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723刑初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3-12
合 议 庭 : 曹冬兰葛松彬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1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12月1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杨发军,被告人梁某2、向某、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梁某1经赵芳菲(另案处理)诱骗在四川省德阳市加入一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国家政策"一带三阳光扶贫工程"为名发展会员,自称"资本运作、连锁销售",规定凡加入该组织者需交纳3800元申购一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之后每交3300元为一份额,每人最多可以购买12份(40100元),并至多发展三名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依据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申购份额累计提升级别,以申购份额缴纳的费用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梁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李春梅(另案处理)、郑某、被告人梁某2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梁某2参与该传销组织后,伙同被告人梁某1引诱发展被告人向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向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被告人宋某1为其直接间接下线;被告人宋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宋建良(已判刑)、柴肖鸿(已判刑)为其直接间接下线;李春梅、宋建良、柴肖鸿等人又分别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以此模式不断发展下线。至案发,被告人梁某1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224人,层级20级以上;被告人梁某2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50人,层级15级;被告人向某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48人,层级13级;被告人宋某1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47人,层级12级。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宋某1与他人租赁房屋组成"家庭",接待新人住宿、学习,宣传传销知识,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承担管理直接下线、帮助协调发展间接下线、宣传、培训等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发挥关键作用。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宋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1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系自首;被告人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的传销体系内有部分人并未参加传销活动,是虚拟人头,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间接发展的人员中,被告人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不足125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张虎等人将传销体系转移至宁夏石嘴山后,被告人就再未参与传销,以后发展的人数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体系内;被告人在传销体系内属于中下层人员,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策划、引诱、拐骗和威胁,当时没有认识到是犯罪,现在才认识到是骗局,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传销活动自己确实参与了,但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传销活动自己确实参与了,但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是下线大量发展人员将其推上了平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德阳市有一名为"一带三阳光扶贫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谎称系国家政策,并以此为名发展会员,自称"资本运作、连锁销售",规定凡加入该组织者需交纳3800元申购1份虚拟份额,之后每交3300元为一份额,每人最多可以购买12份(40100元),获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至多发展3名下线。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依据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累计提升级别,并以申购份额缴纳的费用作为返利的依据。
2011年6月,被告人梁某1经杨宝(另案处理)诱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李春梅(已判刑)、郑某、被告人梁某2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梁某2参与该传销组织后,伙同被告人梁某1引诱发展被告人向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向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被告人宋某1为其直接间接下线;被告人宋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引诱发展宋建良(已判刑)、柴肖鸿(已判刑)为其直接间接下线;李春梅、宋建良、柴肖鸿等人又分别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以此模式不断发展下线。2014年7月张虎等人将传销组织转移宁夏石嘴山时,被告人梁某1脱离传销组织。综上,被告人梁某1自加入传销组织至脱离传销组织,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88人,层级21级;被告人梁某2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50人,层级15级;被告人向某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48人,层级13级;被告人宋某1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47人,层级12级。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梁某1与他人租赁房屋组成"家庭",接待新人住宿、学习,宣传传销知识,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承担管理直接下线、帮助协调发展间接下线、宣传、培训等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发挥关键作用,被告人梁某2、向某、宋某1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发挥了辅助作用。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到临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2、向某在法庭审判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
书,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宋某1的供述,同案犯赵芳菲、柴肖鸿、田玉梅、王玉玲、宋建良、张虎、张龙、张丽霞的供述,证人郑某、梁某3、王某1、宋某2、段某、罗某1、王某2、王某3、田某1、龙某、田某2、刘某1、李某1、贾某1、徐某1、梁某4、梁某5、李某2、柯某、魏某1、魏某2、尹某、王某4、魏某3、刘某2、兰某1、王某5、王某6、蒋某1、刘某3、刘某4、闫某、赵某1、蒋某2、贾某2、张某1、薛某、马某1、张某2、吴某1、丁某、徐某2、陈某1、陈某2、黄某、朱某1、任某、吴某3、张某3、张某4、赵某2、彭某1、屈某、彭某2、张某5、彭某3、彭某4、刘某5、马某2、张某6、吴某4、陈某3、高某、马某3、马某4、徐某3、李某3、马某5、申某、马某6、朱某2、康某、马某7、张某7、郭某1、张某8、石某、张某9、孙某、张某10、张某11、周某、贺某、曹某1、李某4、李某5、曹某2、张某12、罗某2、宋某3、兰某2、吴某2、吴某5、王某7、宋某4、宋某5、贾某3、宋某6、宋某7、赵某3、郭某2、赵某4、宋某8、宋某9、宋某10、张某13、程某、张某14的证言,被告人宋某1抓获经过的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6)甘07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宋某1被诱骗参加传销组织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又积极发展下线,引诱他人参加并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0人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在传销活动中,四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发挥了程度不同的作用,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梁某1组织体系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120人,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人关于梁某1在传销组织转移至宁夏石嘴山时即脱离了传销组织,以后发展的传销人员不应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案情,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梁某1体系内发展传销人员人数时应将张虎在宁夏石嘴山发展的人数予以了剔除;被告人梁某1的辩护人关于有部分人并未实际参加传销活动,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间接发展的人员中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传销组织以发展的人数和申购的份额作为返利的依据,传销人员为了使自己级别的提升,增加提成返利金额,以自己亲友的名义购买份额,造成传销团队人员众多的假像,对新参加者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欺骗性,应以参加传销申购份额的人员数量认定犯罪情节。四被告人与其他传销人员在一个传销体系内共同发展传销人员,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1在以自己为主的传销体系内发挥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其在传销活动所起的作用和在传销体系中的层级、发展人数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2、向某、宋某1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1、梁某2、向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2、向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在审判阶段能够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梁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三、被告人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撤销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1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2、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某2、向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松彬
代理审判员曹冬兰
人民陪审员王成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