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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勒×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30  浏览: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顺少刑初字第2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5-07
法  官:  刘伟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被告人勒×、莫×1、沙×1、杨×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1及其辩护人刘武传、被告人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等人于2010年至2014年5月间,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吉×1为总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牛栏山镇的总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以及给有业绩的组织成员发放奖金。被告人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为经理级领导,负责对所居寝室的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5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勒×、莫×1、沙×1、杨×1等人于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至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吉×1暂住处向其索要加入传销组织所缴纳的钱款,后因吉×1跳窗至一楼房顶并拒绝下来,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楼下用石块等物打、砸吉×1,并将西辛南区51号楼南侧多家商户的广告牌、灯箱、门窗玻璃及多名住户的门窗玻璃砸坏,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0元。
被告人勒×、莫×1、沙×1于2014年5月22日被查获,被告人吉×1、母×、石×、吉×2、杨×1于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他人产生纠纷报警,后主动供述传销事实,系自首,且对其他人员没有伤害和限制自由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等人于2010年至2014年5月间,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吉×1为总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牛栏山镇的总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以及给有业绩的组织成员发放奖金。被告人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为经理级领导,负责对所居寝室的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龙×、吉×3、吉×4、克×1、马×1、钟×1、克×2、吉×5、的日×、吉×6、吉×7、莫×2、吕×、曲×、阿×1、吉×8、马×2、孟×、沙×2、皮×、吉×9、杨×2、梁×、吉×10、汗×、阿×2、加×、热×、俄×、博×、钟×2、木×、俄的石则、阿都你呷、四子阿红、克沙子、欧支木来、吉皮阿古莫、江泽锋、呷以富、曲木色合、阿牛日火、吉米子洛、颜春、阿约木乃、罗中古呷、刘大军、温彦国、刘春燕、韩黑小、井子尔木、马海尼布、四子阿干、沙马木且、吉子曲布的证言均证实:八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担任领导职务,并进行传销犯罪活动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勒×、莫×1、沙×1、杨×1等人至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吉×1暂住处向其索要加入传销组织所缴纳的钱款,后因吉×1跳窗至一楼房顶并拒绝下来,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楼下用石块等物打、砸吉×1,并将西辛南区51号楼南侧多家商户的广告牌、灯箱、门窗玻璃及多名住户的门窗玻璃砸坏,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0元。
被告人勒×、莫×1、沙×1于2014年5月22日被查获,被告人吉×1、母×、石×、吉×2、杨×1于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王×1、罗×、王×2、何×、陶×、邱×、包×、王×3、曹×、严×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其财物被一些男子损坏的情况。
2.证人克×2、钟×1、龙×、马×1、吉×7、吉×3、吉×6、吉×4、莫×2、克×1、吉×5、的日×、吉×1、李×、陈×、王×4、马×3的证言均证实:勒×、莫×1、沙×1、杨×1等人在对吉×1进行击打的过程中造成上述被害人财物损坏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4600元。
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上述二起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勒×、莫×1、沙×1、杨×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沙×1、杨×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被告人勒×、莫×1、沙×1、杨×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八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吉×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吉×1、母×、石×、吉×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勒×、莫×1、沙×1、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吉×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莫×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沙×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伟果
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
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学禄