金9,999,5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500元;共计获利1,920,851.62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的98.26%。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月9日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魅力人生168”,推荐人“心蕙(冯军)”,2011年4月升至特区级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王某甲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475人,直接邀请人数17人,联盟总人数15,076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元,共返还保证金7000元,保证金余额0元;共计获利619,265.05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的99.52%。
被告人庄某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惠斌”,推荐人“亿达(陈某)”,2010年10月升至大区级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庄某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庄某以个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697人,直接邀请人数5人,联盟总人数46,421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共返还保证金999,600元,保证金余额400元;共计获利663,466.85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的99.81%。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9月28日自郭某某(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转让获得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guomei”,推荐人“女娲(刘某)”,2011年4月升至大区级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王某乙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318人,直接邀请人数19人,联盟总人数10,976人;共交纳保证金1,255,500元(含贷款),共返还保证金1,227,1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28,400元(含贷款4000元);共获返利664,835.02元(其中146,784.12元系郭梅领取的返利),其个人获利518,050.9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的99.81%。
被告人于某以其儿子于奕的名义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一奇”,推荐人“金莎莎(蒋某)”,2011年11月升至大区级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于某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336人,直接邀请人数7人,联盟总人数11,699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168,000元(含贷款),共返还保证金136,5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31,500元;共获利416,856.58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99.84%。
被告人梁某某因文化程度较低,故不会使用电脑。2010年10月9日在曹某某等人的介绍、帮助下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大家姐”,推荐人“zy舍得”,2010年10月成为一级诚信渠道商户。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373人,直接邀请人数5人,联盟总人数12,681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3,500,000元(含贷款),返还保证金2,416,4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1,083,600元;共获利169,477.67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96.13%。
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庄某系夫妻关系,郑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庄某的帮助下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郑某某”,推荐人“惠斌(庄某)”,2010年10月升至特二级诚信渠道商户。被告人郑某某在庄慧斌的帮助下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庄慧斌的帮助下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599人,直接邀请人数238人,联盟总人数43503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保证金214,2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2800元;共获利83,074.25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99.28%。
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成为江西精X公司会员,网名“金莎莎”,推荐人“大家姐(梁某某)”,2010年11月升至二级诚信渠道商。被告人蒋某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直接或间接发展各级渠道商户人数363人,直接邀请人数4人,联盟总人数12,270人;共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420,000元(含贷款),共返还保证金407,400元(含贷款),保证金余额12,600元;共获利65,850.69元,其批发推广返利占业绩返利比例99.64%。
2012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宝安机场候机大厅抓获被告人梁某某、蒋某、于某;2012年4月15日,在深圳宝安机场候机大厅抓获被告人冯军、陈某;2012年4月1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宝源路汉X酒店抓获被告人王某乙;2012年4月1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帝X卡士X座1102房抓获被告人庄某、郑某某;2012年5月30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82号深X豪XX首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江西精X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的定性答复》,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南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自江西精X公司原始数据库提取整理的数据信息,江西精X公司出具的说明和自公司数据库调取的太平通宝账户明细,江西精X公司各层级渠道商全国分布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深圳市精彩生活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精X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太X洋直购官方网操作手册、招商手册、《太平洋学习视频》,冻结存款通知书,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2)洪检刑诉第136号起诉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刑二初字第33号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签约的二级诚信渠道商合同和保证金收据等,郑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西精X公司税务证、电信许可证、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内部管理制度、宣传册等,江西精X公司和渠道商户的合作协议,江西精X公司和部分企业、银行、商家的合作协议、商户授权书等物证、书证;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梁某某、郑某某、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邓某、周某、任某、潘某、黄某的证言;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江西精X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介绍》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南昌市公安局对案件的情况介绍,系国家机关之间的说明、介绍性文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培训考试机构的授权、中国电子商务协议及相关部门的聘书和牌匾、专家论证意见书、媒体报道等,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且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错误并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其根据南昌市公安局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冯军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冯军在2012年4月15日的体检中,体检项目均正常,身体并无伤情。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冯军在公安侦查阶段曾被殴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人冯军在公安侦查阶段未认罪,故被告人冯军及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江西精X公司市场推广的BMC经营模式不属于传销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唐某某等人制定的江西精X公司加入规则,会员向江西精X公司交纳7000元至7000万元不等的保证金或者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上消费达到1000PV至1000万PV后,才可以成为渠道商,享有市场推广权益。江西精X公司是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保证金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2、根据唐某某等人对江西精X公司渠道商级别的设置,按照从低到高的顺序,从最低级别的合格渠道商到最高级别的全球渠道商共有十二个级别,各级渠道商根据其在太X洋直购官方网基本信息中确定的上下线关系组成层级,即具有层级性。