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刘某某1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9  浏览:

审理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782刑初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9-07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等十一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1等十一人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4)呼刑终字第119-2号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此案退回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于2016年5月6日补充完毕。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将此案退回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屈年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孙蕾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文军,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阎俊岭,被告人王某某1、邵某某,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艿全,被告人韩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涛,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刘寒,被告人周某某1、秦某某1、田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胡承林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对被告人胡承林裁定终止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1、王某某1夫妇加入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麦公司),该二人于2011年发展被告人胡承林、邵某某夫妇加入罗麦公司,又从胡承林到被告人隋某某、韩某某1、尹某某、周某某1、田某某1、秦某某1逐人按顺序组成层级向下逐级发展成为罗麦公司会员,并在呼伦贝尔地区以推销罗麦公司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每人交纳398元至239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罗麦商品获得成为会员的资格。并以一定顺序多层级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的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刘某某1时任罗麦公司副总经理,承担市场培训和售后处理等管理、协调职责。2011年至2013年,尹某某、周某某1、秦某某1、田某某1等人在牙克石市地区组织、领导49人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进行非法获利。被告人杨某某1、王某某1共非法获利396445.95元,被告人胡承林、邵某某共非法获利135302.08元,被告人隋某某非法获利32103元,被告人韩某某1非法获利57877.20元,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获利38213.50元,被告人周某某1非法获利75052.45元,被告人秦某某1、田某某1共非法获利109923.4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均由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上交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1等十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1等十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确定的罪名表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罗麦公司是国家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被告人不构成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行为,被告人没有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实施其他欺诈手段,而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罗麦公司是国家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被告人没有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实施其他欺诈行为,且不构成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麦公司的商业模式、返利来源与传销活动有明显区别,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传销并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同时被告人也不具备组织、领导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是单纯性的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没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且本案立案程序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发展罗麦公司会员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购买罗麦公司商品成为会员资格并不违法属于经济交易行为,被告人没有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和以发展他人参加作为计酬依据,所获利益属正常直销和营销经营,属于合法利益。