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刑初字第5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1-19
法 官: 陈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乙、汪某乙、丁某、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天润城小区,从事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发展下线,赚取提成的传销活动,积极为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进行授课、“洗脑”,在自己缴纳现金购买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后,又通过自己发展下线,该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的直接老总,具体负责管理汪某甲团队,通过召开总管会等方式履行职责;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团队的大总管,具体负责整个团队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5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的自律总管,具体负责管理整个团队的自律工作;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的能力总管,具体负责管理团队的能力提升工作;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的能力正配,配合能力总管柳某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正班”培训工作以提高团队成员发展下线能力;被告人程某乙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的能力副配,配合能力总管柳某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副班”培训工作以提高团队成员发展下线能力;被告人汪某乙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的经晨总管,具体负责组织召开晨会,学习《羊皮卷》和《经管二十条》内容;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汪某甲团队以及其他团队的申购总管,具体负责团队成员的申购以及新加入成员的审核工作。
被告人汪某甲、黄某、程某乙、汪某乙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柳某、程某甲、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龙某、杨某、林某、苏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组织体系人员名单,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黄某、程某乙、汪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柳某、程某甲、丁某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汪某甲、黄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属于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为传销组织的能力正配,级别低,作用小,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是传销体系的重要一环,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级别的高低与所起的作用大小非必然的正相关,被告人程某甲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安
人民陪审员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邢克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培培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