3、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制定的江西精X公司返利规则,各级代理商根据其与江西精X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享受整个代理范围按身份证号码锁定的会员消费总积分相应比例的返利。在没有发生真实消费的情况下,渠道商按照上下线关系,依据新加入的渠道商与其自身级别的高低获得推广返利和保证金的返还。江西精X公司的返利规则是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4、正是江西精X公司的保证金返还和返利规则,使渠道商并不看重太X洋直购官方网站的消费,要想快速返本获利,只有不断推广发展新的渠道商,从而引诱渠道商选择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5、从江西精X公司经营情况看,江西精X公司资金缺口巨大,为防止资金链断裂,骗取后面渠道商交纳的保证金去发放返利,各级渠道商获取的所谓推广返利基本上是后面渠道商所交的保证金,从而导致保证金巨额亏损,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形。根据江西精X公司市场推广的经营模式,要保持江西精X公司的存在和运行条件,必须有新渠道商成一定倍数不断增加。由于参加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其资金链必然断裂,该经营不可持续。江西精X公司市场推广的运营行为符合传销的特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属于传销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相关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无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存在与否应以一般公众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传销行为对社会大众来说并不陌生,有关传销的法律、政策和行为特征可随时通过媒体、网络以及报纸等多种渠道获得。本案中被告人均具备一定社会工作经验,被告人在加入江西精X公司从事传销活动以前,对唐某某等人制定的加入规则、级别设置、保证金返还和返利规则,进行过充分的了解。且被告人想要快速返本获利,只有不断推广发展新的渠道商,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了解相关法律的辩解,不能成为认定其欠缺违法性认识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冯军等人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加入江西精X公司后,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宣传江西精X公司的渠道商和积分返利制度,鼓动、引诱他人成为江西精X公司旗下太X洋直购官方网的会员,通过大量发展渠道商获得高额返利,并成为较高级别的渠道商户。故被告人冯军等人对江西精X公司传销活动的扩张和迅猛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传销会员,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干、领导作用的人,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中所列举的除传销组织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之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特征要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冯军、王某乙兼任讲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冯军、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为依据,指控被告人冯军、王某乙兼任讲师,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冯军、王某乙在庭审阶段否认其担任过讲师。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军、王某乙兼任讲师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罪属情节严重。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梁某某、郑某某、蒋某作为江西精X公司高级别诚信渠道商户,以太X洋直购官方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发展人员,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系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允许并放任他人以其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其应当对传销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蒋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蒋某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本案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冯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六、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扣押被告人王某乙所有的电脑主机一台(超狐),被告人冯军所有的移动硬盘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代手机一部,被告人于某所有的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蒋某所有的FUJISU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陈某所有的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发还各被告人;九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军上诉称:BMO电子商务模式不属于传销;鉴定说明、会计司法鉴定情况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没有强迫、引诱、鼓动任何人交纳保证金成为精彩公司渠道商。请求依法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BMO电子商务模式不属于传销;定罪证据自相矛盾甚至违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冯军构成本罪;冯军只是普通渠道商,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无关;本案没有社会危害结果,没有受害人报案。请求判处冯军无罪。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即使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触犯刑法,其情节也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参与慈善事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主观故意,未欺骗消费者,没有造成消费者损失和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积极参与慈善事业,由于被抓捕其公司陷入困境,而且相比同一会员级别的王某甲,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本案重要定案证据《关于对江西精X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的定性答复》、《鉴定说明》、《王某甲会计司法鉴定情况》等有重大瑕疵,均为无效证据;一审认定其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有违法性认识的评述前后矛盾;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示愿意服从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于庭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庄某、王某乙、于某、梁某某、郑某某、蒋某作为江西精X公司高级别诚信渠道商户,以太X洋直购官方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发展他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消费商品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个人获利多少与其发展下家状况直接关联,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从发展方式、会员人数、结构层级等特征看,本案经营模式符合传销活动特点,各上诉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主体特征,原审判决亦已详细评析了本案经营活动属于传销性质,被告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等控辩争议焦点,本院对该评析意见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冯军及其辩护人提出BMO电子商务模式不属于传销,冯军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等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一审认定其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具备本罪构成要件等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定案证据中的鉴定意见,相应鉴定主体具有合格资质,其基于客观证据材料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冯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鉴定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意见不予采纳。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蒋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陈某与王某甲的推荐人均为冯军,同为特区级诚信渠道商,量刑应保持适当均衡,且陈某在二审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30万元,表明其悔罪态度,对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梁某某、郑某某、蒋某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的定罪部分及该判决第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军、陈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原审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艾新
审判员邱彩丽
审判员姜君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