被告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歪曲国家政策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获利。被告人属于直销行为,所售商品在商务部备案定价,由罗麦公司统一提供,是正常的销售产品获取合法利润的行为,营销方法符合商业规范和惯例,并无不当。被告人没有法律规定的骗取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影响社会和经济秩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没有工商部门先行查处,而由公安机关用有罪推定的做法查处被告人属于违法立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1、王某某1夫妇加入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麦公司),该二人于2011年发展被告人胡承林、邵某某夫妇加入罗麦公司,又从胡承林到被告人隋某某、韩某某1、尹某某、周某某1、田某某1、秦某某1逐人按顺序组成层级向下逐级发展成为罗麦公司会员,并在呼伦贝尔地区以推销罗麦公司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每人交纳398元至239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罗麦商品获得成为会员的资格。并以一定顺序多层级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的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刘某某1时任罗麦公司副总经理,承担市场培训和售后处理等管理、协调职责。2011年至2013年,尹某某、周某某1、秦某某1、田某某1等人在牙克石市地区组织、领导49人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进行非法获利。被告人杨某某1、王某某1共非法获利396445.95元,被告人胡承林、邵某某共非法获利135302.08元,被告人隋某某非法获利32103元,被告人韩某某1非法获利57877.20元,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获利38213.50元,被告人周某某1非法获利75052.45元,被告人秦某某1、田某某1共非法获利
109923.40元。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团队销售利润为1275万元,其中杨某某1及其团队个人利润为844917.58元,公司利润为11905082.42元。案发后,罗麦公司将其中的35万元上缴给牙克石检察院,1240万元上缴给牙克石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胡承林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本院对被告人胡承林裁定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11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归案说明、抓捕经过,证实周某某1、尹某某、秦某某1、杨某某1、胡承林、邵某某、王某某1、韩某某1、隋某某、刘某某1被动到案,田某某1主动到案。
5、搜查证,证实2013年6月20日依法对周某某1住宅进行搜查,2013年6月22日对周某某1在牙市东九道街经营的“牙克石市罗麦日用品店”进行搜查。
6、发还、扣押清单、收条、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在案被告人处扣押物品及被扣押物品发还和随案移送情况。
7、散页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上缴手续
证实牙克石市公安局扣押王某某21240万元人民币,并将1240万元涉案款项上缴牙克石市财政局以及上交牙克石市检察院扣押款35万元的事实。
牙克石市财政局,将黑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上缴国库。
8、照片,证实罗麦公司对秦某某1、尹某某、隋某某、韩某某1、杨某某1夫妇的银行卡照片6张。
9、羁押证明
韩某某1于2013年7月20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送绥芬河市看守所羁押。
10、罗麦公司资金制度宣传单、计酬制度,证实罗麦公司资金制度及计酬制度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两份,说明尹某某、周某某1、秦某某1、田某某1等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分别向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汇入购货款总计240万元,此部分款项为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呼伦贝尔地区发货总数量金额。
杨某某1、王某某1、胡承林、邵某某、韩某某1、隋某某等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分别向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汇入购货款总计1000万元。此发货数为呼伦贝尔地区经销商上属领导人杨某某1市场东北地区总发货金额。
12、销售返利证明,证实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的销售返利额情况。
13、涉案资金明细,证实牙克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涉案资金明细。
14、银行帐单明细九册,证实各被告人的银行明细账单。
15、罗麦公司牙克石地区会员信息,证实北京罗麦公司所登记在册的牙克石地区的会员信息人员共107人。
16、罗麦公司出库单,证实2011-2013年周某某1、秦某某1在罗麦公司定货出货单,周某某1定货数额共计3499614元,秦某某1定货数额共计1941873.70元,总计5441487.70元。
17、声明一份,证实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地区店长周某某1,店长秦某某1擅自在牙克石地区以多层次返利形式招募人员进行产品销售属个人行为。
18、罗麦公司任免通知,证实2014年1月10日免去郭炳廷总经理职务,聘用为顾问;免去刘某某1副总经理职务,任命为业务培训总监的事实。
19、说明、简历,证实原总经理郭炳廷因孩子赴美留学,前往陪读,于2012年元月初赴美,目前不在国内的事实,及郭炳廷简历一份
20、散页情况说明,证实北京罗麦公司在内蒙古牙克石地区没有办理直销扩区工作。
21、散页说明,证实因罗麦公司提供牙克石地区会员名单中,时间、住址、联系方式变更致使无法查找到部分人员进行核实的事实。
22、情况说明3份,2016年4月25日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1及销售团队于2013年-2015年在呼伦贝尔地区代理销售罗麦产品销售利润1275万元整,杨某某1团队个人利润844917.58元,公司利润11905082.42元,后因杨某某1团队销售模式不符合罗麦公司规定,故罗麦公司将上述1275万元利润暂扣并上缴,其中35万元上缴牙克石市检察院,1240万元上缴牙克石市公安局,用于没收非法收入,后附杨某某1及团队利润表。杨某某1因销售业绩给予返利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为非法所得。
23、销售利润证明10份,杨某某1个人利润223902.93元,公司利润3156177.07元;王某某1个人172543.02,公司2431936.98元;韩某某1个人57877.20元,公司814902.80元;胡承林个人85927.41元,公司1211052.59元;邵某某个人49374.67元,公司695505.33元;隋某某个人32103元,公司451677元;尹某某个人38213.50元,公司538566.50元;周某某1个人75052.45元,公司1057327.55元;田某某1个人43210.11元,公司608269.89元;秦某某1个人66713.29元,公司939666.71元。
24、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复函,罗麦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设11个网点,在该11个网点内未发现北京罗麦有传销违法行为和违规直销行为。但该11个网点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直至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复函时,罗麦公司在自治区的销售网点也未包括呼伦贝尔市。
25、辩认、搜查笔录,由尹某某辩认指出邵某某、韩某某1是传销组织中尹某某的上线。
对韩某某1住的银桥宾馆509房间进行搜查;对隋某某家辽宁东港市仁达和谐小区1单元601室进行搜查;对王某某1家进行搜查。
2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周某某1介绍孙某甲加入罗麦公司,加入时交了7960元人民币,周某某1还发展了秦某某1、田某某1。要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就必须买罗麦产品,发展人员越多挣钱越多,孙某甲的下线有孙某某2、王某某3、郑某某、姜晶晶、周秀霞、李玉英、孙某某3、宋某甲总共八个人。罗麦公司将会员的下线收入的10%直接打入会员银行卡里作为返利。孙某甲一共获利4万元左右。
27、证人秦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秦某某1妹妹,2012年初经秦某某1介绍,买了两盒鱼油、一个水杯加入的罗麦公司成为会员。
28、证人秦某某3的证言,证实是秦某某1的弟弟,2012年初经秦某某1介绍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秦某某1给其一个水杯、一些保健品共3000多元钱产品。秦某某1称介绍他人加入有提成,没发展下线。
29、证人田某某2的证言,证实秦某某1是其姐夫,2012年末田某某1与秦某某1介绍其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并称介绍他人加入有提成,没发展下线。
3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由秦某某1介绍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要交纳一定数额的钱,现为三钻卡会员,发展下线越多提成越多,共发展陈某某2等8人加入。
3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经孙某甲介绍购买罗麦商品,分三个单子购买,其他两个单子为其儿子宋晓星、朱晓亮的名字,周某某1与孙某甲让发展其他人成为会员给返钱,其认为是传销没有发展。
32、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甲让其加入罗麦公司,给孙某甲398元钱购买了罗麦产品番红素成为会员,孙某甲称因没发展其他人加入不能给其发红利,因认为是传销没发展其他人。
33、证人周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姑周某某1称加入罗麦能挣钱让交钱成为杨文东的下线,后给周某某1
8000元,周某某1给其两个喷的化妆品加入了罗麦公司,周某某1是牙克石罗麦负责人。
34、证人孙某某2的证言,证实与孙某甲是姐妹关系,2013年1月份从孙某甲处花400元买过罗麦的产品液体钙和维生素成为会员,孙某甲称给周某某1打工。
35、证人孙某某3的证言,证实是孙某甲的侄女,2013年2月通过孙某甲推荐其用维生素E,后其购买维生素E、钙及一个杯,共花560元买罗麦商品成为会员。
3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是其母亲,2012年的冬季孙某甲给其加入的罗麦会员,具体怎么加入不知道,都是孙某甲弄的,在会员中认识的有其小姨孙某某2,其妹妹孙某某3。
3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通过战友秦某某1劝其加入罗麦公司,称发展人员能够挣钱,让其购买罗麦产品,后于3月份花4000元买罗麦商品成为会员,为白金卡级,秦称公司有奖励制度等,4月份为其妹妹花400元钱买鱼油,听说白金喜在秦某某1处买了2000元产品。
38、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证实又叫山丹,周某某1向其要过身份证、银行卡,2011年底交过4、5百元会员费,钱交给周某某1开的店里的收银员,是罗麦公司的会员,未发展过下线。
39、证人韩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花600元在秦某某1处买罗麦产品,买了一个杯、一瓶鱼油,秦某某1称介绍别人加入可以提钱返利,没介绍他人加入。
40、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秦某某1是邻居,2013年4月秦某某1让其购买罗麦产品成为会员,买项链和水杯共花796元,秦某某1上线是周某某1,听过讲课,讲奖金制度,发展会员可以返利。
4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秦某某1,秦某某1多次让其购买产品,因不好意思在秦某某1处花3980元买一个还原液,两个水杯,一管牙膏,成为会员,秦某某1称发展会员可以返利挣钱。
4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田某某1发展其交7960元加入罗麦公司,田将钱交给秦某某1,听秦某某1与尹某某讲过课,称发展人数越多提成越多,未发展下线,无获利。
43、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通过弟弟陈某甲让购买一个水杯,交给陈某甲398元成为罗麦的会员,陈某甲称必须买产品成为会员,未发展过他人,未获利。
44、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由秦某某1发展为罗麦公司会员,交纳7960元,为钻卡级别。秦称要挣钱必须发展下线,下线越多提成越多,未发展过下线。
4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在九道街罗麦专卖店从孙某甲处花398元买过水杯,加入为罗麦会员,孙某甲称再发展人员加入能提成,未发展过下线。
4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宫某某、秦某某1以前是同事,2013年4月,通过宫某某介绍,花398元购买水杯成为罗麦会员,将钱给秦某某1,必须购买产品才能成为会员,未发展过下线。
47、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由秦某某1发展,交3980元成为罗麦白金卡会员,成为会员要交纳会员费,其发展了杨某某2和姜某某成为会员,获利400元。
48、证人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周某某1称成为会员买东西打折,发展会员加入有提成,第一次购买398元产品,后陆续买很多,购买罗麦商品成为会员,周某某1让发展下线,其未发展。
4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通过同学秦某某1花400元购买罗麦水杯成为会员,秦某某1让发展人,未发展他人加入会员没得过返利。
50、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秦某某1,交给秦某某17960元成为罗麦会员,共交23800元成为三钻会员,秦称是直销,并称发展人员入伙可提成,后发展徐某某、鲍淑香、王春杰、贾学艾、贾学芬、贾学霞、何刚为会员,获利3000余元。
51、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经郭荣慧介绍到秦某某1店内听秦某某1讲课,秦某某1称发展会员给提成,后花7960元成为罗麦公司会员。
52、证人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罗麦店花390元买过杯子。
53、证人孙某某4的证言,证实通过原同事张红在罗麦公司花了398元买过一个杯子,张红带其听过课,让发展会员,未发展。
54、证人贾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通过妹妹贾某甲介绍花398元买罗麦水杯成为会员,未发展他人成为会员。
5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通过大姑姐张红和她朋友介绍花398元购买罗麦水杯,并讲销售罗麦产品的前景,让上线发展下线,未发展下线。
56、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花7000元在战友秦某某1处买罗麦水槽及其他产品,秦称发展别人买东西能赚钱。
5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经李某某2介绍到秦某某1处买水杯,后秦某某1劝其加入会员,其花
3980元买7个水杯及其他产品加入罗麦公司成为白金卡会员,产品均送人,秦讲互助式资金制度,发展会员形成A、B两区动作,发展越多工资越高,李某某2为其发展一会员,自己发展一会员为兰世恒,获利1200元。
5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通过陈某甲花398元买罗麦杯子,成为会员。
5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从朋友邸某某处花两万多元购买罗麦水杯、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成为罗麦公司的会员,公司有奖金制度,鼓励会员介绍别人买自己的产品,越多人购买提成就越多,自己没卖过,都送给朋友及自己使用。
60、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在九道街罗麦直销店通过李丽页介绍花近800元购买罗麦水杯及三瓶保健药,店内姓田女子让卖过产品,并在店内听过课。
61、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在美容店做美容时,通过另一顾客张红介绍,购买了三个罗麦杯子,每个398元,未发展过其他会员。
6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通过亲属陈某甲介绍,花2000元购买罗麦水杯、鱼油、钙等产品,未介绍他人成为会员。
6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邸某某花7960元购买各种罗麦产品,成为会员买的产品自己用及亲属用了,邸称认识人多可卖产品,给提成。
6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通过程某某买1990元罗麦水杯、青春定格化妆品、一瓶钙、鱼油等产品,成为会员,产品自己使用,未发展会员。
6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通过张红介绍花700余元购买罗麦水杯、鱼油等产品,后张红让侯凤春也购买同样产品,二人成为会员。介绍他人购买产品可以提成,产品自己使用,未发展过他人。
66、证人王某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在按摩室做按摩时老板朋友介绍罗麦保健品,后花700元购买罗麦水杯、大豆磷脂产品,提供过身份证、银行卡号,称再买产品有折扣,钱直接打到银行卡内,未介绍过他人加入罗麦。
6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通过朋友贾某甲到秦某某1开的罗麦公司店,秦某某1讲课,称赚钱主要方式是加盟会员,花23880元认购罗麦6盒化妆品成为会员,每人要发展2个区,未发展过他人加入,6月份得知只有山东能直销。
6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4月份被周某某1发展成为罗麦公司的会员的,周某某1说罗麦公司的产品好,而且加入成为会员后,再发展下线会员,还能得到提成,获得利益,再购买产品还能获得零售利润,自己是三钻卡(店),我交了23880元,没有开店,周某某1的上线是尹某某,苏某发展会员了,发展了多少记不清了,因为和亲属,朋友介绍后,如果他们有意,就让他们去找周某某1了,现在能记住的有姐姐苏雅交7960元;大嫂冀桂珍去世了,交7960元;二嫂薛燕交7960元及马某某3的交给周某某1了。
69、证人马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通过苏某介绍花8000元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同年12月份花1.2万元买保健品,共花2.4万元买产品成为开店级别会员。
70、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与秦某某1是朋友关系,在秦某某1处花4000余元买罗麦鱼油、大豆磷脂、化妆品等产品,自己和妻子使用,未介绍他人加入罗麦。
71、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经秦某某1介绍花4000元买了五瓶罗麦青春定格液,自己使用,并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未介绍他人加入罗麦公司。
72、证人王某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陈某甲向其介绍罗麦产品,其购买一水杯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
7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在秦某某1处花23880元买保健品加入罗麦公司成为开店级别会员,没开实体店,零售罗麦的保健品,未发展过下线。
74、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花3980元通过秦某某1加入罗麦公司成为银卡级会员,秦某某1称发展会员可以提成,不花钱不能加入会员,未介绍他人加入罗麦。
75、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李某某2交7960元购买罗麦产品后成为会员,未发展过下线。
7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开始在北京罗麦科技公司财务部工作,为现金出纳员,呼伦贝尔地区牙克石市有10多个店级经销商,经过帐目核实2011年至今牙克石市地区通过农行转帐汇入罗麦公司242万元。罗麦账户农业银行150701040003569,这是基本账户,还有一个平安银行账户×××是给经销商返利的账户,就两个账户。东北地区汇入罗麦公司1100万元,不包括呼伦贝尔地区汇入的。汇入人有杨某某1、王某某1、邵某某、胡承林、隋某某、韩某某1、田某某1、周某某1、秦某某1等人。
77、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西北区经理,退还杨某某1、胡承林等人汇入北京罗麦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钱款共1240万元,包括杨某某1等人东北地区1000万元,及呼伦贝尔地区周某某1、秦某某1、尹某某等人的240万元。2011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东北地区杨某某1等人是从2008年开始截止到现在。罗麦公司董事长汪静,市场部负责人刘某某1、郭炳廷,人事部周晓萌、财务部李树,还有包括我在内的各区行政主管。
78、被告人杨某某1的供述,证实2005年加入罗麦公司,杨某某1为罗麦金董,到过牙克石市,发展了胡承林,胡承林发展隋某某,隋某某发展韩某某1,韩某某1发展尹某某,尹某某发展的周某某1。公司奖励了一台40万元的宝马车,又加挣的9万元买辆凯迪拉克越野车。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必须交钱认购产品,发展下线要形成A、B两个区按小区的销售业绩提成,直推三代、六代均给发展人员返利,发展的人员越多销售额就多,直接上线为郭炳廷、刘某某1。
79、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实2005年加入罗麦公司,杨某某1为罗麦金董,到过牙克石市,发展了胡承林,胡承林发展隋某某,隋某某发展韩某某1,韩某某1发展尹某某,尹某某发展的周某某1。公司奖励了一台40万元的宝马车,又加挣的9万元买辆凯迪拉克越野车。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必须交钱认购产品,发展下线要形成A、B两个区按小区的销售业绩提成,直推三代、六代均给发展人员返利,发展的人员越多销售额就多,直接上线为郭炳廷、刘某某1。
80、被告人胡承林的供述,证实是罗麦公司钻石会员,爱人邵某某是总监级别,俩人一起做罗麦传销活动,胡承林负责跑业务,邵某某负责收发货、打款。上线杨某某1、王某某1夫妇,自己直接发展的下线有隋某某、韩某某1等十二人左右,所获返利均打在邵某某卡中,供述罗麦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想提成必须发展两个区,下线发展的会员无论几级均给胡承林返利。
8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由杨某某1、王某某1介绍加入罗麦公司,为董事级别,胡承林为业务员,与胡承林发展韩某某1等人加入罗麦,共赚35-36万元。并供述了罗麦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盈利、奖励方式与杨某某1等人供述基本一致。
82、被告人韩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由隋某某介绍加入罗麦公司。之后韩某某1又发展了尹某某,尹某某发展了周某某1,周某某1发展了田某某1,田某某1发展了秦某某1。韩某某1从罗麦公司获利共4种模式,是只要介绍会员就能得到新加入会员费用的10%提成,达到三层级的可以得销售产品利润的10%。共获利10万元。
8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经邵某某、胡承林夫妇介绍加入罗麦公司,为三钻卡开店级,其发展两个区包括韩某某1,韩某某1发展尹某某,下线共发展一百余人,并供述了罗麦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从小区及下线所发展的人员所交的会费提成,包括三代会员。
8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通过韩某某1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自己发展十余名下线,牙克石发展的周某某1,周某某1又发展下线,自己为总监级别,共获利20万元左右,共有四种获利方式包括发展会员提取小区会员会费、直推三代收入等提取会员交纳会费的5%至15%不等。
85、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尹某某介绍周某某1加入罗麦公司。周某某1发展了田某某1、孙某甲、周某某2、秦某某1、张立新等十人左右,周某某1不知下线又发展多少人。周某某1成加入罗麦公司期间共给公司汇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罗麦产品,共获利8、9万元。周某某1从罗麦公司获利的方式是1、推销产品发展会员提10%。2、购买产品提8%(店补)。3、下线再发展下线,超过三代提5%。
86、被告人秦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由其爱人田淑琴发展成为北京罗麦公司的会员,并且开店,经营模式除零售外主要发展下线提成营利,共发展秦某某2等15名下线,下线又发展八、九十人,共发展百余名会员,共获利3、5万元左右。
87、被告人田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成为罗麦会员,2012年5月份在牙克石开的罗麦生活用品店,上线为周某某1,下线为丈夫秦某某1、田某某2和山丹,自己为经理级别,先称获利4万余元,后称获利1.3万余元。
88、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证实是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市场培训部、负责管理东北地区杨某某1团队,负责售后服务、投诉、培训开专卖店的骨干。罗麦公司经营方式分为在有直销证地区和无直销证地区,内蒙古自治区无直销证,清楚罗麦公司的奖励制度。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89、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罗麦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90、秦某某1、周某某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情况。
91、检测报告,证实罗麦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对证据89-9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某1、王某某1、邵某某、隋某某、韩某某1、尹某某、周某某1、秦某某1、田某某1以推销罗麦公司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他人参加计酬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某1、隋某某、韩某某1、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等十人,以推销罗麦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参加为计酬反利的依据,层级多达十余级,在牙克石市地区发展人员近五十名,扰乱了经济秩序,被告人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等十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田某某1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某1、王某某1、邵某某、隋某某、韩某某1、尹某某、周某某1、秦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秦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田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扣押的涉案款1275万元予以没收;
十二、牙克石市公安局收缴的违法所得“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屈年忠审判员赵丽炜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孙蕾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澈力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